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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跨国版权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发布时间:2004年6月20日 徐伟功 点击次数:4964

[摘 要]:
美国法院在跨国版权侵权案件中常常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美国法院应该认识到跨国版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较少或者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关键词]:
版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 结果决定性

 

随着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不断深入,版权也逐渐地溢出国界。这就要求各国在版权领域里加强国际合作,对版权进行国际保护。另一方面由于版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版权的保护只有通过各国的版权法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国际社会主要有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对版权进行国际保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虽然两公约对知识产权提供国际保护,但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全球版权体制以及提供一个有效的版权保护的实施机制。两个公约完全把版权的实施留给了各国的版权法。所以是由各国版权法而不是全球性版权法决定版权的实施范围。当一个版权所有者面临着跨国版权侵权时,由于版权的地域性的性质,他不得不到每一个国家进行诉讼,并要求对其版权加以保护。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这一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因为通过国际互联网,跨国版权侵权很容易在众多国家同时发生,这将迫使版权所有者不得不在一百多个国家提起诉讼。在美国由于普通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美国联邦法院很容易拒绝对法院审理不方便的案件或与法院地没有多大联系的案件,尤其是外国版权所有者提起的跨国版权诉讼。另外,美国审判法院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就大大的导致了美国法院拒绝外国版权所有者在美国进行诉讼的可能性,并关上了美国法院的大门,使得版权所有者得不到适当的救济。

一、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美国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它允许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权。[1]

1947年的 Gulf Oil Corp. v. Gilbert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其分析方法为两步分析方法。首先法院必须分析案件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这是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其次平衡与案件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2]最后法院综合决定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 案建立起来的分析方法一直是美国联邦下级法院以及各州法院在审理不方便法院案件的分析基础。美国最高法院在1981年再一次审理了不方便法院的案件—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在Piper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精炼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最高法院评价不方便法院的标准已从原来较为严格的“滥用程序”的标准转变为较为灵活的“最适当法院”的标准。外国原告将因为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则被极大的限制进入美国法院:(1)当原告是外国原告时,他(她)的法院选择将给予较少的尊重;(2)仅仅是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更少有利的这一因素不能阻碍法院拒绝诉讼;(3)审判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决定仅仅在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才能被上诉法院所推翻。总而言之,美国最高法院在坚持了Gulf Oil案的两步骤分析法的同时,修改或增加了一些新的因素,并建立了一个更加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标准,这为联邦下级法院以及州法院在国际案件中,拒绝由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创造了条件。

二、美国版权法与国际条约

(一)美国版权法

美国一直重视对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方面的保护。美国自从建国以来,版权保护一直是美国联邦的一个重要利益。美国1788年宪法第八部分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美国国会有权为了促进科学和有益艺术的发展与进步,保护作者以及发明者对其各自的作品与发现享有在一定时间内的独占权。美国国会根据宪法授予的这一权力,于1790年起草并通过了美国第一部版权法。此后这部版权法经过多次修改与修订。美国现行的版权法是1976年修改并于1978年月11日生效的版权法。尽管美国版权法是国内法,但其对于外国作者的版权在一定情况下给予保护。即不管作者的国籍,只要其作品于197811日后第一次在美国出版的,美国版权法对其权利给予一定的保护。如果外国作者的作品是1978年以前出版的,其必须是与美国签订有版权公约的有关国家的公民或者其在美国有住所。关于版权侵权方面,美国版权法仅限于保护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的情况。对发生在美国国外的版权侵权问题,美国版权法一般不对版权所有者提供保护。除了这部版权法外,美国国会还制定了其他一系列关于版权制度的法律,如1980年的《计算机软件版权法》、1984年的《半导体晶片保护法》等。

