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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
发布时间:2012年2月11日 樊启荣 点击次数:4848

[摘 要]:
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关键词]:
保险法;立法体例;合同分类;保障对象

  一、引言

  中国保险立法如以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为嚆矢,迄今正好一百年。其间,虽然几经波折,但仍有两个繁荣兴盛的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以1917年拟定《保险业法草案》为起点,1929年又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终在1937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共经历了20年。第二个时期:以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第25条为“财产保险合同”)为起点,经过1983年和1985年国务院相继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过渡,于1995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后,于2002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迄今正好30年。

  比较这两个时期的立法成果,笔者遗憾地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水平仍然未超越我国历史上已颁行的保险法的立法水平,尤其是关于保险合同的立法,可以说是今不如昔,此绝非妄言和虚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行以来,虽然在短暂的十几年间经过了2002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订,但在许多方面仍然无法适应当前保险业的发展,日渐丧失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和监理保险事业的功能。尤其是其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就条文数量而言,还是就体系内容而言,抑或就规范技术而言,远不及1929年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及1937年的《保险法》。因此,为导正保险之经营,健全保险业之发展,修订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仍是我国保险立法不可回避的课题。

  那么,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是仍然与前两次修订一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予以小修小改,还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窠臼进行大修大改?这是一个首要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必须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四个重要方面:(1)在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2)在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上,“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3)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4)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番探讨,以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有所助益。

  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合”还是“分”

  就保险法的规范类型而言,保险法可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理法)。保险合同法旨在规范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依循;保险业监理法则旨在监督保险业者之经营活动,以保证保险业的正常运作,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法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各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保险立法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体例大致有如下两种:(1)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之中,统称为“保险法”。(2)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合并立法体例之典型代表,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保险法》。[1]不过,受其影响者仅有菲律宾、中国等少数国家所颁行的保险法;其他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则基于保险合同法为私法性质,而保险业法为公法性质,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立法体系。

  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经历了从分别立法转向合并立法的变迁过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之“商行为篇”中,设有“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共计57条;虽然《大律商律草案》未曾公布,但其奠定了我国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的基础。1927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拉拟定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包括保险通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终结条款等四章,共计109条,仍然沿袭《大清商律草案》所确定的分别立法体制。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商法委员会拟具《保险契约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并将原草案名称《保险契约法草案》中之“契约”删除,改称《保险法》,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这是我国近代以来从名称、体例到内容都是基本接近现代保险法立法的一部专门法规。不过,该法虽名为“保险法”但在内容上实质仍为“保险合同法”,设有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共计82条。该法公布后,因批评者众多,南京国民政府又另行起草“保险法草案”,于1936年审议通过,并于1937年1月11日公布《保险法》;与之同时公布的还有《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至此,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正式确立。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之后,于1963年在修法时将所谓的“保险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并为一法,从此脱离大陆法系之传统,并延续至今。在祖国大陆,保险立法工作于改革开放之初开始重启,国务院于1983年和1985年颁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仍然沿袭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分别立法体例。不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时,则受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2]将两法合并,也脱离了大陆法系之传统。

  从立法背景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草案起草者之所以选择合并立法体例,并非出于理性,而是出于实用或便利。也就是说,采合并立法体例,在立法时只制定通过一部保险法,而不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法律,只需一次立法程序即可完成,降低了立法成本,易于被立法机关接受,有助于提高立法效率。[3]但是,合并立法体例从法理而论并不科学;从实务而言,不仅给法律适用和修正带来了困扰,而且造成了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干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诚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林勋发教授所言:“保险契约之规范与保险事业之监理,两者之性质截然不同。保险契约法系以规范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为目的,属私法之范畴,重在权义之平衡与法之安定性;而保险业法则以赋予主管机关监督保险业之权限与准则为宗旨,具公法之性质,重在保险业之健全发展与法之适应性。”[4]一言以蔽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固均以促进保险业之稳定发展为其终极目标,唯其规范之对象不同,其所持之原则因而有异”。[5]因此,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

  其次,采合并立法例,使得立法者在处理“保险合同分类”与“保险业务分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时,相互牵制、彼此干扰,不得不迁就其一、忽略其一。保险合同的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将性质上相同者归为一类,以利于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有效地规范;而保险业务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是如何区隔业务范围,以便于主营机关对保险经营予以有效地监理。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分别立法体制,则在保险合同法部分应当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而在保险业法部分则可区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但是,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合并立法体制,在该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放弃了“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分类,而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以迁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业务分类。[6]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是顾此而失彼,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徒增无数的争议和困扰。

