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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


发布时间:2008年8月13日 傅鼎生 点击次数:4436

[摘 要]:
物权的本体性权能是权利人在特定物上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即支配特定物的自由,物权的维护性权能是请求任何人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即绝对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妨害排除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因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请求的直接目的是受领特定人为特定给付,故此,其性质为债权。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妨害排除及危险消除请求权,因妨害或危险行为的持续性及不产生外观信赖,故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并非请求权,且属于权利的主张而非权利的行使,只要争议存在,就应允许权利人主张权利,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键词]:
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债权/权利的行使/权利的主张

 

 

物上请求权是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1]我国《物权法》未就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作出规定,却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为此,笔者就物上请求权是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略抒己见。
 
 
 
一、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自从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后,理论界对其性质的研究一直没有中断过。关于物上请求权性质之表述,不下十余种,归纳起来有物上请求权否认说、物权作用说、债权说、非纯正债权说、物权债权折衷说。
 
笔者以为,物上请求权之性质为债权。
 
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为物权,则不能解释该权利缘何与物权的本质、特征相去甚远。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人为不特定之民事主体。然而,物上请求权是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人,权利的内容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而,物上请求权根本就不具有物权的本质特征。通说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是人在特定物上实施行为的自由。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在特定物上实现意志的自由。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人在其支配领域内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使权利发生效用,以获得权利内容之利益。”[2]物上请求权则不然,它是对人的权利。请求的目的使义务人履行特定义务,进行特定给付。物上请求权所涉之权利的实现,必须经特定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权利人通过受领给付,实现自己的意志。
 
物上请求权也并非物权的一项权能。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一项权能,则不能解释请求权实施后的受领给付的权利性质。基于特定给付的请求权,相对人有义务为特定给付行为(例如返还原物) 。相对人一旦履行特定给付义务,请求权人则行使受领给付的权利。因为,义务人的给付与权利人的受领必须结合,给付才有可能。给付与受领是同一事物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由此,存在给付义务,必存在受领权利,否则难以保有给付法律上的依据。据此,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一项权能,则给付受领权也属于物权的一项权能,这势必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故而,物上请求权不是物权的权能。通说认为,物权的权能有积极与消极两项。前者为支配权能,后者为请求权能。笔者以为,此处所谓物权的请求权能,是针对物权人以外的一切人,是请求一切人应为之不作为义务。法律给予物权绝对保护,“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3]由于请求一切人履行义务不具有可行性,因此,义务人之义务为法律直接规定,无须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因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
 
物上请求权不是独立于债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既非物权又非债权,而是于物权、债权以外与物权、债权并立的、特殊的、独立的权利,则难以说明物上请求权的属性。
 
“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4]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权利处于圆满状态,故为一项民事权利之权能。请求权只有与其他权能结合,才能共同构筑一项权利。它不能独立成为一项权利。
 
物上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之力。由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物上请求权人不能支配义务人的行为,而只能请求义务人为给付行为。请求的目的是受领给付。权利人通过接受义务人的特定给付,最终实现对特定物的支配。在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支配权之间,尚有给付受领权,不能无视给付受领权的存在。给付与受领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具有客观的不可分性。无受领则无给付。给付需要受领配合,受领依赖给付。实施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他人的给付,同时也是给付之受领。给付是义务,受领给付是权利。既然受领给付是权利,该权利所针对的是特定义务主体以及特定主体所为之特定给付行为的性质与债权性质相符,与物权性质则大相径庭。物上请求权具有物权特性则无从谈起。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物上请求权既非物权,也非物权之权能,更非独立于物权、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少学者从请求权的相对性的角度论证物上请求权的债权属性。本文就权利之权能的角度论证物上请求权的债权属性。
 
