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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身份行为的分类研究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20日 张作华 点击次数:4006

[摘 要]:
民法亲属身份关系领域的法律行为现象纷繁复杂。身份行为的合理分类有助于民法整个法律行为类型体系的逻辑完足。身份行为首先依其本质特征区分为纯粹身份行为与身份财产行为以便适用不同法律行为规则。纯粹身份行为又可分为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从而设置不同的效力控制机制。身份行为还可类型化为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婚姻行为、亲子行为是典型的身份行为。
[关键词]:
身份行为;类型化;婚姻行为;亲子行为

    民法以财产关系、人格关系以及身份关系为调整对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主要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人格关系的变动一般与意思表示无关)。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身份行为系指以发生主体身份关系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本文所言身份行为之“身份”,仅限于亲属家庭领域之身份,而非社会学意义上的“身份”。[1]为求研究目的的单纯性,此“身份”也不涉及民法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创作人“身份”和名誉权主体之“身份”。因而本文研究的身份行为仅指亲属法领域之身份行为。亲属法领域的行为现象纷繁复杂,其中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包括继承法上的行为,如立遗嘱的行为、限定继承行为、抛弃继承行为、遗产分割协议等;还包括婚姻法上的行为,如订立婚约的行为、结婚与离婚行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认领否认行为、夫妻财产协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子女抚养协议等;还包括收养法上的收养协议、解除收养协议,以及其他亲属间的扶养与财产代管协议等等。上述关涉亲属身份的法律行为散见在民法不同的部门或领域,其分类混乱、涵义不一,有损民法概念体系的逻辑完足。明确何者为真正意义上的“身份行为”、厘清不同类型的身份行为的典型特征,有助于明晰各类身份行为的构成要素及效力控制机制,从而有助于正确适用民法总则法律行为的相关制度,使民法法律行为类型体系乃至整个民法内容体系做到逻辑自洽与完备。

    一、传统亲属身份行为类型化检讨

    身份行为在学理中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身份行为系指可发生身份法上法律效果之一切法律行为。狭义的身份行为,系指当事人以私法上之法律行为,形成身份法律关系之效果的行为。[2]广义身份行为在学说中存在两种划分理论,即“三分说”与“二分说”。前者以日本亲属法为代表;后者以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为代表。“三分说”依据行为的效力状态将广义的身份行为区分为“形成的身份行为”、“支配的身份行为”和“附随的身份行为”三种。[3]所谓形成的身份行为,系指直接产生身份关系变动之法律行为,如结婚、协议离婚、任意认领、收养以及协议终止收养等行为属之;所谓支配的身份行为,系指基于自己之身份而对他人之身上所为之身份法上的支配行为,如亲权人或监护人的保护教养、财产管理、同意等行为属之;所谓附随的身份行为,系指附随于身份的变动所为之行为,如附随于结婚行为的夫妻财产制协议行为、协议离婚行为之子女亲权协议行为等属之。[4]而二分说根据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将亲属法上的身份行为区分为“纯粹的身份行为”与“身份财产行为”两种。所谓纯粹身份行为,系指直接以发生或丧失身份关系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如结婚、协议离婚、任意认领、收养及协议终止收养等行为属之;而所谓身份财产行为,则指基于身份而发生、但以发生财产关系为目的之行为,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行为、遗产分割协议行为、抛弃继承行为等属之{1}(P.124)。

    上述“三分说”与“二分说”虽系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但其分类结果有重合之处,即前者所谓“形成的身份行为”就是后者“纯粹的身份行为”。两种分类方式将身份财产行为或身份支配行为归入“身份行为”,这与身份行为之“变动亲属基本身份关系的表意行为”的本质内涵不相一致。此外,学说中还有将身份行为区分为“亲属行为”与“继承行为”二种类型,前者系指发生亲属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后者系指发生继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2}(P.213){3}(P.125)。此种分类仅系依照民法内容体系及立法体例所作的分类,而实际上所谓“亲属行为”与“继承行为”各自并无多大共同特征可言,而且二者多有交叉,因而并无区分实益。

