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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探讨(二)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王全兴 樊启荣 点击次数:5571

[关键词]:

 三、社会保障法的地位
    (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社会法

    自古罗马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以来,西方法律体系中便有了所谓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并沿袭至今。有的学者认为,在近代国家和社会,国家和市民社会是分离和对立统一的;与此相适应,近代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范畴,两者分别在各自独立的范围内发挥着保障市民权利的作用。但到本世纪,则产生了介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此即社会法域(以社会保障法为主体)[8]。他们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以致出现了所谓的“法律的社会化”,因而在市场规制、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等方面,形成了作为中间法域或称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和环境法等。它们与近代社会形成的行政法、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是不同的。由于它们产生于现代且与现代社会相适应,因而可称之为“现代法”。

    从上述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及其发展过程不难得见,把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是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为基础的;而把法律分为分法、私法和社会法的三元论,则是分别将国家、个人和社会作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本座”。三元论看到了国家、个人和社会的不同,认识到了社会法域确实更偏重于社会,并因而与公法和私法属下的法律部门有不同之处,但这只是社会法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原因。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社会法,它与公法和私法并非同一层次的概念,并且,社会法自身的发展与公法、私法的发展本来就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社会法虽然更具有社会性,更强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以实现其在谋求社会福祉的基础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目标,但这仍不过是国家的社会职能在法律上的体现,况且国家和政府本身就是社会法的重要主体。因此,社会法从传统的法律分类的角度,在实质上仍属于公法,或曰在原则上属于公法的范畴,它的独立是在公法中的独立。[9]

    (二)社会法与社会利益

    社会法是一个新兴的门类。起初,这一概念是相对于个人主义法律观而言的一种学说。法国学者狄骥等人认为,根据社会连带关系,个人权利具有社会性,个人负有一定的社会义务。在德国,第一次世纪大战结束后,试行了所谓重要工业社会化政策,采取社会干预(包括国家干预和社会团体干预)的政策,来管理和纠正自由放任所带来的各种弊病。在日本,社会法一词开始也仅意味着对个人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修正。后来,也蜕变为“统制经济法和社会福利法的路上去了。”[10]鉴于此,现在所说的社会法,往往是指有关市场秩序和社会保障的法律类别。我国学者认为,“社会法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所带来的社会公害,使风险分散、转移,让公众来承担以减少损失,体现社会互助合作精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11]社会法的出现与勃兴,就在于它是与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利益相联系。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完全替代的,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在利益分类中,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四者是并列关系,社会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其内容也不象人们所说的那样抽象得不可捉摸。它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配置和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的保障;(5)公共道德的维护(这在任何市场经济国家及其任何发展阶段都显得特别突出);(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等方面。[12]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可以相互转化,社会利益通过法律确定为权利时,就转化为个人利益、法人利益。利益主体虽然本质上是社会公众,但表现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却是个体。如环境保护本是社会公共利益,但经法律确认为环境权时,这一权利则由自然人或法人来行使。同时,个人利益也能转化为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被侵害达到一定的普遍性,具有经济秩序或社会正义的普遍和典型意义时,就可能转化为社会利益。比如向农民打“白条”,假药害人等,所侵犯的是社会利益。

