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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下)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彭诚信 点击次数:3614

[关键词]:

 但物 权变动制度的发展并不是严格按照我们所述的逻辑程序来进行。法律是来自人们日常生活的规则,它是对生活经验的提炼和升华,而不是独立于生活之外的抽象。人们正是从古罗马法、日尔曼法等具体法律规范和人们生活经验中逐渐归纳出现代的物权变动规则。就近代民法说,以法国为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1804年)对物权变动并不都要求有外在的公示行为,除了不动产之赠与、先取特权、抵押权等需登记外,其它直接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移转。“买卖等有偿让与在原则上即不应采取登记制度,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契约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但物权的支配性本质必然要求物权变动要有公示性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国也不得不在“1855年3月2日法律中规定:举凡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如果未经登记将不能对抗第三者。”[2]这样,法国法关于物权的变动,在意思表示之外,又外加公示手段作为对抗要件。英美法亦然,由于依当事人之间的意图即可发生的转让,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对“在任何情况下都发生效力的转让”,也不得不做出“还需要诸如交付、密封文件或通知第三人”等行为要求。[3]但是公示手段并不干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仍可基于其意思表示使物权发生变动。它只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为维护第三人利益,由法律独立地赋予了另一种效力,即对抗第三人效力。可见,在对抗主义立法例下,意思表示和公示方法是两个分离的、独立的阶段,并分别有着不同的效力。
将公示方法视为对抗要件,只是意味着:1.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可以对抗(优于)未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2.当事人之间的交付或登记行为对第三人来说,只是让第三人知道有物权变动这回事,告知第三人就不要再为相同的行为了。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的发生了物权变动,第三人无法从登记和交付中得知。用语句公式表示就是:我已买了出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并经交付(或登记),其它人就不要再向原权利人买了;第三人也可以从我这里买受该动产(或不动产),但我不敢保证原权利人不追索。
    公示手段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使物权变动让人知,但为了交易的可靠与安全,该公示还应让人信。可是把公示方法作为对抗要件的制度设计却起不到这种作用,因为对抗要件自身至少有以下两个不可克服的矛盾:  其一,容易造成一个物上存在两个或多个所有权及他物权。这一点甚至采该立法例国家的学者也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围绕着某一标的物,数个人为取得所有权而发生纠纷的事可以经常见到。”[4]举例说,当甲(原权利人)与乙签订了买卖书的合同,但没交付;甲又与丙签订了买卖该书的合同,并将书的占有移转(交付)给丙。依对抗主义立法例,甲乙间的意思表示成立,物权就移转,乙就取得该书的所有权;丙依法也能取得所有权,并且能对抗乙(相对丙来说,乙为第三人)。这样,甲乙间所设定的物权就与法理不通。乙所取得的所有权如果根本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如何体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又怎称得上所有权?因为,从乙方面说,既然买卖契约成立,他就取得书的所有权。甲卖于丙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如果依无权处分法则乙不追认,乙就可向丙请求返还。但基于公示对抗的效力(而不是基于公信力),丙却能对抗乙。这就造成了无权处分与公示对抗效力的矛盾。由于对抗要件不能对抗原权利人(乙),乙当然可向丙直接返还。如果这样,即观念的所有就能对抗现实的有权占有,社会将无法进行交易。法、日民法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矛盾,他们一方面采对抗要件,另一方面又赋予了占有公信力。[5]这是动产的自身属性使然。否则,动产就无法在社会中流转。
依对抗主义立法例,英美普通法对公示手段同样没有赋予公信力,其表现就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在普通法,一个人只能转让他自身享有的所有权(title)。因此,没有人能从小偷那里得到完全的所有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案件所采取的一般规则是真正的所有人可以恢复他的财产,或者从转让中获得补偿。因此权,无论他获得物时的情形是多么的无辜。”[1]“这(善意取得)却不是英国法上关于动产财产的基本原则。B将A借给的书出卖给不知情的购买者C,那么,C则必须将书返还给A或者支付赔偿金,他买书的行为则构成违法受让,无论他是如何的无辜。然后,才轮到C向B追偿,因为是A基于信任而将该书借给B的。”[2]美国法亦然,正如Peter Hay所说:“美国法律并不保护动产的善意取得。”[3]因此,在英美法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物多权的矛盾,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当事人双方均欲使财产发生移转时,……财产就从卖主手中移转给买主了。……(即使)没有表示意图,处于交付状态的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也发生移转。……但如果卖主以欺诈买主的方式将货物出售并交付给第二个买主,……第二个买主即成为货物的所有人。”[4]
