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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能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发布时间:2004年8月22日 徐伟功 点击次数:5415

[摘 要]:
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英美普通法国家拒绝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起源于苏格兰,在二十世纪中后期,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即使未来我国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只能以例外原则而存在,并应在法条中明确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
[关键词]:
中国 不方便法院原则 管辖权 设计

Abstract: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s a basic principle of declining jurisdiction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It first appeared in Scotland and was adopted by the mass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in the middle and late twentieth century.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 of our country, our country is not suitable to adopt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at present time. Even if it is adopted in the future, it can only as exceptional principle and we must clearly prescript the condition to use 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in article.
Key words: China, forum non conveniens, jurisdiction, design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即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点,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或在外国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该原则主要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纳。 在一些混合法制地区以及少数大陆法国家也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立法与实践,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以及日本。
不方便法院原则于十九世纪首先出现在苏格兰, 最初被贴上了不管辖法院(Forum Non Competens)的标签。这一表述似乎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大陆法国家,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大陆法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根本不同。 到了十九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才使用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这一术语。这一术语更能反映了该原则的本来性质。 苏格兰当时之所以采用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平衡管辖权制度中某些过分的规定。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发展了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各自的特点。综观各国的实践,我们大体上可以把不方便法院原则分为三种模式: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澳大利亚模式。
美国模式又称为“最适当法院”模式,是指美国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  案和1981年的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 案所建立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其基本分析方法为两步骤的分析方法,首先分析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接着平衡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后,才能决定是否批准不方便法院的动议。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1)获得证据资源的相对容易性;(2)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证人的可适用性;(3)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4)如果需要观看事件发生的地点,观看事件缘起地点的可能性;(5)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6)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践问题。 公共利益因素包括:(1)因法院日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2)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3)适用外国法的困难;(4)避免广泛的选购法院;(5)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6)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所列的因素仅仅是例证,不是包括所有的因素,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平衡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因素。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观点是: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中,将公共利益因素放在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是把法院的工作负担作为不方便法院分析的一个主要因素;区别外国原告与本国原告,对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赋予较少的权重;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不利的变化并不能阻碍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是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为灵活的国家,也是运用最多的国家。
