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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0日 张磊 点击次数:3809

[摘 要]:
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开始采用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约定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自治权,这给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带来了不利影响。公司非破产状态下,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是否负有加速到期责任,为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认为加速到期因剥夺股东出资期限自由且无法律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的“否定说”存在严重缺陷。认为加速到期应视情况而定的“折衷说”不具备现实操作性。“肯定说”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加速到期的观点应得到赞同,只是理由并不充分,应从公司法宗旨、资本充实责任、权利义务对等、股东优先责任等方面做理论补充与拓展。股东认缴而未缴出资的行为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就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应强制将股东之间约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构成,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权成立应满足三个要件,即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全部出资、公司债务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股东加速到期责任范围只限于未缴纳出资本金,不及于利息。股东加速到期责任可通过扩张适用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完善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四种法律路径实现。
[关键词]:
资本认缴制;不能清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股东出资自治权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以加快企业转型升级、简化公司设立和登记前置审批程序、降低公司成立经济成本、减轻政府对公司经营管控、取消繁冗登记审批手续为目标,决定实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于2013年12月随之修订的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彻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设立时不再要求股东实缴一定数额的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可由股东完全认缴,出资期限、出资类别也可由股东自由约定,公司法不作任何限制(为行文方便,笔者于本文中所称的股东、股权、公司均在有限责任公司语境下使用)。此种公司资本制的确立,标志着从1993年我国《公司法》奉行的严格法定资本制、高额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恪守法定资本制度、公司必须奉行资本三原则,[1]到2005年我国《公司法》奉行的股东分期缴纳资本制、大幅调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只要求股东首期缴纳一定出资,[2]走向了资本完全认缴制。
 
  允许股东自由约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固然可使投资者从公司经营成本中解放出来,激发创办中小企业的热情,但放松对公司资本监管的结果是弱化了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信用担保功能。面对“认缴资本取代实缴资本将会使债权人利益落空”的恐慌,学者们众说纷纭。
 
  对此项改革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公司成立并开始运营需要具备一定的资金条件,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将永久地成为公司资本,它是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基础,也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3]“基于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考量,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使公司具有一定的资本信用,给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担保,确保市场经济安全有序的发展,同时可以对股东的行为加以制约,防止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4]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必然使没有足够资产承担预期债务的公司“空手套白狼”,高风险激进的投资行为将侵害债权人利益。
 
  对此项改革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确削弱了实缴资本所担负的法律效用和经济功能,但无论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抑或实缴方式,股东逐利的道德风险都不可避免,债权人交易风险的严重程度被夸大了。[5]陈甦教授认为,实缴资本的法律效用只有一个,就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程度的财务记载凭证,它不具有保证债权人最终实现利益的担保功能;认缴资本制与实缴资本制对公司内部治理秩序方面没有实质性差别,但实缴资本作为股份纯粹权利化载体依据、作为界定股权交易中权利范围而非义务设定的物质基础的经济效用仍旧不可替代。在股权转让中,实缴资本可直接体现受让方取得股权的范围或股份数额,排除了受让方未来履行原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风险,由此可以推出,实缴资本对应的股权交易比认缴资本更清晰可靠,交易机会增加很多。尽管有人提出认缴资本搁置于公司,若没有被公司完全用作经营使用,会产生资本的浪费,但相比而言,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会为股东带来更多益处。股东可凭借实缴出资彰显经济实力,也可因实缴出资而行使获得公司利润的股东权利,还可为其股权设定质押,换取更多地融资资金,提高股东的融资能力。[6]
 
