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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价值与自我救济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彭诚信 点击次数:3267

[关键词]:

                          物权制度价值与自我救济

                                                                 彭 诚 信

    人要生存和发展,必须要有特定的财产供其消费和生产。对于人和物的关系,法律所要做的首先是肯定人对物的所有状态。这也同时意味着,人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妨害的权利。这就是物权制度最基本的制度内涵与价值取向。

                       一、物权制度的价值

物权制度是以所有权制度为基础得以展开的。所有权意味着对物的全面支配,所有权人可以占有它、使用它、处分它,当然也可以用它获取利益。人对己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等,只要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可以为所欲为。而当所有人通过他人来实现己物的价值时,如出卖、赠与、租借、担保等,必须借助一定的手段,即如何表达或固定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法律对该手段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当该合意目的不能实现时,有责任方要对此付出相应的代价。该手段——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契约制度。
契约本身是当事人表达其意思表示的一种载体或者说是一种媒介,其性质是依据它所欲设立权利的性质而决定。因此根据它所表征的权利内容也就有了不同的称谓,如以设立债权为目的的契约称为债权契约,以设立物权为目的的契约称为物权契约。不管设立何种权利的契约在设立程序、成立要件、效力的一般评价标准等方面都是一致的,如果说有不同的话,也只是法律依据所设权利的不同而规定了特定的生效要件以及其所实现的具体权利性质的差异,如债权是一种相对权,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但这与契约本身(意思表示一致的载体)并无直接的关系,而对其有直接影响的是其所设权利的自身性质。以设立债权为目的的有效契约所产生的是债权,以设立物权为目的的有效契约所产生的是物权。在契约生效以前所适用的是法律行为规则。物权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而排它的权利。债权是债权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即使是与物的买卖、借贷、赠与等有关的债权契约,它也不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但是当债权人基于有效债权实际占有了物权人的特定物时,此时债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能否对抗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设立债权的本意来说,应该是有这种效力的。否则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以维护。毕竟债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有着正当的权源。但此时,所表现出的仅仅是有权占有可以对抗本权,而不是债权可以对抗物权,尽管此处的有权占有的本权是债权。我们知道,基于一个有效的债权契约所产生的债权其基本效力就是一个请求权。当债务人依债权人的请求为了特定的行为的,法律所能做的就是肯定和保护该履行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物的债权契约的履行效力仍然是如此。但由于以物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有占有制度、物权制度,故债权契约的履行后果有时是转化成了物的占有或所有的法律关系。
这样,当以物的买卖、借贷为目的所设立的债权契约生效后,它就产生了债权最基本的效力债权请求权。基于该请求权相对人移转了物的占有的,如是动产,此时就以该债权契约所欲设立的目的转化成了有权占有或所有权;如果是不动产,仅是产生的有权占有但还不足以产生的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需要登记)。如果说在物移转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仅是一请求权的话,那么物移转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就转化成了占有或所有关系。
问题是,基于债权所产生的有权占有能对抗原所有权到何种程度?换句话说,当物移转占有后,所有权人还能否自由处分该物?没有移转占有时,所有权人当然是可以随意处分其物的,这亦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效力的最基本体现。只不过物权人因此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物移转占有后,如上文所指出的,由于有权占有可以对抗原权利人,从交易的常态出发,所有权人不应该再处分该物。但有时所有权人为了特定目的不得已要处分该物的,他也应该有权处分,毕竟他对该物享有支配权。只不过他要征得有权占有人的同意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或告知相对人看其愿否承担该物上之债权债务。由此可知,有权占有是有着对抗所有权的效力的。接下来的问题是,有权占有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呢?即当原权利人不经其债权人同意而擅自转让其物给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有权占有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从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不应该有这种效力。从另一角度说,即必须赋予善意第三人的物权优先于原物权人之债权人的债权。