    二、亲属身份行为的限定

    在身份法领域,与身份相关的法律行为既有身份行为也有财产行为,还包含兼有身份性与财产性的行为。因此首先应该依据意思表示的法效目标将身份法律行为明确化、特定化,使之能够有效与财产行为及其他非身份性法律行为相区分。这样在整个民事法律行为体系上形成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两个既共享法律行为一般特征又各自保有其特质的二类架构。两类法律行为平行并立,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形成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之关系,这样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方可做到逻辑完备、自洽。

    由于身份行为的客体或法效目标为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身份行为的正确定义与分类应该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涵义与分类,才能做到逻辑周全。为求分类标准的统一及分类结果的合理,笔者认为,亲属身份领域的各种法律行为现象应该先划分为“形成身份的行为”和“基于身份的行为”,以便析出亲属法领域纯粹的身份法律行为,适用身份行为特别规则。

    基于身份的行为意指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地位或资格所为之法律行为。前述所谓“身份财产行为”、“支配的身份行为”以及“附随的身份行为”均属于“基于身份的行为”。基于身份的行为是主体在取得或拥有特定身份后的行为,即一般民事主体成为特定身份人之后所从事的财产性或非财产性行为。亲属身份人之身份支配行为,与其说是法律行为,毋宁说是亲属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上之事实行为,是身份人系于特定身份地位所行使的应有身份权能,即为圆满经营或维持该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当为行为,行为人并无追求一定身份法律效果之意图,当然不是身份行为{1}(P.123)。因此,所谓“基于身份的行为”实质上是身份人行使“身份权”(状态权)的情形,是“法律之后”的事实行为;它们是“身份权”的当然内容或权能,或者有些行为就是纯粹的财产行为,非真正意义上的“身份行为”。[5]

    真正意义上的“身份行为”,仅指形成身份的法律行为。“形成身份的行为”系指行为人意欲形成身份法律关系(包括解消身份法律关系)的行为,它直接以亲属关系的变动为目的,即直接产生、变更或消灭基本亲属身份关系{4}(P.9)。身份行为在体系上归属于“关系行为”,其理论依据是:身份行为之客体(法效目标)为既定的或既存的身份法律关系。身份行为要么是形成法律既定或“先在”的身份关系,要么是消灭既存的身份关系{5}。身份行为纯粹是“个人将要进人或脱离该身份共同生活关系、以亲属的身份之取得与丧失为目的之行为”{6}(P.25)。因而这种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只能是纯粹的身份关系。[6]

    身份行为以建立“身份关系统一体”为其法效目的,[7]该“身份关系统一体”是“自然的”、“本质的”、“非利益的”、“超打算的”人类结合关系。以这种身份关系统一体为客体或法效目的的行为,就是纯粹的身份行为、或形成的身份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学者们在对纯粹的、或形成的身份行为进行定义时,一般表述为“直接以亲属身份之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8]身份行为以变动身份法律关系为目的,但由于身份关系的“统体性”和“法定性”,使得这种“变动”只能产生“形成和消灭”的效果,而不存在“变更”的可能。与此不同的是,财产法律行为,不仅可以产生或消灭法律关系(如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动产抛弃行为),而且可以任意变更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却仍能够保持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7}(P. 827)因此,对身份行为人而言,某一身份或身份关系只有“有”或“无”的问题;身份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导致法律关系质的变化,而无量的变化。

    既然身份行为是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种亲属身份共同生活关系、以亲属的身份之取得与丧失为目的的行为,它不包含附有财产内容的“身份财产行为”,也不包含亲属身份人之“支配行为”。这种纯粹的身份行为具体包括结婚行为、协议离婚行为、收养行为、协议终止收养行为以及任意认领行为等五类。本文所言之身份行为的类型研究,是以身份行为“纯粹化”为前提,并对上列五类具体身份行为所进行的分类研究。

    三、亲属身份行为的分类

    (一)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

    上述五类具体身份行为依据身份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身份关系变动的样态不同,可以划分为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两类。

