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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基本理论在网络时代所面临的问题(二)


发布时间:2009年4月6日 刘德良 点击次数:3898

四、民法的一些基本范畴将发生变化.

网络时代,现行民法关于时空、财产、权利客体、权利对象及民事权利等一些基本范畴将发生变化,其主要体现在个方面:一是所虚拟空间对现实物理空间概念与观念的挑战。二是传统的财产观念在网络时代面临挑战。三是信息的财产化需要重新审视目前理论上关于权利客体、权利对象、乃至某些民事权利的认识。
首先,网络空间的出现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空间观念和对物的认识。一方面,在传统社会条件下,人们对于空间概念的认识是建立在现实物理世界的基础之上的,凡是空间皆有一定的“尺度”,占据着一定的可见“范围”。由于空间之于主体,尤其是地表附近的空间具有有限性,因此,这种空间往往被视为地表的附属物而成为财产权---物权支配的对象,主体可以在此之上建立所谓的空间(利用)权。现实空间也就因此而成为财产之范畴,并被纳入物权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在网络时代,互联网络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核心平台。作为互联网络的各个组成单元的电脑、服务器等终端或中继设备不仅就成为人们网络活动和网络信息交流的基点或集散地,而且也称为每一个网络主体储存信息的私有“空间”。因此,如果未经许可就擅自侵入或闯入他人的这些私人“空间”是否构成像传统的(英美法上的trepass)非法侵入或(大陆法系中的私人住宅、私人土地等)私人空间,将成为一个未来民法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在现实世界里,尽管人们对物的认识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还是存在一个基本的认识,即物基本上是有形体的,尤其是物权法上,对物的界定是以形体为基本条件的。然而,在网络时代,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游戏和虚拟社区中出现的各种在视觉上看似有形之“物”,但在现实世界里并没有与之相对应被反映的有形物,这种“物”只是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即所谓的虚拟物品。这种虚拟物品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但却与现实空间的有形体物一样具有财产价值;不仅如此,二者在法律意义上的可支配性方面亦具有相同的性质。显然,这种虚拟物品与现实物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存在的空间和是否有“实体”,在具有财产价值和其他法律性质方面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此,一味地坚持“物必有形体”的传统认识,实在没有什么法律意义。在此认识下,网络时代,人们关于物的传统认识如果不在外延上予以拓展,将这种虚拟物品和网络空间纳入其中的话,势必加大法律调整的成本。由此可鉴,网络时代,民法关于空间和物的认识应该重新审视和重新界定。
其次,网络时代,传统民法的财产观念将面临挑战,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新的财产形态的出现导致民法财产内涵的变化。另一方面,新型财产的具体法律性质有别于既有法律制度上的有关财产类型,从而,民法关于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将不得不作适当调整。
一方面,各种网络空间与其所依附的硬件设备之间的不同特质使得法律不得不对这些“虚拟空间”给予应有的关注和调整。由于在网络时代人们进行网络活动必须借助于各种网络终端设备或服务器,这些终端设备或服务器又因此而成为人们所有网络活动和网络信息交流的基点或集散地,离开了这些设备,人们将无法进行网络活动。这些设备对于其主体而言,具有两种意义:一是它们作为传统的有形或有体物构成了主体物权直接支配的对象;二是依附于这些硬件设备但我们肉眼又无法看见或感觉到的电脑内存、服务器空间等“虚拟空间”构成了主体网络活动和信息交流的真正、直接基点或集散地,具有信息交流、储存场所之功能。换言之,这些依附但又不同于硬件设备的“虚拟空间”本身也是一种稀缺资源,具有可控制性,因此,应该成为一种财产。目前,不仅各种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通过向用户提供出租或租借诸如网站、网页、网络会议室、聊天室、博客等网络电子空间而获利的事实可以说明了这种“虚拟空间”的财产性,而且,每个诸如电脑等终端设备的内存大小也成为人们购买时关注的对象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硬件设备价格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在目前的立法上,这些依附但确实不同于硬件设备的“虚拟空间”并没有进入立法关注的视野,不仅上述非法进入或闯入他人的“虚拟空间”之行为性质无法在私法尤其是侵权法上得到准确定位,同时,也无法解释各种以“虚拟空间”的使用权为客体的交易事实---“虚拟空间”财产化的现象,从而无法有效地规范有关行为和解决有此产生的相关纠纷[1]
另一方面,虚拟物品财产化的现实将使得民法财产范畴和财产形态面临挑战。网络游戏和网络虚拟社区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虚拟物品由于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已经成为许多人追逐才财富的对象。据悉,2006年,中国网络虚拟物品市场规模已经高达19亿8千万元人民币,预计到2011年将达到186亿4千万元人民币[2]。但是,虚拟物品在法律上的地位目前仍然是不清楚的,一些盗窃虚拟物品的行为往往因此而得不到法律的规制,从而严重影响了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显然,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必须对虚拟物品财产化的现实做出及时回应。果真如是,由于虚拟物品在本质上是属于存储于服务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或既涉及到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又涉及到以之为载体的电子作品,因此,按照既有的财产观念和财产形态,如果将具有这种特质的虚拟物品纳入既有的财产形态和财产范畴的话,势必会对现行民法财产观念和关于财产形态的划分城市冲击。传统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不得不接受来自于网络时代信息技术革命的洗礼,从而以开放、宽容的胸怀接纳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挑战!