(二)国际条约

随着版权保护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美国参加了四个国际条约并与新加坡等国签订了双边版权保护协议。其中美国参加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就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保护版权的****的国际公约,也是参加国家最多的国际公约。它于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签订,经过数次修改,现行的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起初美国并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主要是因为《伯尔尼公约》与美国的版权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如版权标记以及版权保护年限等问题。另外当时美国版权法还无法对外国作品提供在《伯尔尼公约》下所必须的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感到越来越有必要参加《伯尔尼公约》,以保护美国国民的版权。第一,世界各国大量需要美国的图书、唱片、电影、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一些版权作品;第二,新科学技术的发展如计算机网络,促使了知识产权领域里的保护日益国际化。美国开始相信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会更好地保护美国在全球市场中的版权权益。于是美国在1988年修改了1976年的版权法,并于1989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美国1988年的《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扩大了美国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保护“所有伯尔尼的作品”,即所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家公民的作品于198931日或以后出版的,美国版权法都给予和美国公民同样的保护。所以,如果《伯尔尼公约》其他国家公民的版权在美国受到了侵犯,且美国法院具有对人管辖权,则该版权所有者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世界版权公约》是美国签订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建议下于1952年签订的,美国是倡议国之一。因为《伯尔尼公约》并没有规定版权标记等内容,所以美国和其他西半球国家感到有必要制定一个替代《伯尔尼公约》的多边国际公约。美国于1955年批准了该条约,现行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世界版权公约》并不是《伯尔尼公约》的“竞争”公约,其重要性仅次于《伯尔尼公约》,排在第二位。

《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版权公约》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就是要求某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的作品的保护和给予其本国公民作品的保护是相同的。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国际版权法中的法律冲突问题。但必须说明的是,国民待遇并不是说美国作品在外国得到的保护与其在美国得到的保护是相同的,而是说美国作品在外国得到的保护与该国给予其本国作品的保护是相同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地域性原则。版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实际意义上的国际版权并不存在。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版权保护问题适用于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这一规定还可以进一步解释为侵权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尽管某一作品在其他国家第一次发表,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美国法律将会赋予其根据版权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美国法院也视这种侵权行为是违反了美国版权法的行为。[3]

1994年,美国接受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Trips协议。Trips协议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供给其他成员国公民的版权保护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公民的保护,并要求各国遵守《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同样也保护计算机软件程序,这方面在《伯尔尼公约》中没有规定。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

在版权领域里,存在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的情况。当版权侵权发生在美国时,一方面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美国给予版权所有者同样的保护,版权所有者也应同美国公民一样享有同等地进入法院的权利,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又授权地区法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拒绝有关的诉讼。对于国民待遇原则能否阻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但通常的做法是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

(一)Creative Technology, Ltd. v. Aztech System Pte, Ltd.

Creative案是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审理的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著名的跨国版权侵权的案件。在本案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同意了地区法院的决定,赋予了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动议。[4]

本案原告Creative Technology, Ltd(Creative),被告Aztech System Pte, Ltd (Aztech)是两家新加坡的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声卡的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两家公司设计和生产软件之后,通过它们美国的全资子公司在美国销售它们的产品。原告Creative在美国拥有其声卡的“计算机软件文本”12项美国版权。所有这12项的版权都是在美国第一次出版的。被告Aztech通过生产和销售一系列竞争性的声卡,侵犯了原告的版权权利。在原告对被告进行谴责后,被告在新加坡法院根据新加坡版权法提起了宣告减除责任之诉。后来双方当事人于1992127日达成和解协议,然而该协议没有得到履行。于是原告在加利佛尼亚北地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复制并在美国销售其声卡产品,侵犯了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所享有的12项美国版权。被告为了回应原告的诉讼,又在新加坡法院重新提起了宣告之诉,并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了拒绝诉讼的动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准予了被告的不方便法院的动议,认为:(1)新加坡可以提供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2)平衡相关的公共利益因素与私人利益因素,倾向于拒绝在美国的诉讼,并有利于在新加坡进行审理诉讼。原告对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拒绝诉讼的决定,上诉到了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并认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1)对根据美国版权法提起的诉讼请求,错误地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2)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新加坡最高法院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结论;(3)在平衡相关的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时,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有利于拒绝诉讼的决定。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没有接受原告的辩解,并支持了联邦地区法院的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决定,其多数法官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5]:

