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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


弱者保护与技术维护之衡平
发布时间:2013年9月23日 曹兴权 罗璨 点击次数:5302

[摘 要]:
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在实践中面临滥用、误用、漏用之乱象,导致维护保险产品技术品性与保护弱者平衡矛盾的特别功能被忽略。应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去定位和优化不利解释原则,使其能够在实现惩罚条款设计过失的规范性价值的同时,也能够有效实现缓冲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机制性价值。在具体适用中应坚持合理扩张与严格限定的二维路径,以尽可能地避免条款无效、解决条款模糊难题。
[关键词]:
保险合同 不利解释 技术性 格式条款

    导言
 
    现代契约法关注的“不是如何去刻画和注解有关契约的公式,而是去发现和衡量契约法在一个不断变化着的社会中所要保护的权利和义务。”[1]在缔约双方的经济实力、信息知识都无法平等的保险合同领域,追求实质公平、保护投保人已成为各国保险立法司法的价值目标。在避免国家干预合同效力成为主流思维的当下,应当尽量避免合同条款效力无效。但是,我国法院却惯于以否定合同条款效力维护实质契约公平,这在保险法领域表现得特别突出。保险合同的司法实践与合同法发展趋势产生了背离。这显然是不适宜的。保险产品是技术化的产物,而保险交易也不单单是个合同问题。不难想像,随意否定保险条款效力将给保险技术品性带来多么严重的侵蚀。如果保险人的经营难以维系,这恐怕也并非实质公平之应有之义。法院在保险领域坚持的所谓“公平”裁判思维似乎会引发太多不公平的困惑。
 
    完美的处理方式是既能够肯定条款效力又能够倾斜保护交易者。这看似矛盾的目标能够实现吗?保险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答案是肯定的,不利解释似乎可以成为维系保险技术品性与实现弱者保护之间平衡的一个重要支点。在绝对倾斜保护弱者的裁判思路下,由于对保险交易公平内在的技术需求缺乏必要的关注,对不利解释原则的价值缺乏必要的拓展,该支点的特殊效应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以至于,为保险合同公平凿开光亮的不利解释原则在“不可承受之公平”的氛围中迷失方向。
 
    为此,本文拟跳出具体规则适用的微观思维,从制度体系的宏观视域去重新审视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在实现保险交易公平中的应有功能与价值及其实现的具体路径等问题。以下内容主要分三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梳理司法裁判活动中保险不利解释适用的乱象;第二部分剖析不利解释原则的二维功能;第三部分提出拓展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二维路径及其具体的优化措施。
 
    一、保险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乱象
 
    面对处于缔约弱势又饱受危险煎熬之苦的投保人一方,“锄强扶弱”以实现“公平”是法院审理保险案件的主要思路。于是,保险人说明义务、不利解释原则等与生俱来就是为了倾斜性限制保险人的系列规则就成为法院进行裁判的首要依据。在这种裁判思路中,不利解释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发挥了有效保护投保人的功效,但也面临着被任意扩张和非合理缩限的危险。
 
