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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与“财产法”的争论看我国未来民法典(下)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梅夏英 点击次数:3353

[关键词]:

(三)未来民法典是一内部适当调整规范群,原有概念体系的编排有所松动。
即使将民法典放在规范群的角度去论述,也会产生原有的体系松动这一问题。从目前学术界争论的情况看,关于民法典的制定,并没有对涉及民法典的价值和定位等宏观问题,核心问题集中在民法典的编排结构上。具体而言,关于民法典的体系安排产生了如下方面的争议:
一是关于人法和物法的关系问题。对这一问题,徐国栋提出,当代民法典的制定如何沿袭传统民法典的模式,便会产生重物轻人的现象,因为传统民法偏重财产法,而对人格关系予以忽视,因此对这种新“物文主义”必须予以抵制。在此基础上,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采取人法和物法的二分法,人法集中规定人格、人身权等内容,物法才规定财产权等内容。[6]这种理论观点实际上对整个民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民法的价值有所反映。但从操作层面上讲,民法的体系并未形成所谓的绝对对立的人法和物法的对立。但这种争议其实也是对传统民法典的一次反思。二是侵权法与债法的关系。如果仍沿袭传统民法典的模式,侵权法便应归于债中,作为一种侵权之债进行调整。这种模式显然是概念归纳的结果,概念归纳就是把大致相同的事物尽可能归为一类,力求整个体系的完整性,侵权法在整个概念法学下,一直蜷缩在债法之下,仅仅在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致这一特点上,与合同形成的结果相同,而债这一概念无形中抹煞了丰富多彩相对关系的特殊性。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侵权法空前膨胀,侵权种类和形式日益扩大,已不是简单的债法的问题了,侵权法已成为整个社会利益保障的一个工具,在英美法中,侵权法远远不同于合同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侵权法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有许多学者仍然认为,侵权法仍应归于债法中进行调整,因为如果抽出侵权行为这一部分,债法便面临解构的危险。另外,如果侵权法独立的话,民事责任制度将会朝分散化方向发展,形成不了统一的制度。所以仍强调要制定债法总则、分则和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维护传统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
三是人格权是否独立于主体制度。关于人格权的编排,我国民法通则已在人身权制度中进行了规定。在民法典制定上,有学者提出人格权是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应放在主体中予以规定。亦即在规定主体人格的同时,对人格权进行规定,显示人格权与主体人格是不可分离的。这种观点固然不无道理,但仍失偏颇。因为,当代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也存在一个膨胀的趋势,二战以后,人格权的保护也成为各国关心的重要问题。从法律制度上讲,人格权吸附于主体固然可以揭示人格权与主体不可分离,但在权利层面考虑,人格权与主体人格毕竟不是一回事,真正与人格权构成对立面的应是主体的财产权,所以只有将人格权独立出来,才能体现人格利益为一种与财产利益不同的利益,在法律上明确人格权的独立地位,也反映了人格权也是一个庞大的权利系统,可以对日益增多的人格利益进行无限的容纳。
四是知识产权是否纳入民法典中。与上述情况不同,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学者们都倾向于单独立法,不应纳入民法典中进行规定。我想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们大多考虑到了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编入民法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把知识产权归入民法典,因为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定较多,与其他民法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不协调。[7]上述民法典制定中的问题,反映了民法本身结构体系的解构趋势。解构既是对原有公式化体系的反动,在民法典表现为结构的松散化,高层概念涵盖性的减弱,原有次一级单元的抬升。从民法典上述变化中,可以看出,在社会关系日益丰富的现代社会中,基于现实的压力,民法学者也在进行痛苦的选择。上述观念其实是稳固的民法典体系对现实不得不作出的回应。这种选择之所以是痛苦的,就是因为民法典概念和编排顺序历来被认为是神圣的,不可轻易变动的。