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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理性为法律立“法”


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及其现实意义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2日 何雪锋 点击次数:3419

[摘 要]:
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复制了康德的哥白尼式革命,在法律领域完成人的理性为法律立“法”的创新。他在继承第一批判与当时欧洲法律思想的问题意识的基础上,追问法律知识何以可能,法律科学何以可能。为此,他对主体的理论理性与法律认识展开反思与批判,从感性认识、知性范畴及其先验演绎、图型、知性原理及其运用等方面建立起完整的法律认识论。法律认识论在今天仍有生命力,影响着法律发展、法律知识评价、法律与科技等内容。尤其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理论对话中,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能够为双方在研究对象、知识的科学性等问题上的争议做出公允评断,指明发展方向。
[关键词]:
凯尔森;认识论;规范;社科法学;法教义学

    凯尔森在纯粹法理论中较为全面地阐述了自己的法律认识论学说,并于多个场合称自己的学说为纯粹法理论,出于辨识度的考虑,我们将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等视为纯粹法理论。保持认识论视角是理解纯粹法理论的关键,其基本解读方法是不断地参照康德的第一批判以准确把握凯尔森具体论点的用意,同时又不断地区别第一批判以避免将规范与自然(也即事实)混同。据此,本文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首先,详细阐释纯粹法理论的问题意识,即为何要建立法律科学以及如何建立法律科学;其次,深入剖析纯粹法理论的认识论脉络,从感性、知性与理性三个层面论述其认识论内容;最后,进一步探讨法律认识论对当今中国法学研究与实践的价值,并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研究范式碰撞为契机对纯粹法理论的现实研究意义进行分析说明。

 

    一、纯粹法理论的问题意识

 

    凯尔森曾明确写道:“纯粹法理论强烈反对那些抛弃康德先验哲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跟风者,恰恰因为它的最终结论来自于这一原初的、实证的、反意识形态的哲学与十九世纪的法律理论。”[1]这佐证了我们的判断,即纯粹法理论继承了康德第一批判的问题意识与十九世纪、二十世纪初期欧洲法学的问题意识。第一批判的问题背景与纯粹法理论的问题背景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不满意独断论与怀疑论关于形而上学或法学的讨论方式。当时欧洲的法学思想处于自然法理论与法社会学理论缠结不清的时代,凯尔森急需寻找一条摆脱这些阻碍的研究进路,以期建立真正的法律科学。或许维也纳学派的知识氛围与新康德主义思潮的共同作用让他选择借鉴康德的智慧来完成这一任务。

 

    (一)寻找独断论与怀疑论之外的出路

 

    “所谓独断论就是纯粹理性没有预先批判它自己的能力的独断处理方式。”[2]这种未经批判、不予证明地运用理性做出断言的做法招来怀疑论的批评。不过,后者的批评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以致彻底动摇了知识的可能性。这是“一条有技巧的和有学问的无知的原理,它危害一切知识的基础,以便尽可能地在一切地方都不留下知识的任何可信性和可靠性。”[3]在凯尔森看来,法学思想界也存在独断论与怀疑论两大顽疾。所谓法律领域的独断论就是自然法理论,它强调存在着一种永恒而正义的自然法。凯尔森认为试图通过理性去寻找有关正义行为的具有绝对效力的规范必然徒劳无功,人类理性只能识取相对价值,任何价值判断都无法绝对排除其他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因此绝对正义只是一种理想。[4]所谓法律领域的怀疑论就是法社会学理论,它怀疑法律的独立性与真实性,认为法律说到底不过是一种事实。凯尔森深知对法律规范进行自然科学式的研究将把法律科学带向怀疑论与不可知论的泥潭,因此强调“规范作为一种特定内容,与意图实现规范或想象规范的物理行为完全不同。我们必须清晰区分关于规范的意志行为或思维行为与被意志或被思维的规范本身。”[5]虽然“对意识形态的批判是法社会学最重要也最有前途的任务之一”,[6]但是由于它仅关注法律上的实然,与法律科学的旨趣不同,所以纯粹法理论也要将其拒之门外。

