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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


发布时间:2017年3月2日 梅夏英 点击次数:3870

[摘 要]:
客体的体系价值由民法的体系特征决定,在《德国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中,客体的基本作用是界定权利,其应用由物权扩展到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当代民法理论上,客体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和功能缺乏性使其面临被质疑的困境,这种困境来源于哲学上的主客关系思维惯性的潜在影响、民法的权利思维模式的封闭性以及权利和法律关系概念的片面混用。当代民法上,只有物才能部分符合客体的要求,民法总则应当放弃规定专门的客体部分。
[关键词]:
客体;权利;物;体系价值

  客体作为一项制度始见于《德国民法典》,并作为民法总则的一项基本制度存在,在此之前,客体并未纳入权利理论的范畴,仅作为经验意义上的财产或交易对象使用,从古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莫不如此。[1]我国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理论和立法模式,将客体纳入权利的构成要素这一理论框架中,从而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主体—权利—客体”这一权利分析模式,由此,民事客体取得了它的价值,客体作为权利的必备要素成为学者寻找的对象,以完成民事法律关系分析的形式统一。这种理论分析模式被我国民法机械地接受,虽然理论界也经常探讨客体的形式和种类,但一定程度上却忽略了客体在近代德国民法上述理论结构中的体系价值,亦即对客体、权利和主体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并没有系统地揭示和阐释,以及对这种体系价值的当代困境没有足够关注,这种理论上的缺失对我国民法的理论和立法是不利的。我国正在酝酿制定和完善民法的总则部分,学界关于客体的定义、内容、种类以及结构编排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争议,这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客体制度的功能和当代变化。[2]本文拟就客体在传统民法中的体系价值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反思客体制度在当代的困境及其原因,以期为我国民法的客体制度立法提供一个新的分析框架,供同仁商榷。
 
一、近代民法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
 
  (一)客体与两种民法结构体系的理论渊源
 
  客体的体系价值是由民法的固有体系特征决定的,并因不同时代和国别的民事立法而相异。[3]严格说来,罗马法时代的客体几乎等同于物,大体上成为财产的同义语,这与罗马法具有浓厚的经验性和实践性色彩,而理论体系相对薄弱有关。[4]客体在“人—财产(物)”之间取得了它的直观的实践意义。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注释、评论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尝试将民法体系化,不同程度上将客体作为一种概念工具纳入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中,并因改造所依据的罗马法范本的不同而使客体概念具有不同的体系价值。具体而言,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将罗马法体系化的过程中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路径: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以《法学阶梯》为摹本的体系化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以《学说汇纂》为蓝本的体系化模式。这两种模式直接构成了近代和当代民法典结构体系的风格和传统。不可否认,在上述两种模式的体系化中,客体制度均在体系化过程中服务于当时社会的整体社会价值观的变化及立法形式上的法典化改造之双重使命,并带有时代的共性。如在对理性和自由价值观的宣示上,客体被同等地置于理性主体的支配地位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同时又被视为自由的基石;在形式结构的整合中,客体在人、权利、行为这些民法基本概念范畴中通常成为形式逻辑的末端,这是因为传统社会中的民事关系大多依赖于“物”这一客体而形成,由此民法相关概念及体系结构才得以建立。上述共同性也构成了目前理论上讨论客体问题的共同前提。
 
  但是,在两种体系化过程中,客体却因体系化的方式不同而获得了不同的体系价值。探讨这种区别,得梳理建立在“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基础上的法典化在逻辑体系上的不同设计。《法国民法典》借鉴“法学阶梯”的形式体系,在体系安排上较完整地遵循了“人—物(财产)—行为”这一直观结构,在客体体现为财产或物这一点上与罗马法并无二致,并且客体在逻辑上与“人”法直接联系,成为人拥有或支配的对象,而其后的“行为”则体现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在这种体系下,并不存在独立的客体概念,财产或物成为立法直接规制的对象,在理论上是否将财产笼统地归人到客体范畴也是存疑的。[5]另外,《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依据民事权利体系来安排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所谓民事权利的取得是通过民事行为的罗列来予以结果上的确认,客体失去了与民事权利的联结,成为人所拥有的对象,而此对象用财产或物来代替更简洁、直观。客体在《法国民法典》的上述地位是与该法典的理论基础——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主张相关的。近代自然法学派虽然比起重秩序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更强调人的平等、自由这些近代精神内核,但并没有将这些价值观念注人相关概念和体系中,在形式上该法典仍具有浓厚的经验性、实践性的特征,也保留了一种类似罗马法的传统秩序的美感。在价值原则和规则之间,该法典保留了适当的距离。
 
  严格意义上的民事客体概念始于《德国民法典》,也只有在该法典中,客体才具有结构上和理论上的确切意义。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人-财产-行为”的形式结构,《德国民法典》在“学说汇纂”体系上创造性地设计出“主体-权利-客体”这一理论性极强的形式结构,客体因此结构获得了类似于大厦基石的地位,这一点很容易为理论界所忽略。《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结构安排可谓近代法典化结构的根本变化,并由此奠定了理性法学或概念法学的基础。在这种体系中,该法典运用近代价值观和立法原则对法典的概念、命题及体系设计进行了彻底的改造,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事实铺陈,《德国民法典》建立了以“权利”为核心的内在和外在体系,整个结构围绕权利有序展开,客体在此脱离了类似《法国民法典》中与人的天然联系,而成为民事权利必备的“凝结核”或“压舱物”。由此,《德国民法典》的客体制度经过蜕变,真正具备了民法典内在和外在的体系价值。
 
  (二)客体对于民法形式逻辑的基础性作用
 
  客体制度发轫于《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民法形式理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6]形式理性作为德国首次将民法体系化和理论化的重要工具,体现为将民法的基本要素进行抽象,形成若干基本概念范畴,并在这些范畴间建立形式上的逻辑联系。这些基本概念诸如人格、权利、客体、法律行为等作为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成为民法的理论分析骨架,这些基本概念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印证,形成了封闭自洽的逻辑闭环。这种抽象的形式逻辑体系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现实的生活直观和经验逻辑,采用现实并不存在的概念符号来进行形式上的逻辑解读和推理,而这些概念之所以能达到形式推理的效果,则是因为这些概念本身承载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判断,如人格、权利、法律行为和客体等概念无不体现了自由、平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价值判断。[7]正是概念的价值承载和形式理性特征,使德国民法科学地实现了近代社会哲学理念中的“理性”和“自由”的统一,即理性的自由。[8]建立在形式理性上的自由使民法概念的逻辑闭环成为可能。
 
