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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基本理论在网络时代所面临的问题(一)


发布时间:2009年4月6日 刘德良 点击次数:3662

一、网络时代民法价值理念的变迁

互联网络对民法价值理念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它使安全和效率成为网络时代民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为民事主体实现自由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扩大了传统民法的平等价值的内涵。

(一)互联网络使安全成为网络时代民法所应追求的主要和基础性价值

安全作为一种价值,在传统民法中一般只居于从属和派生地位,只是在个别领域(如商法)中才占有重要地为。互联网对民法价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它使安全成为网络时代民法所应追求的主要和基础性价值之一。
互联网的虚拟性虽然为网络环境展现出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但客观上也为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提供了很好的隐蔽条件,进而成为其保护伞和避难所。不法者利用所掌握的技术能够在虚拟的网络中进行比现实环境更难以发现和预防的诸如攻击网络、截取信息、盗窃财产、非法访问信息库等一系列网络违法或侵权行为。因此,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也为预防、发现和打击不法网络行为带来了困难,使得利用网络进行违法或侵权行为的风险成本很低;而这种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低风险、低成本特性反过来会诱使不法者更加肆无忌惮地利用网络进行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从而使网络安全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互联网的开放性在为网络主体进行网络活动提供了自由空间和方便的同时,也为不法之徒出入网络空间进行网络违法或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使得对网络管制和信息管制变得更加困难。互联网的技术性使社会公众由于技术上的不平等而在交易和民事活动中处于实际上的不平等地位,尤其是它为那些具有技术优势的不法之徒对处于技术弱势的社会公众行使网络霸权等不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或优势条件,从而为网络安全尤其是对处于技术弱势的社会公众在网络上的民事活动和信息交流安全带来隐患。网络环境的无纸化特征在为网络活动带来方便和节约资源的同时,使得基于纸质媒介而建立起来的交易安全机制无法适用于无纸化的网络环境,在新的交易安全机制建立起来之前,网络民事活动和信息交流将面临更多的安全问题,从而使网络民事立法和民事活动不得不更多地考虑安全问题,因此,互联网的无纸化特征加剧了网络安全性问题,提升了安全作为网络环境下民法价值的地位。数字化本身就是互联网技术性的重要体现,它使得一切网络活动最终都表现为数字,即表现为由若干个不同的0和1组合---数字(数据包),从而既为网络不法行为提供了遮羞布和安全港,也为发现和预防不法行为带来困难。
可鉴,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技术性、无纸化、数字化等一系列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是网络安全问题产生的最重要的根源,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这些特征使网络安全比现实环境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也是以互联网为平台的信息交流和民事活动面临安全问题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因素。试想,如果网络安全问题不能有效地予以解决,从而使网络环境比现实环境面临更多、更严重的安全隐患的话,社会公众还会选择网络作为信息交流和民事活动的平台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以网络民事活动为调整对象的网络时代的民法将不得不更多地关注网络安全问题,从而使安全价值在民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从而成为网络时代民法的基础性和居于重要地位的价值要素。

(二)互联网络为民事主体实现自由提供了一个更加方便的条件和更加广阔的空间。

互联网,顾名思义,就是相互联接的计算机网络,因此,联接自由就是互联网的生命和本质所在,互联网天生就具有自由的性格。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使得在互联网上没有国界和地域限制,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互联网与任何地方的任何人进行一切他们需要的信息交流和民事活动,从而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无比广阔的空间。互联网的开放性也使得互联网上能够汇集有海量的信息,主体可以从中充分获取自己所需的信息,从而为其实现自由提供了更加坚实的物质基础。另外,从未来网络的发展来看,三网融合、无处不在和无时不有和高速高效的互联网络为人们随时、随地高速高效地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交流提供了物质条件,从而能够为主体追求和实现自由价值提供更便利和有效的环境条件。因此,互联网不仅是自由的化身和象征,同时也是人们追求和实现自由的重要保证。鉴于互联网为主体的信息交流和民事活动提供了一个更加自由的空间,主体在互联网上可以自由驰骋,充分享受互联网的开放性所带来的海量信息和便利。因此,互联网不仅为民法自由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空间,同时也为民事主体充分实现自由提供了更加方便、可靠的工具,使得民事主体在网络时代享有较之与现实环境更大范围的自由。

