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热点研讨   >   收养制度的立法完善——焦点呈现

收养制度的立法完善——焦点呈现


发布时间:2014年4月3日 中国私法网编辑:欧燕 步楚君 点击次数:6303

    我国《收养法》颁布于1991年12月,并于1998年11月进行了部分修改,到现在为止已经走过了22个年头。尽管修改后的《收养法》对收养人的条件进行了放宽的修改,但还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为此,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收养法的修改呼声不断高涨。本部分主要是通过研究现行的收养法对于收养人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件的规定,以及对有关收养关系的形成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进行列明,以期让读者对我国收养法律制度有系统性的了解。
 
    一、收养的实质条件
 
    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我国《收养法》(修正案)对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根据这一规定,收养人应具备的实质条件有:
 
    1.收养人的子女状况:无子女,但有例外。
 
    “无子女”则是指作为收养人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无生育能力而没有子女,或虽有生育能力但夫妻不愿生育子女,或夫妻所生育的子女已死亡而导致没有子女。收养人若没有配偶,则也应是无子女者。但是,收养孤儿或者残废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2.收养人的收养能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收养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未成年的被收养人能够健康成长,收养人应当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抚养教育能力”要求收养人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在经济条件、道德品质、身体素质上也应符合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道德品质恶劣、好逸恶劳、自身不能维持生活的人,不能作为收养人。
 
    3.收养人的年龄:年满30岁。
 
    1991年《收养法》未修改之前,要求收养人的最低年龄是35周岁,1999年修改《收养法》后,为年满30周岁。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夫妻双方均应达到年满30周岁。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的严重疾病,直接影响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多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应的经济来源,难以为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5.其他条件。
 
    收养法同时规定了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收养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10条还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经夫妻共同收养。”
 
    (二)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被收养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确定被收养人年龄的上限,是为了稳定所建立的收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以18周岁作为划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以10周岁作为划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不满14周岁的儿童,本身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需要他人的抚育,也容易与收养人建立亲密的父母子女感情,所以,被收养人首先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得到生父母的抚养。被收养人不能得到生父母的抚养,才需要他人收养。这些人包括:(1)丧失父母的孤儿。《收养法》(修正案)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作为被收养人的弃婴和儿童,是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婴儿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三)特殊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到下列限制:(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3)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但是,收养人仍然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而且必须无子女。但华侨回国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废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收养孤儿、残废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但在收养这些儿童时,仍应符合一般收养关系所具备的其他实质条件。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彼此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从稳定考虑,我国《收养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父或继母在收养继子女时,不受下列限制:(1)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2)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3)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4)收养1名子女。但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时,应征得生父母双方同意,并符合一般收养关系所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收养的程序要件
 
    (一)收养登记机关
 
    在我国,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涉外收养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
 
    1.申请。我国民政部1999年颁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收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到场,须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经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或经公证。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书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的目的是否正当;当事人申请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批准。我国收养法规定,经审查后,收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应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三、有关收养的法律法规
 
    1.199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案
    3.2007年《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4.2007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5.2008年《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6.2008年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链接】
 
(1)民政部:承认公民收养条件过高 将修改相关法律
(2)广东放宽收养子女条件
(3)政协委员李冬玉:建议修订收养法 放宽收养条件
(4)王芳代表:适当放宽有领养需求家庭的收养条件
(5)完善收养立法 妥善处理民间收养行为
(6)民政部:公民收养条件过高 将修法鼓励
(7)福建省集中处理公民私自收养 5种情况可补办手续
(8)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9)代表建议修改收养法放宽年龄限制
(10)降低孤儿收养门槛 鼓励民间合法收养 
(11)广州律协名誉会长:收养法存在漏洞应该修正
(12)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修改收养法
(13)人大代表建议修改收养法 爱心人士可收养
(14)收养法修订,尊重生命是第一
(15)被拐儿童获救却没了家 代表建议修改《收养法》
(16)《收养法》“漏洞”不补 拐卖儿童现象难除
(17)代表建议修改《收养法》 降低合法收养门槛
(18)代表委员呼吁:“跌跌撞撞”15年《收养法》该修改了
 
【学术论文】
 
(1)吴国平:收养立法完善的思考
摘要:《物权法》的颁布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整合《婚姻法》与《收养法》,并回归《民法典》是立法的明显趋势。在制定《民法典》的大背景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收养法》,即放宽收养条件,完善收养程序,增设收养撤销制度,细化权利救济措施,加大对违反《收养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势在必行。
来源:《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12月第4期。
 
(2)吕飞:论我国《收养法》中收养成立实质要件的完善
摘要:收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解除原父母子女关系并依法创设新的拟制血亲关系。通常而言,我们将收养成立的要件分为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两部分。《收养法》作为与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极为密切的法律法规,保证其立法的先进性是其发挥法律效力的根本保障。我国收养制度应对被收养人、送养人及收养人等方面的规定加以完善,使之与社会现实更加契合。
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4月第4期。
 