  最后,合并立法例给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制造了“瓶颈”,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由于受“重保险监管立法、轻保险合同立法”观念的影响,有关保险合同法的条文仅有区区60个条文(第9-68条),实属“先天不足”,不足以发挥有效规范保险合同之功效。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次修订时,以“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强化保险监督管理”为指导思想,仅仅对保险业法部分作了修正,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根本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订。鉴于上述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2月正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工作,提出了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同时兼修的设想。但是,2008年底立法机关在审议修正案时,由于受汶川大地震、国际金融危机等国内外因素的左右,修改重点又向保险业法倾斜;全部条文数量从158条增加到187条,而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文数量则从60条降至58条,所占比例从39%降至31%。尽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诸多条文进行了“增、删、改”,但仍然属在已有架构基础上的小修小补,对于保险实务中早已存在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等险种仍然未作规定,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又属“后天不良”。

  总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两法合并的立法体例,已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我国修订和完善保险合同法的制约因素,未来修法时应当放弃两法合并体例,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两法分立体制。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固守还是扬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颁行以来,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及其衍生的代位、重复保险和保险竞合等制度的规范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保险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瞩目的焦点,迄今仍然争论不休。而产生争论之原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无关联。因此,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一“二分法”是否科学,值得反思。

  从立法沿革来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生命保险合同;1929年《保险契约法草案》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937年《保险法》颁行时将保险合同改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其理由为:保险损失补偿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7]不过,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在当时遭到了学界的批评。有学者指出,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分类,并未依照同一的分类标准。损失保险之所谓损失,系对保险事故的结果而言;而人身保险所指之人身,则指对象而言;如果以保险之对象为分类标准,则人身保险应与财产保险相对。[8]不过,保险合同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未被当时的立法者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之所以采纳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实际上是受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及学说的影响。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后,起初仍适用1929年拟定、1937年颁行的《保险法》,采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1957年台湾“行政院”在草拟所谓“保险法修正案”时,建议废弃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改采“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之“五分法”。[9]台湾“立法院”在审议过程中,围绕“保险分类:五分法、三分法或二分法,如何选择”之主题,[10]进行了一场历时六年的研讨和争论,至1963年决定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修正理由如下:“保险分类,关系保险法制定之体系及对保险之管理意义至大。在学理上与实务上,本有‘二分法’及‘五分法’两种,前者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类;后者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经反复研讨,因‘五分法’之意外保险,部分属于责任保险,部分属于伤害保险,分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于各国法例不符,对保险业业务之管理,尤多不便。本条乃采财产及人身‘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优点,于对物对人二大类之下,分别容纳多种保险,以及修正保险法之体系,使今后保险事业之健康发展,以及保险机构之划分管理,均得纳入正轨。”[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时,全盘接受了上述学说,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分设“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并一直延续至今,只不过于2009年第二次修订时在章节顺序上,将人身保险合同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调整除具有政治上的宣示意义外,于规范效果上并无多大改进,甚至与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的历史逻辑不符。

  毋庸讳言,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二分法”仅仅只是对近代保险业发展水平一种朴素的认知,因而不能不说是一种带有深刻历史烙印的传统分类。这是因为,近代以降,虽然已将保险区分为“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但所谓“对人的保险”仅停留在“人寿保险”或者“生命保险”方面,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业务并未开展。在这种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实为“人寿保险合同”)两者之间的区隔似乎泾渭分明,对相关法律规范理解和适用的争议,也无从产生;但伴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保险险种也日新月异,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除在形式上“仅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之外,[12]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规范并无任何实益,而且徒增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扰。其中,典型的疑难问题是,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归入“寿险”还是归入“财险”?诸如此类问题,就成为困扰各国保险经营和法律适用的“悬案”。以日本为例,该国学者上山道生教授曾总结道:“‘人患了病’、‘由于伤害或疾病而导致的健康恶化’、‘以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的人的死亡’等等关于疾病、看护、伤害的保险金的支付以及损失部分的补偿,则既非寿险,也因其损失评估不能像对‘物’那样进行而非财险。长期以来,这一部分瑏到底是归入‘寿’ 还是归入‘财’一直成为困扰寿财划分的悬案”。[13]为解决上述问题,日本学界将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称之为“新兴保险”或者“中间性保险”;1995年修订的《日本保险业法》,将之规定为“两者皆非”的“第三领域保险”,保险合同的分类也从“二分法”演变为“三分法”;[14]2008年颁行的《日本保险法》承继了这种“三分法”,其在保险合同分类上的体现为: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五节“伤害疾病损害保险的特则”),第三章“生命保险”,第四章“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自本世纪初期健康保险蓬勃兴起之后,同样面临诸如日本曾经所经历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入“寿险”还是归“财险”的争议,且至今仍然为困扰我国法律适用的“难题”。为此,我国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为解决上述困扰,主张借鉴日本所确立的“三分法”,即“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中间性保险”。此主张也为中国保监会2006年出台的瑏《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规章所采。[15]不过,由于这种做法仅为“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廓清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时未予采纳,仍然墨守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二分法”之陈规。

