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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对物权法的影响和作用


发布时间:2004年6月21日 张今 陈健 点击次数:4391

[摘 要]:
目次: 一、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 二、现代社会中“物”的概念; 三、知识产权法对物权法的影响和作用。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提上国家立法的议事日程。从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可以看到该法典的总体框架包括总则及人、物、债、继承、家庭等编,删除了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这一依照传统民法的立法模式制订的体例是否正确,有待商榷。[1] 然而勿庸置疑的是,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是和物权、债权相并列的一大权利类型。不管民法典中是否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篇,这类民事权利都会以自身特有的方式对物权和债权发生影响。由于现代社会“物”这一概念正在悄然变化,从“物”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客体的变化角度观察,可以看到知识产权对物权法乃至民法典的影响和作用。因而有必要进一步认识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重新衡量知识产权在今后制定的民法典中的地位和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利于我国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
 
一、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说认为,“物分有体与无体,此为罗马法之分类,法国法系沿用之。……德日等国民法,采狭义概念,仅以有体物为限。”[2]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物”的概念,分为两种学说和立法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认为“物”仅应为狭义的有体物。在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物权法”中所指的“物”均采狭义说,排斥了“无体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有体物的一般解释是指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在这一意义上,此种学说关于物仅仅是有体物的规定,对确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在此确定的原则,对精神产品,应依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 [3]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种不同法律体系,“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Know—how、信息,均非民法上之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民法诸规定。”[4] 另一种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认为物应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种形式。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用广义的“财产”概念,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动产中,还包括无形财产。《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在金融、商业、工业公司内的股份与利息,虽然附属于这些事业的不动产属于公司,依法律规定而为动产;但此种股份与利息,在公司存续期间,仅对每一参股人为动产。自国家或自个人领取的永久性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可以看出,法国民法采用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类,财产的范畴不仅局限于狭义的“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是指不具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中除了为法国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对抗他人的权利即债权以及根据公司制度而产生的股东权之外,还包括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并时常更新的知识产权。[5] 具体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版权、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商业名称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其构成了现代法国社会财富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6] 可见,以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来看,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一种。在法国法中,无形财产和所有权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就是无形财产内部诸形态之间,也存在着很多差别,因此,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在多数情况下,有形财产整体性地置于单一法律规则的体系内加以调整,而无形财产具有不同性质,它们不能置于同一的法律体系而只能置于一系列独立的、不同的体系,但无形财产的法律体系也正在向统一的法律体系发展。[7]
 
    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810条中规定:“所有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物品都是财产”,在这里也使用了“财产”概念,似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在其物权方面的规定,并没有涉及知识产权,物权法中所指的财产不包括智力成果,这又是与德瑞民法的立法模式相同。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同时又以一定的篇幅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该法将“商标、商号、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放在《意大利民法典》第5编“劳动”中,与劳动法、公司法、合作社法以及竞争法等法律规范合并在一起加以规范,将其作为脑力劳动或技术劳动的形式加以保护,这在立法体例上又有一定的特殊性。
 
    在我国目前的《物权法》的起草文件中,可以看到,学者们对“物”的定义采取了“有体物”的概念,试图采取德国法的立法模式,例如“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8]  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明晰“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在客体性质上的差异,将两种分别规定不同性质的客体的法律制度区分开来,较法国的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合理。
 
    对传统民法中“物”的内涵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在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是从物理性状上加以划分的,从而有了有体物和无体物之分,只不过有些国家,如德瑞民法典中,物权法仅是关于有体物的规定,将知识产权法作为各种单行法规加以规定;而在法国法中采用的是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区分方法,在其物权法乃至《法国民法典》中涉及了知识产权。在我国今后制订的《民法典》中,是否应当包括相关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法律规定?是否应当至少将知识产权这一无体物的一般性法律规范规定于《民法典》之中,虽非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但是应当看到,现代社会中,“物”的构成和存在方式已经发生了若干变化,认识这一点,有助于理解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也有助于认识知识产权法对物权法的影响和作用,它对于目前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制定和知识产权法的完善都将大有裨益。
 
