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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商法》讲义(第二讲-3)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谢怀栻 点击次数:4304

[关键词]:

3.人格权问题在民法中受到重视
    这是现代民法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我们前面讲到二战以后世界各国人权运动蓬勃的兴起。人权运动中包括两个主要方面:一是民族自决,废除奴隶制、种族歧视等;二是重视每个人的人格权。拿破仑法典中根本没有提到人格权问题,在那时还认识不到这个问题。德国民法典中开始承认人格权。但在总则中之规定了一个姓名权。其他权利总则中没有规定,而是在债篇的侵权行为部分规定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权(德国民法典823条、833条)。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权问题上有了长足的进步。它在一开头就做了一个总的规定:人的自由、姓名人格受法律保护。这里首次用了人格权这个词。把一个总的人格权提出来了。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德国民法典之时分别规定在债篇中加以保护,而在瑞士民法则开始有了总的保护人格权的规定。旧中国民法在这一点上也有长处。它在第十八条作了总的保护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大意)但是仍有局限性。第18条同时做了一个规定,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是说,人格权受侵害是一般只能请求排除,请求损害赔偿。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德宪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就提出:“人的尊严不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宪法里了。日本战后民法及现行民法第一条把“人的尊严” 规定为民法总的原则。日本民法有两个大的原则,一个叫做“人的尊严”,一个叫做“男女平等”。这就是说在资本主义国家里,人格权作为一个总的权利受到宪法和民法的总的保护。而不是像过去德国民法那样只列举几项进行保护。也说明了一点,即人格权的范围一天天在扩大。
    现在资产阶级国家所承认的人格权有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个人生活秘密权”,这是指个人生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例如不得偷听他人谈话,不得私拆他人信件。我听说甚至在上海、北京这样的大城市,有个别律师跑到邮局去,说是我现在承办某人的案子,要调查某人的情况,要邮局把此人的信拿给他看,你说这胡闹不胡闹?律师到邮局去查人家的信,这是不允许的。宪法有规定,银行存款,任何单位都不得去调查,只有法院可以调查。法院也只能对犯罪嫌疑人、破产人等的存款进行调查。肖像权,如果未得到本人的同意,照相馆不能把人家的像片拿到橱窗去陈列。录音权也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还有休息权。西德联邦法院曾判了这样一个案件,一个人乘飞机到西德。由于飞机未把此人的衣箱随机运来,而他的睡衣是放在衣箱里的。由于不能换上睡衣,他在旅馆里无法休息,他就到法院控告航空公司,说航空公司未把衣箱运来,以至于影响了他的休息,请求赔偿损失。法院就裁判了损害赔偿。可见现在人格权一天天扩大。不仅在私法方面,公法方面也是如此。现在西方有一个新的“权”,即“知悉权”(the right to know),意思是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东西,任何人有权知道他的档案的情况,档案必须要经过本人看,本人有权随时查阅他的档案。我国在文化革命中,专案组可以随便给一个人的档案中塞进黑材料,说他干过特务,这是很不正常的。
    人格权受侵害的时候,有各种补偿方法,如名誉权受侵害叫他赔礼道歉。他造谣诬蔑,叫他登报声明、更正,这都属于补救方法。除此之外,人格权受侵害能否用金钱赔偿,这在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都是一个争论问题。苏联是坚决反对的,苏联认为用金钱来作为人格权受侵害的赔偿,那是资本主义制度下金钱万能的表现。所以苏联不承认人格权可以用金钱赔偿,但金钱赔偿在资本主义国家是不成问题的,叫做慰藉费。其他一般情况也不能用金钱赔偿。我主张人格权受侵害可以用金钱赔偿,道理很简单,人格权受侵害之后,光靠道德的制裁是不够的。用什么方式制裁加害人呢?只能求之于金钱赔偿,国家对于侵害人格权的事件总要表示一个态度,如果不加制裁就是纵容。所以我赞成人格权受侵害时可以用金钱赔偿,金钱赔偿在今天商品经济的社会里不失为一种方法,可以不到的制裁之不足。光靠道德制裁太微乎其微了。例如第三人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问题老是得不到解决,总是诉诸于道德。日本最高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甲以夫妻二人之间有一个第三人丙插足,丙把甲的妻子诱拐走了,甲的家庭安宁全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家庭安宁权就是一种人格权。法院判令丙赔偿了甲一大笔钱。当然赔偿了钱也挽回不了他的妻子。但毕竟是对丙甲以了制裁。我们现在对第三者一点法律制裁也没有。只有空喊“这种人是不道德的,我们要谴责”。你怎么谴责?我主张人格权要用金钱赔偿。这是表示国家的态度。如果法律拿不出办法来,还成其为什么法律!