  客体制度作为德国民法的基本范畴,已为我国所采用,但其内在的结构性价值并未在理论上得以彰显。如前所述,建立在“学说汇纂”基础上的德国民法和建立的“法学阶梯”基础上的法国民法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权利”是否以核心概念作为法典的价值彰显和形式建构基础。这种区别是根本性的,因为一旦价值宣示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成为民法的形式理性建构起点,权利制度便强势地吸引其他的概念如人、行为和物等服务于自身,人、物和行为成为权利的引申物,进而围绕权利制度成为一个“同心圆”。如就民法上的人而言,基于近代民法的抽象形式化,德国民法越过传统“自然人”的藩算,将民事主体定义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人”,从而将缺乏伦理基础的“法人”纳入其中,从此主体便由权利来定义了;就法律行为而言,其目的则是在于取得、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亦即法律行为是以权利为目的的,也是由权利来定义的。而客体则是权利附着的对象或指向的对象,也是以权利为前提的。但就主体、法律行为和客体而言,虽然都以权利为前提,对比前两者,客体却对权利具有内在的特殊意义,即它对于权利本身具有无可代替的独特作用,这也是客体成为德国民法基本范畴的原因所在。
 
  客体对于民法的形式理性的基本作用正是建立在它对权利的界定上。[9]权利概念决定了主体和法律行为,客观上要求权利乃一确定之事物,若不如此,德国民法的概念大厦将因缺少实际支撑而面临解体的危险。[10]而随着近代主观权利的盛行,权利开始脱离客观规则成为一个抽象的、先行的私域空间,这种私域空间模糊不清,需要客观上的参照物来予以界定,客体在此成为权利的附着物和界定对象获得了其结构上的独特意义,正是因为客体的存在,才使基于价值判断基础上的主观权利获得了形式上的法典建构意义。[11]由此,传统经验、直观的“主体—权利—客体”的正向传导关系变成了形式逻辑上“客体—权利—主体”的反向决定关系,亦即客体对于权利本身的范围界定实乃整个德国民法体系的基础,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客体获得了其在民法形式逻辑上的基础性价值。
 
  客体成为民事权利界定的必要工具这一事实,使传统的权利和物之间的混乱状况得到了整理。在形式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出现之前,客体并无存在的必要,如以现今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财产(如债权、用益物权等)均作为“无形物”与有形物一起作为财产看待,并同时作为所有的对象为所有人拥有。[12]权利的缺失使法学阶梯及其后以其为蓝本的近代国家对于财产或财产关系的观念局限在“物”的层面,亦即财产是由“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来定义的,这种混乱严重地混淆了物和法律关系两个基本范畴,导致法律上的财产法律关系处于“物”的思维定式下,阻碍了财产法律关系的独立生长和体系延伸,这一点在当今《法国民法典》及其效仿国家仍会发现其残余的影响。继德国民法将无形物归人法律关系和法律权利范畴,权利和物才得到根本的、有效的区分,财产继而在权利(或法律关系)层面上得到界定,而物只不过是权利的客体而已。
 
  客体对于权利的界定作用最早也最成功地体现在所有权上。不动产和动产作为具有天然物理界分的对象,能有效地区分物的所有人的支配范围,以此清晰划定与其他所有人的界限。所有权的物理范围界定建立了民法最基本的私域空间和权利秩序,基于客体物对所有权空间效力范围的作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作用的对象也是物,也适用相同的物理空间效力范围,也成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所有权和他物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权法理论和规则体系。正是基于物对所有权及物权的作用范围的界定作用,《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物权的客体为物,将以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物排斥在物权客体之外,以此将物和权利相区分。[13]由此可见,权利概念的创设使近代民法脱离了古罗马法的财产观念中的“物的实体化思维模式”,进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财产,而物则从财产范畴转而成为界定财产权的形式逻辑工具,这一进步使抽象法律关系和法律权利的体系化发展成为可能,而客体则在其中充当了权利具体化的必备要素。
 
  (三)客体对民事权利体系形成和发展中的历史价值
 
  自德国民法首创以抽象权利为线索来构建民法体系以来,权利的要素分析模式(主体、内容和客体)便成为权利类型确定和体系建立的基础方法,也成为民法理论和教科书的体例安排的既定模式,其中客体作为民事权利分析的必备形式要素,贯穿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始终,这一思维过程仍无终结迹象。
 
  德国民法在将所有权乃至物权通过确定的客体——物予以定位之后,其后创立了债权的概念,并探寻了债权的客体以求理论的完整。虽然在债权的客体确定上面临着巨大的纷争,但德国民法理论似乎从未放弃过努力。实际上,债权的客体确定在理论上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一点后文将进一步述及。目前我国通说接受债权的客体是行为。[14]知识产权的出现则为客体增加了新的类型,即智力成果的出现。智力成果属于带有主观性的信息范畴,与客观存在的物有着本质的区别,但这并不影响在其之上建立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体系。传统民法的客体至此形成了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这三种既定类型的现实状况,这种理论现状是与民事权利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是一致的,其中客体也成为不同权利之间相互区分的标志之一。尽管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在表现形式、效力和调整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但却能在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形式要素分析下获得共同性。
 