二、现代社会中“物”的特征
 
    如上所述,传统民法将财产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有体物——即德国物权法上所指的“物”,其中还包括能够为人们所支配的电、热、气、磁力等物质,另一种是无体物,即无形财产,如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调整的是设定在某种物之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该物的实质是什么呢?它绝不可能是一个有形实物,正如研究法学的每一个学生都知道,自己拥有一本书并不意味着就对该书享有版权,另一方面我又可以享有某本书的版权但不占有该本书。[9] 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是现代社会中客观存在并受到保护的“实在”,是完全不同于物权法上的“物”的一种权利客体。智力成果是一种抽象物,对此,不论是使用知识产品、精神产品,或是智力成果,这些措词无一不在表明这一对象不同于物权的支配对象---有体物。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智慧产品均体现为负载一定信息的信号集合。信息既不是物理学所说的物质,又不是能,而是另外类型的资源。”[10] 知识产权的支配对象是人们进行创造性脑力劳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信息或知识形态的产品,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构成人们从事生产和生活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推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力量。智力成果虽是无体物,但它需要通过有形物体表现出来,为人们所感知并加以利用,才可能实现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负载智力成果的有形载体本身是实物,如不同用途的产品、各类书籍、音像制品以及带有商标的商品等,这些物又都是物权法中的“物”,在此,无形的智力成果和有形的载体相结合,即形成了无体物和有体物的结合。
 
    承认了以无体物为客体的知识产权,反观民法上的“物”,就会发现同一物上并存着两种法律关系、两类财产权利,已成为现代社会物的一个普遍形态。首先,随着科学技术对经济的作用日益明显,智力成果产生和活动的领域越来越广泛。现在,无论是在生产领域还是生活领域,只要我们提到“物”,就会看到它们大多是以商品的形态出现的,都包含着不同类别的知识产权,不是专利产品就是版权产品,而绝大多数商品都使用着商标。即使在受知识产权影响较少的不动产方面,情况也在发生变化,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已成为可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智力成果也“附着”在不动产之中。其次,“物”表现为多种智力成果的集合体,数个智力成果共同“附着”于一个物之上。例如,专利产品就是专利技术、商标、著作权作品(商品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包装设计等)等多种智力成果的集合。另一方面,一项专利、一个作品又可以通过类型各异、数量庞大的产品表现出来。这些现象说明在现代社会中“物”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之间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无体物对有体物的影响越来越明显。由于“物”的这一特征,作为纯粹的传统民法上的“物”已越来越少,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结合使得物权和知识产权共存于一个载体,共同发挥作用,因而知识产权必然对民法上的“物”产生诸多影响。
 
    首先,对民法上“物”的归属的影响。由于智力成果的“附着”,使得智力成果和“物”之间产生了牵连性,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的任何变化、任何瑕疵,都会影响到“物”的法律命运。例如制假者以假冒商标生产实物产品,即使该产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也会导致假冒商标的产品被没收、销毁或作其他处理;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制作的盗版图书、音像制品,尽管盗版者从事了生产行为,并付出了劳动和投资,但也无法掌握盗版复制品的命运,盗版复制品仍可依法没收、销毁,令盗版者丧失对产品的所有权。虽然对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处置,并非对物行使所有权,而是针对附着其中带有瑕疵的智力成果,但由于有体物和无体物不可分离,容忍侵权物品存在则难以保障知识产权,故只能采取一并没收、销毁的办法。现实生活中,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种类上都有很多有形之物因其中无体物的问题而导致“物”的归属的不稳定和不确定。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由于智力成果物化为实物产品,才使得无体物控制有体物并决定有体物的法律命运成为可能。因此,民法上“物”的归属的基本规则不可避免地受到知识产权的影响,财产所有权不仅是由物权法律制度加以确定,还要联系知识产权的确权才可以最终确定“物”的归属。
 
    其次,对民法上“物”的变动的影响。在传统民法上,“物”的变动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亦可以基于其它非法律行为而发生,如继承、先占、取得时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及添附等。 “物”的变动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和动产的交付为其物权变动要件,此外,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在动产转让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如果从有体物上附着有知识产权的角度进行考察,应当承认,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也会在财产转让中发挥功效。以动产的权利变动来说,须以交付为其生效要件,财产于交付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受让人即取得所有权。但是,如果动产附着知识产权,即便已经现实交付,受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也未必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例如动产之中所附着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有问题的,当然会引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追回侵权物品,并有权通过销售者(受让人)追查造假者(转让人)。此时,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就不能以物的转移占有来对抗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法律保护那些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但这一“善意”应包括更多的内涵。在传统民法中,“善意”仅指不知或不应知向自己出售产品的人不是该产品的真正所有人,如果将有体物上包含的知识产权一并考虑,则“善意”应在此基础上介入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涵义,还应当包括受让人不知其受让之“物”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如果向其出售产品的人确系该产品的所有人,但受让人明知该产品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仍进行购买,则依然具有“恶意”,不能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11] 如果该受让人是产品的销售者,他还进一步将该产品出售给他人,则他还要承担更重的责任。[12]
 
