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英美国家一项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即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点,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或在外国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1]
加拿大魁北克地区一方面受到了法国法律的影响,属于成文法为主的地区。另一方面也受到了英美普通法极为广泛的影响,其法律制度自然而然地带有某些普通法的烙印。学者一般将这些地区称为混合法制地区。在1994年魁北克颁布新民法典以前,对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学者的观点以及法院的实践是不统一的,引起了很大的争论。[2]1994年1月1日,魁北克实施了新的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法典》第3135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结束了这一争论。
一、《魁北克民法典》第3135条的规定与运用
《魁北克民法典》第3135条规定了“魁北克式”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条内容为:“即使魁北克司法机构有管辖权审理一项争议,如果考虑到另一国家的司法机构能更好地处理案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魁北克司法机构可以例外地(exceptionally)拒绝管辖权。”由于魁北克不方便法院条款是孤立存在的,根据其后的判例实践以及学者的观点,一般认为魁北克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1)魁北克的司法审判机构对其审理的案件必须具有管辖权;(2)必须是例外的案件;(3)只能根据案件一方当事人的申请;(4)其他国家的法院必须能够更好地处理争议的有关事项。[3]
从第3135条四个方面的要求来看,魁北克法院应该很少求助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但事实上,从1994年以来,魁北克法院经常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且不方便法院原则还渗透到魁北克管辖权中几乎所有自由裁量权方面的领域,影响到诉讼竞合动议中止诉讼的决定,影响到相同或相关诉讼管辖权的决定,影响到禁诉命令的决定,甚至影响到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有关间接管辖权的问题。这严重偏离了当时立法机构将第3135条作为例外情况的规定。根据魁北克法官在1995年的调查,有三分之一的国际私法案件被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到1999年12月,魁北克法院在审理的77件国际私法案件中,有二十七件案件被魁北克法院拒绝管辖权。[4]
(一)“例外”的解释
魁北克法院虽然有较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不幸的是这些实践没有形成一个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统一的、权威的指导原则。根据魁北克法院1994年以来的实践,其对《民法典》第3135条中的“例外”(exceptionally)有着各种各样的理解。
1.“例外”在部长的报告中
魁北克法院经常采用的一种方法就是法院宣布第3135条仅能在例外的情况下使用,然后引用魁北克司法部长对《魁北克民法典》所作报告的有关内容来说明第3135条的例外情况,它们认为部长的报告中包含了对“例外”的定义。部长在其报告中列举了不方便法院分析可以考虑的四个因素:(1)证人的可适用性;(2)对外国法缺乏了解;(3)诉讼当事人、诉讼与魁北克法院没有多大联系;(4)案件与其他国家法院有更强的联系。[5]从实际情况来看,部长报告并没有对“例外”作明确的定义。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1)部长报告中所列举的因素只是法院在适用第3135条可能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并没有对“例外”作明确定义;(2)部长报告中在所列举的四个因素之前是使用了“可以”一词,表明了法院在具体考虑时,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考虑其他因素,并不局限于这四个方面;(3)部长所列的因素仅仅简单地包含了可以用作决定是否拒绝诉讼的考虑因素,但并没有明确地指出如何使用这些因素。
2.“例外”在权衡因素中
这一方法也是非常普遍的。它的意思就是为了决定某一案件是否是“例外”案件,法院必须分析不同的因素,例如当事人的住所或国籍、证人和证据的地理位置等,如果这些因素指向了拒绝诉讼,那么案件就是例外的。这种方法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因为首先必须决定案件是例外情况,然后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分析是否拒绝诉讼。而方法本身却与之相反,即首先用不方便法院分析因素来决定是否存在例外情况。显然这一方法并不是令人满意的方法。
3.“例外”意思是法官所选择的含义
一些判决仅仅简单地推论到权衡因素的本身就是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的例外情况的需要。换句话说,法院法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案件时,如果其观点认为案件是例外案件,那么该案件就是例外的,这完全取决于不同法官的态度。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当我使用某一单词时,其意思就是我所选择的含义——既不多也不少。”明显地,这一方法根本不能帮助理解“例外”的具体含义。
4.“例外”意思就是替代法院能更好地处理争议
法院在使用这一方法时,通常会说到:“当其他法院是处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时,魁北克法院可以‘例外’地拒绝管辖权。”这种方法也没有能恰当地定义“例外”,其错误也是明显的。只要外国法院比本国法院能更好的处理案件,就构成了“例外”情况,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因为第3135条首先要求外国替代法院是更为适当的替代法院,同时还要求这只能在例外案件中存在。并不能说只要是外国法院比本国法院更为适当,就是例外情况。同时,这一方法会造成魁北克法院极为容易地拒绝管辖权,这与第3135条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5.“例外”意思就是正义需要拒绝诉讼
这一方法与上一方法基本上相似,只不过上一方法是向外看的,考虑到外国法院是否是审理案件更好的法院。这一方法则是向内看的,考虑到本地法院能否为当事人提供正义,如果本地法院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正义,法院就可以拒绝诉讼。这一方法同样不能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之前决定案件是否是例外的。
6.“例外”意思就是另一法院是“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法院”
