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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商法》讲义(第七讲)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谢怀栻 点击次数:4011

[关键词]:

                            第七讲 继承法
  


一 概况
    ① 继承的性质
  普通的财产关系可以在任何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发生,有些财产关系只能在具有一定身份的人之间发生。后者包括双方当事人在生前的财产关系。如配偶或亲属间的扶养关系,以及当事人一方死亡后所发生的关系,如继承。继承是在法律所规定的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之间,一方死亡,他方承受其财产的制度。这是狭义的继承。广义地继承包括财产所有人死亡后,由其所指定的人继承其财产的制度。
  近代法中的继承,限于财产继承(遗产继承)。至于身份继承(爵位继承、户主继承)、宗教继承,近代法中都已不存在。少数国家里的皇(王)位继承,则非民法中的问题。继承制度与社会经济制度、家庭制度、道德习俗息息相关,所以各国情形千差万别。
    ② 继承法
  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在大陆法国家,都是民法的一部分。在英国,关于继承问题,分别规定于一些单行法中。在美国,继承由各州法律规定。遗嘱虽然不完全限于处理遗产,但一般仍以处理遗产为主。所以各国均在继承法中规定之。
继承法中的规定,大都是强行规定。继承法中的行为,都是要式行为。
    ③ 近代法中的继承制度
  近代法中关于继承的规定,从总的方面看,分为两大类:
  (甲)法定继承主义  法律对继承制度的各方面(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人的责任等)均作出规定,不能由被继承人自行改变。
  (乙)任意继承主义  法律允许被继承人自行处分遗产,即允许被继承人按法定方式自行决定其继承人与继承份额。
  实际上现在世界各国没有实行一种主义的,都是兼有这两方面。有的国家(如英美)准许被继承人用遗嘱自由决定继承人与继承份额,只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时实行法定继承。但就是在英国,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配偶或子女未予照顾,法院仍可以从遗产中支给年金(英国一九三八年《家属给养法》)。现在绝大多数国家都一方面规定了法定继承,同时又承认遗嘱继承,而又对遗嘱继承加以一定的限制(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所以现在各国的继承制度都是:首先以被继承人的遗嘱办理,无遗嘱时依法定继承办理(这时的“法定继承”也就是“无遗嘱继承”)。现代国家都对超过一定限额的遗产征收遗产税,这实际上也是对继承的一种限制。

