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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6日 吴汉东 点击次数:5494

[摘 要]: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分析主要涉及相关法价值的评价主体、基本构成以及实现途径。知识产权法既具有一般法价值的构成要素,又有着其特别法的价值内容,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统一体,包括正义、效率和创新。在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实现,存在着文化缺失、观念冲突以及利益失衡等诸多障碍,从而产生制度风险与法治失灵问题。面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变革与时代发展,我们应确立人本主义与和谐发展的新价值观,这是对知识产权法律精神的挖掘和升华,也是对正义、效率和创新诸传统价值的超越和发展。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法价值体系 人本主义

    一、知识产权法价值理论的研究意义
 
    人们对法价值的研究,源于法律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对立。可以认为,法价值即是人类法律理想的价值化选择,是价值这一哲学范畴的法律化表现。法价值反映着人与法的关系, 必须在人与法的关系中认识法的价值。沈宗灵先生对法价值的含义作出了层次化的表述:一是法律促进哪些价值; 二是法律本身具备哪些价值; 三是各种价值发生矛盾时, 法律根据什么标准对它们进行评价。[1] 应该认识到,法价值是历史性、阶段性和选择性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及相对于不同的客观实际,法价值反映出不同的倾向和选择。知识产权法价值的研究,既是立法活动的需要,又是法律实施的需要。中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已经走过30多年的历程,其法律制度选择是“逼我所用” 还是“为我所用”;其法律实施效果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其法律文化基础是“认同缺乏”还是“精神内化”,[2]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法价值层面作出理性总结和反思。面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变革和时代发展,在中国语境下解读知识产权法价值问题,即对多元法价值冲突进行协调,对法现实价值存在进行判断,对法理想价值目标进行选择和推进,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确立知识产权法价值的评价立场
 
    法的价值评价是由评价者运用自己的价值观念和准则,针对客观的法价值状况作出的。制约法价值评价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律现象本身的价值状况,二是评价者自身的价值认识能力和水平。[3]前者可以概括为法价值的客观性,后者可以称为法价值的主体性。评价主体是价值判断的核心,没有主体的价值关系是毫无意义的,而在不同主体的立场上,价值评价也会大相径庭。在这里,我们必须秉持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即法价值既需要借助主体的评价而形成相对稳定的价值目标和主客体关系的描述,同时也需要一种超越主体绝对指向,将评价主体相对剥离而塑造的客观性价值目标。在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发展与变革过程中,评价主体总是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参与法价值的寻找、认识和选择,以自己的价值认识去构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结构、内容和形式。就时间维度而言,有早期出于控制市场而追求的秩序优先,也有当今全球化条件下所强调的正义优先,这些法价值成为不同历史时期知识产权法赖以建构和变化的思想基础。从国际范围来看,发达国家强势地将秩序优先的制度规则打造成国际主流范式的基本内容,以维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现行秩序; 而发展中国家力图改变现有知识产权秩序中不尽公平、合理的状况,以正义价值为主流评价思想,推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无论各国评价立场如何,国际社会总是要将私权保护与利益平衡这些普适的法价值转化为知识产权法的思想基础。当今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多受制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可以认为,“TRIPS协定为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共同规则,但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都有自己对知识产权理解和诠释的自主话语权。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话语权力。”[4]应该看到, 近现代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都是在西方国家主导下制定的,其无疑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范式。进入后TRIPS 时代以来,东西方国家基于各自的立场,对知识产权利益协调与分享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这种发展变革的态势下,从国际正义和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出发,对国际知识产权秩序进行批判性、对策性的解读,是当代中国推行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取向。
 
    2.再造知识产权法价值的构成体系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社会一般认可的价值所构成的。法律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律的本质与目的的问题;法律本身有什么价值,实际上是指法律不仅可作为一般目的的手段,同时其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法律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必然会产生各种矛盾, 因而就有对他们进行评价、协调、选择的问题。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价值, 归纳起来,主要有正义、自由、平等、安全、秩序、效率等。在知识产权法价值的构成体系中,既有作为一般法的普适价值,也有作为部门法的特别价值,这主要是正义、效率和创新。知识产权法价值的精神实质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即法律不仅要体现立法者的价值目标追求,更要反映价值构成中所蕴含的社会客观规律。我们看到,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们,正是通过这种理性的力量得以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并力图将各种各样的自然法规则和原则纳入到一部法典之中。近代知识产权法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作为其人文基础和精神主张的。[5]理性主义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将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尊严、幸福权利等。[6]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是随意服从人的意志的偶然性,而应表现为长期稳定的规律性,成为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在理性主义精神的指引下,知识产权法应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相统一的产物。其中,正义是伦理理性,即知识产权法的正义观念和体现正义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其相应的道德观念为基础的;效率是经济理性,即效率是知识产权法产生的起始动因,其产权保护、利用及限制的三大制度安排以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标;创新是科学理性,即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灵魂,通过产权制度创新旨在实现以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为核心内容的知识创新。应当指出的是,当今世界正处于一个急剧变革的历史时期,学者们采用了诸如全球化时代、知识经济时代、后工业社会、风险社会等各种用语来描绘我们所处的时代。[7]为应对时代之变,我们有必要确立人本主义与和谐发展的新价值观,对知识产权法律精神进行挖掘和升华,可以认为,重新诠释法的价值构成,构建新的法律认知取向和评价立场,这是当代中国知识产权法价值实践的理性选择。
 