    通过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截止2012年1月13日,本文收集到涉及该原则的案件共58件。通过分析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我们发现,在当事人对条款含义有争论时,适用了“不利解释”来判决投保人一方胜诉多达48件,(注:这48件具体为:(2011)南民商终字第97号、(2010)芷民二初字第206 号、(2010)平民三终字第 628 号、(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88 号、(2011)邵中民二终字第12号、(2010)南民商终字第306 号、(2011)邵中民二终字第 7 号、(2010)仙民二初字第 1068 号、(2010)吴民初字第 499 号、(2010)安民终字第 394 号、(2010)三民三终字第184 号、(2010)杭萧商初字第2150 号、(2010)桂市民终字第1374 号、(2010)汴民终字第 629 号、(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 33号、(2010)嘉南商初字第410号、(2010)川民初字第 84 号、(2010)魏民二初字第032 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 984 号、(2009)宛民初字第2311 号、(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1656 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45 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195 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 1285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947 号、(2009)临民初字第 149 号、(2009)川民初字第819 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 163 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421 号、(2009)朝民初字第 17294 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72 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 168 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 456号、(2010)荣法民初字第 2550 号、(2010)荣法民初字第 2549 号、(2010)乾民初字第 00630 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 261 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61 号、(2011)郴民一终字第15 号、(2010)南民一终字第706 号、(2010)成民终字第1911 号、(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57 号、(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 2839 号、2011)南民二终字第191 号、(2010)绍虞商初字第 658 号、(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 21 号、(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118 号、(2011)常民四终字第46 号。)占83%;不支持适用“不利解释”的10 件,仅占17%。违反常规概率的畸高援引率似乎反映了法院适用不利解释的任意性。即便如此,也存在一些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没有适用的情况。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保险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乱象。归纳起来,这些乱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根据《保险法》第 30 条,只有“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法院才有权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含义没有产生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并非因双方理解条款内容出现分歧所致,法院则无权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解释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在上述适用不利解释判决投保人一方胜诉的48件案件中,法院在当事人对条款理解无争议而主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就有30件,占比约63%。该30件案例,有的涉及双方提供的保险合同不一致,有的仅仅是投保人一方要求保险人赔付合同中未提及的损失,有的甚至只是保险人提出管辖异议。(注:参见:(2010)平民三终字第628 号、(2009)临民初字第149号、(2010)杭萧商初字第2150 号、(2010)芷民二初字第206 号。)为判决投保人一方胜诉,法院竟寻求毫无关联的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似乎已成为法院庇护弱者的“万能钥匙”。可以认为,不利解释原则的高频滥用已成为过度侵害保险人权益的典型表现。以至于,我们或许要对法院所持的保险交易公平立场产生质疑了。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误用
 
    与擅用不利解释原则去解决“莫须有”争议的做法相比,也有部分法院稍显理性。在前述 48 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案件中,的确存在当事人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有18件,占比约为 37%。问题是,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是否就一定要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那种解释?在上述所有的18 件案例中,法院的态度几乎是一致的,只要有争议,即可适用。
 
    其实,这也是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当事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事实只是赋予了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权,并不足以构成启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充分、必要的理由。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事实上十分丰富(注: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共有14种,具体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须受尊重原则;应从保险合同整体加以观察原则;书写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印刷条款原则;文法解释原则和保险单用语按其通俗的意义解释原则;保险单用语可由其上下文确定其含义原则;保险单用语按其表面意义解释原则和保险单用语须从宽解释原则:尽量采用合理的解释原则;保险单规定应尽量使之趋于一致原则;明示条件优先于默示条件原则;以后确定与原先确定的效力相同原则;印刷字体不论大小;效力相同原则;不利的解释原则。(参见:约翰•伯茨. 现代保险法[M]. 陈丽洁,译. 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137. )),不利解释原则只是众多解释方式的一种。况且,该原则在解释方法体系中的位阶还比较低。正如英国学者克拉克所言:“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2]《保险法》第30 条对法院选择合同解释方法的先后次序也作了规定。依据该条,在当事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通常解释”、“合理解释”、“不利解释”的顺序选择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法院首先应选择“通常解释”,如果以此可知悉条款含义,无继续解释之必要;反之,当通常解释方法失效,法院应继续寻求其他“合理解释”,只有当出现“两种合理解释”之“平局”时,“不利解释”才具有发挥空间。在上述 18 件案例中,法院的选择并非全部如此。严格依据第 30条的规定先采用“通常解释”、“合理解释”然后选择不利解释原则的有4件,仅占48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案件的约8%,在18件真正存在条款争议案件中约占22%;而抛开“通常解释”、“合理解释”而直接选择“不利解释”的多达14件,约占 48 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案件的 29%,在 18 件真正存在条款争议案件中约占 78%。如此看来,在“通常解释”、“合理解释”以及“不利解释”的序位性解释方法之中,法院形成了扩张适用甚至首先适用不利解释的思维惯性。
 