 

    凯尔森为了限制理性的盲目运用,拒斥断言实在法效力源于自然法的独断论,主张在法律与道德关系上坚持分离命题;而为了确保规范本身的独立性,抵制宣称实在法效力源于各类事实的怀疑论,又主张在规范与事实的关系上坚持规范命题。

 

    (二)建立法律科学的科学性

 

    简单来讲,纯粹理性批判的“纯粹”实与经验相对,具有先天含义“;理性”指理论理性,也即人的认识能力;故“纯粹理性”为纯粹理论理性,是一种摆脱了经验内容的先天认识能力;对这种先天认识能力的自我反思与自我训练就是“批判”。纯粹理性批判的直接目的是对理性进行审查,只有经过审查的理性才能获得作为知识法庭的正当性。纯粹理性批判的最终目的是建立科学的形而上学,科学的形而上学在认识论领域需为自然科学奠基,建立自然科学知识的客观性从而抵制怀疑论的侵蚀。

 

    凯尔森吸收了第一批判的“纯粹”与“科学”思想,在其作品中随处可见“纯粹法理论”与“法律科学”两个词。不过他的“纯粹”并非单纯表示对经验内容的摆脱,笔者认为他从康德的“纯粹”中学到两点:其一,摆脱、驱除的做法;其二,将规范与具体规范内容区分开来。对凯尔森来说,“纯粹”一词具有多重功能,其中包括“批判”。他认为这种“纯粹”是其法律认识论的方法论基础。强调“纯粹”,是为了建立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因此,法律科学的科学性以纯粹性为依托。科学性既意味着知识的客观性,也意味着知识的独立性。一方面,经过纯粹法理论批判的法律科学的方法有纯粹性,故而建立的知识具有普遍必然性;另一方面,经过纯粹法理论批判的法律科学的对象具有纯粹性,故而建立的知识具有独立性。在方法上,纯粹法理论审查了理性在法律科学上的运用,用基础规范为它划定界限,并考察纯粹知性范畴以证明经验领域内法律知识的客观性。在对象上,纯粹法理论将法律科学的对象限定为实在法,但这个实在法并不是某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实在法。[7]综上,康德试图对纯粹理性进行批判从而建立科学的形而上学的蓝图在凯尔森这里变成通过批判理性的运用而建立真正的法律科学。只不过他未明确提出批判,而是借助了“纯粹性”这个概念。只要实现了凯尔森主张的“纯粹性”,就算完成了对理性的批判,建立起了法律科学的科学性。

 

    二、纯粹法理论的认识论脉络

 

    根据康德的理论,人的认识能力可以分为感性、知性与理性三类。[8]所谓“人的理性为自然立法”,其实是人的知性提出一套原理体系对自然科学知识进行审查。只有符合这套法则的知识才具有先天综合判断,这样的知识才是可靠的知识。纯粹法理论以此为摹本,主张法律由主体建立而非主体的观念去符合法律。我们在这个意义上将纯粹法理论的核心思想归纳为“人的理性为法律立法”。实际上,纯粹法理论主要参考的是第一批判的先验感性论与先验逻辑。凯尔森运用了先验感性论部分内容但未作自己的发挥;他提出归属范畴与作为其图型的规范,建立起法律认识论的先验分析;还引入基础规范的理念为归属范畴的运用划定界限以避免陷入自然法的先验幻相,从而建立起他的先验辩证论。

 

    (一)法律认识的感性材料与对象

 