    其二,容易造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赋予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存在冲突,使得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彻底。举例说,甲(原权利人)与乙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并经登记;乙又转卖给善意之丙,丙也经登记。后甲因受乙诈欺而予以撤销原买卖契约时,丙基于对乙登记内容的信赖能否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呢?登记尽管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但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由于意思表示与公示方法相分离,法律赋予登记正确推定的效力只是对于第三人有意义,却并不影响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换句话说,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可强制登记内容为正确,但并不能因此强制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正确。本案例中,丙可向乙主张登记内容正确而受善意保护,也可向其它第三人丁主张登记内容正确而对抗之(当乙先卖于丁而未登记时),唯独不能向甲主张登记内容为正确推定而保护其物权善意取得。此时就会出现,当丙主张乙丙间的买卖契约推定为正确时,甲乙间的契约仍然为无效,原权利人甲仍就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可向丙请求原物返还。因此,乙丙间的正确推定效力与甲乙间的仍然无效,就形成了显明的矛盾,善意之丙最终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丙基于登记而主张的权利正确推定效力,只能获得向乙的债权请求权。连一个对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利取得都无保障的法律制度设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程度可想而知。

    造成这种矛盾的根源就在于法律把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与公示完成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点相分离。一方面规定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使物权发生移转,即意味着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要件,与公示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在该意思表示完成也即物权移转完成后,却又赋予公示方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先前使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公示”而无效,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又怎么能说欠缺公示呢?这正是矛盾之根源。有学者很有见地指出了这一点:“意思主义立法使物权变动的时期与公示的完成期相分离,导致了意思主义立法不能像形式主义立法那样,将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作简明的统一的处理。”[5]从而“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不一致的问题。”[6]
采对抗主义立法例国家之学者当然认识到了这一矛盾,他们试图依靠法律逻辑自身予以解决,但都于事无补。这是对抗主义立法例自身内在矛盾使然。因此,其补救只能寻求法律制度之外的救济方式,而无法求助于法律的自身逻辑。否则,不是牵强附会,[1]就是枉费心机。[2]
有人肯定反对说,对抗要件在一些国家已存在上百年了,该制度不也照样运转吗?这是事实。但该结果的出现所依靠的并不仅是法律制度自身,更多的是其之外的社会道德信实。实 际上他们也正是这么做的:
    1.由于把公示作为对抗要件,不承认公示公信力,为了交易安全,人们必须弄清财产的权源。“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卖主对普通商业物品予以证明其产权的话,将会大大限制商业交易。因而,大多数买主只跟那些有着良好信誉的卖主打交道,这些卖主的营业住所是为人所知的,并相信他们不会出售不属于他们的东西。”[3]
2.基于公示的对抗效力,人们为了确定地实现物权转移,防止第三人的追夺,一般都会实施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也很少有人愿意去买已有买主的物,来促使先前没有履行公示行为的契约无效。所以,常态的社会是公示对抗效力存在的基础。
3. 对第三人来讲,他人买受了已经交付或登记的物,尽管不能确保他一定享有真正的权利,但也能推定多数情况下,处分该物的人多数是真正权利人。因为一个社会无权处分若是经常的话,那这个社会肯定是不牢靠、濒于崩溃的。此时物权的移转的稳定性所依靠的并不是法律制度自身而是社会信用。
  如果仅是依靠社会的正常和信用,而不是依靠法律制度自身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尽管不能说该制度徒有虚名,但至少可以说它是不严谨、有矛盾的。为了尽量发挥法律制度自身之功能,做到严谨、有效,那就必须依其内部逻辑予以解决。其关键就是使物权变动在意思表示和公示方法共同作用下同步地发生物权变动,也就是使公示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一个内在要件。依前文的理解,公示应当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这样,公示方法首先成了约束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个条件,如果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地发生了移转,则必然意味着公示内容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为二者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共同促使物权发生移转的。反之,当原意思表示尽管无效,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强制公示内容为有效时,也必然意味着强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有效。这就是公示公信力发生阻断原权利人真实意思的最深层原因,也是克服公示对抗力缺陷的最好补正。基于此,上述两种矛盾便可迎刃而解。
    其一,对第一种矛盾的解决。