  当今我国民法学界争议****的人格权立法问题,也是直接受权利的要素分析方法的影响,其中人格要素的客体性问题始终是核心争论焦点。尽管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持反对意见的观点强调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与民事主体的天然不可分离,否认人格权的存在,但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始终坚持,脱离了人格要素客体化的传统思维背景,人格保护便会处于一个规则难以建构或人格无法彰显的不利状态。[15]亦即脱离了客体要素,人格权便转入法益领域或框架性权利范畴,传统的权利要素分析方法便会失去相应作用,从而令人格保护的规则体系难以建立。除此之外,对于传统民法中的身份权及现代社会中出现的股权、环境权等新型民事权利,学者无一例外就其客体进行了探讨,并将其作为权利的主要特征来进行相互甄别。[16]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所抽象出来的权利、人格、法律行为和客体概念中,人、法律行为和客体均在总则中有系统规定,而关于权利的一般规定则付之阙如。在我国目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理论观点认为我国应该在民法总则中建立权利的一般规定的相关制度,以求民法总则的体系完整。[17]这种设想的难点在于,权利的内容纷繁芜杂、分类众多且功能不一,无法在内容上抽象出一般性的行为规则,企图建立权利的一般规则无异于分类描述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权利的划分很大程度上是与权利所依赖的客体环境直接相关的,如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及其下辖的诸多具体权利都是以权利所涉及的对象或客体来标记或命名的,如果没有客体和主体概念,权利本身的定位都变得困难。民事权利体系某种程度上与民事客体体系相伴而生,从而彰显了近代客体制度的理论历史价值。但随着权利类型和层次的日益丰富及权利本位思维模式局限性的显现,客体也面临着诸多理论上的困境,在许多情况下,不仅对于客体的定位和论证变得困难且缺乏意义,甚至客体本身存在的合理性或普遍性价值也面临质疑。
 
二、客体在当代民法理论上所面临的困境
 
  客体对传统民法的体系性价值是由德国民法的独特性决定的,它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随着当代民事关系的日益开放和复杂,传统民法概念体系日显封闭和陈旧,民法理论无法继续采用权利的要素分析方法来对所有民事关系进行科学的定位和解释。作为近代民事权利的伴生物,客体在此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理论困境,这些困境不仅影响客体体系价值的进一步发挥,甚至在理论上动摇近代民法客体概念的基本功能和意义。具体而言,客体在当代所面临的理论困境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客体的不确定性
 
  客体的不确定性自始存在,并随着民事关系的扩展日益突显。客体的不确定性在多重层面上产生理论困扰,归纳起来有三个维度的不确定性:一是客体至今缺乏一个明确的定义。客体定义始终模糊不清,没有定论,一般可归纳为“对象说”“利益说”“载体说”等。这些学说主张含义不一,即使以通说即客体为权利指向的对象来理解,也会产生标的和客体的混淆问题。[18]二是客体没有固定的范畴。通说将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均作为客体类型,委实难以理解。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分属于自然物、人的行为和信息三个迥乎不同的范畴,如何便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依据如何,理论上未能得到完整阐释。范畴区分是概念法学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确实性的必要要求,没有固定的范畴,客体的体系建构意义和解释功能就失去了一个可靠基础。[19]三是具体权利客体难以确定。除了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较为确定以外,几乎所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客体都处于理论争论状态。如对于债权的客体,有行为说、标的说等。其中,关于客体与标的、标的物之间区分的争议抽象又混乱,几成戏论。[20]对于人格权的客体有人格利益说、人格要素说等观点,[21]对于身份权的客体有身份说、身份利益说等观点,[22]甚至对于股权、环境权、准物权等都有诸多争议,却又无法定论。
 
  值得注意的是,在偌大的民事权利体系中,除了最初的物权以外,依次从知识产权、债权、人格权、各种商事权利到现今大数据权益,客体的确定越来越困难,似乎仅仅成了一项理论上必须要完成的工作,而且可以发现在权利内容和行使上学者并没有多少争议,而在客体上却不能自圆其说。[23]客体的上述不确定性使客体制度在民法理论结构上象普洛透斯的脸随机变化,使人对其存在的基础产生了怀疑。
 
  (二)客体的不周延性
 
  客体的不周延性一直在理论上被忽视,体现在有些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并没有客体,而这种客体缺位的情形在现当代越来越常见,下面将进行有限的归纳。首先,民事权利体系中的许多权利出现结构性的客体缺位。民事权利体系除了典型民事权利的纵向罗列外,还存在自身的横向结构,即存在抽象权利—具体权利—技术性权利的位阶分布。[24]每一种具体民事权利通常对应着涵盖其归属的抽象权利和权利具体运作的技术性权利,如债权对应着财产权这一抽象权利和受领、请求等技术性权利。问题在于,抽象权利和技术性权利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客体。如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等由于其涵盖权利众多,无法总体上指称其客体,这一点在理论上可以较好解释,但客体的缺位并不影响权利的抽象归类。对于技术性或工具性权利而言,它们构成了权利的核心内容和功能,且带有一定的独立性,却很难与客体产生联系。如作为民事上的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和期待权等权利形式,都体现为纯粹的行为模式,并没有任何对象或标的可依恃,无法找到客体。
 
  其次,人身权天然地缺乏客体。无论将权利客体的外延扩大到何种地步,理论上都无法找到人身权的客体甚或一个明确的客体表述。[25]这是因为人身权本身脱离了任何的外在事物,是基于人格或身份的现实存在而构建的经验性的行为模式。人身权制度构建的基础是主体之间分享相互联系且相类似的生活事实,而非基于财产法中的法律后果的相似性而建立的。[26]亦即法律对人身关系的调整并非基于财产法所固有的形式逻辑上的概念抽象和行为设计,而是对生活经验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描述和引导。在此前提下,对于人身权客体的追问明显带有人身客体化的倾向。正是因为没有外在对象的约束,人身关系才会直接进入主体之间的义务性规则领域,这些规则体现为对人的尊重和身份义务的履行。在此前提下,人格要素的列举并非服务于人格权的实现,而是服务于人的自由、平等、独立和尊严的维护。身份义务的履行也并非服务于身份权的实现,而是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在一个以义务遵奉为核心的人身法体系中,以权利为圭臬的客体因人身关系的权利色彩极度淡化而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再次,诸多具体民商事财产权利和新型互联网法律关系也无从定位客体。即使在民事具体财产权领域,也不乏客体缺位的情形,客体在民商法地图上支离破碎。如成员权性质的股权,纯粹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以许可从事具体行为为目的的商业特许权等,都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行为模式,这些行为并不针对任何确定的对象,也没有结构意义上的客体。除此之外,当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信息和数据法律关系面临法律定位和调整的实际需求,信息作为客体在理论上不乏先例,而对于数据是否具有客体性,则成为一个理论难题,现有案例中将数据客体化和权利化的努力面临体系上的根本障碍。[27]客体的不周延性昭示了客体并非万能的概念,它可能适用于某种法律关系,但却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客体的功能缺乏性
 
