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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7年7月1日 孟令志 点击次数:4543

[摘 要]:
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已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却较为薄弱,在立法上存在法律体系散乱、条文过于简略、抽象等诸多缺陷。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涉及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等基本问题。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应确立“儿童****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区分亲权与监护,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起完整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财产权  亲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须予以特殊保护。当前,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龙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呼应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等涉及其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已有较为明确具体的保障。①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我国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方面的立法仍然较为薄弱,尤其是对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的个人财产如何进行保护,父母或监护人对其有哪些权利义务,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如何规制等问题法律规定较为粗疏。为此,笔者拟就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这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关于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界定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基础。古罗马早期的自然经济社会一直遵循“家属所得的财物全部归家长”的古老原则,即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家庭财产集中由家长管理,家属没有私产,其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归家长所有。②我国古代社会则有“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之礼制要求,③禁止未成年人拥有私有财产。但是,现代各国立法都明确赋予未成年人财产权,并在亲属法中就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各国亲属法确立的未成年人财产之范围

    各国亲属法确立的未成年人财产之范围主要包括:(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2)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对未成年人因劳动所得财产的归属,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87条规定,亲权之收益权不及于子女因个别之劳动及职业所取得之财产;依《德国民法典》第112-113条的解释,父母的管理权不及于子女因被雇或允许独立营业之所得;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则规定:“子女因自己劳务所得,于其未成年且与其父母在家庭生活之期间内,归属于·79·父母”,1976年《瑞士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修正,将旧法第295条修正为:“子女对自己的劳动所得,及父母从子女财产中交与子女经营事业的财产,享有管理及收益的权利”,可见,在瑞士民法中,子女对自己的劳动所得不仅享有所有权,还有管理、收益权。(3)专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物、饰物及工具等,亦为未成年子女之个人财产。

    (二)学者们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阐释

    对于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学者们有自己的一些见解:

    1·关于“赠与”财产。学者们普遍认为“赠与”财产包括父母或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赠与。④也有学者认为由父母无偿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是其特有财产,以杜绝父母利用子女财产骗取他人信用的不法企图,期以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利益。⑤“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未成年人接受遗赠、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或该物的所有权,因时效取得的财产,等等。

    2·关于未成年子女因劳动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有的学者受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5条规定的影响,将未成年人之劳务所得解释为应归属于父母;⑥有的学者认为除家庭生活费用不足时用未成年人劳动之所得财产补充家庭生活费用外,应解释为归子女私有;⑦还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劳动之所得财产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由其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⑧

    (三)笔者的观点

    《婚姻法》仅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而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具体内容可包括:

    1·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赠与除外。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赠与的财产与由第三人赠与的财产事实上并无不同,但为杜绝少数父母滥用其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管理权,骗取交易人信用的行为,可在父母处分该财产时加以程序上的限制,而不宜在财产的定性上区别对待。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以及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赔偿金,还包括用现金购买的财产。

    2·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子女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归该子女所有。否则,未成年子女应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无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3·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

    二、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问题

    由于自身的特点,未成年人对其财产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因此,各国亲属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一)各国亲属法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利义务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在亲子关系的立法上,设立了亲权制度。随着时代之变化,亲权已由传统意义上的父母对子女之权利,转换为父母对子女之义务。亲权之所以称之为权利,是仅就对外关系而言的,即父母有排除第三人干涉其保护、教养子女之权利。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1·财产管理的权利义务。财产管理是相对于处分行为即保存行为(如房屋维修)、不变更财产性质的利用行为(如房屋出租)以及改良行为(如为增加房屋价值进行装修)等一切事实上、法律上的行为而言的。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时,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各国和地区在立法上存在差异。有的规定父母应负有同一注意义务,即父母应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进行管理,未尽此注意义务,致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对子女进行赔偿,因此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可构成申请亲权停止宣告的理由,如《德国民法典》第1664条、《日本民法典》第827条的规定。有的规定父母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瑞·80·法 商 研 究2007年第3期(总第119期)士民法典》等。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义务。⑩