    纯粹法理论的任务是认识并描述法律——一般意义上的实在法,而非特定的法律体系。一般的实在法与特定的实在法之区分不同于以哈特为代表的英美法理学家的惯常理解。[9]这是一种认识论上的分歧。哈特对法律的认识是一种经验论的立场,而凯尔森是一种批判哲学的立场。前者指向解释实践,后者指向获得知识。实在法(positive law)的共同称呼背后,哈特强调对象的可观察性(即,可感性认识),而凯尔森强调对象的客观性(即,一种由先验的观念性提供保障的经验性的实在性)。

 

    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是那些看不到的人类行为的客观意义。凯尔森认为人类行为之所以被公认为自然现象(事实),乃是基于一种因果性解释。如果将这种因果性解释换成规范性解释,人类行为就会获得一种规范的客观意义。因此,杂多的经验材料之所以能被主体所认识并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全在于规范。据此,凯尔森强调法律科学的唯一对象就是规范。[10]

 

  规范的质料是作为外在事实的人类行为,规范的先天形式是归属范畴。归属范畴是知性的纯粹概念,无法做先验的运用而必须做经验性的运用,但又不能直接作用于作为感性材料的人类行为,所以必须借助其图型——规范来实现。凯尔森坚持法律科学的对象只能是规范而不是其他东西,这个观点具有认识论上的必然性。根据第一批判,主体建立起来的对象并不是物自体而是自然现象。如果以归属范畴去综合感性杂多,那么主体建立的现象就变为规范现象。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科学以规范这一图型作为研究对象,就好比数学以数为研究对象(数是量这一范畴的图型)。但是社会的构成要素本身就是具有先验统觉的主体,社会的建立不需要一个外在的认识者。既然社会是一种能动的对象,将它类比自然其实并不恰当,规范也是如此。纯粹法理论将自由与自然进行类比其实已经处于困境,他无力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康德的理论哲学所确立起来的那些作为组织和整合经验性要素的先天要素——时空和范畴——是否也是被构造起来的。”[11]

 

  (二)法律认识的知性概念、演绎与原理

 

    1.归属范畴

 

    感性直观把经验内容呈现在主体面前,主体需要一个概念去涵盖这些内容。正所谓直观无概念则盲,感性直观如果没有概念的统摄就会杂乱无章,根本无法形成知识。知性的概念正是范畴(category)。范畴,顾名思义就是一种具有高度普遍性的概念,能够适用于一切认识对象。它是如何被发现的?康德的方法是从形式逻辑的判断分类中将范畴表推导出来。十二个形式逻辑的判断推导出十二个范畴,构成所谓的范畴表。凯尔森通过类比因果范畴(causality)得以发现法律认识的范畴。RR1指出法律规则将法律要件与法律结果的联结如同自然规律将两种现象联结为原因与结果,只不过后者联结的原则是因果范畴,而前者联结的原则是归属范畴(imputation)。[12]因果范畴属于关系的范畴,后者与形式逻辑中关系的判断类型相对应,因果范畴即与其中的假言判断相对应。假言判断的公式为“如果A,那么B”,表达的是主词与宾词之间的间接相关关系。凯尔森之所以将归属范畴类比于因果范畴,乃由于归属范畴对应的也是假言判断,同样以“如果A,那么B”的语句来描述。两者的区别是因果范畴包含着一种“必然”,而归属范畴包含着一种“应当”。[13]

 

  需要指出,RR1总是将“应当”作为先天范畴来使用。考虑到规范的描述语句必须借助“应当”一词,意志行为也总利用“应当”一词来表达命令,RR2始用“归属”替换“应当”。实际上RR1的“应当”与RR2的“归属”是同一回事,“作为法律范畴的应当仅表明一种特定意义,即法律条件与法律后果被综合在一个法律规则之中。该范畴具有一种纯形式的特征。”[14]那么先天的归属范畴如何应用于经验性法律材料?这就需要借助先验演绎。

 

    2.归属范畴的先验演绎

 

