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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之规定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5日 孟令志 点击次数:5868

[摘 要]:
婚姻登记瑕疵的出现在所难免。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稳定婚姻关系的目的,对于当事人双方结婚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仅在登记程序或婚姻证书上存在瑕疵的,不宜依行政程序撤销登记。应由人民法院基于审判权,确认当事人的婚姻有效,才符合婚姻登记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实质要件实现的宗旨,也符合效力原则。对于仅仅是结婚证书记载错误的,可由登记机关对结婚证书予以重新确认,或换发结婚证明。
[关键词]:
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瑕疵 行政复议 重新确认

编者按: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该征求意见稿的第一条规定了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方法,即由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然而,这一规定与最初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对该问题的处理办法并不完全相同。草案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即婚姻登记瑕疵的问题可以由行政机关介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针对草案第一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系孟令志副教授提出了异议,在她向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11月5日至9日在海口召开的年会提交的论文——《论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之规定》中,指出因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婚姻效力争议不应由行政机关解决,而应由人民法院处理,这更符合身份关系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规定与孟令志副教授的观点不谋而合,删去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内容,使得婚姻关系保持了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
 
我国法律对婚姻登记经历了从行政管理到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责任自负的转变。婚姻关系是否合法与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婚姻登记工作应当尽量淡化其行政色彩,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征求意见稿顺应了这一趋势,是值得我们肯定的。

下文是孟令志副教授向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提交的论文全文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全文,特刊载如下,以飨读者!

 

 


男女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后,合法婚姻关系并非自动发生,当事人须采取一定方式,将其成立婚姻关系的意思予以表达,他人方能识别。据此,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至关重要。新中国成立后,婚姻立法一直采取登记形式,作为婚姻合法成立的方式。近年来,因结婚登记引发的纷争时有发生,对婚姻登记存在的“瑕疵”如何处理,有关规定不甚明了,学者们见仁见智,说法迥异。本文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婚姻登记瑕疵的情形

实务中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形主要有:

1、登记机关管辖不当

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如当事人违反须到男女双方任何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之规定,而到异地办理;涉港、澳、台的婚姻登记未到指定的机关办理等。 
 
2、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

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婚姻登记的瑕疵在于,如当事人弄虚作假、篡改年龄;或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伪造证件等。从而导致未具备法定条件的当事人领取结婚证明。

3、主体身份不符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的瑕疵表现为,如并非当事人亲自到场,由他人代理。或当事人一方到场,另一方由他人代理。

4、结婚证书记载错误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实务中存在由于字体繁简不同、打印错误、字迹不清等原因造成的结婚证上姓名与身份证明不一致的情形,以及两人的结婚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等情形。

二、对婚姻登记瑕疵处理的规定

(一)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

对于登记瑕疵的处理,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28条曾有规定,可依行政程序宣告当事人的婚姻无效,及对婚姻登记人员给予处罚。

1、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处理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婚姻登记人员的处理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的,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婚姻登记机关对处理时仍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

(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之规定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删除了上述两个条文,这表明宣告婚姻无效不再适用行政程序。在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办理了婚姻登记的,仅规定对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同时,民政部的有关规范还明确指出,除受胁迫结婚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但对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欠缺明确规定。

(三)司法解释(三)拟规定

由于近年来因为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对其如何处理,由于有关的规定不甚明了,学者们的观点不一,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不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第一条是关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三、婚姻登记瑕疵处理的将来立法之管见

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将规定的有关内容,当事人婚姻登记瑕疵如属于欠缺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可宣告其婚姻无效。

否则,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也就是说,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在登记程序在存在瑕疵的,可提起行政复议。笔者以为,既然当事人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是否必要?即使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也不宜依行政程序,尤其是由登记机关直接撤销婚姻登记。对于婚姻登记中出现的瑕疵,应采取以下措施。
 
1、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于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因在于:

(1)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判权

婚姻关系乃民事法律关系,依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生存期间,可通过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而解除婚姻关系。对无效婚姻、撤销婚姻的原因,立法作了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者、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的,婚姻无效;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解读这些条款不难发现,婚姻无效、撤销的原因主要是实质要件的欠缺,并未涉及结婚程序问题。否认当事人婚姻的合法性并予以解除,应由拥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与判决。即使出现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情形,登记机关也只能对婚姻登记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而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宜由人民法院审理。

(2)符合设立婚姻登记程序的目的

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立法中,就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条件一直采用登记制,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结婚实质要件的实行。对于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且已履行了结婚登记,甚至存续几年的婚姻,事后仅仅因为登记程序上存在一点疏漏,就要予以撤销,岂不是本末倒置,完全忽略了设立婚姻登记制的初衷。

(3)基于效率原则

撤销婚姻登记,其后果不仅是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还会涉及到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和抚养费的负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偿还等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登记机关都无法处理。如对于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其他问题再交给人民法院处理,难免造成程序上的繁琐。

综上所述,婚姻登记是对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既存事实的认可,起到证明和公示的效果。 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

2、增设重新确认程序

(1)仅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可重新确认

对于实质要件已具备,仅在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如异地登记、篡改结婚年龄等,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通过依法补正或重新确认的程序,消除其瑕疵。  其依据在于,《婚姻法》第8条在2001年修订后增设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作了进一步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亦即是,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主要取决于实质要件是否具备。既然成立婚姻时未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事后补办结婚登记,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确认的,婚姻效力可以溯及既往。不言而喻,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在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事后当然也可申请重新确认。