    (三)不利解释原则的漏用
 
    当需要倾斜性保护投保人时,相对于不利解释,法院更有援引《保险法》第 17 条直接否定条款效力的偏好。如果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那么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如果适用第17 条,那么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根本不具有效力。在认定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去解释、寻找真实含义,这种做法本身还存在着不利于投保人的可能性。在法院看来,直接适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直接以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而否定条款效力,可以为投保人一方提供最为直接的保护。在应当适用不利解释的情形,法院以否定条款效力予以替代,这使得许多“条款解释”的争议上升为“条款无效”的裁决。也就是说,在可能适用不利解释去有效解决问题或者必须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时候,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制度被滥用、不利解释原则被漏用了。一旦适用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制度,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空间在很大程度上褫夺了。在上述许多案件中,虽然投保人阅读了相关条款,但法院以投保人只是“接受”了而非“理解”为理由认定保险人没有完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理当无效。(注:参见:(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 165 号、(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106 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 00141 号、(2011)浙金商终字第1021 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 00146 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137 号、(2011)洛民终字第1443 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146 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 93 号、(2011)郏民初字第163 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 1290 号、(2011)茶民二初字第 19号、(2010)常民三终字第 232 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 9 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28 号。)保险条款不明确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的争议,与条款效力判断没有关系,当属合同的“理解”问题,本应适用合同解释规则。但是,法院以保险公司在提示说明时误导相对方的嫌疑大、“容易使未受训练的常人受到迷惑”[3]为理由而直接否定了条款效力。(注:参见:(2011)泗商初字第 0160 号、(2010)南民一终字第727 号。)
 
    以上乱象映射出我们对待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时看似矛盾的思维立场:一方面,任意适用甚至滥用;另一方面,又严重忽视。对于同一个法律规则,为什么存在着冷热之间如此强烈的反差呢?根源不在规则本身,而在于适用规则中的不理性立场。在很多法院看来,投保人处于保险交易中的弱势地位,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等同于投保人保护。在保险法的司法实践中,努力保护投保人、尽可能地寻求投保人保护路径的思维模式也因此而相当盛行。但是仅仅保护弱者就意味着实质公平的完全实现?从古罗马历尽铅华达至现今的不利解释规则对实质公平的解读也局限于此吗?保险合同中的公平与其他合同的没有任何区别吗?从保险制度的历史和现实看,法院对保险交易实质公平的理解存在着严重的误读。可以认为,这种误读正是导致不利解释适用乱象的本源。如同一般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公平观也具有伦理的品性,需要表达出对交易弱者的特别关注。但是,保险合同的交易公平观还有区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考量,那就是追求“对价平衡”。(注:对价平衡指的是确定保险产品与保险价格间的规则。具体而言,在具体保险交易中,危险与保险费之间应成正比例关系;在整体上,保险费总额与未来支付保险金加合理营业费用总额之间保持总体平衡关系。正因如此,保险人才能替代危险共同体对其中遭受不确定风险的个体进行损失补偿,以实现分担转移风险的技巧。可以说对“对价平衡”的维持等同于对危险共同体的维护。(参见:曹兴权. 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08. ))确保对“对价平衡”原理的尊重,使得保险交易的公平观具有能够的技术品性。保险合同法的任何制度设计,都必须关注实现弱者保护与维系保险技术品性之间矛盾如何平衡的问题。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二维功能
 
    我们可以从上述案例中看到法院为保护投保人所作的努力:尽可能首先利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来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实在无法否定条款效力的,就采用不利解释的方法来否定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在法官看来,不利解释原则在不同场合承担着不同的功能。相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不利解释原则是的次优选择;相对于除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外的其他手段,不利解释则是最优选择。对保险人来说,适用明确说明制度的最不利后果在于,根本否定条款的效力,无论该条款是否为技术需要;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最不利后果,则是在坚持合同条款效力的基础上来确定模糊语词的具体含义。虽然因非理性立场导致的不同功能、不同地位的状态并非理性,但是从保险制度体系看,不利解释原则的确可能在其他场景中负担着这些不同的功能。保险产品是高度技术化的产物,保险合同条款是对这种技术活动结果的固化,保险交易因而具有浓厚的技术色彩。对于维护保险技术性而言,坚持合同条款的效力要比否定条款效力更加有意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依赖于不利解释似乎更加容易为弱者保护与维系保险技术品性之间的矛盾找到平衡支点。
 