    现在人格权已经由各国民法保护进一步发展为受国际保护。人格权由一国内法问题发展为国际法上的问题。我这里只举几个我国加入了的公约,我国1984年承认了14年国际劳工公约。这里头就有保护劳工的休息权。我们在1982年加入了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这里面就有保护难民的人身权,保护难民的婚姻自由权。我国1981年加入了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的公约》。这里面规定要保护各民族、种族的婚姻自由权,保护各种皮肤的人进入或者是利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的权利。以上都是中国加入了的公约。这些公约中人格权得到了国际保护。
    人格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就出现了所谓的“环境权”。主张环境权的学者认为,人只要生存和生活就要有一个足以保障人的健康的环境。所以应该把生命权、健康权扩大,扩大为享有洁净的环境的权利。从前只讲生命权,就是人生下来以后有活命的权利。生存权再发展就出现了环境权。西德宪法规定,人要有足以符合于人的尊严的生存环境,就是说人要活得像个人。这是所谓社会福利国家的最高目标。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进一步扩大。当然资本主义国家的这些东西有它的虚伪性。但是其中毕竟也有一些有价值的东西。
    4.财产法方面的变化
    日本民法在物权篇里规定了一种土地制度,叫永佃权(或用小作权)。旧中国民法也规定了这种制度。永佃权是封建制度的残余。封建社会,农民只有使用土地的权力,处分权属地主。这种权利即不叫所有权也不叫其他权利,只叫产权。到日本明治维新时,就把所有权于永佃权分开,地主保留对土地的所有权。农民长期对土地有永远耕种的权利,这就是永佃权。这种制度在日本民法里实际上是把地主与农民的关系改头换面地保留下来,去掉了过去的人身依附关系的部分,变成了完全经济关系的内。德国民法物权篇规定了一种制度,叫土地负担制度,也是把封建社会那种地主与农民的关系改头换面的保存下来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封建的土地制度当然要变化。二战后,日本进行了一次彻底的土地改革,日本的用电权虽未明文废除,但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德国的土地负担制度也逐渐消灭,从而去掉了土地制度中的封建残余。
    另外: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在不动产制度中,出现了新的制度,这就是新出现的高层建筑的公有制度。本来,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在废除封建民事制度,建立资产阶级近代民法时:在不动产制度中,废除了许多旧的繁杂的东西,尽量使其简单化,建立了资产阶级物权法定议制度:即只允许全国只有一个统一的物权制度。在此之外,不允许另外设定物权制度。封建社会的法律有分散性、地域性的特点,其中土地制度或不动产制度,也具有地域性、分散性的特点,资产阶级革命时,就改变了这种状况。在物权制度方面,只准存在哪几种物权,这就是所谓的物权法定主义。资产阶级简化了封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行了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即一个物上只允许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就是尽量限制共有制度。在一些同一物上的共有问题,不允许其存在。封建社会实行大家庭制度。就同一财产实行共有,其情况很复杂。例如:一所房屋,主人死了,有三个儿子。房屋由其继承。如果大儿子分东三间,二儿子分中间三,三儿子分西三间的话,看起来分得清楚。但总有一些是不能分割的。如过道、走廊等等,这就发生了共有的问题。对此,德国民法典就不允许无的这种共有,而是尽量将义务限制在一个所有人之手,允许共有的情况很少,只限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但是,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出现于高层建筑之后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本破坏了。高层建筑在出卖时,不可能将一个整栋大楼出卖给一个人,而是出卖给多个人所有,如以一个个单元出卖。 就一个单元与一个单元的墙壁、地板来说,则是与另一个单元的人共有,这是小范围的共有。就整个高层建筑来说,还有更大范围的共有。如电梯、通道、走廊等就属整个高层建筑的住户人家所共有。再如高层建筑的地基所有权,如果是高层建筑出卖人所有,那么,其所有权就随高层建筑一起出卖;如果高层建筑出卖人仅只是享有高层建筑地基的地上权,其所有权属于他人所有。那么,在出卖高层建筑之后,整个高层建筑的共有人共有的商权与地基的所有人发生了关系,这是十分复杂的情况。这种专有权和共有权相结合的情况,资产阶级民法学者称此为区分共有权。(如德国和日本)。就是说,资产阶级近代民法本来是想将土地等不动产制度搞得很简单。尽量限制共有关系。但是高层建筑出现后,又出现了一种复杂的不动产所有制度。这种制度就是每个人都享有一种权。这种权包括专有权和共有权。共有又包括小范围的共有和大范围的共有。可见,区分共有权是公有制度的一种新形态。此种新形态,资本主义各国都具有,西德最先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以后资本主义各国都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专门规定高层建筑的区分共有权。这是现代民法物权制度中的一种新现象。
