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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评估基础理论解析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3日 杨雄文 点击次数:4115

[摘 要]:
知识产权评估“价值说”与“价格说”之间在评估的表征层面是可以通约的,但应紧紧抓住使用价值这一条主线。知识不是商品,知识产权评估对象是知识的支配、利用和控制权。从知识作为产品的层面来说,创造不属于劳动价值理论中创造价值的劳动。知识产权是通过“知识的产出”而体现其价值的,但知识产权的价值来源不能脱离于产品和服务之外而独立存在。知识产权评估结论只能是建立在相关市场运营的仿真结果上。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评估;价值;创造;劳动

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制度,而正确的评估是落实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之一。同是财产,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价值有什么区别,其价值构成中质和量的规定性又是什么,这是回答知识产权之所以为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我国现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判决,反映出对知识产权价值取向在认识上的困惑与徘徊,显示出我们还未能找到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的科学办法。[1]其直接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知识资产评估理论和方法基本上仍是对固定资产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简单移植和借用。根本原因是对无形资产评估理论研究远远不够,尚在劳动价值理论和西方经济学孰是孰非的争执中打转,从而造成知识产权的评估远落后于时代要求。
    要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首要的问题不是确立评估方法问题,而是要对知识产权评估的基础理论问题作出正确解析,以揭示知识产权这一资产的内在本质,澄清知识产权评估理论的模糊之处,指导建立科学的基于知识经济运行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
    一、评估表征—价值说与价格说的通约
    价值和价格是经济学中两个最基本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由于对价值和价格的不同理解和界定,对知识产权评估表征为价值评估还是价格评估,就一直存在着争论。这一问题,事关知识产权评估研究的方向,必须首先解决。而产生这一争论的主要原因,是对劳动价值理论和西方经济学两者的错误定位—把价值看成是劳动价值理论的“专利”,而价格是西方经济学的“专利”。因此,要对评估的表征作出正确认定,必须正确看待劳动价值理论与西方经济学的异同。
    马克思从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共同决定商品价值的角度,揭示商品经济社会生产与消费、供给与需求之间的联系。而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最著名的资产阶级庸俗经济学家马歇尔看来,价值既取决于供给因素,又取决于需求因素,从供给方面来看,生产费用是决定产品价值的因素;从需求方面来看,效用或边际效用是决定产品价值大小或有无的因素。其实,西方经济学的边际效用论与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产生的,不存在谁否定谁的问题。[2]比如恩格斯把价值解释为生产费用与效用的关系[3],其实质就是从商品的供求关系角度来看待价值,而这正是劳动价值理论的基本思想。可以说,把西方经济学的数学逻辑方法引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不但是必须的,也是可能的。因为这两个价值理论有两个相通之处:一是马克思必要劳动时间第一个含义的生产价格与西方经济学的供给价格差不多;二是马克思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第二个含义决定的消费价格与西方经济学的需求价格差不多。[4]
    另外要注意的是,我国学者一般是依据《资本论》的展开方式表达价值与货币之间联系:货币是“一切人类劳动的直接化身”,是直接的社会劳动的代表,是价值的表现形式,是价值的物化或对象化。这是一条从抽象的价值的“定义”到现实的价值的“表现”的陈述路径。其实我们还应注意到马克思在《1857-1858年手稿》和《第1分册》中还有另外一条研究问题的方法和路径,它与《资本论》的展开方式正好相反:“只有商品价格的分析才导致商品价值的量的决定,只有商品共同的货币表现才导致商品的价值性质的确定。”[5]在这个时候,马克思的价值是通过市场价格显示出来的。分析至此,我们断言,用社会必要劳动来界定价值,只是一种对市场运动结果的事后说明,是一种分析方法和理论工具。从价格决定的过程及原理来看,劳动价值理论和西方经济学之间没有区别,它们都承认和接受市场的作用和结果,揭示的都是一种运动中的长远趋势。它们都是一种抽象的理论方法和工具。二者的区别在于通过价格的运动,如何认识市场的起因、实质和发展趋势。[6]于是在上述意义上,这两大经济学体系的价值学说在主客观范畴方面是可通约的。
    排除了“劳动价值论是从生产的角度论述价值的生成和价值的决定,西方经济学是从市场供求关系的角度阐明价值(或价格)的决定”这一偏颇认识,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评估中“价值说”与“价格说”之间在评估的表征层面是可以通约的,并不存在原则分歧。从已经习惯的角度来说,可以继续保留“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说法。