  保险合同法学说的现代发展,已经扬弃了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进而演进为“损失填补(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现代“二分法”不再固守“以保险契约所承保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的传统观念,而改为“以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是否为经济上可得估计之损失为区分标准”的现代观念。[16]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之给付基础与被保险人所遭受之“实际损失”密切相关:有损失,才补偿,无损失,不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损失补偿(填补)保险”。[17]但是,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的标准来衡量与“损失补偿保险”相对应的术语,就不应当是“人身保险”,而应当是“定额给付保险”---缔约时约定多少保险金额,事故发生时就给付多少保险金,而不问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多少损失。有德国学者就指出:“损失(补偿)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这种比照还不是特别明确。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对由此而生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这也可能发生在人身保险的一些事故中,如意外伤害事故中要对医疗费用或者误工费予以赔偿。故此,‘损失保险’准确的相对概念应为‘定额保险’。定额保险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明确的保险金额,以在投保人保险事故情形给付,而不取决于具瑏瑨体财产损害的多少。这种设计特别适合于财产损害难以量化的保险事故,特别是人寿保险。”[18]

  “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并非是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的彻底抛弃,而是在“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这一传统认知框架下,为因应保险险种的多样化发展之需,在关于保险合同分类之认识论上所作的进一步抽象和升华。因为从保险合同之给付基础而论,财产保险合同之给付固然均为损失补偿性质;但人身保险合同之给付并非均为定额给付性质,而是既有定额给付性质者又有损失补偿性质。由此可见,从逻辑关于概念的分类须满足“不相容性”的要求出发,“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区隔并非相互排斥,而是有所相容,逻辑上并不严谨。相反,“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二分”区隔则“非此即彼”、互不相容,逻辑上相当严谨。总之,“按因保险契约之特性有属共通性者,亦有属差异性者,就其差异性而言,以损失填补与定额给付最为明显,其亦直接导致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之差异,以此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保险分类之标准,方能有效规范保瑏瑩险契约所生法律问题”。[19]

  综上所述,保险契约之分类于学说上的发展,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而演进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法”。故我国立法者须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将保险合同分类修正为“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两大法系在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立法构造上所采体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采“二分法”,而大陆法系则采“三分法”。[20]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二分法”的模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21]在这种“二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为保险合同所保障之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遭受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保险合同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已转让于他人,否则,保险合同之利益原则上归被保险人所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当然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为第一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该第三人为受益人,即受赠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经由保险以免除其对于第三人法律上的责任或义务时,该第三人瑐则被称为债权受益人。[22]从合同法原理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二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自己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构架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

  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三分法”的模式---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这种“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则仅为“关系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在“三分法”体制下,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并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保险费的交付者并非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享有之人。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三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架构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

  无论是在“二分法”体制之下还是在“三分法”体制之下,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均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均归属于被保险人。只不过在“二分法”体制下,与保险合同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居于当事人的地位,既是交付保险费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相符,“保险契约之关系因之而单纯且合理”。[23]而在“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谁出资,谁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规则来诠释,只能以“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即 “利之所在,害亦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属”。[24]简言之,谁受损,谁受益。以此“损益关系”来考量,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之人,故保险合同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曾精辟指出:“在三分法体制之下,虽然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为要保人以及保险人,但保险契约所保障之对象仍为被保险人,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原因无他,真正于保险事故发生损害之人为该被保险人”。[25]只不过,“谁受损,谁受益”这一“损益关系”的规则,往往被隐藏在“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的背后。

