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悬赏广告与拾得遗失物条款:
规范竞合及其处理
现代民法均为抽象规定,并从各个不同的角度规律社会生活,故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而产生数个规范都能够适用的情况,学说上称为规范竞合。规范竞合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也可发生在同一法律领域。由于规范竞合发生在同一法律领域内,以“刑法”最为显著,因而很早就受到重视,在学理上有严密的体系,实体法中亦设有明文。至于在“民法”上,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时,情形非常复杂,但目前也已受到不少学者的重视。
[i]本案中,原告李珉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使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符合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所规定的拾得遗失物条款的法律构成要件,又符合悬赏广告的法律构成要件,所以,此案存在规范竞合的情况。尽管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规范竞合,一、二审法院也无这方面的分析,但为了保证本案中法律适用的逻辑严密性,以便使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与理由更为充分,在此对拾得遗失物条款与悬赏广告的规范竞合情况作出探讨,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一)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法律关系
李珉拾得遗失物的行为符合两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对于其与遗失人之间的悬赏广告之债的关系,前文已有详述,不再重复,此处主要根据拾得遗失物条款的规定来分析,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还能够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研究如何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时,从养成周密深刻思考的能力、避免遗漏、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认为过于当事人能够主张请求权的基础,原则上应依契约关系、类似契约关系、无因管理关系、物上请求权关系、不当得利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次序来考虑。
[ii]这种观点对我们分析此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指导意义,因此,下文就按照上述顺序来考察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的类型。
1.关于契约关系与类似契约关系
在拾得遗失物行为中,拾得人在主观上虽没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预期目的,但却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对于拾得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无特殊要求,即无论成年与否或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均可为拾得人。可见,拾得遗失物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表意行为,因此,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不能产生契约关系或类似契约关系。
2.关于无因管理关系
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拾得人的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的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的拾得人以为自己的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如果拾得人所拾得的物品乃无主物,不构成无因管理。
[iii]在本案中李珉拾得遗失物后,在现场等候良久,并且于得知遗失人的寻包启事时,更是主动与失主联系,可谓是诚实的拾得人,按照上述观点应当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然而,尽管拾得遗失物条款,原是无因管理的一种,但现在已经从无因管理制度中独立出来而成为法律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不能够再构成无因管理。此外,因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不是在履行其约定义务;又因无因管理是社会生活中人们相互依靠、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维持和促进社会平和与稳定的道德行为,故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也不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以此为基础,学者均主张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构成无因管理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即拾得人有返还拾得物的法定义务。各国民法一般在规定拾得人的返还义务时,同时规定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报告义务,我国拾得遗失物条款中却无相应的规定,然而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报告义务是其履行返还义务的前提,所以在我国对拾得遗失物条款中的返还义务应作扩张解释,使其在内容上包含这三种义务,以便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利益。可见,拾得人为遗失人管理遗失物的行为应是在履行法定义务,这种行为与无因管理的法律构成要件不符,故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从而对于本案可以排除无因管理规范的适用。
3.关于物上请求权关系
遗失物不是所有人抛弃的物,也不是因他人的侵害而失去的物,它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只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均不将遗失物作为无主物。在关于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较大的差异,但相同的是,在各国拾得人都不能以先占为理由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我国,民法通则对遗失物拾得的法律问题仅设有一条规定,即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据此可知,在我国拾得人并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人也不因遗失行为而丧失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有义务将遗失物返还失主,在拾得人不返还遗失物的情况下,遗失人可以对拾得人提起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之诉,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遗失人仍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其有权请求原告即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所以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存在巫山请求权关系。但应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遗失人能够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而拾得人不能向遗失人请求给付报酬。
4.关于不当得利关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由于不当得利中的得利人获取利益缺少法律依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在对本案的分析中,有不少学者主张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具有不当得利关系,理由主要在于法律上对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本身给以一定的保护,而占有属于一种法律上的利益。