因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决定了物权必须具有公示性,也就是说物权效力能得以最大发挥的前提是他人对物权人的尊重,他人对物权人的尊重的前提是法律应规范清楚谁是该物的物权人。而规范物权让人知的制度就是物权的公示制度。就物权的公示方法来说,除了占有(动产)、登记(不动产)之外,似乎还找不到更好的办法。就动产来说,动产的可移动性也决定了物权人实际控制、占有动产是经常和可能的。况且如果不以占有来表征动产的归属,动产的顺利流转根本就不可能。就不动产来说,其不可移动性决定了物权人对它实际控制、占有往往不是经常和可能,如土地。对他人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就不能从实际占有来推断,也不能从处分人自己的意思来推断。这就要求必须设计一种有法律依据能让人相信权利确定归属的公示方法,这就是目前世界范围内普遍采纳的登记制度。
正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制度,才使得物权与债权效力的优劣区分成为必要。因为物权的变动,受让人是基于公示来判断物的归属,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或对物的实际占有。这在不动产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样如果不赋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就会出现阻滞物的流转的现象。举例说,甲有土地10亩,出租给乙耕作,后又出卖于丙。丙基于甲的土地登记而相信甲有土地所有权,依物权法理,丙应取得确定所有权。若不赋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丙的所有权就不能对抗乙的债权。这样丙的所有权就是不完全的。但是乙的债权由于并不具有公示性,丙根本无从得知该土地上已有债权存在。法律若保护乙的债权,这对丙是不公平的。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财产的流转也就人为地设置了障碍,受让人不得不调查受让财产上面有无债权存在,而债权恰恰又无公示性。这样财产的顺利流转也就成了空话。由此亦可见,基于债权的不动产有权占有不应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的效力,从而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也就成了必然。
基于债权的动产有权占有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呢?该问题仅是在理论上的疑问,在实践中一般很少发生这种情形。因为动产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手段,故相对人相信的是其公示,而不是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当物已被他人占有而再行处分时,相对人会是相当谨慎的。一般情况下它会对该动产产权进行调查,即询问现占有人并征得其同意。后果不外是,相对人仍买得该物,但要承担该物上之债权债务。买卖不破租赁是其典型。相对人如不想承受该物上之债权债务,它只能不买受此物。因为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仅仅意味着物权人可不顾及债权而进行处分该物,但它对有效债权要承担违约责任。就相对人来说,如果其已知该物上有债权存在,而仍买受该物的,他即使获得物权也不能除去该有效债权。否则他就不能取得该物物权,因为此时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即债权效力相对优先性的体现。如果其是善意取得物权,当然可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予以排除。因为债权人基于有效债权已实际占有该物的,它可基于有权占有对抗所有权人,但不能对抗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由此亦可见,基于债权所产生的有权占有可以对抗债权的相对人(原所有权人),但不能对抗新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所以从最终表现上,基于债权所产生的有权占有亦是不牢靠的,因为它并不能对抗所有的物权。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其基础权利——债权的效力就不够强大,因为“债权属于仅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 这也是债权效力弱于物权效力的其中一个表现。
如果该当事人想要确定地获得对该物用益、担保的权利,换句话说,它对该物的支配权不仅能对抗所有权人,还能对抗其他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它应该怎么办呢?基于上面的理解,该当事人对物用益、担保等方面的权利,就不应该仅是双方当事人的事,该权利的设定还应该让第三人得知。亦即把双方当事人所设定的权利进行公示,从而把双方当事人所设定的债权转化成物权制度来保护。这也正是他物权制度得以存在的价值基础。所以他物权制度从一开始就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而出现的。所有的物都具有利用价值与交换价值,所有权就是对标的物这两种价值的全面支配。所有人可将标的物之利用价值供他人享受以收取对价,当这种以支配标的物之利用价值为限之支配权独立成为物权时,即是以地上权为代表的用益物权。所有人也可将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供他人享受以获取信用,当这种仅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限之支配权独立成立物权时,就是以抵押权为典型的担保物权。正是社会上有了他物权制度的存在,人们为了确定地取得对他人之物的用益、担保等权利,可径直设定他物权。从他物权设立的目的亦可得知,他物权的效力是优先于所有权的。因为它本身就是所有权人为了实现物的特定价值而让渡给他人享用物的部分权利,故对物的特定价值所享有的他物权,其效力必然优先于其本权,否则,他物权的价值根本不能实现。
