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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的独立性解析


发布时间:2010年5月2日 王洪亮 点击次数:6401

[摘 要]:
基于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动产担保利益的理论继受,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抵押权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则是动产抵押登记规则。但在登记的交易安全保护以及优先顺位规则上,应澄清其与登记设权效力规则、善意取得规则之间的关系,并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中梳理出动产抵押登记的独立效力规则。应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寻求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渊源,以填补我国相关法律漏洞或解释我国相关法律,同时兼顾我国物权法的基本框架。当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发展出多元的物权公示模式,打破了德国法的物权法框架,应当说,独特的中国物权法体系正在形成。
[关键词]:
《物权法》;动产抵押;理论继受;物权法体系

   

    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是中国物权法制度新的发展点,具有典型的混合继受特征。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动产抵押规则与动产抵押规则并未有严格的区分,并有以不动产抵押规则取代动产抵押规则之趋向。在动产抵押规则上,也未统一协调动产抵押登记对抗效力与善意取得以及登记优先规则,在司法上乃至立法上都有冲突之处。


    通过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将动产担保物权制度体系化,并使其成为适合于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则,是目前我国学者面临的重大问题。要解决好此问题,须以理论继受的方法分析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的独立性,系统解析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中的交易安全保护规则以及优先顺位规则,以全面、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我国物权法上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则。

    一、物权公示的多样性与动产担保物权


    在物权公示方面,我国《物权法》采取了以生效主义为主、其他公示方式为辅的立法模式,在公示方法类型上,也采取了多种方式并存的模式。

    1.公示生效主义。在我国,物权公示的一般性规则为生效要件主义,即物权之变动,以一个生效的合同以及一个事实行为性质的履行行为(公示方法)为必要:在不动产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不登记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所有权取得或物权变动;在动产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不交付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所有权取得或物权变动。在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甚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上设定抵押权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7条与第 180条第 1款第 1、2、3、5项的规定,登记均为其生效要件。在权利质权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 224条和第228条的规定,登记也完全具有生效要件效力。纵观我国《物权法》,虽然在物权变动的基础上遵循的是一体性原则,但有一点与德国法是相同的,即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被分开、独立地考察,这在我国《物权法》第 15条的规定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尽管如此,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基础都在于一个意思之上,因此不能对这两者分开灵活运用,因此在结果上执行的还是有因原则。但在解释论上,对此有不同看法,有学者就主张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行为理论。[1] 

    一般来讲,一体性原则针对的主要是既存客体的交易,而在现代经济社会下,交易却常常体现为对他人之物以及尚未存在之物的交易,分离原则在此会更胜一筹。如果实行一体性原则,则必须在制度上进行补救,否则合同的履行无法实现,而且,只能通过损害赔偿进行救济。例如必须通过预约合同,才能产生附义务的行为;必须通过可诉的登记请求权以及交付请求权才能强制相对人协助完成事实行为,否则在对方不协助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只能依据违约追究对方责任。[2] 

    对于生效要件主义这一一般规则,我国《物权法》又规定了若干例外规则。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物权的生效要件只有一个,即合同。但应当看到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动性不大,即使流动也主要在村民内部流动,其通过土地承包小组、村民会议表决的方式即足以达到公示的目的。而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而言,新的物权产生需要有两个要件,除合同之外尚需要交付。这里的交付不是公示方法,其公示方法仍为登记,只不过仅具有对抗效力。

    此外,还存在不需要公示方式的物权变动。例如,我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征收、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或者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对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物权再行处分时仍需要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又如,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里的自然资源包括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等。

    2.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我国立法确立了四种动产担保物权,一是动产质权,二是动产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权),三是所有权保留,四是留置权。从广义上来讲,动产担保物权还包括权利质权。这些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各不相同:在动产质权情况下,采取的是交付方式;在动产抵押权的情况下,采取的是登记方式;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立法尚没有规定其公示方式;由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其公示方式;在权利质权上,公示方式可以是交付权利凭证,也可以是登记。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方式的多样化是有意形成的,主要是因为混合继受的原因。在继受多种动产担保物权后,立法者根据每种担保物权的特性并考虑到交易习惯,分别规定了各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公示方式对权利的成立和对第三人的效力都有一定意义,当事人在设定或取得动产担保物权时,须具体判断需要采取哪些公示方式。但对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当事人来讲,这会给他带来一些麻烦,并影响其交易的安全。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188条和第 189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登记并不具有设权效力,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动产担保物权的来源。我国《物权法》的基本框架源自德国物权法,同时继受了拉丁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此外还有基于社会主义转型时期的特殊需要而规定的制度。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物权法》呈现出这样一个特征:虽然物权法规则被汇编到一部法律中,但却远没有体系化。
    笔者认为,要使我国的物权立法具有独立性、体系性,必须进行科学的理论继受。理论继受的前提是找出继受规则的制度渊源。就动产担保物权而言,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纳德国法上无公示要件的让与担保制度,[3] 但我国《合同法》第 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这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 449条的规定,而留置权制度采纳的则是法国法、瑞士法以及日本法上的具有物权性的法定担保物权制度。此外,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担保利益制度创设了动产抵押制度;在《物权法》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又增设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源自英国法,其在功能上与美国法上的担保利益制度大体相当,同时还具有拯救公司的功能。[4] 由于制度渊源的多元性,使得规则之间的冲突也呈现出多元性色彩,以致在继受过程中难以进行全面的体系化。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基于德国物权法的框架,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基本上还是从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出发的,但由于承认了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出现了与其并行的规则。应从公示效力上对这两套规则加以区分。