    二、评估实质—使用价值的主线性
    虽然前面论证了知识产权评估中“价值说”与“价格说”之间可以通约,但毕竟劳动价值理论和西方经济学之间对于如何认识市场的起因、实质和发展趋势仍存在明显分歧。特别是马克思对价值一词的概念界定,有着与众不同的特定含义。对价值的认识不同,又直接决定如何看待知识产权评估的实质。因此,在不统一认识“价值”范畴定义的前提下争论评估的实质只是浪费时间与精力。我们首先应该讨论的是价值的概念本身。
    词典上,“价值”有两种含义:“(1)某事某物的效用或意义;(2)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7]在经济学上,价值的这两种含义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指使用价值,后者是指商品的价值。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提到的“有价值”,它在经济学上只表现为“有用”这一使用价值层面的内涵。在政治经济学中,直接与普遍的“价值”概念相近的是“使用价值”概念。
    马克思也认同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的“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的名言,只不过马克思认为财富与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财富指的是使用价值,所以,尽管劳动和土地共同创造了财富,但是创造价值的就只能是劳动一个因素。而西方学者则显然是假定“财富”与“价值”这两个范畴是可以等同使用的范畴。
    确实,在对劳动价值理论进行论述时,如果将财富或者使用价值与价值混同,会导致将劳动生产率提高从而在同一劳动时间内生产的使用价值即财富的大幅度增加理解为价值相应的大幅度提高。但反过来想,除了纯粹在政治经济学方面外,其他的学科、社会生活中所使用的“价值”概念基本上都与马克思界定的价值概念相异。可以肯定,价值概念的理论界定应当与现实的需要统一,而不是削足适履。应将经济学的价值概念同一般意义的价值概念统一起来,将经济学价值概念视为一般价值概念的具体化。
    按照邓小平同志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社会主义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那么,从社会主义本质出发,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解放和发展生产使用价值的能力,重在财富的增长,而不是单纯的价值增长。价值量的增加反映了经济的发展,价值量的大小反映了社会财富的多少,两者成正比关系。避免“社会由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只能增加财富,而不能增加价值量”这一理解上的别扭。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是基于工业经济时代的价值理论,着眼于物质产品生产的劳动,这个时候的价值与使用价值(效用或财富)统一于物质产品之上而不可分,价值能够自然地实现质和量的统一,因此凝结在传统商品中的价值量可由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长短来决定。于是马克思在分析交换价值以及剩余价值的产生时,可以把使用价值撇在一边。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价值和使用价值在知识产品上无法得到统一,因此造成劳动价值理论的价值的标准和尺度无法衡量和测算知识的超常价值。这一现象是由于知识的非物质性特征超出了劳动价值理论所反映的客观规律的存在和支配范围。一句话,我们在研究知识产权价值时首先要紧紧抓住使用价值这条主线加以分析。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创新劳动解决的是使用价值的自身有无问题,而重复劳动解决的是使用价值的普遍实现问题。[8]知识产权的内在“价值”主要源于知识所具有的获利能力,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则取决于在特定条件下知识内在“价值”可实现的程度。
    三、评估对象—落足于权利的稀缺性
    对评估对象的认识,直接决定了评估中有关技术和方法的选择。因此,要探讨知识产权评估的理论与方法问题,必须以评估对象的界定作为基本的逻辑起点。本文刚才主张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则取决于在特定条件下知识内在“价值”可实现的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评估的对象是知识。知识本身欠缺稀缺性因而不具备商品属性,知识产权评估的对象是知识支配、利用和控制权。
    知识产权评估是规范发展资产交易市场的需要,这就意味着评估对象首先必须具有商品性,能够作为交易的对象。尽管“商品体”可以是实在的物体,也可以是没有任何物质实体的“虚”的东西[9]。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知识,是否具有商品性呢?众所周知,稀缺性是商品的必备属性,但稀缺性根本就不适用于知识这种产品—知识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品”,在消费和使用上根本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具体而言,知识是一种非物质的信息,它可以借助物质载体被人们所感知,并借助载体永久存续下去;它可以被无限地复制、被广泛地传播,可以同时被许多主体所利用。一句话,知识产品一经创造出来之后便不具有稀缺性,稀缺的最多只是对知识这种产品的商业利用权,而这不过是人为产生的,尽管以法律面目出现。另外,建立在传统物质财产之上的稀缺性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价值将在使用中不断损耗,直至消灭。而知识则恰恰相反,只要没有被其他更新的知识所代替,它的使用价值仍会不断地发挥。对于商标而言,其被使用的时间越久,范围越广,就会越驰名,价值反而会越高。使用将使商标增值而不是贬值,这是与物质财产根本不同的。
