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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兼谈国家所有权实现的私法路径[二]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6日 张作华 点击次数:5350

[关键词]:
人格理论 国家法律人格 表现 成因 国家所有权

第二章 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一、国家法律人格的两种形态
(一)国家公法人格
依通说,国家是一个政治组织的社会,它包涵着国民、土地和主权三个要素。从上一章国家的起源和国家职能的演进过程来看,国家的公法人格是其法律关系主体的常态。
国家的公法人格就是国家据以参加各种公法法律关系并成为该种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国家以独立的法律人格参加国际法、宪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诉讼法等公法法律关系。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经济管理职能、审判职能,等等,都体现着国家的公法人格。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以公法人格进行的。推行市场经济的运行模式是符合时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市场的确是配置资源的最基本方式,但市场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如信息不对称、信息有偿性以及不完备市场)会导致“市场失灵和失效”。市场的极端自利性又会威胁社会正当性。这些都需要外力进行适度的干预。这种力量,必须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能够影响市场运行态势;必须拥有丰富的信息资源、政策资源。而能够担此重任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公法人格的国家。
从国家主权理论中,足以看到国家的公法人格无所不在。就其对外的方面而言,国家的理念进入到一个特定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这就是对外公法或国家的对外权利。国家主权就是一种与别国的人格发生关系的人格。国家在国际法(国际公法)中的法律人格是国家公法人格的重要体现。在国家对内关系方面,它的主权就体现在国家不仅向组成国家的全体公民,而且也向所有那些处于国家领土疆界之内的人发布命令的权力,这同样是它的公法人格的表征,并且是一种经常性的表征。
(二)国家私法人格
国家的私法人格是指国家据以参加各种私法法律关系并成为该种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从国家产生的根据和存在的基础来看,作为与市民社会对应的政治国家一般只具有公法人格,是公法关系的主体。但国家也可以私法人格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国家为筹资而向私人举债,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最初表现。  在像中国这样典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家经常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国家私法人格主要体现在国家所有权上。国家所有权针对进入市场流通、交由国有企业经营的国家资产来说,它体现国家的私法人格。国家以国有企业的形式实施经营活动,是国家私法人格最主要的表现途径。国家私法人格还表现在国家采购活动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更多的身份是一个消费者。它同其他消费者一样,按等价交换、物有所值的原则自由选择国家企事业单位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存在,以国有财产权与主权的分离为条件,亦即以国家的私法人格与公法人格的分离为前提。
二、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
(一)法律人格的双重性
同一主体同时具有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谓之法律人格双重性。双重人格主体既可以出现在公法法律关系中,也可以出现在私法法律关系中。
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因此,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  他同时活动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依据其行为的不同性质,在市民社会中,他作为“私人”进行活动,但从他所处的公共领域而言,他的身份是公民,是根据所在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上的人,公民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因此,单体人兼具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人格。
法人也可以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重要的法人分类。  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公共需要和改善公共福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如国家、国家机关、行政区域单位等。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即以其成员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法人一般不可能具有双重人格,它要么是公法人,要么就是私法人。
国家这一特殊主体与自然人一样,也具有双重法律人格。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将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聚于一身。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是指在不同的公法和私法法律关系中,法律人格的载体都是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国家既是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是民法、商法等私法关系的主体。
(二)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单体人的双重法律人格不发生问题,因为个体的这两种人格可以清晰地加以辨别,不可能也无必要任意置换或相互混同。而国家的双重人格就可能会出现问题。
无论是在公有制国家还是私有制国家,国家都具有双重人格。它既可以是公法主体,也可以充当私法主体,这本身不构成问题。当国家以私法人格存在时,必须与其主权和公权力分离,即与其公法人格分离。如果国家双重人格不予分离,或者界限模糊,就会导致国家双重法律人格问题。因此,所谓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指的是国家的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相互重叠、任意置换,公法人格出现在私领域而私法人格出现在公共领域。另外,以公法人格为其常态的国家如果以私法人格过度呈现,也将构成问题,哪怕其人格的“公”与“私”的界限分明。
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主要是指国家公法人格混同其私法人格,经常地、过度地介入私权领域。这一问题在我国长期、广泛、严重地存在。
三、我国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问题的表现