最后,信息的财产化需要重新审视目前理论上关于权利客体、权利对象、乃至某些民事权利的认识。
目前,在民法学上,“权利客体”、“权利对象”的界定及其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也有很多学者不加区分地使用[3]。在我国,一般认为,权利客体是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利益的载体。其中,物权的载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按照一般对“载体”和“利益”的理解,前者是一个具体的范畴,后者应该是一个抽象的范畴。由此可推出:“民事权利利益的载体”应该也是一个具体的范畴,即物权的客体应该是物,而不是物上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债权的客体应该是行为,而不是行为所体现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应该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而不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所体现的利益;人格权的客体应该是生命、身体、个人信息等所谓的“人格要素”,而不是这些“人格要素”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照此理解,就不应该有所谓的“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之分,二者应该是同一含义[4]。这种理解在传统条件下或者说在很多情况下都不会有问题的,但是,如上文所述,一旦遇到诸如纪念物、个人信息乃至像作品这样的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客体”时就会遇到解释上的麻烦:如何确立它们的法律地位?应该给与它们以何种权利保护?这就是目前关于特殊物、作品(或知识产品)、个人信息等法律保护时理论上所面临的障碍。于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特殊物被损毁的情形,所有人既可以要求财产赔偿,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权利人对这些特定“纪念物”享有的权利属性到底是什么?是物权,还是人格权?因为,按照理论上关于权利客体的界定,就会得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客体是相同的结论。同样,目前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兼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的权利,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现象是“人格要素”或“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等,由此,有的认为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属于隐私权,有的认为是经济性人格权,也有的认为是“二元性”人格权,也有的认为是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一种混合型权利等等不一而足。由于传统民法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认为“人格权是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不能转让的一种权利”,由此,这种解释就会遇到困难:既然以个人信息为客体的权利属于人格权,那么,为何主体可以就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进行转让?“直接财产内容”和“间接财产内容”如何区分?为了解释这种现象,有学者提出了所谓的“人格物”和财产性人格权[5]。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又违反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理论,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笔者认为,“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加以区分。其中,前者是一个比较具体的范畴,它往往表现为物、信息等[6];而“权利客体[7]”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是一种利益。在民法理论上,利益基本上可以区分为两类[8]:一类是人格利益;一类是财产利益(尽管有时还有所谓的“身份利益”,按照笔者的理解,“身份利益”并不独立,它要么体现为人格利益,要么体现为财产利益)。严格地讲,一种具体的权利之所以区别于另外一种权利,或者说,一种权利之所以是该权利而非他权利,乃在于其客体的特殊性。换言之,不同的(具体)权利,其客体一定是不同的,这应该是民法和民法学界定权利的基本准则;即在同一具体客体上能且只能存在一种具体的权利[9]。但是,就“权利对象”而言,它是某种权利所指向的具体外在对象,如纪念物、与人体分离出来的组织等特殊物或姓名、肖像等直接个人信息,在它之上可能同时体现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因此,按照民法和民法学的确权规则,应该同时给予这种对象以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保护。由此,存在于该对象上的人格权的(直接)客体就是该对象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存在于该对象上的财产权的(直接)客体则是该对象所体现的财产利益[10]。做这种区分和理解的好处在于,它有助于坚持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理论,而且,以此为基础还可以很好地解释诸如纪念物等特殊物和诸如姓名、肖像等直接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问题,由此,可以进一步解释存在于诸如姓名、肖像、隐私等直接个人信息上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划分与协调关系问题。果真如此的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关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界线还是那么清晰,并不是像很多学者在面临个人信息商品化现象时认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与面临困境”,而是需要重新解释其区分的依据。由于直接个人信息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因此,传统的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和公开权应该是传统技术条件下存在于姓名、肖像、隐私等直接个人信息上的两种权利。如果我们把直接个人信息视为一枚硬币的话,那么,个人信息人格权和个人信息财产权分别是其正反两面,二者可以和谐统一在个人信息权(利)之下。果真如此的话,个人信息经常被学术界视为“人格要素”的观点的妥当性就值得怀疑了,因为诸如姓名、肖像、隐私等直接个人信息不仅承载有主体的人格利益,而且也承载着主体的财产利益。人们不禁要问:我们为何不说“个人信息是财产要素”而一定要把它说成是“人格要素”?