这一方法是直接从加拿大和英国普通法借鉴过来的。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mchen Products 一案中认为,只有在动议人表明替代法院比本地法院是更为适当的法院时,才能拒绝诉讼。这一方法在许多魁北克不方便法院的案件中适用。具有讽剌的是加拿大联邦法院在许多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判例中,较为严格地使用了这一方法拒绝诉讼。“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法院”的方法比第3135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含义更为广泛,其不能说明例外情况。
我们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魁北克法院对适用第3135条的规定,在实践上是非常混乱的,并有偏离第3135条的立法精神,扩大法官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自由裁量权的倾向。
(二)不方便法院所要考虑的因素
和其他国家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样,魁北克式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决定替代法院是否是更好地处理争议的法院时,也涉及到权衡各种不同的因素。根据魁北克法院的实践,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的住所或居所;(2)本质法院;(3)证人的居所。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便利证人出庭作证。二是对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强制程序可适用的问题;(4)合同的成立地和履行地;(5)诉讼竞合问题;(6)适用的法律;(7)原告在其选择法院诉讼的正当的合法的法律利益;(8)公平的利益;(9)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其他较少考虑的因素有:律师机构的位置、充足的联系、滥用程序、子女的最好利益、直接适用的法律等因素。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魁北克在许多案件中,对被告的住所或居所的因素一般较少赋予权重或根本不赋予权重。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在大陆法国家里,一般都是实行原告就被告住所地原则,被告的住所仍然是一般管辖权的基础。这一原则同样规定在《魁北克民法典》第3134条中,所以在不方便法院的案件中,法院应该赋予被告的住所以极强的权重。
(三)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魁北克法院在适用第3135条处理不方便法院案件的方法有以下二个方面的特点:(1)魁北克模式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没有被魁北克法院所遵守,反而与魁北克成文法的方法较为不同的普通法的灵活方法却被魁北克法院所赞同,甚至有的案件适用了美国现代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观点;(2)魁北克法院没有建立较为统一的不方便法院的评价标准,其决定不方便法院的理由是易变的和不统一的。魁北克法院没有清楚地解释为什么相同程度的联系在一个案件中可以拒绝管辖权,而在另一案件则不可以。魁北克法院在分析不方便法院时,采用了所有普通法不方便法院的分析因素,而且没有对若干因素赋予较为重要的权重。因为普通法判例使用的因素太为广泛,根本不能提供一个指导原则。所以,魁北克的不方便法院的分析变成了一种习惯性的实践和态度,而不是一个原则。这一分析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导致了《魁北克民法典》中管辖权的规则的异化。
二、限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Cambior v. Recherches Internationales Quebec是魁北克不方便法院的典型案例。[6]该案说明了魁北克法院没有能够正确定义第3135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况,明显地曲解了立法者制定3135条的立法意图,忽视了魁北克式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对遭受伤害的外国原告给予某种程度歧视性的对待,而且法院没有能够正确评价不方便法院的分析因素,对被告的住所在魁北克这一因素赋予较少的权重。根据第3135条的规定以及立法依据,魁北克应该限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立法背景
魁北克上诉法院在1985年的Aberman v. Solomon一案中,[7]完全拒绝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魁北克,如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司法自由裁量权通常是不被接受的,仅限制在立法机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使用。根据这一立法背景,魁北克立法机构在魁北克法律中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明显的意图就是使该自由裁量权的机制很少被适用,仅仅作为特别情况下的补充工具。
(二)在魁北克适用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没有正当理由
第一,普通法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宽泛的管辖权制度。[8]虽然早在1785年和1849年魁北克法律分别接受了“过路规则”(所谓“过路规则”就是即使外国被告在魁北克没有住所或居所,只要被告在魁北克出现,并经合法地送达传票,魁北克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和“财产规则”(所谓“财产规则”就是在对人管辖权中,只要被告有财产在魁北克,魁北克法院就能行使管辖权。),但在1965年,魁北克立法机构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过路规则”。在1994年的新民法典中又废除了“财产规则”,并采用了较为严格的管辖权基础。所以,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反对长臂管辖权的机制并不适合于魁北克。
第二,普通法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法院选购现象,而在魁北克却很少出现法院选购现象,因为魁北克并没有象美国一样吸引原告的诉讼制度。曾有学者指出,新法典颁布后会吸引着外国原告到魁北克诉讼,因为魁北克新国际私法规则是非常完善并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9]但从1994年后的实践来看,并没有出现法院选购现象。原告在魁北克法院提起诉讼,不是因为寻求有利的诉讼机制和实践,而是主要因为被告的财产或被告在魁北克或因为无其他选择。同样,根据魁北克的国际私法规则,魁北克法院经常适用外国法律,这更加使得外国原告更少可能在魁北克法院诉讼寻求更好的实体法。
第三,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时会被用作减轻法院负担的工具,尤其在美国,法院常常以法院负担过重为理由拒绝管辖权。这一目的在魁北克是不存在的,一方面魁北克国际私法案件本来就比较少,每年也不过二十几件;另一方面,魁北克国际私法案件很少与国内案件相关联,国际私法案件并不会导致国内案件审理的延迟。