从民法典的上述变动中,可以觉察出民法典的脆弱性和局限性:  第一,传统民法典是一封闭的自足体系,不适于开放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我认为,民法典本质上是一封闭的、逻辑自足的体系,这是所有解构都面临障碍的根本原因。传统民法典封闭性和自足性表现在,在民法概念体系中,上下级概念是等级分明的,不允许有任何僭越。各部分的概念也有明确分工,相互呼应。如传统民法典基于物的占有和流动而产生的逻辑关系,建立了物权和债权制度,物权和债权构成民法的最核心的权利,其他所有的制度也是围绕此进行的。在动态关系中,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也纳入其中。构成了一个概念组成的紧密结构,分类成为其主要特征。古罗马和近代社会中,这些上下级概念基本上是适用的。但在现代生活中,原来属于某种概念统领下的法律关系获得了空前的发展,这些关系与物的占有与物的取得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如侵权行为和人格权的发展已不能由债法和人法所包容,侵权法需要自身的系统理论,人格权法也需要生长空间,这样侵权法和人格权法的目的和价值与原有的上一次概念发生分离,两者独立势所必然。如果两者成功独立,那么以财产占有与财产流通所形成的民法逻辑主线就会遭到破坏,封闭的概念系统人为地被打开缺口。这实际上揭示了,以概念维系的民法典的理论和结构体系是很僵化的体系,对超出物的占有和取得、流通方式以外的社会关系,很难全面地涵盖,概念的缺乏弹性是其重要特征。所以,我认为民法典本质上是保守的,刚性的,仅仅在传统的社会关系领域可以起到很好效果,很少允许异质的因素存在,即使对传统领域的一些关系,如侵权、人格权等,也缺乏发展空间。在概念法学为特征的民法典中,由于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极容易导致一个概念的松动很可能引起整个体系的松动,牵一发而动全身。比如侵权法的独立,使债法和民事责任体系都受到很大影响,在概念搭起的规则体系中,这种影响是可想而知的。所以,民法概念体系的封闭是民法典封闭性的根源,民法基本的概念,如人格、物、债和责任等基本概念决定了民法的容量和民法的精神,概念作为民法的语言,是民法典制定时需要首先突破的问题。
  第二,民法典本身也蕴含着矛盾。如果民法典在其设定的目的和功能范围内能浑然一体,可能一些制度的扩展也不至于引起民法的解构。仔细研究,可以发现,传统民法本身的概念也存在人为划一的情形,忽略了一些制度本身的特点,当这些个体特征日益生长时,民法典就得考虑将其游离出去。比如侵权制度,本来与合同存在很大区别,仅仅在相对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取得一致。但这些关系被抹煞,基于统一分类的需要,侵权关系仍被纳入债的关系中,得到近似的反映。但终究两者的个性大于共性,在侵权法进一步发展,孕育出自身规则的时候,侵权显然不是债的问题了。其实民法中债的概念和制度是由合同孕育的,本质上是对合同的理论提升,所以偏向合同的债的理论同样适用于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本来就埋下了隐患。这种情形在民法典中并不少见。又如人格和人格权本来就是主体与权利的关系,两者是不同的范畴。[8]当人格权发展以后,脱离于人格制度就成为必然的选择了。  第三,民法典的局限性表现在,民法典并不能有效创造法律,更新过时的法律。传统民法典暴躁出其脆弱的认识论基础,民法概念的确定性和规则的刚性使民法缺少适应性的基础,姑且不论新型关系的出现,即使在传统领域内,民法规则也缺少拓展的空间。亦即民法不可能派生出新规则,以适应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亦即民法典本身是不可生长和发育的,没有造法机能。这种后果与法典万能主义是一致的,也是与理性全能的幻觉相一致的。可见,民法的认识论基础是全知全能的,世界秩序是可以预先设计的,充满着乐观主义者的精神。民法的认识论基础是与英美法完全相反,英美法基于经验主义,在人类理性上形成了悲观的看法,认为人类关系太复杂,是不可能预先得到全面调整的,只能通过司法将其控制在最低限度。因此,世界不可能存在一个亘古不变的规则来指导人类,理性在现实面前总是显得苍白。所以,英美法通过判例法,形成了一个灵活的造法功能,规则的生长是判例法的所在,法律的生活不受既有法律的束缚。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法律体系是否可以派生出新规则是法律体系是否可取的一个重要标准。我认为,民法典在这一点上表现出极大的软弱。就人格利益受侵权而言,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人格利益被侵犯,但在法律上却找不到依据。就隐私、居住环境以及特殊人格利益(如受教育利益、后代对已故亲人的人格利益等)被他人侵犯而言,在民法上却无对应的具体的权利与之对应。事实上,有些人格利益确实不能被冠之为“某某权”,但这些利益却是必须予以保护的。在侵权被纳入债篇的前提下,被侵犯的一定是某某权,民法典对于一个没有权利名称的利益是不可想象的。