  笔者认为,资本认缴制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立法者给予投资者最便捷的公司设立条件,满足股东追逐投资回报率的天性,是各国公司法追寻的目标。美国特拉华州因公司登记注册非常方便而受到知名美国企业家的钟爱。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大法官Holland介绍:“美国特拉华州是个非常重要的地方,从数目上来讲有80多万家公司,世界500强企业中有61%都是在特州注册,而且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的一半以上都是在特州注册的,美国首次上市的公司大部分也在特州注册,每年有145000多家新公司在特州成立或注册。很多著名公司如麦当劳、可口可乐也在特州注册。……虽然特州很小,但小其实是一个优点。有几个因素结合起来促使特州成为公司的优选地,第一个是特州的法庭系统;第二个是特州的立法系统;第三个是特州的律师界;第四个是特州公司注册的机构。”[7]资本认缴制改革赋予股东出资自治权,可激励投资数量,促进股东逐利。若去除股东投资成本的门槛,灵活分散投资使股东或公司获得更多利润,对债权人来说也是福音。然而,商人有逐利的天性,股东出资自治权与有限责任保护,会引发更大的道德风险。股东可能将高风险经营的成本转嫁给债权人。若交易成功,股东由此获取更大的利润;若交易失败,债权人则承受更大的潜在风险。
 
  公司资本认缴制在赋予股东出资自治权、放松公司资本事前监管的同时,必须加强事中或事后监管,防止公司运营资本过低的现象,兼顾债权人利益。2013年《公司法》只简单删减了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条文,对股东认缴出资的监管未作规定。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四种情形,[8]其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面对股东出资期限自治权与股东出资义务何时履行的矛盾,我国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迟迟未作回应,导致法院在认缴制下如何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问题上出现矛盾判决。
 
  在上诉人刘胜振与被上诉人曾培、原审被告晶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晶国公司)、原审被告刘品孝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之初股东未有任何资本投入,债权人曾培要求股东刘品孝、刘胜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晶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股东出资认缴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资本认缴制初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3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指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该情形,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债权人曾培无证据证明晶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其债务能否清偿应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宜在诉讼中直接判定。综上,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的自由,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对股东个人课以责任。债权人并非只能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得到救济,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等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启动破产程序保护自身权益。因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刘胜振、刘品孝以未出资金额对晶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9]
 
  上述案例折射出的重要问题是,当公司运营中基于决策失误或遭遇商业风险等原因而无法对外清偿到期债务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否提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除了申请公司破产外,债权人能否在公司存续期间要求未届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资本认缴制下应如何重新解释法律规则、重构法律制度,如何统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内涵,谋求裁判尺度统一,维护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实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等等。这些都是我国资本制度改革后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一)理论梳理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解读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10]“肯定说”的主要理论依据有四项。其一,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对抗效力。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11]其二,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加速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可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公司可以继续存续;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适用于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势必耗费大量司法成本,也大大增加债权人的成本。[12]其三,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承诺,相当于其向公司承诺日后以其出资额为限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应替代公司清偿债务,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13]其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当公司现有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若股东不愿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则可认为股东实质上不想公司继续存续。此时,允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符合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14]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股东不能丧失对出资期限的期待利益,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公司存续中,债权人只能请求已届出资期限而未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5]“否定说”的主要理据有三项。第一,认缴制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且未作限制,那么出资期限是股东合法享有的权利,即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若股东不愿意提前缴纳出资,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没有法律依据。[16]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从字面上理解是指违反认缴出资期限承诺的违约股东,仅因公司未清偿债务,法律允许债权人强行要求股东履行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等于变相剥夺了认缴制赋予股东的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第三,股东出资期限已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且对外公示,债权人应知晓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人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17]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不能一概而论,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应加速到期。第一,在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难以继续生存甚至面临破产时,债权人才能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必等到股东出资到期或公司破产、解散。[18]第二,交易方在交易之前有义务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及股东出资情况,因而公司自愿债权人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无权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由于其对公司信息无法预期了解而应享有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19]
 
  (二)法院的不同观点
 
  1.“肯定说”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广义的扩张解释
 
  持肯定态度的法官,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采用扩张解释,认为包括出资尚未到期未违约的股东,据此判令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并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比公司重整或清算更加合理。比如,在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判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债权人的合理预期时,若僵化章程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会使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借口。其二,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固执地认为认缴制下股东一直要等到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才负有出资义务。其三,民事主体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公司的全部财产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还包括股东认缴而未实缴财产。[20]
 