  在形式上确定民事权利的客体似乎成了民事权利理论分析的一个任务,但这种努力很多情况下是徒劳的。实际上,民事权利客体的确定在相当程度上除了反映权利要素分析这一思维习惯外,对于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构建并无实际功能,就如人体的阑尾一样客观存在却功能不明。事实上,客体的确定并无助于我们真正地界定权利内容。在上文的分析中,近代民法客体制度是服务于权利的定位和界定的,表面上看,它的确有助于我们从直观上理解权利的表象(如所有权),但细究之,却发现并非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如在同一物上的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客体同为一物,但这种客体的确定丝毫无助于我们区分所有权和他物权。虽然德国民法将物权的客体限于有形物,似乎意味着客体有实质意义上的作用,但这种规定针对的是对物和权利概念混用的一个纠正,对于所依赖的权利本身并无实际功能。[28]如果说物对于物权至少确定了一个空间效力范围,那么对债权客体的探究在理论上就非常混乱,但无论债权的客体是标的还是行为,都无助于我们对于债权关系的内容、效力及实现有任何实际作用,学者就此进行的叠床架屋的论述,似乎仅仅停留在智识思考层面。除此之外,对于人格权、亲属权等权利客体的探寻,不仅无助于我们科学地建立人身关系,反而为人身关系的理解和结构安排产生许多不利的影响。
 
  客体的功能欠缺性还体现在,理论上通常是对已成型的民事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的客体进行事后查找和检索,而不是事前确定。《德国民法典》所确定的权利体系已相对固定,民事权利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都相对成熟,但客体的理论探索仍在继续。即使德国法系国家对一些民商事关系已放弃客体角度的探究,我国民法学界仍痴迷于对任何以权利表述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进行理论上的观照,如股权、特许权、信托财产权,甚至金融产品的客体性研究。[29]这些研究并没有现实的问题支撑,反而有将复杂的民商事关系纳入物权和债权模式分析的倾向。尽管有些新型民事法律关系(如个人信息和数据法律关系、人体器官流转关系和环境法律关系)目前尚未在理论上完全界定成熟,且对这些法律关系客体的探讨正在进行,但并不能说明客体能决定这些法律关系的建构和完善,这种讨论和努力似乎只是为了证明主体对数据、人体器官和环境等有着某种权利,它关注的是法律关系中某一主体的利益独立性,而不是法律关系的技术性调整和内容的完善。
 
  除了上述客体的理论困境外,客体的困境还体现在它会导致民事概念体系的某种程度的混乱。如在许多情况下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探究的结果常常导致一些模糊的表述,如“行为”(债权)和“某种利益”(如亲属权)等。将行为作为客体明显与权利的内容相混淆,而将利益作为客体则将民事关系的形式和目的混为一谈,这些不仅无助于建立和解释民事法律关系,还会产生理论上的混乱。
 
三、民事客体理论困境原因的法律解释
 
  客体的上述理论困境随着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开放和复杂逐渐加深,这使我们不得不从根本上对其作出科学的反思和解释。只有清晰地揭示客体困境的理论原因,才能使理论界更好地建构民事法律关系,并作出立法上的合理安排。客体之所以存在诸多困境,主要体现在如下原因,下文逐一述之。
 
  (一)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思维惯性始终内在制约着权利客体理论
 
  权利客体和哲学上与主体对应的客体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似乎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因为权利客体依附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针对的是人与自然物的关系,客体在这两种关系中的地位和功能应该完全不同。虽然有这样的理论前提,但实际上哲学上的主客体思维并没有退居幕后,一直潜在地影响权利客体的思维进路,这主要体现在:
 
  1.作为权利客体的最典型形式“物”,即是源于人对物的支配而发端的,物在权利客体和与主体对应的自然客体上并没有实质区别。如所有权中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本身就是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的体现,只不过这种状况获得了对世的效力而进入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领域,但此处权利客体的概念明显与哲学上的客体概念在人的支配性上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并没有什么不妥,因为正是因为人对物的支配才使所有权的界定成为可能,物在此作为民事主体和哲学上主体之外的客观存在成为法学和哲学共同研究的前提。
 
  2.尽管理论上当代学者都认为物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在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发展的早期阶段,理论界一直存在“对物权”和“对人权”的划分,其中对于“对物权”有清晰的“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说法。这种说法如此明确,以至于成为物权与债权区分的主要标志。[30]当然现代民法已在权利范畴将物权和债权统一起来,但客体作为人的外在作用对象取得了它的基本意义。而在债的关系中,由于很多情况下缺少类似物的外部作用对象,债的关系直接进入到人与人的交互关系中,从而在客体的寻找上出现困难。这种困难恰好说明客体一直与自然物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
 
  3.物的客体思维使民法理论对外在客体产生某种程度的依赖,从而将其扩大到其他民事关系,企图获得民事权利的确定性。民法上对权利的思维似乎存在着以所有权为典型对象的思维幻象,即企图将权利和私域的物理空间的清晰界定作为理想化的权利形象,以区分民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似乎只有通过明确的外在界分才能获得民事权利的清晰边界,这可称为“物的实体化思维”。[31]而物权只是民法首先要界定的物的静态秩序,在此前提下拓展动态复杂的民事关系或人身关系,但动态法律关系的界定直接进入到人的行为领域,尤其是债权,只有通过行为界定才能明晰债的内容和效力,物在此并无实质作用。人身关系也和债的关系一样,直接进入了交互关系领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行为模式决定的,而不存在一个可辅助确定一个独立私域范围的外在依恃对象。由此扩展到其他非物权民商事关系,都无一例外地脱离了物权关系,进入到抽象的、直接的行为模式构建领域。这也是在大多数权利关系中寻找客体失败的重要原因。
 
