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案遗失物悬赏广告:有效拟或无效
长期以来,拾金不昧都被认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所以,有较多的学者主张遗失物悬赏广告因其内容违背社会公德而应无效,并且这种观点已经触动了司法实践,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就以此作为部分理由,再加上一审法院又从真意保留和乘人之危两个方面认定悬赏不是广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本案还涉及到真意保留与乘人之危对本案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影响问题。另外,被告还以第三人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在法律上属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其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是错误的为由而拒绝给付报酬,故在本案中也有必要对王家平的身份是否影响悬赏广告的生效进行分析。下文即从上述四个方面来对本案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予以探讨。
(一)拾金昧/不昧: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内容与社会公德
——一个社会学的考察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可见,尊重社会公德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但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是民法规范本源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i]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悬赏广告的效力时,就以其内容违背社会公德为部分理由而否定其效力,有学者在分析本案时也借此力主遗失物悬赏广告无效。
[ii]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的社会公德,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培植形成的,它对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民法通则中,社会公德是道德规范在法律领域的体现。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没有道德的支持,法律就不成其为社会的组成部分,而仅仅是写在官方文件上的词句,只显得空洞且与社会无关。”
[iii]并且随着经济统制的加强,为了增强统制法的实效,人们开始认识到了伦理作用的重要性,在一些国家法与伦理的关联得到强调。
[iv]但必须强调的是,更多的学者主张道德与法律应当分离,从而使法律保持其独立性,正如我国学者刘作翔先生所言:“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序上可能相对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而提出一些更高的要求,当法律则不能。法律只能保护一定历史阶段上的文明与进步,而不可能超越特定历史发展阶段去保护所有为社会道德所倡导、所超越的文明要求,倡导的东西并不一定就是对其负面进行法律禁止、法律制裁的东西,尤其是事涉社会道德领域的事物。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多为道德所倡导的事物,但这些事物并不一定能全部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这就是法律的特有属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间既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的内在辩证关系。”
[v]对此种观点,笔者深表赞同。在此就不再详述,下面,仅从社会学的角度谈谈一己之见,以供参考。
我国之所以将遵循社会公德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原因在于社会公德和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指的是同一个东西,因为在我国,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他们的道德是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所以他们的道德又理所当然地构成社会公德。
[vi]其实,这种观点不是没有缺陷的,因为很难判断一项道德观念是否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就以拾金不昧而言,没有人会否认其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在社会生活中这种道德观是否可以说是占统治地位的呢?有一些伦理学家作了一次有趣的调查,要求答卷者对“你如果拣到一笔钱,会怎么处理?”作出回答。结果在接受调查的人员中,只有52.71%的人明确表示“先寻找失主,找不到就交给有关部门处理”,略超出半数。而表示“自己留下,因为钱为身外物,谁拣了就归谁”、“自己留下,因为它很可能是某人的一笔不义之财”、“自己留下,因为您会使这笔钱用得更有价值”、“先寻找失主,找不到再自己留下”这四种观点的人合计达42.32%,也就是说持“拾金昧”态度的人已经很接近持“拾金不昧”态度的人。而且通过对年龄因素的比较分析,41—60岁的答卷者表达拾金不昧态度的比例最高(65.67%—71.43%);19—30岁的答卷者持“自己留下”或“找不到失主就自己留下”态度的比例高于其他年龄段(50.28%)。对文化态度因素的分析表明,文化程度越高的答卷者,越在这个拾金问题上倾向于对自己的利益的考虑,并且越加不愿意去通过有关部门与组织解决问题。
[vii]从这些调查数据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随着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以及现在持“拾金昧”态度的人年龄的增长,“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将不再为多数人拾得遗失物时的行为准则。也曾有人对北京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其在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000件,1983年为54556件,比70年代减少了一半,而1992年仅为10000件,1994年5000件,1995年4056件,现金7.5万元,1996年3302件,现金7.8万元,现在一个月上交的数量还不及六七十年代一天的数量。
[viii]这个调查可以说又一次证明了我们上面的结论。
如果持“拾金不昧”道德观的人的确占有绝大多数,即使不赞同使违反道德规范而没有违反法律规范的人承担法律责任,也会同意以违反习惯而让其负法律后果。针对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以悬赏广告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德而认定其无效,即使不考虑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仅仅从社会公德的角度来看,以略占多数的道德观作为依据否认悬赏广告的生效,其不妥当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关于真意保留
在本案中,被告朱晋华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真实意思,之所以通过《天津日报》、《今晚报》多次登寻包启事,是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人取得联系,故明确给付15000元,现不同意给付15000元报酬。也就是说,朱晋华主张此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具体而言,广告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有: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误传四种情形,将被告的答辩内容详加分析,不难发现其主张属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中的真意保留。那么,注意保留是否必然导致悬赏广告无效呢?下面就以此案为基础来试作解答。
真意保留,在各国都有相应的规定,尽管他们使用了不同的法律术语,但其意思基本是一致的,其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当事人为内容有法律价值的意思表示并使人感觉祈愿受表示意思之约束;其二,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与内容的效果意思不一致;其三,当事人认识到其真意与表示意思不一致而仍为意思表示。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实属不易,但一般有三种观点: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以内部意思为准,因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有内心效果意思的存在为基础,倘若无内心效果意思,则表示没有依据,故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表示主义以外部表示为准,因为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如何,难于查知,故应以表示为标准,赋予法律上之效果,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折衷主义则认为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都过于极端,易顾此失彼,故须折衷二者之间,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而以表示主义为例外,或以表示主义为原则,而以意思主义为例外,以便适当调和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兼筹并顾,以维护交易安全。这三种观点,都有理由,但各国在立法上究竟采何观点,涉及到私法自治制度上当事人自主原则与交易安全二项利益的冲突、衡量与调和。