  在“三分法”体制下,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的关系时,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同样,被保险人指定谁为受益人,乃是被保险人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之处分,纯属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也不是立法所考量的重点。因此,在“三分法”体制下,应以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中心主体来构造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诚如江朝国教授所言:“于三分法中,倘若未能如此辨明保险契约之中心主体,率然以为要保人即为契约当事人且为缴纳保费之人,即为保险契约之中心,则不但容易斫伤保险制度本身乃系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之本旨,更可能导致要保人图谋‘投保利益’快速实现而故意瑐致生保险事故之发生。”[26]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2条第5款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定义的规定来看,应当说我国保险立法承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三分法”体制。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上述定义与“三分法”体制不谋而合,但观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可以发现其体系十分混乱。其中,关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定位不清最为严重。以下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是否因此得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和社会舆论的质疑。其原因在于:首先,从保险事故的偶发性原则来看,保险人所承保者应为意外事故,而非被保险人主观可控制的事故,[27]此即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抑或投保人与受益人共谋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均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故,与保险事故偶发性原则相符,保险人实无免责之理。其次,从情理而言,当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正需要保险金来医疗。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被保险人就会丧失获得本应享有的保险金,岂不有使被保险人代人受过之嫌?最后,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本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难道是为了惩罚犯罪或者威慑犯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诚如国外学者所言,如果需要威慑或惩罚犯罪,那么需要由刑法来完成,而不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来完成。[28]考诸上述规定之所以产生并一直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29]无非是因为立法者未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

  例二: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使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考察其立法宗旨,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情形下的同意权,无非在于防止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人格权,尊重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初步体现了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但贯彻得并不彻底。因为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所为同意之时间均在缔约前后,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性的合同,保险期间动辄十年乃至数十年。在此数十年的期间内,因时间久远可能会发生不可预期的事故,使得先前行使同意权时判断或信赖之依据和基础已经丧失,典型者如夫妻之间投保后,因关系交恶、恩断义绝,若仍然维持保险契约的效力,会产生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情形,显然与被保险人内心意愿相违。那么,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以便被保险人对利害关系重新作出评估和衡量呢?我国保险法学界有学者持否定性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既非保险合同瑑的当事人,何谈解除权或撤销权之有?[30]不过,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曾经对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提出增订第2款,以赋予被保险人的解除权或撤销权。其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但遗憾的是,2009年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时,此项建议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至于其理由,不得而知。反观2008年新修订的《日本保险法》,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瑑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31]日本的这一做法,使得“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贯彻得更为彻底,值得我国未来修法时借鉴。

  综上所述,在坚守“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当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

  五、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分”还是“统”

  海上保险为保险业之源头,“无疑是贯穿保险业发展历史的‘母亲之河’”。[32]在保险业发达国家,海上保险皆先以发生,渐次及于陆上火灾保险及生命保险;其立法也是先有海上保险之规定,置于“海商法”中,后制定“陆上保险合同法”。我国立法也因循了这一模式,199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为“海上保险合同”;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为“保险合同”,只不过名为保险合同,实质上是有关“陆上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如何认识和处理上述两类保险合同法的关系?我国大多数保险法学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4条“海上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主张海商法只不过是保险法的特别法,两者虽然分置于不同的法典之中,但实质上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化格局已基本形成。[33]但问题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两者之间真的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吗?我国保险合同法已经统一了吗?如此种种,颇值探讨。

  首先,我国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两者之间并非真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更遑论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来看,两者分别源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传统。祖国大陆的保险法主要是学习和移植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而后者有关保险合同之规定又基本上是承袭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保险契约法草案》,沿袭了大陆法系保险合同法的传统。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其背景是处在改革开放之初,在海上运输领域向国际社会主要是向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学习、借鉴、吸收和引进的过程。前国际海商法协会主席、英国海商法学家帕特里克·J.S.格里格斯曾指出:“这种国际公约的某些条款有选择性的并入国内法的做法,最典型的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包含了现有许多国际公约中的许多公认条款。为了达成****限度的统一,这种方法或许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助长了混乱和不确定的现象发生。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并入的方法并未被广泛采纳。”[34]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则充分参考了为绝大多数海运国家所借鉴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加拿大著名海商法学者威廉·台特雷教授在其名著《国际海商法》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1993年海商法第12章(第216-256条)中对海上保险进行了规范。虽然措辞有所不同,但该章节包含了很多英国海上保险法律瑑所确立的法律原则。”[35]毫不夸张地说,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可以清晰地发现前者的诸多条文是对后者未加任何改造的直译而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分别源自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传统,必然导致两者在体制、制度、规则等方面的差异。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差异表现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体系的构造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源自大陆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仿大陆法系的“三分法”体制,除保险合同之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作为关系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源自英美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采英美法系的“二分法”体制,仅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而无投保人的存在。除此之外,在一些具体制度如告知义务、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是彼此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不同法系,统一的保险合同法制并未形成。