  4.民法上对于若干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判断也直接受哲学上主客体关系价值判断的影响。基于近代西方哲学立足的人与自然的主客体关系,人的主体地位和主体价值得到确立,客体则处于被贬损的地位,而服务于人的主体性。这种格局直接影响到民事权利客体的价值判断。如就人格权是否构成一类民事权利,否认的观点则因人格要素成为支配的对象可能破坏了民事主体的主体性,而否认人格权权利化。又如关于人体器官的转让和移植问题,理论争论聚焦在人体器官是否可以作为可支配的客体,而产生理论上的纠结。[32]上述两种情形都是借用哲学上主客体支配关系的价值判断而形成的。问题在于,人对人格要素的行为模式或人对其器官的转让是一个法律是非的判断,也是行为妥当性的判断,其判断的标准在于对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利弊进行权衡,与是否客体化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这种通过客体化而进行法律否认的简单认知和决断脱离了民法面对的人际关系前提,从而使哲学上的主体性判断代替了法律关系主体性判断。当然,人格权是否可以独立成编仍值得探讨,但仅仅从客体化角度论述并没有触及问题的全部。[33]
 
  (二)民法的权利思维模式决定了客体的形式必要性
 
  近现代德国法系民法的结构围绕权利体系展开,使权利很大程度上成为法律关系的替代表述,在此基础上民法理论形成了既定的权利思维模式,即针对某类民事法律关系尽量从单一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角度进行描述,使法律主体的交互关系变成可独立的个人权利,并进行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化梳理。这种权利本位的思维模式源于近代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哲学潮流,以及使私域独立于公域和他人的理论努力。[34]当理论上形成了权利思维定式,权利便需要外在的客体来承载或界定,以获得权利的完整性和独立性。由此,权利思维定式决定了客体的形式必要性,亦即权利需要客体来取得其合理的地位和法律意义,若不如此,权利不仅难以独立于客观规则体系,甚至连命名都产生困难。
 
  权利思维定式早期在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上的成功,使客体或物对权利界定的效果彰显出来。自古罗马法至近代以法学阶梯为蓝本的国家,一直存在着财产关系客体化的倾向,即将财产从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角度进行定义和理解,虽然《德国民法典》最终将权利和物区分开来,但物对财产界定的特定作用及其便于直观理解的惯性一直保留下来,并成为其他权利(债权、人身权等)界定的范本和理想对象。学者依此思维惯性在以权利概念描述其他法律关系时,客观上假想存在着一个类似“物”的对象或载体,能有效地划分权利的界限。这种思维惯性在早期农业社会或工业社会早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适应性,因为当时的民事关系还是建立在物权基础之上,并由物权衍生出其他法律关系。但当债权在近代民法中取得优越地位,并催生出大量动态的交易关系,以物权为理想对象的权利观念和客体思维便失去了其赖以坚固存在的基础,抽象权利的发展和民商事行为法的兴起使静态客体的形式意义日益式微,并作为一种理论的历史遗留而存在于民法体系中。[35]
 
  权利思维中客体的形式意义至今影响着重要民法问题的理论走向,这体现在民事权利是否成立或确定仍然依赖客体的存在。如前文已多次涉及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理论焦点就在于人格要素是否可客体化,若否认这一前提,似乎人格权必须让位于人格利益,而无法用权利进行规范。又如环境权是否能成为独立权利,则依赖于环境是否可作为客体存在。其他如准物权、亲属权等独立性也依赖于某种客体的确定,尽管这种确定并无实际意义。[36]客体在形式上能否确定,实际上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与“法益”区别的重要因素。置身于民法权利体系之外的法益由于缺少权利的外衣,一直在类型化和体系化上难以把握,其原因就在于“法益”更多地脱离了个人的利益范围独立性,而是通过框架性和交互性的法律关系体现出来,故大多法益属于“框架性的权利”。[37]细究之,即使以权利命名的法律关系,如亲权、债权等虽然冠以权利名称,但仍主要体现为具有框架性或交互性的特点,只不过这些法律关系已在历史积淀中形成了稳定的规范群,权利在此仅具有表征的意义。
 
  权利和法益的区分虽然主要体现在形式意义上,但在少数情形下也具有实质的法律意义。如在侵权责任上,侵犯权利和侵犯法益在德国民法上体现为分别适用第823条第1款和第2款。[38]但这种区别并不是由于权利和法益的区分造成的,而是由不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的。[39]权利与法益这一对概念早期服务于个人私域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实质意义,但随着民事关系的动态化、多样化和分层化,这一对概念已很难把握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而主要体现为法律关系分析的形式和概念工具。
 
  (三)权利和法律关系概念的混用使客体的作用片面化
 
  权利思维定式使法律关系和权利这两个概念在民法上经常不加区分地使用,并造成客体经常同时成为法律关系和权利的共同客体的局面。德国法系习惯从权利的角度来概括和理解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则似乎更习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个人的权利或利益,这两种倾向不仅仅体现了不同的思维习惯,更决定了法律的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发挥。[40]从权利角度来概括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意义,但并不能完整地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全貌和整体特征,由此,客体因缺乏普适性而带有片面化的特征。
 
  首先,权利概念无法涵盖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故客体对于法律关系的构建并没有整体的体现。严格说来,权利往往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一部分,这种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体现为民事主体可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二是将法律关系整体上以权利关系取代,在此种意义上权利关系包含了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但却是从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角度进行定义和描述的,并没有完全体现与相对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第一种意义上,权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自由而必然会忽视主体的义务;在第二种意义上,则会因为突显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而会忽略各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均等性,有以偏概全之嫌。这两种意义的使用都不能完整地描述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作为法律关系内容意义上的权利(即第一种意义)纯粹指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这种权利概念的用法本意不在界定主体的利益或私域空间,而是行为规则,故无客体界定的必要。[41]问题集中在作为类型化的权利这种意义所使用的权利概念上,这种意义上的权利既作为具体法律关系的概括或替代表述来使用,又作为民事主体一方的私域空间来使用,使权利成为一个令人捉摸不透的名词,至今理论界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正是这种无法自洽的双重目的,使客体制度服务于民事主体私人权利空间时,就脱离了权利关系即是法律关系这一前提,因为在一个权利义务相互交错的法律关系中,我们无法脱离人际关系背景来界定一个独立的权利范围,这也是客体片面性的根源。
 