简言之,信息财产化的现实需要重新审视对“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认识,前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指体现在各种具体的力气对象上的各种利益,它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两大类。而“权利对象”则是一个具体范畴,包括物、行为、个人信息等。基于上述认识,现行民法理论关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认识就可以统一起来了,人格权就是主体对其各种人格利益的支配权,而财产权就是主体对各种对象上的财产利益的支配权。其中,物权不再是对有体物的支配权,而是对有体物上的财产利益的支配权[11],(作为财产权的)债权则是指主体对债务人履行行为中的财产利益的支配权[12]
 

五、新型民事权利不断涌现

一定时期的民事权利体系是由一定时期民事生活的内容和条件所决定的。网络时代民事权利体系的主要变化在于它拓展了民事权利的范围,尤其是它极大地拓展了信息财产权的范围,使信息财产权成为未来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有关信息的法律保护注意集中于知识产权领域,而知识产权法是建立在对艺术作品、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及专利等独创性或创造性信息产品的保护理念之上的,而对于非独创性地信息,只能借助于商业秘密制度给与保护;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则以信息的保密性为要件,无法适用于那些具有公开性的非独创性信息。显然,现行法律无法适应信息社会的实际需要[13]。网络时代的特殊性使得包括个人信息、非独创性信息库、虚拟物品等各种非独创性信息的财产价值获得了极大的提升,客观上要求立法承认有关主体对这些信息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由此,以这些非独创性信息为客体的财产权将成为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最为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具体来说,网络时代新型民事权利的涌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个人信息财产权。诚如下文所言,个人信息财产权关系应该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随着信息收集、加工技术的提升,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获得了极大的提升,它不仅具有为市场营销提供依据的商业价值,而且,还因此而成为买卖或交易的对象。由此,客观上要求立法承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将个人信息财产权关系纳入到民法财产法的调整对象之中。
二是非独创性数据库财产权。除了个人信息财产权外,信息技术的提升也使得那些已经处于公有领域内或者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的使用价值获得很大的提升,为此,那些从事信息库开发设计及经营者要求对其开发设计的数据库享有权利,而客观上也应该承认其权利,并将这种财产关系纳入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中。虽然对于那些处于公共领域的一般信息,人们可以自由、无偿地使用,但是,由于这些信息往往是分散的,人们一般不易寻找,加上这些分散的信息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往往不大,因之,非独创性信息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没有成为产权客体;而一旦将这些分散的、不便于为社会公众搜集、加工的信息汇聚在一起并进行适当地加工处理后,它们的使用价值往往会获得极大的提高。在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极大发展为对这些信息的采集或搜集、加工、处理等份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使其使用价值获得极大的提升。当投资主体基于对分散的公共信息进行的搜集、加工、处理过程的投资行为而主张对其加工后的信息库行使权利时,我们似乎又不能找出恰当的理由予以反驳;虽然任何人都不能就单个的公共信息主张产权,但毕竟将无数分散的公共信息搜集、加工和处理后而形成的信息库确实有着不同于一般分散的公共信息,与单个的公共信息片段相比,经过加工、处理后的非独创性信息库显然具有更大的使用价值,而这种使用价值的增加则是对信息库进行投资行为的结果。换言之,对这种不具有独创性地数据库进行保护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毕竟它提高了社会公众获取这些信息的效率。因此,如果不承认投资者对其投资开发的信息库享有财产权,则必将使开发者不愿为此进行投资、开发,这将影响到对整个社会信息需要的供给,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如果承认这种信息产权,现行民事权利体系又无法和谐地容纳这种权利,因此,如何界定这种信息产权的性质、地位及其在现行民法体系中的恰当位置将是民法学和民法理论所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显然,这种信息产权不属于大陆法系中债权范畴;而按照现行罗马法系中物权法和知识产权体系构建的基础,这些信息产权仍然无法归入任何已有的权利类型;即使在普通法系,也很难给它在财产法体系中找到恰当的位置和归宿。由于没有为之在现行财产法中找到恰当的位置,欧盟立法将这种信息产权作为“特殊权利”保护。