(三)互联网络使效率成为网络环境下民法的基础性和重要的价值。

与安全一样,效率在现行民法价值体系中也居于从属和派生地位。但是,互联网的自由性格使得基于互联网的一切活动天生都具有高效率的倾向,高效率是互联网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和必然要求。而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等特征及其海量的信息为民事活动高效率的实现提供了更好的环境条件。高效率是互联网赖以产生的动力依据,没有效率,互联网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追求和保障网络民事活动的高效率应当是网络时代民法的重要和基础性价值;与安全不一样的是,效率是网络时代民法的正向价值,而安全则是网络环境下民法的负向价值[1]

(四)互联网络使平等价值的内涵发生变化。

互联网虽然没有改变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价值的地位,但其全球性、技术性特征使得平等作为民法的价值在内涵上有扩大的趋势。
在传统民法中,平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应当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平等的关照;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者说当事人违反了法律都应当给予应有的制裁。
在网络时代,平等不仅是指所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应当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平等的关照,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还包括进行网络民事活动所需要的相关技术和交易平台(即信息传输、存储和交流的媒介)的法律效力平等。
首先,在网络时代,民法中的平等,应当是指所有民事主体,不分国界地域或国籍,其法律地位应当一律平等。由于网络民事活动在本质上与现行的民事活动并没有区别,因此,民事立法仍应对所有网络民事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应有的关注,所有网络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仍然应当是平等的,都应当平等地遵守有关法律。只不过由于网络民事活动具有全球性特征,因此,一国的网络民事立法和网络民事司法活动对所有当事人,不管其国籍和地域如何,均应该采取中立、公平的立场,对其正当权益给予应有的、平等的关注,不能厚此薄彼,有所偏爱,否则,将构成歧视,造成贸易壁垒,违背网络民事活动的全球性规律,不利于网络和网络民事活动的健康发展。
其次,在网络环境下,民法中的平等还应包括网络技术、交易媒介、信息载体各自之间的效力平等。网络的技术性特征要求网络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应对网络民事活动所使用的相关技术(如签名技术、认证技术)、交易媒介(如互联网、内联网、外联网等) 和以及网络民事活动与现行民事活动所依赖的信息载体及相关范畴(如书面、签名、原件等)采取中立、平等的态度,不能有所偏爱,否则,将阻碍相关技术的发展,从而阻碍网络民事活动的进行。

二、网络时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变化

鉴于网络对现行民法价值体系的上述影响,网络时代民法基本原则也发生相应的变化。相应地,网络对现行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它扩大了现行民法中意思自治、平等原则的内涵,使得安全和效率成为网络时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另外,网络环境的特质也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网络环境中的作用较之于在现实环境中更加重要。
首先,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数字化、无纸化、技术性字和高效率等特征不仅为网络民事主体充分实现意思自治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加广阔的空间和便利条件,同时也扩大了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环境的无国界性特征使得民事主体不仅可以与本国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可以超越现实国界地域范围进行民事活动;不仅可以选择适用本国法律和由本国法院管辖,而且也可以选择适用他国法律和由他国法院管辖;同时还可以就网络交易所使用的技术做出选择。另一方面,网络环境的数字化、无纸化和高效率特征,为权利公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从而一方面冲破了在现实环境中由于公示成本过高而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创设物权的自由被物权法定原则予以严格限制的藩篱的羁绊;传统理论上被认为由于只关乎双方当事人权益故而不能对抗他人的债权也因为可以借助于高效的网络公示制度而产生具有对抗他人效力。在网络环境中,当事人不仅享有自由创设债权的自由,而且还享有创设物权的自由;不仅可用通过网络公示而使物权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也可以通过网络公示而是债权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详见下文关于物权法论述)可鉴,网络环境不仅为民事主体充分实现意思自治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和便利条件,同时也扩大了现行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其次,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等特征使得现行民法中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立上,同时还适用于网络技术媒介的使用上。网络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当然要适用现行民法中关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但由于与现实环境相比,网络民事活动一般总涉及到具体支撑技术,以保障网络民事活动的安全,而这些技术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自身更新的快速性而不能被一国立法特定化,以免因此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造成对他方当事人不利,同时也防碍网络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与现行民法上平等原则相比,网络环境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平等原则在网络环境下还应包括进行民事活动的技术平等。
再次,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和高效率等特征使得效率和安全成为网络民事立法和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网络环境的数字化、开放性、多媒体性、交互性、高速传播等特点决定了网络活动的高效率性,因此,网络民事立法必须遵循这一规律,网络民事活动的进行也必须以此为指导。“高风险,高效率”。网络环境的高效率同时也为网络民事活动的安全带来隐患。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等特征为网络民事活动的安全进行带来较现实环境更大的挑战,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身份、信用的安全可靠性,同时还关乎网络信息和网络交易的安全。因此,与现实环境相比,实现效率和安全成为网络民事立法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最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化等特征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在网络民事活动中更加重要。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化等特征使得在网络环境中进行民事活动不仅会更多地遇到当事人身份、行为能力、信用判断、识别问题,而且还会遇到信息安全、支付安全等问题,因此,在网络民事活动中,需要民事主体更加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只有这样,基于网络的民事活动和电子商务才能获得人们的信赖,网络民事活动才能健康地进行。由此,网络民事立法和民事活动也应当以此为基本原则。