    所谓身份行为的“创设性”,系指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形成或建立特定身份法律关系之意。行为各当事人之间本为不特定的社会关系,因该身份行为便进入到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当中。自然人有因为出生或强制认领而形成法定身份结合关系(如亲子关系),也有因为表意行为而形成意定身份结合关系(如结婚、收养、任意认领等)。行为人虽然不能创设社会已然约定俗成的“身份”,但可以创设或形成与己相关的身份关系。这种直接造成夫妻、父母子女等基本身份关系发生的行为,就是“创设性”身份行为,它导致身份关系的积极变动,即从不存在身份关系到存在身份关系。结婚行为、收养行为、认领行为等属于创设性身份行为。

    所谓身份行为的“解消性”,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解除、终止或消灭已经存在的亲属身份关系之意。与创设性身份行为相反,解消性身份行为使得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走出或摆脱特定身份结合关系。纵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强制否认可以解消身份关系,当事人也可通过自治意思消灭某些自己难以忍受其约束的亲属身份关系。解消性身份行为导致身份关系的消极变动,即从存在身份关系到不存在身份关系。协议离婚行为、协议解除收养行为就是解消性身份行为。

    法律对身份行为效力的控制因身份行为是创设性还是解消性而有所区别。人类有需求、也有必要结成婚姻、亲子等基本的亲属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的社会功能除了满足个人的精神慰藉和生理需求之外,还承担人类社会的繁衍职能。社会和法律一般会鼓励和提倡正常适龄男女结成婚姻、生儿育女。现代收养制度更是本于儿童福利之立场,愈来愈被各国社会与法律认可和提倡{6}(P.318)。创设性身份行为作为建立和形成夫妻、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法律工具,更能体现身份制度的伦理意义与社会意义。因而法律对创设性身份行为的成立与有效给予了较为宽松的控制,并趋向于维持与稳定已实质性成就的亲属身份关系。反之,解消性身份行为,作为否定夫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手段,往往给婚姻家庭关系带来动荡,从而影响社会“细胞”的正常功能。因而,各国立法对于解消性身份行为给予了较为严格的法律控制,并趋向于维护依法成立之身份关系的终局性与安定性。[9]

    理论与实务中,身份行为的构成要素以及身份行为的效力状态,常常因其属于创设性还是解消性行为而有所不同。譬如,创设性身份行为未必以登记、仪式等表示方式为必要条件,共同生活事实可以视为“公示”手段从而补正身份行为形式要件之不足,如事实婚姻在理论中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被认可;[10]而解消性身份行为,必须经过登记而公示始有“解消”之效力,生活事实不能作为“公示”手段的补正,如夫妻未办理离婚登记而长期以离婚意思分居,并不能解除其婚姻身份关系。在身份行为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而自始无效,也因为行为属创设性身份行为抑或是解消性身份行为而有所不同。创设性身份行为的无效,出于对身份生活事实的尊重,只面向将来无效,一般不溯及既往,如结婚多年以后发现存在被诈欺、被胁迫事由,结婚行为的撤销效力,不影响被撤销之前的身份关系事实;而为避免出现身份关系空白和尊重身份关系事实,解消性身份行为的无效,则可以溯及至行为开始之时,如离婚行为被撤销,其撤销效力可以溯及到离婚行为开始时,即婚姻行为自始不曾有瑕疵。对于假装(虚伪)的身份行为效力,日本实务也因为行为的创设性或解消性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如假装结婚无效,而假装离婚有效。[11]

    (二)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

    依据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数量与状态,可将身份行为区分为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此种分类方法,与传统财产法律行为分类方法并无多大不同,但身份行为并无“双方契约行为”存在余地。从意思表示样态而言,身份行为只有单独行为与共同行为之分。[12]而且,身份行为主要形态是双方的“共同行为”,其中婚姻行为是典型代表。

    1.单独身份行为

    单独身份行为,系指由行为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鉴于本文对身份行为与身份关系之“纯粹性”的认定,这种单独身份行为,在亲属法理论中只有针对非婚生子女的任意认领行为。