    再次,知识产权对所有权权能的影响。传统民法上,所有权的权能可以概括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物”上附着有智力成果时,知识产权可以影响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种权能。例如,出售后的著作权载体,尽管作为“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让人,但作者所转让的仅仅是作品载体的原件,其所“用尽”的仅仅是作品的发表权。对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来说,作者还会丧失展览权。但在上述情况下,著作物的转移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移,著作物的受让人当然不得以财产所有权为依据对作品进行利用,如将作品复制发行,甚至对于某些作品(电影类作品、计算机软件)而言,合法购买了作品复制件,不得将该复制件用于出租,否则著作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要求支付合理的报酬。[13]  知识产权对物权行使的影响在商标“反向假冒”中体现得尤其充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其售出的商品撤换商标后又投放市场的,之所以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因就在于:经销商只对合法购进的商品取得了所有权,可以商品为支配对象,行使其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但是并没有连同商品一起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撤换商标并重新销售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恰恰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注册商标而不是物权的客体——商品,权利的行使超出了物权所设定的效力范围,介入他人知识产权范围,无疑侵犯了商标专用权。[14]  由此可以看到,受让人所有权的行使,尤其是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行使均有可能受到知识产权的影响。
 
    总之,从现代社会中“物”的变化中,从无体物与有体物整合于一体的现象中,我们看到了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物”的归属和变动规则以及物权效力的影响,因此探讨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联系,从而探讨一个现代意义的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和谐共存、协调适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知识产权法对物权法的影响和作用
 
    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形成了不同但又有联系的两种法律制度,在以科技创新为先导的现代社会中,智力成果的商品化、物质产品中科技文化含量的增大,凸显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同时促使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殊途同归”,共同肩负起对于社会财产进行法律调整的使命。因而,我们应以整体的观点、联系的观点看待两种法律制度,一方面,物权法中“物”的概念仅仅局限于“有体物”,有其优势,那就是在法律概念上和司法操作中更为清晰明确,有利于立法和法学研究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充分认识知识产权法的社会作用和法律价值的基础上,应当认识到其对物权法的影响和作用。
 
   作为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的两种法律制度,一方面,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例如,在取得上,物权法不存在行政审查因素,而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工业版权均经由行政审批取得权利;在权利内容上,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主义”,而知识产权的类型是开放和发展着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及其权项没有限制;在权利行使上,物权法规定了在若干情况下的物权相互排斥,而在知识产权法上各种使用权是相互独立的,并行的,具有完全不同于物权法的相当特殊的现象。另一方面,虽然知识财产是无体物,不受物权法的调整,但由于其具有财产的性质,也就使得知识产权具有某种类似物权的特性,使得物权法中的一些原理和原则对知识财产法律关系的调整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15]     从权利性质上看,物权和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支配权,都体现了权利人对于权利客体的绝对支配力,其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社会一般人;从权利保护上看,物权法规定了“物上请求权”制度,而知识产权法注重对于智力成果侵权的认定,但在保护权利的方式上,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基本一致,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像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一样,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提出排除妨碍、回复原状等请求权,以恢复对知识产权的支配状态。知识产权人也可以在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时,行使债权请求权即请求损害赔偿,以补偿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在权利公示公信制度上,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和工业产权登记制度的价值功能是相同的,只不过工业产权登记制度是针对权利客体的独特性质而设置的。由此可见,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具有各自的特点,同时也具有共性。
 
    基于现代社会中“物”的特点,在处理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时,我们认为应遵循如下几个原则:
 
    1.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对于物权法律规范构成排斥。例如在“物”的归属方面,智力成果的瑕疵会导致“物”的所有人失去 “物”的所有权;在“物”的转移方面,智力成果的瑕疵也会影响“物”的移转效力。作为智力成果的载体的“物”发生转移之时,知识产权人也并未失去对于智力成果的权利,“权利用尽”并不影响知识产权人对于“物”的购买人具有相当程度的限制,如专利权人有禁止“物”的所有人(购买人)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商标权人有禁止“物”的所有人(购买人)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带有商标的产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也有权禁止“物”的所有人(购买人)进行擅自复制、出租、发行、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2.在“物”之占有人系善意之时,应依据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对物权的取得制度加以调整。在占有人系善意之时,如果“物”是动产,占有人不能仅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对于“物”的所有权;如果“物”是不动产,占有人也不能仅凭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而取得对于“物”的所有权。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确定占有人享有对“物”的所有权之时,给“物”之所有人建立若干限制,以保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例如,当“物”的占有人系善意取得一“物”,而“物”上附着的知识产权有瑕疵,此时对于个人占有人来说,他可以保有对于该“物”的所有权,有权继续正当合理地使用该“物”;但是,对于盗版软件的善意占有人来说,即使他确为善意而购买了盗版软件,也应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停止使用并销毁该盗版软件。对于作为销售商的占有人来说,他只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就有权保有对于该“物”的所有权,并有权继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物”。
 