    3.寻求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实现途径
 
    法的价值实现是法价值目标的现实化,是价值选择、价值评价等过程与结果的总称,是法价值活动的目的得以现实化的过程与结果。[8]与价值构成相关的价值实现,是法价值研究的重要内容。价值实现是连接法的价值构成与法治体系构建的纽带。即是说,法价值的实现, 离不开法律的社会实践活动,包括基于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政府、社会、公民的守法等而形成的法治体系;同时,价值实现是价值目标和价值构成体系践行的过程和结果。价值实践活动有助于将法律价值准则转化为法治进步的现实力量,促使“法实践主体改造法世界,实现法价值目标” [9]。考察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实现,重点在于研究知识产权法实施的条件和路径、实施的状况和效果。应当看到,知识产权法在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完全释放其应有的功能。影响法价值目标实现的,不但有法律因素,即制度选择所涉及的法律理念、法律内容以及法律形式,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而且有非法律因素,即制度实施所涉及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政府公共政策以及社会环境、文化基础等,是否具有协调性和相适应性。这中间即包含着知识产权法价值实现的诸多障碍,这些障碍性因素存在于观念意识层面、制度设计层面及社会运作层面。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制度失灵即是法的价值实现不能。以维护知识权利的正义秩序、发挥知识传播的效益功能、激励知识成果的创新活动为宗旨,探讨知识产权政策目标的实现条件和路径,是当代中国践行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的基本使命。
 
    二、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的基本构成
 
    知识产权法既具有一般法价值的构成要素,又有着其特殊法的价值内容,从而形成自身的法价值体系。按照价值主体被满足的程度,知识产权法价值可以分为终极价值和基础价值。前者是指被法律化的主体最高价值追求,主要是正义、效率和创新;后者是指派生于最高价值的一般性价值,包括自由、公平、秩序等。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价值是其终极价值追求在具体制度上的间接表达,分述如下:
 
    1.正义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0],实现正义是创设知识产权的第一目标。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正义观念与自然法理论相伴共存。在近代立法中,知识产权被描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它基于创造者的智力活动而自然产生,摆脱封建特许束缚而法定存在,因而是符合正义的。反之,无视创造者权利的存在,他们的智力活动投入就无法得到补偿,精神生产领域将陷入无序状态,整个社会也就无正义可言。正义价值的阐释,描述了知识产权法的正当性基础,知识产权法蕴含着以下正义价值:
 
    (1)平等主体的人格正义。法律人格,即作为主体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资格。平等性是主体地位界定中的法律正义。恩格斯认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11]知识产权法的平等精神却有着自身的价值内涵。首先,知识产权的平等是一种从事知识创造活动的自由选择,表现为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任何人只要通过创造活动取得智力成果即可依法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其次,知识产权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它意味着各利益主体都处于独立地位,在正义的范围内实现知识产权利益结构的有序化。在知识产权法的权利体系中,各主体对知识产品分别享有专有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不同利益。各项法律制度将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知识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最后,知识产权的平等意味着对外国人的平等保护。依国民待遇原则,著作权法奉行“作者国籍”或“作品国籍”原则,工业产权法奉行“居所原则”或“国籍原则”.知识产权法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法上“法律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它将外国人同化为国民,使外国人在其选择保护的国家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
 
    (2)利益均衡的分配正义。利益分配,在法律上意味着权利的配置和安排。公平性是知识财富分享中的法律正义。公平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判断公平与否,一般是从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的,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12]在知识产权领域,公平原则是知识财富分配正义的体现,在制度设计上是对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利益的协调,这种法律平衡与协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知识资源的专有领域与非专有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知识产品,但并非所有的知识形态都是知识财产的权利客体。立法者在知识资源范畴中划分了两类区域:一是专有领域,创造者对此享有独占使用与获得利益的权利:二是非专有领域,包括知识产品的“公有领域”与权利客体的排除领域,所有人对此类知识资源可以自由使用。第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与有限性。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性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点:同时,该权利又是一种限制性权利,受到地域、时间及权能的限制。知识产权法的权利配置,实质上是一种对知识资源的利益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将这一法律描述为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13]
 
    (3)权利安排的秩序正义。法律秩序,是指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妥协性。[14]有序性或者说妥当性是秩序正义的价值要求。知识产品,即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特点,其本身不可能自然占有和有形控制,因此需要法律对知识财产状态作出“纯粹法律的占有”[14]的制度安排,给予逸出创造者控制的知识财产以特别的保护,这就是知识产权法以权利安排为中心所建立的知识产品创造、流转和使用的法律秩序。知识产权法追求的正义秩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权利的界定秩序,即在无形的知识资源之上确定明确的产权边界,以体现国家统一法则来维系知识财产的稳定状态;二是权利的交易秩序,即通过知识产权利用制度,规范产权交易活动秩序,促进知识技术的传播和利用;三是权利的保护秩序,即以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追究侵权人承担责任等措施,保障权利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利保护是秩序正义内涵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2.效率价值
 