    认领,系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并形成法律上亲子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13]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中,非婚生子女除了可以适用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外,还可以通过生父任意认领、或生父对其抚育的事实、[14]或经过法院强制认领、[15]或因其生父与生母结婚(“准正”)等途径而得与生父形成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任意认领(包括抚育认领)为本质意义上的身份法律行为,其系直接以形成身份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表意行为。任意认领行为为生父之单独法律行为,无须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的同意。[16]单独的身份行为只有“创设性”身份行为,而无“解消性”身份行为。一个已经形成的亲子关系,不会因为任何法律行为而“解消”。[17]

    关于任意认领的性质,学说中认识不一。“通知说”主张认领在本质上为亲子关系事实之确认宣言,故为事实之通知(观念通知)。[18]通说持“意思表示说”,认为认领不独以有自然的血统联络之事实为已足,尚需认领人有领为自己子女之意思{6}(P.287)。本文从通说,因为意思表示说肯定了其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质属性。认领行为虽以事实上存在父子女关系为前提,然而没有认领的表意行为,无由形成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事实通知说”认为行为人只能全面接受业已存在的父子女间血统联络关系,别无效果意思(意思表示)渗透加入之余地。该说实则否认任意认领为法律行为{1}(P.242)。管见以为,有无亲子血统联络的事实确认,只是认领的前提或得以产生的基础,而非认领行为本身;不存在亲子血统联络事实,根本就无从“认领”。至于对该事实的证明或确认,生父、生母,子女、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公共机构均可进行。而认领行为的题中之义在于:在存在亲子血统联络事实的前提下,生父向利害关系人表示愿意为该非婚生子女之父并领为子女,从而形成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反之,如果生父不愿意与该非婚生子女形成法律上之亲子关系,则根本无从成立“任意认领”(进而会产生请求认领和强制认领情形)。因此,所谓认领之本质为“事实之确认宣言”之见解恐难成立。

    与认领行为相关且相对的一种行为现象,谓之“认领之否认”。亲子身份关系当事人的“否认”行为系指有一定意思能力之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所进行的反对主张,从而确认父子女关系不存在之事实。管见以为,该否认行为非本文所定义之单独身份行为,因为这种否认的意思表示并非针对既存的身份关系而言,而是针对一个本不存在的身份关系而言,进而言之,“否认”行为并不产生身份关系得丧的变动效果;而且,该否认只是针对认领而发生,无认领则无从产生认领之否认,理论上可解释为对任意认领行为的“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大陆有关婚姻家庭立法,并没有“非婚生子女认领”、“认领之否认”、“准正”等制度。理论通说认为应该摒弃“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区分观念,统一使用“亲生子女”概念,并设立亲子关系推定与否认制度。[19]因此,我国大陆民法中,并无任意认领这一身份行为类型。

    2.共同身份行为

    共同身份行为,系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以创设或解消特定亲属身份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其意思表示为复数,且各意思表示内容相同、方向一致;其法效目标为形成或消灭亲属身份法律关系。依据亲属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又可分为婚姻行为与亲子行为。

    (1)婚姻行为—结婚与离婚

    婚姻行为,系指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形成或解消夫妻身份关系之意思表示行为,它包括结婚行为及离婚行为。

    民间习俗中存在一种“婚约”行为。所谓婚约(订婚行为),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预行约定,而使当事人受拘束之双方意思表示行为。近代法上就婚约设有若干明文规定。但日本学者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法律上要求须有婚姻形式要件之履行方可成立婚姻,在此之前之婚约或共同生活,并不发生婚姻法上之效果,从而日本民法并无婚约之规定{8}(P.95)。通说均以婚约为结婚之预约,并非实在之婚姻行为,其并不能发生任何身份关系的变动,因此与本文所定义之“纯粹身份行为”显然不符。[20]婚约与通常财产法上契约无异,因“要约”与“承诺”之两种对立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以聘礼财物授受为重要要件;违反婚约仅以损害赔偿之债予以救济。[21]