三是虚拟物品和私有虚拟空间财产权。随着网络游戏的兴起,游戏过程中出现的虚拟物品已经越来越成为玩家们追逐的对象,虚拟物品交易也日益普遍;同时,围绕虚拟物品的归属纠纷及所谓的“虚拟财产盗窃”现象也频繁地发生。虽然对于那些远离网络游戏的人们而言这些虚拟物品并没有什么使用价值,但是,对于沉迷于网络游戏的玩家而言,由于其既可以成为玩家技术等级身份和荣誉的标志,也可以借此获得更多地“装备”等虚拟物品,从而进入更高游戏境界。因此,虚拟物品日益成为玩家们追崇的对象,虚拟物品交易在玩家之间频繁地发生,由此而引发的权利之争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尤其是在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纠纷产生,诉诸于司法程序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另外,随着网络虚拟空间,尤其是诸如私有电脑、服务器等虚拟网络空间[14]的法律地位的重要性日益彰显,客观上也需要承认主体对这些私有虚拟空间得财产权。一方面,目前在我国之所以会出现大量的非法网络入侵行为和网络攻击现象,其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不承认主体对这些虚拟空间的独立财产权益,从而使得各种网络非法侵入和攻击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承担私法上的侵权责任[15]。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不承认主体对其私有虚拟空间的独立财产权无法实现有效利用虚拟空间实现“物尽其用”的立法价值目标。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促进和实现效率,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价值目标。在现有物权法下,为了最大限度利用空间,立法承认“空间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而对于私有虚拟空间,如果能够承认其具有类似于物权法上的“空间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不仅能够有效预防各种网络非法侵入行为,也可以促进主体有效利用该空间[16],实现法律追求效率价值目标的使命。无疑,虚拟物品和私有虚拟空间的这种财产化趋势要求未来民法承认其财产权地位。而一旦承认这种虚拟物品和私有虚拟空间财产权,那么,同样也会面临理论上的困境,毕竟,既有民法财产权体系暂时无法为其找到合适活妥当的位置(具体请参见下文有关论述)。
四是域名专用权。网络环境的技术性和数字化特征,使得作为主体在网络空间的位置和标志的域名日益体现出财产性质,并因此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虽然,域名从产生及其直接作用上看,无非是计算机在互联网络上相互通信或彼此识别的IP地址的外在翻译形式,但其实际使用的结果却能够成为有关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标志。对于这种标志,对于商人,它代表产品及产品提供者的虚拟身份[17];它可以成为其商业信誉的载体,因而具有象商标、商号一样的无形资产性质;对于非商人而言,它也是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标识符,虽不直接涉及财产关系,但却因其是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化身,成为主体网络人格的标志;同时,主体也可以转让该域名而获得财产利益。因此,域名事实上也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由于域名在本质上属于标识性信息,因此,域名专用权也属于信息财产权体系中的一员。对于域名专用权,现行民法没有给出应有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其财产权地位,对于有关纠纷往往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等迂回形式给予保护,其结果并不十分理想,因此,更好的办法应该是承认其财产权---专用权。
网络时代,民事权利体系的扩展在人格权领域内表现为它使得信息自由从宪法领域拓展到私法领域,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
在传统意义上,人们一般将信息自由界定为公民有从政府及公共机构获取信息的自由,其义务主体是政府,即保障信息自由是政府对公民所应该承担的一种公法义务---信息公开义务。在此制度安排下,信息自由被认为是一种宪法或公法上的权利,不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理论上讲,信息自由作为一种自由,原本应该既体现为积极自由---获取信息的自由,也体现为消极自由---拒绝接受(收)信息的自由。但是,在传统社会条件下,由于信息技术的限制,信息相对稀缺,私主体在客观上彼此无法满足对方获取信息的要求,一般情况下,私主体在理论上也没有为他人提供信息的义务,除非是基于特定的基础关系,如合同关系;加上私主体强迫他人接受(收)信息的成本相对较大,因此,在此条件下,信息自由没有也不可能成为私法上的权利。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获得了革命性的进步,信息传播的成本大大降低。虽然,私主体在通常情况下仍然没有义务为他人提供信息的义务,但是,在客观上却可以轻而易举地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即强迫其他私主体接受(收)信息,从而既违背了私主体的意愿,也会为私主体排除信息垃圾带来不必要的成本。目前,各种滥发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洗碗机利用各种性质的广告插件强制弹出页面广告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强制接受(收)信息的行为。