    甲与乙虽然签订了买卖书的合同,由于没有交付,根据交付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个内在生效要件,乙并没有取得书的所有权,因为甲乙间只是一种债权关系。当甲把书又转卖于丙并经交付后,此时因丙符合了物权变动的所有生效要件而确定地取得了书的所有权。因此,该法律制度设计使得在书上只有一个物权,不存在意思主义下一个物上有两个或多个物权的情况。
    其二,对第二种矛盾的解决。
当甲乙间买卖契约因受诈欺而被撤销时,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了登记或交付的公信力,即不管登记事实正确与否,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就是恒为正确的。公示作为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一种外在表征和内在生效要件,二者的意思表示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当法律强制赋予公示手段权利正确推定效力并加以保护(即赋予了公信力)时,也即意味着强制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正确和有效。丙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就不仅能对抗第三人,也能对抗原权利人,是一种绝对的、真正的物权。这就克服了对抗要件下,只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原权利人的相对性之缺陷。
事实上,采对抗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对此矛盾的解决也已经或正在这么去做。如上文所指出的,为寻求法律内部的解决途径,法、日民法已明确承认了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善意取得),英美普通法现在也不得不有条件地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如英国法开始承认在特定条件下(公开市场、商业代理人、交通工具的租购、流通票据)的财产善意取得。[1]与此相类似的,美国法在“涉及金钱或流通票据(包括股票)或未泄漏的‘衡平权益’的情况或所有权人服从‘无否认权’抗辩的情况”下也已承认善意取得的存在。[2]最近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987)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明确体现:“没有所有权的人也有权转让给善意有偿的买受人完全的所有权。”(UCC 2-403)“哪 怕是从小偷或者从仅授权占有而未授权出卖的人那里无辜买受财产的第三人”,也受到保护(UCC 2-403)。[3]美国法学者更是指出:“对于在涉及财产无任何权利瑕疵显示的交易中基于完全善意、有偿的无辜购买者来说,该规则(即不承认善意取得)的苛刻导致了普通法规则的法定修改(statutory modifications),即:所有权人(title owner)对已移转了的(conveyed)无效所有权(voidable title)不能撤销(revoke)以对抗善意有偿的买受人。因此,无辜(innocence)使得不完美的所有权成为完美状态。”[4]对登记公信力,美国法也有一定的认同:“对于土地而言,要式之要件除具有证明功能外,尚可连同登记及注册之要求,为所有权提供公示及公信力。”[5]“既然登记制度建立起来就是为了鼓励和保护信赖登记,因此没有理由保护那些不信赖登记的人。”[6]关于登记的效力,美国学者Barlow Burke先生的解释可谓精彩至致:“实施登记法的法律目的就是鼓励买受人把他们的契据(deeds)和其它产权证书(ownership documents)进行公共登记(public record)。对买受人的一个后果就是:一旦进行登记,登记副本(copy)就对其它主张有关产权和利益的买受人提供了公示(notice)。按照法律,登记的公示效力是:第三人是否确实知道登记,效果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第三人已‘推定注意’到(constructive  notice)登记文件。该法律效力的另一方面是:人们可信赖登记,并且如果没有其它的实际通知,人们可以放心地忽略未登记事项的威胁。登记的另一后果是:该登记文件是不证自明的(self-proving)——也就是,它在法庭上无需进一步证明即被承认。因此,当同一财产或利益被出卖不止一次时,登记法是决定双方或多方权利主张者(titleholders)谁有优先权的标准(grist)。”“保护后顺位的买受人是登记法的主要目的。”[1]
    综上,如果真正通过公示方法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就必须把公示方法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从而使公示效力和意思表示的效力同步。同时,还应赋予该公示方法让人知、让人信,并且保护基于该信赖所从事的交易结果的效力,即公信力。恰恰是公信力才能真正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五、 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及价值取舍

公示公信力意在实现交易安全,它是通过阻断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实现这一目的的。应该说,公信力此时就是公示手段被赋予无因性的体现。但公示公信力的赋予并不是绝对性的,只有当善意第三人出现并且公示内容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才赋予公示公信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示手段并没有阻断力,只是一个生效要件。当其它生效要件不具备时,受让人尽管经登记或交付,原权利人仍可向其索回原物。
    公示公信力尽管有时会对原权利人保护不利,但能实现社会交易安全状态之均衡。因为公示公信力是建立在公示内容绝大多数情况下与实际权利相一致基础上的。如果不建立在该基础上,公示公信力的赋予将导致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即会引起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而对原权利人保护得不够充分。如果这种情况频繁出现,该制度设计不但实现不了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还可能导致交易活动的更加不稳定。因为社会中原权利人无辜却无法向第三人请求原物返还的情形将大量存在,肯定对经济交往不利。