    结婚为典型的身份行为。缔结婚姻系指男女双方以形成和维持夫妻终身共同生活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男女二人各有共同建立夫妻身份关系之共同体的相同意思,且该复数意思以并立平行方式达成合致,故结婚行为为典型的身份上之共同行为,而且系创设性共同身份行为。另外,事实婚姻,由于共同生活事实包含有可推断的成立夫妻身份关系的合意,因此也符合此类共同身份行为的构成条件,属于创设性婚姻身份行为。

    协议离婚,亦称两愿离婚或合意离婚,系指夫妻以解消婚姻身份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离婚云者,完全有效成立之婚姻,于夫妻生存中予以解消之谓{6}(P.189)。中世纪欧洲基督教教会法,认为男女间之婚姻出自神意,非人力所可使之分离,而不承认婚姻之解消,确立了“婚姻非解消主义”{6}(P.118)。后逐渐缓和,以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加以变通,进而发展近现代基于破绽主义的两愿离婚制度。现代法制,本于私法自治理念,允许已进入婚姻关系共同体的当事人夫妻通过自由合意,实质地永久解消婚姻关系。协议离婚也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身份行为,而且属于解消性共同身份行为。

    (2)亲子行为—收养与协议解除收养

    亲子行为,系指形成或解消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民法上称为协议收养与协议解除收养。为人父母,是一般人的自然本能,但现实中不乏因各种原因无血缘子女者。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本于儿童福利立场,有必要对孤儿、弃儿、以及父母缺乏抚养能力的子女等不幸儿童尽力提供家庭看护抚养的救济机制,因此民法收养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民法上之亲子关系有自然的亲子关系与拟制的亲子关系两种。父母子女关系(亲子关系)的产生或解消通常系于自然事实,如自然分娩或死亡(包括宣告死亡)。但于血统联络上本无亲子关系者之间,法律亦可拟制其形成亲子关系,即法律肯认当事人通过以形成或解消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合意,从而拟制亲子关系或解消该拟制,此谓收养或协议解除收养。收养与协议解除收养行为,以亲子身份关系为行为客体,其法效意思为复数且并立平行,因此属于共同身份行为。[22]

    收养,作为以发生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身份行为,通常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双方意思表示合致为已足。而当被收养人为完全无意思能力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定为不满七岁的未成年人),该收养意思表示由其本生父母代理(实为本生父母独立的出养行为,参见后述);当被收养人为限制意思能力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定为满七岁的未成年人)时,其收养意思表示须得到本生父母之同意;即使被收养人为成年人,也应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无须由其照顾、扶养之证明档或陈明未能提供之事由{6}(P.337)。管见以为,上列三种收养情形,均与被收养人之本生父母之身份利益关系甚大(如当然终止原亲子关系)。所以,对于收养与协议解除收养,其身份行为之意思表示合致,应当加人本生父母的意思表示,即该合意,是一三方意思之合致(完全无意思能力者除外),属于一种多方共同法律行为。

    (三)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

    根据身份行为人是否为所变动之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可将身份行为分为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亲属身份行为原则上须由当事人亲自为意思表示,由自己形成或解消自己参与的特定身份法律关系。一般结婚、离婚、收养及认领行为多属于束己身份行为。但于无意思能力人的出养行为和人工生育协议行为,对于行为人之一则为涉他身份行为。涉他身份行为,与身份关系主体的某一方之意思表示毫无关系,即是行为人为他人创设了特定的身份法律关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涉他身份行为作为身份行为的特例,不具“合同行为(共同行为)”的特征,反而更类似于普通“涉他契约行为”,其意思表示并非“平行并立”,而以“要约”与“承诺”之相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因此受“事实先在性”理论的影响甚微;它以“他人身份人格”作为契约的标的“物”,是现代身份法对传统伦理秩序的突破。

    1.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出养行为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为民事行为,原则上仅限于财产行为,而不及于身份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被收养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须自为意思表示,并藉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意思表示使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在同等条件下达成收养合意;而在被收养人完全无行为能力之情形,则由被收养人之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和代为受领意思表示—此所谓“出养行为”。