国家向私人举债、政府采购等行为基本上是遵循有关的市场规则(私法)进行的,虽然它是以“国库”作为物质保证,但在交易中看不出其行政权、管理权等公权力在发生作用,即国家的两重法律人格彼此有明确界分,此种情况不存在国家双重法律人格问题。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集中体现在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国家经济管理模式等方面。
(一)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与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
1.国家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并不始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国家的发展而发展的。自从人类社会有了国家,国家为了实现其统治职能,就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攫取和占有一定社会财富,以应付其统治机器——官僚机构和军队的各种开支。同时国家作为社会的中心,无论其性质如何,都负有解决社会生产中重大问题的责任,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之兴修水利、抵抗自然灾害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国家的经济职能更为加强,负起了为资本主义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一般社会条件的重任。于是,国家所有权也就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职能的加强而日益加强。
所有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范畴,它是针对私人所有权而言的。所有权概念表明了物的归属关系和所有权人对该物享有排他的支配权。所有权的这些规定可以适用于国家。但国家是一个政治概念,是公权力的主体,它一经产生,即“作为第一个支配人的意识形态力量出现在我们面前 ”,由此决定了国家在所有权取得与行使上不同于私权主体。就国家所有权的取得而言,国家可以通过行使公权力获得所有权。在私有制国家这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主要途径,如征税。社会主义的中国也是通过公权力接收国民党政府的财产、没收官僚资本、赎买民族资本等方式建立起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国家是全民财产的唯一所有人),而其客体又具有统一性和无限广泛性;一般所有权具有主体多元性而客体有限性特点。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一般是间接的,而私人所有权既可以直接行使也可以间接行使。因此,国家所有权虽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是由于国家作为社会中心和全民代表的特殊公法人格,使得这一所有权的取得途径和行使方式,超出了民法中所有权的调整范围。国家所有权与民法中的所有权这种既联系又区别的关系,可称为国家所有权概念的二重性,它既有公法的特征又有私法的特征。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
然而,国家所有权的二重性并不必然导致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问题。只有在国家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基础,进入私领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才出现国家的私法人格,并与其公法人格重叠。在我国,国家所有权集中体现出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是我国所有权的一个独立类型。
在我国,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所有权。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其人格是抽象的,实际上是由各级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着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国家部分所有权的实现又具体是通过国有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的形式进行的。这些国有企业又实际地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了市场竞争,这样,一旦我们承认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即民事主体资格,国家就同时具有了两重人格——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并且,其私法人格经常借持其公法人格为市场行为。这样,国家双重人格出现混同或重叠,国家双重法律人格问题便显现出来。
(二)国家经济管理模式与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
国家在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中体现出的双重法律人格问题,不同于国家所有权上体现出的国家双重法律人格问题,但二者有某种关联。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总是承担着一定的经济职能。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只承担有限的经济职能,而在战后奉行凯恩斯经济政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承担了繁重的经济职能。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不一样,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通过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两种途径进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更多地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是在履行所有者的职能,是从市场内部对国有企业、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是一种经营管理关系,这是公有制国家所特有的。就如同一个企业主对其所有的企业经营管理时,必须为它的员工制定一定的规章制度,公有制国家对国有企业、国有财产也要作相应的制度安排,当然到了国家,它们就上升为法律、法规。它是有关国家以所有者身份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规章制度。国家的这种体制内部管理,是以公法人格管理公法人格,不发生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但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作为公权力拥有者,必然要对国民经济进行外部管理。如果国家从宏观上对市场进行整体干预和管理,就出现了如下情景:国家一方面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同时国家又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形式参与市场活动而接受管理(外部管理)。管理者是公法人格,接受管理的市场参与者是私法人格,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是国家的代表。虽然,经济管理权的代表与经济所有权的代表分别属于不同机关或法人,但他们统一地受国家委派并向“国家”负责,这样管理者(公权者国家)的公法人格就与被管理者(“私”权者国家)的私法人格出现混同现象,这就显示出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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