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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成功之处评析


发布时间:2008年3月26日 丁关良 点击次数:4637

[摘 要]: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编并单独成一章居于该编之首,已充分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其重要之法律地位。《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就整体而言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而架构,主要对家庭承包取得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法律规范,与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使法律规范具有一贯性。《物权法》颁布,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奠定其坚实基础。本文重点进行《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深入、全面、系统剖析,指出其《物权法》成功之处。
[关键词]:
《物权法》 基本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制度 成功之处 评析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物权体系中主要由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基本物权组成,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方面的主要物权,包括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四种基本物权,即“一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带“三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必将对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特别是《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编并单独成一章居于该编之首,已充分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其重要之法律地位。
综观《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条至134条)11个法律条文之内容,就整体而言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而架构。物权法中明确界定用益物权性质的农用土地利用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意义表现在:第一,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第二,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并长期拥有有保障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调动其生产积极性;第三,有利于真正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式保护,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依法确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更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物权方式保护,有利于保护农用土地长期用于农业生产;第六,与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使法律规范具有一贯性”。 《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对家庭承包取得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法律规范,现对《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成功之处进行具体评析。

一、《物权法》充分肯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物权法律规范
  

  《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条文与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充分肯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物权法律规范,使法律规范具有一贯性, 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两法其法律条文内容相同或者基本一致之处:(1)《物权法》第124条第1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3)《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款“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4)《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5)《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6)《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7)《物权法》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8)《物权法》第130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2款“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2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9)《物权法》第131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4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10)《物权法》第132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等。

  二、《物权法》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留足空间

  《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条文除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外,主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基本法律规范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具体法律规范由《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留足空间。如(1)《物权法》第128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2)《物权法》第130条 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2款规定:“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3)《物权法》第131条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物权法》第13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等。

  三、《物权法》真正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3年3月1日起施行)颁布前我国学术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间,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还提到物权兼债权说、债权兼物权说、劳动关系说、(复合)所有权说、田面权说(所有权为田底权) 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物权法律规范设计和债权法律规范设计,且《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范和调整的重点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6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柳随年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 。但《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也没有“物权”两字,《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主要观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物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债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兼具债权特征的物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双重属性(物权和债权) ;(5)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多重属性,如“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村转型发展阶段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除具有物权、债权和村民身份权的性质外,还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它应该是一种经济法意义上的物权” ;(6)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二元化(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类) ;(7)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属“类所有权” ;(8)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模糊 ;(9)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无法界定 。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物权”观点已成通说。《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编,《物权法》第十一章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见另文中分析)明确界定为用益物权,其意义重大。 
  《物权法》中明确界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其意义表现在:第一,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第二,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并长期拥有有保障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调动其生产积极性;第三,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真正享有经营自主权,排除发包方的干涉;第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否则,第三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等;第五,有利于真正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式保护,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六,依法确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更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七,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主体可以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第八,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物权方式保护,有利于保护农村土地(即农用土地)长期用于农业生产。

  四、《物权法》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物权法》一方面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另一方面《物权法》作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具体法律规范规定。如(1)《物权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2)《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3)《物权法》第130条 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4)《物权法》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物权法》上述规定分析,可见,《物权法》以具体法律规范真正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特别是承包期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符合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必须长期坚持和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要求,它将有利于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吃下定心丸,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增加收入,加大对土地投入;更好地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即将届满时,对其在承包地上继续投入,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五、《物权法》明确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项规定,承包方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中“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现是指“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我国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客体是土地所有权,土地征收变“农民集体土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所有权)”。上述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其实是支付土地所有权的价格,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因此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应该属于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上述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前已实施。显然,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忽视了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没有补偿包括:其一,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补偿(土地征收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不应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其二,经营土地净收益(包括预期净收益)的补偿。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项规定无法实现。
  《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第42条 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可见,《物权法》规定中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外,还有“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这一项,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六、《物权法》对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实行特别制度
  

  《物权法》对家庭承包取得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实行特别制度,包括:(1)登记效力特别制度;(2)登记机构特别制度。
  1.登记效力特别
  《物权法》第9条第1款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基本规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既坚持了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同时又通过“但书”规定,为适用登记要件原则的例外的采登记对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义留下了空间,可谓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原则的二元体系,一是采登记要件(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生效;一是采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127条 第1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规定分析,对家庭承包设立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既不采登记要件(生效)主义,也不采登记对抗主义,同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并实行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家庭承包设立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效力特别制度。该特别制度,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一是家庭承包其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于“熟人”社会,每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于哪块土地上,其他农户都清楚,无需借助于登记来公示。何况登记公示耗时费力,增加成本,不合效率原则。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往往滞后承包合同的签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提供方便。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登记要件(生效)主义,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同时,对家庭承包取得的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互换、转让的,采登记对抗主义。
   2.登记机构特别
  《物权法》第10条 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是由《物权法》规定统一登记机构办法登记,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法登记,显然,采取登记机构特别制度。《物权法》第127条 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更好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对此,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中均有规定。如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法也做了相同的规定。1997年,国家有关政策曾指出,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由人民政府向承包土地的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真正落实“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精神、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重要措施。一方面,农民手里拿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心里才更加放心,有利于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鼓励承包农户增加对土地的投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提高土地利用水平和土地产出率。

————丁关良:“《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评析” ,载《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6BJY074)《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研究》(丁关良主持)。
【作者简介】丁关良(1959.12—),浙江省义乌市人,男,浙江大学管理学院、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农村法制、土地产权以及企业经营管理。
  丁关良:“《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设计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061-1063页;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 载《中国农村经济》1999年第7期。
  何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9-20页。
  宋 刚:“论土地承包权——— 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为中心展开”,载《法学》2002年第12期。左平良、余光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转让的许可与限制”,载《学术论坛》2003年第4期。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问题新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2月。秦承敏 、宋 涛:“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载《岱宗学刊》2004年第4期。王权典、张建军:“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律性质与特征”,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刘信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宋从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理论”,载《阴山学刊》2005年第4期。郭 洁、李晓丽:“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崔文星:“土地承包责任制现状评析”,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刘国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研究”,载《理论月刊》2006年第1期。王 智、马兰兰:“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个争议问题的比较分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罗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完善”,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田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争鸣与思考”,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程艳萍:“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载《理论探讨》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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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意义”,载《中国土地》2005年第1期。陈煜、彭俊瑜:“对于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几点思考---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概念考证”,载《甘肃农业》2005年第8期。
  赖华子、詹 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初探”,载《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思考---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要分析依据”,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10期。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与物权、债权性质差异”,载《改革》2004年第3期。陈彦彦、任大鹏:“浅析《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胡宏伟:“关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一步讨论”,载《经济师》200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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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瑞兆、胡晓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改造”,载《经济问题》2006年第3期。王俊霞:“土地承包经营权探析”,载《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罗大钧、魏 波:“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思考”,载《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张晓娟:“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思考”,载《广西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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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关良 李贤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界定研究

12-08

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05-14

丁关良 蒋 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02-02

丁关良:国外农用土地流转法律制度对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启示

01-17

丁关良 蒋 莉: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改革研究

11-20

丁关良 阮韦波: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三权分离”论驳析

01-29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建议研究

09-23

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意味着土地私有化

09-02

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方式之法律性质研究述评

03-04

丁关良:农村社区集体主体问题研究

02-08

丁关良 李贤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界定研究

12-08

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内涵界定

11-05

丁关良:《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成功之处评析

03-26

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要分析依据

05-02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修正对策建议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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