    (三)社会法与社会保障法

    近代中外学者对社会法的含义,解释很多,归纳起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社会法,乃是一个概括的名词,是指为了解决许多的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法规的总称。它是依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经由立法方式,制定为法律,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体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因此,在事实上,它不是只有一种社会法规,乃是先后分别依照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规,把这些有关的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的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13]狭义上的社会法,乃由俾斯麦以来创建的社会保障立法,包括社会保险法和社会福利法。美国学者海伦·I·克拉克指出:“我国今天称之‘社会法’这一名词,第一次使用系与俾斯麦的功业有关,在那1880年代曾立法规定社会保障,以防疾病、灾害、失业、年老。有些人限制其立法意义,是为着不利情况下的人群的利益,另一方面扩大其立法意义是为着一般的福利,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个方面的意义。”[14]在此仍需强调指出的是,上述广义的社会法的概念及其体系,只是各种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综合,而并不是从法学上严格的部门法角度“清理门户”的结果,这对增强社会法体系的科学性是有进步意义的。因此,在社会法学方面,必须将部门法规范与作为其表现形式的法律、法规区分开来。事实上,即使是对社会法作狭义的理解,许多社会法规范也是可能规定于形式意义的劳动法、住宅法、消费者权利保障法、环境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之中的。因此对社会法不能僵化地恪守于广义或狭义,而必须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及部门法的角度来加以认识。至于一国的社会法体系究竟应包括哪些部门法,则应从社会立法的实然与应然两个方面综合分析,这当然也是社会法学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于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为独立说,即社会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应由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九部构成,[15]社会法与民商法、经济法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16]另一种观点为非独立说,即社会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以解决劳动问题、社会问题,保障公民权益为立法主旨的一群法律的统称或类称。[17]笔者认为,如果将社会法理解为与公法私法相对应的一个独立法域,就是既不同于私法也不同于公法,但介乎公法与私法之间,或者说兼容公法和私法且公法属性为主的若干法律部门的统称,而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社会法虽然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而是一个独立法域,但这丝毫不会影响它的存在价值和地位。

    关于社会法在内容及其体系上的构成,各国主张和实践也不一致。在德国最初的社会立法实指社会保障立法,后来社会法和社会保障法二者含义相同;在法国,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日本,社会法通常被学者们肯定为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总称;在英国,社会立法被解释为是对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立法的统称,例如涉及教育、居住、租金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工厂法属于社会立法。[18]在我国,学者们认为社会法并不等同于社会保障法,至于社会法的内容究竟由什么构成,有人主张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19]有人主张由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20]不论国内外学者认识分岐和实践差异多大,有一点是肯定的,即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的核心。

    (四)经济法与社会保障法

    经济法学界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2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的确有一定道理。因为社会法与经济法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二者都兼容公法和私法且公法属性为主,都体现着国家干预的精神,都将社会公平、社会公益作为其宗旨的内容。正是在此意义上,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也属于社会法。[22]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保障具有明显的经济职能,即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必要条件。例如,社会保障不仅直接调节居民的消费水平,而且还通过影响居民的社会预期而间接调节市场需求的升降,此外,社会保障基金也是投资的一种重要来源,所以国家要对市场需求进行宏观调控,必然会重视社会保障这种手段。又如,社会保障能够保障和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市场配置,为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的社会环境,所以,国家要实施其可持续发展战路,也必然会重视社会保障这种手段。

    可是,从另一方面看,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有明显的区别。这突出表现在:社会保障在一定意义上虽然是一种国家干预,但这种国家干预是起始于近代市场经济(即自由竞争阶段),仅限于干预分配领域,偏重于追求社会目标,干预手段较为单一和固定;而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则起始于现代市场经济(即垄断阶段),干预范围及于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偏重于追求宏观经济目标,干预手段复杂多样且灵活多变。可见,这两种国家干预不可同日而语,所以,社会保障尽管就其经济职能而言具有经济法的属性,但就作为其主要职能或基本职能的社会职能而言,应归属于社会法,不宜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社会保障以社会法属性为主要属性,同时兼有经济法属性。

    (五)民商法与社会保障法

    民商法和社会保障法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部门,这在法学界本来已成为共识。但近年来由于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法学硕士专业目录却将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险法学归于民商法学范围之内,以致关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应否独立于民商法之外的争论似乎有了必要。

    就社会保障法与民商法比较而言,二者的区别非常明显:(1)民商法是私法的典型;社会保障法则有浓厚的公法属性;(2)民商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社会保障法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则限制,甚至排斥;(3)民商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时一般是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社会保障法则是偏重保护受保障方当事人。(4)民商事关系在本质上是〓的交换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在本质上则是互济公助关系。所以,二者的原理和哲学基础有根本性不同。

