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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若干思考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10日 张今 点击次数:4095

[摘 要]:
国际上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突破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并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还在驰名商标对抗的要素上,除商标外,进一步涉及到厂商名称等商业标记及域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有所进展,但在商标注册、地域范围、认定方式等问题上,还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的目标、途径都应加强研究,以期完善立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
驰名商标 特殊保护 商标立法 国际公约

   
    对驰名商标给予更为严格的高水平保护,并不是个新问题。加入巴黎公约以后,我国即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积累,立法和执法中都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专门规定。随着我国驰名商标不断增多以及围绕驰名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频繁出现,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因此,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问题进行回顾和思考,总结现行法律实施经验,结合国际条约的规定,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以期使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成为即将修改的(商标法)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立法
   
    (一)从《巴黎公约》到(保护驰名商标条款)的变迁
   
    《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凡系成员国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一是应禁止他人注册、二是禁止他人使用。已注册的,在5年之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注册;如果该注册是恶意的,则请求撤销不受时间限制;禁止恶意使用的请求也不应受时间限制。该项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超越了商标法对一般商标权所要求的在特定地域内,依据注册而取得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现在: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展。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不仅宣布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以及服务上;并且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跨类”、“全类”保护,是对传统商标法的又一重大突破。传统的商标理论是,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即竞争性产品、服务上使用令人混淆的类似商标,才构成损害。没有竞争,就不可能有损害。而“跨类”、“全类”保护考虑的是,驰名商标因极有突出特色和卓著声誉,即使在非竞争产品、服务上使用也会引起误解或者减低其声誉和价值。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更加致力于具体制度的创建工作,1999年6月最终审议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1>该条约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又有新突破,即:驰名商标可对抗的要素,除了商标以外,还涉及厂商名称等商业标记以及域名。简言之,驰名商标可脱离商品和服务在更大范围内受到保护。
   
    从跨地区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到突破商品类别在非竞争产品上保护,直到发展为脱离商品在任何商业标记上的保护。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已超越了商标法,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驰名商标特有的广告价值和信誉优势,阻止他人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二)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就开始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纳入日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在商标法尚无明文规定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注册和商标保护工作中,遵循巴黎公约的原则,为国内外驰名商标提供了特殊保护。<2>
   
    在我国商标法律中,最早设置撤销不当注册条款,以对应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承担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的,是1988年1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第25条规定,对注册不当商标,任何人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尽管规定的过于原则,但在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上述规定解释为:所有不应取得而实际取得商标注册权利的商标,均属注册不当范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商标注册是具体情形之一[1]。
 
    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作了第一次修改,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条款正式纳入法律(第27条)。其中对“抢注”作了规定。1993年7月第2次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各种“抢注”行为作了具体列举,其中(2)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这里所谓“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意指驰名商标。此项规定不仅是对商标法的重要补充,也是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唯一涉及驰名商标的条文。
 
    1996年8月,国家工商局根据商标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并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和程序,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它的公布实施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提供了较为可行的法律依据。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现行标准及评价
   
    认定标准即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是施行特殊保护时需首先解决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第3条对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
   
    我国《暂行规定》第5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提出了客观依据。两相比较基本相同,但其中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驰名商标的基础
   
    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任何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3>。这明显与巴黎公约不符。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原则,其立足点恰恰是“未注册商标”,目的是保护尚未在成员国注册的他国驰名商标,防止与该外国驰名两标相同或近似的本国商标抢先注册或不当使用。可以说,离开了对未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2就毫无意义。在过去的商标管理实践中,我国对外国驰名商标给予的保护也并未以在中国注册为前提。因此,现《暂行规定》不仅与巴黎公约相冲突而巨也不符合我国多年来的做法,在商标法修改时应当删除。
   