第一,本案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首先考虑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联邦成文法中的管辖权规定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间的关系;二是有关国际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与不方便原则的关系。原告在上诉中辩解到,根据美国法典28U.S.C1338(a)有关版权领域中的管辖权的规定,授予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美国版权法的诉讼请求有专属管辖权。联邦地区法院必须接受管辖,不能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但是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并没有被说服,其解释到28U.S.C1388(a)节的规定是任意的,并不是强制性审判地点条文的规定,不象有关联邦雇主责任法案以及其他一些法案中的管辖权规定,是强制性审判地点的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实可以适用于版权侵权的请求中。另外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关系方面,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国民待遇原则不能阻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因为国民待遇原则以及地域性原则是法律选择原则,即要求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就是美国法律,而美国法律当然包括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所以国民待遇原则不能阻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二,新加坡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在决定本案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第一步分析就是对争议的案件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原告对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新加坡可以提供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作出了两点辩解:(1)新加坡版权法的范围仅局限于在新加坡发生的版权侵权诉讼,新加坡法院不能对被告在美国范围内所作的侵权给原告提供任何救济;(2)美国联邦法典28U.S.C1388(a)条的规定,授予美国地区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又进一步限制了新加坡法院根据新加坡法律适用美国版权法提供补充救济的可能性。

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拒绝了原告这两个方面辩解,认为新加坡版权法独立于美国法律能够提供适当的救济,并且新加坡法院能够自由的适用美国版权法。其理由是:(1)缺乏法律的域外效力并不能阻止新加坡法院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对原告提供适当的救济,这种救济可以包括被告在美国非法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而且新加坡法院可以禁止被告在新加坡的侵权行为,禁止被告在新加坡生产侵权产品,从而达到从源头上禁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的效果,能更好地保护原告在美国的版权利益。另外,不管新加坡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发生在新加坡之外的版权案件,第九巡回法院相信新加坡最高法院有能力根据新加坡法律为原告提供适当的救济;(2)第九巡回法院认为28U.S.C1388(a)并不能阻止新加坡最高法院运用美国版权法。1388a)条只是授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发生在法院内的版权请求有管辖权,它仅仅是约束美国法院的条文,而不能约束外国国家。新加坡作为外国国家,其法院可以运用美国版权法处理有关案件。

第三,平衡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有利于倾向拒绝诉讼。原告认为联邦地区法院在分析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因素作出拒绝诉讼的决定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联邦地区在分析公、私利益因素时,并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在私人利益因素方面,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有利于拒绝诉讼的因素有:获得证据的相对容易以及相关诉讼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依赖的证据大部分在新加坡。且另一平行诉讼在新加坡法院进行,拒绝在美国的诉讼将会有利于在新加坡的诉讼;处在中间或不利拒绝诉讼的因素有:观看事件发生缘起地点的可能性,对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实施强制程序的可能性以及支付愿意出庭作证证人的费用。观看事件发生的地点既不利于拒绝诉讼也不利于保留诉讼,因为无此地点可以观看。同时因为大部分专家证人在加尼佛尼亚州,这方面因素有利于保留诉讼。但从整体上来看,法院认为应着重注意两个方面的因素:(1)双方当事人以及大部分证人都在新加坡;(2)主要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加坡。所以根据这两点,第九巡回法院得出结论私人利益因素有利于拒绝诉讼,联邦地区法院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在公共利益因素方面,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该诉讼仅涉及到两个新加坡当事人,既没有涉及到美国制造的产品,也没有涉及到实质意义上的美国公司,美国在解决该争议中的利益是非常小的。对于法院负担的问题,法院认为新加坡法院与美国法院同样存在着法院负担的问题,这一因素是中立因素,既不利于拒绝诉讼,也不利于保留诉讼。另外,法院认为无论案件在新加坡审理还是在美国审理,都将会涉及到适用外国法的问题。第九巡回法院在平衡所有公共利益因素后,认为该诉讼与美国关系不大,也没有存在着强烈的美国利益,所以地区法院拒绝诉讼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