    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为我们认识、评价知识产权的制度功能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率”。法律经济分析的结果表明,植根于经济生活之中的法律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正义的功能,还应担负起实现权利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使命。从某种意义上说,一切法律问题归根结底都是经济关系的反映与要求,任何法律无不体现经济方面的基本规律和原则。依立法要求来说,只有反映客观规律性的东西才是正确的,还市场经济法律以其客观自身规律的本性,这是市场经济规律的第一要义。[16]但是,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准确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的条件,是否胜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功能,还有待于一种效率评价。
 
    效率是知识产权法产生的思想基础,也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诸多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以及实施,都可以从效率原则中得到解释:专利权的效率基础与财产权的动态原理一样,“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的经济功能”[17]。具言之,没有专利权,信息产品“不足” 的现象将十分严重,专利权的授予发挥了激励作用。但是,如果专利授权门槛过低,则会产生无效益的垃圾专利。对技术成果授予专利并为专利授权设定必要的门槛条件,有助于激励技术创新并提高专利技术的利用价值,从而保持专利制度的效率;著作权的效率功能,体现在创作-传播-使用的法律链环中,立法者从产生私人产权与促进知识传播的二元立法宗旨出发,通过著作权保护、利用、限制等三大制度安排,以实现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目标;商标权的制度收益,在于“通过给定统一质量的保证而节约消费者的寻找成本”[18]。寻找成本实质上是一种交易成本,是消费者在做出购买产品决策之前对产品质量进行调研而支出的成本。商标具有商品来源标志和商品声誉体现的基本功能, 对其进行权利配置必须考虑收益与成本的关系。在“先使用制”国家,商标权的取得以“使用” 为前提,并且是“充分的使用” 而非“象征的使用”[19],这是效率原则的要求;而在“先注册制”国家,商标权的取得以注册为条件。一个未使用而受到保护的注册商标,虽未在使用中实现收益,但“先注册制”的审查及管理成本低于“先使用制”,因而“先注册制”也是符合效率价值目标的。
 
    知识产权法的效率价值追求,在制度设计方面体现为合理与有效的权利配置,也就是使各方主体在权利体系中达致一种均衡状态。在微观经济学那里,均衡是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20]均衡是知识产权法效率目标对制度安排的基本要求,用意在于,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中寻求均衡,消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均衡状态中的权利配置中,创造者的权利是第一位的权利,是本源性权利。法律授予创造者以私人产权,为权利人提供了最经济、有效和持久的创新激励动力;传播者的权利是知识传播过程中的次生性权利,是相关性权利。传播者是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他们的智力或物力的投入,是为提高知识资源使用效率所必需的;使用者的权益在制度安排中也应有合理的位置。在精神生产活动中,使用者是已有知识产品的消费者,但也可能是未来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赋予使用者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他人知识产品的权益, 既保证了社会公众接触和利用知识产品机会,也会促进精神财富的不断增长。总之,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使用者权利的相继产生与完善,是立法者寻求****化满足各方面利益需求,进行知识资源分配和相应权利配置的均衡结果。
 
    3.创新价值
 
    知识产权是科技、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它实质上解决“知识”作为资源的归属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知识产权法本身即是私法领域制度创新的结果,同时,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应以创新为主导。
 
    创新理论是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思想基础。20世纪初,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熊彼特在《经济发展理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创新理论”。在他看来,“创新”是在生产体系中引入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20世纪50年代以来,后人在其“创新理论”的基础上发展了技术创新理论和制度创新理论两个分支。前者认为,科学技术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技术创新实现的。后者认为技术性因素和制度性因素构成了经济增长的两大要素,而创新的制度是激励技术创新活动、推动经济增长的关键。[21]制度创新一般是指制度主体通过新的制度构建以获得追加利益的活动,它是关于产业制度、产权制度、企业制度、经济管理制度、 市场运行制度等各种规则、规范的革新。在创新体系中,制度创新居于基础和保证地位。知识创新立足于科技、文化、经济一体化目标,是一种为促进经济发展而进行的新技术应用与商业化的活动,它离不开相应制度的保障、规范和约束。知识产权是私权法律制度创新与变迁的结果,同时也是直接保护知识创新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
 
    创新价值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灵魂。法价值观依法律制度的不同及法律制度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特定时代背景下,特定的法律制度不仅会包含若干不同的价值,而且其各自的价值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例如,刑事立法体现了秩序、正义,民法直接规定了平等、诚信, 而经济法侧重体现了“效率”;而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其有独立的主导性价值,即创新价值。[22]这是因为,当代经济的发展着重依靠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创新”业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主要特征,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发展,任何主体要在以高技术为依托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首先要善于运用“创新”,因此创新已成为人类行为选择的标准之一。创新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关系范畴。同时,“创新”作为一个“历史观”意义上的概念,还凝结着人类的理想追求。历史观要回答和解决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根本动力、机制和规律问题,创新发展存在于广阔的社会实践领域与久远的历史运动过程之中。
 