第四,尽管在审判实践中,不方便法院确实能够带来相当的灵活性,弥补大陆法国家封闭管辖权体制的不足。但同时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产生了不稳定性以及缺乏可预见性和统一性。就连不方便法院适用最为频繁的美国也承认这一点。美国最高法院在American Dreding v. Miller一案中说道:“老实地说,……不方便法院原则自由裁量的性质,再加上适用众多的相关因素……使得结果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几乎是不可能的。” [10]事实上不方便法院原则往往造成了延迟和增加花费。这与魁北克民法典要求可预见性和统一性的精神相违背的。
(三)立法者试图使魁北克成为解决争议的中心
早在1986年,魁北克就制定了国际仲裁方面的法律,立法者的目的就是企图使魁北克成为国际争议解决的中心,并明确表示魁北克是当事人选购的好地方。因为魁北克是大陆法与普通法混合的地区。全球化的国际社会表明诉讼当事人的选择机会也必须是全球化的。
(四)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审判礼让不相矛盾
英美国家常常以审判礼让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根据,其实审判礼让并不能实质影响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张。大陆法国家如德国和法国,没有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表明这些国家歧视审判礼让。1968年的欧盟《关于民事和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布鲁塞尔公约》也没有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也并不表明公约缔约国之间反对审判礼让。所以,魁北克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破坏国际审判礼让。魁北克法院对发生在国外而被告住所在魁北克的案件拒绝不方便法院的动议,并不妨碍与其他国家的联系,并没有侵犯其他国家的主权。
(五)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有着诸多不足
从Cambior等不方便法院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浪费当事人的时间与金钱,造成诉讼延迟;二是具有结果决定性。一般来说,当跨国公司被告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提出拒绝在其本地法院的诉讼,其目的是试图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为了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便利。一旦诉讼被拒绝,原告一般不会再提起诉讼,即使原告在替代法院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远远低于其所选择的法院。正因为不方便法院具有结果决定的性质,所以双方当事人都竭力反对或支持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导致了不方便法院动议审理时间特别长,造成了案件的延迟。
三、正确适用第3135条的规定
《魁北克民法典》第3135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只有在例外情况下适用,这表明了在某些案件中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其他案件中严格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为了正确适用第3135条的规定,法院在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时,应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1)根据《魁北克民法典》或其他魁北克法律的政策,一些案件必须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在那些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中,必须决定是否事实上存在一个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如果不存在替代法院,就没有必要进一步考虑相关的因素,不方便法院中止或拒绝诉讼的动议必须被驳回;(3)在考虑相关因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某些因素必须排除在考虑之外,而对需要考虑的因素,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
(一)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
根据《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以下案件必须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替代法院的判决不能在魁北克执行的案件;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选择魁北克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当被告住所在魁北克且争议与魁北克有真实和实际联系的案件;为保护特别当事人或紧急事项的案件。之所以要禁止这些案件,主要因为这些案件或者与魁北克有密切的联系,或者与案件的判决结果能否得到执行有关,或者是为了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替代法院必须是具有管辖权的适当法院
第3135条明确规定,为了考虑不方便法院的动议,替代法院必须能够更好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替代法院存在着审理案件严重延迟的情况,或替代法院不能审理某类诉讼请求,或替代法院不能提供适当的救济,或原告在替代法院得不到律师帮助,替代法院都是不适当的。[11]
(三)不能作为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
为了决定适当的法院,法院不能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适用的法律。在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中,一般认为如果外国法将得到适用,那么该外国法院将是审理案件更好的法院。其实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不方便法院问题是关于是否拒绝管辖权的问题,而适用法律的考虑应该是在法院解决具体案件争议阶段进行的。如果把适用外国法作为拒绝诉讼的理由,那么整个《魁北克民法典》中关于国际私法规则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2)原告的国籍。在美国不方便法院的案件中,就对外国原告采取了歧视性的态度。魁北克有些案件也采取了这一做法,如上述的Cambior案。对外国原告歧视性的对待是直接违反了魁北克宪法中的人权与自由的规定。
(四)可作为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