在本案中,也有少数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1)国民待遇原则问题。反对者认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赋予了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版权所有者与美国公民一样,对其在美国遭到的版权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有权要求法院适用美国版权法对在美国发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救济,在本案中,原告的版权权益必须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阻碍了新加坡法院成为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美国仍然是唯一审理该争议的适当法院。另外,反对者认为多数意见并没有引用任何新加坡的权威报告或先例来支持他们认为新加坡最高法院能对被告违反美国版权法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提供适当救济的断言;(2)反对者认为平衡公共利益因素有利于保留诉讼,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美国的版权法将得到适用。这清楚地表明了美国法院在处理该案中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所以,反对者认为联邦法院在平衡公共利益因素时,滥用了其自由裁量权。

(二)Boosey & Hawkes Music Publishers, Ltd v. Walt Disney

Boosey & Hawkes Music Publishers, Ltd v. Walt Disney (简称The Fantasia) [6]是另一个较为著名的跨国版权侵权案件。在本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诉讼,而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决定。

原告拥有《春之礼》幻想曲的版权。《春之礼》是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动物动画片创作的歌曲,虽然原告的作品在美国已进入了公共领域,但原告的版权在其他许多地方仍然有效。1939年原告授权被告公司在世界一定范围内制造和销售《春之礼》的拷贝。1991年被告公司发行此幻想曲的录像带,于是原告指控被告公司未经授权制作幻想曲的录像带,并对其侵犯18个国家的版权提起了诉讼。[7]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被告提出的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请求,对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第一,首先进行了替代法院的分析。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尽管没有一个法院能够审理原告所有的18个版权请求,但单独的每一个国家的法院组成了适当的替代法院;第二,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因素。法院认为平衡有有利于拒绝诉讼,因为(1)法院将面临适用多个外国法律的困难,陪审员对此会感到困惑。而每一个国家的法院对自己本国的版权法会更加熟悉;(2)法院的负担较重。虽然原告证明已经为法院审理案件准备好了证据和证人,但法院认为由于法院承担过度的负担,这一因素倾向于拒绝诉讼。而且跨国版权侵权案件主要是文件证据,容易移送,所以把这些文件证据移送到替代法院,并不会引起当事人的过重负担;(3)原告是外国公民且没有美国版权诉讼请求。

在上诉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拒绝诉讼的决定。上诉法院认为美国地区法院没有正确运用有关适当替代法院的分析。也就是说,地区法院错误地认为替代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因为地区法院没有能够决定被告是否同意任何一个外国法院的管辖,也没有附条件的拒绝诉讼,要求被告接受这些法院的管辖。所以地区法院的分析不充分,没有正确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然而上诉法院对地区法院是否有必要确定一个单独的替代法院审理所有的18个版权请求,拒绝作出决定。[8]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跨国版权侵权案件中的一般分析

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Piper案中,采取了两步分析方法来具体分析是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第一步,法院必须评价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第二步,法院必须平衡公共利益因素与私人利益因素,分析这些因素是否有利于拒绝诉讼。