    如果证明范畴是对象被思维的先天条件(即主体只有借助范畴才能思维经验对象从而获得经验知识),便表明范畴能先天地应用于经验材料:这就是范畴的先验演绎。《纯粹理性批判》的先验演绎有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两种。自下而上的称为主观演绎,自上而下的称为客观演绎。[15]真正说明范畴如何应用的是客观演绎,所以康德才在第二版《纯粹理性批判》中大幅删减主观演绎并增加客观演绎的内容。主观演绎是从经验知识出发去逆推、分析经验知识中的先天条件是什么。康德发现经验知识中存在三重综合的基础:作为在直观中内心的各种变状的诸表象的领会的综合,这些表象在想象中的再生的综合以及它们在概念中的认定的综合。[16]认定的综合由范畴所完成,即只有通过范畴才能形成认识的对象,而范畴的统一性最终来自先验统觉。客观演绎则反过来,从先验统觉出发证明范畴是自我意识对感性杂多进行统觉的综合统一的手段,因而感性杂多必然从属于范畴。

 

    凯尔森对归属范畴的先验演绎并没有明确的态度。他既没否定客观演绎,也没主张主观演绎。尽管主观演绎确实比较符合纯粹法理论的内容安排,但是从目的上看这并非是真正的范畴的先验演绎。况且康德的主观演绎本身多被斥为是贝克莱式唯心主义的翻版,用主观演绎去建构法律的认识论必然会引起争议。因此,凯尔森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归属范畴的先验演绎问题,而选择类比因果范畴的方式并且以一种历史的视角阐释归属范畴。[17]

 

  3.归属范畴的图型与原理

 

    主体为对象立法,其实就是建立知性的原理体系,该原理体系就是所谓的法。在先验逻辑中,知性原理的作用就是规导主体运用范畴做出判断。形成范畴与运用范畴是两回事,运用范畴的方法论就是图型法。前文提及图型是连接范畴与感性杂多的桥梁,是先天形式与后天质料相结合的中介。康德哲学中由时间充当这个中介,对时间做先验的规定就可以获得范畴的图型。关系范畴的图型是“时间的秩序”,关系范畴内因果范畴的图型则是“时间的相继性”。既然归属范畴与因果范畴类似,归属范畴对应的图型便也是“时间的相继性”。

 

    然而纯粹法理论把规范当作归属范畴的图型。[18]规范既有经验内容,也有先天形式。“如果我们分析任何被称为法律之事物的条件,我们可以分出两个成分。一个是发生在时空内的可感知行为,一个外部过程,一般是人类行为;另一个则是附加或内在于该行为或过程的意义,一种特定含义。”[19]

 

  前者是规范的内容,后者是一种归属联结。可惜凯尔森在论述规范的先天性时却将规范与归属范畴做了等同处理,中间只不过用“应当”一词稍加过渡,因此与本身作为先天直观形式的时间不同,规范的先天性仍然存在疑问。[20]为了让纯粹法理论更为完善,我们不妨将规范视为“时间的相继性”的另一种表述,因为法律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确实也存在时间中前后相继的关系。

 

    关系的原理重在表象的必然联结,这样才能形成经验知识,而凯尔森在归属关系的原理中将此替换为应然联结,便注定规范的“存在”不同于自然的“存在”,是故他需要引入效力(validity)的概念。规范的效力恰指规范的特定“存在”,这种“存在”与自然对象于时空中之“存在”并不相同。[21]为了进一步解释这种特殊的“存在”,凯尔森建立起规范效力体系理论以服务于他的知性原理,这条原理是:一切效力应当按归属联结的规律发生。

 

