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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人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彭诚信 点击次数:4285

[关键词]:

                                    民事主体--人
                                                                  彭诚信

民事主体制度有它自身的制度价值,和其它主体制度相比较,更有贴近人类生活、关心人的实质。

一、民事主体存在的客观基础
    
哲学上从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提出了主客体的内容以来,主体一直成为哲学研究中的主要内容,从单纯人主体到交互性主体,再有现在类主体。其共性都是从具体自然人的思维角度讲的,可统称为“思维主体”。“经济人”曾一度成为经济学中的热门概念,各种经济人的制度设计无不外是怎样实现社会效益,可统一称为“效益主体”。要概括民事法律主体的特征,还得从社会机制的内在要求,法律制度的外在固定,民事主体的成长历程说起。
    民法是人法,是围绕参加具体社会生活实践和经济实践的人而形成的法规范。民法中的人并非单纯的自然人,而是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权利、负有义务的所有自然人个体和非自然人团体。主体的广泛性是民事主体的一个明显特征。
    人类的文明史告诉我们:人并不是一开始就是现代意义上的人的。初始状态的人,只是一种自然存在,还没有摆脱单纯征服自然的能力,从而必然结合成各种群集体。那时的人并不具独立性,其生命活动也不由其本人主宰,而是接受集群主体或者说是自然的支配。他们只不过是“一定的狭隘人群的附属物”  而已。此时的人和当时动物一样,都是有生命、会自由活动的存在。如果说有区别的话,也只是人能够以特有的意志联络(如语言的使用)结成共同体,并借助彼此的合作关系以提高对付自然的生命活动能力。这时的人并不具社会性。
    人类就是在初始与动物无异的情况下,缓缓却开始了与其它生命相异的前进步伐。随着使用工具的进步,活动范围和活动能力的增强,经济上出现贫富差异,人与人之间也开始有了阶级差别,各自的利益集团被国家主宰和奴役。人类文明就这样在极其不平等、野蛮的不文明状态下启程。“人”,作为世上同类的生命样态,尽管是与其它生命样态有着不同特征的“类”,在文明社会以前的人不可能意识到人是类存在物。将人作为类存在物对待,则是进入文明社会后很久的事。“人是类存在物,不仅因为人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把类——自身的类以及其它物的类——当作自己的对象;而且因为——这只是同一件事情的另一种说法——人把自身当作现有的、有生命的类来对待,当作普遍的因而也是自由的存在物来对待。” 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初,非但没有意识到人类是类集体,反而人为创造了人类的不平等状态,在相同的类中却区分出不同来。这种不平等是通过法的主体,即对不同的人赋予不同的法律身份来实现的。如古罗马法规定“人法的基本划分是:所有的人或者是自由人,或者是奴隶。”  “根据市民法规则,奴隶什么也不是。”  在古印度《摩奴法典》、我国古代法中也都否认了奴隶的法主体资格。从此开始有了人和非人的区分。
    尽管有高高在上巧设诸如神权、礼教、法等制度蒙敝人民者,也有历经几代世袭而不知其老祖宗从何而来自认为生而不平等本是当然之理的说教者,但经历了成百上千年压抑之久的人们还是终于觉醒了。以“文艺复兴”为肇端,人文主义启蒙者发出了“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等承认人之为人的主体性最强音。这是人要作为人类主体的呼唤。随之而来的资产阶级革命,其最大的胜利成果则是以法的形式,赋予了人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权利,从而恢复了原本意义上的人的自然状态,想一想,这是多么令人鼓舞的事啊。从此人有了自由,可以相互交流、互相来往,更可以互相合作。平等的自然人主体,开始了现代文明人一切活动的新起点——生活的自由往来,经济上的互相协作。
    人从作为生命有机体的存在就是聚集在一起而生存的。尽管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各种神权、礼教、阶级差异等压抑了人的交往,但这并不排除同阶层人之间的互相往来,尤其是在上层人中间。然而,却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打破了套在人们身上的种种身份链锁,开始了由身份走向契约的时代。
    初始状态人的联合只是为了生存,而现代文明状态的人不但生存,更要生活。为了生活,人要交往;为了丰富生活内容,人们之间结合成众多有益团体——公益团体、文娱团体等种种以提高人类精神生活的团体样态。
    人的精神生活的进步是建立在物质进步基础上的。没有人否认经济因素是人类文明发展最基本的推动条件。广泛的经济内容、先进的科技进步、人们的不同要求,决定了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必须分工合作。社会发展就是如此,在法律将人视作独立权利主体的同时,现代科技却日益地把人结合成一体。这种结合是与初民社会有着本质不同的结合。以前或是由于对付自然的不得已或是在身份条件下的强制赋予,都无任何自由而言;现代社会,尽管也是由于物质条件的客观要求,但这种结合至少是人们有意识的能动结合,人们的意志和行动是自由的。正是有了需求共同、目的共同、追求共同的人的经营活动的结合,社会上又有了经营团体的产生。
法律比其它社会科学的高明之处在于:它能使人非人,也能使非人成人。法律正是突破了以单纯自然人为主体的僵式、赋予了这些以自己名义从事经济、日常交往等活动的团体同自然人一样的人格。从而丰富和完善了法律上人的内涵。非自然人团体主体的出现,有其客观必然性。“Albert Dicey教授很早以前就指出:‘当一个有二十人的群体,或两千人,或二十万的群体,为了共同的目标,以一种特定的方式把他们自己约束在一起行动时,他们便创立了一团体。这个团体不是由法律虚构的,而是事物的本性使然。它不同于组成它的那些个人’。”