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决定了物权应该是排它的,即一个物上不能并存内容相同的两个或多个物权。但物权效力的顺位界定决定了效力或内容不同的物权是可以并存的。具体表现为:他物权与所有权可以并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可以并存(必需移转占有之质权除外);特定的担保物权之间亦可以并存。不能并存的物权亦不外是内容相同的物权不能并存,如所有权不能并存;同以占有为内容进行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之间不能并存;特定的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如质权与质权就不能并存。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并存的物权必须确定相互间的优先性,一般的确定原则时,他物权优先于债权,他物权之间成立时间在先着效力优先。可见,物权间的优先效力其实质仍是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郑玉波先生曾指出:“物权之优先效力,乃物权排他性之直接效果也。” 而排他效力又不外是物支配力的外在表现,正如孙宪忠先生所说:“因物权对世权的性质,权利人的支配权必然表现为对他人支配的排除权。” 因此,物权的排他、优先效力从最根源上说,都是来源于物权的支配性本质,这也就把物权效力和物权的实质真正统一起来。
物权的排他、优先效力设计是为了有关物的交易顺利进行,是为了发挥物的更大价值。如果说物权的基本内容是支配力的话,那么物权的优先性与排他性则是由此引发出来的最基本的物权所特有的效力。这是从物权的积极效力方面考虑的。从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实现角度说,那也只能是赋予物权人对己物支配的权利。当然物并不是只有物权人自己使用、收益才能发挥出最大价值,物自身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属性决定了物的价值的发挥可以与物权人分离。即可以让他人使用,在他人获得利益的同时自己亦可获得收益。这样物权人就可在自己的物上既可以设定用益物权,亦可以设定债权。物的交换价值属性亦可使得物权人以该物提供担保,以换取其他方面的利益。
二、物权的自我救济

物权价值的真正发挥,必然意味着物权人有排除他人不当干涉的权利。尽管这是从消极意义上谈物权的价值,但这对物权确是必不可少的。从消极意义上说,当物被他人侵占、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怎样对自己的物进行保护?作为完整意义的私权,必须要有自身的救济手段,只有在自力救济无法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时,才是运用诉权保护的问题。物权的自力救济手段除了物正在被侵害之时物权人得以通过自助行为维护自身权利之外,对处于平和期的物的侵害,私力保护手段最重要的则是物上请求权制度。
就物上请求权发生的原因来看,是物受到了侵占、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但具体分析不外有两种原因,即适法的原因和违法的原因。所谓适法的原因是指对物的占有、妨害或者妨害之虞,不是因特定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而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引起的。违法的原因就是指引特定人的不法行为对物造成了侵占、妨害或者妨害之虞。一般说,物上请求权的提起与其产生的原因并没有直接关系,只不过就救济手段的多样性上,因不法原因对物造成的后果还可直接依侵权行为法提起,而前一种原因引起的对物的妨害就不能直接依侵权行为法进行救济。
针对引起物上请求权的原因,其请求内容不外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含恢复原状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关于这些物上请求权的具体称谓不同的立法、学者有所不同,而其实质并无不同)。后两者一般合称为物的保全请求权。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在学术界是有争议的,有认为是物上请求权者, 有认为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者。 通说认为恢复原状有广狭两义,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原来的状态,如物的返还或毁坏物的修理;广义的恢复原状,包括狭义的恢复原状及用非货币等价物得填补损害。 笔者认为就狭义的恢复原状性质来说,定性为物上请求权是非常客观的,也是最符合物权救济的本来意旨的。但承认其物上请求权性质并不必然意味着将其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利,把它放入原物返还请求权中规定仍能达到该制度目的。因为原物返还必然意味着当原物受到毁坏并有恢复的可能时,返还的应是修理好了的物。
但就具体的请求内容来说,不同的请求权有着不同的请求内容。原物返还请求权一般还涉及物所产生的附属物(含孳息)如何返还问题、相对人占有期间因物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得向请求权人求偿、原物有损害时的损害赔偿问题等。排除妨害请求权还涉及妨害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最后就全部的物上请求权来说,都还涉及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费用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当我们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内容及其效力的认识就需要进一步思考了。
首先就原物所产生的附属物如添附、孳息等来说,一般情况下它应该是属于原物所有人的。因此,无权占有人当返还原物时是应当和附属物一并返还的。但如果绝对贯彻该原则,尽管保护了原物所有人的利益,但有时对无权占有人是非常不利的。