    人的理性为法律立法,归根结底就是建立规范的知性原理,以此衡量法律科学知识(关于法律规范效力的知识)的可靠性。凯尔森根据这一原理发展出一个以动态原则为核心的规范效力等级结构。杂多的内容被感性认识为人类行为之后,由归属范畴借助规范形成应然联结,而规范的应然(即效力)来自于另一级规范的授权,授权规范的内容是一个创立被授权规范内容的意志行为,这个意志行为与作为后果的其他行为被更上一级的规范所联结。[22]如此倒推,个别规范的效力来自于一般规范,一般规范的效力来自于宪法规范,这些尚在经验范围内。如果继续追问宪法效力来自何处,便只能引入基础规范,因为此时知性原理的运用已经突破经验范围,需要为连续的归属提供一个具有能动性的本源。所谓基础规范是必要的预设条件,是说它并非一般形式逻辑上的预设条件,而是先验逻辑上的预设。实际上,基础规范是纯粹理性的对象——理念(idea)。

 

    (三)基础规范:知性原理运用的限度

 

    我们的理性有超越经验运用知性原理的倾向,这会产生先验幻相。幻相是在认识过程中对感性表象作出的错误判断,既非物自体也非现象,没有任何意义的实在性,仅是单纯观念上的错觉。先验幻相是幻相的一种。“这种幻相影响着那些根本不是着眼于经验来运用的原理,如果它们用于经验,我们至少还会有一种衡量这些原则的正确性的标准。然而先验幻相甚至不顾批判的一切警告,把我们引向完全超出范畴的经验性运用之外,并用对纯粹知性的某种扩展的错觉来搪塞我们。”[23]知性原理的超验运用把完全无经验内容的先验理念类推为经验性概念,使其仿佛有经验内容一般,也即把理念实体化和对象化。我们的理性思维存在超验运用知性范畴的倾向,这是产生先验幻相的原因。

 

    自然法理论主张自然法在实在法之上,是法律规范效力来源的第一因。它正是理性超验地运用知性原理的结果:主体的知性凭借归属范畴把生活中的规范性经验事实整合为法律科学知识,我们可以在经验的领域内认识法律规范效力进而建立法律规范效力的体系。根据规范等级结构,个别规范的效力可以层层倒推至最初的宪法规范,此处其实已穷尽经验内容,但我们的理性还会继续追问宪法规范效力来自何处?这个追问恰是一种打破“界限上的一切藩篱”的倾向。自然法理论试图将归属范畴联结到“永恒正义”这一物自体上,以其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最终产生先验幻相。

 

    科学的理论需要破除一切先验幻相,法律科学中绝对没有自然法理论的容身之处,所以凯尔森才会在各种场合批评自然法理论不过是意识形态假象。然而,一些批评意见认为他的基础规范与自然法并没有太多差别,[24]这并不准确。虽然自然法与基础规范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均属规范效力等级顶端的第一动力,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自然法以静态原则授权,而基础规范以动态原则授权;第二,自然法有内容,而基础规范没有经验内容。尽管超验地运用知性原理是主体的一种自然倾向,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揭露幻相而不受它的欺骗。基础规范的作用正是为知性原理划界,避免法律科学重犯自然法的错误,防止认识落入先验幻相的陷阱。他是理性的对象,理性可以推理出基础规范的存在,故而我们可以将规范效力归于基础规范;但人类没有知性直观的能力,无法认识先验内容,所以我们不能就基础规范的内容有所言说。

 

    三、法律认识论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需要一种认识论的关注

 

    法律对于生活在其中的人们而言无法回避、无法选择。尽管法律制度可以被设计,法律文化可以被建构,法律文本可以被修改与重写,这些改变也无时无刻不充满各种各样的偶然因素,但这些改变本身却难免以现成的或从前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为前提,并在一定程度上受此影响而预先规定着未来的走向。基于这种继承关系,无论是立足于当前的法律体系解决当前的社会问题,还是立足于当前的社会问题改进甚至改变当前的法律体系,我们都需要一种能够抽象概括法律问题,准确把握法律现象的本质,科学评价法律研究的认识论。

 