[9]但在英美法国家,却不是从权利出发,而是从司法上创造了许多实际的规则,因而在理论上并不成为绕不过去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则要经受“侵害对象”这一问题的折磨。如果没有确切的答案,立法上也很难进行合理规定。  上述情形说明了,民法存在一个类似唯名主义的思维方式,法律规则的形成经过该思维模式的洗礼才能形成。也就是说,民法规则的产生除非民法概念逻辑能够自然其说外,其他方式不能轻易产生。所以,对现实关系的认识是从概念到现实,还是从现实到概念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前者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遵循的方法,后者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遵循的方法。但这种认识论的差别不仅仅表现于哲学上的理论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差别上,更多地表现为这是两种迥乎不同的造法制度,是司法体制的根本分歧所在。判例成为法律生长的必要方式,是突破法典化思想理论体系的根本方法。我认为从方法上,两大法系是不可融合的,这也就是为什么两大法系至今鸿沟至深的原因。目前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从判例着手,引进英美的法的发现的机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种趋向本身就是对概念法学认识方法的否定。概念认识和分析世界的局限性已照然若揭。
  第四,民法典也不符合当代法律分化趋势和立法规律。
  前面具体阐述了民法典的封闭性、内在矛盾性和缺乏生长性等特征,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作为民法学的唯一法律建构在当代也遭到了挑战。法典化时期,法律部门的分类和立法是严格的,相互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如刑法和民法分别表现为刑法典和民法典,成文法的制度也是由理论设计的模式来各别进行。可以说,法典化时代法律本身的性质界定是清楚的。法律规范也是经过精心归类,而形成一套泾渭分明的立法体系。但这种依据法律性质而进行的成文立法分类在当代社会遇到了挑战。现代法制国家越来越倾向于在单行法里融入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规范,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如知识产权法,环境法和土地法等,均如是。对某一社会关系,严格对法律规范性质进行区分的时期已经过去了。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范进行相互组合而形成单行法,成为有趣的现象。如果说在罗马法时期,纯粹就法律部门进行立法还可行的话,这在当代已成为不可能。
    细究之,自古罗马法至近代,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以社会关系类型的切割为前提的,在理论逻辑的指导下,基于自然法思想,立法秩序也应遵守一种自然法秩序,显然自然法秩序是以切割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为必要。近代史上,西塞罗就认为整个宇宙中都存在一个亘古不变的自然秩序,启蒙思想家卢梭就幻想人类存在一个原初状态,就种原初状态的秩序是自然秩序,是完美无瑕的。可见,自然法思想与理性主义具有相同的底蕴,均以理性建构为其特征,在立法自然以社会关系的类型化为其必要。只有在此前提下,法典化才成为必然结果。但当代立法模式却不再局限于此种立法的纯粹化,而是实现了对生活中某一法律问题的综合调整,立法力求更倾向于解决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立法的系统性也不再体现于部门法规范的纯粹性,而是追求解决某一问题法律规范上的全面性和系统性,所以这种模式造成了大量单行综合立法的存在。这种单行立法实际上也部分消解了法典化趋势,使法律部门的纯粹性受到破坏。即使在一个确实的法律领域内,这种情况也存在。如严格说来,担保法不属于传统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确实的部门法,其所属的内容物权和债权,但担保法在许多国家都存在,这说明从某一特定目的出发制定法律,已受到广泛重视,理论上的部门法分工和理论体系越来越工具化,并不一定始终具有建构意义。  综上所述,民法典在当代从根本上面临着障碍,已由近代的价值理性转为当代的工具理性,甚至工具理性本身也受到挑战。这意味着,在当代社会关系和认识理念的冲击下,民法典从理论基础到立法模式都面临着解构的趋势,这种趋势会越来越明显。
五、未来法典化的去向及我国民法典的回应  作为世俗社会中工具理性的民法典究竟走向何处?这是令所有民法学者最终关心的问题。其实由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前景注定是不容乐观的。在此,姑且先不谈我国民法典立法如何进行,本人先尝试对民法典最终的结局作一设想。
  (一)单行立法和综合立法的增多,使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逐渐消解。