    创新价值体现在知识产权政策制定与立法活动之中。国家通过政策导向包括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将创新这一行为上升为“规划理性”的法律价值,体现了作为法价值主体的人在法价值发现中的能动性干预和控制。必须看到,知识产权法以基于创新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体现了尊重创新、保护私权的主旨。例如,专利权制度保护的是新技术发明的第一次商业应用并获得经济效率,即保护的是“技术商品化”的创新成果;著作权制度保护各类作品的第一次出版并获得相关收益可以视为保护的是“作品商品化”的创新结果;商标权制度保护的是以商业标志为载体、以商品声誉为内容的财产利益。商标标志本身可能不具有创新性,但其实际上保护的是这种标志作为商标的第一次运用以及第一个获得商标权的主体利益,以及由此涉及的由于消费者对这种“第一次”的认同所获得的利益。我们还要看到,知识产权法在界定私人产权的同时,创建了“知识产品公开”、“在先权利保护”等制度,既促进与保护权利人的个人创新行为,又同时考虑到社会创新发展的连续性和创新成本的合理性。此外,知识产权法还通过“保护期限制”、“权利穷竭制度”等规范,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使得私人独占的知识产品适时地进入公有领域,以激励人们不断进行新的创造活动。
 
    三、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的实现障碍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实现,需要一定社会条件的综合作用,其实现途径涉及政治、 经济、文化、教育等多个方面以及立法、执法、守法等法治体系本身,这里既有内在动力, 也有外生变量,诸如知识经济市场的发育、知识创新政策环境的孕育、知识权利文化氛围的培育,它们无一不是知识产权法价值实现的重要条件。
 
    在法律制度的历史上,知识产权是罗马法以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制度创新成果,也是西方国家三百多年来不断发展成长的“制度文明典范”。在风险社会理论的语境中,这种制度创新成果和制度文明典范有可能成为一种“制度风险”。制度风险是一种内生性风险,是伴随着人类的决策和行为,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等,所带来的新类型风险。这种风险具有“人为的不确定性”,其原因来自人的自身,即是由现代性的推进所引致、造就的人对自身的威胁。[23]制度本身的潜在和现实危机,是现代知识产权法治失灵的根本原因所在。就当今中国而言,知识产权法价值实现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法律本土化过程中的文化缺失
 
    法律本土化是强调,在法律移植时应让受移植的法律经过合理处理与嫁接,使其能渗入到移植国国民的精神和理念之中,进而在本土被理解、消化和接受。法律本土化也就是法律移植本土运动的过程。[24]
 
    知识产权是发展中国家迈向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制度选择。对外国法制或国际法制的引进,存在一个“法律本土化”的问题。本土化要求,法律移植不能仅仅是对外来法律规则的形式再现,而且要在研究其法律理念的基础上实现文化再造。可以说,“法律精神在法的发展和改革中起着关键性作用,是移植国与被移植国法律之间配合、同构、兼容的思想尺度,也是外来法律本土化得以成功的先导。”[25]总体而言,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移植,我们引进了这一制度的外型,但在理性领域尚缺乏与之相应的文化基础,这是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实现的障碍性因素。根据《我国公民知识产权意识调查报告》,近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保护方面不断加强投入,社会整体对知识产权认识程度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明显提升, 但在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的行为规范的完善方面却未收到明显成效。”[26]具言之,公众普遍抱有对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的容忍态度,以及大量存在着侵权复制品的消费群体。知识产权意识的淡漠,使得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律的正义性认同受到消极影响。笔者以为,就其文化动因而言,有两个问题值得重视:一是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的历史惰性。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以个体农业为基础,以宗法家庭为单位,以伦理纲常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法律文化是有惰性的。中国的传统文化遗产愈见深厚,其消极精神因素的沿袭就愈见顽固。近代知识产权法建立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的思想基础之上,将这一制度移植于义务本位、专制主义、人伦理性的中国传统文化土壤之中,如果没有自上而下的法律文化改造活动,没有形成与移植法律相适应的新文化基础,就会使得知识产权这一制度“舶来品”产生“水土不服”的法律异化后果。二是社会认同法律的现实障碍。近代中国引入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被迫性移植”,其间虽有清政府实行新政的需求,但更多是外国势力强加所致;现代中国对知识产权规则的接纳,在一段时期内是一种“被动性移植”,即是在国际贸易体制的框架内来考虑本国立法。我国公众对知识产权法律的社会认同感不足。当知识产权的某些制度或规则, 超越发展中国家发展阶段时,由于本土社会内在需求不足和制度消化能力欠缺,就会影响法律移植的有效性。知识产权文化认同缺乏,是一个法治信仰问题,而在风险社会理论中则是一种制度信任危机。制度信任的关键,是社会组织成员对制度和规则所达成的共识,依赖于成员对制度和规则认同、内化的程度。[27]法律文化的缺失可能导致对知识产权的“制度化违背”成为常态,代之而起的是“非正式制度( 潜规则) 的生成”,“正式的规则或制度名存实亡”[28]。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与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就产生了背离。
 