  2.“否定说”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狭义的限缩解释
 
  持否定态度的法官认为,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不能当然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21]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诉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2]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不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该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法律未明确规定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加速到期,理论界对此也存在很大分歧,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的诉请尚未在理论上达成共识。其二,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司法解释作扩张解释。其三,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明确记载了股东的认缴金额、认缴期限,债权人应对交易风险作出合理预期。其四,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其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司法判断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在诉讼程序中无法认定。
 
  (三)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正当性的理论拓展与补充
 
  笔者认为,“否定说”和“折衷说”存在严重缺陷,不应得到支持和采纳。“肯定说”应得到赞同,但其论及出资加速到期正当性的理论依据不足,笔者拟于本文中从以下几个方面作理论修正与拓展。
 
  第一,从公司法宗旨看,在规范意义上,公司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总体目标应当就是为全社会利益服务。具体来说,公司法的恰当目标应当是促进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人们的整体利益,包括公司股东、雇员、供应商和客户,以及当地社区居民和自然环境的受益人等第三方。[23]霍布斯曾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24]2013年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降低投资门槛、简化公司设立程序的初衷,是鼓励投资者创业,促进国民经济的蓬勃发展,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为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2013年《公司法》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此次改革允许股东出资认而不缴,只是放松了公司设立阶段的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管,破坏市场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仍然被法律禁止。显然,持“否定说”和“折衷说”的学者和法官无法吻合公司法的制定者应立足于有利于整个社会财富增加的目标制定法律规则这一宗旨。
 
  第二,在资本充实责任意义上,2013年《公司法》虽然删去对股东实缴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但股东出资义务并没有被免除,资本充实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于资本认缴制。“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公司运营与管理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撑。尽管公司可通过收购财产等渠道筹措资金,但股东的出资仍然是构成公司资产、保障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石。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经公司章程设定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后即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义务就成为一项法定义务,而不仅仅是约定义务。公司法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实缴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存续。当公司陷入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窘境并丧失偿付能力时,公司法应强制将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应当在其未实缴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观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要拥有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了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25]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法定验资程序和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内容予以删除,赋予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然而,股东享受出资自由的权利边界应是至少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确保公司开展正常的交易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6]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这种自由,公司法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第四,股东责任有限原则,被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赞叹为“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27]股东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基石。股东有限责任长期以来被解释为国家赋予投资者的一种特殊权利和福利,在公司与股东间划下一条明显的界限,即股东作为单纯的投资者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无须承担除了投资额之外的其他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其将投资者与经营者分离开来,将投资风险分散化,赋予公司管理层决策权,股东只承担一个小概率投资失败的风险。与此同时,有限责任制度并没有排除股东遭受投资失败损失的可能性,只是对损失作了一定限制。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就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权,转而由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财产进行经营管理。股东只能等到公司财产对外清偿完毕债权人的债务后仍有剩余时,才能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到那时,公司财产很可能所剩无几,这意味着股东将一无所获。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设定权利义务后,享有请求以公司财产为保障使其债权得以清偿的法定权利。在受偿顺序上,债权人是优于股东的,从这个角度看,债权人也是公司的投资者,只不过公司经营的风险从债权人转移到股东身上。当公司运作不良致经营风险增加时,法律赋予债权人追索未届期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促使公司及时清还债务,这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将促使公司筹集资本,补偿债权人,避免公司陷入解散或破产的窘境。此外,有条件地限制股东出资自治权,实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使股东和管理层谨慎地投资和经营公司,债权人可以间接持续地对公司经营行使监督权,共同维护交易安全。2013年《公司法》3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享有加速到期请求权的重要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28]这一规定并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比约定的出资时间提前加速到期而已。持“否定说”的学者称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没有考虑到2013年《公司法》3条第2款。
 