    (二)商标是否驰名的地域范围
   
    考查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必须结合一定的地域范围。这就是被请求保护国的国内市场。假如一个外国商标在其本国和其他国家已进行注册和使用了,但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未在中国使用,中国的相关公众根本不知道有这种商品,那么这个商标要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几乎是不可能的。虽然某些发达国家早就提出过,获得某一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项商标;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那么即使它在某一国家鲜为人知,该国也必须认定它为驰名[2][3](P.204)。但这只是任何国家可自由选择的做法,而不是一项应尽的国际义务。巴黎公约并未要求各成员国无原则地承认其他国家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或司法判决在本国的效力[2]](P.82)。相反,“商标独立”倒是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过现在对“使用”的解释是很广义的。一般认为,除了商标附随于商品流通于被请求国国内市场的直接使用之外,还应包括在被请求国作的广告宣传、受别国广告宣传的影响或者通过参加国际展览会或其他方式成为被请求国的驰名商标。应该看到,随着传播手段的发展以及销售技术的提高,商标战略已成为现代市场竞争中的有力武器。商标形象及观念越来越表现出独立于商品、不依赖于商品的流通,可直接为消费大众接受。如,卫星广播电视、因特网以及通信技术等媒介都可以使某些商标通过非贸易渠道跨越国界传播,为全球各个角落的消费者所感知和熟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达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并形成法律认可的规则,提出了淡化驰名商标地域性的问题。驰名商标条款的形成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这一要求。对我国来说,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既要维护本国利益,又要考虑遵守国际公约及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这是摆在立法和实际工作部门面前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服务于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商标一般保护的一种补充,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而只有当发生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而应受到特殊保护时,根据商标所有人请求,商标主管机关才进行认定。1989年由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和1992年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个驰名商标“郎酒”,都是应商标所有人提出的请求而认定的。
   
    近两年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和《暂行规定》,根据企业的申请集中认定了几十件驰名商标。1997年4月,认定了第一批23件驰名商标,1999年1月又认定了第二批45件驰名商标,加上1997年以前评选出的驰名商标,我国现有87件驰名商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其效力仅限于在相关案件中享有特别保护,用来对抗被指控的对象以及在日后类似案件中作为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依据。目前,一些企业将驰名商标当作一种荣誉称号,作为广告宣传和推销产品、服务的工具,一些部门或社会团体出于某些目的热衷于所谓“驰名商标”评选、“名优”评比等活动,这些都是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宗旨风马牛不相及的。为了保证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健康发展,上述做法应予以坚持纠正。
   
三、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目标
   
    我国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如下规定:1.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使用,申请注册的应予驳回;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撤销或禁止使用闭。2.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登记和使用。申请登记的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5].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满使用。<4>在保护范围方面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进一步讨论:
   
    (一)域名与驰名商标。
    
    我国尚未明文规定域名构成驰名商标的冲突对象。但在《保护驰名商标条款》中,域名已被明确纳入调整范围之内(第6条)。
   
    域名的性质类似于商标,它是国际互联网(Internet)上各类实体的身份标记,通常用来指示网络用户进入一个上网公司的主页。在国际互联网上,每一个域名必须是唯一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并且域名注册采取“先注册先占”原则(first come-first serve)。域名和驰名商标的冲突通常表现为,某些个人或组织利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将某个驰名商标或者是知名的名称注册为域名,因此剥夺了该商标所有人在网络域名中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在互联网上,工商企业的域名注册在“com”域下,因此域名抢注一般限于“com”域中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情形。为了能够解决上述问题,《驰名商标条款》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义译、音译,足以导致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得行使禁止权。但目前在国际上实现此项禁止权以解决域名纠纷的有效途径尚未正式建立。<5>某些国家在司法中尝试用商标法防止域名抢注。例如美国,某些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纠纷,适用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使商标权人获得了司法救济。法官认为,擅自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并在网络中使用,足以使该驰名商标受到淡化侵害[6]。
   
    在尚未找到有效解决域名冲突的合理途径的情况下,为了在我国区域性顶级域名下保护驰名商标,防范域名抢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过一些行政措施。1998年4月,中国联网信息中心(CNNIC)应商标局要求将尚未在“com. cn”域名注册的我国驰名商标共32件,以中心的名义在“com.cn"域名下注册,由商标局通知有关企业及时注册域名。这种代为注册、预留措施对防止域名抢注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驰名商标的数量不断增多,加上知名的企业名称、上市公司简称都可能成为恶意抢注的目标。此外,一些在先注册的域名冲突并非恶意,而是由于巧合造成“重名”。这些不同情况的域名冲突单靠代为注册是无法避免和解决的。依笔者之见,既然我国的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由政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和干预,那么在主管部门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和沟通渠道是非常必要的。域名注册和商标注册两个管理部门能否通过一个域名—商标检索系统,供域名注册中查询和注册审批中的审查之用,以期避免或减少域名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6>另外应允许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对恶意抢注的域名请求撤销,可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依据,因为恶意抢注者不论是将域名在因特网上使用还是待价而沽,都是借注册域名牟利的商业行为。行为主体属于“经营者”,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正当性,对权利人合法利益构成危害,这些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应受法律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防止驰名商标淡化
   