    上述父母对完全无行为能力之幼子之“出养行为”的性质如何,理论中认识不一。理论通说将其解释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并认为这是身份行为不得代理之例外{9}(P.98)。但也有学者认为父母(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为之“出养”为父母支配权的极端表现,该行为乃是由父母所为之身份处分行为,系基于父母本身意思之身份行为,即因父母行为而发生或消灭特定亲属身份关系,但该身份关系发生在子女与收养人之间。该身份行为之效果直接归属于他人,但其并不是代理行为,因为身份行为不适用代理制度,不允许有任何例外{1}(P.16-17){6}(P. 130)。

    管见以为,权利的行使,往往也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虽然也能产生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但这一般不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当然内容。亲属身份领域诸如“同意权”、“代理权”、“支配权”、“处分权”的行使行为均是基于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地位(如父母)而为的行为,属于前述“支配的身份行为”而非本文所研讨的“纯粹身份行为”,将其理解为身份权(状态权)的权能或内容更为恰当。[23]父母对无行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的“出养行为”,与“支配的身份行为”并不一致,因为将幼子送养与他人,并不是父母亲权或支配权的一种权能或当然内容,而且“身份处分行为”有悖于身份法之基本原则;例外情形下,要对出养行为是否符合人伦进行谨慎的个案检讨。

    民间存在的该“出养行为”可以作为一种特别的身份行为看待:其一,对于送养人和收养人而言,这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类似于普通的契约行为,其标的“物”为他人之身份。其二,对被收养人(无行为能力之幼子)而言,该出养行为是一个“自然事件”,因为该幼子身上的身份关系的得丧效果,源于与自己意思无涉的外在行为(即生父母本身的行为)而不可避免的发生,其与因出生或死亡而发生身份关系的得丧情形别无二致{1}(P.138)。其三,单独从送养人(幼子之父母)与被送养人的关系层面观察,这是一个单独身份行为(类似于身份的“抛弃”);其系基于一个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为(本生父母的合意对外而言为一个意思表示),而发生了幼子身份关系的变动—拟制亲权的产生而原亲子关系的终止。这种身份行为之行为当事人之一—送养人并不进人所形成的身份共同体中,反而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阻断其与该幼子的亲子关系,因而“出养行为”对出养人或送养人(即本生父母)而言就是一种“涉他”的身份行为(而对收养人而言仍属于“束己”身份行为)。

    2.关于人工生育协议

    生育,本乃一事实行为,系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通常的、自然的方式;而且,生育子女是夫妻经营维持身份共同体的当然权利义务,一般与法律行为无干。然而,现实生活中,不乏有人因为种种原因不能生育或不愿经受受孕分娩之苦,而又想成为父母。随着现代医学、生命科学的高度发展,以及现代父母观念的改变,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可以订定生育协议,通过人工生殖途径生育子女并确定法律上的亲子身份关系。它包括人工授精协议、体外受精协议、代孕生产协议。[24]该类协议中,必然包含以直接产生法律意义上父母子女关系为内容之约定,该协议应属于身份行为之一种。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指精、卵、子宫提供者),仅仅可能属于生物意义上的父或母,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亲子关系不能成立“共有”关系),因此对其而言,该生育协议所包含的身份行为是一种涉他性身份行为。

 