  三、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
 
  (一)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要义
 
  1.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
 
  理论界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有三种学说,即约定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约定义务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来自于股东与公司的约定,体现于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具有契约性,是一种约定义务。法定义务说认为股东出资行为属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规制内容,一旦股东出资投入公司财产,就禁止抽逃,因而出资对股东是一种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仅是契约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因为要受公司法监管。[29]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不仅是一项约定义务,还是一项法定义务。那些认为股东可以随意约定注册资本而不必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观点,是对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误读,也没有理解立法本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并未改变。首先,虽然2013年《公司法》对股东无限期出资的最终法律后果未作规定,但从我国《破产法》第35条关于“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应当履行及时缴纳出资的义务,即使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规定,以及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关于“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来看,在公司破产和解散退出市场时,股东有义务和责任补足尚未缴纳期限的出资,说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仍然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次,股东认缴出资,等同于其为公司对外债务设定了担保义务,即公司无力偿还对外债务时,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代公司清偿债务;当公司濒临破产无法偿债时,能为债权人提供保障的只能是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因为已经实缴的资本早在公司运营中耗尽。
 
  2.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基于违约责任的法理产生的,是公司法一种特定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也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加以排除。域外法一般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为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两大责任。[30]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上,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源于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之间保持一致,维护债权人的利益。[31]
 
  2013年《公司法》28条、第3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对于出资未届期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35条有所体现,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范对此尚付诸阙如。
 
  笔者认为,资本充实责任不应局限于股东的违约责任,在公司资本不足而面临经营困境的情况下,股东本有以认缴资本补足公司资本的义务。[32]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的约束,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一种方式,与公司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无本质不同,只这种资本充实责任的适用阶段提前了一些。法定资本制度实行严格的资本三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强调公司实有资本应与注册资本维持在一定的充实状态之下,将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偿债能力的担保,弱化了公司资本的经营功能。我国公司法以资本认缴制取代实缴制后,资本三原则原本强调的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功能不断被削弱,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现行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制无法满足零资本运营的困难下,资本三原则仍然适用于公司资本维持和退出等制度安排中,可以以此规范股东出资责任。与此同时,资本三原则的价值功能定位需适时调整,以适应市场环境的复杂变化与商事立法的价值追求。[33]
 
  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自治得到充分的尊重,但股东认缴出资并非毫无意义,资本确定原则只不过从公司法条文的强行规定转化为公司章程的契约自治原则,在公司自治的前提下实现其功能的回归。[34]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以后,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功能让位于公司经营活动,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管理层提出了促进公司良性经营、维持或改善公司资产状况的更高要求。为了避免股东通过约定出资期限过分长或无限期地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宽松的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在公司经营阶段应作更为严格的规制,尤其对出资未届期股东的相关责任,应作特别规制。
 
  3.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法律性质
 
  股东认缴出资自治权,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笔者于本文主题下关注的是股东认缴出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会造成怎样的损害,以及债权人应如何获得救济。
 
  股东的认缴出资自治权允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零投资,这会造成公司设立后无实收资本空运转的情况,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或者为零必然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这就是认缴出资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逻辑关系。如果恪守股东出资自由不能被剥夺的观念,对债权人则有失公平。在必要情形下,法律应责令出资未届期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有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的性质应属于侵权责任。[35]因为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股东认缴而未实缴出资实际上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此时可解释为股东的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公司债权人对出资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责任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1.责任要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判断标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对于“不能清偿”判断标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有“债务不能清偿说”“公司资不抵债说”“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等观点。[36]“债务不能清偿说”认为,只要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就可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至,公司是否已经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了诉讼或仲裁,均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37]“公司资不抵债说”认为,只有当公司经营陷入窘境而濒临破产之时,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债权人才有权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认为,债权人必须对公司债务经过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债务仍无法清偿时,才能请求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8]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我国《担保法》17条第2款中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完全一致,因此,未出资股东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39]此观点与“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本质一致。
 
  笔者认为,“债务不能清偿说”完全剥夺了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自由,不可取。“公司资不抵债说”中证明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且陷入资不抵债窘境的客观事实,对于不掌握公司资产状况的债权人来说较困难。“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比较符合实际,将未届期股东等同于一般保证人,得出股东具有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结论,合情合理,也有法律依据,只是尚有几个问题须澄清。
 