事实上,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利相一致可以说是一种客观存在。就动产交付占有来说,赋予其公信力的基础是占有人绝大多数情况下为有权占有人,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如此,否则,将会是一个不知物之归属的社会。赋予动产占有公信力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动产的自然属性——不易从外在识别其归属或进行识别成本太高,为了保护交易的流畅与稳定,也必须赋予占有公信力。有学者已指出了这一点:“不以占有为权利外观,受让人在交易中很难确定物权实像。为避免承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受让人必须投入相当的征信成本,以保障交易安全。就为数极端庞大的动产交易而言,所造成的不经济可想而知。”[2]就不动产登记来说,赋予登记公信力的基础是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的绝大多数情况下相一致。二者多数时候相一致在常态社会中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关键是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正如崔建远先生所指出的:“对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
实质性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1]登记实质审查虽有提高登记内容准确率之优点,但也有操作程序复杂、影响交易效率之缺陷。正因如此,即使被认为是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的代表——德国,[2]也对“申请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实行不予审查的原则。”[3]或许“在全澳大利亚都运作的非常成功,已开始引起其它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仿效”[4]的托伦斯(Torrens)登记制能给我们带来新的思考。接下来的问题是,由于在实质审查基础上赋予了登记公信力,当出现登记错误、遗漏等情形致原权利人受损时由谁负责赔偿?国外一般是由登记机关或国家赔偿。[5]那么这笔费用来自何处?登记应如何收费以及费用性质是什么?这都应引起重视。还有,登记对第三人利害重大,第三人应如何查找登记?登记薄应如何建立?如美国“不动产的登记常常以年代及交易当事人为索引,为了查明所有的转让及与之相应的条件,人们必须根据姓名通篇去查找。更为切实的方法是以财产为索引,这样土地的每一次转让都记载在某一个位置上,通过电脑,可以很容易地操作这样一个系统。在土地交易中会为查询所有权节省大量时间及费用。……更好的体系是将土地注册,并将所有的条件记载于所有权上。”[6]该制度设计应有借鉴意义。只有完善登记制度,保证实际权利与登记权利相一致的准确率,赋予登记公信力才不会导致对当事人交易安全利益保护的失衡。
    由于“占有”外形公示内容不够完整,准确率相对较低;登记尽管须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只能提高登记内容的准确率,却不能保证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的完全一致。从而仍会出现实际权利与公示内容不一致的现象。正是由于二者存在着不完全吻合,才为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赋予公示公信力留下了余地。但为了兼顾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更合理地平衡动态与静态交易安全间的利益冲突,公示的公信力必须以一定的参数加以调控,才能实现上述价值。该参数就是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公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力的结果与表现。赋予公示公信力尽管对原权利人有时不利,但这种情形只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发生,从而最终还是实现了对动态与静态交易安全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兼顾。
现代德国民法为强化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更是把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从债权契约中抽象出来,并使之单独做成一个物权合意(物权行为),以明示物权变动的确切意思表示。然后再通过公示手段表征这种合意,使物权有效发生变动。并且赋予该物权合意具有阻断原债权契约的效力,即债权契约的有效与否,不影响物权 合意的有效与无效。物权变动只依物权合意外加其公示手段而发生变动,与债权契约无关。此即为物权行为(合意) 的无因性。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该条规定表明:不动产物权因双方法律行为取得时,必须具备“物权合意+登记”的双重行为条件,也意味着,只要物权合意有效成立并经登记,物权就确定地发生变动。第929条规定:“1.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2.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7]该条反映出德国动产物权变动仍确立的是“物权合意+交付”的双重行为规则。这样,德国整个物权变动规则都要求物权合意形式,并承认了其无因性。
把物权合意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尽管有割裂物权转移过程中意思表示连贯性、兼容性之不足,但只能说它有违生活常情,而不能说它不符法律逻辑。实是求是地说,把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至少在法律逻辑上能使物权变动环节更清楚,层次更显明。如果把物权行为独立出来,而不赋予其自身特有的效力,它就会又融合到债权行为之中。基于此,德国民法又赋予了该物权合意无因性效力,使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由此可知,德国民法是通过两个阶段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目的的。
    其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先把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并赋予其无因性来阻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其目的是保证受让人取得确定的物权,并且当受让人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时,为第三人取得确定的物权也准备好了前提条件。阻断原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使物权合意不受其影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最根本、最直接的体现。