    2.知识产权政策化运作中的价值冲突
 
    公共政策是政策科学领域里经常使用的术语,它是指“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的目标,通过政策成本与政策效果的比较,对社会的公私行为所作出的有选择性的约束和指引,它通常表现为一系列的法令、条例、规定、规划、计划、措施、项目等” [29]。知识产权亦是一种社会政策工具,即政府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知识财产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等进行指引和规范。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建构,是以其基本国情为基础,以国家利益为立场的。首先,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与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2005年联合国报告所援引的千年项目专家意见,在遵守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不同阶段,选择不同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30]笔者认为,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利于那些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因为在这种制度框架下,他们难以获得所需要的知识、技术。但是,发展中国家有不同社会、经济环境和科技能力,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对于进入到工业化阶段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激励科技创新,促进文化繁荣,实现经济发展是有益的;同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有助于实现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目标。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并不仅在于为知识财产提供私权保护,而在于实现知识创新、社会进步的政策目标。对此,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认为:“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在发展中国家,如果能使文化产业成果的其他条件得到满足,更强的私权保护将有助于当地的文化产业。”[31]这说明,传统的发展中国家要走上新兴的工业化、现代化发展道路,应该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为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 在国际竞争中争取主动。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知识产权政策立场的选择和政策目标的实现,存在有许多现实障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环境变化,使得发展中国家政策选择空间狭小;而知识产权运行的国内社会条件欠缺,又使得发展中国家政策实施效益有限。
 
    当下中国正面临着社会转型和知识产权制度转变,“尊重知识、崇尚创新、保护精神产权” 的法价值观念尚未形成,不同主体之间较多存在着法律价值冲突,从而影响到知识产权政策的有效实施,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土社会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差异认识。本土社会成员对外来法律的接受,往往抱有不同的具体价值期待,或支持,或反对。[32]我们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是现代国际贸易领域的游戏规则,世界贸易组织各缔约方必须遵从而无选择余地。同时也应看到,现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过多地顾及和参照发达国家的要求和做法,这一状况使得国际法律总是引起本土社会的不同意见,因而在中国缺乏足够而普遍的社会认识基础。不同国家之间,在国际法上的认识差异,或是基于各自利益诉求考量, 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制于法价值观的分歧。二是多元主体对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差异选择。在知识产权制度转换中,“私的本位是不变的理念”[33],但其主体内涵已发生变化,具言之,知识产权虽为私的权利,但在现代法中已由单一主体发展到多重权利主体,包括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等。多元主体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地位有别,因而对法价值的实现有着不同的需求:知识创造活动要求保障自由、效率价值的实现;知识经济市场要求保障秩序、安全价值的实现;知识传播与利用则要求文明、公共福利价值的实现。知识产权的法治目标,其首要任务在于合理界定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明确本权(即创造者权利)与他权(包括传播者权、使用者权以及社会公众的权利)的构成,通过权利行使而实现其确定性利益。在风险社会中,法律所授予的权利旨在****限度地抵消由于风险带来的冲击和侵害,或者说偏重于对确定性价值的追求和确认。[34]但是,在多元主体的法价值实践中,存在着种种不确定性的风险,或是来自权利的扩张或滥用,或是由于权利的侵害或冲突。这种“风险不确定性”会影响“法律确定性”,即产生知识产权法治失灵的问题。
 
