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合同社会化对合同解释理论的影响
一、合同解释社会化之具体表现
传统合同法理论, 在进入 20 世纪以后 , 巳借助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抽象原则, 乃至具体的强制规定 , 调整或修正合同自由原则 , 由此产生了全面社会化的效果。此种效果对于合同解释理论的影响 , 至深且巨。其中最为显著者 , 即为附合合同条款的解释。 具体而言 , 此种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 , 即解释之客观化、统一化及诚信化 , 兹分述如下:
( 一 ) 解释之客观化
所谓解择客观化, 即当事人真意应依客观 , 表示之规范意义而定的解释理论。依此见解 , 合同解释的日的, 并非在于确定当事人 , 特别是表意人的真正意图 , 而在于合同表示之客观的、规范的意义。换言之 , 所谓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 应依规范信赖上慎思熟虑 之理性人得能了解之意义, 作为解释的标准。因此 , 解释应摆脱双 方当事人的主观因素 , 从合同订立过程及其他客观资料, 依一般交易及社会上通常人之见解 , 导出合同的规范意义。
具体到附合合同中 , 解释客观化之主张 , 更是演化为两个下位 原则 , 一为解释资料之客观化 , 另一为法益衡量原则的运用。前者是指附合合同之解释, 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 对于合同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 不应列入解释之考虑因素 , 而 应依该合同类型之一般共同真意, 作为解释依据; 此中所谓的共同真意 , 乃指该合同类型上一般消费者对附合合同所能理解的意义。 后者则指解释时应考虑企业与消费者双方法益的衡平。换言之 , 由 于两者地位悬殊 , 故得运用法益衡量原则 , 形成 " 定型化契约条款有 疑义时 , 应为有利于消费者利益 " 的解释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 , 如作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 , 不能漫无标准, 应受以下条件限制 :(1) 附合合同由企业而非第三公正人拟定 ;(2) 有疑义的合同并非显著违法 , 而且依有利于合同生效之原则, 该解释不影响合同基本效力。
( 二 ) 解释之统一化
解释之统一性一般体现在对标准合同的解释上。其内涵即以一般消费者所能了解的程度, 作为解释之依据。由于对合同条款所包含的意义应进行统一的解释 , 因而个别交易当事人如缺乏该交易一般所应有的知识 , 以致无法理解该条款所应有的合理的意义或者误解其意义时 , 对于条款的解释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 仍应从整体上统一解释。可见, 解释统一化不过是解释客观化之具体化而已。
解释统一化之目的在于显明标准约款的规范意义 , 使约款具 有制度或规范的功能 , 从而对将来不特定的同类交易发挥规范的作用。足见 , 统一化之合同解释 , 其结果将使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 的界限趋于模糊, 故有规范解释之称。
然而 , 标准约款的发生、目的、形成、范围、适用对象、公示等与 国家实定法相比较 , 毕竟有本质的差别。因而在对其进行统一解释时 , 既应善于借用其共同之点 , 又不能忽视其差异性 , 合同解释 毕竟以个性化为其本质特征。因此 , 这里所谓的统一化解释 , 是指 以该条款所预定适用的特定或不特定对象 ( 消费者 ) 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基础所进行的解释 , 它与法律解释之全然不顾交易圈的地位不同。对此 , 学者一般认为 , 统一化解释具有相对 性 , 它与法律解释所要求的统一有所不同。
统一解释之相对性 , 是指特定类型之合同 , 事实上仅适用于一 定时空范围内的消费者 , 亦即统一性仅体现于特定地区之同一属 性交易圈内。就此而言 , 对于标准约款的解释 , 既得因地域之差异 作不同解释 , 亦可因不同交易圈或职业团体作不同解释。
统一解释之相对性 , 除表现在交易圈方面外 , 还体现于解释对 象方面。亦即合同解释虽具统一性 ,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具专门 知识 , 对约款之术语或文句所含有的特殊意义 , 均能知之甚捻 , 则对于该约款可排除统一解释原则。德国最高法院及许多学者对此 持肯定见解。然而 , 反对者则认为 , 个别交易之当事人 , 纵然均具 有专门知识 , 并就约款所含有的特殊意义甚为了解。也应对其作 出统一解释 , 除非当事人就其意义之解释另有特别合意。就交易之安全迅速而言 , 笔者赞同前一见解。
( 三 ) 解释之诚信化
所谓解释之诚信化 , 即前述依诚信原则 , 作为合同解释依据现象。合同解释之诚信化.为合同解释社会化之必然结果,而解释客观化所述之法益原则,也不过是诚信原则之化身。