    2·收益权。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2条规定,父母对子女财产享有用益权;第293条规定,子女财产之收益,先充作子女抚养及教育费用,如有剩余,按各配偶就共同生活费用分担之比例,定其归属。然而1976年《瑞士民法典》第319条第2款规定:“……收益之剩余,归属于子女之财产。”从而否定了父母对子女财产之收益权。1957年《德国男女同权法》亦否认了父母的收益权。《德国民法典》第1694条规定,子女的财产收益,除充通常管理财产费用外,应作为子女之抚养费,若有剩余,父母得为自己及该子女之未成年之未婚兄弟姐妹之抚养而使用之,但以斟酌当事人之财产及营业状况,认为合于公平者为限。[11]法国民法仍维持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84条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1088条第2款亦规定,父母对于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该规定在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进行所谓“民法”之修订时未进行变更。

    (二)学者们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利义务的论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否应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答案不一而足。由于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父母之收益,不仅得以抵偿教养子女之费用,且可借弥补家用不足,如有剩余,则听由父母处分,盖父母子女至亲,锱铢必较,殊非所宜。[12]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解释不妥:“此就现行法之规定而为解释,固然无可厚非,但以父母子女至亲为由,来牺牲子女之利益,实为站在父母之立场,而为一厢情愿之解释”,[13]并认为应仿德国、瑞士法之新规定,否定父母之收益权,以确保子女利益。[14]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应包括:

    1·管理的权利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负有同一注意义务,即应以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进行管理。父母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进行赔偿;因此危及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可构成亲权停止的理由。对于未成年子女无偿取得的财产,如赠与人、遗赠人明确声明限制父母行使管理权时,应尊重其意愿,对此部分财产,父母不享有管理权。

    2·限制父母的收益权。因未成年子女财产所得的收益,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财产所有权归未成年子女,而收益若归父母,显然不符合所有权的基本理念,亦未贯彻“子女****利益”之原则。父母不能以自己承担了抚养义务作为对价而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收益,可用于财产管理费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如有剩余仍归未成年子女所有。

    三、关于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问题

    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它是所有权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权能,各国立法一般都以“为了子女的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为原则。何谓“为了子女的利益”?该原则比较抽象笼统,适用时也困难重重。有鉴于此,一些国家的立法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情形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有各自不同的理解。

    (一)各国亲属法关于父母处分子女财产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319条第1款规定,父母应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经证明确需要支付费用时,监护官厅始得允许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其余财产分为各个特别款项加以动用。由此不难发现,父母的处分权受到相当的限制,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及其收益的处分,仅限于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或职业培训等人身利益。此外,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还须得到监护机关的许可。

    《意大利民法典》第320条规定,父母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未成年子女以包括死因取得在内的任何名义获得的财产;不得接受未成年人保留的财产或拒绝接受遗产或遗赠、接受赠与、解除共有、订立消费借贷契约或者9年以上期限的租赁契约等。为了子女明显的利益,或者必要时,获得负责监护事务的法官准许后,才可采取上述行为。由此可见,意大利民法对父母处分权的限制,不仅涉及未成年子女已经拥有的财产,还涉及将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

    《德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除本着道德义务或礼节上应有的体面考虑以外,原则上父母不得代理子女为赠与。其第1642、1643条还规定,原则上,父母利用子女财产进行投资以及从事有关土地、合伙租赁等财产投资行为,都应经监护法院许可。

    (二)学者们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问题的论述

    1·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问题。考察各国立法,一般都有父母为了子女的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的规定。这种规定虽然简洁、明了,非常合乎情理,但却存在诸多问题。何谓处分,学者们观点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处分是指直接以财产权之消灭或变更为其标的之法律行为;有的认为处分不限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如买卖)亦包括在内。[15]胡长清先生则认为此处的处分系指管理行为以外之一切行为,不问其为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皆属之。[16]笔者以为,这一解释将管理中的处分排斥在外,避免了内容上的重复,较为妥当。[17]