英国模式又称为“更适当法院”模式,是指英国法院在1984年的The Abidin Daver 案和1986年的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案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其核心内容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目的,如果外国替代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其具体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方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外国存在一个比本国法院明显地更为适当的替代法院。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法院就会拒绝中止诉讼。这一阶段主要决定“本质法院”的问题,所谓“本质法院”就是诉讼与之有最真实和实际联系的法院;第二阶段主要涉及到实质正义的问题,由原告证明正义的因素要求案件在该国法院审理。英国模式被新西兰、加拿大、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澳大利亚模式又称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是指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 案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澳大利亚拒绝了英国的模式,学者认为有三点理由:愿望坚持澳大利亚的权威;原告有权选择法院,法院不能轻易地拒绝管辖权;普遍不信任自由裁量权。澳大利亚“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注重了诉讼在本地法院进行的有利方面与不利方面,而不对本地法院与外国法院作比较分析。因为判断诉讼与本地法院之间的联系程度比比较外国法院的利益更为容易,法官能更好地评价在特殊案件中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澳大利亚的方法对当事人来说也具有更多的预见性。与美国、英国相比较,澳大利亚的方法较为严格。


二、我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现行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这就在我国国际私法学者中引起了在我国是否采纳英美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争论。纵观我国学者的态度,大部分都偏向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学者认为“考虑到非方便法院规则在法院适当地行使管辖权和确保案件审理之公正结果,及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并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借鉴本公约(指《海牙公约》草案)草案和普通法系国家成功实践的基础上,适时地采纳这一灵活机制当为明智之举。” 也有学者认为“中国有关立法应当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因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上的两便原则,而且体现了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精神,是预防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手段。”
总而言之,赞成不方便法院原则学者的主要理由就是该原则能够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利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我国的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
虽然我国目前管辖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我国的管辖权制度还是比较合理的。首先我国管辖权的一般基础是建立在被告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基础上,这是大陆法国家通常的做法,也被国际条约如区域性国际条约《布鲁塞尔公约》、《卢迦诺公约》以及正在拟订的全球性国际公约海牙《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简称《海牙公约》)所接受。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基础,不会具有特别的宽泛性。况且以被告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管辖权的依据,法院一般都与案件有着实质性的联系。
涉及到其他管辖权制度,目前也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议管辖中,诉讼当事人事先选择了一国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该国法院就与案件有了实质的联系。如果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产生之初就达成选择法院的协议,那么,被选择的法院自始便与法律关系有联系。此后争议产生时,被选法院更与争议有直接联系,因为它的意义专为解决争议而存在。因此,当事人的选择创设了被选法院与案件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被选法院与案件的联系可以由当事人的选择而创设。  既然被选法院与案件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此建立的管辖权就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管辖权。其实,英美普通法国家在不方便法院的案件中,也特别重视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存在,尤其是在排他性的选择协议中。法院只有在极强的理由情况下,才能运用不方便法院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所谓极强的理由,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选择无效的情况下,即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悬殊,一方强迫另一方接受其所选择的法院或存在欺诈等情况。除此之外,法院不能因为便利当事人、便利法院或在国外存在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而拒绝诉讼。至于非排他性的选择法院协议,英美国家也普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其作为不方便法院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该认为具有排他性,这与《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精神相一致的。所以,我国协议管辖中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专属管辖中,更加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个国家之所以规定专属管辖,就是因为这些领域里的诉讼与该国有着特别的联系,为了保护该国的国家利益以及该国当事人的利益,而特别排除了其他国家管辖的可能性。在这些案件中,一国法院受理案件后,怎么又可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呢?在特别管辖中,主要是在合同案件的管辖权中,我国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几乎将所有与合同有联系的因素都作为管辖权的基础。这就会引起在中国法院审理的某些涉外合同案件,与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现象,也可能造成双重诉讼的现象。这是我国管辖权规定不合理的地方。即使在这些领域里,与其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问题,还不如修改我国现行的立法,使之规定更加合理。我们不妨借鉴《海牙公约》草案的做法,将管辖权依据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规定:“原告可就合同案件在下列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1)与提供货物有关的事项,货物全部或部分提供地国;(2)与提供服务有关的事项,服务全部或部分提供地国;(3)与提供货物和服务均有关的事项,主义务全部或部分履行地国。”