  其次,法律关系的构建遵循基于生活事实的形成的经验逻辑,对客体本身没有本质的要求。法律关系是否必须具备客体要素,在理论上并没有统一的结论。从整个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分析,客体虽然在理论上大多都有涉及,但并没有成为必然的要素。有些部门法律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中客体是忽略的,有些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虽然也有客体,但与民事权利客体具有本质的不同,它们都体现为主观性的社会秩序与行为关系。[42]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目的在于建立科学、合理的行为规范或规则体系,这决定了其构建过程服从实质上的目的律而非形式上的因果律。事实上,除了上文所述物权法律关系以外,大多数法律关系并没有可供依恃的所谓载体或对象,如劳务合同关系、人身关系、法益关系等。民法会基于某种前提(如亲属关系)、某种目的(如保护人格利益或法益)或某种合规需求(如合同行为规则)而构建民事关系,但这些前提、目的或规范内容常常被视为权利的客体而屡屡出现在学者所归纳的权利客体的类别中。这些滥用的权利客体类别显然不适用于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除了类型化的权利关系以外,还存在众多类型的法益关系,法益关系不仅无法从利益主体的行为方面进行界定,而且对法益本身也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方法,更多的是从相对人的行为角度进行定义的。[43]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股东权益的法律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益都是因相对人的失范行为而显现,并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得到救济。这些法益都不可能存在任何客体。
 
  再次,近代民法主要关注法律关系构建的权利层面,而忽视了义务进路。现有思维定式建立在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理论前提上。[44]似乎基于此种前提,只要界定了权利,义务就不言自明地显现出来。
 
  民法强调主体间的等价有偿和利益均衡,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存在反向的一一对应关系,因为法律关系不仅仅体现为等价交易关系,更多地体现为对某一种现实利益状态的确认和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存在相对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45]以权利为线索来指代法律关系的主要问题在于,它忽略了义务在法律关系构建中有更基础的地位和操作意义。自涂尔干以社会独立性和社会有机团结为基础开创近代法社会学以来,通过埃利希、狄骥等人的发展,义务或职责作为社会的基础行为规则作为一种法学思想彰显了其独特的价值,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解释具有特定的意义。事实上,无论法律理论如何抬高权利的作用,义务一直作为权利的底色存在。权利或许很多时候不能命名,不能确定界限,甚至不能从抽象的利益当中独立出来,但在同样的情况下,这些关系中的义务总是确定无疑的。
 
  以义务为进路来界定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能消解很多理论难题,比如现代民法理论存在的权利膨胀现象,即将某一种行为可能性也定义为权利,如追悼权、亲吻权和信用权等,这种现象通过对他人的人格尊重义务的强调即可获得解释;又如理论上关于配偶权或亲权的争论也可通过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具体义务的履行来得到解决。其实,人身权关系实际上纯粹体现为义务体系的建立,从权利的角度来界定并没有操作意义。法益关系同样如此,都体现为义务的违反所损害的主体利益。回到客体问题上来,若理论上义务体系可以界定法律关系,那么义务是否需要客体来辅助呢?义务属于主体行为的法定基本要求,以履行为已足,无法以私域界分为宗旨的权利理论来要求任何客体的存在,如果义务不需要客体作为形式要件,那么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存在客体便顺理成章了。
 
四、客体的理论定位及我国客体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当代民法上客体的理论定位
 
  对客体的近代体系价值、当代困境和理论解释进行论述,是为当代客体的民法理论和立法服务的。从上文的理论探源和问题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客体在近代民法上服务于主观权利体系的界定,但历史证明这种界定既不完全,也不必要。从权利界定的效果来说,只有“物”对物权的空间效力范围有实际作用,但同时物对各种物权的内容并没有实质作用,并且物权包含的行为体系与客体并没有实质联系。对于债权而言,是否存在客体一直存在争议,如拉伦茨和弗罗姆就否认债权存在客体。这是由债权关系天然具有主体行为的交互性这一特征决定的,在交互性的债权关系中,很难独立出一方主体的私域或权利范围,相对主体各方的利益是由对方的行为来定义的,理论上无法通过建立某一客体而斩断双方行为交错的链条来使独立的债权突显出来。知识产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作用近似于物权,但更弱于物权,因为知识产权属于流通垄断权,而智力成果本身无法在知识产权的效力或内容界定上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至于人身权关系或法益关系则纯粹属于框架性民事权利范畴,人格要素、身份与人格、人身利益无法区分,而直接通过义务体系的界定来进行调整。至于其他民商事权利(如股权、准物权)或技术性权利、抽象权利则由行为来界定,对其客体的寻找只具有形式的意义。
 