    实际上,人对自己生产、生活于其中并有自己实践产物积淀其中的法律从未停止认识。这些认识有零散与系统、主观与客观、虚妄与科学之分,何以可能与如何评价的争议也总以各种形态存在着。基于总结人类认识法律的成果,汲取古今中外法律思想的养分,从而探索我们对法律的认识何以可能,确保法律知识的科学性这一需要,我们也不能忽视对法律认识论的研究。

 

    当代科技革命的成果已经渗透到法律生活的各个角落,这势必引起权利、程序等法律观念的急剧变化。我们需要正视、顺应并利用这股科技革命的浪潮,只有正确把握其中的科学性要素才能免于被技术性要素带来的工具化倾向所反制,而这一工作应由科学的法律认识论来完成。在今天这样一个以关注现实为口号回避基础理论与体系而注重对具体问题进行跨学科经验研究的“小时代”,法律认识论的“宏大叙事”在有些人眼里不过是屠龙之术。但法律认识论对理性的批判、对法律知识的拷问是真切而真诚的追问与思考,是法律科学中启蒙精神的延续。[25]当下法学研究格局中,启蒙精神随着政法法学的意识形态化、规范法学的教条化、社科法学的实用化而日趋衰微,然而科学的话语却又强势回归。实际上,这里的科学话语无非在争夺“什么才是真正的中国法律实践与中国法律问题”的断言权力。政法法学主张国家法离不开党国背景,规范法学强调现行法秩序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殊性,社科法学重视个案与语境并提倡立足经验归纳中国法治问题,无一不是在主张自己研究对象的“真实”。如此,无论是对象问题,还是真实问题,笔者认为都有法律认识论的一点作为空间,为各家学说的争鸣做个公道的主持人。

 

    (二)我国法律科学的知识反思

 

    当前,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存在分歧:第一,如何对待法律条文?第二,如何对待法律实践?第三,如何对待法律理论?两者参与讨论的话语模式也不同:社科法学惯用“与法教义学某种立场、方法不同,社科法学立场、方法是什么”一类语句;而法教义学惯用“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一些总结意见,并不准确,法教义学早已注意到该问题,不过基于某些考虑,才坚持某种立场与方法”一类语句。

 

    实际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对上述问题的正面回答都很周全,突出自己立场的同时也承认存在局限,立场内部主要共识的阐释也较为融贯。只有在互相批评对方时,两者的分歧才真正显现,各自底牌也随之亮相。在这场争议中,两者形象分别是:法教义学(1)将国家制定的现行法律条文奉为信条,在一个封闭的体系中构造与解答法律问题;(2)专注抽象的概念与逻辑,忽视实际问题与逻辑结论的社会效果;(3)强调法律学科的独立性与自给自足。反过来,社科法学(1)以务实的态度看待法律条文,不承认存在一个体系化的法秩序;(2)强调直接面对法律实践中的事实,而不是处理概念化之后的事实,并坚持从后果主义的角度研究实践问题;(3)吸收各学科的研究方法,打造一门以因果关系研究为基础的法律学科。这样两种法律知识的比较,可以在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中得到一些启发。凯尔森试图在自然法的独断论与法社会学的怀疑论之外建立一门法律科学,这门法律科学在经过理论理性的批判之后可以获得可靠的知识,也即获得“纯粹”的对象与“纯粹”的知识。

 