[iv]这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成立的,但在本案中却是大有疑问。在民法学界,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两种主张,一部分学者主张其构成要件有三,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其构成要件有四,但都包含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三项要件。在本案中,被告的财产应不慎而遗失,从而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这一点很明确,不存在争议,但原告是否受有财产上的利益,却是有疑问的。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上的利益,应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总额是否受到他人利益减少的影响来决定。如果受益人的财产或利益总额之变化与他人利益的减少有关,且现在的财产或利益较之以前有增加的,为受有利益;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也为受有利益;既有损失又有得利的,损益相抵后有剩余的财产或利益的,仍为受有利益。本案原告在拾得遗失物后,无将此财产据为己有的意思,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人又不能向失主请求给付报酬,所以,原告的财产总额与拾得遗失物之前的财产总额相比并没有增加,故其没有通过拾得遗失物获得利益,所以在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没有不当得利关系。其实,即便把原告占有遗失物本身看出一种利益,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因为原告占有遗失物是根据拾得遗失物条款的规定而履行的保管义务,是有合法依据的行为。因此,认为在本案中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理由并不充足,因而是不妥当的。
5.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仅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还很难从中断定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是否能够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中,却对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从而可以看出,在我国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因遗失物之拾得而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有一定的条件,即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不返还。然而本案事实表明,原告李珉拾得遗失物后先是主动等候失主,在得知遗失人的寻包启事后,又主动与失主联系并归还拾得物,由此完全可以排除其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故本案中的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不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通过上文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拾得遗失物条款和有关司法解释即理论的考察,可以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除存在悬赏广告之债外,还存在物上请求权关系。
(二)遗失物悬赏广告与拾得遗失物条款:冲突拟或包容
拾得遗失物条款和遗失物悬赏广告可能在两个方面产生冲突,其一,我国的拾得遗失物调控系渊源于中华民族数千年的传统美德——拾金不昧,悬赏广告是否与这种传统美德相违背。因前文在分析社会公德是否对悬赏广告的效力产生影响时,已经作了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讨论。其二,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否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因此,返回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我国法律在规定拾得人返还拾得物时,基于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的考虑,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遗失人如以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时,拾得人在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其行使报酬请求权时就涉及到是否变相地改变了法律的规定而与强行性规范相抵触的问题。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和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时无效。但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拾得遗失物条款是建立在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的基础上的,它没有规定拾得人有的报酬请求权,但如依此认为其中已禁止遗失人向拾得人给付报酬,理由还是较为欠缺的。试分析如下:
第一,大陆法系有这样的一种常用法律解释技术,即在一定条件下,为了克服法律条款字面含义所带来的不便和不公正,摆脱过时条款的约束,从而需要赋予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以实现正义的要求。它把法律的字面含义与历史背景分开,在解释、分析、研究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时,不过度拘泥于历史性的东西,如立法者的意图,制定法的历史背景,而是独立地把法律规范放到适用法律时的历史——社会平面上独立考察。
[v]因此我国的拾得遗失物条款的内容也应放到现代社会的环境中考察。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还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现在则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在不同的经济背景下,人的价值观已产生了很大的改变,以过去的价值观来衡量今天的行为不一定是可取的,所以,我们如以制定民法通则所强调的社会风尚判断现今的行为,并以这种变化了的道德观念作为裁判现今社会行为的法律依据,未必是完全妥当的。为了通向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美好社会,主张拾得人不应当得到报酬,这种态度完全能够理解,但却不能赞同,已有学者指出,拾得遗失物条款秉承了“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而在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后,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就造成了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这与民法所追求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均衡的精神极为不符。
[vi]因此,在拾得遗失物条款中引入对拾得人的奖励性因素,不能不说是一种无可奈何但现实的选择,并且这也是矫正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现象的必要手段。
第二,法律与道德应该分离,这也是历届拾得遗失物条款中应否将无偿作为强行性规范时须考虑的因素之一。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主要表现为,法律由国家制定和实施,道德则通过人的内心信念、信仰及社会舆论来实现;法律具有确定的、强制性的制裁力,道德的惩罚方式则主要依据公共舆论,不赞成、嘲笑和摒弃于某一特定的社会团体之外。另外,法律着眼于行为,而道德着眼于意志和感情;法律规则的效力具有普遍性与绝对性,道德准则则因人、因环境而异。
[vii]因此,如果只是从拾金不昧的道德信条来看,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否定拾得人能够获取报酬,因为既然道德要讲感情,那么,我们就不能用法律来禁止遗失人对拾得人以给予物质报酬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感激之情。中国人注重道德修养,这的确不假,但中国人也强调人情,强调礼尚往来,所以,将拾得遗失物条款中的无偿理解为任意性规范,也是符合我国的国情与风俗习惯的。
第三,将拾得人无偿返还拾得物用法律手段进行强化,弊大于利。早就有人指出,道德不应该成为一切社会行为的尺度,没有道德人类不可能达到它的目的,道德是一个绝对必要的条件,但仅仅道德的满足并不能实现人类的希望。愿意牺牲自己的基本利益帮助他人、报效社会,是一个人的自由和美德,但没有人有权力强求他这样,强求下的行动无道德可言,强制推行一种道德的社会恰恰是缺乏道德的社会。