    将社会保障法体系分解观察,就不难发现,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和社会优抚法与民商法几乎毫无相同之处,仅仅社会保险法与商业保险法在保险原理和保险机制上存在共性。但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其区别点甚多。(1)保险性质不同。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行为,其中包括政府行为。商业保险是等价交换的买卖行为。(2)保险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劳动者,在我国是基于劳动关系所确定的;在许多国家,除受雇人之外,还包括小手工业者、小商人等自营劳动者。商业保险的对象是一切自愿投保的国民。(3)实施方式不同。社会保险属于强制保险。而商业保险一般采取自愿原则。(4)保险关系确立依据不同。社会保险关系的确立以法律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基本社会保险另有约定。商业保险关系则通过保险合同的签订而确立。(5)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是根据基本生活需要原则和物质帮助原则确定,一般在贫困线以上、一般水平以下。商业保险的保障水平是根据经济补偿原则确定,差别大,一般比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高。(6)给付标准不同。社会保险的给付标准主要取决于能提供社会大多数人(被保险人)某种程度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一定与其所交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即偏重于社会的适当性。商业保险则比较重视个别的公平性,缴纳保险费多的人,得到利益自然就高。(7)保险费承担者不同。社会保险费通常由劳动者个人、企业和国家三方共同分担。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完全由投保人负担,且负担的多少取决于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多少以及风险程度的高低。(8)经营主体不同。社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政府,包括政府设置的社会保险机构或政府委托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是企业法人。(9)经营目的不同。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保障社会安全为目的,属于公益事业。商业保险则以营利为目的。《保险法》没有将社会保险列入其适用范围,并且把制定《社会保障法》列入近期立法规划。所以,社会保障法体系中的无论那种社会保障制度都不宜列入民商法范围。

    主张把社会保障法纳入民商法范围的人可能认为,民法原有过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历史,有的国家在现行民法中还保留这种遗迹,所以,把社会保险法纳入民商法范围,是有立法例作依据的。的确应当承认,在社会保障法产生这前,民法曾对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起过一定作用。例如,在亲属法中规定家庭成员的代际抚养、赡养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雇主对雇工伤残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债权法中将雇佣劳动关系称为“劳动力租赁”,要求雇主对劳动者支付报酬和保障劳动安全。可是,民法中所规定的对公民基本生存权保障的家庭责任和单个雇主责任,只适应于工业革命前的情况。工业革命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者、贫困者的生存危机渐成社会问题,产生了生存权利保障社会化的强烈需要,各国相继建立了不同于民法原理和机制的社会保障制度,并进行了专门的社会保障立法。可见,社会保障制度对民法中的家庭成员责任和单个雇主责任的取代,是一种历史的进步,而主张把社会保障法纳入民商法范围,实际上是一种把历史陈迹当作现代发现的倒退主张。

    还应当看到,把社会保障法归属于民商法,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如果用民商法原理来指导社会保障立法和执法,必然会破坏社会保障机制,损害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益。例如,实践已经表明,用商业保险的原理来指导社会保险工作,混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界限和规则,对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都有巨大危害。[23]

    

    四、社会保障法的本位

    我们考察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确定其调整对象、范围等问题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出发点,或者说“本位观念”,正是这种本位观念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法律部门的本位一般有三种情况:(1)国家本位,又称行政权本位。即法律以国家利益为基点和归宿,以政府意志为主导,强调国家利益优于个人利益、政府意志控制个人意志,主张通过管理体制和上下隶属关系,形成一套命令与服从的法律调整机制。如行政法就是以国家本位为指导和宗旨。(2)个人本位,又称个体权利本位。即法律以个人(公民、法人等)利益为基点和归宿,以维护个人权利为基本任务,强调个人利益优先,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追求个人之间形式平等,主张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调整机制。这种在反封建特权过程中所形成的思想,曾经起过巨大的历史作用;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仍是推动资源市场配置的思想理论基础,对微观经济领域有很大激励和动员作用,能极大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如传统的民法即以个体权利为本位。(3)社会本位,又称社会责任本位。即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和归宿,以社会成员共同意志为主导,强调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连带责任,强调社会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的意志优于个人意志,强调国家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公共机构应当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主张社会自律、社会协调、社会干预的法律调整机制。