    在整个物权制度中,随着资本主义发展,用益物权越来越失去其重要性。用益物权的种类越来越少,如永佃权原始资本主义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用益物权。现在在日本已经消灭了;旧中国的典权也消灭了。这些变化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在此以前,人们买不起许多物品,只得使用别人的物,如住别人的房子,使用他人的物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也很容易买到动产、取得各种动产的所有权。随着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使用他人的物的情况很少。在法国民法中,动产的用益物权也越来越多了。例如,原来法律规定:妻子不能继承丈夫的财产,只能由子女继承。但是为了维持妻子的生活,可以在其丈夫的遗产中取得用益物权,直到死后,才归其子女继承;现在法律规定妇女取得了继承权,因而这方面的用益物权也消灭了。用益物权发展到现在,只剩下地上权和地役权。并且,这两种权利也越不重要了。像从前的许多用益物权、典权、永佃权等都逐渐消灭了。
    在物权担保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恰恰与用益物权相反,其作用越来越重要,种类也逐渐增多。这是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产业资本逐渐被金融资本所代替。金融资本十分重视人的信用,重视担保问题。仅由人的信用担保显得不够。于是物的担保发展起来了。在物的担保中,抵押权最为重要。抵押权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取得了很高的地位、抵押权的种类多、范围广,土地、飞机、船舶等等,都能抵押。不仅不动产,动产能抵押,就是证券也能抵押。到了二十世纪后半期,出现了一种新的抵押制度,这就是最高额抵押。它最先发生与德国。现在普及与各国。最高额抵押与传统的抵押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抵押是先有了债权,而后才设定抵押权,债权则是确定的。而这种抵押则在未发生债权时,就已设定了,或者是已发生了债权。但并不确定。所以最高额抵押权与传统的抵押有性质上的不同。传统的抵押权是附属于债权的一种物权,而最高额抵押权则是单独与债权的一种抵押权。例如:某大企业经常向银行借款,与银行有固定的业务关系。于是,该企业今年向银行预先约定:明年向银行借款1千万元,以大楼作抵押。但到底借多少并不确定。到了第二年,该企业就可以随时去银行取款,只要在一千万元之内,银行都支付。如果第一个月取2百万,第二个月取一百万,都是可以的。这样就可以使企业能应付商品经济社会各种复杂急需资金的情况,以免临时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贷合同等各种繁琐的手续而延误时机。但是,也可能第二年一分钱也不借。传统的抵押权的登记,须写明抵押的标的物是什么,担保的债权额是多少。但最高额抵押权中,没有债权额,只有债权最高限额。就是说,这种最高额抵押已脱离债权而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这是二十世纪后资本主义国家所出现的一种很新的抵押制度。
     现在资本主义国家,又出现了所谓的抵押证券。即把抵押权表现在证券上,这就是抵押权的证券化。把抵押权和债权同时表现在证券上,这就是现在的负担保责任的公司证券。公司债券就是公司发行的债券。一般公司发行的债券以公司的财产为担保。公司为了使其债权受人欢迎。在发行债券时同时提供担保。当你拿到该债券时,如公司破产,就可以直接从担保的财产中优先受偿。这种债券实际就是担保物权和票据制度的合并。这又是二十世纪出现的一种新的担保制度。