就孳息说,因为无权占有人有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之分。孳息的产生也有天然和加工之别。尤其是加工孳息,它是加以人工而获得的孳息,如经播种、灌溉、施肥等而产生的谷物、水果等,它已经包含了占有人的劳动。当加工人是善意占有人时,如果仍坚持原物和孳息一并返还,这对善意占有人是不公平的。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还会对物的价值的发挥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当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在不能肯定自己是否对物享有权利时,如果不保护他对该物的孳息享有权利,他是不会使该物有更大收益的。因此,无论从保护善意无权占有人的利益角度,还是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都应该保护善意占有人享有加工孳息的权利。当然法律并不是只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加工孳息,如果天然孳息当中包含善意占有人的付出,如山中自然生长的树木,无权占有人就树木生长本身并没有加以任何外在人力,但他却一直对该树木进了照管义务。此时,一般情况下尽管孳息随原物一并返还,但对善意占有人的还是应支付一定报酬的。当然,这只是从孳息的一种分类来谈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问题。再比如,孳息有已分离孳息和未分离孳息,前者如被风雨打下的葡萄,后者如生长在葡萄藤上的葡萄。一般情况下,未分离孳息是应该和原物一并返还的,此时善意占有人的劳动付出可转化为费用向所有人请求偿还。已分离的孳息如果善意占有人对该孳息的产生付出了劳动的当然是可以享有的。总之,当物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时,其孳息的返还与否时应区别对待。恶意占有应是无条件的一并返还,善意占有应以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为原则,即如果孳息的产生跟占有人的劳动直接有关,那么该孳息应由善意占有人所有;如果孳息的产生虽与善意占有人无直接关系,但他对孳息的收获等尽了照管等义务的,孳息一般仍归原物所有人享有,但应给善意占有人适当报酬。当孳息与原物不可分时,二者应一并返还给所有人,但善意占有人付出劳动的,所有人应返还给善意占有人孳息的价款或适当的报酬。另外,当孳息是可消费物时并已被善意占有人消费了时,善意占有人不再负返还义务,当然他也不再享有向所有人要求支付劳动费用的权利。
就添附说,亦应考虑添附的原因,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善恶与否,以及物权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在添附物中的地位,来决定原物是否返还及其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概括说就是,该占有人是善意的时,依标的物在添附物中的地位来决定返还与否,标的物是主物,应一并返还给请求权人,但物权人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善意占有人所添附的价值;标的物是从物,可不予返还,但善意占有人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原物所有人原物的价值。当占有人是恶意时,应一并将添附物返还给原物请求权人,但他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恶意占有人添附的价值。因添附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恶意占有人要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就占有人的费用返还问题,占有人一般情况下既负返还原物和附属物(包括孳息)的义务,请求权人也理应返还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因物件而支出的费用。但费用作为为他人的物所支付的开支,一般有必须费、有益费和奢侈费之分。(必须费是指为保存、维持一物,免其灭失、毁损或减少价值所不可缺少的费用。如修理屋漏的开支。有益费是指并非保存、维护一物所必需,但可以增加该物的价值,对所有人有好处的开支。如对房屋进行翻造所支出的费用。奢侈费则是指既非必需,又不能增加物的价值,仅因个人爱好供个人欣赏而支出的费用,如室内的壁画装饰。 而占有又由善意与恶意之别。故对费用的返还,也应分情况对待。一般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必须费和有益费都可以想原物所有人请求偿还,只不过对有益费的偿还数额不得超过该物所增加的价值或所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恶意占有人一般只能就必须费才能相请求权人追偿。请求权人有义务返还相对人的费用而不返还时,相对人可留置其占有物。如德国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善意人可以要求“必要的支出”的偿还,而恶意占有人只有在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方可提起。
就无权占有或妨害对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来说,如果损害是因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的原因引起的,则可适用侵权行为法责令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非因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的原因所引起,如基于不可抗力所引起,因该物的损害而使得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得利的,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果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没有得利的,则对该物的损害不负赔偿义务。