私权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各种私权的性质也是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认定。依私权之作用为划分根据,可以将权利分为请求权、支配权等。物上请求权是这一分类的结果。然而,物上请求权仅仅是一项民事权利的内容(请求权与支配权都是权利的内容) ,是某一项权利之权能。“请求权是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5]物权有请求权之内容,具有请求任何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效用;债权也有请求权之内容,得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任何一项民事权利均有其内容。依其内容而行使权利,发生权利之效用。诸如,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之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的,发生在特定物上实现所有人意志的效用。一项民事权利之内容,并非单一,具有多样性。其中,反映该项民事权利本质属性、起根本性作用的内容为本体性权能,其他为非本体性权能。例如,物权的本体性权能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特定物等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能;债权的本体性权能表现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能。在私权的非本体性权能中,有保护性权能,也有处分性权能。如果社会成员人人守法,人人自觉履行各种义务,民事权利无需保护,因而无需保护性权能,然而社会现实却并非如此,保护性权能有其存在的意义。保护性权能是为了使民事权利处于并且始终处于圆满状态而设定的权能。
 
物权的保护性权能表现为请求一切人之不作为的请求权。胡长清先生称之为“绝对请求权”或称“消极性请求权”。胡长清先生认为,“请求权(Anspruchrecht) 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也。请求权,为Windscheid 氏所发明,于法学上实为较新之观念。请求权,通常可以分为绝对请求权(Absolute Ansprüche) 与相对请求权(Relativ Ansprüche) ,前者系对于一般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乃在要求不为一定行为,故恒为消极请求权。举凡有物权或其他支配权所生之请求权皆属之。
 
后者系对于特定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不仅在请求为一定行为,并得请求不为一定行为,故有积极请求权与消极请求权之二种。此二种请求权,足为债权之内容”。[6] “绝对请求权”只是一种学理上的说法,是物权及其他绝对权关系中义务人之义务的逻辑推论。客观上“绝对请求权”无法实施,因为权利人面临众多不特定之义务人,其请求权的实施为客观不能。因此,法律明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7]物权法的意义在于定分止争,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对特定物的权利为一种独占、垄断的支配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本身含有排他之意,物权法明定物权的“排他”含义的目的在于重申权利人的对世权。
 
债权的保护性权能表现为请求债务人(特定义务主体) 为特定之给付的请求权。债权债务关系建立后,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为给付,债权人有权受领该特定之给付。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或存在不履行给付义务之可能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此请求权为实体法上债权之保护性权能的表现。债权人既可以在诉讼外为请求,也可以在诉讼上为请求。正如胡长清先生所言,此项请求权属于“相对请求权”。相对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目的在于维护受领给付自由和利益的圆满实现。
 
请求权为私权之一项权能,其又可分为“绝对请求权”与“相对请求权”两种,相对请求权的本质并非物权。理由如下。
 
1. 相对请求权效力所及之范围有别于物权。
 
物权内容的法律之力可对抗一般人。除物权权利主体以外,任何人都是物权人的义务人。
 
然而相对请求权内容的法律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在物上请求权中,可以作为被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义务人,只能是特定的义务人,而不可能是物权人以外的一切人。
 
2. 相对请求权之对应义务有别于物权关系中的义务内容。
 
物权关系中,义务人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即不妨碍权利人支配特定物,不侵入物权人对特定物的支配领域。然而,相对请求权之相对人的义务是积极的作为,或者表现为返还原物,或者表现为恢复原状,或者表现为排除妨害,或者表现为消除危险。这些行为都属于特定义务人对特定权利人所进行的特定给付行为,与物权义务人之义务内容相去甚远。
 
3. 相对请求权的内容有别于物权的内容。
 
物权的内容,是在特定物上实现权利人的意志。易言之,是权利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实施针对特定物、作用特定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形式的支配。相对请求权则不然。其权利的内容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的、积极的行为。
 
相对请求权为债权之外在表现形式。正因前文引用的王泽鉴先生所言:“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故而,认定相对请求权之属性必须结合请求权所表现的权利属性。如前文所述,民事权利有本体性权能与保护性权能,请求权是保护性权能,那么,相对请求权所保护的本体性权能是什么? 由于相对请求权均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特定给付之请求权为维护给付受领权而设定,因而其所保护的本体性权能是给付受领权。针对特定义务主体的给付受领权能属于债权之权能,而不是物权之权能。因此,相对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
 