  由此,从权利界定的目的而言,只有物才能部分符合客体的要求。我们通常定义的客体是从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或载体角度探讨的,这种定义方式并没有就客体对权利界定的体系价值有所反映,因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与权利的界定不可同日而语。实际上,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所指向的对象是随机的事件,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或多或少总要与一定的社会事物产生联系,且不同的事物对象会产生不同的调整模式,但外在对象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并没有实质性的决定作用,民法是基于行为的社会合理性和价值体系的展现,并通过行为体系或效力模式的设计来构建法律关系,任何外在对象在此过程中只是成为法律关系的背景存在。从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载体这种意义上来寻找客体,其实并不能找到真正的权利客体,而只是寻找法律关系的背景因素。如客体的双重性理论和客体的多层次理论,都竭力为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寻找一个可普适的标准,但这种努力仅具有形式的意义,且往往在物、权利、行为或利益这些范畴产生复杂的组合,完全脱离了权利界定的客体体系价值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和合同法都倾向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财产和交易关系,客体并没有成为一个构建性的要素。英美法也有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object),但这种对象在其法律中并没有作用于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实质意义。[46]英美法主要关注行为体系的构建,至于财产和合同构成何种权利,理论上并不倚重,这种功能性的立法使我们无法找到类似大陆法系的民事权利体系,法律关系并没有通过形式理性进行打包整理,形式理性上的客体概念自然无发挥作用的余地。从民法的内容和功能分析,权利的可被分解为一系列的行为,从形式上讲权利即是某一类关系中主体行为的标签,以省却列举的必要,法律对人的关系的调整都是通过行为引导和行为规范来实现的,权利在此既不是立法初衷也不是最终目的。权利只不过行为组合的一种静态表达。但为何民法采用权利本位而不是行为构建来组织民法体系,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德国民法将价值和形式融合在一起。价值和规则在民法上体现为,以人格独立和自由的价值判断形成的主观权利观念和实证的客观规则体系的形式统一,法律价值和形式是法哲学上的两个不同范畴,民法理论为了使客观规则服从于民法价值的引导,将客观规则以权利予以表述和归类,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和民法权利本位思维。这种做法使民事权利概念兼具价值宣示和规则聚集的功能,但也容易造成法律关系片面化的理解;二是将权利与行为规范脱离开来形成一个独立的利益空间。尽管在形式上权利关系不过是某一类行为规范的聚合和总体表述,但民法理论上的权利总是体现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封闭的利益范围,它倾向于体现静态的私人利益,而不是行为的动态结构。这种脱离行为规范而人为想像的私人利益空间是造成客体理论及其困境的前提。
 
  基于实证的分析,权利的价值性只是体现为立法者的努力,很难在形式上得到实现。在形式上法律关系永远是人与人之间行为的组合,它追求的是人的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其他的因素(如保护目的、立法前提、调整内容和涉及对象)都构成法律关系设计的背景,尽管这些因素对法律关系的设立和解释起到很大作用,但在法律形式上依然只是体现为客观的行为规则。正是基于权利的价值与形式,权利与行为之间的整合和分离,理论上无法给权利一个确定的概念,亦即权利究竟是什么,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最终理论上大致接受的“法力说”,恰恰是从形式上解读的。[47]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关注到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工具过于混乱,故从8个对立和对应的范畴来界定不同的法律状态和行为关系模式,从形式上分门别类科学地整理了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理论的巨大创造,对民法概念法学具有重要的解释和借鉴意义。[48]在其精细、庞大的体系中,除了法律状态和行为规范的分析,并没有客体这一概念存在的余地。由此,客体的理论地位似乎已经明确,客体是在形式理性上民法为权利营造独立利益空间的一种努力,它在物权法中获得了部分体现,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除了形式的意义外,没有实际的功能。
 
  (二)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客体的立法选择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对于民法总则中的客体制度如何安排,理论上存在着几种观点:一是建立更为完善的客体制度,使客体覆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在客体的科学界定上,又有双重客体说和多重客体说。[49]二是放弃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而将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分别归为物权法、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中进行规定。[50]在我国目前出现的几部民法典草案中,中国法学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总则立法课题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以及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均规定了客体制度,但目前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却并未规定。尽管上述征求意见稿已经否定了统一客体制度的主张,但缺乏富有说服力的阐释,亟待对权利客体理论进行深刻反思。
 
  就在民法总则中系统完善客体制度的观点而言,基于上文所分析的客体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和功能缺乏性,我们无法给出一个科学的客体定义,也无法为每一种民法权利从形式上抽象出有价值的客体,若勉强给出类似“利益”“行为”或“关系”之类的表述,便会使客体与立法目的、内容或立法前提等概念造成混乱。双重客体理论是对债权的客体确定作出的努力,它认为在物的交易中,债权的客体是行为,而行为的客体则是物。这种观点并不能解释大多数不涉及物的交易,故没有普遍适用的效果。另外,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与债权的内容相混淆,行为的客体是物这一观点则纯粹是从哲学上主客体关系来论述的,与法律关系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客体的层次论也是从交易法律关系论述的,这种理论主张一个交易的对象为权利,权利成为此交易的客体,如果此交易的债权再次交易,则债权又成为新交易的客体,这样客体体现为一种多层结构,从物到权利再到债权依次构成上一位阶权利的客体。这种解释从交易对象角度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客体角度来如此界定理论上仍不完整。这是因为上述客体并不能对于债权有界定作用,交易对象可以是物权或债权,但债权本身是由行为来实现的,而不取决于交易的是什么。在这个意义上,债权本身的交互性决定了债权本身没有任何客体,其核心是交易行为,而不是类似绝对性的物权所营造的可界定的权利空间。
 
  只有否定了债权具有任何客体,才会消除“权利”成为权利的客体的理论顽疾。除此之外,客体制度对于法益或其他框架性权利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
 
  对于放弃在民法总则规定客体而由专门法规定的观点,只在理论上完成了一半的任务。因为只有物权的客体“物”才对物权的空间效力有一定的界定作用,所以严格说来“物”具有一定的客体性,对于行为、智力成果来讲,其客体性的实际功能缺乏性,上文已系统论述。上述观点仍然承认了行为或智力成果的客体性,在理论上并不彻底。故权利客体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的“物”的规定中。理论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Gegenst?nde”一词的翻译,有学者提出了质疑,[51]不乏一定的理论意义,但从本文所论述的近代权利客体的体系价值和困境来看,“Gegenst?nde”一词当属于有形物无疑。
 
结语
 
  客体理论作为民法总则理论的重要一环,其发展和创新是与特定的体系语境分不开的,因此脱离其所在的立法体系和时代来谈客体制度的价值,无异于缘木求鱼。自《德国民法典》首创客体的立法体例以来,民法客体理论的外延逐渐膨胀,但由于对客体的体系价值反思不够,部分理论走向了纯理论化的概括和思辨,力图追求理论在形式上的统一性和美感,反而忽略了客体制度所存在的规范语境和时代语境。笔者认为,在纯粹学理意义上将客体应用于各类民事法律关系,或将客体抽象为统一的“利益”“行为”等概念,并非完全没有学术价值。但如果着眼于界定权利这一客体制度本来的体系价值,应当认为其只有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才具有部分确切的意义。由于当代的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通过统一的客体制度统领总则以下各部门法的规范实不可取,因此在立法层面,客体制度的功能已日渐式微。这也是本文反对在我国民法总则编纂中保留客体部分的原因。
 