    驰名商标即使被注册和使用在非竞争产品上,也可能导致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第一,将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联系,引起消费者的“联想”因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第二,有可能减低或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第三,将不合理地利用驰名商标所具有的信誉优势。上述侵害行为也被称之为商标淡化。在商标领域,商标淡化(Dilution)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倍受关注。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对商标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公布了一个《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其中第3条特别提到淡化行为[7]。但与美国反淡化法所不同的是,该示范法所说的淡化不仅针对商标,而且包括任何带有商誉或名声的标识物。因为,淡化不只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背离诚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淡化所依据的理论是商标信誉价值。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来源的区别而是体现其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只是为了防止混淆而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正如淡化理论的创始人汤姆斯E·史密斯(Thomas E. Smith)指出的:“如果法院容许或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末,不出10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
   
    反淡化将驰名商标的受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保护具有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声誉不受损害,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的权益。这使驰名商标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淡化一词在我国法律中虽未直接使用,但却不可因此否认我国对驰名商标和其它商业标记实行的反淡化保护。除了《暂行规定》第8,9,10条之外,《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2)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7>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2)、(3)禁止的商品混淆行为,<8>都明显包含了保护竞争者的载有商誉的特定商业标记,防止他人不当利用造成商业标记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降低的立法意图。但是,上述法律法规没有突破“混淆”的限制,从而形成了与反淡化理论之间的一点差距,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会有一些不利影响。
   
    (三)商标自身的显著性
   
    确定一个驰名商标究竟要不要跨类保护,要不要扩展到其他商业标记之上,应视该驰名商标自身特性而言。《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在判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即体现了此项原则。独创性即显著特征,是商标作为识别性标记应具备的基本素质。独创性强、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其文字、图形产生的意义与产品或服务没有任何联系。这样的商标就有可能在所有商品类别甚至其他商业标记中获得保护。缺乏独创性,由通用名称或者说明性词汇、图形组成的商标,本身就不适于被独占使用,因此,要阻止他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难度较大。要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进行正常使用就更困难了。简言之,驰名商标保护同样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8]。与受保护范围有关的第二个因素是商标的驰名度。这是一个市场概念,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对某个商标的知晓程度。毋须赘述,一个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的驰名商标,其受保护范围可以扩及所有商品类别,并可延及商号、商品名称和装演、域名等商业标记上。例如像法国“夏奈尔”这样的商标,它的产品虽以香水、首饰、服装等为主,然而其他人若将“夏奈尔”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甚至是毫不相干的服务项目上,都会被认定为是有损于该商标利益的。
   
四、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途径
   
    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特殊权利主要体现为撤销注册权和禁止使用权。以下重点讨论撤销注册权的问题。
   
    (一)对“抢注”与反抢注的评价
   
    撤销注册权,即撤销注册不当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27条第1款,注册不当,是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此又有具体规定,包括虚构、隐瞒事实真相进行注册的;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代理人未经授权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从法律界定的上述几种情况看,不当注册针对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注册的商标,即通常所说的“抢注”。
   
    对商标“抢注”问题,人们一直说法不一,各执一词。直到1998年,因深圳某外贸公司大规模注册“熊猫”、“长虹”等公众熟知商标以及“广州浪奇”、“富岛基金”等上市公司简称,其中几十件商标经利害关系人请求被裁定撤销[9]。这一事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再一次引发厂一场抢注与反抢注孰是孰非的讨论。
   
    抢注者自称:无论从任何角度,我们申请注册商标的程序和获得注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持赞同态度的一类观点认为: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基础。据此,注册是产生商标权的唯一途径,没有注册,就没有商标权。而撤销抢注的商标,不符合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并且对商标法律制度功能的实现产生了负面影响[10](P.35-41)。
   
    上述观点不乏合理之处,但其偏颇之处在于,将商标注册中的某些原则奉为整个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强调程序合法而忽视了实质合法。
   