二、民事主体的取得要件

    民事主体是社会经济活动和人类生活的内在要求和法律的外在固定。民事主体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现。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是在漫长的历史中逐步形成的。主体发展史告诉我们:它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
    现代法律都肯定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全面肯定和赋予。自然人主体中存有分歧的是对胎儿的保护,本文倾向于将胎儿视作民事主体。可这样理解:1.“视作”则并非真实民事主体。2.视作民事主体,则享有民事主体的权利。主要是基于大多数胎儿将要成为真正民事主体,维护其利益考虑。3.若胎儿出生是死体,胎儿则丧失成为真正民事主体资格,因胎儿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也应回复到胎儿已不是民事主体时所应达到的状态。4.若胎儿出生是活体,则认为从胎儿到终生都是民事主体。
    谈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对非自然人主体来说才最具实质的意义。本文对非自然人主体,不管是单纯人的因素,物的因素之间,还是他们相互之间的有机结合,都统称为团体。
    (一) 团体主体的实质要件
    1.有独立从事某项事业活动而结合在一起的意思、信念。这是构成民事主体的意志要件,也是团体人格的来源。可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1) 团体意志不是所有组成人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是互相尊重并排除了个性而最终达成的合力意志。团体共同意志不能理解为所有人的因素都极力赞成的,只能理解为所有组成人员没有反对的。否则,该反对者要么被团体排挤出,要么自动退出该团体。在少数服从多数表意的团体中,尽管反对但最终仍坚持留在该团体者,则视为同意多数意见。上面描述的是团体中人的因素至少有两个以上者的情形,在只有一人而形成的团体如一人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团体意志如何体现呢?我们认为:单纯个人和财产所形成的团体意志,其意志是人和物的利用紧密相结合而体现出的意志,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彼此不能分离。该意志是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的纽带。也正因此我们把这种实体称作团体而非独立的个体。
    (2) 团体意志须有一定的外化形式,即要人知。可有这么几种外化形态:
    a.所有团体组成人员之间的合议。    
    b.活动宗旨,如章程之类。
    c.团体意志下所为的行为。
    2.拥有从事活动相应的财产或其它必要条件。这是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1)以财产作为主体必要要件的。拥有自身独立的财产,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团体财产的独立程度决定了团体可形成不同的主体样态。    
    若团体财产和其组成人的财产完全相分离,以其独立的财产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承担责任,法律赋予该团体以法人资格。
    若团体虽有其自身的财产,但其民事行为或承担责任并不以其独立的财产为限,必要时,还要以该组成人员的个人财产承担。该团体则不具法人资格,而称为非法人团体。
    区分这两种类型的意义在于主体承担责任的样态不同。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团体则承担无限责任。这样说其实都是针对该团体和其内部组成人员的关系讲的,只具有相对意义。法人作为其它非法人团体的组成人时,也可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说来,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财产必然是其必要成立要件,但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主体如财团法人、基金会等,财产也是其必要成立要件。
    (2)以其它条件作为主体成立必要要件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形成具体主体的具体物质要求也不一样。总的说来,这种要求主要是针对非经营主体来说的。主体要件要求是与其活动性质、活动主旨相适应的诸如专业人员、特殊技能、特定身份等条件。