[viii]英国人休谟也认为,真正的善应该是一种出于天性和习惯的行为,人们未加思考就自然而然地做了,为了行善而去做好事,已经不是善、不是德了。
[ix]所以,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不能用法律强迫人们一体遵循道德规范,因为,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的人并不都是崇尚道德,知耻知荣,人品好,人格高,抑恶扬善,富有同情心,助人为乐和强烈的奉献精神的道德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至于他们是否按照道德标准来要求自己,应允许他们选择。而且,在对人的行为进行是非判断时,如果我们“选择的评价标准是道德性的,而最后评价的结论和结果的承担却是法律性的,这样,评价标准和评价结论从根本上就存在着不一致性和不统一性,这是法制社会所不能接受的一种评价机制。”
[x]所以,对于拾得遗失物条款中包含的拾金不昧的道德义务不能给予法律上的强制,否则,不仅不能以此推动全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反而可能会导致普遍的不道德和反道德。
第四,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承认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对遗失人也是有利的。因为如果硬性规定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不能从遗失人处取得报酬,那么就极有可能发生两种结果:其一,很多遗失物人们都不会拾取,而任其自行毁损;其二,很多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由于不能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其可能在返还拾得物与自己留下拾得物之间选择后者。这两种情况对于遗失物所有人都是不利的,都将使遗失物返回到遗失人手中的可能性减少。人类自有法律以来,便有了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并且将公平与正义作为法律的永恒价值,但不能否认的是,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各个集团的利益冲突,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时,还应当要有利于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人类在进行行为决策时,往往也是以投入最少,产出最多为目标,简而言之,即“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比择其重”。因此,在物品已丢失的情况下,遗失人为了寻回所丢失的物品而支出一定的财产作为拾得人的报酬,可以说是理智的选择,并且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利大于弊。
可见,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存在物上请求权与悬赏广告之债这两种法律关系。虽然依据拾得遗失物条款,拾得人的返还拾得物的义务是强行性规定,但遗失人在行使物上请求权时,法律并不要求其支付报酬却不是强行性规范。因此,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产生的悬赏广告之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故拾得遗失物条款与悬赏广告的规范在内容上并不冲突,而是一种相互包容的关系。
(三)本案中的规范竞合之处理
在规范竞合的情况下,怎样适用法律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数百年来学说与判例争论的课题,迄今尚无定论。法学界有三种主张,即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但从各国的立法与判例具体分析,主要采用禁止竞合制度、允许经合制度和选择请求权制度既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三种方法进行处理。在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目前立法尚不完善,如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会导致滥用请求权的后果。但王利明教授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都是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谈不上滥用请求权的问题。
[xi]这种观点在不加重义务人的责任的情况下,对权利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所以更为可取。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间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尽管该纪要是就涉外、涉港、涉澳经济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的,但其中确立的处理规范竞合问题的原则,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规范竞合无规定时,应当扩大适用到一般的民事案件。具体到本案的处理,应该允许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条款和悬赏广告之债两者之间,选择一种对自己有利的规范作为诉因向法院起诉。所以,在原告李珉以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为由,要求遗失人给付报酬,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精神,因而应当给予支持。
七、对本案裁判要旨的评析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行为,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向公众作出,即受到法律约束,只要有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所指定的行为,就能够向广告人请求给付其提出的酬金。由于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在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人,因悬赏广告的无效而不能请求广告人支付酬金。本案是一例遗失物悬赏广告,由于拾得遗失物条款是强行性规范,且其依据为拾金不昧的道德传统,所以该条没有规定遗失人在要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报酬。遗失人为寻找遗失物而发出悬赏广告,声明对遗失物返还人给付酬金,实质上变相地改变了拾得遗失物条款的规定,但从上文结合各国的法律规定,及在多角度考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可以看出,拾得遗失物条款与悬赏广告之债并不传统,而是一种相互包容的关系。所以,本案悬赏广告的内容既没有违反社会公德,也没有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另外,原告李珉虽然没有及时与遗失人联系,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利用遗失人的危难处境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因而不能认定构成乘人之危。至于第三人王家平虽身为公安干警,在法律上是有特殊身份的人,但在本案中其既不是拾得人,又是在职务范围以外参与此民事活动,所以其身份也对原告请求报酬的权利无影响。
本文的观点与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理由,都存在一些差异。但不可否认两级法院对本案的裁判都有许多可取的方面。他们认定悬赏广告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将悬赏广告效力分析作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抓住了问题的重点;在对悬赏广告的效力进行考察的过程中,两级法院都是利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在法律没有具体规范的情况下,以民法的基本精神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价值尺度,表明了我国法院在面对新型案件时,为追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而进行的努力,尽管结论不一定令人满意,但这毕竟是司法实践活动的进步和有益的探索。不过,两级法院的判决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下面予以简要评析。
(一)对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之评析