    3.知识产权制度全球化运动中的南北对峙
 
    “全球化”概念是美国经济学家提奥多尔·拉维特(Theodore Levitt)在1983年“市场的全球化”一文中率先提出的[35],其原意是指经济全球化,后来逐步扩展到其他方面。所谓全球化,可以理解为以经济全球化为核心,涉及到政治、法律、科技、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全球化。经济全球化的出现和新的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是20世纪下半叶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潮流,这一潮流深刻地影响到21世纪的格局。在推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世界贸易组织及其《知识产权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制之中,使得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国际化呈现新的发展态势。经济全球化、科技全球化、信息全球化乃至治理机制的全球化,不可避免地带来风险的全球性。反全球化主义者认为,全球化正在催生另一种形态的帝国体制:互联网是“信息帝国主义”,世界贸易组织是“市场帝国主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金融帝国主义”,而联合国是“政治外交的帝国主义”。贝克对此作出了自己的判断:全世界面临着社会认同解体、价值利益冲突、主体组织对立、国家立场对峙、生态环境破坏等不确定因素,这些危机与发展遍布全球,形成对人类生存的新威胁。[36]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亦是全球化的伴生物,它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普适性,也导致了制度风险的全球性:一是《知识产权协定》在各缔约方普遍实施而引起的利益失衡。该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作了新的制度安排,是迄今为止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标准最高的国际公约,堪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典”[37]。但是,《知识产权协定》作为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核心法律制度,在其制定及推行过程中显现种种不足,争议的焦点是《知识产权协定》的合理性和适当性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商中,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的国家对决策有重要影响,他们实质上可被称为决策制定者,而那些市场份额较小的国家只是决策接受者。[38]因此,在《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及签署中, 发达国家的绝对主导地位是非常明显的,而由此形成的规则显然不是平等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协定》是一种明显向发达国家倾斜的国际知识产权体制,其结果是发展中世界智力产品搁在了公共领域,而发达世界的智力产品被紧紧的掌握在私人公司手中。[39]而在《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存在诸多困难。2002年,总部设在英国的知识产权委员会发布的研究报告,对协定不考虑不同国家经济环境和发展水平的差异而一概要求所有缔约方采用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做法提出了尖锐批评。报告指出,适合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可能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成本大大超过可能获得的利益,因为这些国家严重依赖含有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的技术、知识产品来满足自身基本需求和发展需要。[40]二是《知识产权协定》在实施过程中与国际人权的对抗、冲突。自协定生效以来,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问题,从多哈会议通过的关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到坎昆会议前夕达成的关于该宣言第6段的实施决定,表明《知识产权协定》的法律框架在不断发展和完善,其推动力主要是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及其平衡。联合国人权促进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协议》,宣称:“由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41]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大会作出专题报告,指出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有着“现实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冲突”,“TRIPs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措施与国际人权是冲突的”[42]。我们看到,在知识产权制度全球化过程中,不同类型的国家表现了不同的权利诉求和法价值追求:发达国家多强调秩序优先,以维护和强化现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发展中国家多注重正义在前,以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调整和改革。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全球化所引发的风险问题,通过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寻求知识产权全球治理路径的合理性和妥当性。
 
    四、知识产权法价值取向的时代构建
 
    法的价值取向是人类法律理想的价值化选择, 即评价主体对法价值的主观判断、情感体现、 意志保证及其综合,“既包括对法治体系的现实认知和评价,也包括对法治体系的未来愿望和选择”[43]。明确法的价值取向,对知识产权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它以法律理想的目标追求,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奠定科学的发展方向,为知识产权政策运作提供统一的思想基础。
 
    知识产权法作为“制度文明的典范”,是各国创建知识财产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经验体验,具有高度的共通性和可移植性。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和知识革命的时代情景之下, 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更是一种政策方略。发达国家之间在推进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水平问题上的战略合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利益冲突,以及发展中国家自身在寻求符合本国经济社会发展路径问题上的知识产权政策选择,彰显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所蕴含的利益需求和价值取向。在当下法价值目标的设计与实践中, 各国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构成,既有世界普适价值的采用,也有本土特殊价值的考量。作为价值主体的立法者,由于处于不同的社会背景和国家发展阶段,在对业已形成的知识产权法价值进行主体性的评价和选择时,往往将其价值认知结果植入制度建设之中。从国际范围看, 处于相对弱势的发展中国家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所秉持的基本法律观,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主要冲突,这主要反映在对于发展伦理、分配伦理的不同法律主张上:发展中国家希望通过知识产权保护融入到国际社会的经济法律秩序之中,并充分享受由于世界文明和科技发展带来的收益,反对在《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过度保护和“合法” 垄断所带来的技术壁垒和“数字鸿沟”,[44]主张知识产权法应当从维护人权立场出发更好地促进人类社会发展,更为合理地分配知识产权资源;发达国家基于对现有优势地位的维护, 更多时候是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规则体系,将其技术、文化优势通过知识产权演绎为国际市场的竞争优势,因此多从私权神圣的角度强调知识产权创造理论和财产理论的正当性和优先性。可以说,发展中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人权意义的关注与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倚重形成了相对鲜明的价值取向差异。
 
    中国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的时代构建,应立足于对传统法价值构成的批判改造,着眼于当代法价值移植取向的科学选择。从知识产权法价值观的文化来源来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合理吸收世界法律文明的基本要求。知识产权制度应是一个各主权国家相互接近、相互认同、相互连结的全球法律机制和国际准则,这是不同国度的社会主体所创造的调整规则和所积累的调整经验之有机聚合,体现了人类法律实践的普遍性的历史定则,反映了人类的法律智慧和对理性的追求。[45]这种法律文化不应是西方中心主义的,当然也不可能是民族沙文主义的。知识产权原则、规则在全球范围的普适性,须以各国社会成员普遍而共同的法律信仰为思想基础。将人类共信的法价值理念导入我们的精神家园,这是中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任务;二是充分展现中国法治文化的特殊原素。从本土资源来说,知识产权法律构造的思想基础,首先来自于法治发展理念的创新。在以往的知识产权法研究中,法学家所秉持的价值理念往往是公平与正义,而经济学家通常追求的功能目标是利益与效率。在中国, 科学发展观作为当代社会发展规律的理论概括,作为当代社会发展理论的观念形态,对“包括法价值观在内的整个中国社会的价值观的变革具有重要推动作用”[46]。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具有法律价值论意义,以此作为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实施效果的判断标准,使得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出现了一种新的价值取向,丰富了原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体系。其次来自于传统文化的改造。中国传统文化的历史惰性, 对于现代知识产权法治建设有着消极影响,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利用价值。正如学者所描述的那样,“那种富于人情味的和谐功能、那种防微杜渐的内省模式、那种因事制宜的情节理论, 其实或多或少含有超越时代的意义”[47]。也有学者对中国传统文化内容进行整理和概括,其中“注重整体精神”、“向往理想人格”、“勇于创造、革故鼎新”等,[48]与鼓励知识创新、提倡知识利益分享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也有一定的联系。传统文化作为一种固有的行为方式和观念模式,其影响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不可能弃若敝屣。我们有必要对传统文化与现代制度的结构要素进行分析、鉴别,或是梳理、整合、选择传统文化的积极之处,以推动现代制度的有效运行;或是导入影响意识观念的现代制度, 凭借功能机制促进传统文化转型。
 