    (一)动产抵押登记仅具有警示功能

    在德国法上,登记具有设权、公信以及推定效力。[5] 但我国《物权法》有关动产抵押登记却并不具有这些效力;《物权法》第 188条即规定,动产抵押权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不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权的产生或生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则在体系上与公示生效效力规则以及公示的公信力规则是平行的。所以在体系上,原则上没有适用登记生效要件规则之余地,这可从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 l5条、第 l6条的规定中得到证明;同时,根据《物权法》第 107条的规定,原则上也没有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余地。

    在动产抵押情况下,登记或占有是否具有推定效力值得怀疑。按照常理,行使物上请求权尤其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6] 当然要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但在诉讼中证明物权之存在往往比较困难,原告不仅要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事实构成,而且要证明其前手或者所有前手的所有权。在德国法上对此规定了减轻措施,即赋予占有或者登记以推定效力。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006条第1款第 1句的规定,为动产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占有人享有该物之所有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的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已登记者,推定其在事实上为权利人。立法者之所以承认占有或登记的推定力,主要是基于占有或登记表征的权利与真实权利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吻合的。在动产抵押被登记时,通常可以根据登记推定被登记权利人为抵押权人,但若采“动产抵押登记书”方式,且按人编成,担保当事人可以随时变更其内容,承认登记推定之效力恐难服人。在动产抵押没有被登记的情况下,无从根据登记或者占有进行推定;而且占有推定效力的根据会有所减弱,因为占有人占有的动产上很可能存在一个未公示的抵押权负担。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物权立法者对于占有推定效力的根据并未获得确信,在犹豫之间,最终并没有规定占有推定效力规则。[7] 

    动产抵押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国内学说对此均予以承认。[8] 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前的司法实践中,人们一直承认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l条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这意味着司法解释不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均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9] 物权行为公示的目的通常在于保障交易安全,权利取得人在交易时应该可以借助公示载体、登记或者占有来识别某人是否(仍)是权利人,而且其在取得时应当能够信赖公示载体上的信息。[10] 承认动产抵押登记公信力的司法实践显然没有照顾到动产抵押权的特殊性,即在其上无法记载使第三人信赖的信息的特征。而从《物权法》的规范来看,其在事实上已经否定了这一解释规则,即并未赋予动产抵押登记以公信力。[11]  

    既然动产抵押权登记并不具有设权、公信效力,其推定效力亦无充分根据,那么它还具有什么效力或功能呢?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动产抵押登记只具有警示功能。[12]

    首先,在动产情况下,登记与特定化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动产的市场意义也比较弱。与此相反,在权利与债权上设定担保物权时,登记与特定化都是比较容易的。为解决动产确定性问题,法律在比较重要的动产上采取类型化列举的方法,如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列举了比较重要的动产类型就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此外,还有采标记方式者,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抵押交易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于已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别。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尽管如此,生产设备等财产还是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而采取标记的办法会使第三人知道动产抵押之事实,推断其资信出现问题,最终会有损害企业信誉之虞。

    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将过去登记抵押合同的规则改为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规则,类似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融资声明。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载明下列内容:(1)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2)代理人名称(姓名)。(3)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4)担保的范围。(5)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6)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7)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此可知,其在登记技术上采取的是人的编成主义,相比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其登记内容十分详细,以力图确定登记标的物。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动产抵押融资声明的内容规定十分简单,其只要求载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名称以及所涉及的担保物。在美国,可以在动产抵押成立前即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此为其登记制度的一大特色,而且其登记是有时间限制的。[13]对于这些制度我国均未接受,这在效果上将会大大减少动产抵押设定的可能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当事人可以随时变其内容,这将使第三人无法对动产抵押登记产生信赖。