其二,在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由于物权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普通的意定法律行为,如果要确定地使物权发生移转,也必须借助公示手段让人知、让人信,并且还要保护基于该信赖所从事交易的结果,即公信力。为克服意定行为(物权合意)与法定行为(公示方法)相分离所造成的一系列矛盾,首先应把意定行为和法定行为结合成一体,使其意思表示相统一。这就必须使公示方法作为物权合意的一个内在要件,即生效要件。另外,还要赋予公示内容公信力来阻断与物权合意的逻辑关系,即当物权合意与公示内容不一致时,法律也确定赋予公示内容的正确推定效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第二阶段无因性的体现,该无因性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通过赋予公示公信力来体现的。与对抗主义相比,德国的物权合意的无因性制度,虽然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却又走向了另外的极端。具体表现在:
   1.过份强化了物权移转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受让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淡化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举例说,甲与乙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又签订了物权移转的合意,甲据此将房屋交付于乙,乙并经登记。事后,出卖人甲始发现买卖契约因欠缺合意不一致而未成立,或因其它事由,归于无效时,物权行为因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故买受人乙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萨维尼曾有言:“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1]出卖人甲仅能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领之利益。若买受人乙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丙时,出卖人对该受让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买受人乙之债权人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出卖人甲不能提起异议之诉,予以阻止,而于买受人乙破产时,亦不得享有取回权。[2]所有这一切,都是对原权利人甲应有权利的漠视。
    2.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纵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只要物权行为有效,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当其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系属有权处分,第三人若为善意,能够取得所有权,固无论矣;纵为恶意,原则上亦能取得其所有权。[3]举例说,甲胁迫乙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物权合意并经登记。丙明知甲是从乙处强制买受的,丙与甲又签订转让买卖该房屋的合意,并经登记。尽管乙可基于胁迫的原因主张甲乙间物权合意无效,进而推翻第一次物权变动,但乙仍不能向丙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因为基于登记的权利正确推定效力,丙可推定甲有所有权,又因为甲丙间物权合意符合生效要件,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丙仍可确定地取得房屋所有权。这样,“即使明知前主的取得原因有瑕疵而仍取得了标的物的‘恶意取得者’,也完全获得保护,而原权利者的主张不予支持。”[1]造成这种现象的症结何在呢?那就是人为割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在联系、抹杀公示公信力的作用造成的。                 
  人为割裂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在的联系体现在:把当事人之间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从债权契约、公示行为中抽象出来作成一个单独的物权合意并没什么不可,但当赋予该物权合意无因性时,却人为造成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分裂,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被人为分离成毫不相关的两个独立的阶段。这种意思表示的阻断从一开始就不可避免地减弱对了原权利人的保护。因为在债权行为的四种结合关系(两者均有效成立;两者均未有效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未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中,只有第四种关系才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2]在第四种关系中,如果是因原出卖人的过失或恶意如胁迫、诈欺、错误等影响了债权行为的有效成立,法律一般都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或追认权。此时,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相对人的物权取得也能得到保护。但当承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后,不仅上述情形中的善意相对人受到保护,其相反情形,即由于买受人的恶意造成债权契约无效、物权合意却有效之情形,恶意买受人的物权取得也受到了保护。为克服物权行为保护受让人之绝对性,诸多学者创立各种学说,如“条件关联说”、“共同瑕疵说”、“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等解释方法,尽量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3]来保护原权利人之利益。如果使物权行为独立并赋予无因性后,再巧立各种学说使物权合意与债权行为发生关联,莫不如一开始就不使二者相分离。另外,物权合意的登记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事实描述,用语句公式描述就是:“我愿意转让我之物或我愿意取得某某之物。”在该事实描述中,很难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诈欺、胁迫、错误等影响物权合意是否有效的事由,若要查明该事由,一般仍要探究其背后的债权契约。这也正是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学说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关系斩不断、理还乱的真正原因。可见,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截然分开,不但在实践中操作程序十分复杂,而且法律效力设计也不甚合理。