    2·关于“非为子女利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各持己见。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父母“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确定为无效,以保障子女的财产利益;有的学者则认为若将此种行为确定为无效,虽然保障了子女的财产利益,但却牺牲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18]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从兼顾未成年人之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如属无偿行为,应为无效;反之如为有偿性的,应为有效。[19]史尚宽先生认为明显不利于子女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得追认之。[20]也有学者认为父母“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为无权处分,应经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21]

    (三)笔者的观点

    上述观点中,“无效说”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效说”强调交易安全,却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不周;“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说”虽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却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况,仍然会影响交易安全。这些观点徘徊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两者之间,或偏重前者、或偏重后者,难以周全。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比较折中,以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区别其效力: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此观点兼顾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但这是针对父母已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的情形而言的,属亡羊补牢,并非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方案。因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教育的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须经监护监督机构的许可,进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之目的。

    我国将来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立法,亦应以“父母为了子女的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为原则。具体内容应包括:

    1·限制父母的处分权。由于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权能,因此将来的立法应对其作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未成年子女之财产权益。

    (1)处分权之内容。此处的处分,应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如为取得未成年子女适当的保护及教养所需的费用所为的财产处分,为未成年子女财产增值而为的投资等。

    (2)行使处分权应遵循的原则。父母行使处分权以父母“为子女利益”才能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为原则。是否“为子女利益”,应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如父母生活陷于穷困时,为取得未成年子女适当的生活、教育、职业培训费用而为的财产处分,是为子女利益;以未成年子女财产为自己清偿债务,或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立质押、抵押、提供保证等,则明显是不利于子女利益的处分行为。

    (3)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机构许可。由于财产处分行为事关财产的归属,因此,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并经其许可后方可为之。是否“为子女利益”不能仅凭父母的一面之词。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等多方面问题,若“非为子女利益”之财产处分无效,虽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却牺牲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若“非为子女利益”之财产处分有效,虽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却危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实为两难。因此,凡重大的财产处分,由父母报请监督机构审查,经许可后方能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这也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设立的一项公示制度,乃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双赢之举。

    2·设立监督机构保护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未来立法中应规定设立监督机构,对父母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并处理与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利益相关的一些事宜。父母等欲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重大处分决定时,须报请监督机构审查,如符合“为子女利益原则”的,予以准许。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行政框架中宜将民政机构确立为监督机构。

    四、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立法及其完善

    (一)现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体系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其他诸多部门法相呼应的法律体系。

    1·宪法。《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确立的原则其他部门法必须遵循。因此,《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原则,亦应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原则。

    2·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具体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享有财产权利。同时,根据未成年人还不具备保护其财产能力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制度,对其财产权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此外,《婚姻法》与《继承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即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财产。

    3·特别法。199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立法的缺陷

    1·法律体系散乱。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散乱分布于诸多法律之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由于未成年人主要生活在家庭里,对其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应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中,因此,婚姻家庭法应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一直欠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具体规定。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仍未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作具体规定,实为憾事。

    2·欠缺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界定方面的规定。现行立法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条文,一般仅笼统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等,确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但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并没有作具体界定,仅明确规定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的财产属未成年人所有。而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经营、创造发明等形式获取的财产的归属问题,立法完全没有涉及。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的劳动等方式获取的财产当然归父母所有的观念,也极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身体发肤,受之父母。”[22]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的封建观念已根深蒂固,况且在子女未成年期间,其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的劳动所得归父母所有似乎更合乎情理。因此,以立法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清除封建思想的影响,至关重要。

    3·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方面的条文过于简略、抽象。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父母及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对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内容完全没有涉及,致使父母和监护人在进行管理时,或无所适从,或放任自流,严重危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