    总而言之,近代民法物权制度的发展,就在于:用益物权制度的作用日益减少,担保物权的作用逐渐提高,且越来越复杂。因此,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我们要研究资本主义民法物权制度,就要特别注意研究担保物权制度。这也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民法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债权法中,突出的问题,就是合同的种类增多。在法国民法典中,例举的合同种类很少,德国民法典时有所增加,到瑞士民法典时,合同种类则多种多样。南斯拉夫的合同种类达到50种以上。合同的种类增加,有二种情况:一是原有某种合同的分化。例如:原来的买卖合同,后来分化为许多种形式。由于分期付款就出现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有长期供应合同,租赁买卖合同(将租赁与买卖结合在一起)等等;而是具有新的内容的合同的产生,如旅游合同,这是二十世纪出现的一种新的合同。德国民法典就规定了这一合同形式。它既不属于买卖合同,也不属于租赁合同、雇佣合同,只能单列为一种合同形式。再如银行的存款合同,这与传统的消费寄托合同不同,也是具有新的内容的合同形式。
    侵权行为法在现代民法中大为发展,拿破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条款只有三条。到德国民法典时,扩展到20多条,这说明侵权行为法有很大的发展。到现代民法,就具有更大的发展:其发展表现有三个方面:一是高度危险的责任问题。二是关于人格权的侵害问题,三是政府机关的责任问题。关于政府机关的责任,拿破仑法典未规定这个问题,德国民法典只是在很有限的情况下作了某些规定 。到了现代则有很大的发展。这是为:    
第 一,政府机关的职权扩大,发展到无所不包的地步;第二,政府经营的企业逐渐增多,所以政府对人民的侵权责任也日益增加。对于政府机关和政府企业的侵权行为,政府负什么责任、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越是民主国家越是注重于此。
在债权法里,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债权法的证券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债权都用证券来表现,这就是债权的证券化。还主要是在20世纪后期发展起来的。
   5.民法方面的新问题新制度
    在现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制度新的问题。近代科学的发展,影响到了法律的各个部门,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有。影响到民法的主要问题有这样一些问题。如:自选市场的出现,影响到买卖的问题。要约与承诺的解释都不能使用传统的概念。什么时间是合同的成立,这也需要新的解释。再如:自动售货机的出现。什么是要约、承诺?当事人是谁等等也需要合理的解释。由此兴起的法律问题如何解决,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假如售货机发生故障,丢进钱去,不出货物。由此引起的纠纷如何解决?因此,像这类法律问题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规定和解决。所以,现代资产阶级法学家开始抛弃传统的合同法理论,重新建立崭新的合同理论。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就是订立合同必须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否则,合同就不能成立。但是,自动售货机收获就为通过当事人的意思。对于这种现象,资产阶级民法学者称此为事实合同。他们认为:自动售货机的设立,是公司的行为,只要有人履行了自动售货机规定的程序,就订立了合同;这种合同的订立不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是依据事实行为。股资产阶级民法学者就以此订立了事实和同的理论。还有诸如附从合同,信用卡制度等等都是由于可以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还在身份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首先就是人体器官的买卖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人体是不能作为权利客体的。但现在发生了所谓器官的移植问题。于是,就出现了器官的买卖。例如:眼角膜、肾脏的买卖等。对于这种买卖是否合法,资产阶级学者争论多时。第二:因人工授精而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现在世界很多国家都在进行试管婴儿的试验。如果夫妻双方,男方失去生殖能力,用另一男子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在试管内结合而出生婴儿。那么婴儿的父亲是谁?这是两个父亲:一个是母亲的丈夫,一个是提供精子的人。如果提供精子的人要求做婴儿的父亲,怎么办?这在英国出现过。这是一个法律问题。现在,许多国家订立单行法规规定:凡此项活动的医院必须为此保守秘密,不能让别人知道精子的来源,更不能让提供精子的人知道。但这又发生一个问题。根据人格权,每个人有对自己档案的“知悉权”即“private to know”。这是一个公法问题。