抹杀公示公信力的作用体现在:一般学者都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4]更有学者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最为学者重视。[5]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功能有时并非公信原则所能达到。他们举例说:甲是已成年禁治产人,于精神病完好期间之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将其金表出卖于乙,于禁治产撤销后四月十五日,依约将金表交付乙,乙于四月二十日转卖于丙,并交付完毕。甲乙间买卖契约,因甲为无行为能力人,固属无效,但甲乙间移转金表所有权的行为,因甲已有完全行为能力,则属有效,且依物权行为无因性,其效力不因债权行为而受影响。这样乙取得金表所有权。故其出售并将所有权让与丙,属于有权处分,盖此非公信原则所能保护之范围。[6] 应当承认,由于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当物权行为有效时,的确阻断了公示公信力的适用条件,因为公示公信力是以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利不一致为其实现条件。既然在物权行为无因性条件下,物权合意是有效的,依此内容进行的公示,其内容也就是正确的,这当然就没有公示公信力适用的空间。如果因此而过份渲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恰恰是过份抹杀公示公信力的体现。
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它自身的适用条件,即当债权契约无效而物权合意有效时,物权行为无因性才会发生作用。公示公信力也有它自身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时公示公信力才会起作用。两种制度法律效力发生的时间点并不一致,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公示前适用,公示公信力是在公示行为完毕后适用。正因如此,德国尽管实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仍赋予了占有和登记公信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物权行为本身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根本无从判断物权行为的有效与否,而只能根据公示内容进行判断。这就会出现,当运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首先要判定债权契约是无效的,其次再判定物权行为是有效的。不能说该种制度设计是不能操作的,但至少比二者结合为一体要复杂得多。更重要的问题是:当判定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时,由于不能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来保护受让人,受让人尽管占有或登记,仍不能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基于该公示的信赖,对物的取得还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物权变动对公示的要求有其客观性,赋予公示公信力是公示能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作用的必然选择。如果因承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而否认公示公信力,那就意味着此种情形下,第三人的物权取得是受不到保护的。这至少可以说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德国民法当然意识到了这一点,为克服该缺陷,对占有和登记都赋予了公信力。当物权合意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恰恰是公示公信力在发挥着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这一点被许多强调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给抹杀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力是有着不同适用范围的制度,二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刘得宽先生就曾指出:“是否承认物权契约独立性(或无因性),此与是否采取形式主义乃是二回事。”[1]物权行为独立也好,与债权行为融合为一体也好,都需要借助公示手段才能真正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既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既有实际操作上的复杂、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与债权行为真正分开,又有法律效力保护上的极端化,我们认为还是顺应日常生活习惯和人们通常理解之常情,不把二者分开为好。这也就否认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的必要。问题是: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确实有着和公示公信力不同的适用空间,如果能证明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时依靠公示公信力也能做到和依靠物权行为无因性时同样能实现保护第三人的功能,我们就有理由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仍依上面丙向乙买金表之案例,对丙来说,因甲为禁治产人(无行为人能力人),甲乙间的契约无效。