    中国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目标的构建, 关键在于理念更新与构成调整。现就人本主义和和谐发展的新价值观分述如下:
 
    人本主义是知识产权法的最高价值。所谓人本主义,即是 21 世纪的人文主义,是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49]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理念,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人的主体地位、调动人的积极性、保护人的正当利益、以促进人全面发展。可以认为,人本主义的要义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即“每个人和一切人都在客观和主观上的各个方面得到****限度的自由发展”[50]。在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中,人本主义即人的全面发展处于统领地位,在这一最高目标之下,诸法律价值得以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知识创造的自由价值实现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前提,知识市场的秩序价值实现是人的全面发展的保障,知识生产主体人格的平等价值实现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基础,而是否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则是知识分享的正义价值实现的重要判断标准。在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中,人的全面发展首先是每个人的全面发展,它是一切人全面发展的构成部分;同时,人的全面发展最终在于实现一切人的全面发展,它是个人全面发展的结果和目的。践行这一价值理念的法治要求是: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同时这种私人权利也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秉持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首先是要坚持权利本位,保护创造者的尊严、权利和自由,以实现“个人能力的充分开发和个性的自由发展”[51]。其次是要进行适度的权利限制,确保社会公众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机会,即个人在全面发展的同时,也使他人和社会得到发展;在国际保护机制中,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提供权利保护,促进各国科技、文化与经济的发展。从人本主义的价值观出发,促使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朝着更加公平、合理的目标改进:一是要注重各国共同创新发展,防止知识产权成为遏制竞争对手、谋取商业利益的简单工具;二是要注重对传统知识的涵养,以此作为现代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52]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奠定历史文化基础。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概括为保护私人权利与促进知识传播的二元立法原则,表现为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多元权利结构。上述立法宗旨和权利结构,应达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即创造者的权利应与公众“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利益的权利”保持一致,这一人权要求应高于“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53]。换言之,知识产权法通过对个体、 群体以及社会公众的权益保护,以促进每个人和一切人的全面发展。正如有的学者所强调的那样,这一制度的最高目的是“发展”,即“个人的发展、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发展以及全球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54]。
 
    和谐发展是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和谐发展是一种配合适当、协调有序的理想动态,是一种涵盖周延的目标系统,包括人的和谐、社会的和谐、自然的和谐,以及人与社会、自然的和平共存与进步。和谐发展是法的发展的终极理想,是法的正义、秩序、自由、效率等价值的有机统一体。[55]在知识产权法的多元的法价值体系中,和谐发展观具有独特的功能: 一是统筹性功能。如果说正义、自由、效率代表着真与善,秩序代表着美,那么和谐则代表着真善美的统一。[56]和谐发展观作为众多个体价值不断融合的状态组成,应是知识产权法运行全过程的基本理念。二是引导性功能。在诸多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和谐发展观起着指导和引领作用。它作为一种关系良好的状态,“能够促成效率价值的实现”;它表达了人类与自然界万物共处的基本生存法则,是“正义精神的升华”;它作为人的终极价值追求,“引导着法的秩序价值实现”[57]。三是判断性功能。和谐发展观是一种“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58],可以作为衡量诸价值实现效果的准则和标准,以调和原有法价值之间的冲突。
 
    还应指出的是,将和谐发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也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所作出的一种解读。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其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这种和谐发展的理念,既是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发展要求,也是我们改造法价值体系的新理论资源。和谐发展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应当追求的重要的形式价值,其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即是知识产权制度的良性、健康运行:在知识产权保护、利用与限制方面, 应统筹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在知识产权政策实施方面,应兼顾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关系;在知识产权治理系统方面,应关注制度本身改革和相关制度替代、补充的关系[59];在知识产权实施效果方面,应妥当处理社会发展与环境、生态和谐共存的关系。上述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不同主体之间以及主体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本国人与外国人的利益关系,以及人与文化、 环境、自然的共生关系;此外还涉及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功能,包括保护、利用与限制的制度功能,以及创造、管理、利用与限制的政策功能等。总之,知识产权立法当以国情为基础, 但也绝非简单地记录和反映已然的社会关系,而要体现出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性。法律理想价值总是高于法律现实价值,唯此才能保持知识产权法演进的持续动力。
 