    (一)倾斜保护弱者:不利解释原则的通常功能
 
    投保人在保险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有必要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这是现代保险法制度设计的一个基本起点[4]。无论是不利解释原则,还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其他制度,都是围绕该目标而展开的,尽管这些不同制度在实现该价值目的时着眼点不同。与责难保险人误导、欺诈及其他导致投保人不知悉条款含义行为的制度相比较,不利解释对弱者的保护是通过惩罚保险人的条款设计过失来实现的[5]。事实上,激励科学设计保险产品、合理起草保险合同条款,应当是保护处于弱势方的保险消费者的首要途径。在“弱势保护”规则体系中,不利解释原则应当处于战斗的最前沿,应当成为最后一道防线[6]。
 
    (二)维护保险技术特性:不利解释原则的特殊功能
 
    如前所述,保险交易实质公平不仅意味着对弱者的倾斜保护,还应当包含对维护保险技术品性的关注。为此,尊重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设计就成为应有之义。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应当在更广范围、更大程度予以维护。亦即,对于相同性质或者内容的条款,在一般合同与保险合同中的命运可能不同。在前者,被认定无效有充足的正当性;而在后者,维护其效力也有充足的正当性。因此,作为防止格式条款滥用的说明义务制度在一般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应当有所区别。在前者,严格适用有必要性;在后者,抑制适用也有必要性。也就是说,排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苛严适用、消除社会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高度依赖应当是一种理性选择。
 
    事实上,立法者之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矛盾心态也可以证明此点。根据 2009 年之前的《保险法》,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类条款无效。但如何才是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坚持程序性标准,还是实质性标准?由于法律对这些问题,没作明确表述,司法实践中曾经一度盛行实质说明观。(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践证明,实质说明观并不可取。(注:根据实质说明标准,保险人完全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是要让投保人明确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保险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所涉条款提示以及解释,只要投保人一方主张没有理解所涉条款,法院几乎都会判定保险人没有完全履行说明义务。具体案件参见:(2011)浙金商终字第 1021 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 00146 号、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 137号,等等。)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抛弃了实质说明的苛严立场,并且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上采取了区分立场。从行为模式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同时履行提供格式条款、提醒投保人阅读、明确说明等三个义务;从法律后果看,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则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实践中,明确说明的义务主要通过提醒阅读、回答询问等方式来实现。无论是提醒投保人阅读还是明确说明,事实上蜕化为一种程序性义务,只要保险人在销售中建立合理的程序性机制即可。这种蜕变,与其说是一种无奈,不如说是一种尊重。
 
    司法不得无视立法者立场转化以及现实操作的事实而一味地去强调保险人的实质说明义务。原先苛严的说明义务制度的武功几乎被法律和实践彻底废除。在此场景中,保险免责条款几乎都是正义的,都是应当有效的。在此刻,保护弱者的目标又该如何实现呢?不利解释原则应当出场,也必须出场。在保护交易弱者的整个制度体系中,一种规则倒下了,另一种规则应当有所担当。如果其他规则无法有效实现保护投保人的基本目标,不利解释原则本应成为最后一道防线。在此制度功能意义上讲,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为说明义务制度的替补机制而存在。
 