    4·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监督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依国外的立法例,父母或监护人在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都会受到专门机构的监督,尤其是为子女的财产利益处分财产时,须征得监护法院等专门监督机构的准许后,方可为之。我国一直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监督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社会各界对父母也是持非常信任的态度。只有当父母滥用权利、造成未成年子女严重的伤亡后果时,有关方面才予以干预。而对于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理不当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基本上无人过问,严重地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立法存在缺陷,不仅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也不符合当今“儿童利益优先”之国际化趋势。为此,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三)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思路

    家庭保护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关键环节,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内容,应成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立法在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方面的主要思路应为:1·确立“儿童****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继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国际性指导原则以后,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又提出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23]这些原则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所确立。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我国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发布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国务院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其“总目标”部分开篇就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24]与我国政府的鲜明立场相比,我国的相关立法却有些滞后。1982年《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即《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虽然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但并未明确确立“儿童****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仅在未成年人抚养与监护、子女探视权问题的处理上体现了“儿童****利益原则”、“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精神。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履行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时的承诺,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法及有关立法中,应明确确立“儿童****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2·区分亲权与监护。《婚姻法》虽然一直回避使用“亲权”这一术语,但其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规定,有“亲权”的内涵,其主要涉及人身关系;而调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财产关系则主要依靠《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规定。此种立法将“亲权”与“监护”混为一谈,是不妥当的。关于在《婚姻法》中是否应设立亲权制度,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一些学者曾主张设立亲权制度。[25]可是,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未采纳此建议。也有学者认为应正视“亲权”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世纪之后仍难登立法“大雅之堂”的现实,何况进入立法程序的中国民法典也没有一丝迹象预示“亲权”有朝一日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闪亮登场”。因此,应舍弃“亲权”,实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统一构造。[26]诚然,随着“子本位原则”向当今各国亲子法的渗透,“亲权”内涵中的权利弱化而义务增强,曾经对监护人的诸多限制也落到亲权人身上,两者的差异日益缩小。但以此为由将两者完全合并也未免武断。笔者认为,就渊源而言,监护产生的原因之一是为弥补“亲权”的缺失。如果一方面以监护吸收“亲权”,另一方面由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之监护仍存在差异,又以专门的条文诠释两者的差异,无疑会使监护制度变得更加复杂。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一提“亲权”两字便谈虎色变,如临大敌,似乎封建家长制会卷土重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27]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分别立法。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当父母死亡或丧失“亲权”时,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并给予其他监护人报酬,以调动其积极性,从而构建完备的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保护制度。[28]

    五、结语

    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未成年人的重要权益之一。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财产权的维护需要国家、社会及家庭的特别关注。就我国的国情而言,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财产的范围、保护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要转变观念,承认未成年人可依法拥有财产,并尊重其与成年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样才能构建起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完整的法律体系。

    注释:

    ①关于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应****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未成年人有受其父母照顾的权利等内容,参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第7条、第27条;关于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等内容,参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29条。

    ②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9页。

    ③参见《礼记·内则》。

    ④⑦⑩[20]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第672页,第678页,第676页。

    ⑤[1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第178页。

    ⑥⑧⑨[13][14][15][18][21]参见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第197页,第198页,第206页,第206页,第207页,第209页,第210页。

    [11]参见林菊枝:《“亲权法”上几个疑难问题研讨》,转引自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12][16]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5版,第286页,第207页。

    [17]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1020条规定,夫对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显然该条规定是将管理中的处分与对财产的处分区别开来的。

    [22]《孝经》

    [23]参见李双元等:《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24]参见陈苇、谢京杰:《论“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25]参见陈小君:《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樊丽君:

    《有必要设立亲权制度》,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372页;夏吟兰、高蕾:《建立我国的亲权制度》,《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26]参见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27]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

    [28]对此一些学者有相同意见,参见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原文载于《法商研究》2007年第三期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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