    注册行为的有效性不仅须以程序合法为前提,而且必须实质合法。程序合法是指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申请、审查、核准、公告等程序。实质合法是指注册行为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先占权利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注册的商标未涉及他人的驰名商标。商标权依注册而产生,并不意味着凡是注册就能产生商标权,因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就是“欺诈毁灭一切”,恶意任何时候都不能产生权利,商标只能用来区别自己同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而不能用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11]。公平和诚实信用这一工商业活动中的基本道德规范和法律原则,是商标法的法理基础和最高准则。以注册不当事由撤销“抢注”商标之所以是合理的,正是因为恶意注册与抢注公众熟知的商标就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背离公平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准则,将注册原则绝对化,并以此为借口使恶意合法化,那才真有可能冲击和弱化商标法的法律功能。
   
    《商标法》修改后在第27条增加了制止欺诈注册的规定,它既明确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地位,同时赋予了商标所有人制止恶意注册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利。所以,那种认为抢注商标既然经过商标局审查、核准和公告,就成为合法行为、合法权利的认识,是对商标制度缺乏全面的了解。
   
    (二)关于行使撤销请求权的程序问题
   
    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普遍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方式,注册主管机关在审查过程当中并无义务审查是否存在“恶意抢注”。但各国商标法均设置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为商标权人纠正注册不当、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我国商标法亦如此。根据商标法第27条规定,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注册,商标局可依照职权主动撤销,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如果发现及时,也可通过异议程序加以解决。
   
    到目前为止,国际商标领域坚持驰名商标应施予被动保护方式的仍为主流。但是,对我国来说,在审查过程中由商标局依职权制止抢注行为,已有实现的可能性。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驰名商标名单,具备了主动保护的条件。如前所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已认定了一批驰名商标,有了驰名商标名单,商标局就不可能在审查环节制止不当注册。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商标法关于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制度,尚有不够完备之处。这就是对不当注册行为未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没有规定撤销的期限。这是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
   
    制止不当注册与保护驰名商标有相通之处,但二者关注的重点不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并不以恶意为条件,即使善意的注册和使用,如果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同样应予以制止。恶意与善意的区别只体现在追究的时效上。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2,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唯一条件是该商标在有关国家已经驰名。只要是驰名商标,就应当制止与其相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而不考虑是否存在恶意。只是在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期限上,一般情况为5年的时间限制,而对于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请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这实际上承认了善意注册和使用的可能。而我国商标法将恶意注册与公众熟知商标混为一谈,<9>.对抢注行为不区分善意和恶意,因而也就没有规定请求撤销的期限。现行规定可能造成的弊端是,不利于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并可能造成滥用撤销权。因此现行商标法的这一规定应作修改,具体地说,保护驰名商标和制止恶意注册应作为撤销不当注册的两种不同的事由,保护驰名商标的侧重点在于商标自身是否驰名,即使第三人纯属巧合或确实不知而属善意注册或使用,仍不影响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或禁止使用权;制止恶意注册的侧重点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性,只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注册,即使商标本身并不驰名也可以予以撤销。同时,从请求权的时效上对善意和恶意加以区分。这样,既可保证注册商标在五年之后具有不可争议性,以保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又有利于督促在先权利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对自己的权益给予合理的注意,尽早主张自己的权利,以防止撤销权的滥用。
 
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范围不断拓宽,力度不断增强。这不仅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也始终贯穿着公平竞争法的一般规则。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商标权,与此相关,商标法还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公平的工商业秩序,因为商标是消费诱导手段,是争夺市场的重要工具。由于驰名商标具有消费者信赖的信誉价值,因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将有助于实现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制度功能。这一基本思想应当成为我国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立足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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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今.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J].法商研究,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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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郑祝君.适法者要用正确行动引导法律功能的实现[J].法商研究,1998(6).
[11]黄晖.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J].中华商标.1999(5).
 
 
其他参考文献:
<1>Improving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 Introduction to the New WIPO provision, by Gerd Kumze, Trademark World 1998.8.
<2>这方面事例,较为典型的有美国“万宝路”商标被中国某企业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国家工商局依据巴黎公约认定该行为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由地方工商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3>(暂行规定)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4>(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2)。此规定虽为直接指明驰名商标,但根据实际中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容易成为此种侵
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一般认为此规定旨在保护驰名商标。
<5>1999年6月W IPO公布了一份有关因特网域名管理的最终建议书,提出设立一个程序处理侵犯商标权的恶意抢注,使国际性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撤销抢注者的域名。载于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port, July,19990
<6>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规定》,虽然域名注册不得使用他人已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但是域名管理单位并不负责向商标注册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
<7>该规定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演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8>法律规定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满,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9>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2)项规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热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显然是将恶意注册和驰名商标捆在了一起。
 
 
原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作者简介:张今,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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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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