    不过,法院在实践中的选择并非如此,往往忽视立法者立场转化事实以及保险市场操作的基本惯例,对保险人课以严格提示说明义务也往往作为了保护弱者的优先选择。前述漏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武断地否定合同条款效力的乱象即是如此。单从保险人说明义务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看,这种现象也相当严重。通过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本文搜集到以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为判决依据的案件约390件。与法院最终适用不利解释以实现保护投保人还不足50件的案件相比,法官的选择偏好是显而易见的。如前所述,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视为倾斜性保护投保人一方的****选择,仅将不利解释原则视作次优选择。事实上,在合同条款涵义本身就不明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何能向投保人说得“明确”呢?平衡当事双方利益的关键在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科学明晰界定,而非保险人是否明确说明。问责的重心本应是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非合理设计。我们应倚重于不利解释原则来激励保险人明确界定条款含义,而非责难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个治标之举。在滥用说明义务、漏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情况相当严重的环境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很多司法视野中的保险交易公平实质上并不公平。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截止2013年1月17日,本文搜集到现行《保险法》实施以来的保险合同案件约有2500件,可能涉及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约400件,保险人胜诉的仅10余件,与上述投保人一方胜诉的约390件相比,保险人的败诉率高达约 97%。在2500件保险合同案件中就有约390个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保险合同条款的无效率已达到保险合同案件总数的15%。只要投保人一方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或者对保险人提出的免责事由不予认可,法院几乎都会以维护交易公平为由而采信。对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理而言,此种立场确是“无法承受之重”。对此,我们有必要保持高度警惕。
 
    抛开具体规则适用的微观问题,从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战略意义上去发掘,我们还会发现不利解释原则的其他意义。因为,不利解释规则以解释的方式强化了保险人拟定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同时对合同条款效力及其内涵的技术原理予以完整保留。无疑,保险合同的技术本义也为不利解释功能的发挥开辟了新天地。虽然不利解释原则与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两种不同制度,但是他们之间从战略意义层面的替代性关系是相当紧密的。在现行保险法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已经是一只被拔掉牙齿的老虎。在现实中,我们也不能够一味地依赖说明义务制度去倾斜性保护投保人。虽然社会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有相当高的期待,但是这种期待不仅可能违背保险交易技术规律,也是没有法律基础的。不利解释原则在此刻完全可以一种替代性机制的面目出现来有效缓冲社会期待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压力。在此意义上讲,保险领域的不利解释原则不单单是一种合同解释方法,抑或关注风险个体的较低层次的规则,它实则已经成为一种肩负起平衡风险个体、保险公司以及危险共同体之间利益的动态机制。因此,对不利解释的优化不仅要关注具体规则的完善,更要从顶层设计高度去关注其功能定位。
 
    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路径
 
    通过剖析不利解释原则面临的“冰火”两重际遇、解读保险交易实质公平价值的二维内涵、揭示不利解释原则在确定条款含义与缓冲条款无效方面的二元功能,我们也逐步清晰地认识到了该原则在实施层面应当如何回应的二维路径问题。一方面,面对技术特性的客观规律与保护弱者的主观诉求两者之间的张力,独具缓冲功能的不利解释必须勇于担当,其适用空间应得以合理扩张;另一方面,作为维护交易公平的“最后一张王牌”[7],不利解释原则的出场也必须谨慎,应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一)不利解释适用的合理扩张
 
    如前所述,法院滥用保险人说明义务导致了对不利解释适用空间的缩限。因此,对其适用空间的合理扩张应以严格限制适用说明义务为实现途径。当争议发生时,首先以解释的方式去化解,尽量肯定合同条款效力,减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应将判定条款无效作为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常态性选择。具体而言,对于那些适用提示说明义务制度存在非理性的情形,均可依赖、并且最好是依赖不利解释来解决有关纠纷。具体而言:
 
    1.投保人已阅读格式条款
 
    当投保人一方已阅读知晓相关格式条款(自称已经阅读或者保险人证明皆可)仍以不知免责条款内容为由而主张此条款无效的,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将投保人主张的“不知”认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关涉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以常识判断,投保人在已阅读关涉条款之后不可能不知晓此条款的存在,投保人“不知”应为对关涉条款的涵义即保险人真实意思的不知。此刻,因双方对条款理解有争议,法院具有条款解释权而非条款效力否定权。
 