最后谈一下物上请求权的费用负担问题,我们认为,对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费用也应因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区别而有着不同的请求范围。概括说,如果对物的无权占有、侵占、妨害或妨害之虞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物上请求权的费用就应该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但也有学则主张,“无论有无过错,所有人得请求妨害人以自己的费用为积极的行为,除去妨害;同时,所有人负有容忍相对人除去妨害的义务。” 陈华彬先生亦持该见解,如他所说:在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中,“纵使该相对人对于妨害事由之发生全不知情,也须以自己的费用除去此项妨害。”在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中,“至于费用由何人承担,学说上虽不无争执,但通说认为应以相对人负担为原则。” 如果是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那就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如果非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例如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由于此时大多情况下是物对物的侵害,故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物上请求权,即一方当事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该情况下仍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如果不如此而只能由行使物上请求权者承担费用,那就意味着谁先行使物上请求权谁负担费用,似乎更不合理。在双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一方先以自己的费用行使了物上请求权的,另一半费用可基于不当得利向相对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物上请求权所涉及的几方面问题可以得知,物上请求权从一开始就不是一种纯粹的对物请求。它因引起物上请求权的具体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有着不同的效力表现。当然我们可以把损害赔偿请求权委诸给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制度。把无权占有人占有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也委诸给不当得利制度予以保护。对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费用负担当然亦可基于不同的原因委诸给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制度予以分配。此时就剩下原物和附属物(含孳息)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三方面纯粹的物上请求内容了。但就原物返还来说,一般情况下必然的涉及附属物返还的问题。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附属物的返还尽管是原物的一部分,但其返还内容的提起,必然要考虑引起无权占有的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等方方面面的情况了。其实这当中我们仍可注意到,附属物有时是物,有时并非指的是单纯的物,如法定孳息、添附物的价值等。如果把这部分也刨除的话,那剩下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就是纯粹的物上请求权了。只不过此时的物上请求权也不再是现实生活中被人们所容易理解和接受的物上请求权了。退一步说,假设法律上的物上请求权就是指这么纯粹的请求内容,那么其提起要件仍要考虑引起无权占有的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等来决定添附物、孳息物是否返还。这仍和理想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构成要件——只是一种事实判断、实现的范围——以恢复原有支配力有着巨大的差异。因为此时实际上是以恢复对物的原有支配力下的所能实现的利益状态为限度。症结在哪里?
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对物上请求权请求内容和性质认定的纯粹性引起的。多数学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的请求标的就是原物的返还、妨害的排除或危险的防止。从纯粹意义上说,这并没错。物上请求内容的纯粹决定了其提起要件的纯粹,那就是只看有无无权占有、妨害或妨害之虞这个事实就行了。但随着物上请求内容的丰富,其提起要件就不仅仅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有时必须涉及价值判断了。当附属物是有形体的物时,我们说此时的物上请求权仍是一种物权请求,似乎不会引起什么异议。但这时物上请求权的提起要件就已经不再只是物的无权占有这个唯一事实了,而必须还要考虑引起无权占有的原因及占有人的主观善意、恶意。尤其当附属物本身就是一种价值或利益(如法定孳息)或被转化成了一种价值或利益时,此时的请求就不能再说是一种纯粹的物上请求了,而是一种地地道道的债权请求。由此我们说物上请求权就不仅是一种物权请求,而且还包括债权请求,从而具有了混合请求权的性质也就不难理解了。这一不合主流学说的见解并不是我们的创造,在古罗马法就已认识到这一点了。正如周楠先生所指出的,在古罗马法“‘物件返还诉’(相当于现时的原物返还诉)已不仅是物权诉,而且是债权诉,具有混合诉的性质。”