    随着讨论的深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逐渐能用对称的语词标明界限。社科法学研究的是实然的法律,法教义学研究的是应然的法律;社科法学关注法律的实效,法教义学关注法律的效力,等等。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也可以对此深入评断。前文已经论述,自然对象的存在可以用有或无来表达,规范对象的存在只能用有效或无效来表达。效力这个概念只是为了表达规范的存在而提出,有效力则规范存在,无效力则规范不存在。而所谓的实效,通常被认为是规范在实际生活中得到遵守或能够得到遵守,其实从认识论角度看,它指的是符合特定意义的各种客观人类行为,是主体的感性直观。因此在规范的效力与实效关系上,凯尔森认为规范的效力不等于规范的实效;但是如果规范完全没有实效,那么规范也没有效力可言,规范具有最低限度的实效是规范具有效力的前提条件。[26]这是因为规范是归属范畴的图型,图型除了具有先天形式外还需要有质料来源,没有实效就意味着没有感性直观,而思维无内容则空洞,主体没有感性直观的质料也便无法建立法律对象。主体无法建立法律对象就等于说规范在认识上不存在,而效力又是规范的存在方式,所以最终可以得出规范没有效力的结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如果在实效与效力关系上各执一端,则都失之片面。法律科学既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自当以表征规范存在的效力为核心关注,但是也不能无视规范的实效。法律本没有实然与应然之分,法律的效力也不能与法律的实效脱离。法律科学关注的是感性材料(各种人类行为)的应然联结意义,那种只关注法律的效力而不关注实效的说法并不成立,因为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反倒是只关注法律的实效而不关注效力的说法可以成立,只不过这并非法律科学的立场。

 

    因此,综合围绕着研究对象的讨论,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至少给我们指明两点。第一,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中最接近法律科学的是法教义学,但是法教义学还需摆脱将法条当作自明真理的独断倾向,明确以规范、规范的效力为真正的研究对象,同时又不能脱离规范的实效去研究规范的效力。第二,社科法学的研究对象注定它不是一门法律科学,但是这并不等于否定社科法学的重要性或者它在法学院的应有地位,而是应将其在法学学术体系中的位置定为对法学研究有重要意义的非法学研究,将其在法学院课程体系中的位置定为对法学教育有重要意义的非法学教育。

 

    目前,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已经达成摒除意气用事、从对立走向合作的共识,纯粹法理论作为法律认识论的一种尝试可以为双方的知识定位提供参考标准,从而促进双方更有效的分工与合作。据此我们认为,社科法学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没必要通过争取法律科学这个定位来推广自身,而法教义学则需要扛起法律科学的大旗,多分配一些注意力与法律的实效并保持对体系的内外部双重批判。这也可看成是法律认识论(乃至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法社会学之间的一次关系梳理与思想交流,相信有助于法学研究资源的整合与法学理论的创新。

 

    四、余论

 

    人的理性为法律立“法”,是凯尔森法律认识论的核心。主体的理性、作为认识对象的法律以及主体立的“法”——知性原理,是纯粹法理论区别于其他实证主义理论的哲学要素。不过,凯尔森在其文本中的实际叙述并未按照本文的论证顺序进行,其法律认识论的线索埋得较深。确定纯粹法理论对第一批判的继承之后,以康德的批判结构梳理纯粹法理论的脉络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思想。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宏观把握恰恰对理解凯尔森学说中的细节十分有助益,可以防止基础规范等观点被卷入不必要的争议,也可以深化对效力等级结构等内容的认识。

 

    也必须指出,凯尔森法律认识论存在不少问题,其遭受的批评毋庸多言。前文也多次提及具体的缺陷,很多时候这种缺陷是内生于他的理论而无法解决的。究其根源,在于用理论理性的批判方法去对付实践理性,强行在自然领域与自由领域之间进行认识上的类推。他的思路或许可行,但这还需要一种更深刻的思想武器进行更有震撼力的论证。某种意义上讲,从大处把握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抛开细节错误与根本性难题,必要时以圆场的方式进行解读,如此方能充分发挥其理论价值。当今我国法学研究亟待走出中国道路,社科法学连线的学者们正在戮力前行,由此也难免造成研究范式间的紧张与对立,进而在建立何种法律科学等议题上关山难越。法律认识论的价值即在于提供一种宏观指导与微观评价标准。就此而言,法律认识论与其他法律研究的关系实为渔与鱼的关系,鱼固然重要,舍渔而求鱼则不甚明智。凯尔森的学说在当今中国最重要的现实意义,或许就是授之以渔吧。

 

 

【注释】

*何雪锋,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教师。

[1]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ts Method and Fundamental Concepts: Part 1”, 50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486(1934).