(3)李宏玉:收养法律制度的完善——从收养成立实质要件分析
摘要:收养制度为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后建立一拟制血亲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目前我国以《收养法》为最高单项立法的收养制度尚存许多不尽完善之处,如被收养人是否仅限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收养人是否一定得受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是否要明确规定等,与社会现实存在明显脱节。我国的收养制度应对被收养人、送养人及同意权等方面的规定加以完善,使之与社会现实更为契合。
来源:《商业经济》2011年第7期。
 
(4)余湛:谈我国收养条件立法的缺憾及重构
摘要:从保护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收养条件立法应该在一定范围予以重构。具体需完善的有以下几个方面:放宽对被收养人限制;禁止无配偶者收养子女;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与儿童不应区别对待,严格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收养条件。
来源:《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21卷第4期。
 
(5)吴国平:特殊收养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要:我国现行《收养法》虽然经过修改,但还不尽完善。特别是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特殊收养行为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规范。完善特殊收养制度,规范特殊收养行为,是完善我国《收养法》的重要任务。
来源:《广西大学学报》2007年第29卷第4期。
 
(6)李喆:我国“收养人”年龄限制之刍议
摘要:在收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夫妻双方共同作为收养人时,对夫妻二人年龄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下文简称《收养法》)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解释。本文将通过对我国《收养法》的特点、立法趋势、我国在收养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以及现行《收养法》的具体规定四方面,在实然法律层面进行分析,认为夫妻双方一人年满30周岁即可收养。
来源:《法律文化》2008年第12期。
 
(7)童立雪:我国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谈起
摘要: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应将其相关要件作为切入点,从具体条件上寻求连接点,确定法律适用的原则。同时,国内立法有待更新完善,从而建立更加系统的涉外收养法律体系。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1月。
 
(8)史琳玉:爱心何处寄托——中国式收养困局
来源:《法律与生活》2013年第2期。
 
(9)李华斌:在困境中前行——聚焦我国的孤儿收养制度
来源:《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3年2月第84期。
 
(10)韩克庆,付媛媛:儿童收养困局怎样打破
摘要:在孤残儿童救助方面,我国目前存在着政府责任不明确、公共财政投入不足、救助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应该通过建立多方合作型家庭收养的方式来改善其不足和缺陷。
来源:《决策》2013年2月。
 
(11)严东枫:适当放宽收养条件,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情况简介
来源:《中国人大》1999年第2期。
 
(12)张熠星:浅议我国收养制度中的几点瑕疵
摘要:我国现行《收养法》与1992年《收养法》比较,虽有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明显的缺陷:对收养条件规定过于严格,严重妨碍了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类型单一,缺少不完全收养制度;对于是否允许转收养立法未做明确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为了完善收养立法,我们应当继续放宽收养条件,建立不完全收养制度,允许特定条件下的转收养,并建立对后收养行为的监督机制,以使收养制度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
来源:《公民与法》2012年第7期。
 
(13)宋宇:浅谈我国《收养法》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收养法修订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与旧收养法相比,放宽了很多限制,如收养人的年龄从年满三十五周岁下降到三十周岁,这是重大的进步,但为了使收养制度的价值得到更大的发挥,笔者认为还可以扩大被收养人的年龄范围以及取消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规定无配偶者不得实行收养行为、补充不完全收养制度、增加试收养期的规定等。
来源:《法制与经济》2011年12月,总第296期。
 
(14)张晶莹:论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收养制度历史悠久,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受当时立法环境与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现行收养法律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尽完善之处,使得法的价值的发挥受到栓桔。本文拟就我国收养立法存在的缺憾进行探讨,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引玉之效。
来源:硕士论文,2009年,西南政法大学。
 
(15)范博见:我国收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摘要:我国现有的收养立法确立了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收养效力及法律后果等相关内容,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收养制度。但现有的收养制度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登记程序过于形式化、收养类型单一、可撤销收养制度缺失等,在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不合理、法律规范存在漏洞、法律干预不足等缺陷,造成了收养立法与收养实践的脱节。本文在研究收养理论基础上,梳理了我国现行收养立法,分析了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来源:硕士论文,2010年,华东政法大学。
 
(16)刘家昆:浅析我国收养制度的若干问题
摘要:收养制度是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收养法》对于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时过境迁,《收养法》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现实要求,应当及时完善以适应社会需求。
来源:《时代金融》2011年第12期下旬刊。
 
 
 
已上传:
第一部分:背景回放:/Web_P/N_Show/?PID=8932
第二部分:焦点呈现:/Web_P/N_Show/?PID=8944
第三部分:域外之音:/Web_P/N_Show/?PID=8948
第四部分:畅所欲言:/Web_P/N_Show/?PID=8954

来源:中国私法网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陈雪仪

上一条: 收养制度的立法完善——背景回放

下一条: 收养制度的立法完善——域外之音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