    确立人本主义与和谐发展的价值观,是对知识产权法律精神的挖掘和升华,是对正义、效率、 创新诸传统价值的超越和发展。笔者认为,以综合治理应对制度失灵,化解现代知识产权运行中的政策风险;以知识共享弥补权利垄断,促进中国知识产权事业中每个人和一切人的全面发展;以国际合作代替南北对抗,建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和谐世界”,这是中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界共同面临的时代问题,也是人类社会实现知识产权法治理想的价值目标。
 
    注释:
[1]参见沈宗灵:《法、正义、利益》,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
[2]参见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3]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4]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与自主话语》,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5]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6]参见俞荣根:《自然法学说献疑》,载《台湾研究》1990年第1期。
[7]参见黄文艺:《科学发展观的法律价值论解读》,载《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8]参见前引[3],卓泽渊书,第483-484页。
[9]参见杨震:法价值实践观的理性选择,载《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0]参见前引[1],沈宗灵文。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668页参见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页。
[12]参见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页。
[13]See L. Ray Patterson,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p. 2.
[14]参见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15]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1991年版,第58 页。
[16]参见江平:《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17]See Richard A. 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 Brown Company,1986,p. 13.
[18]参见程啸:《知识产权法若干基本问题之反思》, 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19]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页。
[20]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 年版,第22页。
[21]参见林炳辉:《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3 期。
[22]参见陈谊、汪天亮:《试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定位——创新》,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9期。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23]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译,南京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137页。
[24]参见肖尧辉:《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现象的关联考察》,载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25]参见宋志国:《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移植中的递减效应原因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26]刘华等:《我国公民知识产权意识调查报告》,载吴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7页。
[27]See March J G,Olsen J P,Rediscovering Institutions:The Organizational Basis of Politics,New York Free Press,1989. p. 227.
[28]参见王锡锌:《中国行政执法困境的个案解读》,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9]参见吴鸣:《公共政策的经济学分析》,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第4页。
[30]See Calestous Juma,Lee Yee-Cheong,Innovation: Applying Knowledge in Development,Earthscan Press,2005,p.112.
[31]参见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http://www. iprcommission.org/papers/pdfs/Multi_Lingual_Documents/Multi_Lingual_Main_Report/DFID_Main_Report_Chinese_RR. pdf,访问时间:2013年1月26日。
[32]参见刘星:《重新理解法律移植》,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33]参见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34]参见杨春福:《风险社会的法理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6期。
[35]See Theodore Levitt,The Globalization of Markets,Harvard Business Review,May/June,1983.
[36]参见薛晓源等:《全球风险世界:现在与未来——德国著名社会学家的风险社会理论创始人乌尔里希·贝克教授访谈录》,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1期。
[37]参见曹建明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312 页。
[38]参见[美]戴维·赫尔德、安东尼·麦克格鲁 :《治理全球化:权力、权威与全球治理》,曹荣湘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39]See Anupam Chander,Madhavi Sunder,The Romance of the Public Domain,92,Calif. L. Rev. 1348-1353.
[40]参见刘笋:《知识产权国际造法新趋势》,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41]See UN Commission in Human Righ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s,2000,E/CN1.4/Sub.2/2000/7.
[42]See 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Fifty-Second Session,agenda item 4.E/CN.4/Sub. 2 /2000. 7.
[43]参见冯心明:《论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取向》,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4期。
[44]在全球范围内,数字技术的运用及其程度有很大差异,这种网络发展的不均衡性,即是“数字鸿沟”问题。在版权产业界,诸如影视、音乐、广播、游戏、动漫、出版等数字内容产业占据主流和支配地位, 而生产数字内容产品的许多核心乃至技术标准,多为发达国家和他们的跨国公司所掌握。根据《中欧数字鸿沟比较研究》提供的数据,2007年中欧数字鸿沟的综合指数为0.69,这意味着中国的信息化总体发展水平和应用水平比欧盟落后69%.参见张新红等著:《聚焦第四差别:中欧数字鸿沟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82页。
[45]参见公丕祥:《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46]参见前引[7],黄文艺文。
[47]参见季卫东:《中国法文化的蜕变与内在矛盾》,载李楯主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29页。
[48]参见李兴成:《传统文化与新时期传统文化》,载 http://www.edu.cn /20011121/3011083. shtml,访问时间:2013年1月28日。
[49]参见屈茂辉:《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载《求索》2002年第5期。
[50]参见前引[3],卓泽渊书,第463页。
[51]参见夏清瑕:《个人发展权探究》,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52]参见李发耀:《多维度视野下的传统知识保护机制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2008年版。
[53]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刘跃伟译, 载《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54]参见吴峰:《知识产权、人权、发展》,载《上海理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55]参见张德芬:《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正当性及其实现》,载《法学评论》2007年4期。
[56]参见王岩云:《作为法价值的“和谐”涵义初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57]参见前引[55],张德芬文。
[58]参见贾少学:《论和谐作为法价值的表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59]知识产权法治系统的变革,不仅在于其保护、限制、利用制度的完善,更在于相关制度的补充和替代。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制度风险与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来源:《中国法学》2013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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