[注释]  
[1]正因如此,法国民法在分析债权时便面临着债务人能否成为“客体”的困难,为了不把“人”和“物”相提并论,其不得不发明“消极主体”概念,以取代“债权客体”。参见[法]雅克·盖斯且、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67页。
[2]参见杨立新:《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第23页。
[3]客体决定着法律关系和权利的类型,进而与民法典的结构密切相关。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4]罗马法中的权利客体一般指的是公众物、公有物、共用物、私有物,另外,由于理论基础的薄弱,罗马法中的权利与权利客体也难以区分,如人格与人格权、物与物权、债与债权等往往为同一概念。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8页、297页、677页。
[5]法语中的财产(les biens)一词有时也指物上的权利本身以及相对于人的权利(债权或对人权),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6]第一个在一般意义上讨论权利客体的是德国法学家鲁道夫·索姆,他于1905年发表了《客体:民法典的一个基本概念》,在该文中他特别强调《德国民法典》新引入的Gegenst?nde(标的、标的物或客体)。此后,关于权利客体的一般问题引起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关注。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36页。
[7]民法概念不是描述性的,而是体现价值的规范化。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8]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被称为理性主义、自由主义和启蒙运动晚熟的果实。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9]参见许可、梅夏英:《一般人格权:观念转型与制度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第95-97页。
[10]参见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11页以下。
[11]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页。
[12]例如,罗马法上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有体物”和“无体物”两个概念实际涵盖了当代的“客体”,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13]《德国民法典》第90条定义的“物”强调是“有体物”,即明确排除了以权利为代表的“无体物”。当然,对Gegenstand的翻译,不同中译本有不同的翻译方法,参见《德国民法典》,杜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14]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
[15]参见马俊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第43页。
[16]参见胡吕银:《股权客体研究及其意义》,《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第67页;王蓉:《论环境权主体和客体》,《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5页。
[17]该体例的代表是杨立新教授起草的民法总则草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8页。
[18]参见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19]范畴的功能是“综合”,即把一个统一的意识带给感性杂多,以形成科学知识或康德所说的“经验”。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2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02页;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86年版,第103页。
[21]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页。
[2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23]有鉴于此,杨立新教授创造了“物格”体系,将驳杂的客体分为伦理物格、特殊物格和一般物格。参见杨立新:《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7页。
[24]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抽象”的第一含义是“在许多事物中,舍弃个别的、非本质的属性,抽出共同的、本质的属性”,因此,这里的“抽象权利”往往系逻辑提炼出的“种权利”,具体权利则指依托于实定法的权利,而技术性权利则指向了权利行使和权利实现。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民法总论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25]对人身权的客体定位在理论上争议****,学者的观点主要流向两个方向,一是直接以该权利的命名对象作为其客体,例如主张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另一种是以该权利涉及的利益作为其客体,即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26]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
[27]例如有学者主张“数据权”的概念,但该观点的论证无论在规范构建还是体系协调上都存在较大问题。参见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64页。
[28]事实上,物权所指向的往往并非有体的、可见的外部表现,而是非实体性、不可见的的诸多质素(attributes),地役权即是典型。See Ronald 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3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60),pp.5-42.
[29]参见康纪田:《采矿权并非用益物权的法理辩析》,《时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89页;曹锦秋、刘莎:《论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客体》,《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48页;沈岚:《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分析》,《兰州学刊》2007年第7期,第94页。
[30]参见金可可:《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理论的历史渊源》,《私法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496页。
[31]实体化思维将世界理解成永恒无限的实体,从而区别于将世界看做由无穷关系构成的关系化思维,而后者恰恰是当今世界的真实面貌。参见黄秋生:《从实体追问到关系思维——马克思思维方式的革命性变革》,《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4期,第98-100页。
[32]参见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57页。
[33]我国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学术讨论成果颇丰,参见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9页;尹田:《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再批评》,《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1页;黄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44页;等等。
[34]参见江平、张楚:《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30-33页。
[35]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36]关于对准物权客体的反思,参见崔建远:《再论界定准物权客体的思维模式及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30-32页。对亲属权客体的反思,参见尹田:《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第48页。
[37]框架性权利即具有一定模糊性,且原则上排除他人的一切侵害的权利,如一般人格权、营业权。参见于飞:《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69页。
[38]《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保护的对象包括了条文中明确列举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绝对权利”;第2款则以“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实现对其他法益的保护。
[39]这就是绝对权利的社会典型公开性以及所导致的预见可能性的不同,详见朱虎:《侵权法中的法益区分保护思想与技术》,《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第45页。
[40]参见韩光明:《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构建:一个基本概念的范式分析》,《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第47-51页。
[41]其支配对象如物、智力成果,等等,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第87页。
[42]参见邱聪智:《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46页。
[43]通说认为,法益系间接保护、消极承认或反射作用的利益,因而其界定侧重于“违反法律基本理念行为之制止”,而非对权利主体的主动赋权。
[44]权利义务一致性理论认为,权利和义务总是对应存在的,在甲与乙的互动关系中,甲之权利即是乙之义务,因此在规范制定中,只需从一方的角度来言明规范的内容。
[45]正因如此,美国法学家赫菲尔德认为,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化约为权利和义务,是阻碍法律思维清晰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障碍。参见[美]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上)》,陈端洪译,《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第112-120页。
[46]在英语中,object与subject常常混用,在词意上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且完全不具有德国民法理论下的体系建构作用。
[47]所谓法力说,即权利的本质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力说是意志说和利益说的混合,这是一种误解,法力说本质上是资格说和利益说的混合,与主观性意志无关。参见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的合理性证明》,《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第141页。
[48]参见[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
[49]参见李建华、王国柱:《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私权客体制度的立法设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135页。
[50]参见郑晓剑:《对民事法律关系“一元客体说”的反思——兼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的应然选择》,《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59页。
[51]参见注[6],方新军文,第38页。

来源:《法学家》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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