显然,公约草案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合同的“特征性履行”为确定合同管辖权标准的意见,但没有采用特征义务履行地这一较不明确的表述,排除了各类合同中特征性义务不易界定,有多个履行地如何确定特征履行地等问题,而直接规定了以货物提供地或服务提供地为管辖权的依据,使特征义务履行地明白无疑地反映在条文中,无须法院进一步裁量,减少了法院裁量导致的不利后果。另外,《海牙公约》草案没有采用普通管辖权确定中所采用的被告惯常居所地这一连接点,而以特征履行地为连接点,这样使受案法院与合同案件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提高了合同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合理性。  如果我国今后在合同等特殊管辖权领域里规定了合理的管辖权基础,表明了受案法院与案件之间存在一定合理的联系,则不需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机制,排除与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案件。另外,有学者会提出,即使在这些领域里规定较为合理的管辖权基础,也会存在双重诉讼的可能性。我们并不绝对排除这一现象,这一问题的解决也不需要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实在英美国家里,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竞合问题而存在的,只不过诉讼竞合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已。在大陆法国家里,其国内法都规定以先受理法院原则解决这一问题的。在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1988年《卢迦诺公约》就是采用了这一机制。尽管先受理法院原则也是存在许多问题,学者批评一直不断,认为这一原则太过武断,会纵容当事人匆匆地到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忽视了尽可能迅速地首先协调解决各国在管辖权冲突的问题,而且这一方法也过于强调原告的利益。同时最先受理中的“受理”概念亦很难准确界定。但从《布鲁塞尔公约》的实践看,这一机制的确发挥着解决双重诉讼的作用。另外还可以将先受理法院原则与其他一些原则合并使用,排除先受理法院的某些不足。《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可以为我国所借鉴,《海牙公约》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且这些诉讼是基于相同的诉因,则不论其所寻求何种救济,只要先受案法院有管辖权且预期其将作出能够按照本公约在后受案法院得到承认的判决,后受案法院应中止诉讼,除非后者按照第四条或者第十二条享有专属管辖权。二、先受案法院作出的符合本公约有关承认或执行的要求的判决一旦呈交,后受案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三、如果在先受案法院,原告未能采取必要步骤使诉讼进行到就实质问题作出决定,或者该法院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此类决定,则后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继续处理该案。四、即使后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是根据第十七条基于该国的国内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仍适用于后受案法院。五、为本条的目的,下列情况应视为法院受案:(1)提起诉讼文书或同等文书呈交该法院;或者(2)如果此类文书需要呈交法院前予以送达,负责送达的机关收到了该文书或者该文书被送达给被告。六、如果在先受理法院的诉讼中,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不承担义务,而一项要求实质救济的诉讼在后受案法院被提起,则(1)上述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后受案法院,并且(2)如果预期后受案法院将作出一项能够根据本公约得到承认的决定,先受案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七、如果先受案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认定,按照第二十条所列条件,后受案法院显然更适合解决争议,则本条不予适用。”《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综合采纳了先受理法院原则和承认预断理论并熔入合理期间要求,有助于防止诉讼程序的重复进行,而且又不至于因受案法院不能在合理期间作出判决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防止当事人仅仅以审判案件的拖延为目的挑选法院。另外,在否定宣告之诉的问题的规定上,公约将之与案件实质问题之诉加以区分,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仅仅为取得先诉法院的优先性以逃避责任而挑选法院。
(二)我国的管辖权等方面的制度显然与英美国家不同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国家拒绝管辖权的一项原则,如果将该原则引入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这就涉及到法律移植问题。法律移植是指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或机制和操作技术,纳入本国的法治体系中。法律移植是当代法律方法论中的一个重要的方法,但其与生物移植理论一样,存在着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供体能否“成功地为受体所接受”的问题。如果受体与供体之间产生排斥现象,则整个的移植就会出现极为严重的后果。所以在移植前必须考虑能否融合的问题。这就需要分析受体与供体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我国的管辖权等方面的制度与英美国家相比较,明显存在着许多方面的不同:(1)英美普通法国家奉行灵活的管辖权规则,以“有效控制原则”作为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以对人诉讼中的被告处于本国境内,能收到有关传票,或对物诉讼中的标的物处于本国境内来分别确定本国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尤其在美国,管辖权制度更加灵活,其对人管辖权的基础是在1945年International Shoe一案中建立的“最低限度接触标准”,而且各州在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下都建立各州的长臂管辖权,管辖权的基础相当宽泛。这些管辖权的基础在拟订的《海牙公约》草案都作为禁止管辖权基础的;而我国基本类似于德国法的规定,一般以被告在内国设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或有关诉讼物处于内国来确定内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其注重了国际管辖权的协调,管辖权的规定应该说是较为合理的,不存在宽泛性;(2)英美普通法国家的管辖权一般是建立在判例基础上的,判例是英美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当然也有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其最高法院管辖权规则基础上的,不过这类案件较少,英美普通法认为这种管辖权是建立在过分管辖权基础上的,其行使此种管辖权较为谨慎。而我国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立法基础上的,判例在我国不能作为法律渊源而存在。法官只能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建立管辖权;(3)英美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地位与我国不同。在英美国家里,法官主要是依照先例审理案件,其可以对先例加以解释补充。甚至在没有先例的情况,可以创设法律,所以英美国家的法官还可以起着立法的作用。而在我国,立法权是由立法机关行使,法官不能在行动中创制法律。