(一)适当的替代法院

在跨国版权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一般都认为存在着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其认定适当的替代法院有两种途径;(1)当法院面临着一系列相关的侵权发生在不同国家时,法院通常认为每一个有关该国的诉讼请求构成了一个替代法院。例如上述的The Fantasia一案中,共有18个外国法院,而这18个外国法院就构成了“替代法院”。有的美国联邦法院甚至走的更远,认为尽管外国法院拒绝审理相关美国版权的诉讼请求,只要能够审理该外国版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仍然具有不方便法院原则标准下的适当救济;(2)法院假设在所有的外国法院中,其中有一个外国法院能够合并审理所有的诉讼请求,其中也包括美国的诉讼请求,并且能对所有的诉讼请求给予累积补偿。例如上述的Greative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就拒绝了12项美国版权请求,理由就是新加坡最高法院能够合并所有的诉讼请求,包括美国版权请求,并能够对所有的侵权行为包括在美国发生的侵权行为提供适当的救济。[9]

(二)平衡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

一旦法院发现存在一个替代法院,法院接着要平衡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在跨国版权案件中,法院将着重分析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原告的国籍

美国联邦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跨国版权的诉讼时,往往会特别注重原告国籍的作用。例如在上述的Greative 以及The Fantasia两案中,法院就特别指出,由于原告是非美国公民,这一因素强烈地倾向拒绝诉讼。所以在大量的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往往是外国原告。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Piper两案中确立的一般原则是:原告选择的法院一般不被打扰,尤其是原告选择他本地的法院。[10] 但是,当原告是外国原告时,这一便利的假设就变得很弱了。[11]外国原告在美国法院的诉讼将得到比美国原告更少的尊重。

美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两公约都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国民待遇原则。虽然两公约能确保为外国原告在美国提供一个法院审理起源于美国国内的侵权诉讼案件,但是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以及第二巡回法院坚持认为《伯尔尼公约》并不能阻止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外国原告提起的版权诉讼。[12]同时,他们还认为《伯尔尼公约》并不能改变外国原告选择法院得到较少尊重的规则。

1996年的Murray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13]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就持以上观点,拒绝了原告根据《伯尔尼公约》,认为其选择美国法院应得到与美国原告同样尊重的观点。原告是英国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和复制原告创作的电视人物。原告在美国法院提出了根据美国版权法与英国版权法的两项版权侵权诉讼请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在上诉中,原告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他的选择法院应得到与美国国内原告同样的尊重。而上诉法院却认为在《伯尔尼公约》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语言表明国民待遇适用于进入法院方面,即公约没有强制规定公平进入法院的权利。上诉法院同意了地区法院决定。[14]同样,在前述的Creative也持基本相同的观点。

2.适用外国法的需要

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一案中强调仅仅是适用外国法并不足以使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15]但是,适用外国法的困难仍然是法院在跨国诉讼中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它们是极不愿意陷入确定外国法的荆棘之中。在跨国版权侵权诉讼中,法院一般都会遇到适用外国法的问题。考虑到适用外国法需要依靠外国法的专家以及外国法院明显的有能力更好地适用它们自己的法律,法院都认为需要适用外国法是拒绝部分或全部跨国版权诉讼请求的一个极强的理由。有些法院仅仅拒绝外国的诉讼请求,有些法院干脆拒绝所有的诉讼请求,包括美国的诉讼请求,如上述的Creative一案。其实,随着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的加强,在《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以及其他一些地区性的国际条约下,知识产权领域里适用外国法应该越来越容易,法院也应该考虑到这一方面的情况。

3.证据的性质

在私人因素中,证据以及证人的所处的地点是极为重要的因素。如果大量的证据与证人处在法院地,则表明该法院是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在跨国版权侵权诉讼中,美国法院认为案件中大量的证据是文件材料,不同于一般案件中证据性质。这些文件材料是很容易移送到其他法院。[16]在这一观点下,版权案件的证据因素总是容易导致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中拒绝诉讼。

4.审判法院的负担

法院负担一直是美国法院不方便法院案件中所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美国法院同样认为审理跨国版权侵权诉讼给法院带来了严重的负担。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能够减轻法院的负担。美国法院认为这一做法是合理的与公正的。在前述的The Fantasia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甚至不顾证人已经准备在美国法院出庭作证、证据已经收集好在美国法院使用,案件已经实质上准备好在美国法院审理的事实,认为美国法院将在跨国版权诉讼中承担较重的负担,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了案件的审理。[17]