另一方面,在物上请求权关系中,义务主体之义务内容为特定之给付。给付与受领结合。给付若为义务,受领则为权利。“‘受领’可谓为‘给付’在债权人方之对应的行为。”[8] 债权的内容或权能至少有两项:其一,请求特定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给付行为;其二,接受义务主体为特定的给付行为。该两项权能中处于本质地位的是受领权能。没有请求权能而仅存受领权能的,债权仍存在,只是处于一种不圆满之状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受领,其受领受法律保护。相反,没有给付受领权能,请求权能的存在毫无意义。因为请求权能是为保护受领权能处于圆满状态而设定的,离开了受领权能,请求权能成了无本之木。既然物上请求权之义务人的对应权利的内容是给付受领权和给付请求权,而无论是给付请求权能,还是给付受领权能,权利人之义务人始终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债是特定权利主体请求及受领特定义务主体为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物上请求权本质上为债权。
 
债之关系的相对性是区别物权关系的本质特征。债的相对性早在罗马法就已被揭示。债区别于物权关系的基本之处被罗马法学家保罗表述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履行某事”。在优帝的《法学阶梯》中,债被给予了这样的定义:“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9]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拘押债务人,从而以人身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经过一段恩惠期后仍不履行债务的(《十二表法》第三表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尚有30 天的恩惠期) ,债权人可以直接拘禁债务人,罚做苦役。在关押期间虽可和债权人进行和解或寻找保人,但是如果不成,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卖到国外去做奴隶,或杀之,如有数个债权人时,可分割其尸体。[10]债的刑罚特征表明,罗马债的制度是一种债务人以其人身作为债的履行担保的债务奴役制。由于债的关系的人身性,使债权与物权区别显著。物权的标的是动产或不动产,“债权的标的曾经首先是债务人的身体”,直至《博埃得里亚法》,“债被解释为单纯的财产关系,它的标的是给付,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11] 纵然近、现代民法债之关系不再具有人身性质,债的标的也不再是人身,但是债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一本质不变,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则未曾改变。债权人只能请求和受领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
 
任何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物上请求权关系的发生,也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物权关系是特定的权利主体直接、独占地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履行不作为义务的法律关系。一旦出现与物权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相反的事实,无论义务人有无过错,均应回复到原来状态。该相反状态便是引起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关系的法律事实。例如,无权源而占有所有人的动产、妨害物之所有人行使权利,等等。物权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为确保其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同时赋予物权人享有请求一切人不干涉其行使支配权的排他性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被称为“绝对请求权”。当物权人权利的行使因特定人的行为而受影响时,物权人与特定人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物权人有权请求特定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而不问特定人有无过错。这种请求权被称为“相对请求权”。通过这种相对请求权的行使,使特定人为特定给付(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给付之相反词为给付之‘受领’。”[12]物权人受领给付后便能将物权的行使回复到原来状态。立法者通过这一制度的构建,使物权人的支配权的行使处于圆满状态。
 
有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和从属于物权的从属性,因而不能认为是债权。笔者以为该观点有商榷余地。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优先性是物权的一个特点。当用于担保债的履行的责任财产不足以确保债务人所负担的全部给付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责任财产享有物权的债权人在责任财产担保范围内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到清偿。这就是物权的优先性。然而,上述请求权的义务人并不以物权人之物为自己债务的责任财产,无所谓优先性。例如,某公司不法占有他人的动产,该动产所有人有权请求某公司返还该动产;某公司破产后,该动产并非某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用来清偿破产债权,该动产所有人基于物权可取回该动产。财产所有人取回自己的财产不属于请求权的优先性。上述请求权虽有从属性,但仍不失其独立性。从属性并不能成为独立债权的障碍。保证债权便是其例。
 
 
 