因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故其交付因原因行为的无效而无效,乙不能取得金表的所有权。当乙将金表让与丙时,乙虽属无权处分,但丙仍可基于动产占有公信力,取得金表的所有权。可见,对丙的保护,并不必然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那么,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二者在法律效果上,有无区别呢?有!那就是当丙为恶意时,二者结果并不一致。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丙即使是恶意,也能取得金表之所有权。依靠 公示公信力则恶意之丙并不能取得金表所有权。如果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力相比较仅多出保护恶意主体的作用,还是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好。王泽鉴先生亦曾指出:“至于第三人,固然因无因性理论而受到保护,但由于在恶意之情形,原则上仍能取得标的物之权利,对出卖人极为不利。”[2]实际上,即使是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例下,恶意第三人也很难得到真正保护。这一点可以从德国著名学者Heck氏所举的实例及其分析中得到清楚地说明:A将被继承人遗赠的特定不动产与一幅名画的所有权移转于B,并完成对B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其后发现遗赠无效。若从受让人B处取得标的物之C为善意时,依公信原则其可以获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依无因性善意之C亦可得保护。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产生差异的是C有恶意的场合,在无因性下,C即使有恶意也可取得所有权,在有因依公信力情况下,C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由此Heck发出“如果比较这两种结果的差异,难道我们不能看到有因性不是更贴近国民的感情吗?”的感慨。Heck并没停留于此,而是进一步指出,“如果按照正当的见解,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基于恶意而取得标的物的C的物权行为也是无效的。这样,即使在无因性下,C也不能取得所有权,这就实际上与有因性未有什么差异。假设不这样考虑退一步说的话,由于恶意C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要构成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因此C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其结果是C应返还标的物。这样考量和观察,可以发现无因性仍然不是C的“朋友”,换言之无因性仍然不能保护C。[1]所以,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只依靠公示公信力也足以胜任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综上,在以债权关系为原因关系的物权变动的制度设计中,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而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委诸给公示公信力,仍能实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价值,并且还能使该制度设计做到简洁、实效与内在合谐。

六、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一切为了人的发展,制度也在加速着现代化进程。在此背景下构建适用于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民法典时,新的民法典应如何顺应时代要求。随着地球村的越来越小,世界范围内的多种形式、全方位的经济往来尤其是国际货物贸易将会更加频繁。当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产生众多分歧,多数学者认为以所有权的转移决定风险移转为陈旧的观念时,[2]应唤起我们对物权变动理论的怎样的思考?即物权变动应如何顺应现代化潮流?其实,说所有权决定风险移转观念陈旧,莫不如说是世界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统一造成不能有效解决风险的承担问题。因为当“现代的货物买卖法则,以及学者们的一致看法,都把交货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时”,[3]其实质与把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制度设计并无根本性差别。适应现代商业活动的发展,选择现代化的物权变动模式,应是我国物权立法的基本思路。
    由于以法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以及与其相类似的英美法系立法例,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德国为代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实际操作过于繁琐、无因性法律后果过于绝对且与公信力效力重叠。而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正好克服了二者之不足,从而“成为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4]结合我国演习大陆法系的传统,目前物权立法还是应参照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为宜,并体现出我国自己的立法特点。具体说就是:
    (一)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物权行为同债权行为一样,是普通法律行为的一种。物权行为可以单独存在,如对物的抛弃行为;也可以依双方当事人意志设定物权行为,如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的合意等。物权行为也有与其它法定行为相伴而生的情形,如继承、婚姻行为、时效取得、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附合、混合、加工、混同以及公用征收、法院判决等,该情形下是直接依法律的规定引起物权变动。物权行为也有和债权行为相伴的情形,以买卖契约最为典型。当这种以债权行为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时,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结合在一起的,习惯上以债权行为表现出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此时,物权行为仅在观念上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具有独立性。亦即“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但并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抑或虽然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1]王泽鉴也称指出:“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将其纳入债权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2]
(二) 当以债权行为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时,有了双方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地发生物权变动。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让他人明确物的权利归属,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物权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形式要件,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使观念的、眼睛和肉体不能看到与触及的权利有形化”。[3]法律赋予登记和交付最直接的效力是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在一方面保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4]即仅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物权行为就成立;另一方面使物权行为内容与公示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做到内在的统一,使二者同其命运。登记和交付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后果(生效要件以及公信力)的行为即法定行为。所以说,物权变动的过程,其实质是意定行为(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和法定行为(交付或登记)的结合。
    (三) 这种意定行为和法定行为的结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强调的或者说尊重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赋予该意定行为具有决定法定行为的效力。即使物已经交付或登记,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志不统一(不自由或不真实),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的物权移转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由于关涉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此时法律赋予法定行为具有决定意定行为的效力,即赋予公示行为公信力。双方当事人物权移转后,买受人又转移给信赖该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善意第三人,即使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与其初始意愿不符,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也强制该行为有效。这样,交付或登记行为就具有决定双方当事人意定行为的效力。刘得宽先生卓有远见地意识到这一点,他指出社会交易(物权变动)“虽然有契约主义与形式主义之差别,一般买卖当事人间以意思要素为优先,当事人之任何一方与第三人间关系则以形式要素为优先。”[5]应该说,在涉及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中,公示公信力是维护交易安全制度的核心与基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荷兰民法典的修改,充分肯定了这一点。那就是新民法典“保护依赖相关的意思表示而行事的人或者从非所有人处善意受让某物的人的法律条文大量增加。”如“从无出售权的卖方处受让不动产者的保护,如果所有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处登记而事实上并未登记的话,不知道障碍存在的受让方应取得该不动产完全的产权。同样的保护也适用于信赖不正确登记内容的受让方,如果该种不正确的内容所有人能够更改却未予更改的话(第3编第24、26条)”。关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从非所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动产所有权的规则仍然保留在第3编第86条中,但新法典更是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遗失物及被盗物的取得上,只要受让方是从正常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1]公信原则以物权变动必须公开、公示的要求为其逻辑起点,又以通过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交易安全为其归宿。物权法中一系列直接或间接蕴含着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如善意取得、房地产登记、动产担保等都是公示公信力原则的具体化。公示公信力是物权变动制度的灵魂。


本文因字数原因被迫分开发表,第五部分以《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研究》为名发表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2期。其它部分发表在《法律科学》200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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