  法典化的最初目标是企图通过法典调整所有该领域内的法律关系,法典作为成文法的高级形式和必然结果,直接目的就是要达到法典万能主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的消解主要表现有三:一是自近代以降,一个不容否认的趋势是,法典化国家在民法典之外,都逐步颁布了大量的民事单行法,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等,这在法典化程度极高的法、德、日和瑞士也不例外。这充分说明,在传统民法典之外,民法整体存在一个分散化的趋势。当代无形财产的出现,商法的发展使这一趋势将更为明显,商法典同样也存在一个分散化的趋势。二是诸如环境法、土地法、资源法和知识产权法等综合立法的出现,使具体法律的部门划分都存在困难,民事立法将朝一种功利性的方向发展。二是传统民法典的具体制度也偏向于具体立法,如 继承法,婚姻法、土地登记制度、遗失物制度、特殊动产制度如植物、机动车等由专门法进行调整。民法典从内到外都面临一个整体碎裂的趋势,单一的法典主义在形式上已成为不可能。这使法典的功能和价值有所减弱。
  (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典的消解:概念体系的式微
  不仅是形式上的统一的民法典已成为碎裂化法律中的一个法律规范群,传统民法的概念逻辑体系也面临消解的命运。这主要也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民法典内部的逻辑结构上的创新与重组。如侵权和债、民事责任的关系,在未来民法典将突破既有的传统模式,侵权将不再受债权和民事责任的约束。人格权也将脱离主体制度,取得独立地位,整个民法典内部也将出现相对分散的趋势,各部分的逻辑联系将减弱,具体法律关系个性将得以凸现。二是民法典的概念体系对具体单行法的理论指导意义将得到减弱。如无形财产法的出现,使民法基于实体物的占有和流通而形成的理论不能适用于无形财产的取得、运行和保护规则。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取得和保护规则并不能当然适用物权和债权的保护规则。又如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与传统物权法制度也有很大差别,是一咱新型的权利形式。三是民法典对于商法的调整上,传统民法概念常常失灵。如运用民法的基本理论便对诸如公司、信托和票据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时,会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如运用物权制度去解释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时,便没有最终结论。同样,信托制度中的权利构架也已超出了物权与债权体系之外,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信托法律制度的民法解释均未能有行之有效的答案。票据法也是如此,关于票据流通无因规则也不仅仅是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上的无因性,而是兼具有物权和债权流通的独立的特点。上述情形说明,民法典形式上的消解源于民法典概念体系的局限。也就是说,民法典以共性归纳为代表的立法模式逐步向个性凸现,民法典的内部结构形成膨胀、独立和分散的趋势;以物的占有和流通形成的物法和债法体系逐步转向抽象权利的享有和转让方向发展,而后者的理念与前者有根本的区别,这导致民法典的概念体系对外部规则的涵盖性成为不可能。
  (三)原有民法典失去了概念法学上的统领作用,概念将会一定程度上被抛弃,立法进一步碎化,判例可能成为新的法律产生的一个来源。
  在民法规则逐步特殊化和进一步碎裂化的情形下,民法典总则的统领功能逐渐消亡。诸如自古罗马至今支撑民法的一些灵魂概念如民事行为、主体和客体、物、债、权利等概念,以及传统的理论规则,对许多民事关系并不能起到恰如其分的调整和解释作用。民事权利体系已经扩展,民事交往日益复杂化,理论已经不能适用新的法律关系调整的需要,也不能起到统领的作用。在个性张扬的年代,民法典最基本的工具理性将会受到挑战。民法典将会受到轻视,民法学者的工作将会围绕实际的法律关系而展开。我认为,到对民法典进行扩大解释已经无望之后,民法学者将会放弃修补民法典的努力,而转向一种实用主义的努力,当然,对民法整体理论进行重新建构也成为一个努力方向,但这种努力的结果是发育出与民法典完全不同的概念范畴来,并且这些概念不企图在理论上无懈可击,而是提供一些立法和司法分析工具而已。这样,一个必然的结论是,判例将成为法的一个重要来源,而不再是概念法学统领一切。在这一点上,日本目前掀起的判例热潮初步反映了这一趋势。