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主要根据国家立法的规定。一般而言,立法机关都尽可能地规定较为详明的法律,较少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4)英美国家的审判体制与我国不一样。英美国家一般采取对抗式的审判体制,法官起着听众的作用。况且在英美国家普遍存在陪审员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我国在民事诉讼制度里进行了改革,但目前我国审判制度还是主要采取纠问式的方式,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还可能参与案件的调查。且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5)英美普通法国家一般都存在着区际法律冲突,其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与国际法律冲突的方法是一致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开始的运用也主要是在国内案件,然后才扩展到国际案件中;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并不激烈,除了与香港、澳门、台湾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外,整个中国大陆内部法制是统一的,所以在中国主要是国际法律冲突问题;(6)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系统和法官选拔机制与中国存在着巨大差别。例如在美国其不仅存在联邦法院系统,还存在州法院系统,很容易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这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创造了可能。在我国,法院系统是单一的,适用的法律是一致的。无论在何地诉讼,其结果都是一致的,不存在挑选法院的问题。另外,法官选拔机制在英美国家较为严格,例如在澳大利亚,法官是从有经验的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人员中产生,其要求相当严格,素质一般较高。而在中国,虽然对法官选拔机制进行了改革,但仍然不如英美国家严格,法官素质不是很高。如果赋予法官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腐败现象;(7)英美国家普遍存在有利于原告的诉讼制度,在美国情况更加如此,这就引起原告选购美国法院的现象,而我国则不存在这一现象。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在管辖权方面的有关制度与英美普通法国家之间的不同因素居多,相同的因素较少,这就决定了不宜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
(三)我国现阶段的法理导向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较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英美国家并没有对不方便法院案件中的分析因素作一个统一的规定,而由审判法院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赋予不同因素以不同的权重,审判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恰好体现了英美国家管辖权的价值取向——灵活性。
管辖权中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各国价值取向的影响。价值是“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迭的利益进这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法律的价值取向有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练等,立法者与司法者都期望每种价值取向的****化。然而,法律诸价值之间又存在互克性。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否定或侵蚀其他价值。在管辖权领域中,同样会遇到这一问题。管辖权领域里所要体现的价值很多,如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国际秩序的要求;法院地国家的利益;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具体案件的公正性等。这些价值常常难以同时实现。各国对管辖权领域里的价值选择往往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有无及大小。若某一国家以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为其价值目标,其必然对影响其价值实现的自由裁量权加以严格限制。如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对管辖权领域里采取封闭的立法,认为法院一旦具有管辖权,就不能根据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即使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里,也有这一方面的考虑,例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就表现出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性质而导致缺乏明确性表示普遍不满,希望能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严格标准。以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为价值目标,法官的作用就是按照规则审理案件。正如梅里曼所云:“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诉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出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  若立法者以具体案件公正性为价值目标,其在立法中必须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保证个案公正的充分实现。为了实现个案公正的价值,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立法里,都在某种程度上赋予管辖权规则一定的灵活性,例如荷兰等国家规定了必要管辖的制度,但是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都拒绝过于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英美国家则通过其判例制度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目的。若立法者注重法院地国家的利益,就肯定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由于任何国家的法官都有维护本国利益的倾向,只有赋予其自由裁量权,才能达到这一目的。例如在美国,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其背后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美国跨国公司的利益,进而保护美国公民能得到工作的权益。美国的著名印度博帕尔(Bhopal)案就是一个明证,美国法院为了保护其本国跨国公司利益,不顾有几十万受害者的利益,而拒绝了诉讼。与此相反,若立法者注重国际秩序的要求,则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阶段的法理就是要注重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兼顾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根据以上分析,我国这些价值取向就必须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就没有多大存在的空间。
(四)我国目前法官的现状的制约