    导致这一分歧的原因在于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产品(物)和服务这两者与权利的实现不可分离,而知识与权利的实现是分离的。
    世界上最早对发明创造给予专利保护的法规是1474年在威尼斯颁布的。其后较系统的近代意义的专利制度则以1624年的英国垄断法为先河。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各国和美国等相继实行了专利制度。而世界第一部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是1709年英国的《安娜女王法》,法国1803年颁布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确认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在时间上,这些知识产权法律的出台均早于马克思在19世纪中后期思考和写作《资本论》的时间。因此,马克思是必然研究过这些法律制度的。但马克思仍然认为商品只有产品和服务两种形式,并不包括知识。可以看出,马克思根本没有把人人可得而占之的知识本身当成是商品。
    知识受其非物质性决定,无论增加多少消费者,都不会减少创造者和其他人的消费。而且,知识是几千年来人类智慧的结晶,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享用或者说不应阻止任何人享用或“消费”知识。后来,只不过为了实现激励创造的目的,才出现了知识产权制度,赋予发明创作人以专有权,达到发明创作者对其成果利用的控制,非权利人在保护期内只有付费才能进行商业性利用。知识产权人可以把其拥有的整个的支配、利用、控制权作为交换对象,也可以将其按照地域、时限等权限条件拆分后当作多个交易对象[10],依交换双方的交易目的而定。交易的完成,并不意味着交易主体失去知识,对知识本身的消费和合理享用是任何人以任何手段都不可能阻止的,一经公开,人人均可得而享之。很多人认为,从事研究、发明、设计等创造所得到的知识产品,在现代社会中可以卖出很好的价钱。这就意味着知识产品就是商品。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
    由此,知识产权评估对象是知识的支配、利用和控制权,而不是知识本身。
    对于以权利为(交易)的评估对象,在非知识产权领域也是存在的。以水权为例,从《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将水权定义为水资源使用权以看出,水权仅指水资源所有权下的使用权。《宪法》及《水法》已经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且一般不作为交易的对象。因此,水权交易评估针对的是水的使用权(剔除对周边环境影响等评估内容),而不是水。马歇尔也是把专利权和版权与农产品、土地、工具并列在一起作为物质财物的例子。[11]
    如果反过来,认为知识产权评估对象是知识的话,那么评估的结果应为实施某一知识产品所能带来的全部收益。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评估时应当考虑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因为有效期届满之后,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仍然具有极大的应用价值。其次,从知识产权的转让来看,每一次拆分交易,评估的只是知识的部分价值,而不是知识的全部价值。再次,价值不是商品的自然属性,而是它的社会属性。要彻底体现价值的社会属性,知识本身是做不到的,只有是落足于权利才能做到。
    在这里,我们虽然反对知识本身是知识产权评估对象的观点,但却并不否认知识在生产过程中能发挥重要作用。相反,正是因为人们掌握了知识特别是科技含量较高的知识,并把它运用到生产劳动过程中时能够创造出巨大的财富,人们才会去交易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使用权。知识固然是知识产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但知识产权的价值不等于“创新”行为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价值。
    四、价值来源—与产品或服务的结合性
    100多年前,马克思在创立他的政治经济学理论时,把价值规定为“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劳动是劳动价值理论中的中心内容,马克思把商品的实现称之为“惊险的一跃”,跳得过去就是有用劳动,跳不过去就变成了无用劳动。在有用劳动中,经济学还以是否生产价值为标准,把劳动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劳动和非生产性劳动。在马克思那里,劳动创造价值[12],而这种“劳动”是指商品生产中的劳动,或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而不是泛指所有劳动。本文认为,从广义上来说,知识产权法上的“创造”是一种劳动;但在狭义上,仅从知识产品这一层面来说,或者说在仅仅得出某项知识这一特定产业环节上,该创造不属于劳动价值理论中创造价值的劳动(生产劳动),创造只有在其成果被产业工人消化运用到商品的生产之后,才能被看作生产劳动。
