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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


发布时间:2011年3月3日 潘红艳 点击次数:5198

[摘 要]:
以被保险人的存在场合及确定为研究起点,归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设置。追踪被保险人权利的立法新发展,揭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存在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关系之中,对其法律地位的探讨以被保险人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特质为外延。同时,以被保险人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较,界定被保险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利益; 第三人

 
    《保险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经开始实施,这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与日本2008 年保险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在时间上比较接近,日本《保险法》立法原则中包含的“强化对投保人方的保护”与我国《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理念相映成趣”。二者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规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界定这一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特殊的主体,在合同法领域难寻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广有提及,但向来缺乏理论层面深入而系统的关注,导致了规范层面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几乎涵盖全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设置凸显被保险人的特殊地位; 从与保险合同其他诸要素的关系角度观之,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核心; 从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衔接及比较角度观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异颇大。
  
     一、被保险人存在场合及确定方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存在情况并不相同。
 
    (一) 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保险,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保险,比如海、陆、空的旅客运送业和仓库业的财产保险合同。另外,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还经常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比如以CIF 为条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况,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以其生命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人。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同,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无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自然人为限) 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姓名。被保险人是法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个被保险人应当一一载明。
 
    其二,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成立,候补的主体自动成为被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比如财产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候补的被保险人,承租人或受托人变更后取得与原被保险人相同的资格。
 
    其三,以扩展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 这种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险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采取扩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围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二、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时候都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设置的核心主体存在被保险人的场合,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抛开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险人为中心展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以被保险人为衡量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赋以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1 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赋以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 52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赋以被保险人减灾防损的义务 我国《保险》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5)以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60 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的存在,产生一系列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作为标的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各国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举主义立法、同意主义立法以及列举主义和同意主义结合立法。我国采取第三种方式,即法律直接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规定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4 条第1 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 第34 条第2 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被保险人拥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和变更,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认;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②
 
    由上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具有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意权; 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义务; 减灾防损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危险发生通知义务。可见,保险合同中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外几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都包含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设置的原因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终极目的——受领保险金这一结果观察,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结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上,任何其他的权利义务设置均服务于这一核心权利的实现。在保险合同构筑的权利体系中,保险金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渊源的判断应该以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情况作为重要标准。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所有者地位应否使其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系列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者? 这一问题的探究以保险利益为起点,以保险合同利益为终点。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功能相异: 保险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风险③,保险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显保险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卫道士”与“弄潮儿”的角色。在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二者发生交集。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的决定关系是前者决定后者抑或后者决定前者? 学术界相关论述乏善可陈,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标的的归属决定合同利益的归属,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享有广泛的合同权利以及合同处分权利。当然,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也是合同的订立主体,而在保险合同中,情况较为复杂。合同标的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投保人,基于种种原因不同一,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法律规范的设置似乎倾向于后者,即将合同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这样,与合同的订立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离,但是与合同标的的归属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张又保持一致。依笔者拙见,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险的防范价值序列居前,保险产生的经济利益位列其后。
 
    以历史的角度,对保险运营过程经济利益的追求是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的源动力,道德危险的防范与保险的运营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险业已经较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险已经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存在的场合,对被保险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立法价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位居其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而将保险合同利益赋予投保人极易产生道德危险。故此,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包含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并非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人。”[2](P126)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的,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可见,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这种让渡,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3](P57) 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合同利益归其所有。综合所有保险类型,法律确立了投保人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损失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虽然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但由于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利益归被保险人所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受领人最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与被保险人并非始终同意。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请求权与保险利益的拥有者应该保持一致,否则易于引发害及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的道德危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直接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确定——直接或者间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无适格受益人的场合,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就此,可以得出对人身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主体的判断,无论最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何——被保险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合同利益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利益的归属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利益也应归其所有,此为被保险人拥有广泛权利和广泛义务的原因。
 