5.美国请求的重要性

除了当事人的国籍外,美国法院在不方便法院的分析中,把需要适用美国法律看着是一个重要的美国利益。如果跨国版权侵权案件中没有违反美国版权法的情况存在,仅仅涉及到外国版权侵权,美国法院常常看不到案件中的美国利益的存在。缺乏美国诉讼请求是拒绝诉讼的一个充分理由,如The Fantasia案。即使存在美国版权诉讼请求也不必然阻碍美国法院拒绝诉讼。因为美国法院认为《伯尔尼公约》会确保其他成员国将对在美国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美国法律,而不管案件在何国审理。所以法院得出结论,外国法院对美国版权诉讼请求适用美国法律,拒绝美国的诉讼请求,并不威胁到美国版权法中的美国利益,如Creative一案情况就是如此。[18]

6.国际礼让

国际礼让原则是美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的理论基础,在跨国公司版权诉讼中,美国法院认为每一个国家的版权法都具有特殊性,版权法背后常常隐含着每一个国家的特殊政策,为了表示对他国的国际礼让,而不是审判沙文主义,美国法院常常避免审理根据外国版权法的诉讼请求。

五、主要不足分析

我们认为美国现行的版权诉讼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结果决定性

在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分析中,首先必须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原告可以在替代法院再重新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美国法院在不方便法院案件中,总是认为替代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是便利的和公平的。原告能够在替代法院得到适当的救济。但事实情况往往并非如此,因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案件很少在外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在跨国版权侵权案件中,情况更加严重。因为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往往认为数个外国国家的法院构成了替代法院,一旦案件被拒绝诉讼,原告一般不可能在数个或数十个国家重新提起诉讼。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等于宣告原告将会得不到任何救济。

(二)适用外国法

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法律选择因素起着重要的作用。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案中承认需要适用外国法有利于拒绝诉讼的同时,也警告了下级法院,如果在平衡所有有关的因素倾向有利于保留管辖权时,仅仅需要适用外国法并不是拒绝诉讼的充分理由。[19]但是,美国法院在处理有关跨国版权诉讼案件时,却毫无道理地害怕适用外国法。如在ITSI T.v. Productions, Inc. v. California一案中,[20]原告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发生在墨西哥的版权侵权行为提出了墨西哥版权诉讼请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仅仅以需要适用墨西哥版权法作为拒绝原告诉讼请求的一个充分理由。法院宣称:“即使法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违反墨西哥版权法的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法院也将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因为对这种诉讼请求行使管辖权将会给法院带来确认与适用墨西哥版权法极大的困难。”[21]

尽管不方便法院的决定通常是一个复杂的平衡分析,但是适用外国法的困难仅仅是法院是否采用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一个因素,法院不能忽视其他因素的分析,而扩大适用外国法这一因素的权重。法院在ITSI一案中仅以适用外国法为由拒绝诉讼就是直接违反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一案中所作出的警告。

另外,由于版权法的国际趋同化加强,法院可以首先假设各国的版权法基本上相同或相类似。《伯尔尼公约》有一百多个成员国,这种假设应该说是适当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Trips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条约中所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以及禁止各国版权保护程序上的障碍,这些都说明了全球共同的行为将导致实体版权法的趋同化。任何害怕在版权领域中陷入判断外国法的荆棘丛中的想法都是毫无道理可言的。

同时《伯尔尼公约》简化了法律选择分析,使得适用外国法更加没有多大问题。在《伯尔尼公约》的地域性原则下,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将得到适用。在法律选择分析中,法院仅仅需要决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何地。由于《伯尔尼公约》有一百多个成员国,所以这种法律选择分析将几乎适用所有的跨国侵权案件。各国版权法趋同化的加强、多边国际条约的存在,这些都将引起审判法院在决定不方便法院时的特别注意并使平衡导向保留诉讼而不是拒绝诉讼。