    现在一些有关论述“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认识”的文章在讲到智力创造时,引经据典,说马克思早已通过科学劳动、一般劳动、总体劳动等概念进行了论述。其实,对于马克思关于这些劳动的有关论述,需要从整体的、结论性的话语中辩证认识。
    “科学劳动”一词是马克思提出的。他这样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劳动在量的方面降到微不足道的比例,……同一般科学劳动相比,同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相比,却变成一种从属的要素。”马克思还说:“附带指出,应当把一般劳动和共同劳动区别开来。二者都在生产过程中起作用,并相互转化,但它们也有区别。一般劳动是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共同劳动以个人之间的直接协作为前提。……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劳动的一切新发展中,以及这种新发展通过结合劳动所取得的社会应用中,获得最大利润的,大多都是最无用和最可鄙的货币资本家。”[13]既然“一般劳动是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那么意味着这里的“一般劳动”应该是“科学劳动”、“发现”与“发明”、“科学工作”之间的同义互换。
    从马克思对“一般劳动和共同劳动”的分析和观察可以看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绝非体力劳动价值论,而是包含了科学劳动在内的总体劳动价值论,其中的确考虑到了科学劳动创造价值的问题。但我们应注意到,马克思指出“一般劳动”的“新发展”,要通过所谓的“结合劳动”即“共同劳动”取得“社会应用”,而且“一般劳动”虽然区别于“共同劳动”,但通过“相互转化”,“一般劳动”可变成“共同劳动”,“都在生产过程中起作用”。这也明白地告诉我们,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等之所以成为一般劳动而创造价值,是因为它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应用。马克思并没有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价值创造直接相联系,直接相联系的是“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即科学技术应用程度越高,劳动生产率也就越高。
    关于这一点,我们在马克思关于“总体劳动”的论述中可以看得非常明白。马克思说,在单个人的劳动过程中,是把劳动的各种职能集于一身,“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结合在一起”。他接着说,随着劳动过程本身的协作性质的发展,“只要成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种职能就够了。”
    综上所述,尽管马克思深刻指出了在社会生产的发展过程中“一般科学劳动”,日益代替人的直接劳动的趋势,但是我们不能忽略马克思论述科学劳动所隐含的内容是:科学劳动的成果不是商品,因此科学劳动得出的发明、发现是无所谓价值的;它只有在发明、发现被直接或间接地被利用于生产过程,才能成为社会总生产劳动的一部分,从而创造出价值。这一规定在马克思以下论述中表现得更加明显,“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点,恰恰在于它把各种不同的劳动,因而也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或者说,把以脑力劳动为主或者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各种劳动分离出来,分配给不同的人。但是,这一点并不妨碍物质产品是所有这些人的共同劳动的产品,或者说,并不妨碍他们的共同劳动的产品体现在物质财富中。”[14]在《直接生产过程的结果中》,马克思更明确指出了在总体劳动中脑力劳动者的具体职能是在“直接商品形成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所以,马克思预见到“随着大工业的发展,现实财富的创造较少地取决于劳动时间和已耗费的劳动量”,将更多地“取决于科学在生产上的应用”[15]。
    在当前关于劳动价值理论的讨论中,出现了所谓的“新劳动价值论”。反映在知识产权评估上,这些见解实际上都是把一般科学劳动看作是脱离于商品实体之外的生产劳动的自然形态、具体形态、物化形态或流动形态,割裂了劳动与商品之间价值决定和实现的内在联系及其表现形式。把科学劳动看作可以脱离于产品和服务之外的独立存在,这与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中的“劳动”范畴相去甚远。
    五、价值衡量—相关市场运营的仿真结果
    知识经济时代最直接的表现就是知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大大增加。由此而引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价值是用什么来衡量呢?在争论中大体上表现为两大派别:一种是劳动价值;第二种是非劳动价值。分歧的根源在于对经济学中“价值”的概念定位不同。
    (一)劳动价值
    按照劳动价值论的观点,知识产权的价值同商品价值一样,是由凝结在知识中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决定的。前文已经通过评估的实质、劳动与创造的关系入手,否定了劳动价值论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的可能性,对运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出的巨大的社会必要劳动量来说明知识产品巨大价格的几种典型观点,本文这里逐一评析,以帮助对前文的理解。