把原物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以物权为其本基的混合诉,可以简化对物权保护的提起程序。试想,在原物返还请求权中涉及种种请求内容,亦即涉及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要求请求权人须明确是基于哪种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权利请求。不管是在当事人之间提起,还是基于诉讼程序提起都必须如此。这在理论上当然是可以的,但在实践中这会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原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争议对象却被分割成一个个独立的请求内容,把一部分说成是基于物提起的,叫做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作用体现;把另一部分说成是基于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称作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还有的构成了侵权,须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把物上请求权定性为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就避免这种复杂的请求体系。物权人对他人之行为或物造成的侵占或妨害,基于物权的支配之绝对性,当然可向相对人提出原物返还或妨害排除,乃至损害赔偿。这都称之为物上请求权也未尝不可,并且更能易于人们理解。
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物上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还有什么区别?这不都一样了吗?当然不会完全相同。其实请求权作为一种媒介性权利,本身并无实质性内容,它必须依靠本权而存在。其本权的性质决定了它自身的性质。比如就债权来说,债权请求权是积极性权利,就是请求相对人去为或不为他们之间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法律也保护基于该债权所实现的法律后果。就物权来说,由于该本权支配权,当然不必请求他人为某种积极行为,故它不是请求权。但物上请求权,从其一产生就是作为一种消极权利而存在的,即当物受到侵占、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才有物上请求权适用之余地。它是作为物权的消极效力存在的,即从消极角度来保护物权积极效力的发挥。所以,只要能保证有利于恢复或实现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都可以说是物上请求权。原物(含附属物)返还是,恢复原状是,排除妨害是,消除危险亦是。当然,这是从纯粹意义上来理解的物上请求权。但纯粹的物上请求权的实现,必然离不开其他方面请求权的同时提起或满足。如附属物的返还,原物的损害赔偿等都是为保护物权支配力或利益为目的的。故可以说都是物上请求权。因为它们的提起都是基于其本权——物权。再比如人身权请求权也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决不能仅仅是对其人格恢复就算完全达到目的了。例如对名誉权的侵害,最基本的请求内容应该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它也并不排除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请求权。由此亦可知,损害赔偿亦可是人身权请求权的内容。可以肯定地说,所有权利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救济手段绝对不是唯一的,都可以通过请求权予以表达。所以,请求权是没有一个固定的性质的。只有通过请求权的提起,而相对人不予以积极配合时,才会有侵权行为的提起。这也正是侵权请求权与常态请求权的关系。常态的请求权也仅仅是一个请求,请求权人的愿望能否满足,必须靠相对人的积极配合。但如果相对人不合作的话,靠请求权的确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而只能转化为民事责任予以救济,毕竟责任是由国家直接的或潜在的直接强制力作为最后保障的。所以说,侵权行为制度和其他请求权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最后都有可能依据侵权行为法得到救济。亦可得知,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制度也不是一个层次的制度。
正因为物上请求权定性为一种混合权利。所以它并不排除具体请求内容之间的性质差异,从而在具体操作运用上必须依据不同的请求内容来决定提起请求的具体理由。该定性也并不排除物上请求权仍是一种私权,是当事人依靠自己的意愿实现对物保护的手段。物权的支配性本质决定了其当然包含该项内容,这也当然是其所应具有的效力表现。它是附属于物权本身的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因为“独立的财产权利,必须具有能够独立转让的性质。” 另外,对物权私法方面的救济是多重的体系,物上请求权只是其中一种手段。它只是附属于物权自身的最直接的手段。除此之外,它还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等来救济。即若物上请求的目的得不到实现,物权人还可提起诉权,通过法律强制力责令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对物之权利人的救济。由此亦可见,物上请求权是保障物权人依靠自己力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它是物权法作为私权的界限。
就具体如何行使这些请求权来说,在法律上首先应明确的是物上请求权提起的程序,这是物上请求权能得以实现的最大保障。因为法律的任务不应是仅仅设立某种制度或者说是某种权利,而更重要的应是如何实现该制度或权利。正如债权的实现手段(诸如抗辩权制度、保全制度、担保制度、履行制度等)日益丰富与完整一样,物权的实现手段也应该加以完善使其更富有操作性。遗憾的是,这一点我们做的是远远不够的。在实体法中如果要使某具体制度的目的真正实现,最重要的莫过于是设计实现该制度价值的程序了。毕竟程序有决定实体权利之有无、可使实体权利发生质变以及使实体权利效力增强等功能。值得庆幸的是,有学者已发出“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之震耳发聩的声音。 这一思想足以被视作是民法研究领域中的一次思维变革。因此如何建购物上请求权制度的提起及实现程序,是该制度得以发挥其价值的前提。