  第一,二者责任基础不同。保证是一种合同关系,[40]是经债权人与保证人合意实施的双方民事行为,除担保法特别规定之外,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41]大多数情况下,一般保证人是自愿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保证内容由债权人与一般保证人共同约定。[42]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以双方约定为存在前提,法定保证只在极少数情况下存在。[43]未届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是股东对公司兑现资本充实责任,也是股东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结果,因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第二,二者主观性不同。一般保证具有主观要素,保证人必须有明确为主债的实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而未届期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保证责任,公司资本系对公司债权人之最低限度的担保额。[44]因此,无论未届期股东是否有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其都必须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履行补充责任。
 
  第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属诉讼权利,公司和未届期股东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保证的从属性特性使得一般保证人享有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其中连带责任保证预先已做了放弃)。我国《担保法》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我国,债权人欲打破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须满足两个条件:“先诉主债务人”及“主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对于“先诉主债务人”如何理解,主要集中于先诉抗辩权属实体权利还是诉讼权利的理论争议。诉讼权利说认为,先诉抗辩权属于诉讼权利,债权人在起诉主债务人之前,不能“先诉”一般保证人,否则债权人不仅不能胜诉,而且法院应当以没有起诉权为由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此系从程序上予以驳回。[45]实体权利说认为,先诉抗辩权是担保法规定的,而担保法属于实体法,抗辩权是对请求权的抗辩,请求权是实体权利,抗辩权也当然属于实体权利。债权人在起诉主债务人之前,可以起诉一般保证人,法院不能以一般保证人享有实体上的先诉抗辩权而在程序上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如果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经法院审查成立,法院可判决驳回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予以驳回。[46]笔者赞同诉讼权利说,在诉讼程序上,债权人应当“先诉”主债务人,“后诉”一般保证人。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需要合并审理,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将主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处理。[47]未届期股东与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联系,[48]公司债权人先与公司发生债务关系,公司若不参加到诉讼中,则债务是否成立和有效以及是否已履行等事实就无法确定,而股东对公司对外交易情况可能并不知情,因而公司债权人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就已完成“先诉”要件。若债权人只起诉未届期股东,而不同时起诉公司,则法院可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关于“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之判断标准,[49]笔者认为,采用“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标准更贴切实际。在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和未届期股东,法院经强制执行后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效果”应涵盖执行结果不能、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拍卖不成、公司财产不明或财产无法执行等多种情形。我国公司法不能课以公司债权人穷尽所有方式调查到公司所有财产并将所有财产执行完毕才达到“无效果”的重担,只要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即可。对先诉抗辩权的限制应以“不能清偿”为标准,而不能以债务“未受清偿”为标准。此处“方便执行的财产”,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而不涉及变现困难、周期长的财产。“未受清偿”指债务未受清偿的客观实际状态,而“不能清偿”指因客观原因导致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但债权人主观上已积极履行了对主债务人第一次序的请求权。[50]
 
  综上所述,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请求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二是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完毕全部出资;三是公司债务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
 
  2.责任范围——限于未实缴出资本金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额及利息”。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因其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股东除应缴付剩余出资本金外,不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本金数额,不能及于利息。当然,股东若迟延履行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53条要求股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请求出资未届期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实现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法律规范路径
 
  在我国公司法律规范尚未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要求未到期股东履行出资加速到期义务的现实情况下,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规范目的。
 
  1.扩张适用公司责任财产制度路径——2013年《公司法》3条第2款
 
  2013年《公司法》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研究者认为,法院可以以该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既然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该条款中“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中的“股东”是指出资义务已届期的股东,还是包括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那么按照文义解释,公司股东均应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1]笔者赞同该研究者的意见,将2013年《公司法》3条第2款作为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及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法律依据。
 
  2.扩张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制度路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扩张解释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明确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而未实际缴清出资的股东。
 