    四、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创设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 中,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中并无此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投保人。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经由事后的协议解除业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无疑是对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为在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间创设平衡点,日本《保险法》增加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制度 规定被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该请求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险法》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时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的解除权无异,从而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这种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缔结保险合同的场合,被保险人的生命权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身权、维护被保险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险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当事人会出现基于情势变化产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领权因之消失。人寿保险合同多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订立,被保险人年龄越大,发生死亡的几率越大,投保的保险费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风险的考量,被保险人超过一定年龄的,寿险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见,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投保人订约时存在的保险利益其后丧失,比如夫妻关系的终结。此时,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疑会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构成极大的威胁,增加道德危险发生的几率。如果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会与投保人的利益及其当事人地位发生冲突,造成合同解除权享有主体与合同主体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各要素的关系特质
 
    (一) 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可以概括为其财产 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可见一斑。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现有利益; 第二,基于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5](P21)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保险中,遵循填补损害的原则,保险目的即是填补发生保险危险时实际遭受损失之人的损害。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必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利之所在,损害之所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的存在目的 而保险合同的订立以保险标的危险的评估为基础,所以《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担旨在揭示保险标的危险状态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存续以保险标的危险范围的维持为保障,对被保险人减灾防损义务的规定即是控制危险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险人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等均以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为目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各国立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规定存在差异: 一种是同意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经过该人的同意; 一种是保险利益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之内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时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避免了简单的同意主义立法程序上的繁琐与不便,对倡导社会主义道德 发扬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友爱精神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同时也兼顾了对被保险人人身权的尊重与道德危险的防范 。但是,这种立法易于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实质上,被保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法律无由规定这些权利转归他人所有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即认为一定范围的被保险人具有让渡以自己生命或身体投保权利的意思,
 
    (二) 被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填补损害的保险原则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之人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决定了被保险人 (而非投保人) 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因而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 老、死、葬为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状况为条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抑或属于被保险人?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该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与合同的订立主体并不同一。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被保险人虽然通过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让渡了以其身体投保的权利,但这种让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内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应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方符合被保险人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见,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非被保险人莫属,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无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场合,保险金的归属表面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取得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掌控在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均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见,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主体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即被保险人享有以生前意思决定保险金享有主体的权利,与被保险人对其遗产的处分类似 在无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投保人的遗产)。可见,法律倾向于将被保险人规定为保险金的享有主体,惟顾及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在保险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原因关系亦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无非商贸上之联系与人情上之赠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依法明示,或为情感上至亲之人,或为金钱上联系紧密之人。以防止赌博为初衷的保险利益原则在英国《1774 人身保险法》,通常称为《反赌博法案》中表述为: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否则该合同无效。而这种保险利益除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险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实上财产权利的实际或可能的丧失或减少”[6](P22) 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这一标准,所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涉及情感上的联系也涉及经济上的联系。
 
    (四)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源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无规制必要。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以外,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未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规定已经能够实现禁止赌博与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并无必要对受益人附加保险利益的限制,应当将其决定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
 
    (五) 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的关系特质
 
    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组织为保单所有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单没有现金价值,以自己的财产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为保单所有人; 以他人财产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保单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可能出现基于保单财产性的转让或质押。如此,保单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还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较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他主体一般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虽然被许多学者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权利义务设置上存在诸多不同。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参与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不需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被保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外,必须承担许多义务,其中既包括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也包括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等),还包括法定义务 (减灾防损的义务以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并且这种请求权可以经由对受益人的指定而归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时,在没有适格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综上可见: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也是对保险合同标的拥有保险利益的人。同时,除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外,被保险人需承担保险合同中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几乎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被保险人简单的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显然不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也无法满足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偏重保护的立法目标。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但日本《保险法》中新增的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将被保险人的权利扩张到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如果说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该主体的权利义务反映和决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被保险人已经具备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类当事人地位。
 
【注释】:
①参见《保险法》第39、40、41条。
②参见《保险法》第42条。
③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谋求保险金为目的,故意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扩大的危险。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29 页。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页。
 
【参考文献】:
[1][日]石山卓磨.《现代保险法》[M].东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险法论》[M].台北: 三民书局,2006.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孙祁祥.《保险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岳卫.《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2009 (4).
[6]施文森.保险法论文: 一 [C].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来源:《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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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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