三、网络时代民法方法论的新动向

自20世纪以来,虽然以形式理性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概念法学已经受到来自自由法学运动的批评,但是,在大陆法系,目前民法方法论仍盛行以概念法学和理性主义理论为基础的形式逻辑推理或演绎法。在理性主义看来,人之于一切社会现象具有充分的、无可质疑的认识能力。在概念法学看来,理性可以创建或发现一成不变的法律概念,通过这些位阶不同的概念组成概念群,并由这些相应的概念群按照逻辑可以构建一个全面、自主和理性综合的民法概念体系。因此,在宏观上,概念法学满足于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即认为无论社会生活中发生什么案件,均可依照逻辑方法从现在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不承认法律有漏洞[2]。在微观上,概念法学偏重法律解释适用中的形式逻辑操作,即将逻辑三段论直接适用于法律适用中以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按照这种形式逻辑的方法论,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只要将有关概念纳入法律准则之中通过逻辑演绎推理即可获得答案,即从严密定义的分层次的概念体系中用科学的演绎法就可以求得新规则,因此,其法律的适用方法是三段论法而不是裁量法[3]
互联网络的特殊性对现行民法方法论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集中体现在它在极大地提升了我们的认识能力的同时,也使现行大陆法系的以形式逻辑推理和概念法学为主流的法学方法论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境地挑战,并使自由法学运动得以进一步盛行,尤其是使得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地位和作用得以彰显。
首先,互联网络对民法方法论的直接影响就是它能够大大提高我们在民法学研究中的认识能力,从而改变我们习惯的演绎法的理论基础,为归纳法在民法方法论中得以广泛便利地运用提供了条件。
虽然,在主观上,逻辑推理或演绎法的盛行是以概念法学和理性主义为认识理论基础,但是,从客观实际来看,这种方法论又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经验的不足而产生的[4]。在网络环境出现之前,人们要想在浩如烟海的法学资料或文献中查找认识对象如果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困难的;因此,人们习惯于寻求逻辑演绎的方法从已知对象推演出未知的对象,并相信这种推理结果的可靠性。实际上,逻辑学的概念仅涉及形式规则,即关涉其有效性不依赖于特殊使用范围之规则。如果人们以此为基础,那么,就能有充分理由去怀疑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法律逻辑学的问题,可能只是把普通逻辑运用到法律和法学中去的问题。这种狭义的法律逻辑学倾向于将法律和法律论证的形式结构与内容因素分隔开来,可能导致企图在实质上把法律的论证方式降低到形式结构。由于法律逻辑本身与逻辑的标准体系有区别,法律建构的是规范而非命题的符合题[5]。由于这种逻辑推理形式是建立在以直觉理解的关联上,它不允许运算,故其可靠性没有直接的说服力,或可被检验[6]。尤其是当这种三段论的大前提本身不是一个真命题时,其逻辑推理的结果也将是错误的。相反,由于作为获得认识或真理手段的归纳法的适用是以大量原始材料或经验为前提的,而这些经验或原始材料的获得在现实环境中往往是非常困难乃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基于效率和侥幸心理人们往往放弃寻找大量的第一手材料,进而去适用逻辑演绎的方法,是以,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归纳法的适用范围也受到了应有的限制。因此,可以推断,只要我们获得大量原始材料的能力没有大幅度提升之前,归纳法的适用范围仍将受到限制,故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在我们获得认识或真理的过程中总是习惯于或偏好逻辑演义法,尤其是在概念法学和形式理性主义盛行之际更是如此。
在网络时代,网络的开放性、高效性为我们获得大量原始材料和感性认识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实际上,只要我们将所要查找的对象中的关键字或词输入电脑,通过搜索引擎或相应的软件既可在很短的时间内检索到目标(如最近,微软开发的ask it软件就可以检索所有罗马法律和文学文献)。在我们进入E时代[7]后,网络的开放性等特征会使很多在现实环境下不可认知认识对象变成可知的[8],我们因此可以从大量的原始资料中归纳出结论,相应地,归纳法作为一种法学方法的地位和作用将在网络时代得以提升。由于归纳法这种方法论的思想基础是经验主义,它相信认识和真理的来源是感觉经验而不是逻辑推理,相信从无数的经验或实证通过归纳即可获得对事物的一般认识[9];演绎法的思想基础是理性主义和逻辑推理,它相信依据形式逻辑推理可以获得正确的结论。因此,如果说以理性主义思想基础的概念法学和逻辑推理在20世纪基本上还可以作为我们的法学方法论的话,那么,当人类社会发展的车轮驶入21世纪的网络时代后,面临日益加快的历史进程和日益动荡的社会现实及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复杂性、多元化和自由的性格,这种方法论所依据的大前提的可靠性和普适性将越发值得怀疑,故如果将这种方法论适用于对网络时代的民事生活和民事法律之中,其结果的不可靠性的机率也就越来越大。可鉴,网络则正可以大大弥补我们经验的不足[10],即填补传统归纳法适用范围狭窄的缺陷,从而可以使得归纳法能够在网络时代盛行,并将在很大程度上取代惯用的演义法。
其次,互联网络使得自由法学运动在网络时代更加兴盛,民法方法论将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