  有的学者和法官反对扩张解释,不同意加速到期责任适用于未届期股东的做法,认为剥夺了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利益,有悖于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初衷。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具有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在设定权利与义务的同时,须设定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以方便法律的适用与遵守,否则,法律调整社会法律关系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实现。[52]我国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及2013年对我国《公司法》修订,主要围绕公司设立时政府对股东出资监管进行调整,并未涉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安排。因此,在方便股东投资鼓励创业的同时,公司法还应为股东应设置更多的义务,以保护交易安全。从这个角度分析,通过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一对我国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范作扩张解释,以缓解2013年《公司法》无力回应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自治权之间的矛盾的困难,是妥当的。
 
  3.2013年《公司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配合
 
  在2013年《公司法》没有考虑到股东认缴出资无期限限制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困难的情况下,可通过我国《民法总则》6条、第7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公司法不能允许股东任意约定出资期限,如果股东约定的认缴出资履行期限高于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期限,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是善意的。[53]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应对股东出资自治权给予适当干预,防止股东滥用自治权规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54]此时要求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有民法上的依据,也符合“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法治原则。这样,客观上可提示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时作出理性承诺。
 
  4.完善2013年《公司法》或其司法解释
 
  如前所述,2013年我国资本认缴制改革后,2013年《公司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债权人保护制度的重新构建。未来,2013年《公司法》进一步修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明确规定,以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笔者建议规定如下条文:“公司在存续而非破产状态,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加速到期,而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债权人应将公司和未届期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司和未届期股东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将公司和未届期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出资未届期股东应在未实缴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仅起诉未届期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公司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拒绝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未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经其他方式仍未能明确债权数额,且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公司债权人的起诉。”
 
【注释】
[1]1993年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要求最低资本限额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30万元、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资本三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显示资产”。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2]2005年修订后的我国《公司法》改变了过去按照行业和经营范围分别规定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做法,并大幅降低了法定最低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4]朱蕴慈:《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5]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6]陈甦:《实缴资本的多重效用及其保障措施》,《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
[7]转引自吴永刚、许敏、张莉力、夏敏:《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与最新变革》,载赵旭东、宋晓明主编:《公司法评论》(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159页。
[8]《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法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11]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之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12]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3]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14]石冠彬:《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与限制——一个解释论视角的透视》,《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15]参见林晓镍、韩天岚、何伟:《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16]同上注林晓镍等文;同上注,俞巍等文。
[17]李霖:《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江苏泰州高新区法院判决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2日,第006版。
[18]同前注[10],李建伟文。
[19]参见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20]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缴金额400万元注册成立。201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本增至10亿元,实缴资本不变,增资数额于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完毕。2014年5月1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力清偿7960万元到期债务。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还债务。
[21]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也认为不应加速到期。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
[22]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23][美]莱纳·克拉克曼、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24]转引自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2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26]同前注[10],李建伟文。
[27]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4页。
[28]参见魏振瀛:《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29]约定义务说的有关论述,参见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法定义务说的有关论述,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6页;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30]刘大海、冯达升:《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9期。
[31]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7期。
[32]参见赵万一、侯东德:《德国公司法上的替代自有资本股东借贷制度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6期。
[33]赵万一:《资本三原则的功能更新与价值定位》,《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34]同上注,赵万一文。
[35]参见前注[31],李建伟文。
[36]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51-252页。
[37]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38]有学者将补充责任分为“有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与“无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参见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法学》2010年第3期。
[39]同前注[10],梁上上文。
[40]张磊:《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41]郭明瑞:《担保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42]同前注[40],张磊书,第10页。
[43]《德国民法典》第778条规定的“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记在自己账上的方式向第三人发放信用贷款而产生的债务,委托人应当作为保证人对受托人负其责任”,属于法定保证。财产保全的担保、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履约保证书以保证按期完成工程等也属于法定担保。参见前注[40],张磊书,第10页。
[44]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45]同上注[41],张磊书,第27页。
[46]同上注[41],张磊书,第27页。
[47]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拒绝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经其他方式仍未能明确主债权额,且法院调解不成的,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48]参见前注[10],梁上上文。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50]参见前注[41],张磊书,第29-30页。
[51]参见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中国工商报》2014年8月。
[52]蒋华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范之解释》,《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53]石冠彬:《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一个解释论视角》,《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54]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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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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