 
二、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
 
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诉讼时效的客体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观《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容,此处所谓“民事权利”,即为特定给付的请求权。在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为相对请求权。如上文所述,相对请求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项权能,该权能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后,民事权利的本体性权能尚在,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受领给付。性质上为债权的物上请求权属于相对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怠于行使权利的,经一定期间该请求权消灭。比如,返还原物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为诉讼时效之对象,可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然而,并非任何一项物上请求权都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法理基础是尊重久已存在并继续维持的事实状态,维护在该事实状态基础上建立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前之权利关系,然此事实之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13]基于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时效后果之发生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其一,存在时效基础的事实状态。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便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取得之后果。作为诉讼时效的基础,应存在导致权利消灭的事实状态。其二,作为时效基础的事实状态应当有外观,“在消灭时效,有权利不存在之外观,然权利不存在之外观,以权利人不为权利之行使而表现”,“其权利人就权利之不行使,有无懈怠,在所不问。”[14]其三,该外观所反映的事实与权利所反映的事实相悖。其四,该事实状态所反映的信息须值得世人信任,即产生外观信赖。基于上述条件,并非一切物上请求权均受诉讼时效限制。某些物上请求权人虽长期未行使权利,但并不造就权利不存在之外观,也不发生世人对不行使权利这一事实的信赖,故该请求权不成为时效限制的对象。例如《, 德国民法典》第902 条规定“: 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由于已登记的权利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当该权利之客体为非权利人无权源占有时,纵然权利人之原物返还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其请求权也不因时效而消灭。因为,对于登记之权利,基于登记产生权利之外观,人们并不因登记以外之事实状态产生外观信赖。
 
同理,当某种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并持续向世人提供侵权的信息时,世人不会因此信息而产生错误的判断,也不可能以错误判断为基点建立种种法律关系,基于这一点有关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因加害行为的存在而发生。由于这些加害行为持续发生,且世人也不会因加害行为的持续而信其为行为的正当性(例如,在他人屋前搭建违法建筑而影响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不会使人们相信其行为的正当性和适法性) ,因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原物返还请求权,除登记的物权外,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当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占有后,占有人的不法占有行为虽也持续进行,但其不法性却难以为他人知晓,相反人们基于长期占有的事实而产生信赖。因而,该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持续地不法占有他人动产与持续地妨害他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存在的区别是,前者的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后难以再占有他人财产,后者停止妨害行为后可再度实施妨害行为。因此,后者不断地在产生新的妨害行为,与此相应也在不断地滋生新的妨害排除或消除危险请求权,故而,即便该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则诉讼时效期间也因新请求权的不断发生而永不届满。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与原物返还请求权相同,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处不再赘述。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物权法》第33 条规定的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是通观诉讼时效规定之全文,时效的客体应当是请求权。否则,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的行为,便缺乏法律依据。只有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权利人的给付受领权不因时效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权利人才有权受领义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为之给付。然而,请求确认物权虽也被称为请求权,但是该权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请求确认物权在性质上为权利之主张,该请求权并非物上请求权。
 
所谓权利之主张是指权利人之权利的存在发生争议时,请求特定人承认自己权利存在的行为。我国《物权法》第33 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权利的行使与权利的主张不同,权利的行使是具体地实现权利内容的行为。权利的内容若为支配权,则表现为具体地支配权利之客体的行为;如果权利的内容为请求权,则表现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行为;如果权利的内容是受领权,则表现为受领特定人所为给付的行为。权利的主张则不然,主张权利并不意味行使权利。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无保护之必要,因而,诉讼时效以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为基础。具体地说,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计算;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权利人行使权利而未主张权利的,不存在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因为权利的主张与否不是时效的基础。权利的行使与权利的主张的区别可以以诉讼角度为视角。权利人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权利的,为给付之诉;权利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为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物权的目的在于解决物权归属的争议。只要物权归属的争议存在,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权利就应当存在,否则,物权法将会失去定分止争的作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将永远不能得到解决,因为诉讼时效的效力只是消灭一定的权利,并不创设一定的权利。因此,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注释:
  [1] 有学者认为:“物权人要求返还其权利标的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第32 页;也有学者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为时效的客体。例如,以梁慧星先生为课题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1 条没有提及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在第57条、第58 条、第59 条明定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以推断,该课题组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以成为时效的客体。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第196~209 页。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5 页。
  [3] 同上注,第26 页。
  [4]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41 页。
  [5]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37 页。
  [6]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41 页。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 条。
  [8] 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92 页。
  [9]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83、284 页。
  [10]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 年版,第665 页。
  [11] 同前注9,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54 页。
  [12] 同前注8,黄茂荣书,第91 页。
  [1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61 页。
  [14] 同上注,第558 页。

来源:《法学》2007 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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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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