    如校友会是以某一学校的毕业生身份为其必要条件。研究会则是以具备某项专业技能,可开展某项专业研究为必要条件。剧团则须具有特定演技的人员为其必要条件。
    此类团体须依其成立宗旨要求,确立缺此主体则不能被法律认可的要件,具体要件需依团体的具体要求而定。
    这样,有了团体主体的实质要件,我们就可以明确本文对民事主体的基本分类和概念界定了。我们认为民事主体由两大类组成即自然人和团体。团体主体中又有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分。在法人中依其目的事业有无营利性,又划分为商事法人和非商事法人。商事法人,在本文特指营利性法人。之所以将营利性法人称作商事法人,主要是基于“商事”称谓更符法律称谓。当然这里的商事是广义上的,“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及与其有关之一切行为而言。”  从“近来所谓的商,是指的企业关系”  而言,将所有营利性主体,称作商事主体,或许在概念上更贴切。在非商事法人中,根据事业目的的受益对象的特定程度又划分为公益法人、自益法人和其它法人。公益法人,即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法人如救济院、进行慈善事业的学校、医院等。自益法人或称私益法人,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法人,如亲属求助财团、同学会、高尔夫俱乐部等。之所以又列出了第三项其它法人,主要考虑到一些特殊的法人形式,很难说清它是为公益还是为私益而设立的,这种类型以国家特设居多。关于非法人团体的各种分类可参照法人的分类标准。  
    (二)团体主体的形式要件:——法律承认
    社会上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团体,尽管有其客观存在性,但只有被法律承认后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会成为法律上的人和怎样成为法律上的人,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内涵。可见民事主体制度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过程。如有学者论法人成为民事主体时指出:“就法人权利能力的本质而言,法人权利能力的有无,取决于团体是不是由它的成员结合而成的实体,是否实际参与经济活动,登记行为并不能决定法人权利能力的有无。”   该文将法人作为一种社会客观实体存在,的确抓住了法人的本质。推而广之,所有主体形式都是一种客观实体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客观性的体现,然而,单凭有机实体的客观出现,其就必然成为民事主体吗?我们说:未必。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就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或许有人会批驳说,这正是以往法律僵化的表现,即使不被承认,法人形式不也照样存在、照样进行活动吗?我们不否认这是事实,但又谁能否认在被赋予主体资格之前,法人形式活动的相对不效率和社会秩序的相对混乱呢?名不正则言不顺。正如古代单纯自然人,法仍能将其中部分视为非人,故对非自然人团体也同样,法律不承认,他们仍不能取得法人格。我们并不否认其实也更倾向承认取得法人格前有机实体存在的客观性,然而现实社会的存在不等于法律的承认。我们的任务不是在法外谈存在客观性,而是怎样将该客观存在顺畅纳入法主体之中进行调整,使得该客观存在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行使权利、其民事行为及行为后果受法律保护。
    法律是通过一套认可原则把客观实在纳入到法主体之中的。认可原则主要包括自由设立、准则设立、行政许可、特许设立、强制设立五种,起初主要是针对法人设立提出来的,现在把它推广到适用于全部民事主体的法律认可制度。法律对民事主体的认可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每一种认可原则都反映着国家意志对该主体的态度。主体认可制度的价值取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承认主体.首先尊重的是社会客观需要问题,也就是要遵循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然后才是在尊重客观规律基础上的价值取舍问题。
    2.认可原则,可直接体现出国家的具体制度设计和对某特定事业的开展意图,如强制设立、特许设立原则。在我国机关法人一般都采特许设立。强制设立各国也都存在,一般只适用于特殊产业。但总的说来,该两种原则,要么失之过严,要么有违私法自治,在民法上都不具普遍意义。