在个人主义时代 , 诚信原则的地位并不十分显著。及至团体主义时代,诚信原则才上升到重要地位,并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 , 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转变 , 诚 信原则也由合同原则上升为私法的一般原则。此种原则在法律上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合意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因此,对于合同之内容,诚信原则当然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之功能。可见 , 诚信原则对于现代合同解释理论 , 影响乃为全面性的; 而其中最为显著者 , 莫过于表现在对免责条款的调整上。事实上 , 就目前 各国合同法之运用实况而言 , 对附合合同之控制 , 莫出于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司法控制、其他社会团体控制等四种手段。其中, 诚信原则可说是此种合同司法控制之最主要武器 , 它主要通过法院严格解释合同而控制免责条款。
正如学者所言:"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 既是当事人进行民 事活动的行为准则, 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 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 " 。此种转变, 实际上也意味着法院之司法权力干预私法自治成为可能。而且, 诚信原则毕竟为实证法上之制度 , 合同解释诚信化之结果 , 本就意味合同解释之法律解释化 , 其结果将使合同为意思自治之工具 , 丧失存在意义。因此, 我国台湾学者指出:" 毫无约制地使契约解释诚信化 , 其流弊恐怕有如毫无制约之契约自由 , 有害人格尊重及自由理念之阐扬 , 至少对法律安全性, 亦系一种威胁与挑战。 " 于是 , 面对解释之诚信化 , 除前述注重健全法官之人格外 , 尚应尽早建立更为具体之下位规 则。对此 , 谢怀轼先生在讨论制定我国统一合同法的立法方案时 , 建议规定 " 法院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裁判案件, 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 院予以核准 ", 不无意义。
二、合同解释社会化之检讨
合同解释社会化之结果 , 显然使所谓的 " 探求当事人真意 ", 几乎成为具文。因为社会化之合同解释 , 常取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规 范上的意义 , 作为解释的目标 , 而非单纯以 " 当事人真意 ", 作为解 释之依据。然而 , 此种社会化之结果 , 是否果真能取代当事人真意 之探求 , 则不无疑问。
显然 , 依交易习惯或诚信原则之斟酌 , 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规范意义 , 乃法律社会化之结果才目反 , 当事人真意则源于合同自 由原则。因此 , 合同解释社会化与探求当事人真意之关系 , 恰如契约正义之于合同自由 , 二者在现代法上的对立、交缠及融合 , 正意 味着近代法之现代化过程。不过 , 正如学者指出 , 法律社会化之于 私法自治 , 并非意味着二者理念上的矛盾及冲突 , 而系为实现实质 上的意志自由共同努力 , 以实现法律上之正义理念。 " 在人类现实 人格之理念化尚未完全体现之前 , 二者之形式对立 , 实用结合 , 可 说甚为重要。此正是契约社会化被认为意在补充契约自由 , 绝非意在取代后者之主因。"
在此应予强调的是 , 对于曾经实行计划经济 , 而现在正在向市 场经济转变的我国来说 , 合同自由原则至关重要。因为现代合同 法都是 " 以现代西方的意思主义和个别性契约模式为基础的 , 而中 国没有经过普遍主义的现代法的洗礼。在中国 , 传统社会的血缘 和地缘以及计划经济体制的行政网络与经济活动中的契约关系纠 缠在一起 , 造成了严重的病理现象 " 。于是 ," 为了解开特殊主义的 关系的死结 , 在现阶段特别强调契约关系的一次性结算和意思自由的做法是完全必要的。 " 更为重要的是 , 意思自治原则以其 " 以民事权利抗御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 " 之功能 , 利于塑造新型的国家一一社会关系 , 从而营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各方 所必须具备的独立人格和充分自由氛围。
正如合同社会化被认为是意在补充合同自由原则一样 , 合同解释之社会化 , 其作用也仅在补充当事人真意之探求的不足。因此 , 解释社会化、诚信化等语 , 其用意无非在于维护当事人于合同 缔结时真正获得实质之表示真意的自由 , 而并不是说合同解释社 会化对于所有合同均可适用 , 更不得以解释社会化取代当事人真 意之探求。于是 , 如何因应合同类型之不同 ( 如区分附合合同与非 附合合同、范式合同与非范式合同、一次性给付合同与关系型合同 等 ), 设定解释社会化之程度上的差异 , 以免诚信原则过度扩大 , 当 为合同解释上的重要问题 , 值得进一步予以研究。
第五部分 结束语
总而言之 , 合同解释涉及的问题层面 , 既多且杂 , 这正如英国法学家阿蒂亚所言 :" 对合同的解释绝不是一个形式上的或技术上的任务。相反的 , 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难对付的任务之一 ", 甚至, 其困难已 " 超出了合同法的范畴 " 。在我国 , 由于立法上的简陋 , 以及理论上的忽略 , 使得我国法院在合同解释上所应担负的角色 , 显较其他各国法院为重。因此, 本文若能引起民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深切关注 , 当为最大心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