  其次,未来我国保险合同法制之走向应当实现统一。其理由有三:(1)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与其说是一种科学,不如说是一种沿革,传统的要素具有压倒一切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近代以降的海上保险合同规范大多置于海商法之中,且一直相沿成习。究其缘由乃在于海上保险产生之初与海上船舶运输业的“天然”联系。海上船舶运输业兴起之初,尽管“四处渗透着‘保险法’的触角”,[36]但海上保险只不过是“商人的女仆”,[37]无不依附于海上船舶运输业者。因此,近代诸国海商法无不将海上保险合同纳入其中,并作专章规定。但是,如果我们从现代海上保险业角度来审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当海上保险业从“商人的女仆”发展成独立的行业并进而与陆上保险业一体化时,海上保险“远没有像海员人身伤瑑亡或船舶碰撞那些问题更具有海商法的基本特征”。[38]进一步而言,当下“区分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实质意义,并非相当重大”。[39]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可以独立于海商法之外。(2)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难以适应国际上保险业务一体化的现代趋势。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的区分是相对的,并且有逐渐淡化的趋势。起初,海上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海上发生的事故和灾害,然而近代社会交通发达、国际贸易日益兴旺,海上保险的保险范围也逐渐扩大。海上保险所指的“海”的范围颇广,“不但与海连接之码头、海岸或货栈得在其列,即陆上亦往往包括及之……海上保险殆已成为‘运送保险’之别名”。[40]尤其在现代社会,随着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的发展,某一货物的运输往往陆续经过陆上运输、空中运输、内河运输和海上运输等不同的阶段,实行“门至门”的联运方式,此时的货物运输客观上要求仅仅订立一项保险合同,而不是分别订立陆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一项保险业务往往既涉及海上保险,又涉及陆上保险;一个保险事故可能既属于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也属于陆上保险的承保风险。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之间的分界线如今已越来越模糊,两者在实践中往往同时并存、相互混杂,保险业务发展到今天已经具有相当的统一性。由此可见,保险业务的一体化在客观上需要保险合同法的统一;否则,必将加大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增加被保险人的不便,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法应当从海商法中分离出来。(3)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区隔,徒增法律解释上的争议和适用上的困扰。以被保险人为例,海商法确定被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负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仅仅是受保险合同保障、有权受领保险金之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为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与陆上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却如此的迥然不同,以至于争议迭出,徒增适用上的困扰。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座谈会的会议纪要》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海商法》中有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投保人”。应当说,这种做法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合同法作出变更,其合法性和妥当性也颇值得探讨。由此可见,为杜绝争议、减少适用上的困扰,根本之策在于突破现行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间的人为区隔,实现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

  最后,中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应当是“实质统一”而非“形式统一”。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海商法典后又应当纳入何处?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可资参考的立法例有二:一为法国立法例。在法国,早在1681年颁行的《海商法》中就包含了海上保险法的规定;1807年又将《海商法》归入《法国商法典》;1967年7月3日颁行的第67-522号法律以及1968年1月19日颁行的第68-64号法令取代了原《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法的规则,使海上保险法脱离了《海商法》乃至《法国商法典》;1976年法国汇编并颁行《保险法典》时将1967年颁行的法律和1968年颁行的法令纳入其中,完成了保险法典法制的统一。[41]其二为韩国立法例。《韩国商法典》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虽然在此之前的1912-1945年期间,由于处于日本的殖民瑒统治时代,韩国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因此被韩国学者称其为“依用商法”。[42]1962年颁行的《韩国商法典》在整体框架上与《日本商法典》基本保持一致,但并非完全照搬,而是根据韩国的实际进行了很大的调整。[43]其中,就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部分而言并未仿照《日本商法典》将其置于海商法的编章之中,而是置于第四编之第二章“损害保险”之中,[44]其第五编“海商法”中并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就上述两种立法例比较而言,法国立法例虽然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并入统一的《保险法典》之中,但这种统一仅为形式上的统一而已,并未厘清一般损失保险与海上保险的“种属”关系。也就是说,海上保险虽为其他保险种类之源泉,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即运送保险之一种。[45]反观韩国之立法例,不仅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而且将其作为“损失保险”之一种,置于“损失保险”章节之中;如此一来,不仅完成了保险合同法制的形式上的统一,而且还达成了实质上的统一,与法国立法例相比显得更为科学、严谨。