    3.认可原则也反映了国家意志对该主体现象控制的宽严松紧,以及该主体对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产生什么影响的信任程度。从而通过是自由认可,还是有一定限制地予以承认,来体现国家意志对该主体的控制态度。自由设立,反映了国家完全放任;准则设立,直接由法规定条件,符合条件即可经登记成立;行政许可,即必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后,才可依法设立。三种设立原则有从宽松到严格递增的趋势。
    4.从终极意义上讲,民事主体的认可制度还是反映了国家意志对人的自由、人的权益的赋予程度,对社会秩序和正义的认识程度。从许可设立、准则设立到自由设立发展趋势上讲,“前者向后者的发展是缓慢的”,  但仍不断向前发展,以后更有加快的趋势。我们认为,何时都不可能只存在单一的认可原则,只存在何种认可原则占主流的问题,因为对不同的主体类型适用不同的认可原则更能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下面我们就具体的团体主体类型所应采用的认可原则分别进行探讨:
    (1)对于法人的认可原则
    营利性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经登记直接取得商事法人资格,故此类主体采取的是准则设立原则。之所以没采自由主义,主要考虑到对经济秩序的管理。现在,德、日、我国台湾等法律,对营利性法人都采此准则。我国目前只对有限责任公司有条件地采取了准则主义,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设立,则采取了行政许可设立。”  这不免为我们提供了进一步思索和完善的空间。
    在非商事法人中,公益法人由于对社会生活秩序影响甚大,各国民法大都采行政许可原则,如德、日、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等。  关于自益法人,我们认为由于其受益对象是特定的,并且大都是进行生活性活动而设立的,采准则主义即可。与行政许可相比,进一步体现了保障人们活动的自由。对于其它法人采什么原则可依具体情形而定。
    (2)对非法人团体的认可原则    
    a:对于营利性或者说商事性非法人团体,应采准则主义,并以法院追认为补充。商事性非法人团体的营利性决定了国家为便于经济调控,尤其是税收管理,而不能对其做到完全自由放任设立。故采用鼓舞或促使该类主体积极登记的准则主义。但绝对要求必须登记,就有可能抑制市场的活力,其中有的主体,如临时合伙等,其存在的短暂性、简易性,就不应以登记为必要;还有单位内部的承包合伙,以承包协议已足;另外,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新的主体类型会不断出现,与其让行为人判断应否登记而取得主体资格,不如先承认其活动效力,一旦出现民事活动纠纷,经法院审查,符合实质要件,经法院认可后即可进入法律主体领域。该原则与放任主义不同的是:原则上商事性非法人团体应当登记,但不登记未必不取得主体资格。如果其在社会上合法活动、自动纳税,则承认其为适法主体或准法律主体。一旦引起诉讼时,法院有判断其是否为特定主体的权利,符合条件则依法院判决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但该资格取得是附加价值判断后果的取得,若该实体在取得主体资格前所为行为全部是合法的,只是未登记,法院追认其主体资格。若该实体在取得主体资格前所为行为是非正当行为,法院追认其主体资格时,附加不利后果。主要是通过令其承担行为后果对其不利的方面来实现的。我国在对合伙主体的认可中,已体现了该原则:“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b:对非商事非法人团体,主要是一些人自愿组成的公益性或生活性团体,我们还是依分类区别适用认可原则。
    公益性团体,采准则主义为宜。尽管因为公益团体受益对象不特定,对社会影响有不确定状态,为利于不特定受益人和该团体的保护,大多数目前立法对此皆采行政许可原则。但我们认为,此处是公益团体而非公益法人,故其规模、影响范围相对公益法人来讲较小,此其一。其二,团体的认可原则,反映了对人的自由、权益的尊重程度,适用准则主义为公益团体的成立提供了相对自由的空间。
    自益性或者说私益性团体,采放任主义为宜。理由是:民法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尽管关心的是经济活动,注重的是秩序和效益价值,但这不是它的全部,它还应关心人的日常生活关系。经济生活尽管也是人的生活内容之一,但它更是丰富、提高人们生活的手段。基于此,对自益团体的出现应是鼓励的、放任的。这也符合民法保护人的权利自由行使之要求,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而且,该类团体既不具备法人条件,又主要是人的日常自益行为,对社会生活秩序也不会有消极影响。既然有瑞士对所有非营利性法人都采放任主义之立法例。  我们仅对自益团体采此原则也不足为过。
    对于其它非法人团体,可依具体法律规范而定。
为使本文所述民事主体的基本内容和法律承认方式条理化、清晰化,附图示之:
                            