    根据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5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书”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由此,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并无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在这样的制度前提下,第三人也无法对其予以信赖。

    其次,在动产担保物权情况下,无法设计一个包括所有动产担保物权类型的登记制度。如上所述,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多元化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多样化的,大多是通过登记“融资声明”方式进行公示,在货币、证券、信用证、证书债权等情况下根据占有而公示,对于投资财产、储蓄账户等还可以通过所谓的控制进行公示。除此之外,对于消费品上的价金担保权等则无需公示,担保权于设定时即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此一来,何以产生使第三人信赖的登记簿册呢?

    另外,拉丁法系国家中还存在不少无需登记就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以及无需登记的执行扣押担保权,我国法律上也存在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营企业中的优先购买权、税收优先权、工资优先权、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优先权,这都使得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被进一步削弱。

    再次,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消费者就可以无负担地取得动产担保标的物,我国《物权法》第 189条也部分地继受了这一规则,即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完全可以忽略所购买动产上是否存在动产抵押担保的问题。

    (二)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必要

    在德国,即使没有全面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其经济发展状况也较良好。其所存在的问题,与其说是基于公示制度的不足,不如说主要是因为银行和货物信贷给与人之间的竞争和冲突所造成,这里既可能是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也可能是延长型所有权保留与债权让与之间的冲突。[14]所以,在动产抵押上即使不采取公示方式,对于交易安全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目前,虽然澳大利亚以及新西兰等国家都继受了美国的担保利益制度,但对于登记体系的评价也存在很多不同意见。从收益成本分析的角度看,这里的成本不仅包括登记机关的成本,而且还包括登记债权人的内在成本,即进行权利状况调查的成本。

    尽管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很难得到论证,但澳大利亚、新西兰都接受了登记这一公示方式,英国也有这样的立法准备。⑩在德国也有学者一直呼吁继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15]于世界上大部分发达国家都采取动产抵押登记模式的情况下,在立法上跟随这种趋势也不能说是不对的。

    实际上,在我国的国内交易中,银行一般是在熟悉借款人的条件下才会接受这种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权。如果银行与借款人不熟悉,一般会找一个专业担保公司并由其提供保证,借款人再向该公司提供反担保,而该专业担保公司有专业人员对借款人的账目以及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担保法解释》第2条对反担保就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国际贸易中,由于诉讼、判决承认以及强制执行的成本比较高昂,当事人之间很少会采用动产抵押方式。

    总体而言,美国担保利益登记的模式只具有警示功能,第三人无法信赖其公示内容,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他物权时必须进行调查,这种模式是建立在美国竞争哲学以及自由经济政策的基础之上的。

    三、动产抵押登记与第三人交易安全

    由于动产抵押登记并不具有公信力或者善意取得效力,所以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依靠登记对抗效力规则以及优先权规则。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独立的规则,有待予以总结。

    (一)债权人能否善意地取得动产抵押权

    在我国,并不存在德国法意义上的流通性抵押权或土地债务,④只存在具有附随性的保全性抵押权,在被担保的债权被让与时抵押权也随之被让与,④而债权人不得援引登记以证明其债权,故第三人亦不能善意取得被担保的债权,在结果上应不存在单独对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情况。但在债务存在,债务人伪造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抵押登记的,被登记人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16]

    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第 180条要求抵押人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时,对抵押物须有处分权(包括所有权的情况),此项规则也源自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如果抵押人没有处分权,抵押权或担保物权即不产生效力,所以,在其无处分权之物上设定抵押权时,无论抵押权人是否为善意,都无法获得有效的抵押权。

    (二)第三人能否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上的所有权

    关于第三人能否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上的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一直比较倾向于直接适用《担保法》第42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则,往往忽视登记对抗力规则的适用。@在《物权法》颁布后,又有学者认为,在动产抵押上,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善意取得之后,动产上的原有抵押权归于消灭。[17]从体系上来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三人能否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上的所有权,依据的是《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则,即动产抵押权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应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与善意取得规则相比,对抗规则能容纳更多的价值判断。

    那么,何谓“善意第三人”?有人认为该第三人仅指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人等物上第三人,不应包括一般债权人。王利明教授对该观点表示认同,但认为所谓善意第三人,必须是在合法交易中的善意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物权人。在这里,王利明教授增加了合法交易这一要素,并要求该物权人必须已办理登记。[18]所谓合法交易,是指第三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合同必须有效,这是物权行为有因性的体现,但具备登记要件要求则未必合理,因为在动产情况下主要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即使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其也只是对抗要件。