[ix]而从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尽管他们过于真意保留的具体规范有细微的差异,但在整体上都体现了表示主义为主,兼顾意思主义的立场,即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兼顾表意人的利益。
[x]因此,一般情况下,真意保留不能导致意思表示无效,但许多国家都设有例外规定,如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1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条的规定,在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有保留时,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无效;而依据日本民法典第93条和韩国民法典第107条的规定,在相对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的真意时,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过,在对真意保留的法律效力提出自己的主张时,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即主张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当事人,只须证明其有意思表示之存在,无须证明真意保留的不存在;而如欲证明意思表示的无效,则不但须证明有真意保留,并且要证明相对人明知其非真意。
[xi]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真意保留没有作出规定,但从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内容和精神来看,一切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对自己在正常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承担责任,不得借口意思表示系出于无心、考虑不周或其他原因而不负责任。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第55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时效要件之一,但我们不能对此作反对解释,即不能以此认为凡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为,对法律条文进行反对解释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只有在法律构成要件为法律后果的必要条件或充分必要条件时,对此法律条文可以进行反对解释;法律构成要件仅为法律后果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时,对此法律条文不能作反对解释。
[xii]仔细考察我国民法通则过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不是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如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民事行为中,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即当行为人不要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时,该民事行为有效。以此观之,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故对民法通则第55条不能作反对解释。因此,尽管真意保留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却不能认为其法律后果一定为无效。而且,考虑到各国都从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出发,强调除非表意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其表示为非真意外,真意保留不能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所以,在我国也应以如此认定真意保留的法律效力为宜。
在本案中,被告朱晋华只是对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作出了陈述,没有对原告李珉是否明知其表示为非真意举证,所以,被告朱晋华关于真意保留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此案的真意保留不影响悬赏广告的生效。
(三)关于乘人之危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可以说是一审法院认定悬赏广告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下面,我们就针对本案事实来分析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乘人之危。
在传统民法里,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共同构成一种行为,乘人之危是前提,显失公平是后果。如果某一行为仅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无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这种行为只构成胁迫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的行为独立地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过,其没有具体规定认定乘人之危的法律依据,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乘人之危可能出现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据此可知,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其二,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三,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四,对方当事人因自己的意思表示而遭受严重损害。本案中被告遗失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可以认为是处于危难处境,但原告是否对这种危难处境加以利用了呢?原告所要求的酬金能否被认为是不正当利益呢?另外,被告又是否因其意思表示而遭受了严重损害呢?下面我们就对这些问题分别作出回答。
原告于3月30日拾包,而在4月12日才与被告联系,并且公文包内有失主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在长达十多天的时间里,原告不主动寻找失主,确有构成利用对方危难处境的嫌疑。但我国民法并没有对拾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原告也不可能知道在自己不与失主联系时,失主会利用悬赏广告的方式寻找遗失物,所以,从案件事实中,虽可认为原告对履行返还拾得物义务有所懈怠,但却不能断定其是在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另外,前文已经论述悬赏广告的效力不应当受社会公德的影响,这可以作为否定原告所要求的酬金为不正当利益的理由。至于被告是否因其意思表示而受有严重损害,则可以参考各国的有关规定来认定。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对此有所涉及,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为价值的3%;关于动物,亦为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也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10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意大利民法典在第930条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作了规定,即如果拾得物品的人提出请求,则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将拾得物价值或者价款的1/10作为奖金奖励给拾得物品的人;如果拾得物的价值或者价款超过了10万里拉,则超值部分的奖金为1/20。而且,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规定了拾得人能够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所以,与上述各国或者地区对于拾得人能够获得的报酬的数额相比较,本案被告在悬赏广告中表示对拾得人给付酬金15000元,不能被认为已遭到严重损害。因为,在各国或者地区拾得人享有的报酬数额,至少也为拾得物价值的3%,而被告为寻找遗失物所支付的酬金不到遗失物价值的2%。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原告乘人之危判定悬赏广告无需也是缺乏充足的法律利益的。
(四)第三人的特定身份与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王家平是本案的第三人。诉讼中,被告李绍华辩称:因第三人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请求。一审法院也认为王家平属于在法律上是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时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王家平的身份是否影响悬赏广告的生效无任何说明,但在分析案件过程中实质已经排除了其特定身份对悬赏广告效力的影响。我们不能忽视有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即使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不能要求报酬。因此,对于王家平的特定身份是否会影响到本案中悬赏广告的效力,也应该进行考察。
1.王家平是拾得人吗?