自然人(含胎儿)



                                    商事法人[准则主义](工商)
人(主体)
                                                公益法人[行政许可](民政)
                        法人

非商事法人   自益法人[准则主义](民政)
                团体              
                                                其他
                                        商事非法人团体[准则主义+法院追认](工商)
                                                   
                         非法人团体                         公益团体[准则主义](民政)
                    
                                 非商事非法人团体
                                                     自益团体[放任主义](民政)
                                                  其它
                                                   
    从图式可看出:
第一,同类型的主体,由法人到非法人团体在承认原则上有从严格到宽松的趋势。
    第二,在我国,商事主体和非商事主体的管理机关不同,商事主体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非商事主体一般在民政部门登记。民事主体的登记机关,不仅能反映出国家管理机构的设计意图是什么,也可反映出该机关设计是否效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我们暂不讨论该制度是否合理,只提出登记机关对主体的审查方式等登记程序更会影响民事主体制度。怎样从法律内外使其简便有效些,或许是关键之所在。
    第三,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无论如何界定也不可能一刀切齐,这就出现了对相同性质的主体法律认可原则的不同,而可能出现自认为是团体依法不必登记而实质上已具备了法人资格等中间现象。依性质类别分开谈或许更清楚些:
    a:商事性主体可这样解决:凡具备法人之实而未登记的,可由法院追认其法人资格,但要无条件承担不利后果。因为商事性的按法律一般都要进行登记,违法理应受到不利后果。这与商事性非法人团体进行区别对待后的不利追加是不同的,更严厉些o
b:非商事的主体中,由于公益性主体采用行政许可和准则主义,依法都必须进行登记,要么注册为法人,要么注册为团体,不会出现身份不明情况。对于自益性主体,有法人之实而未登记的,法院有条件进行追认,诉讼前所为行为合法,法当然赋予;所为行为非法,承担不利后果。其它非商事性团体,要么是特设的,要么是强设的,一般不会出现模糊情况。
    第四,如前述:    
a:商事性主体

b:自益性主体


    c:其它,由于是特设,强设,主体资格一般都是明确的。    
    所以,只有公益团体由于采准则主义,这就会出现已具备公益团体之实而未登记的情况。对该社会客观实体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本文认为法院仍可追认,但要无条件承担不利后果,以促使该类团体主动登记。
    第五,每一主体类型的法律承认方式.都只具原则性的意义,国家可用特别法的方式排除原则性而用其它方式。只不过该承认方式造成法律上的断层也应弥合。如简易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尽管属商事非法人团体,依法规定可不登记。
第六,法院追认原则成了全部主体承认原则的形式。法院并不是主动进行追认的,大都是对没依法取得主体资格而因民事纠纷引起诉讼时才涉及该问题。尽管社会上还会有许多漏网之鱼,因其进行民事交往活动,并没引起纠纷等有违社会秩序之现象,故视其为自生自灭之主体已是。在诉讼时,让法院附加一个判断某客观实体是否为主体,并没增加法院的负担,因为主体资格的有无决定着其行为效力,实践中法院遇此情况都会先判断其主体资格的有无问题,因为这还决定着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上的表现——权利能力