    由于善意是一个主观因素,其在审判中比较难以确定,所以,在美国法上善意并不是一个考量要件。在我国《物权法》上,善意是一个考量因素,但对于“善意”存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善意要件只适用于第三人为买受人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已经依法公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的情形,即使这些担保权人是恶意的,也是如此。[19]笔者认为,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应适用我国法律上的优先顺位规则,而不应适用《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该法第188条所指的第三人主要是第三取得人。

    (三)例外规则

    例外规则之一是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除了对抗效力规则以外,尚存在一系列的优先权规则。就第三人是否可无负担地取得担保标的物而言,首先要考虑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确定的规则。根据该规则,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从文义上看,可以有两种解释可能:一种是债权行为无效,而处分行为有效,即采德国法规则;一种是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只能根据善意取得规则取得。@但在解释论上,主流观点认为该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所谓的倡导性规范,即使违反了也不会带来无效的法律后果,通过物权的追及力可以保护抵押权人,即不论抵押物落人何人之手,抵押权都仍然存在,[20]我国《担保法解释》第 67条也承认了这一学说;并且在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情况下,根据对抗效力规则,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8条规定,抵押物因继承、赠与而改变所有权人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美国法上,在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有权对担保标的物进行处分,[21]在处分担保标的物之后,动产担保物权仍然存在于标的物之上,即动产担保物权有追及效力。[22]

    所以,根据上述解释论观点,对于我国物权立法上第三人是否能够取得担保标的物上所有权的问题,仍要根据《物权法》第188条进行判断。在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其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在动产抵押未被登记的情况下,在解释上,有学说认为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即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23]在效力上,几与登记之动产抵押权相同,从价值衡量上看,即使动产抵押未被登记,也无保护恶意第三人之根据,故上述见解值得赞同。

    可以理解的是,在法律继受与法典化初期,解释学有其独特的重要价值,但在短时间内会有一个负面的效应,即当事人无法预期法律效果,即使信赖法律条文也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思实现法律效果,意思自治无法得以贯穿始终。即使解释论的观点值得赞同,最终还是应该通过立法予以确认。

    例外规则之二是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在此还需考虑我国《物权法》第18
8条规定的例外规则,即正常经营活动取得标的物规则。根据《物权法》第189条,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权,即使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浮动抵押权来自于英国法,在功能上类似于美国法上的担保利益制度。@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类似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则。[24]

    由于我国《物权法》既部分继受了美国法上的担保利益制度,即动产抵押,又部分继受了浮动抵押制度,所以,从规范目的解释角度来看,对于一般的动产抵押规则也可以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则。

    四、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并存情况下的优先顺位规则

    在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通常不适用登记对抗效力规则,而应遵循现行法上的优先顺位规则。《担保法解释》对多个动产抵押权并存以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等规则都作了特别规定,这些规则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不同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优先规则。

    (一)多个动产抵押权并存的情况

    首先,在同一财产上设定两个以上动产抵押权的,不论这两个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其都是有效成立的,只不过要考虑两者的优先顺位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两个或多个并存的抵押权都没有登记,则应被视为同等顺位,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该条第2项的规定,如果多个抵押权中,有的登记,有的没有登记,则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根据该条第 1项的规定,如果多个抵押权都已登记,则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则,奉行的是美国法上所谓的先登记者优先的规则。根据该规则,已公示的担保权优先于未有公示的担保权;均已公示的担保权之间,先登记担保声明书或先公示担保权者优先(先公示者优先规则)。在这里,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同一抵押物上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而不问权利人或第三人是否知悉登记的实际情况。[25]从法律继受的关系上,我国立法也应采取该规则,在此处即不能适用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

    美国法上对于先登记者优先规则有一个例外,即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所有依“先公示者优先规则”而取得优先权的担保权。[26]所谓价金担保权是指在价金担保物上担保价金偿付义务履行的动产担保权,如存货上的价金担保与存货上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竞存。对于该规则我国立法并没有继受,因为我国《物权法》实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并没有特别承认价金担保权,只是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对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

    应当指出的是,从立法目的上看,《物权法》第199条既适用于动产抵押,也适用不动产抵押。[27]但由于在不动产抵押权上一般都是采生效要件主义,所以只有《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可以适用于不动产抵押。对此,《担保法》第54条就分别对动产抵押登记顺位与不动产抵押登记顺位进行了规定。在我国法律上,关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否优先于一般无担保的债权并不明确。对于此项法律漏洞,也可以在有关制度的渊源中获得补救。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上,即使担保权人未公示其担保权,担保权人就该担保权所及的担保物亦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28]