为了决定适当的法院,法院可以考虑以下一系列的因素,但法院必须遵守一定的限制和指导原则:(1)证人和证据的地点。证人和证据的地点一般不能被看作为重要的因素。因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电传、互联网以及喷气飞机,文件材料可以很容易地被传输,证人很容易到遥远的地方作证。在当今社会,没有法院象以前一样是不方便的;(2)主要的国家利益。主要的国家利益无论是对其进行限制还是扩充解释,都比当事人的便利更为重要。主要的国家利益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重要的社会和经济政策。如竞争法、证券法以及其他直接适用的法;另一方面是有关人权问题的案件。如果不方便法院案件涉及到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法院一般都不能拒绝诉讼;[12](3)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在不方便法院的分析中,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可以作为一个因素进行适当的考虑。例如,在一般情况下,被告有理由期望在其住所地或在其总部所在地的法院被诉;(4)相关或相同的诉讼。当法院考虑不方便法院动议时,如果涉及到第三方当事人或相同与相关的争议,这些因素必须给予足够的权重。在大多数案件中,如果本地法院能够对所有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审理或在本地法院存在相关的诉讼,一般会导致拒绝不方便法院的申请。这与《魁北克民法典》第3139条精神相符合。第3139条允许法院对相同或相关诉讼保留管辖权,以避免诉讼在不同的法院进行。
(五)不方便法院的一般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魁北克式不方便法院的一般原则有:
第一,如果没有法院是明显的更为方便或更为适当的,魁北克法院将保留管辖权;
第二,仅仅在魁北克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拒绝诉讼才会被允许;
第三,在不方便法院案件中,举证责任由提出动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不方便法院动议的决定应在诉讼的早期阶段作出。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目前在立法中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随着我国国际民商事制度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不断增长。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国际民商事纠纷将不断增加。我国在未来的管辖权领域里是可以适当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根据魁北克的实践,我国如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只能将其作为例外原则,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适用。我们可以对我国的不方便法院条款作如下设计: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其显然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且有另一国法院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例外地中止诉讼。
(二)当事人的申请应在不迟于就第一次实体问题答辩时提出,并由该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和在外国存在一个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替代法院。
(三)中止诉讼的申请不适用于以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必要管辖的案件;被告自愿出庭的案件。
(四)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因素:文件和证人的性质及所在地、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以及获得证据的费用和需要翻译文件材料及证言的费用;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第三方当事人;时效期限;其他使审判快捷、简便、经济的实践性考虑。
(五)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法院不得对外国原告有任何歧视;不能仅因为要适用外国的法律而决定中止诉讼。
(六)法院只有在另一国法院行使了管辖权,或者原告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另一国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继续处理该案。
[1] J. J Fawcett, 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10.
[2] Mey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as Affected by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25 R du B 565 at 597 (1964).
[3] Jeffrey Talpis, Shelley L. Kath, The Exceptional as Commonplace in Quebec Forum Non Conveniens Law: Cambior, A Case in Point, Revue Juridique Themis, 2000, PP794-795.
[4] Jeffrey Talpis, Shelley L. Kath, The Exceptional as Commonplace in Quebec Forum Non Conveniens Law: Cambior, A Case in Point, Revue Juridique Themis, 2000, PP794-795.
[5] Gouvernment Du Quebec, Commentaries du Ministre de la Justice, Le code civil du Quebec, t. z, Quebec, Publications du Quebec, 1993,P1999-2000.
[6] J.E. 98-1905 (Sup. ct ) (1998).
[7] R.D.J. 385(C.A) (1986).
[8] M.S.Gill, Turbulent Time or Clear Skies Ahead? Conflict of Laws in Auation Delict and Tort, 64 J. Air L & Com. 1998.
[9] J. J Fawcett, 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P149-150.
[10] 510 U.S. 443 (1994).
[11] Jeffrey Talpis, Shelley L. Kath, The Exceptional as Commonplace in Quebec Forum Non Conveniens Law: Cambior, A Case in Point, Revue Juridique Themis, 2000.
[12] K.L. Boyd, The Inconvenience of Victims: Abolishing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U.S Huaman Rights Litigation, 39 Va. J. Int’l L. 41,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