  在上述法典化的大走势之下,我国法典化的未来如何呢?应当说,观点的进步是一切进步的动力。目前我国对于民法典的功能、价值和发展趋向缺乏一个清醒有效的认识,对于民法典仍处于一个尊崇的阶段。实际上,成文法程度很高的国家的学者对此已进行了反省,从耶林、惹尼到艾立希对法典化曾肆意进行批驳,并引起了法学界的反响。目前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提出了“轻松对待民法典”,便是纵观世界立法全局而产生的回应。我认为,如果将世界法律体系分为两极,那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就是分别的代表,即“一个社会仅适用一部法律”和“一个判例就是一个法律”。我认为,这两者都需要发展。对我国来讲,我们虽然目前还不具备完全学习英美法系的条件,但至少我们不应再强调法典化。维持立法现状本身就是一种很消极的选择,那么民法典的制定更应慎之又慎了。结合上述对法典化前途的分析,我认为我国民法学的发展和民法典制定有两条道路:  一是强调理论的构建,扩大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和涵盖性,使民法学概念体系真正能覆盖所有的民事关系,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的一体化。这是传统民法思维方式的延续,也是法典主义的原旨。既然传统民法的概念系统已不能应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那么必然要对理论进行扩展,进而在未来民法典中以一套理论体系穷尽生活中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但显然,这种道路的前途是不容乐观。实际情况是,就我所知的情况,目前的民法理论还停留在罗马人建立的概念体系上,物权和债权是传统民法关系的主要内容,并不能适用于现代社会的许多法律关系上,目前学术界对许多关系都比照物权规则和债权规则进行调整,但都以失败告终。至于民法基本概念体系,根本就没任何变化,我想也许这些概念变化后,也许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法了。例如,就民事权利而言,知识产权、票据权和信托财产权等新型权利出现以后,民事权利制度就不能对其有效容纳,可见财产权的基本理论必须在物权和债权的基础上予以扩展, 如果不能扩展,民法理论就不能有效地涵盖这些关系。但显然,目前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竟没有引起学术界的重视。这一方面与民法典的封闭性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理论的突破之难有关。再加之,是否理论能设计所有的民事关系,本身就是一个神话。所以,我认为继续走理性建构这一条路,企图一统天下,难度很大。
  二是不强调理论构建,但保留传统理论,正视新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运用传统理论进行解释,但不强求一致,民法典也不调整这些关系。这是目前学术界的现状,即对传统民法学仍尊崇倍至,不容修改,对新的关系又不能纳入民法中进行解决,所以就将之搁置一旁,但仍不忘其属于民法问题。如知识产权法、自然资源法等,电子商务法等。这种现状流露出传统民法的无奈,但仍是以传统民法典为依据和参照的。如果真的依这种模式,那么民法典的制定倒并不急迫。也就是说,即使是制定民法典,也只是制定调整传统领域生活有关系的法典,仅限于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侵权等制度,并不能同时调整其他民事关系。
三是在总则中扩大概念的内涵,以覆盖原先不能覆盖的制度。如荷兰民法、魁北克分别在民法典中加上了财产权的一般规定,就是为了让多种财产形式和财产关系能够适用于民法,纳入民法的体系中。我认为,此举对于在理论上统一民法关系确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比如就商法而论,本来商事权利的特殊性和不相容性使其与民法分别开来,但如果民法典当中出现了财产权的一般规定,就意味着商事权利也属于民事权利,只不过由单行商法调整罢了,这种统领作用为民商合一提供了立法上的保证。上述立法意识到,民法权利体系的扩充是关键问题,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目前在法典化的传统下,通过民法总则对财产权制度的适当扩充可以起到暂时的统一立法的作用,使民法典在实质意义上仍有可能统领民事立法,显然,这种作法是与反体系法的作法相背离的。但是,目前在判例方式没有发展起来之前,成文法和法典化仍普受社会重视的前提下,这只是在目前使法典化和体系化稍完善的权宜之计而已。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程啸、尹飞等学友的指点和启发,在此表示感谢。)

[1] 关于两者的具体关系,本人在两篇文章中已有系统论述。(见《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及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在此不作全面论述。仅仅对争论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