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素质。这个素质一般包括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所谓道德素质就是法官道德要素的总和,而业务素质则是法官知识和能力的态势。这就要求法官个人及群体不仅具有坚定的道德信念、火热的道德情感、顽强的道德意志、高尚的道德品质,而且具有完备的知识体系和卓越的思辩力、处置力、协调力、创造力,在职业生活中不断自省、自我诉讼、自我解剖、自我批评,始终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把自己一生的追求置于神圣的法律职业之中,并安于其业、专于其业、精于其业,惟有如此,才可能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行使合情合理,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始终演绎公平与正义。
但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还比较低,司法腐败现象还相当严重,再加上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所以在管辖权领域里,不能规定具有极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五)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消除宽泛管辖权基础带来的不良后果;(2)解决管辖权规则的僵硬性问题;(3)防止挑选法院;(4)避免矛盾的判决。
对于消除宽泛管辖权基础带来的不良后果的作用在我国一般不存在。因为一方面我国的管辖权所规定的基础较为合理,不会产生特别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目前管辖权制度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我国会加大改革的力度,建立健全更为完善更为合理的管辖权制度。再加上我国积极地参加国际组织,努力推动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协调。我国的管辖权制度一般不会存在相当大的宽泛性。同样由于合理管辖权制度的存在,也就不会出现管辖权规则的僵硬性问题。
我们不排除我国目前管辖权制度以及今后的规定会导致双重诉讼或多重诉讼的现象。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述,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采取先受理法院原则以及其他的一些方法。这些方法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会更加明确,法院、当事人都会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时间。
另外,在我国不存在挑选法院的现象。这是由于我国的管辖权规定不具有相当大的宽泛性,减少了原告选购我国法院的可能性。再加上我国不存在美国一些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制度,原告选购我国法院诉讼的可能性更加小。我国一般不承认视情况而定的费用安排制度,在实践中我国律师一般是采取先收费后受理案件的做法。虽然我国存在法律援助制度,但法律援助制度并不十分完善。关于调查制度方面,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存在有利原告的倾向,兼之我国目前仍然是一个不存在民法典的国家,在民法领域里仅仅制定了一个比较简单的《民法通则》,也不存在利于原告的特别规定。还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不存在高数额的赔偿费用,不存在惩罚性的赔偿。仅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人身伤害和非法死亡案件中,一般也不存在严格责任制度。
(六)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的缺陷
诚如前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1)缺乏统一的标准,英美普通法国家里就存在着三种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模式;(2)审判法院被赋予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不方便法院案件结果的不一致性和缺乏确定性;(3)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能被被告所利用,成为延迟诉讼的一种策略;(4)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很强的结果决定性。所有这些不足都将阻碍中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三、我国未来不方便法院条款的设计
随着我国国际民商事制度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不断增长。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国际民商事纠纷将不断增加。我国在未来的管辖权领域里还是可以适当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总的来说,我国即使在未来引进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只有将其作为例外原则,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适用。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模式
如果我国未来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不方便法院的标准问题。当今世界不方便法院的标准有: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标准、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标准以及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标准。
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标准太过灵活,把法院负担、陪审员的负担等公共利益因素作为分析的主要因素,很容易在不方便案件中导致拒绝诉讼,使原告得不到任何救济。另外,美国法院在不方便法院案件的分析中,歧视外国当事人,不予以他们的国民待遇,不尊重他们的基本人权;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标准与美国的方法基本类似,只不过英国不象美国过于重视公共利益因素。再加上英国采取两阶段的分析方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原告的诉讼不会被轻易地拒绝;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较为严格,其将目光主要集中在对本国法院的判断上,判断本国法院与案件的联系是否是非常微弱,以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审理案件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而不要求法院去比较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利益问题,法院也能更好地保证当事人在特殊的案件中的公平与正义。
基于上述,笔者以为我国未来的不方便法院标准只能以例外原则而存在,我们在借鉴澳大利亚模式的同时,更要有创新,即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在例外情况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含例外情况细则),再具体规定只有在我国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才能拒绝案件。
(二)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