  六、结论和建议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和完善,在指导思想上应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若仍然坚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增、删、改,其结果只能是事倍而功半,浪费修法资源而已。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应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合并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在立法规范上,应将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放在首位,以满足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之需求。在保险合同法的体系架构上,应放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上,在维持现有“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回归被保险人的权利。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关系的处理上,突破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的陈规,将其置于《保险法》“损失补偿保险”的章节之下,实现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注释】
  [1]Seee John.K.Dimugno &Paul E.B.Glad,California Insurance Laws,Annotated,2003,West Group,2003.
  [2]考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起草过程,主要是学习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作法,无论从篇章结构还是相关规定来看,几乎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的“翻版”或“浓缩”。
  [3]参见李祝用:《保险法立法体例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4][19][23]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1991年自版,第3页,第124页,第5页。
  [5]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55页。
  [6]参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5条之规定。
  [7][8]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9]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1957年在“保险法修正案”中,对采“五分法”之理由所作了说明:“本法原按保险标的之性质,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大类,损失保险非以物之保险为限,无形利益之保险亦予包括。而人身保险则不特仅及于人生命及身体之保险,并未包括人之保险之全部,即身体之保险,亦仅以意外伤害为限,致使大多之保险契约乏于规定,失所准据。部分保险契约因保险标的可兼为人、物及无形利益。应释为损失保险抑为人身保险,见仁见智,在保险业以经营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一种之规定下,尤滋纷争。为谋补救,另为区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各立专章,分别规范其特质。”转引自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页。
  [10]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7页。
  [11]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页。
  [12][25][26]参见江朝国:《论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之保险法制》,《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第2期。
  [13][日]上山道生:《保险》,刘淑梅译,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4] 参见[日]山下友信等:《保险法》有斐阁2010年第3版,第345页。
  [15]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9月1日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之规定。
  [16]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0页。
  [17]参见[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4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1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7年版,第438--439页。
  [20] 参见[日]仓沢康一郎:《保险契约法的现代课题》,成文堂1995年版,第206页。
  [21] 据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专家施文森教授考证:英美法上“insured”一词,我国学者将之译为“被保险人”。若细加研究,“insured”不仅指以其存有保险利益之财产为保险标的之人,同时亦指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之人。及至200年前人身保险逐渐兴起之后,始发现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与以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人及日后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未必为同一人,实际上,有时亦有不可能或亦不宜为同一人。于此场合,若仍以“insured”涵盖此三者,难免误导。于是称前者为“Applicant for insurance”,称后者为“Beneficiary”。由于人身保险制度系由财产保险制度推演而来,于20世纪40年代以前,人身保险运作上始终受产险惯例之拘束,除非保单或法令有特别规定,仍然承袭产险上“insured”一词以资概括,因此对于“insured”一词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时不易捉摸,而英美法令上“the insured must have insurable interest”一语尤宜多加思索。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22-123页。
  [22]See 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2nd,ed.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2005,p.172.
  [24] [日]金泽理:《保险法》(第2分册),成文堂1994年版,第108页。
  [27]参见[美]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28]参见[英]M.L.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7页。
  [29]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均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9年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将条文序号改为第43条并删除了“受益人”一词;此种修改虽属进步但并不彻底。
  [30]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第3集台湾瑞兴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29-248页。
  [31] 参见2008年修订的《日本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
  [32][英]奥梅·希尔:《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33] 参见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议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34]转引自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35][41]参见[加拿大]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张永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第478页。
  [36][38][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上),杨召南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37]参见[英]H.A.L.科克雷尔、埃德温·格林:《英国保险史》(1547-1970),邵秋芬、颜鹏译,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39][45]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40]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页。
  [42][43]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44]《韩国商法》“第四编保险”之第二章“损害保险”共分六节,具体如下:第一节,通则;第二节,火灾保险;第三节,运输保险;第四节,海上保险;第五节,责任保险;第六节,汽车保险。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来源:《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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