【注释】[1]有学者认为,近代社会契约与身份同时勃兴,大量的身份契约出现在新兴社团组织关系之中,个体通过契约重新组合,进入新的身份体,这种契约的本质是身份行为;直至现代,企业岗位、劳动者、消费者、社会弱势群体等,以及经营者、商人、政府、社会中介乃至整个市民社会共同体等形成了新的身份体;梅因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已经表现出相反的趋势,它表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一些领域越来越多地通过身份关系来确定。(参见马俊驹、童列春:《私法中身份的再发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但笔者认为,上述诸多新型身份体更确切地说是社会身份,而非严格意义的“私法”身份,它是现代民法社会化在主体制度上的体现。将身份社会化、一般化而交由私法调整,实乃民法(私法)不能承受之重!
[2]施启扬:《民法总则》,校订4版,著者发行,1987年,第202页。
[3]中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持“三分说”观点,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9;林菊枝:《亲属法新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6页。
[4]参见[日]中川善之助:《新订亲族法》,新订版,青林害院出版,昭和四十年,页21-23;[日]谷口知平:《日本亲族法》,復刻板,信山社出版社,平成元年,第33页。
[5]行使身份权的行为,不是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权利行使,往往也会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为之,但它不同于权利创设的法律行为,它是权利的当然内容或权能。权利的行使是既得利益的享有或实现,是现实地约束他人作为或不作为;而权利的创设是对期待利益的设定,约束他人如期作为或不作为。陈棋炎教授认为,各种身份支配行为,别无成立一定法律效果之意图,不过是为了圆满地经营或维持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而成为法律规范之对象而已;因此各类身份支配行为自应视为事实行为,而与财产法律行为及身份法律行为有别。(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23页。)
[6]中国台湾地区著名身份法学者陈棋炎教授将身份关系二分为纯粹亲属的身份关系与身份财产关系、进而有纯粹亲属的身份行为与身份财产行为。该学者也认为亲属身份人之财产行为、亲属身份人之支配行为并不是亲属的身份行为;其所称的身份行为,也仅指以纯粹亲属的身份,即“父母子女”、“夫妻”以及“家长家属”等三种身份之得丧为其目的之行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16-124页。
[7]身份法具有“统体法”性质。所谓“统体的”或“一体的”结合关系,系指由每个人与每个人共同协力所组成之统一体的结合关系,每个人都是统一体(共同体)的成员。身份法自古以来就是规范婚姻共同体、亲子共同体以及家共同体的法律。“统体法”为了维持统一体的目的,对于统一体内部的个人设置了许多限制,这点与以个人自由为出发点的“个体法”(即财产法)是有所差异的。参见[日]中川善之助:《新订亲族法》,新订版,(昭和40)青林书院,第14-18页。
[8]史尚宽教授认为形成的身份行为系指直接以亲属关系之设定、废止或变更为目的,即以身份之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9]对于婚姻纠纷的处理,我国民间习俗中存在所谓“宁拆十座桥,不毁一座庙”、“劝和不劝离”等说法,对解消性婚姻行为持消极谨慎态度。我国立法与司法中,也将调解设置为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近代以前甚至一度存在“禁止离婚”制度。
[10]陈棋炎教授认为,如果身份行为已然造成共同生活事实而又不违反人伦秩序原理,则应该对因该行为而形成的身份关系作肯定的解释和确认。那些欠缺法定形式要件(如登记、公开仪式、公证等)的事实婚姻、事实收养行为、事实认领行为等,均应该肯定其一定效力,并给予当事人以形式要件的补正途径。这些“事实身份行为”实际上只可能是创设性身份行为,而对于解消性身份行为,无从造成“共同生活事实”。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609-610页。
[11]对于创设性身份行为,日本实务对虚伪身份行为倾向于采“实质意思说”,认定其欠缺真实身份意思而无效;而对解消性身份行为,则采“形式意思说”,如认定虚伪离婚行为具备意思表示要件而有效。参见唐敏宝:《身分行为之研究—以身分行为之体系化为中心》,台湾地区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硕士论文,1997年,第124页。
[12]身份行为属于形成行为,包括单方形成行为与多方形成行为。形成行为是依单方意思表示或多方意思表示合致便可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形成行为又可称为“关系行为”,其法效目标为创设或消灭法律关系而非权利,因而有别于传统的“设权行为”。多方身份行为又是一种“合同行为”(即共同行为),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平行并立而非相向对立,因而有别于以要约和承诺形成的债权契约行为。即使是双方身份行为(如结婚)也有别于财产关系领域的契约行为。参见张作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现代改造及体系重构—从“权利行为”到“关系行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13]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日本民法称为“非嫡出”;“韩国民法称为“婚姻外之子”;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称之“非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现实生活中,“二奶”所生子女、苟合及无效婚姻所生之子女皆属于非婚生子女。随着人权、平等、人道等思想理念的发展,现代各国对非婚生子女均赋予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社会地位,积极保护那些因父母的非正常性行为而无辜受殃及的子女。参见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修订5版),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282页。
[14]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第一项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管见认为,因抚育而认领,可解释为,依抚育事实,可推定生父有认领之意思表示,即抚育,系通过行为进行的“默认”意思表示。所以,抚育认领是任意认领之一种。
[15]强制认领,亦称生父之寻认或生父之搜索,系指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对子应认领而不为认领之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子女关系之存在,并本于此事实而创设法律上亲子关系。