    2.被保险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如在机动车辆保险中,保险人经常以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法》等规定为理由而拒绝理赔。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有种观点认为属于“法定免责条款”的范畴,保险人当然有权主张。[8]事实上,被保险人违反此规定后面临的多是行政处罚风险,与是否应得到民事层面的保险补偿并无必然关涉。是否作为责任免除事由,保险人应在合同中作明确规定;否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这完全属于合同条款是否约定、是否约定清楚的问题,法院完全可以依赖不利解释原则来解决。
 
    3.专业性较强的险种
 
    正如美国学者道宾所言:“从理论上讲,保险法仅仅是合同法的一块领地,但如果有人以为合同中的字词适用于它们的常用释义,那么这块领地就会像雷区一样布满陷阱。”[9]对于一些关涉专门行业的险种,如疾病险,公众对其中专业术语极易不解误解,保险人应当在设计条款时进行****化的明确。不利解释在此类案件中对保险人保险条款设计的不当不明的惩治功能尤为突出。
 
    (二)不利解释适用的严格限定
 
    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及学界达成的共识,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条件:只有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方对理解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法院才被赋予合同解释权;在法院有权解释合同时,应当首先依次适用““通常解释”、“合同解释”的解释方法,以确定当事人的真意;只有当前述能够确定当事人真意的解释规则失效时,法院才可以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具体而言,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1.关于相关方的争议
 
    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认识不一致就可认为发生了争议。争议具有主观性,其认定仅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感受,甚至可以纯粹来源于当事人主观原因,与所涉条款的实质内容无关。有学者主张不利解释条款中的“争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歧义,否则会助长投保人一方以主张条款解释有争议为诉讼策略获得不利解释保护的不诚信行为。这种观点不可取。因为,如果将第30条语境下的“争议”理解为所争论问题客观上确有疑义,那么法院无法“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客观疑义正是通常解释无法解决的,将疑义与争议等同会直接架空“通常理解”。
 
    此外,争议的弱势方不应具有选择性。有学者提出,保护弱者的不利解释原则不应当适用于与保险人交易实力相当的相对方,法院应考察投保人一方是否是弱者后作出选择,可借鉴美国一些法院的做法来确定弱者的判断标准[10]。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弱者”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很大的模糊性,难以加以精确界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难以认定被保险人到达何种“规模”、“谈判实力”才能与保险人势均力敌;并且同一类甚至同一个“强势”的被保险人的其“交易实力”在不同的具体保险活动也会有所差别。更为重要的是,不利解释中的“弱者”主要是因为丧失了条款内容协商权才处于不利缔约地位,至于专业知识、谈判能力、经济势力等的匮乏只是加剧了此种弱势地位的次要原由。“含混分析并非依据经验和交易能力,而是以保险人起草了保单为基础。”[11]美国也有判例表明“即使被保险人是一个商业组织,可能大概了解合同以及合同的其法律含义,不利解释原则仍应适用。”(注:其理由是“保单仍然是由保险公司的专家置备的格式保单,该保单的用语系由保险人选择,发生争议的特定用语亦未经协商。据此,作为被保险人的一些公司是否拥有律师与该原则的适用并无关联。此外,这种格式保单在全国范围内被销售给大大小小的商业公司,法院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将导致不协调”。(参见:Federal Kemper Ins Co v Joes,(1991)777F Supp405,409.))
 
    2.关于“通常解释”中专有含义的优先适用
 
“通常解释”是指探求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而字面含义又可分为日常含义和专有含义。关于所涉条款的专有含义,有学者认为,在通常解释中,保险合同所涉行业术语的的专门含义应优先于普通含义[12]。诚然,保险市场语境下的术语含义应当受到维护,保险行业惯例必须得到尊重;但是,对于专有含义如何与交易公平衔接的问题,也应当予以斟酌。在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的保险合同中,通常出现因保险人并未对非免责条款所涉行业术语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或以常人标准来判断投保人也不应当知悉,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的情况。在此刻,如果法院在“通常解释”中优先适用专业解释,那么投保人一方可能就无法获得应有的保护。因此,要使“通常解释”中行业术语的专有含义优先于其日常含义,就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投保人一方应当知道所涉行业术语的专有含义,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说明或者投保人因其职业或营业特点对所涉行业术语应当知悉(如董事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
 