这些强制性信息发送希望在本质上属于违反接受(收)者意愿、强迫其阅读或接受(收)信息的希望,与人们一般理解的信息自由相比,属于信自自由的消极方面。换言之,完整意义上的信息自由,即应该包括获取信息的自由,也包括拒绝接受(收)信息的自由。可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各种违背主体意愿强制其接受(收)信息的行为不仅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也增加了私主体拒绝接受(收)信息的负担,因此,法律有必要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私法救济途径,即承认主体在私法上有拒绝接受(收)他人违背其意愿强行向其发送信息的自由;否则,将有损于其人格尊严和精神健康。显然,这种拒绝接受(收)信息的自由不是一种积极权利,不具有财产性质,只能属于人格权范畴。未来民法可以而且应该将其发展为具体人格权。
综上所述,网络时代民事权利体系将扩大,为此,民法必需作出相应的调整,将上述各种形式的信息财产权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
刘德良 法学博士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http://www.apcyber-law.com/) 研究员


[1] 关于电脑内存、服务器空间的法律地位,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这种虚拟空间应该作为电脑和服务器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功能,因此,应该被作为物的电脑、服务器所吸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诸如电脑内存、服务器空间等虚拟空间只能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不具有其它法律意义。笔者认为,第一类观点的缺陷在于:由于它不承认其独立法律地位,故而无法解释各种利用非法手段侵入他人虚拟空间的行为,显然,这种非法侵入虚拟空间的行为本身并不一定直接造成作为物的电脑、服务器的损害,在外观上,各种非法其纳入行为所针对的并不是作为物的电脑,我们在视觉上通常也无法看到各种非法侵入行为。因此,这种观点的逻辑结果是不承认各种非法侵权虚拟空间的行为的独立性,因此,也无法从法律上有效规制这类行为。而第二类观点则虽然可以解释各种针对虚拟空间的非法侵权行为,将这种行为视为对隐私(所谓的私人领域)的侵犯,但是,它既无法解释那种(如利用木马程序)只是非法控制而没有进入他人虚拟空间的行为,因为,这种非法控制而没有进入他人虚拟空间的行为并不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也无法有效解释现实生活中各种以虚拟空间的使用权作为出租对象的现象。同时,如果按照这种观点,由于虚拟空间既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又作为财产权(出租权)的客体,这样,同一客体同时作为两种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客体,换言之,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均存在于同一客体之上,这样,在理论上难以解释。实际上,那种认为非法侵入虚拟空间的情形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观点混淆了虚拟空间和存储在该空间上的个人信息---隐私。虚拟空间乃是“类物权”---虚拟空间财产权的客体,存储与虚拟空间上的隐私信息才是隐私权的(间接)客体。 因此,只有承认承认这种虚拟空间具有类似于现实空间的独立法律地位,才能同时在理论上更好地对前述行为和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
[2] 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编,《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11月版,第284
[3] 关于客体的理解,请参见上文注52
[4] 郭明瑞,《民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问题:既然把人格权的客体界定为“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或人格要素,那么,为何不说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利益”、“物上的财产利益”、“行为上的利益”、“智力成果利益”等抽象范畴,而却认为是具体的“物”、“行为”、“知识产品”等具体范畴? 显然,如果按照逻辑上的统一性,权利客体都应该使用“利益”这一抽象范畴。据此,物权的客体应该是体现在物上的财产利益;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可能是财产利益,也可能是人格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治理成果上所体现的利益(既可能是人格利益,也可能是财产利益)。这样,就可以合理解释存在于诸如个人信息、特殊物、作品等对象上的权利关系,
[5] 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年第7,第74页;袁雪石,《论人格权的二元性》,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110页; Margaret Jane Radin,Property and Personhood,Stanford Law Review, Vol. 34, No. 5 (May, 1982), pp. 957-1015; Margaret Jane Radin, Market-inalienability, 100 HARV. L. REV. 1849 (1987)。