    (一)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客观实体,法是以赋予其权利能力的方式赋予其主体资格的。因而民事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是统一的,没有谁出现在先在后之分。
    权利能力作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资格,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不仅自然人之间、团体之间、自然人和团体之间都是平等的。这也是私法平等基本精神的体现。权利能力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的等同。权利、义务是与主体从事的具体民事活动内容相联系的,从事什么样的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则应具备相应的具体要求,从而取得具体的权利、义务。对任何民事主体来说要求都是一样的。非自然人主体无法享有自然人特有的一些权利,同样,自然人也无从享有非自然人主体的一些独有权利。权利能力平等只是意味着:所有主体都有参加所有民事活动的权利资格,只不过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要求。自然人要进行现货买卖,必须要有钱款;要加工承揽,须具备承揽能力。可见,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团体的活动由于受活动宗旨、目的范围的限制,所以有人认为其权利能力也是有限制的。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1.团体的活动主旨、事业目的,是团体意志的基本体现,也是团体意志的来源,团体正是基于此而被赋予主体人格的。
    2.获得主体资格后的团体,则是同自然人一样的有机体。它可以通过有效途径修改章程、改变经营范围等,其主体资格并不改变。作为主体的团体,是一个意志自由的人,它可以以自己的意志为各种行为,只不过要对其行为负责。如果说有法律要求的话,团体的多数行为要经过登记、行政许可等,其实这限制的并不是权利能力,只是由其从事活动的事业性质决定的。就是自然人的行为有时也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许可、登记等。不能说履行一定程序,就是权利能力受限制,其实这正是权利能力的体现。
    3.团体的活动主旨、事业宗旨,是把团体中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的纽带,这并不代表团体中人的因素意志的全部。团体都有着法律认同的意志能力,但却有着不同的意志内容。可以这样理解活动主旨、事业宗旨、经营范围等:为达此目的,我们团体所有人的因素之间,以及与物的因素之间具有了永结在一起的信念,从此我们便是一个整体,共同为民事行为、共同负责……可见,活动主旨等代表的并不是该团体的意志能力,只是一项具体的主要意志内容。那种为实现该团体目的而永结在一起的信念,才是团体成为主体的必要条件,这种共同信念就是其意志能力。正因此,团体意志下的各种行为都有了依据,它是属于团体的、由团体负责的行为。非法、合法不再依其登记目的范围为衡量标准,而只依法律评价,这同自然人完全相同。团体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诸如社会公益活动(如社会防火宣传)、日常生活活动(如为团体成员福利购买水果、蔬菜)等,法律对其行为尊重和保护。当然,它也可进行与其业务活动不同的事业行为,需变更登记的只不过履行变更登记就行了。违法行为仍以其主体资格受到法律制裁。
(二)权利能力平等,并不意味着实现权利的等同。每一主体都有其自身条件的限制诸如经济实力、技能、设备、知识结构、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不同,这儿谈的并非这些千差万别、无从归纳的具体条件,而是特指只要是意志能力健全的人就可以去从事行为这一特定条件。这就是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    
考察行为能力制度之起源,我们就会发现“行为能力制度,原所以保护意识能力薄弱之人。”  主要是为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者所设。也正因此,意识能力和年龄成为判断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依据。并依此划分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三种类型。从积极方面说,行为能力制度对保护智力薄弱之人之初衷如设监护人等,的确有重要意义。只不过对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力求做到保护和责任承担的分明。从消极方面说,行为能力制度一方面反映了人的等级观念,体现在主体制度上就是不完全承认。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如多数国家古代法律中奴隶和妇女为非法上的人;另一方面行为能力制度也反映了在主体内部的差别和歧视如法国民法尽管承认了妇女的主体地位,但直到1938年的法律才废除了已婚妇女无行为能力的规定。  最后,行为能力制度即使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保护也不具绝对的意义,如《法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对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第489—2条规定:“在精神错乱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者,仍负赔偿之责。”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未成年在多数情况下不能被免除侵权行为责任,任何儿童不管多么年幼,能够被提起非法侵害或非法强占之诉。”
这样,对行为能力制度就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对自然人主体是为保护意志薄弱之人所设,但不非绝对,必要时,无能力人的意志状况仍在法律考虑之列,“无能力人,为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  而令其承担法律后果。尽管这样,我们对行为能力制度保护意志薄弱自然人的价值取向还是给予肯定的,至于还有否其它的意义,我们还不敢贸然做出结论。对于非自然人主体,一经法律承认,就是有意识能力的人。主体之间没什么差别,都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去行为。故没必要适用行为能力制度。如果按传统一定要适用的话,则非自然人主体都是意志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就具体的民事行为来说,不同的民事主体应该由不同的要求。对自然人来说,就是有健全的意识和成熟的意志。不管为任何具体的民事行为,再也无民事行为能力上的限制。其实,对于意志健全的成年人行为能力都是等同的。对非自然人来说,行为能力制度就不再有实际意义。因为,法律对于其主体资格的承认,就已经承认了其成熟的意志能力。如果一定要为非自然人创设一个行为能力制度,除了增加制度的繁琐和混乱之外,别无他义。