    (二)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

    在我国物权法上,除了动产抵押以外,尚有质权、动产浮动抵押、所有权保留以及留置权等形式的担保物权。动产抵押与这些担保物权也是可以竞存的。对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以下规则。

    1.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与质权。在立法例上,德国法一般将留置权构建为一种抗辩权,其并不具有物权特性。但我国在立法选择上将其确定为物权性的留置权,认定其为法定担保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应优先受偿。其立法理由主要在于:留置权人在对动产抵押物进行加工、维修等行为后,该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已具备动产所有权人与留置权人共有之特性,尤其是考虑留置权人的工资债权的特殊保护问题,故即便该留置权人属于恶意亦应优先保护。[29]而在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情况下,因留置权是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标的物价值的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并且标的物由留置权人直接占有,质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所以留置权优先于质权。但在留置权产生在先,质权后为成立的,质权人为直接占有人,故质权优先于留置权。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民用航空器留置权。

    2.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其立法理由在于,质权设定时问难以辨认,担保人完全可以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未经登记部门公示的质权的效力。[30]当某债权人明知抵押物上存在未登记抵押权时,仍接受该抵押人提供的该动产质押,此时该债权人虽属恶意质权人,但因交付占有是动产质权的法定公示方式,故该恶意质权人应受到公示制度的保护,可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31]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而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被登记,则无论质权是成立在抵押权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质权都优先于动产抵押权。而且,在我国,租赁权具有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中尚没有涉及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以及浮动抵押优先顺位的规则。就所有权保留规则,可以借助美国法上的价金担保权规则进行补充。在德国法上,于金钱信贷与货物信贷发生冲突时,法院还是认为货物信贷人的担保权利优先。

    就浮动抵押与动产抵押竞合的问题,英国法上一般遵循浮动抵押顺位劣于固定抵押的规则[32]其原因在于浮动抵押在结晶前并无物权效力。我国《物权法》在浮动抵押规则上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结晶、接管制度,[33]但《物权法》第 196条初步规定了浮动抵押的“确定”情形,具体包括: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以及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应当看到,在我国物权法上,在浮动抵押确定前,其已经产生了物权效力,故在效力规则上不应采取英国法的规则,而应根据设定时间的先后决定优先顺位。

    3.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并存。由于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故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从物。就主物设定抵押权时,即使未约定包括从物在内也当然包括从物。此外,抵押权的效力虽可及于从物,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该从物所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因为抵押权设定在后,不应侵害他人的既得权利。但是,《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在抵押权及于从物的情况下,就存在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并存的情况,对此我国立法也没有设立相应的处理规则。

    以上论述表明,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从“担保利益”即担保物权的角度规定优先规则的,所以其优先权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借鉴的。但由于我国物权法实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只能在法定类型之间确定优先顺位规则,由此我们发现,在理论继受的情况下,找到其制度渊源进行补救固然重要,但仍要与既有的法律框架融合。

    我国《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因此动产担保物权类型与内容被具体类型化,即使继受了美国担保利益中的部分内容,采取的也是类型化的方式,如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权等;在物权变动上,我们还是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开来;在物的特定性规则方面,基于德国法上的特定性原则,我国动产抵押权规则比美国法更强调担保物的确定性;在所有权上还是遵守了所有权绝对的规则,将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区别对待。但在公示及其效力上,存在并列的两种制度,在原则上我们采取了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以及公信力制度,但同时承认登记对抗效力规则。在动产抵押担保上则出现了典型的美国法特征,但由于受德国法框架的约束,其中很多重要制度被修改了,在可先于担保约定签订前登记的规则、优先权规则上都有所变动。所以,即使我们在美国法上寻找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制度渊源进行修补,也应遵守已继受的德国法的框架。

    五、结语

    从物权效力角度上看,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独立的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在交易安全保障方面,没有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余地,而应适用《物权法》第188条所规定的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在动产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则又不能适用《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则,需要另行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第239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

    由于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所以,我们在填补法律漏洞或者是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要在所继受的法律中寻求支持,但在体系化的时候又应在物权法的基本框架内进行融合,而这些工作的基础都在于理论继受。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公示规则方面,由于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的独立性,我国已经发展出多元的物权公示模式,打破了德国法的框架。应当说,独特的中国物权法体系正在形成。

注释

[1]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O07年版

[3]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

[4]崔建远等:《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余能斌、侯向磊:《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学》2001年第5期

[6]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

[7]黄松有主编:《担保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8]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OO4年版

 

 

来源:《法学》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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