物上请求权制度的程序设计,首先要分清是纯粹的物上请求权还是广义的物上请求权。换句话说,仅是原物本物的返还或妨害请求,还是要包括除此之外的与本物有关的附属物等方面的请求。物上请求权广狭两意的分类主要是针对原物返还请求权来说的,物上保全请求权没有再分类的必要。该分类的意义是,狭义的物上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仅是一种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因此物上请求权的构成只要有无权占有、妨害或妨害之虞的状态存在即可,它并不要求考虑引起该状态存在的原因(诸如由于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是由于自然力所致)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过失、善意恶意之状态。如果相对人想要阻断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效力的发生,它需举证其对物的占有、妨害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或者说有正当权源。而广义的物上请求权不仅要考虑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的事实状态,还要考虑相对人对附属物产生的主观状态、所付出的劳动或对价、以及附属物的性质等因素。所以它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综合。
物上请求权具体的程序设计一般应包括应包括请求权主体及相对人、提起的要件(含抗辩事由)、物上请求权效力实现的范围等几方面内容。这是需要深入、具体而周密研究的问题。本文只是就提起要件和效力实现两方面的问题作简要叙述。
(一)提起物上请求权的要件
就物上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来说,物的无权占有、侵夺、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是物上请求权得以提起的实质性要件。简单说即是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受到没有法律依据的阻碍,即有提起物上请求权的必要。具体来说:
1. 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是无权占有(含侵夺占有)。
所谓无权占有,即指没有占有的正当权源而仍占有该物。无论是自始无权占有还是原属有权占有但以后又丧失了占有权源的都属于无权占有。“没有占有权的人通过对他人的物或者他人有权占有的物进行了占有,结果使得他人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根本无法行使。这些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可能是私法上的行为,如明知或者应知物属于他人而将他人的所有物当作自己的所有物而进行占有(恶意占有),以及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自认为物归己有而进行的占有(善意占有)等;也可能是公法上的行为,如政府机构对他人所有物的剥夺或者其他原因的占有等。” 所谓侵夺,是指违反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例如抢夺、盗窃、侵占等均属于侵夺。对于无权占有与侵夺的关系是,侵夺所获得的占有一定是无权占有,但无权占有却并不一定是侵夺引起的。可见侵夺只不过是引起无权占有的一个具体的、常态的原因,因此亦可以说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那就是无权占有。
阻止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是有权占有。该有权占有可以是基于债权,也可以是基于他物权。可以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租赁,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判决。当然物的灭失亦可视作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物的灭失包括物的绝对消灭,如书被烧毁,也包括物不再独立存在的情形,如所有人的木料被他人拿去做了屋梁,符合成为房屋的一部分。 当占有物因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如无权处分)不能返还时,则无物上请求权适用之余地,只能通过由有责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
对原物附属物的返还,还要考虑无权占有的原因、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善恶、附属物自身的性质等方面的因素来决定附属物是否提起返还、如何返还。
2. 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是妨害的存在。
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碍或侵害所有权的支配可能性。妨害须满足以下条件:1)妨害须有继续性。若妨害状态短暂即逝,只能通过损害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但无法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进行救济。2)妨害须为不法。此处的不法不能仅理解为侵权等违法现象,而只能理解为对他人之物的妨害没有法律原因。比如说即使是基于自然力或者说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己物对他人之物的妨害,也要负除去义务。它一般是因对标的物的直接侵害从而引起的物权保护问题。妨害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对物之有体的侵害;可量物之侵入;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妨碍所有权之行使;否认他人对物之所有权;土地登记之错误、遗漏或不实。
阻止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是物权人(请求权人)有容忍义务。物权人有容忍义务的,妨碍人得为抗辩,而不构成对物权的妨害。容忍义务一般在以下情形下得以发生:1)基于法律的规定:例如民法相邻关系、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之规定。2)基于他物权:所有人对于他物权人行使权利有忍受之义务。3)基于债权:所有人对于债权人(如承租人)使用其物,以负有忍受义务。但所有人的容忍义务应由妨害者负举证责任。