本案是遗失物悬赏广告,故只有拾得人才能够要求酬金,反之,遗失人也只能请求拾得人返还其所遗失的物品。依民法理论,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且占有该遗失物,因此虽发现而不占有,尚不能谓为拾得。发现与占有,构成拾得行为之两要素,缺一均不构成拾得。而且对拾得的理解,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不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之事实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构成拾得。
[xiii]依据本案事实,遗失物是由原告李珉发现,而不是由第三人王家平发现的。可见,王家平不具备构成拾得的发现要素。当然,本案中到底谁占有遗失物是较为复杂的。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占有制度作出规定,但法学界一般认为,要构成占有,占有人应有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且其对于该物还应当具有有意识的管领的意思。然而随着占有概念的发展,占有人与物的关系业已观念化,并纳入了法律上的因素,松弛了事实上的关连。此种占有观念化的程度,由直接占有导致了占有辅助关系及间接占有的产生。本案第三人王家平虽然占有遗失物,但其事实上并不具有占有人的资格。王家平之所以能够占有遗失物,是原告李珉在拾得遗失物后,在不能找到失主的情况下,将遗失物委托其保管而取得的。可见,王家平是受李珉的指示才对于遗失物具有管领力,因此,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的关系。依据法学理论,占有辅助人在其从属关系的范畴内,取得对于某物之事实管领力时,即由其占有主人取得占有。
[xiv]因而本案中遗失物的占有人应是原告李珉,而不是第三人王家平。李珉的行为符合遗失物拾得行为的构成要素,故其为拾得人。所以,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人只能是李珉,不可能是王家平。由此可见,被告与一审法院要求王家平返还遗失物没有法律依据,其以第三人的特定身份拒绝给付拾得人李珉酬金更是缺乏理由。
2.王家平表现的是职务上的不作为吗?
被告李绍华与一审法院均认为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其不归还遗失物是不执行职务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他们都没有详细说明理由。其实,被告与一审法院可能对公安人员的职责有误会。按照1957年颁布而当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第2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在第5条、第6条还围绕第2条关于人民警察任务的规定,具体列举了我国人民检察的职责和权限,从中可以了解到,人民警察的职务范围主要在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王家平虽身为公安干警,但其作为占有辅助人替遗失物拾得人保管所拾得的物品,属于民事方面的活动,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职务范围,因此其没有主动与遗失人联系并归还拾得物的行为,也不能被认为是违背了职责。如果说人民警察条例应颁布较早,且制定时又处于一定的历史背景下,在已经改革开放了十多年的今天作为判案依据,其妥当与否应受到怀疑。那么,我们也可以分析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尽管此法在本案发生时没有法律效力,但其反映的是我国现代社会生活对人民警察的要求,这一点是难于否认的。《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在第二章“职权”之中,只是对上述任务进行了具体列举。可见,在现代反映人民警察职务范围的法律规范中,与1957年《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大体一致。所以,被告与一审法院认定王家平没有主动返还遗失物,是一种职务上的不作为,是对我国人民警察的职务范围不了解造成的,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我们前面对于王家平的占有辅助人地位的分析,甚至可以说假如王家平不经过原告的允许,擅自将遗失物返还失主,不仅不是履行其职务,反而是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的违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上述两方面,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本案第三人王家平的公安干警身份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效力。当然,应王家平不是遗失物的拾得人,他也无权对广告人主张报酬。由于王家平已明确表示仅替李珉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所以,本文对此不再详述理由。
注释:
[i]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17页。
[ii] 参见姚德年:《浅析悬赏广告》,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415页。
[iii]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8页。
[iv] 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v] 刘作翔:《法制社会中的权力与权利定位》,《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第75页。
[vi] 参见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2页。
[vii] 参见廖申白、孙春晨主编:《伦理学新视点——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149页。
[viii] 参见陈霞等:《遗失物归路在何方》,载《法制日报》1997年6月5日第7版。
[ix] 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丛书·民法总则》,[台]1986年版,第296-297页。
[x] 参见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6页。
[xi]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
[xii]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78-279页。
[xiii]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8页。
[xiv] 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台]1995年版,第53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89页。
作者简介:高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标题为“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