四、民事主体制度的价值

    (一)民事主体制度不仅保障了“人之为人”,而且鼓励实现“人之为人”。体现在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客观需求上,民事主体制度既是“类生活”理想的客观要求,又是实现“类生活”目标的法律保障。
    社会上有相似基本特征的群众集合可称之为“类”,但这并不是对人这个“类”的简单界定。脱离社会关系谈人作为类最多只有生物学上的意义。现代我们所理解的人的“类生活”中的“类”应是:由容忍并尊重了人的个性发展而形成的内在共性和外在个性相统一于人的内在共同特征的链条结合体。人并不是一开始就意识到人是“类存在的”,相反,人类设计的种族歧视、身份差别等更加剧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虎毒不食子”,而人为制度却出现了“苛政猛于虎”的局面。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饱受身份等级之苦的人们却又走向了另一极端,那就是过份强调人的个性、独立性。二战后,人们提出了以社会整体利益即社会本位取代个人本位的观念。社会本位提出了人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到自身已融入其中的其它人的利益,这已有意无意地体现了人有独立存在的一面、更有协合存在的一面。故所以说:是社会规律或早或晚总会起到调节社会的功能。人向类进步的过程中,不是所有人都毫无差别地联合在一起,而是通过有相同秉性和兴趣的人共同精神生活的结合;有共同为人谋福利、谋方便的公益团体的结合;有共同经营目的而进行的经营活动的结合;等等。在人组成的各种团体中为共同行为目的而联合在一起的信念,则是该团体集体意志的体现,也是其法律人格的来源。正是类生活的客观要求,才出现了人们和睦相处,共同交往、协作的经济、文化、公益等团体。法律的高明之处在于赋予团体与自然人同样的人格,将其上升到民事主体的地位加以保护,从而促进了文明社会交往主体的样态多样和交往自由,这也是对团体背后自然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所以说民事主体制度使人真正成了权利主体,成了法律上的人。
    民事主体制度更是实现“人之为人”以及“类生活”的法律保障。法律是通过赋予其权利能力而承认其主体资格的。法律不是对民事主体实行静态的权利保护,而是鼓励民事主体去实现其权利,就是一向被认为只确认权利归属的物权制度,现代法律也提出了向主体对物的利用方向的转变。也只有在主体实现权利的同时,才能加强主体间的相互交流和协作,丰富和提高人的生活基础和生活内容与质量,对人类生活的关心是法律人文主义的灵魂。民事主体制度突破地域、国界限制,也是走向人类文明,追求类生活的有力反映。民事主体不仅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有各类团体。民法由此成了指引人们走向人之生活——类生活的指示灯。
    (二)民事主体制度还是一个价值判断制度。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反映了对人权的保护程度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可非人”是对人类强加外在身份锁链造成极端不平等的表现;而“非人可人”则是对人的权利的全面赋予,不仅赋予单纯自然人平等的权利,而且对团体也给予主体资格,享有同自然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其实这更加保护了团体背后自然人的自由意志。平等的主体资格为人的活动提供了机会均等、进取精神和创造性;人格平等为人成为自由的人确立了最基本的法律前提。
  尤其是对团体人格的赋予,不仅明晰了社会关系,使社会生活井然有序,更是提高了生活效率。正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团体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经济活动和生活交往,从根本上说,这是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法律认可和尊重的表现,进一步说法律团体主体制度设计更有利于自然人实现其基本权利。在法律诉讼制度上,团体人格的赋予还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降低诉讼成本。
(三)在民法内谈民事主体制度能反映出该制度的更大价值。正是由于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法律的一切制度无不围绕怎样保护善意主体、惩诫恶意主体,协调主体之间、主体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设计。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制度,它鼓励人们以独立的人格获得权利并去实现权利,它要求人们善意、正当、诚实不欺地去实现权利。民事主体制度使人们成了独立平等的人,不是意味着要人们自行其事,而是为人们提供了相互尊重和信任的法律前提。正是有着平等身份的人,才会形成保持了个性的共性基础上的合作,才会逐步走上以共性相联结又彼此生个性的人类本性生活。民法正是以民事主体制度得以展开,又是对主体,从终极意义上讲又是对自然人的关心和关怀为归宿。民法正因此被称作闪烁着人文主义光华的“人法”。

本文发表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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