人类社会步入20世纪以后,鉴于概念法学与逻辑演绎的局限性,以自由主义法学、利益法学、科学法学为代表的自由法学运动便应运而生[11]。尽管自由法学运动已经从不同的视角向概念法学和形式理性主义发起攻势,但就整个20世纪民法方法论而言,以概念法学和形式理性主义为基础的逻辑推理或演绎法仍属主流。如果说以概念法学为基础所构建的潘德克吞式的民法典在20世纪尚勉强可以应付相对简单、相对封闭、相对稳定的非信息化的社会生活话,那么,当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的网络时代,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开放性、自由和多元化的性格演绎出网络民事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将使以理性主义和概念法学为基础的成文民法典在网络时代不可避免地面临衰落的境地。相应地,只有各种各样的自由法学才更符合网络时代民法生活的客观需要。这些自由法学或强调法的目的高于逻辑推理,或主张自由地或科学地探求社会生活中的“活”法,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或认为利益衡量才是法律的根本[12]。可以说,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复杂性、多元化和自由的性格已经并将继续成为逻辑推理或演绎法广泛适用的障碍,并为自由法学运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空间和舞台。因此,在这些不同法学学派的指导下,网络时代的民法方法论必将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
再次,互联网络对民法方法论的直接影响还在于它使得现行的民法解释方法在网络时代困难并使民法解释体系变得更加复杂化。
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探求法律意旨,而这个意旨即在追求正义在人类共同生活上的体现;为此,法律解释应在正义及其衍申价值的指引下,以衡平的、可以被理解的方式去满足由人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法律上的需要[13]。由此可以导出对法律解释活动的两个要求,它们同时也成为法律解释的特征: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14]。由于在法律适用或解释问题上涉及到(1)一直在发生变化莫测的(法律)事实;(2)难以把握其内容的价值标准;(3)价值的多元性;(4)不能精确传达消息的语言;(5)人类能力的有限性。因此,要去为具体案件找出一个最妥切的规范,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又是一件必需完成的事[15]
由于任何一个特定的法律解释都受其解释对象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环境条件,因此,也都有其相应的适用范围。现实环境条件下,许多法律解释方法,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如文义解释方法,虽然是以对具体“文义”的解释为内容的,但文义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由于其可能因解释主体及“语言”本身所处的社会、经济、文化、习俗、语种等背景因素的影响,故而其适用范围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又如体系化方法的适用是以法律自身的逻辑性和体系化为前提和基础的,而法律的逻辑性、体系化本身并不是单纯的逻辑问题,还必然要承载一定的社会价值,而社会价值本身具有深受特定社会环境条件的影响的特征,是因,这种体系化方法的适用也因此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网络时代于网络的开放性或无国界性、技术性、虚拟性、快速性等特征,导致现行的民法解释方法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首先,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交互性、技术性、速度快等特征使得其中的法律事实与现实环境相比更加变化莫测,比如,网络的交互性、实时性特征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信息传递的单向性和时差性,实现了信息传递的实时性、互动性,而基于这种实时互动的信息传递方式则可以实现一个主体同时与众多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复杂的法律关系,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又由于网络的交互性、高速性特征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变化。因此,可以说,网络环境的自身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改变了现行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其次,网络环境的开放性特征使得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可能来自于不同国家和地区,而这些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主体由于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习俗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有时这些差异可能是巨大的,这种差异必将导致民事主体及解释主体在价值标准上的多元化。相应地,在网络时代,在利用利益或价值衡量去解释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时,由于价值理念和价值标准的多样化,使得在适用现行的利益衡量方法时更加难以把握其中的价值标准和利益关系,并因而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时代,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使得网络民事活动往往具有跨国界性,因此,网络民事活动语言也具有多样性,如前所述,不同语言背景的民事主体和法律解释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对语言和语义的理解往往会存在差别,即使是同语种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和法官在进行民事活动和法律解释过程中,也可能会对某一语义产生分歧,因此,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导致了传达消息的语言的多样化,使得在对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具体民事案件进行文义(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时将面临更加复杂和艰难的任务。最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自由化、使得传统民法解释方法所惯于采用的体系化方法无法有效地使用于网络时代前所述,体系化的方法是以法律自身的逻辑性和体系化为前提和基础的,或者说,它是以形式理性主义和概念法学为理论基础的;而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开放性、自由和多元化的性格演绎出网络民事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这种现状将以形式理性主义为指导的概念法学面临挑战,使要求未来的民事立法不能再一味地追求法律体系自身的逻辑自足性和体系化,而应该保持价值标准的多元化、体系的开放性,而法律价值的多元化和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将使现行的体系化方法难以有效地在网络时代适用。可鉴,网络环境自身的特殊性、使得现行的法律解释方法在适用于网络时代下时变得更加困难,甚至在有些情况下无法适用,或所得出的结论完全不同。因此,必需根据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传统民法解释方法进行重新思考。