同时,《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还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存在阻却事由,虽然婚姻成立时具有无效原因存在,如果申请时双方的情况已经不具有无效婚姻法定条件的,不得再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由此,纵然在结婚登记时欠缺实质要件,之后已具备条件的,也应可以申请重新确认。

(2)结婚证书记载错误,可换发结婚证书

对结婚证书记载错误的如何处理,《婚姻登记条例》未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对于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仅结婚证书记载错误的,可比照结婚证丢失的情形,为当事人换发结婚证书,将原记载错误的证书作废。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婚姻登记制度不断完善。如对当事人结婚证丢失应如何处理,1980年的《婚姻登记办法》中没有规定,现实中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1986年3月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就增设了当事人结婚证遗失、损毁的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遗失或毁损结婚证的,可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状况证明不再由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而由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提交本人无配偶的签字声明。为此,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有鉴于此,对仅存在结婚证书记载错误的情形,可比照结婚证丢失的规定,由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换发结婚证,并将原证件作废。

结语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是否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因为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之后,发生夫妻关系,乃至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属身份关系。这种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性、人伦性。拥有亲属身份的人组成家庭,产生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基于亲属身份的特殊性以及维护其稳定性的考虑,纵然是婚姻登记的具体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宜撤销其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


第一条【条文主旨】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法条表述】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条【条文主旨】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法条表述】男方以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第三条【条文主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法条表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配偶外的其它监护人一般不能代其提起离婚诉讼,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擅自处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外。
第四条【条文主旨】分居期限的认定  
【法条表述】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三个月以内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
分居以夫妻双方有无家庭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
第五条【条文主旨】双方均有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法条表述】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的,不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双方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根据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分别判决赔偿额,
第六条【条文主旨】 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法条表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第七条【条文主旨】生育权纠纷
【条文表述】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因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视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
如果夫妻协商一致依法计划生育时,一方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妊娠导致双方离婚的,另一方可以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第八条 【条文主旨】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金
【条文表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条文主旨】拒不配合作亲子鉴定的处理
【法条表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父母与子女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原告不申请亲子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第十条 【条文主旨】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法条表述】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
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
3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义务;
上述各款情形涉及的未成年子女为残疾或智障人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标准可适当缩短。
第十一条【条文主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主张子女抚养费
【法条表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向其主张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条文主旨】关于中止行使探望权的具体程序
【法条表述】一方在履行与探视权相关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行使探视权不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另一方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如果案情复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如果一方行使的探望权,未经人民法院处理确认,另一方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后解决。
第十三条【条文主旨】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
【法条表述】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屋并在银行贷款,如房产权证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应当认定此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屋并在银行贷款,如房产权证登记于该方名下,应当认定此房产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剩余贷款属该方单方债务,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以及增值收益的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半的补偿。
第十四条  【条文主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条表述】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或配偶一方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二)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和维持所负债务;
(三)夫妻约定要共同偿还的债务;
(四)因夫妻一方为治疗疾病支出必要医疗费用所负债务;
(五)为履行一方个人其他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
(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担保责任以及罚金等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应由夫妻各自协议用个人财产继续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五)、(六)项债务应由负有义务的夫妻一方先行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再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第十五条 【条文主旨】夫妻非常财产制
【法条表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一)另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另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单独处分,或未取得配偶同意的;
(三)另一方拒绝履行扶养、抚养、赡养法定义务的。
(四)另一方有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夫或妻一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可予受理。
夫或妻一方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财产约定请求另一方履行相关过户、变更、给付等义务的,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可予受理。
第十六条【条文主旨】夫妻之间的赔偿
【法条表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如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
(二)一方依据本解释第十五条已通过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
(三)虽不具备第(一)、(二)款情形,但有证据证明侵权方拥有其它个人财产的。
第十七条 【条文主旨】对养老保险金的处理
【法条表述】离婚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当事人,养老保险金不应认定为“应当取得”,一方主张对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条文主旨】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
【法条表述】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离婚协议,如果双方未能按照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事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按该协议财产约定条款处理财产、债权及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诉讼方式办理协议离婚时也按协议内容处理的除外。
第十九条 【条文主旨】离婚时对尚未分割遗产的处理
【法条表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依法有权继承的遗产尚未在继承人中进行遗产分割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该遗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另一方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遗产分割后两年内另行主张。
第二十条【条文主旨】婚姻财产约定效力问题
【法条表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书面约定的,涉及到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若未经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该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如一方起诉要求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变更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的财产如涉及到第三人财产的,该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同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示表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条文主旨】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形态变化是否会导致财产性质发生变化。
【法条表述】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形态变化,变形后的财产仍应归原所有人个人所有。
如双方对此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确定权利归属。
如双方无书面约定,财产所有人的配偶有证据表明变形后的财产混同了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个人财产,应将变形后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诉讼中分割该变形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原个人财产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条文主旨】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的性质
【法条表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性质,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认定:
凡财产所有人的配偶参与财产的经营管理,或以自有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修缮或改造,对收益的取得做出了贡献的,投资收益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凡财产所有人的配偶未参与一方个人财产的经营管理,财产收益是基于原个人财产单纯的自然增值或市场行情变化,投资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基于该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出售该公司股份所获增值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如财产所有人的配偶参与房屋的维护、修缮、改造、管理,所取得的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为一方个人财产。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所得的收益、利息及其个人存款的利息,归当事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黄金、古董、理财产品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部分,归当事人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条文主旨】本解释的适用
【法条表述】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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