[6] 笔者认为,在界定“权利对象”时应该采取“利益中立化”立场,即在描述某个或某种对象时不要把它所体现的利益作为概念的组成部分,如“人格物”或“人格要素”就不是一个“利益中立化”的概念。一般来说,对象所体现的利益基本上由两种,即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一旦我们由于特定时期认识上存在局限性的话,就会对概念的未来使用造成障碍。比如,个人信息,早期我们只认识到它体现人格利益,故而把它称为“人格要素”。这样,一旦我们遇到今天果然信息商业化或财产化现象时,“人格要素”这一概念就会遇到伦理或理论上的障碍。而如果我们采取利益中立化立场,就不会出现这种问题。
[7] 注意,“客体”作为一个哲学意义上的范畴使用时,它是与“主体”相对应的。而在法学上,尤其是在民法学上,当我们谈到民事主体该不该对某一“物”或其他对象享有权利时,学者们往往喜欢将哲学上的“客体”概念搬弄出来使用。这就更加剧了混淆的程度。显然,此处的“客体”应该是笔者所为的“权利对象”。
[8] 当然,每一类利益还可以具体再细分,比如作为类型化权利的人格权,其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作为具体人格权的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其各自的具体权利客体分别就是主体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肖像中的人格利益”,姓名中的人格利益等。
[9] 笔者认为,将权利的客体界定为利益应该是准确的,因为,我们通常说某种权利是保护某种利益的,这样,把“利益”视为权利的客体,就很顺畅。如果把“对象”或“载体”视为权利客体,由于对象之上可能存在有完全不同的两个利益,这样,当我们说某种权利是保护“利益”的话,那么,根据“不同权利的客体是不同的”这一基本法学认识,那么,这种观念就会存在问题。
[10]如果借用刑法和刑法学上“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的概念,那么,该权利对象也可以被视为同时存在于该对象上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间接客体”;而该对象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则被称为“直接客体”
[11]这种理解的意义不仅可以解释诸如纪念物、人格物等各种特殊物的保护问题,而且也可以解释个人信息纸上所存在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之间的关系。最为重要的是,这样理解可以统一对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认识,进而可以解决目前关于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钟所存在的各种困惑和难题。
[12] 如果把债权作广义理解的话,它泛指对债务人履行行为利益的支配权,而由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既可以体现精神利益,也可以体现为财产利益。由此,可以认为,作为财产权的债权是以债务人履行行为中所体现的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支配权。
[13]参见()托马斯·霍伦著、李剑刚译“电子商务与法律”, 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10),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39
[14] 所谓私有虚拟空间,是指在物理上依附于作为物理实体电脑,但在功能上具有独立于该物理实体的信息储存作用的空间。它虽然不具有实在、可感觉得现实物理空间,但由于其具有类似于现实空间的独立信息存储功能,故而笔者称之虚拟空间。
[15] 在大陆法系现行司法中,非法侵入私有虚拟空间只有在侵犯主体隐私权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隐私权属于人格权,因此,对于这种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追究其财产责任,故而其不足以有效预防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何况,受害人要证明其隐私权被侵害,必须证明侵权人收集或获悉其“隐私”而非简单的个人信息,这样,往往会由于受害人举证不能而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从而使侵权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16] 事实上,网页或网站、博客等各种形式的虚拟空间都需要租借他人的虚拟空间。因此,服务器租赁、寄存与托管等私法上的“交易行为”非常普遍。一些专业服务器租赁公司的出现,使得一般人无需直接购买服务器而通过租借专业公司的服务器空间就可以在网络上开设博客、论坛、网页、网站等。
[17]()托马斯·霍伦著、李剑刚译“电子商务与法律”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10),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P39

来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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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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