既然作为例外原则,就必须在法条中明确规定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这些案件有:(1)专属管辖的案件。专属管辖的案件涉及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特别利益,从而排除其他国家管辖的可能性。这类案件本身就与法院地有着极强的联系。根本不可能认为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2)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今国际私法的一项主要原则。既然当事人选择了我国法院解决争议,那么就表明了我国法院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法院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之原则拒绝诉讼,除非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协议没有效力;(3)保护特别当事人的案件。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能适用于为了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而建立管辖权的案件。如雇佣合同的诉讼、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收养的诉讼、监护的诉讼以及扶养的诉讼。因为在这些诉讼中,原告的一方通常是弱者一方,其选择中国法院肯定具有其利益上的考虑,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案件的审理;(4)必要管辖的案件。所谓必要管辖的案件就是我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案件。这类案件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替代法院,如果拒绝了诉讼,原告就无处可以提起诉讼;(5)被告住所在我国且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我国以被告住所作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依据。如果被告的住所在我国,且案件与我国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这就表明了我国法院存在着较强的地方利益,法院不能拒绝此类诉讼。
(三)申请人、申请时间以及举证责任
不方便法院的动议只能由诉讼当事人提出,一般也就是由被告提出。法院自己本身不能根据自己的动议而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常常被被告用作延迟的策略工具,所以不方便法院的申请必须尽早提出,申请人应在不迟于第一次实体答辩时提出不方便法院的动议。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应该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一般也就是由被告承担。
(四)法院可以考虑的因素以及不能考虑的因素
法院应该着重考虑有关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较少地考虑法院负担等公共利益方面的因素。一般而言,法院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证据因素。证据因素主要涉及到便利当事人的问题,一般包括文件和证人的性质及所在地、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以及获得证据的费用和需要翻译文件材料及证言的费用。虽然由于现代交通通讯的发展,证据因素的作用在下降,但法院在处理不方便法院案件时必需要考虑到这一方面的问题;(2)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素。国际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就需要判决能够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如果判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整个诉讼就变得毫无意义。所以,法院如果以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就必须考虑到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决定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3)第三方当事人因素。第三方当事人因素是不方便法院案件分析的重要因素。在第三方当事人问题上,如果有一个法院能将所有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共同审理,则该法院是审理案件最好的法院。因为这是审判经济的要求,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低效率和不完全诉讼;(4)时效期限因素。如果替代法院存在着时效障碍,法院一般就不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否则,原告在替代法院就不能提起诉讼;(5)其他使审判快捷、经济的实践考虑。这是美国法院在Gulf Oil案中所列举的因素,一般要求法院考虑替代法院的有关程序问题,考虑替代法院是否存在延迟或不公正的情况。需要特别提出,法院不能考虑以下二个因素:(1)原告的国籍。为了避免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分析过程中出现歧视外国原告的现象,在法条中必须强调法院不得因为原告的国籍而有任何歧视;(2)适用的法律。适用的法律不是不方便法院分析阶段所要考虑的问题,其是在法院受理案件确定管辖权之后,在解决具体案件争议阶段所要进行的。如果在起初阶段就以适用外国法作为拒绝诉讼的理由,则背离了逻辑程序。
(五)中止诉讼与拒绝诉讼
为了避免英美国家不方便法院原则采取拒绝诉讼常常导致原告的诉讼被拒绝后,其可能不会在替代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从而剥夺原告获得任何救济,受理法院首先不是拒绝管辖权,而只能是中止诉讼,然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发展情况再作决定是否拒绝管辖权。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不方便法院条款这样设计: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其显然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且有另一国法院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例外地中止诉讼。
2.当事人的申请应在不迟于就第一次实体问题答辩时提出,并由该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和在外国存在一个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替代法院。
3.中止诉讼的申请不适用于以下案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
(2)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必要管辖的案件;
(5)被告自愿出庭的案件;
(6)被告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真实和实际联系的案件。
4.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因素:
(1)文件和证人的性质及所在地、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以及获得证据的费用和需要翻译文件材料及证言的费用。
(2)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
(3)第三方当事人;
(4)时效期限;
(5)其他使审判快捷、简便、经济的实践性考虑。
5.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法院不得对外国原告有任何歧视;不能仅因为要适用外国的法律而决定中止诉讼。
6.法院只有在另一国法院行使了管辖权,或者原告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另一国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继续处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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