(三)对外国原告选择法院给予较少的尊重

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一案中认为外国原告选择美国法院应得到比本国原告更少的尊重。在跨国版权诉讼中,这一规则直接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的基本精神。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目的和宗旨,MurrayCreative两案的决定都是错误的。在Creative一案中,反对法官就指出,大部分法官的意见在得出外国原告选择法院应比本国原告选择法院赋予较少的尊重结论时,没有能够正确地考虑《伯尔尼公约》以及版权法的特殊性质。国民待遇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各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的作品保护与其给予本国公民作品的保护相同,其中当然也包括在同等条件下进入法院的权利。也就是说,国民待遇原则能够阻止美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Creative案中,大多数法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没有正确地解释《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同样,在Murray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第二巡回法院认为《伯尔尼公约》没有在公约中明确规定外国原告与美国原告具有相同的程序机会,所以外国原告不能享有与美国原告同等的程序机会,得到同样的尊重。为了论证这种观点,第二巡回法院引用了美国近期所签订的有关双边条约,在这些条约中都规定了“进入法院条款”,而《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这一条款。其实,第二巡回法院错误的用近十年美国双边条约的规定来解释多边《伯尔尼公约》的目的。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条约是根本不同的,不能用双边国际条约的规定类推解释多边国际条约。在双边国际条约中,美国具有与对方当事国讨价还价的实质能力。由于双边国际条约具有“合同”一样的性质,双方当事国必须对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具体而明确地加以规定。而在多边国际条约中,美国的谈判能力相对较弱,所以用美国近段时间的双边条约探寻多边的《伯尔尼公约》背后的目的是错误的。

另外,假设“外国原告选择法院得到较少尊重”的规则已经不能合理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除了它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外,这一审判假设背后的目的并不总能适用所有的跨国诉讼。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案中所建立的外国原告较少尊重的假设,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外国原告在美国寻求大量的惩罚性赔偿和严格产品责任补偿所出现的法院选购现象。在当今世界范围的侵权案件中,原告本地法院是最便利的假设过于简单。一个原告选择美国法院诉讼,其主要动机可能就是为了能在一个法院统一解决他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是美国公民且在美国有执行的财产时,情况尤为如此。如果法院拒绝对美国被告以及被告财产仅仅在美国的诉讼,那么原告将仍然需要在美国法院提起请求,要求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原告在其他国家所得到的判决。没有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原告的诉讼将变得毫无意义。对外国原告选择法院较少尊重,并不意味着根本没有尊重,而外国原告可能被美国法院在没有分析他们选择美国法院的动机下,排除在美国法院大门之外。其实,美国法院应该允许外国原告反驳这一假设。并显示他们选择法院的实践性以及合法的理由。例如,美国版权法的诉讼请求,美国法院是唯一能将所有版权诉讼请求统一审理的法院,美国是原告能够有效地得到被告赔偿的唯一国家,原告寻找对美国被告的执行令等。

(四)版权诉讼中证据性质的特殊性

由于版权诉讼的特殊性,对版权诉讼中的证据评价应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诉讼。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传统的侵权案件中发展起来的,如Gulf Oil案、Piper案、Bhopal案等。这些案件主要涉及到被告疏忽而导致的事故的发生,如储气罐爆炸、飞机失事、化工厂有毒气体的泄漏,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的因素都是来源于明显地方化的侵权。在这些具有地方化的案件中,证据都是带有地方化特征。各种证据如物证、证人一般都集中在事故的发生地点。相比较而言,版权侵权案件主要是文件材料的证据,如许可证协议、原始版本、复制件等。这些文件材料证据都不会与特别的地方相关联。在The Fantasia一案中,法院论证到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文件材料,如果美国法院拒绝审理案件,这些文件证据很容易被移送到替代法院,并没有给原告带来多大的负担,拒绝诉讼是合理的。其实,这一论证也同样支持保留案件的诉讼。如果证据主要是文件材料,那么将涉及到外国版权侵权诉讼统一到美国法院,也同样不存在任何严重的负担。所以,在跨国版权侵权诉讼中,私人利益因素中的证据因素将不能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忽视跨国版权诉讼中的美国利益的存在