[2] 除了上述三点理由外,主张财产法的学者第一个理由是:物权法是建立于物权是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的这一基础上,因此物权法不能调整其他基于人与人关系的其他财产权利。我认为,此理由缺乏一定的说服力。我认为不必做过多的论述,因为物权本身就是一种权利,权利本来就是一种关系概念,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对物本身是无权利可言的。简言之,物权本来就是指基于物的占有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这种权利的形式是以物的占有为外观罢了,其实质仍是一种排除他人干涉的绝对权利。亦即物权的本义是,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不为他人干涉,是对一种独占权的确认。权利的赋予本来就是民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手段,至于权利涉及到物只是权利的表现形式,所以物权不可能调整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荒岛上的鲁滨逊从来就不会关心其与荒岛之间是否存在一种权利关系。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对自然的占有和控制行为只有涉及到他人的行为时,才有法律意义。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无需权利来调整的。没有他人的纯粹的物理上的占有和支配行为仅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我国民法学者并没有认为物权是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至于对资本主义时期曾有外国学者持上述观点这一说法,我们仍表示怀疑。

[3] 关于物与财产、财产与财产权的论述,可参见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及现实思考》一文,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郑成思教授在其《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一文中,也提出了这一问题。本文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第41期,2001年6月8日)

[4] 从学理上讲,物权和知识产权只是权利人行为的对象不同而已,这一点也说明了民事权利的本质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可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行为自由是权利的核心问题,而不是权利人行为的对象。申言之,也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有一个行为的对象,如债权仅仅体现为一种请求权,该种请求权并没有类似物和知识产品的东西,但这种纯粹的请求行为却可以带来利益,所以行为是否涉及到具体的对象,对权利而言,并不特别重要。这样,从规范上对权利进行理解,应该从行为出发,只要这种行为能为行为人带来利益,这一权利本身就是完整的。由此,审视传统理论关于客体的论述,可发现其客体其实是权利人行为的客体,而不权利本身的客体。关于权利本身的客体性质,可参见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5]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对德国而言,如其说是法典化的胜利,不如说是成文法的胜利。与法国相比,德国在法典化以前,未进行过任何习惯法的采录工作,法律的分裂远比法国严重,民法典首先其实完成的是法律统一工作。

[6] 这种提法曾引起学术界的一次大争议,当然这种理论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所以并没有得到学者的认可。但我认为,这种理论虽然在作为制度的民法典角度来讲,显然存在缺陷,但我认为作者实际上是在考察民法典的原始地位以后,对民法由市民社会的基本法逐渐蜕变为权利法的一迷惘,认为民法仅仅考虑财产权,而相应忽视了主体本身的地位及其保护问题。实际上民法地位的转变可以在法的发展理论上获得恰当的解释,两者并非是矛盾对立的,这一点后面将详细述及。
[7]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见2001年6月15日人大法学院演讲记录。

[8]民法上主体的人格就是“权利能力”的另一种表述,它确定的是主体的地位,是自然人或法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的依据。而人格权是主体享有的与自身不可分割的权利,它是属于权利体系范围内的事情。人格与人格权关系犹如民事主体与物权的关系,所以放在一起本身在逻辑上就有矛盾。

[9] 这个问题在侵权法中也仍然存在,比如侵权法总则中,就侵害对象不仅包括了已有的法定权利,也包括对利益的侵害,这种表述一直令学者感到迷惘,对权利和利益的关系如何,也没有一个科学的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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