最后,互联网络使得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在民法方法论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以彰显。
所谓的法律经济分析方法,是指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尤其是主要运用价格理论(或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16]。虽然将经济分析方法运用在传统民法方法论肇始于上世纪60年代,并于70年代开始成为一门显学在各种法律部门中逐渐得以运用[17],但总体而言经济分析方法在世界范围内的民法学方法论中的运用目前仍处于非主流乃至边缘化地位,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还处在民法学者的操练层次上[18]。如上所述,虽然网络时代法学方法论将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但鉴于网络环时代追求效率已经成为民法的基本精神,追求效率不仅应成为网络民事活动的重要指南,而且也应成为网络民事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因此,在众多的方法论中,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因最符合网络追求效率精神而独树一帜。效率理念和效率原则要求在进行民事立法和民法解释时应将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作为重要的方法论,而不能像在传统民事立法和民法解释中使经济分析方法处于边缘化的境地。由是观之,网络环境追求效率的理念改变了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在现行民法方法论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得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在网络时代方法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以彰显
 
 
刘德良 法学博士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汇中心主任(http://www.apcyber-law.com/) 研究员


[1] 笔者此处所谓的正向价值,是指互联网的高效率特质对民事活动是有利的,故而民法应促进和保障其实现;所谓的负向价值,是指互联网具有安全隐患的特质,这种特质对民事活动是不利的,故而民法应以避免不安全为使命。
[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 59
[3]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66-72
[4]参见徐国栋:E时代的E方法,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6-27
[5]参见()阿图尔·考夫曼, 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 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315-316
[6]同前注,第318
[7]按照徐国栋先生所言,这里的E时代,即电子时代;不过,从其文章的整体内容上看,应该指以互联网络及其适用为核心的时代。
[8]徐国栋:E时代的E方法;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一辑,P25-2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同前注,P26-P27
[10]同前注P26-P27
[11]尹田:物权法的方法与概念法学,载《私法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86
[1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P64-74
[13]Larenz, Metb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3.Aufl.1975,S.298ff; 转引自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250,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4]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250
[15]同前注,P288
[16]()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译者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5-6
[17]参见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
[18]苏永钦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80

来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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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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