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人格的变迁和价值体系的衰落
梅夏英:
以往的民法上,两类人格的相互混淆的,民法总则谈到的人,在民法所以关系中,都把热病当作权利主体,并认为都是抽象的。民法上的人分为两类:财产性人格和人身性人格,在研究过程中,逐渐受到人身权与民法理论不大的关系,有人身的法律同民法是格格不入的,把它分离出来丝毫不影响民法理论的体系,这是因为人身法中的人格和真正能形成民法传统制度体系达的人格,二者的概念是不同的,在财产发上的人格是狠抽象的,以财产为基础,既然是民法上的人格,必须是适用于财产法上所有的人。我们知道,民法上有两个狠重要的主体:自然人和法人,但我们总是狠习惯于从自然人的角度来讨论法人,这是不正确的,应该把二者同等对待,二我们总是找他们之间的区别而不寻求他们之间的共同点,作为以讴歌组织的法人和一个个人有什么共同呢?没有什么共同,唯一共同的是:而者都是财产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人是抽象的,只要能成为财产的主体即可,所以折射财产性人格,那么,这种财产法上的人格的抽象性对于我们理解一些问题很重要:
一、 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自然人是基于生物基础,作为生物体享有赔偿,而法人只是行为经济个体的存在。
二、 法人犯罪是不太明确的提法,应该的单位犯罪或组织犯罪,因此此时法人的身份和地位改变了。
三、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一样的,而且没有权利能力的限制,德国民法上基于权利本位,确定权利主体然后攫取权利,另外,它认为可以取得权利的能力是不对的,应该是成为权利主体的能力与人格是一样的资格,资格是不受限制的。
但是我们认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人格一律平等。这个原则在现代生活中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具体讲就是: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的转变,这个实质上灾难性很大,如果存在具体人格,那么抽象人格意义就没有了,具体人格成了生活本身存在的事情,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等,考虑到了人与人的具体情况,在这里谈到的抽象人格是没有意义的,所以,这是个质的改变。这在民法上是个根本性的问题,但在理论上有瑕疵,特别是在人还有契约自由的限制,他在民法上页解释得通,为了人的生存权利,也是适合变通的一种平衡。现在的民法已经不和原来的民法完全一样了,公法介入太多,德国学者认为以往公法因素只是在民法中滴了几滴油,而现在的民法已经泡到油缸中去了,以往的原则只是模模糊糊起了一个构的作用,根本意义上的民法原来的价值体系在对人的认识方面有了一些偏差,或者当时是正确的,后来又再需要进一步的抽象,我对这方面进行了思考:
1、 方法论上的问题,民法本来在罗马法上是工具,是适应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治理的工具,没有价值性,如果有价值性,那就涉及到了政治制度、人的观念等,但罗马法在不通时代不同国家都能使用,就说明它只是建立意识形态秩序的工具。但是法国大革命以后,情况有所改变,因为市场扩大了,市场逻辑和启蒙思想家所提出的相吻合,所以想希望民法来实现社会的价值,把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自由的观念经过加工以后体现在民法中,并使民法体系化,这样民法承载的附和就很大,但是在相当擦黑能够的一段时间里是使用的,因为例外的情况很少,并且附和当时的理性主义。所以这几个因素促使民法天然成为其材料,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著名就是由于它的价值理性,是自由的宣言,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都得到了体现,甚至上升到国家制度,所以有的国家宪法不完善,可能由民法代替:“民法帝国主义”可能源于此,但是随着整个社会的竞争,资本主义的加剧及资源的稀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紧张,这时自由必然受到更大的限制,那么是不是最初的理解有所偏差呢?所以不能对美好原则的衰落就到惋惜,而应该正视眼前的问题,也许这些基本原则只是一些观念,本质上不是天赋的,也不是永久的有效力,民法建立的秩序。
2、 抽象人格的不太适应的是由于民法形式注意所导致的,成本法本身是很僵化的,它对于具体的事情不太考虑。市场本身是人为的,国家干预是自发的。以前,有观念认为市场是自发的,国家干预是人为的,这是错误的。如果市场自发,那么我国五千年的历史怎么没有市场呢?至现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仍未完善,所以市场是人为的。在市场这种工具出现问题时,国家去干预,这才是自发的。这种自发就是来源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利益的关注。民法形式主义导致了理论的抽象,人格的抽象化。