    3.在知识产权受限制的范围内,物权法律规范构成对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排斥。当“物”之占有人系出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情况而占有了作品的载体时,占有人享有对于“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范围内物权法排斥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适用。当某人系先用权人或者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之时,其享有的物权也可以排斥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应当看到,即使在上述情况下,“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也并非享有绝对不受限制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只能在知识产权受限制的范围内可以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正当合理使用,超出该范围,物权法律规范不能构成对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排斥。
 
    在对现代意义的“物”进行法律调整时,有必要将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共同考虑,从而得出解决“物”的归属和变动的法律规则。在此,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在适用上相互之间的排斥是否能够说就是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呢?我们认为,除非对于一个纯粹的“物”,可以主要地依据物权法加以调整以外,对于很多“物”来说,应当共同适用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这是由现代“物”的构成机制决定的。无体物以有体物为载体,无体物与有体物相结合,形成了一物之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而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不能延及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物。对于现代社会中的“物”来说,应将其看作“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有机结合,针对“有体物”而制定的法律规则——物权规范应与知识产权法一道,对于现代社会中的“物”的法律关系加以调整。在调整的过程中,很难说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谁先适用,这是现代社会中“物”的两面性决定的。
 
    有学者认为,“在思想观念上,无形产权应当作为与物权法(有形财产法)相并列的制度与债权法两相对应。同时,物权法的知识和规范在无形产权法研究和立法中的运用,应当成为当代财产法研究的重要课题。”[16]  物权法律规范能否应用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并试图建立一套新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呢?从权利客体上看,物权和知识产权分别具有不同性质的权利客体,尽管在现代社会中物权客体逐渐扩张,包含电、热、声、光甚至空间都成为能够为人们所控制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但是这些“物”的无形性和智力成果的无形性是完全不同的,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智力成果实际上是一种“信息”,而电、热、声、光甚至空间等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我们无法将应用于“实体”的取得、使用、收益、处分、占有、保护等方面的规则应用于“信息”,否则采取混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法律规范,就会失去了法律的科学性和进步性。从权能内容上看,物权的权能显然小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人随着科技手段的丰富,对于智力成果享有开放性、多元化、发展着的权能内容;物权的权能仅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所有权人享有全面的权能,而他物权人仅享有部分权能;物权人享有禁止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随着对智力成果侵权行为的多样化,知识产权人的禁止权也是多样化的。由于权能内容的不同,可以看到,物权法律规范无法适用于较其权能内容更为丰富的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之中,我们不能将主要针对物权权能作出规定的物权法应用于具有开放性、多元化权能的知识产权之中。从权利性质上看,物权和知识产权也具有一定的差异,物权是纯粹的财产权,而知识产权带有一定的精神属性;如果剥离知识产权的精神属性,仅强调其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并试图以作为财产法的基础的物权法解释并运用于知识产权,这样的做法很难行得通。因此我们认为,将物权法律规范应用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是不适当的,对于现代社会中的“物”应由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共同加以调整。
综上所述,智力成果对于物权法中的基本概念——“物”会产生诸多的影响,这是现代社会财产的一个特征,由此导致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共同对于“物”进行法律调整,这也必将成为现代社会中建立关于“物”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一种趋势。在我国进行物权法立法的背景下,理解这一现象有利于进行物权法的立法,也有利于制定关于“物”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1] 现有的《民法通则》包含着知识产权的规定,有些学者认为这是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之下,在立法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
[2]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81页。
[3]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第2—3页。
[4]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81页。
[5] 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1页。
[6]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第51—52页。
[7]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第65—66页。
[8] 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9] 彼得·德霍斯著,李剑刚译、周林校:《知识产权的合理性,一切从头说起》,载《知识产权研究》(第九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10]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7页。
[1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在这里,购买软件复制品的人即使完全出于“善意”,仍不能继续合法持有和使用侵权复制品;物权的善意取得无法对抗软件著作权人。
[12]  这在修改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以《专利法》为例,该法第63条第3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善意销售行为的性质为侵犯专利权,但在责任承担上区分“善意”和“恶意”,既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给予必要的考虑,同时结合知识产权的特性,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合理的保护。
[13] 参见《著作权法》第18条、第46条第8项。
[14] 参见《商标法》第52条第4项。
[15] 王晔:《试论公示公信原则与知识产权保护》,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5期,第20页。
[16] 尹田:《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16页。
 
本文原载于《私法研究》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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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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