3. 妨害预防请求权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是存有对物的妨害之虞。
所谓有妨害之虞,就是存有对物造成妨害的现实危险。就是否存有对物妨害的现实危险而言,其判断标准只能就具体事实并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具体说就是,如何才构成对所有权妨害之虞,须就现在既存之危险状况加以判断,只要现实物在客观上被妨害的可能性极大,而有事先加以防范的必要,就足以说存在妨害之虞。它也不以该妨害曾一度发生,而有继续被妨害之虞为必要。举例说,甲之建筑物年久失修,已有向邻地倾斜之现象,如遇狂风暴雨或地震等恶劣天气,极有可能倾倒于乙地,乙即可行使此项妨害预防请求权。
其实就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及妨害预防请求权来说,它主要适用的标的是不动产,而动产运用该请求权的极为少见。这一点在古罗马法就是如此,所有权保全诉(含妨害排除诉和妨害预防诉)“主要用于他人对不动产主张存在役权时采用。” 因为现实生活的经验证明,此处的妨害或妨害之虞有受害人难以自我救助、除提起排除请求权或者预防请求权之外无法排除的特点。如果他人直接侵害权利人的动产,权利人可以以移转动产的方式实现自救;而他人侵害权利人的不动产时,权利人只有提起排除妨碍请求权或者妨害预防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效力
物上请求权的最终实现就是相对人应积极满足物权人的请求,否则该相对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在:
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为请求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为请求相对人为积极之行为即移转所有物之占有。因为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实现或者说是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实际占有。此项占有之移转,当然包括占有之现实移转与观念交付之情形在内,但简易交付的可能性极少发生。但是,“返还请求权只是对诸如所有权这些内容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为必需,对一些存在并不以占有为必要条件的物权如抵押权等,权利人并不享有此项权利。” 须说明的是,原物返还是标的物占有的移转,而非所有权的移转。当原物返还请求权涉及到附属物的返还时,则依上文所述的原则,针对具体的情形来决定附属物是否返还、如何返还。
所有权保全请求权的请求内容或可能是积极行为,例如请求除去妨害物或为某种防免危险之措施;或可能是消极行为,例如停止侵害或危险行为。总之,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保全之措施。当所有权遭受他人不法的持续性的侵害时,所有人的可以请求除去该妨害,如拆除违章建筑、清理丢弃的垃圾废土、涂销登记等。但妨害除去请求权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仅能请求除去妨害因素。举例说,砍伐大树时不幸倒入邻人院落并砸坏其自行车,邻人基于妨害请求权只能请求树之所有人除去大树,但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只能依侵权行为法提起。
物上请求权的实现,并不是只从保护请求权人的利益出发,在特定情况下也要考虑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举例说,如果物是因不可抗力置于他人控制之下,该物之占有人尽管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亦有不因此而受损的权利。如草帽被风吹入他人瓜田中,所有人当然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索回草帽。但如果他因追赶草帽而伤及瓜苗而不予赔偿时,瓜农亦可留置该物,促其赔偿对瓜田所造成的损失。再如,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为物支出了必要费用的,请求权人必须返还。能返还而不返还的,占有人亦可留置该物。总之,物上请求权的程序设计既要能保证物权人最大可能地依该请求权自身的力量来实现其对物权的保护,又要兼顾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纯粹的物上请求权实现的范围以恢复对物的原有支配力为限度,而一般不考虑因此所生利益增损之状态。如王泽鉴先生在叙述排除妨害请求权实现范围时说:“所有人得请求排除者,为对所有权妨害之‘源头’,因此所生之各种不利益,系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范畴。” 但就原物返还请求权涉及到附属物的返还时就必须进行扩大理解才更能符合物上请求权之本旨,依上文的理解应扩大到以恢复原有支配力下的所能实现的利益状态为限度。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理解并不是要抹杀物上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界限。而是要弄清物上请求权的请求内容原本就是多样的,故其保护手段也需要多种法律制度相配合,有物权特有的保护请求,也有债权性质的保护请求,如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也不排除通过侵权行为制度责令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途径实现对物权的保护。靠一种纯而又纯的制度保护纯而又纯的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是不可能的。


                                         (吉 林 大 学 法 学 院)


本文第二部分发表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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