在私法中,有人认为: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其提供精子的人应该有权知道自己的精子授予了谁,其子女也有权知道自己的父亲。这有生理上的父亲和法律上的父亲之分。子女有权知道自己生理上的父亲是谁。如果法律规定医院有保守秘密的义务,这与人格权中的“知悉权”相违背。现在还有所谓胚胎移植问题,即用父母的精子在试管结合成胚胎,然后移植到另一个妇女的子宫里,胚胎出生。这就是所谓的租用子宫的问题。那么,由此出生的婴儿的母亲到底是谁?这又是现代民法上的一个新问题。这些新问题必须依据新的法律来解决。如在法国巴黎,一个男子将其精子保持在冷藏库里,该男子因一次车祸而死亡。其妻子要求冷藏库返还其丈夫的精子,其理由是:该精子是其丈夫的遗产,她有继承权。但冷藏库说:该精子是人体的一部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后法国法院判决冷藏库交换精子。其理由是:当初这个男子将精子交给冷藏库,是与冷藏库订立一个保管合同。因此这个男子与冷藏库存在一种保管关系。其男子是债权人,而债权是可以继承的。故冷藏库应交换精子给其妻子。
   6.关于企业法的发展问题
    拿破仑法典根本不承认法人制度,德国民法开始承认法人制度。其原因是:公司制度一大大发展。公司是民法里的一个内容,公司法一天比一天发展,公司制度越来越复杂。起初地公司是无限公司,后来逐渐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从无限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其规模越来越大。组织越来越复杂。这也要求法律对其规定越来越细致。股份公司代表了资本主义社会的一个缩影。资本主义社会的股份公司是一个巨大社会生产里力的承担者。同时,股份公司是追求私人利益地组织。这两个方面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它是巨大生产力的承担者,要求其有计划性。另一方面,它又是私人利益的组织。这也就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的社会化与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在公司中的表现。要解决指各矛盾就是通过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化,也就是公司股东权与经理权的分化,现代的大公司逐渐发展到股东不再直接经营公司。将经营权交给经理,该经理不一定是股东。这与无限公司是不相同的。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国家对公司地控制越来越加强,公司法逐渐公法化。国家对公司的干预越来越加强,如法国公司法的十分之一的条问是刑法规定。这说明公司法有私法向公法方面转化,私法自治原则缩小到很小的程度。
    公司法的发展的又一个表现是有限公司一天天发达。少数股东控制的公司越来越多。资本主义社会一方面需要巨大的公司,同时,也需要一些小的灵活的公司,有限公司就只应这种情况。所以,有限公司也很发达。它适应中小型企业的需要。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大企业发展很快,中小企业也向因得到发展,这并不是通常所说地,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最后虾和小鱼都吃完了,中小企业就不存在了,指剩下大企业。事实上大企业还需要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小型企业的存在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有限公司法张也很快。
    公司法的再一重要问题就是公司破产问题。传统经济学的说法就是:资本主义社会各个企业、公司不断地吞并,公司不断地破产。事实上,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是尽量地避免公司的破产。因为公司已发展为很大的企业,公司破产后涉及千百万人的利益,财产损失及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极大。因此,资本主义便运用法律和经济等手段防止企业破产,从而建立了各种制度。这些制度中主要的就是公司中整的制度。在日本叫社会更生的制度。便专门设立社会更生法。这是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重整制度的特点就在于:原来的公司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律、经济上都是对立面。而公司重整制度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非但对立面,而且建立了共同利益关系:即以求共同挽救公司,避免其破产;国家也尽量挽救公司,不使其破产。如西德有一个公司要破产,国家就给予全力资助;香港海通银行,在全世界有50多个分行濒临破产。如果破产,将影响香港在世界上的经济地为,涉及面极广。因此,香港政府便立即召集立法局在三个小时内通过一项法律,将海通银行收归香港政府所有,从而保证了海通银行的稳固地位。这就说明,公司法的发展逐渐超出了民法的范畴,处处受到国家干预,这就是公司法的公法化。正由于这点,有的国家将公司法划入经济范畴,如南斯拉夫就将上法划入经济法的范畴,使企业法逐渐公法化。