第一,一审法院在判断悬赏广告的无效时,其理由应当说是较为充足的,但在价值选择中却发生了错误,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妥当性。一审法院以社会公德作为认定悬赏广告效力的价值判断标准,对社会公德这种已经法律化了的道德规范作了纯道德的理解,并且也没有注意对拾金昧与不昧的社会现状进行考察,就轻率地得出结论,其结果的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当然,导致这个错误产生的主要原因不能归咎于法院,而是由立法中的缺陷引起的。尽管立法机关不一定有将社会公德在民法通则中作纯道德的理解的意图,但其将社会公德这种道德用语直接搬到法律上,难免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以道德判断取代法律判断创造了条件,也为法官将自己的是非观念等同于社会公德提供了借口。一审法院之所以在裁判中发生错误,根源即在于此。
第二,一审法院在判断原告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时,没有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严密分析。虽然民法通则对于乘人之危的行为缺少认定的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却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中,不难看出其并没有对此司法解释给予足够的重视和认真的分析。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利用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才是乘人之危。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是否利用遗失人的危难处境不容易断定,但是原告接受遗失人所给付的报酬并不能造成对方的严重损害,这却是不难衡量的。可见,一审法院尽管未公正地处理此案尽了极大的努力,但由于疏忽而未能正确理解相关司法解释,其结论亦会产生不适宜性。在对第三人王家平的公安干警身份是否影响悬赏广告的效力的问题上,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悬赏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这涉及到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真意保留问题,这在我国民事现行法中又是一片空白。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充分参考各国法律与判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民法学理论,对真意保留作出较为合理的分析,这既反映了其视野的狭隘和适用法律时的逻辑上的不严密性,又影响到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这也是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的缺憾。
(二)对二审法院裁决理由之评析
二审法院的分析总的看来较具有合理性,而且结论与本文的观点相一致,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在适用法律上,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不符。二审法院将悬赏广告看成是合同,但在适用法律时,却没有采用有关合同的规范进行处理,而是径行采用作为合同行为的上位价规范——民事法律行为,这不符合法官适用法律所应遵循的特别规范优先于普通规范的规则。对此,前文已有分析。
第二,二审法院虽然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却没有采纳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法律上的分析理由,遗憾的是其并没有对一审法院的错误理由进行反驳。如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因缺乏证据而不能认定,但对此并无详细的论述;二审法院在以诚信原则主张悬赏广告有效时,也没有指出一审法院以社会公德否认悬赏广告生效的不当之处。尽管这在当前我国法官裁判案件时,所作的判词大都停留在说明案情,认定事实,列出法律条文,而较少详细阐述判决理由的情况下,不能说是二审法院的工作马虎与不细致,但鉴于本案属无法律直接援引的新型案件,其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对法院应作出更高的要求。英国大法官休厄特曾经说过,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民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xii]针对本案的裁决而言,二审法院如不能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径行推行,其所得出的结论就是武断的,武断的判决即便是正义的,也缺乏说服力,从而不能为当事人和社会接受。
(三)两级法院共同存在的问题
对于一般的悬赏广告上述分析理由可能已经比较充分,但在遗失物悬赏广告中,则还显得不足。因为过于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作出了强行性规定,因此,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处理不仅仅要分析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有效,而且还应当分析拾得遗失物条款与悬赏广告之债之间的规范竞合的处理问题,不假思索地排除拾得遗失物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将使案件的裁决理由不能够更加圆满,也不能让坚持适用拾得遗失物条款的法官与学者信服。
八、结 语
现代社会生活中,遗失物悬赏广告日益增多,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十分复杂,在我国法律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范的情况下,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并积极发挥其决疑能力,但由于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有较大差异,因此出现一些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尽管本案的处理从法学理论方面考察缺乏一定的妥当性,而且由于最终又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使其典型性有所减弱,但其公布对于我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还是有较多的启迪,因而其积极意义是不容否认的。
注释:
[i]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1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页。
[ii] 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台]1994年版,第46、42页。
[iii]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1979年版,第119页。
[iv]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22-423页;葛云松:《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第263页。
[v] 参见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vi] 参见李昕:《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思考》,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第53页。
[vii] 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21页。
[viii] 参见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82-83页。
[ix] 转引自陆震:《中国传统社会心态》,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138页。
[x] 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制进程中的难解之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第2页。
[xi]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299页。
[xii] 转引自[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作者简介:高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标题为“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