    在现代立法中出现的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社会化趋向,都是社会本位观念的体现,然而,唯有社会法对社会本位观念的体现最全面、最充分、最典型。归于社会法属下的社会保障法,当然是社会本位为主导,对此,学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若进行深刻而细致的探讨,现代社会保障法之本位,科学地说应是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即它以维护全体公民的生存权利为主导,要求国家、团体、用人单位、社区、家庭及公民个人等社会的各个层次共同为社会保障事业承担责任,通行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原则和社会连带主义机制。这种本位是通过长期沉淀的历史和生存保障机制的自身裂变而形成的。从纵向与横向相结合的角度来考察,社会保障法的本位观念经历了以下几种理论模式。

    1.个人责任本位

    所谓个人责任本位,乃以个人责任(自己责任)为社会保障法的中心观念。传统农业社会的生存保障习惯和工业社会初期的社会保障法主要以个人责任本位为中心观念。

    在小农经济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庭,均以家庭为基本单位,个人却不能依赖社会而生存,唯有家庭才是个人的庇护所,“养儿防老,积谷防饥”,是传统农业社会盛行的生存保障法则。这种生存保障机制,以土地和家庭收入为依托,依靠家庭成员之间的同代互助和代际互助来实现对生、老、病、死、伤、残等的保障。

    自中世纪以后,社会日渐进步,传统家庭模式日渐解体,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依存度淡化,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的关系为基础。故对社会成员的生存保障仅由个人负责任而国家和社会不负责任,在当时的观点看来,人是一种罪恶之躯,人的本性是好逸恶劳,贫困是懒惰的结果,对贫民如果不加严管,反而太慈善,他们就会更加懒惰、更加堕落、更加有罪,因此对贫民要奉行“矫治”的政策。

    2.雇主责任本位

    所谓雇主责任本位,即以雇主责任为社会保障法的中心观念。这种本位思想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较为普遍。

    随着工业革命进程向纵深发展,工厂纷纷涌现,且取代家庭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单位,劳动者日益依赖工资收入生活,对工厂和雇主的依赖程度甚深。这样,国家和社会就要求雇主对劳动者的经济生活安全负责。通常是由劳工法规定,雇主有义务在工人遇到某些事故(如工作事故等)时向其直接提供补偿金。这是—种比较古老的制度,现在大多数国家的有关雇主责任制及其本位观念的立法,己被社会共同责任本位理念及其社会保障制度所取代。

    3.社会共同责任本位

    所谓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即以国家、社会、用人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观念为社会保障立法的中心观念,它起源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德国,普及于现代世界各国。

    纵观当代社会,工业文明取代了农业文明,在国际社会追求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共同主题中,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不断改善生活质量已成为各国国民的一项天赋权益,而对人的生存与发展提供社会保障则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职责所在。对于公民而言,社会化的大生产和现代化的生活方式,己使家庭和企业的保障功能大为削弱,幼者需育、老者需养、弱者需帮、贫者需扶、孤者需助、病者需医、残者需抚、死者需葬、遭灾者需救助、失业者需解困,等等。所有这些,表明任何人都离不开国家和社会的援助。社会共同责任本位正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形成的。

    社会共同责任本位的基本观念和运行机制主要为:在工业社会里,人们所面临的年老、伤残、疾病、失业、贫困等生存风险,就某一人来说,无论是全部或部分地承担均有困难,而且往往是不可能的,它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这种社会相关性,就要求国家、社会、用人单位、社区、共同出资形成社会保障基金而共同分担社会成员生存风险,对于公民而言,则意味着取之于我、部分用之于人,或者部分取之于人、用之于已的互助共济。这一本位思想,是当今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观念。