[16]认领行为是否须得生母或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同意,主要有两种不同立法例:一为单独行为的自愿认领,即认领为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得成年非婚生子女或生母的同意;二为以上述同意为条件的自愿认领。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采以同意为条件的自愿认领形式,而只有中国台湾地区等少数国家或地区采单独行为的认领形式。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修订5版),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287页。
[17]法律与伦理不允许父母方或子女方单方或者协议解除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的成立虽可以阻断原亲子关系,但此非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
[18]陈棋炎教授力倡事实通知说,以为父子女关系,于非婚生子女出生时业已发生,而不是在认领后才发生,因此认领并非亲属身份关系发生之原因。(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41页以下)该观点系基于日本身份法大师中川善之助教授所谓“事实先在性”理论和“确认(宣言)”主张之上。但这一理论无法否定任意认领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容后论述口。
[19]通说见解符合现代各国立法趋势。如德国1998年的亲子改革法及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86年的《越南婚姻家庭法》以及1973年的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中均不再出现非婚生子女一词。(转引自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392),我国也采不区分主义,我国《婚姻法》第25条虽然有“非婚生子女”一词,其实是表述的便利而已,该条的本义就是为了否认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区别。本文认为,现代法制下,区分子女的婚生性与非婚生性已无实益。鉴于无辜子女的精神与生活的维护,也基于人权平等的考虑,应采“血统主义”,而非“认领主义”来确定现代非婚生父子女关系,并设置亲子关系推定与否认制度解决相关纠纷。
[20]陈棋炎教授也认为,订婚行为,因不随而产生亲属的身份得丧效果,故严格而言,不属于亲属的身份行为,于是,订婚行为,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可附条件或期限。(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修订5版),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1页。)
[21]但订婚行为毕竟是以未来成立婚姻身份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仍具有身份行为的一些特征,如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婚约须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台湾地区“民法”第973条还规定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婚约。
[22]亲属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因“自幼抚养”,亦可成立收养关系。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属亲属的身份之“时效取得”;但有学者对此加以否定,认为因“自幼抚养”即可取得养子女身份,乃系因当事人以亲子一般的感情,经营亲子一般的共同生活关系,而形成了亲子的人伦秩序事实,这一事实已经过一定时间而为世人所共认之故;否则,若无此事实,则纵经多年,亦无从因时效而取得任何亲属的身份。(参见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修订5版),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1页。)管见以为,“自幼抚养”虽可从中推定当事人双方有成立亲子关系的意思表示存在,是一个默示的身份法律行为,但鉴于收养关系,本身必需法律的拟制方可成立,所谓“自幼抚养”这一事实收养行为,并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
[23]所谓“支配”,其目的也只能是为了经营与维持正常的人伦身份秩序而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而已,违反人伦秩序原理的“身份支配”自然属于权利滥用行为。
[24]中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法”草案规定:夫妻通过协议由第三人提供精子、卵子、胚胎甚至子宫,从而施行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者,该子女视同夫妻之婚生子女,夫妻不得提起否认之诉;提供者与所生子女不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得提起确认子女之诉。(参见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修订5版),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310-317页。)

 

 

作者系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参考文献】{1}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
{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台4版,台北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
{3}王伯琦:《民法总则》,台4版,正中书局1972年版。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张作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现代改造及体系重构—从‘权利行为’到‘关系行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6}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修订5版),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
{7}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日]中川淳:《亲族相续法》,改订版,有斐阁,1990年。
{9}王海南:“夫妻离婚后对于共同子女出养同意权之行使”,载林秀雄主编:《民法亲属继承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来源:《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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