美国法院在跨国版权侵权案件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时,常常认为由外国原告提起根据外国版权法的诉讼,一般不具有美国利益的存在。其实,不管诉讼请求是否基于美国版权法提出的,也不管美国公民是原告还是被告,美国在这些案件中都具有正当的利益。如果美国公民是受害者一方,美国有义务保护自己国家的公民。如果美国公民是被告,美国也有利益促使美国公民遵守其他国家的法律。如果美国法院不愿意审理本国公民违反外国版权法的案件。同样情况下,外国法院也会不愿意审理其本国公民违反美国版权法的案件。美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的利益是间接的,但非常重要。所以,国际关系的互惠原则是美国的一个重要利益,而不应该被忽视。为了使外国法院给予同样的互惠,美国法院必须帮助外国诉讼当事人。

(六)法院不清楚公共政策的作用

美国法院并不清楚在版权保护中公共政策与联邦利益是如何影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在The Fantasia一案中,法院推断出在美国版权法背后存在着强烈的公共政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版权法的直接作用就是保护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得到公平的回报,但****的目的是通过这种鼓励,为一般公共福利而刺激艺术的创造性。[22]

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版权法背后的联邦利益时,美国法院的做法常常是令人感到困惑。在The Fantasia一案中,法院假设外国国家版权法背后的公共利益与美国一样强烈,进而得出结论美国必须避免适用外国版权法。与此相对比,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Creative一案中,却拒绝了美国12项的版权请求,认为新加坡最高法院适用美国版权法是极为适当的。

最后,必须指出来的是,随着现代科学历史的发展,交通通讯工具的现代化,致使全球社会日益缩小。法院也必须重新评估不方便法院分析中的各种因素,重新定义不方便法院的含义。

六、结论

美国的司法实践对跨国版权侵权案件使用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诉讼的做法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美国法院应该认识到跨国版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较少或者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案件的审理。

 


*徐伟功(1970-),男,汉族,江苏镇江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悉尼大学亚太法律中心访问学者(20012002),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的研究。

[1] Russell J. We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 (3rd. edn. 1986)

[2] 330 U.S. at 508-509 (1947)

[3] Brenda Tiftang Dieck , Reevaluating 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in Multiterritorial Copyright In Frigement Case, Washington Law Review , 1999.

[4] 61F. 3d 696(9th Cir 1995).

[5] 61F. 3d 696(9th Cir 1995) (No. 93-16997).

[6] 934 F . Supp 119(S . D . N . Y , 1996).

[7] 934 F . Supp at 125.

[8] 145 F . Sd 481 (2d Cir 1998).

[9] Creative Tecl , 61 F . 3d at 701.

[10] 330 U.S. 501(1947).

[11] 454 U.S. 235-256(1981).

[12] 61 F. 3d 696. 701. 703(9th cir 1995).

[13] 81 F 3d 287-292(2d cir 1996).

[14] 81 F 3d 290(2d cir 1996).

[15] 454 U.S. 260(1981).

[16] 934 F. Supp at 125.

[17] 934 F. Supp 119, 124-125(S. D. N. Y. 1996).

[18] 61 F. 3d (9th, cir 1995).

[19] 454 U.S. 235, 260(1981).

[20] 785 F. Supp. 854,866(E.D. Cal. 1992).

[21] 785 F. Supp. 854,866(E.D. Cal. 1992).

 

[22] 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a, 422 U.S. 151-156(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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