    4.国家责任本位

    所谓国家责任本位,即将国家对公民承担社会保障责任作为社会保障立法的中心观念。其依据是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保障的理论,盛行于本世纪80年代前的社会主义国家。

    从大的视角看,20世纪是一个社会制度试验和竞赛的世纪,其突出表现是,在资本主义制度处于危机中解脱出来直至走向持续发展的时候,欧亚一些地区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政府的作用被推至顶点,国家力量发展到极端,集中和统一被作为一切政策的理论基础。它一开始就强调人的价值,强调劳动者的地位,把平等和—致当作国民生活的基本准则。因此,所有社会成员的生存、生活和工作保障,都由国家包下来,由政府机构和企业两级执行,这在城市尤其如此。无论是前苏联东欧还是中国,其国民尤其是就业于公有制经济部门的职工及其家属,不但享有永无担忧的工作保障,而且自身生老病死,家属的健康和生活,都有一个绝对安全的保障,虽然保障水平不高,但是大家平等,各有一份。

    国家责任本位是由列宁1912年提出的“工人最好的保障是国家保险”的论断为理论依据的。列宁之所以强调国家责任,是与其对资本主义国家工人的状况的分析相关的,他认为,由于工人工资少,“根本不能从工资中拿出一些钱来储蓄,以备在伤残、疾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时以及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紧密联系的失业时的需要,所以一切保险费都应当由企业主和国家负担。[24]这就形成了后来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保障制”的理论渊源及其实践我国社会保障法本位的演变,经历了与两种经济体制相对应的两个阶段:(1)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立法采国家责任本位。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入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规。该《条例》第7条明文规定:“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企业缴纳的费用总和不足时,由国家财政补贴,以至让税(即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在所得税前提取),让利(给予社会保障基金的银行存储以高利率)。在这里,形式上是企业责任本位,但由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统收支关系,实质上是国家责任本位。在很长时期内,我国实行的是高就业、低工资的劳动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属于“与就业相关的保障型模式”,职工一旦就业就等于加入了受保障的行列,其生、老、病、死、残的一切保障均由国家和企业承担,个人无须为自身未来的生计考虑。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后果是,国家和企业负担过重,职工更注意的是现实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而不在意对未来生存风险的自我保障,这不仅会使风险到来时因缺乏保障而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会推动现实消费需求的过快增长,并使国家和企业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难以实现社会保障的良性循环。(2)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立法应采社会共同责任本位。社会保障法的本位由个人责任本位进入到雇主责任本位,最后进入到由国家出面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组织起来共同分担公民生存风险的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它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进化的过程,以及公民从“家庭人”到“单位人”的发展过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均采“社会共同责任本位”这一先进的思想和观念。我国自90年代初期起,社会保障立法就开始引进并采用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原则,如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2条规定:“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现实中,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共同承担社会保障责任已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点和立法趋向。

   

【注释】
    8.[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第31页,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9.[德]汉斯·F·察哈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法》,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1期。
    10.参见潘念之主编:《法学总论》第40—41页,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
    11.参见孙笑侠:《论传统法律调整方式的改造》,载《法学》1995年第1期。
    12.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13.[台]陈国钧:《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第112页,三民书局1984年版。
    14.HelenI.Clarke:SocialLegislation,1940,P112.
    15.王家福、李步云:《论依法治国》,载1996年9月28日《光明日报》。
    16.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17.史探经:《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22页。
    18.史探经:《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22页。
    19.史探经:《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20.葛洪义:《法理学导论》第324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1.参见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2.郑少华:《经济法: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1998年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23.何界生:《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关键》,载1998年7月18日《金融时报》。
    24.参见郭崇德主编:《社会保障学概论》第96—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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