3、 认为抽象人格保护个人利益,国家干预保护公共利益,是对个人利益的抑制。利益的划分是形而上的,利益只有在秩序建立好以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才能得到体现。例如乘公交的排队,首先秩序维护了,对个人来讲也是个人最大利益。在市场经济也一样。市场赋予自由,是基于维护市场和秩序的需要。而我们把整个底座抽掉,就个人谈个人。实际个人是在社会的平台上,在这个平台上,只要出现问题,国家就要干预。但干预也是要谨慎的,否则就会变得专制,法治就会受到破坏。
4、 法律上“自由”与“抽象自由”的矛盾,在法律以外谈自由是没有实证基础。洛克讲资本主义社会,天赋人权包括三类:生命、自由、财产。在这三个中只有生命是确定的,其它两个都是不确定的。洛克讲的自由不是任意作为的自由,而只是法律确定的。自由提倡的还是法制精神。财产没有国家这个权利外衣,从何而来呢?如果以这两个虚拟的来塑造法律,就重复了,毫无意义。所以自由只有在法律上谈才有效。一个非常有秩序的设置,那是最大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是法律确定的,脱离了秩序去谈自由,中间无衔接点。比如合同中,公司与百姓签合同要保护老百姓的利益实质就是秩序维护。它激素破坏了一种平等,而这个平等是法律上的,也是任意附加的。我们不能因为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不符合传统民法的一些规则,就说公法侵入到私法。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5、 法律与道德关系。民法上,人被抽象后实际上没有什么道德,只是讲公平交易,本身是错误的。在此之下设计的制度是会出现问题的。亚当斯密原来认为只要赋予人自由平等,市场经济就会良性运转。但后来发现这只是机械的,又认为经济人同时应是具有正义感和同情心的人。梅达道德、同情心甘于苛刻,但正义感应该要有的。在它假设法律上的人只是经济人时期,也就赋予了人一种感情色彩,即必须是一个有道德意识的人。如果没有一种道德意识,法律就根本无法产生。法治在一个传统的宗法国家就实现不了。因为大家不习惯平等,只习惯服从。人为赋予民法上的人以一定的道德情感和人文气质,是对抽象人的一种突破,是良性的东西。
最后,得出自己的结论既然抽象原则的确立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很多的挑战,甚至原有体系的危机,那么很难下结论。因为自由主义和专制主义是很难调和的,稍有不慎就会走向极端,所以不应把原则固定化。思想指导行为,思想指导立法,我们还要从经验和历史吸取教训,做出权衡。非提倡英国保守的做法,对国家强加干预时,不轻易干预人的自由。但在应干预时,毫不手软。例如骑自行车只能是经验判断。我们不能总是解决空洞的概念,而应该正视整个社会的情况,结合历史上各国的做法,确定一个度。它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持整个社会良好的秩序。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为市场经济良性运转提供一个原则,把它提高到整个社会的精髓就走极端了。所以抽象的主体具体化是这个趋势的反映,是理性主义的破灭,经验主义的兴起。
高丽红:
1、针对P3“政治哲学负载价值,而民法是操作工具”,不赞同。因为造成梅所说的“政治哲学侵入民法”有两个条件:①政治哲学负载价值;②民法是价值中性的。而我认为①成立,②不成立。为什么不成立呢?
我认为民法也是负载价值的。民法虽是一种规则,但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确认,并且在确认后还承担塑造社会秩序的功能。它确认的是什么秩序?又如何以这种秩序出来的标准价值向着社会中的人宣扬一种正统主流的价值观,以最终塑造它所规范的社会。这是民法一直承担的一种功能,也是我们从事法学的人一直思考的问题。事实上民法不单纯是一套规则体系,甚至构成了社会基础。那么它所包含的价值,在这种规范体系中间到处可以体现。所以,从这个角度,民法不仅仅是上层建筑,不仅仅是社会之壳,更多的是成为基础性的存在。基于这种认识不赞同梅的观点。例如,刚才骑自行车的离子,只要法学家告诉怎样骑就行了,至于往哪拐与之无关。这个例子不恰当。因为法不是自行车,它不纯粹是一个工具,骑了车子去哪儿?制订了这么多规则,目的何在?这肯定会影响法的制订。法律不是自行车,自行车是被人完全控制的,而法并不为人所左右,它反过来左右人,它所含的价值会影响对规则的理解和制定。
2、梅讲到道德上是均衡的,是纳什均衡。我感到不太恰当。因为他将纳什均衡看作一种合作均衡,这是不对的。纳什均衡是一种非合作均衡。梅说“黄金律导致了纳什均衡”是不对的。是有了非合作均衡才导致纳什均衡,人们才从中推出需要黄金律。因为纳什均衡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均衡,从中可以推出“合作是有利于自己的策略”,它的前提就是黄金律,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因此纳什均衡是不合作导致的。
刘黎明:
1、市场规则是森林规则是否真的有差异?
如果我们把市场界定为是人的一种森林的话,那么和真正森林的差异是基本相同的。之不过在界定时把它界定为人的一种交易场所。其实,在我看来,如果扩大一些,市场和森林的规则是一样的,但有一个判断的风险:社会达尔文主义。但是不能简单的把霍布斯的判断说成是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这样恐怕会忘记它的命题更重、更大、更宏远的起点。觉得霍布斯或卢梭在判断这个问题时都有一些偏见。当然因为每个人的知识背景、观察角度是有差异的,这在所难免,这也是应该考虑问题的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