二 法定继承
    ① 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与应继份
  继承人的范围,各国不同。最广的如联邦德国,实行血亲属物限制主义,即凡血亲(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不论若干亲等均可继承。但现代民法的趋势是逐渐缩小继承人的范围,如法国民法最初规定旁系血亲是二亲等以内均可以继承(《拿破仑民法典》第755条)。现在则缩小到六亲等(现行民法典第755条)。旧中国民法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联邦德国以国库为最后的法定继承人,瑞士民法以地方自治团体为法定继承人,其他国家虽未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国家,但并不以国家为继承人。各种法定继承人间有一定顺序。凡有顺序在前的继承人时,顺序在后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
  配偶的继承,在各国历史上情况极为复杂。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甲)无继承权,只有受扶养或在遗产上有用益权。(乙)在一定情形(如无血亲时)下有继承权。(丙)日本旧民法列配偶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卑亲属)。(丁)现在各国大都不将配偶列入一定顺序,而使其可以与各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各继承人就遗产所的继承的份额为应继分。在实行法定继承制度的国家都对各继承人的应继分有所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间实行平均继承。
    ②特留份  法律规定在遗产中应为各法定继承人保留,不得以遗嘱处分之一部分,为各继承人的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继承人的不可侵犯的部分,非继承人(包括丧失继承权的人与抛弃继承权的人)不得享有。规定特留份的方法有两种:一为就全部遗产规定一定比例,如日本民法。一为就各继承人的应继份规定一定的比例,例如联邦德国与旧中国。特留份是大陆法里的制度。英国法没有规定这种制度。但有类似的规定,即前面说过的《家属给养法》。美国许多州也规定有对未亡配偶保留一定遗产的制度。
    ③其他可承受遗产的人  有的国家规定,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的人,可以从其遗产中酌给一部分。联邦德国与瑞士规定为一定期间内的扶养费,旧中国规定有亲属会以酌给。
   ④ 继承的承认、限定继承、抛弃
  法定继承人对于继承是否当然接受,近代各国法律多予继承人以选择权。因为近代民法中大多实行当然继承主义与概括继承主义,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所以继承人如恐因负无限责任而受到不利时,可以选择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以减免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承认为继承人表示完全继承遗产(也承受债务),限定承认为继承人表示只以继承得来的积极财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债务,抛弃为继承人表示完全抛弃继承权。三者均为单方法律行为,都只能在继承开始表示。限定承认与抛弃均为要式行为,应遵守一定方式与期间,不为限定承认与抛弃的即为承认。英美法不采当然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先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纳税并清偿债务)有剩余时再交与继承人,所以不发生限定继承问题。
    ⑤ 遗产分割的准则
  在英美法,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应先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清算后,再交与各继承人,即无遗产分割问题。在大陆法,实行当然继承主义。遗产于继承开始时即转归全体继承人共有(或为公同共有,如联邦德国、瑞士、旧中国),或为分别共有(如法国、日本),并准许各共有人随时请求分割,各继承人的分割请求权为形成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各国民法大多数规定有遗产分割的一些准则。规定的最简单的如日本,只有一条(《日本民法》第906条:遗产的分割,应考虑属于遗产的物或权利的种类及性质,各继承人的职业及其一切情形)。《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有极详细的规定。
⑥多分遗产  对于某些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超出其应继分而多分给遗产,一般无此规定。《日本民法典》与1980年规定,在被继承人生前对与其财产的维持或增加有特别贡献的继承人可以超出其应继分而多分遗产。
三 遗嘱继承
  近代民法许可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而且在有遗嘱时,先按遗嘱办理。只有在无遗嘱时才按法定办理。这是私法自治原则中所有权绝对的原则的延伸。就中国民法1187条规定:“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份之范围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其他国家民法也有类似规定。
  遗嘱是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死因行为)。遗嘱的内容并不以处分遗产为限,还包括一些其他的法律行为(如指定继承人、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收养、指定遗嘱执行人等)或事实行为(如对家事的安排、对后人的指示等)。不过在继承法上对遗嘱主要研究其中处分遗产的部分。
  遗嘱为单方行为,为要式行为,在生效前可由遗嘱人撤回。各国规定的遗嘱种类不同,一般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口述遗嘱以及各种特殊的遗嘱(如危急时的遗嘱、军中的遗嘱等)。遗嘱中对遗产的处分,如果将遗产仍在法定继承人间分配,通常称为遗嘱继承,如果将遗产给予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其他人,通常称为遗赠。而这在大陆法有较大区别,在英美法区别不大。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所以必须有人去执行遗嘱。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亦得委托他人指定。否则可由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职务,各国民法均有规定。
四 遗赠、死因赠与和继承合同
    ①遗赠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将其遗产的全部或一部无偿给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与赠与相似,但遗嘱是死因行为(死后处分行为,即遗赠人死亡时才生效的处分行为),赠与是生前行为(在赠与人生前即生效)。前者是单方行为,后者是合同行为。遗嘱对于遗产所为的处分,不得违反关于特留份的规定。遗嘱与继承不同。所以国家、法人都可以充当受遗赠人。
    ② 死因赠与
  死因赠与是赠与合同的一种。赠与人生前与受赠人订立合同,但于赠与人死亡时才生效。死因赠与是合同,与遗赠不同。但德、日、瑞民法均规定关于死因赠与的效力准用关于遗赠的规定。
    ③ 继承合同
  继承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生前订立的关于某一方死亡或人一方死亡后的遗产继承的合同。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承认继承合同制度。不过有的国家(如法国)只承认夫妻可以在约定财产之时也约定继承合同,不承认一般的继承合同。英美法承认夫妻间可以订立继承合同,德瑞等则承认一般的继承合同。
  继承合同是严格的要式行为。继承合同的效力较之遗嘱还要强大。西方国家的夫妻继承合同主要是规定一方死亡后,他方可以继承财产,以免一方将财产以遗嘱给与他人。因此常有夫妻在结婚时甚至结婚前就订立继承合同的。继承合同的另一种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死亡后由对方继承遗产而对方承担抚养义务。
    ④ 抛弃继承合同
  在资本主义国家,有的不许预先(在继承开始前)抛弃继承权。有的(如德、瑞士、奥等)准许被继承人在生前与其血亲及配偶订立合同,由后者抛弃其继承权。抛弃的效力并及于特留份与代位继承。抛弃继承合同是严格的要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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