    其一,垄断条件下的价值。根据马克思对垄断的论述,垄断生产者确定的垄断价格就是垄断条件下的均衡价格,因而它也是商品价值的正确反映。垄断者所获得的垄断利润,本质上是从其他社会成员收入中转移过来的价值。这一论述反映出垄断者的高额垄断利润不是来自于其自身的价值创造,而是来自于其他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的一种转移,体现的是价值在不同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分配。这一解释虽然解决了知识产品的价值上的巨大问题,但没有注意到通过这种转移占有其他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不但是可耻的,而且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内涵背道而驰。
    另外,拥有某种技术专利权的企业,固然可以在某一段时期内相当于拥有对某种自然力的垄断,并产生一定的社会价值。但是当专利权过期,该种自然力能被各企业普遍利用时,这个社会价值就会消失,该部门商品的价值就会普遍下降。对于这一变化,是垄断条件下商品价值决定的理论所不能解释的。
    其二,个别劳动时间。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等于个别劳动时间,知识产权的价值是由个别劳动时间决定的。这种以个别劳动时间取代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做法,实质上已经从根本上颠覆了劳动价值理论的基础。可以说,从古典经济学到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揭示了劳动价值的本质,但迄今没有出现关于创造价值的理论。事实上也不存在一个与劳动价值相对应的“创造价值”,不存在一个用来衡量创造物,即生产一个具体知识的过程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创造时间。[16]
    其三,创造性劳动是高度复杂的劳动,其创造的价值要比简单劳动高得多。这一观点把复杂劳动与创造性劳动等同起来,并没有正确理解和把握复杂劳动与创造性劳动之间的关系。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复杂劳动是从这种劳动力的形成特点而言的,一般而言,劳动力接受教育的时间越长,所支出的教育费用越多,其劳动的复杂程度就越高。而创造性劳动是从这种劳动力发挥作用的结果而言的。因此,由劳动力在形成时所投入的教育费用的高低和其所放弃的收入多少来决定的劳动复杂程度,再怎么换算成简单劳动,也无法圆满对应于知识产权评估后得出的数额。
    按照复杂劳动的观点,就应建立一套能将智力劳动折合成简单劳动的方法,从而通过知识商品所含劳动时间的多少来测算产品价值量的大小。但是,在知识产权评估实践中,人们一般是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这些方法又都不是以知识资产中所含劳动量的多少来测量其价值。这就出现了评估理论与评估方法的不对称现象。[17]
    其四,积累价值论。理论科技成果的价值是所有从事基础性研究的科学人员高级复杂劳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总和,包括人类在知识商品的生产过程中转移的前人劳动和凝结的今人劳动,也包括其他尚未成功的探索者的复杂劳动的合理部分。如果是这样,知识产品的创造人应只能对该具体知识产品中就他所付出的劳动主张报酬,而不能将前人的劳动所值纳入自己的腰包。并且根据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是要排除前人的劳动的,这又是一个矛盾。
    (二)非劳动价值(使用价值)
    其实,我们在前文已经指出,创造性劳动要成为马克思所说的“科学劳动”,不能光凭“创造”一项科学知识,而是要实现“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马克思囿于时代的局限,没能考虑到知识产权价值的单独计算问题。套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来解释知识产权这一特殊的价值决定和价值来源,实际上是知识的成本论。当然,通过产权界定的知识产权,最起码具有一定的成本价值,但知识产权的价值与知识产品的研制开发成本并无严格的匹配关系,有时甚至是不成比例的。与传统商品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知识的使用即“知识的产出”而体现其价值,并通过知识被使用后所产生的效益来计算它的价值量的,与创造知识过程中附带投入的物质财富的消耗无关。该投人价值是固定的,而知识的效益是一个未知数。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其价值并非知识的价值,而是利用知识所能带来的价值。[18]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实践中所采用的知识产权评估,要考虑到评估的针对性或者目的性,即某一知识产权评估是适合于某一特定目的进行的,与产权交易的条件,如投资条件、转让条件、许可条件密切相关。因此不同的目的性或针对性必然意味着知识产品价值的不固定性,同一个知识产品在不同的条件下具有不同的价值。而依据劳动价值理论,同一个知识产品在不同的条件下具有的价值应当是相同的。这已经清楚地表明,强行应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标准来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的做法,是没有前途的。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市场价值或价格并不完全是其内在劳动价值的货币表现,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知识权利的获利能力。知识产权的获利能力的形成主要不是直接通过劳动取得,而是依靠其产权的独占和自身的稀缺拥有了获利能力。将知识产权评估直接等同于计算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这是一种误解和误用。