    3.关于“合理解释”的范围
 
    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解释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可以说,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理解释”的“合理”标准。法院判断哪种解释是否合理,前提条件是必须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交易意思。最常见的合同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即将全部合同条款视为一个整体,不拘泥于个别条款词句,根据各条款的相互关联及上下文的逻辑关系,推导出所涉条款的具体含义;目的解释,即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对所涉条款进行解释,尽量避免导致合同条款无效;专业解释,对行业术语的专业解释属于“通常解释”应满足投保人一方因保险人说明或者基于其职业特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业术语的专有含义。当此条件未成就,法院应当将其归入“合理解释”之范畴。除此之外,法院也可寻求其他合理的合同解释方法。
 
    4.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体系性位阶
 
    就合同解释规则的体系位阶而言,不利解释原则要高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共政策等处于最低阶的兜底条款。在严格意义上,不利解释原则不是合同解释的最后选择。在个别情况下,适用不利解释也许会违反法律规定,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及其他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或对将来相关方产生不良动因,[13]此时法院应当考虑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共政策等的效用。
 
    结语
 
    保险交易的技术特性导致了保险合同规则的特殊性。一方面,法律也必须倾斜保护投保人;另一方面,法律必须保护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及其代表的危险团体。从理论逻辑的层面看,保险合同制度肩负的交易公平价值似乎难以平衡。但是,从制度体系的层面看,不利解释原则已成为缓冲保险技术性原理与保护弱者之间矛盾的理想工具。只是,无论是在社会观念中还是在制度实践中,由于被赋予了过多的扶弱情感,该原则的适用过度消弭了保险合同的客观规律。对不利解释的非理性适用无不充斥着对该原则的局限认识。对待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应从微观转向宏观,从规则之间协调发挥作用的视角,从制度系统、规则体系的高度去认识其价值。作为对二维交易公平价值的回应,也有必要在制度层面将不利解释的实际功能扩展至二元维度。为此,在立法层面,可以对《保险法》第17条的适用条件明确严格限定,防止法院任意扩大引用说明义务规则而侵蚀了不利解释的适用空间;就各种解释规则的范围、位阶等细节对第30条加以细化,以增加不利解释的可操作性,引导司法者尽可能从合同解释的维度去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在司法层面,法院应当树立尊重保险合同的技术原理和维护保险市场客观规律的意识,在相关案件的裁判中充分发挥不利解释的积极效用;也可以利用司法解释机制,明确第17条和第30条适用空间的衔接机理,引导法官乃至社会公众对此产生明确共识,在保险合同领域为不利解释规则开辟本属于其自身价值的真正乐土。
 
    注释
[1]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3.
[2]Clark.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M].Lloyd’sof London Press,1997:66.
[3]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M].陈丽洁,译 . 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137.
[4]Keeton,Widiss.Insurance Law: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Legal Doctrines and Commercial Practices[M].West Publishing Co.,1988:624.
[5]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6.
[6] W.David Slawson.Standard Form Contracts and Democratic Control of Lawmaking Power[J].Harvard Law Review,1971,84(3):529 - 566.
[7]Jeffrey W.Stempel.Stempel on Insurance Contracts[M].Aspen Publishers,2005:4 -66.
[8]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J].保险研究,2010,(11):112.
[9]约翰•F•道宾.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7.
[10]王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6,(5):15.
[11] Boeing Co.v.Aetna Cas.& Sur.Co.,113 Wash.2d 869,784 P.2d 507.
[12]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 30 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J].法商研究,2002,(4):90.
[13] Kaplow Louis,Steven Shavell.Fairness versus Welfare:Notes on the Pareto Principle,Preferences,and Distributive Justice[J].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03,(1):89.

来源:《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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