[2][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页。

[4]Hans Kelsen, “What is justice?”, in Essays in legal and moral philosophy, Reidel, 1973, p.22.

[5]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ts Method and Fundamental Concepts: Part 1”, 50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479(1934).

[6]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55(1)Harvard Law Review 54(1941).

[7]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1.

[8]这里的理性是狭义的理性,也即纯粹理性。

[9]后者看来,实在法难道不正是某个实在法吗?何以所有具体的实在法之外还存在一个号称实在法的对象?哈特回忆凯尔森时写道:“在我们辩论快结束的时候,凯尔森以年届八旬的高龄声若洪钟地(也许对任何人而言这嗓门儿都够大的)强调‘规范就是规范’而非其他任何东西时,我大为震惊以至于(几乎就)从椅子上跌翻下来。”[英]哈特:《凯尔森之会》,支振锋译,载《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2页。

[10]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ts Method and Fundamental Concepts: Part 1”, 50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480(1934).

[11]吴彦:《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两种路向:施塔姆勒与凯尔森》,载《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12期,第61页。

[12]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ts Method and Fundamental Concepts: Part 1”, 50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485(1934).

[13]RR1第一次界定归属公式时指出:“自然律为:如果A存在,那么B必然存在。法律为:如果A存在,那么B应当存在。由此,这个公式并未论及价值,(并未论及)这种关系的道德或政治价值。‘应当’是理解经验法律材料的一种先天范畴。” 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ts Method and Fundamental Concepts: Part 1”, 50 Law Quarterly Review485(1934).RR2对归属公式做了细化:“在法律秩序决定的条件之下,法律秩序决定的强制行为应当实现。”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76.

[14]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ts Method and Fundamental Concepts: Part 1”, 50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485(1934).

[15]两版《纯粹理性批判》对两种演绎均有涉及,但1781年版以主观演绎为主,1787年版以客观演绎为主。参见杨祖陶:《康德范畴先验演绎构成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1983年第6期,第118-119页。

[16][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17]See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p.82-91; Hans Kelsen, “Causality and Imputation”, 61(1)Ethics, 1-11(1950); Hans Kelsen, “Causality and Retribution”, 8(4)Philosophy of Science 533-556(1941).

[18]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ts Method and Fundamental Concepts: Part 1”, 50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479(1934).

[19]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ts Method and Fundamental Concepts: Part 1”, 50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478(1934).

[20]这里再次显现凯尔森将自然与自由混同所必须面临的难题。因为如果坚持用理论理性的批判建立法律认识论,那么他势必需要把时间的先验规定作为范畴的图型,而实际上这里凯尔森又引入了实践领域的规范,所以难免造成混乱的局面。

[21]See Hans Kelse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blems of legal theory : a translation of the first edition of the Reine Rechtslehre or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Bonnie Paulson&Stanley L. Paul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12. RR1§6. See also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10. RR2§4(c).

[22]张龑认为范畴****的困难是无法适用于规范等级理论,因为“维系这一等级的不是归责,而是授权”。笔者认为授权本身就是一个规范,仍然是归属范畴的联结。参见张龑:《凯尔森法学思想中的新康德主义探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16页。

[2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260页。

[24]比如,帕特森(Patterson)称:“一个人可以在接受大部分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同时仍然成为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狂热信徒,或者同时接受边沁的功利主义,或者是黑格尔的进化文化理论,也或者任何其他关于法律应当如何的理论,而仅仅将纯粹法理论作为立法者的适当指导。”Edwin W.Patterson, “Hans Kelsen and His Pure Theory of Law”, 40(1)California Law Review 7(1952).

[25]启蒙的精神就是:“要有勇气运用你的知性!这就是启蒙运动的口号。”[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2页。

[26]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p.11.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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