    六、结语
    知识作为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本质上是非物质性的。尽管知识产权评估的“价值说”与“价格说”可以通约,但在知识产权评估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中,应紧紧抓住使用价值这一条主线。在劳动价值经典理论来看,知识的创造活动不是劳动。
    从商品应当具有稀缺性这一根本点出发,可以发现知识不是商品,知识产权评估对象也不是知识,而是对知识的支配、利用和控制权。在劳动价值理论中,价值是通过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但与传统商品不同的是,创造也没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作为财产,作为商品,是通过对知识的使用即“知识的产出”来体现其价值的,知识产权的价值来源不能脱离于产品和服务之外而独立存在,或者说独立于产品和服务之外的知识产权的价值最多只可能说是潜在的或可能的,并与知识创造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消耗无关。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结论的得出只能建立在相关市场情况的分析和预测基础上。一言以蔽之,知识产权评估,就是在特定的某项知识产权使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可实施该项知识产权的地域、时间等)下,通过固定市场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替代产品出现及其影响、技术水平、管理水平、销售能力、经济实力,以及企业的地理、交通、资源、政策环境等因素),仿真某项知识权利利用可能带来的收益的估计。■


【注释】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心

[1]刘春田:“司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整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8页。
[2]刘益著:《劳动价值论的核心逻辑》,经济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217页。
[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05页。
[4]陈宝琪著:《劳动价值论反正》,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175页。
[5]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5页。
[6]赵准:“对马克思价值理论的一种新阐述—理想和现实的结合”,载《当代经济研究》2005年第6期,第12 ~13页。
[7]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1年,第470页。
[8]赵培*:《论创新劳动及其价值定位》,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8页。
[9]劳动力商品就是一个典型。
[10]但一般不把一个拥有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拆分成多个部分后分开交易。这一现象也佐证了知识产权评估的对象是知识产权,而不是知识。
[11]参见[英]阿弗里德·马歇尔著:《经济学原理》,廉运杰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1月,第36页。
[12]本来一般说“劳动创造价值”,这里将其中的“创造”换成“创生”,是为了避免与这里要讨论的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创造”相混淆。
[13]《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120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册,第‘144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册,第217页。
[16]刘春田:“司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整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10页。
[17]刘凤朝、刘则渊:“关于知识产权评估的几点思考”,载《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2年12期,第13-14页。
[18]刘春田:“司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整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10页。

来源:《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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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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