   7.现代民法的国际化
   我们知道,封建社会的法律是分散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后,就有民法,后发展为近代民法。但是以一个民族国家为范畴的民法以适应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社会的需要。随着国家贸易的发展,需要国与国间建立共同关系。
   首先,在交通运输方面,1890年,国际上就订了《国际铁路运输公约》,规定铁路运输。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这是在瑞士伯尔尼签订的,故也叫《伯尔尼公约》。这是铁路上运输合同的国际化。
   二战前,国际间又开始了票据法的统一问题。1930年各国通过了统一票据法公约。二战后,在国际间,又开展了所谓私法统一运动,特别是贸易法方面的制度,在此之前,便有联合国组织进行,由联合国的贸易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并而制度了许多公约。最著名的就是《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通过这个公约,希望统一各国的买卖合同。我国还未加入这个公约。另外,通过国际自治制定一些规则来进行统一私法运动。最重要的是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现在几乎是全世界都统一适用这个通则。我国也是如此。国际商会开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这已成为世界各国适用的私法规定。
   在保险方面,世界各国都按照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办理。在知识产权方面,现在各国也在进行统一法运动。如商标法、著作法、专利法等,县在有许多这方面的公约,其中最著名的就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已加入。象商标问题,原来只是一个国家问题,如果商标想要得到世界性的保护,就需到各个国家登记注册,这就十分繁杂麻烦。所以,现在正在逐渐形成一种制度,就是有国际间建立一个统一的商标管理机构,只要到此机构注册,就得到世界性的保护。这个机构现在正在建立。现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得到保护。此外,以苏联为首的“经互会”也正力求在其成员国范围内统一私法。出了这两个集团进行的统一运动外,这两大集团之间也在进行这一运动。如在保险方面,苏联仍按英国伦敦保险协会订立的许多规则办理。
   以上是财产法方面的统一运动。在身份法方面,欧洲经济共同体也在进行统一工作,欧洲经济共同体已制定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统一收养法》。现在在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已经形成欧洲法。特别在公司法方面,以欧洲法成立的公司,就叫欧洲公司。
欧洲经济共同体在程序法方面,也在进行统一法运动,它们已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法院。法院可直接审判欧洲经济共同体不同国家的人提起的诉讼,其判决对欧洲经济共同体各国有效。
   除此外,拉丁美洲也建立许多共同体,制定了一些共同的法律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咖啡出口国,是由出口国,也制定了许多共同的规定。这些规定必然涉及到许多私法上的问题,从而也影响到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象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的公司法制定后,其成员国的公司法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以适应共同体的公司法。这种趋势发展下去,就可以使世界范围内的私法到达日趋的统一。
   最后附带说一说,新的情况,新的制度,必然产生新的理论。近代民商法理论的最大变化就是由意思主义发展到表示主义。表示主义就是以行为的表现为私法关系的根据。这特别突出地表是在票据法上,票据行为完全是无因行为,完全重视行为的表现,不像传统的民法理论那样中是当事人的意思。侵权行为法中,由于无过失责任理论的出现,出现了许多新的理论,如:高度危险责任的理论,也较严格责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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