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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制度的立法完善——域外之音


发布时间:2014年4月3日 中国私法网编辑:张亚娇 石家丽 点击次数:7676

    三、域外之音
 
    (一)法国关于收养条件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中关于收养法的规定成为现代收养法的典范。其在收养条件的规定如下:
 
    1.收养的实质要件(从收养人角度)
 
    (1)年龄条件: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但收养配偶子女不受年龄限制。收养人比被收养人应该大15岁以上。如果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的配偶的子女,收养人应该比被收养人大10岁以上。(2)婚姻条件:允许独身收养,已婚者收养子女应征的配偶同意,但如果配偶处于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状态不在此限。允许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单方收养其子女。结婚5年后才能收养子女。(3)子女条件:法国曾规定已婚夫妇必须无子女才能收养子女,由于招致多方反对最终废除了此项规定。
 
    2.收养的形式要件:法国依据司法程序成立收养
 
    (1)收养登记机关:民事法院。
 
    (2)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①申请:收养人应向民事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收养。如果收养人按照规定收容儿童后死亡,其配偶或者继承人可以以其名义提出收养申请。②审查:民事法院在受理申请6个月内,应当审查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及收养是否符合儿童利益。在收养人有直系尊血亲情况下,法院还应该审查收养是否影响其家庭生活。③批准:收养仅为已被收养在收养人一方或双方家中至少6个月而年未满15周岁的儿童的利益,始得允许。
 
    (二)英国关于收养条件的规定(从收养人角度来讲)
 
    1926年的《儿童收养法》是英国现代意义上收养制度产生的起点,此前英国的法律规定父母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公权力的介入越来越明确,登记制度、司法程序控制得越来越严格。历经1926年的《儿童收养法》、1939年的《儿童收养(管理)法》、1949年的《儿童收养法》,并经过数次修订,最终形成了现行的《收养与儿童法》。
 
    1.收养的实质要件。首先法案规定个人和配偶都可以申请收养子女,配偶包括已婚夫妻和未婚伴侣,而未婚伴侣则指共同生活组成稳定家庭关系的同性或异性伙伴,这就表明同性恋者也有收养资格;其次,配偶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的年龄要求都是21周岁以上,但是若配偶收养中一方是被收养儿童的父(母)亲的,则该父母的年龄只需是18周周岁以上即可;然后对于住址要求,需要在联合王国或海峡群岛有住所或提交申请之前已在英国经常居住满一年;最后,对于配偶收养有特殊规定,即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一方才可以单独收养,这些情形包括一方失踪,去向不明,或因身体或精神问题不能申请收养,已分居或打算永久分居或其他重大情形下才被允许。
 
    2.收养的形式要件。英国收养法在在收养程序方面特别值得关注的就是试收养制度,它首先有利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熟悉与沟通,为未来一起生活做了一个较好的准备和铺垫,这也是贯彻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充分体现。
 
    (三)香港关于收养条件的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地区的收养立法及研究各具特殊性,为两个地区的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提供了契机。
 
    1.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的实质要件中最具有研究价值的是收养人的条件。(1)香港《领养条例》规定,收养人一般要达到25周岁以上;若与被收养人是亲属关系,则收养人应达到21周岁以上;若收养非婚生子女,则不受限制。(2)香港的立法及研究均把经济能力作为收养能力最为重要的因素看待,对于收养人的健康状况并无明文规定。(3)以共同收养为一般原则,以夫妻单方收养为例外,即若未成年人的生父或生母要求收养该子女或配偶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单方收养子女。(4)为了避免不正当的收养行为,香港立法规定,除非特殊情况,单身男性不得收养未成年女性。(5)以无子女作为收养人的重要考量条件。关于被收养人的条件,主要集中在被收养人的年龄这一点上。在香港地区,被收养人应为不超过18周岁的未婚未成年人。关于送养人的条件,大陆与香港地区的研究大体一致,即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
 
    2.收养的形式要件。在收养程序方面,香港以法院专门颁发的有固定格式的《领养令》作为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其具体程序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收养人向社会福利署提出收养申请并进行试收养,然后向地方法院申请批准颁发收养令。
 
【新闻链接】
 
(1)国外收养孤儿政策完备
(2)国外收养儿童 更重心理健康
(3)美国:收养儿童须通过严格的家庭调查
(4)国外的收养制度
 
【学术论文】
 
(1)李喜蕊:英国现代收养制度的发展与启示
摘要:在英国普通法上,父母的权利义务是不能让与的,所以英国在1926年前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收养制度,只是到了社会飞速发展变化的20世纪,英国才适应社会变化建立了收养制度,并飞速变革,在适应社会变革、保护被收养人权益以及严格监督收养过程等方面积累了成功的经验。汶川地震后,完善我国收养制度成为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英国建立收养制度的成功经验无疑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
来源:《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9年04期
 
(2)中尾英俊、裴桦:日本的婚姻和收养制度
摘要:婚姻制度和收养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法院判例,对日本这方面的情况作一介绍和分析。在日本,婚姻的成立一般先缔结婚约,但是民法对此并无任何规定。在实务上,如果一方没有不履行婚约的正当理由而解除婚约时,对对方所遭受的精神上、财产上的损害必须给予赔偿。
来源:《当代法学》1993年02期
 
(3)泰米·L·布里安、范忠信:日本的收养制度与观念
摘要:在日本社会里,收养有三种类型:女婿收养、婚外情人收养、以逃减继承税为目的的收养。一、女婿收养在日本,收养的最重要的作用之一是保持家庭脉系和家事务的连续性。女婿收养是当今日本最重要的收养之一。据鲍尔松(Paulson)1981年的研究报告,大约占全部收养亲的55%。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法律修订曾打算消除“不民主的”家制度,但家制度的某些特征仍被保存了下来。为保持家统连续性而收养女婿的惯例仍然存在便是其体现之一。这一特征实际上是与祖先崇拜伴存的宗教事项的继承。依照传统,这些事项是由这个家的传人来继承,他承担着主持祈祷列祖列宗永存的宗教祭祖仪式的责任。类似的,家庭登记制度也维持了“家制度”的存在。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1997年02期
 
(4)李霞:收养制度——中国台湾地区修法报告
摘要:在2002年底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将收养法单列一编与婚姻家庭编比邻,足显其显要地位。我国的收养法于1991年实施以来未曾修改过,以当今时空观察,其已展现漏洞与不足。为实现收养制度与民法各编的同步现代化,本文拟对1985年中国台湾地区修改的“收养法”作介绍及简单评价,并就两岸的收养制度存在的差异进行比较,愿对大陆收养制度的完善有更深一步的思考。
来源:《当代法学》2003年08期
 
(5)万旭梅:我国四法域之收养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拟通过对我国四法域的收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完善我国大陆的收养制度。
来源:《中国电力教育》2005年第3期
 
(6)王歌雅:中俄收养制度的共时性审视
摘要:20世纪末期,我国和俄罗斯联邦分别开展了创建和修建收养制度的立法工作。对中俄收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探寻同一立法时段、不同立法背景下的收养理念的异同,进而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收养立法奠定理性基础。
来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03期
 
(7)许民慧:中法收养立法比较透析
摘要:本文分析了中法两国立法在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收养效力、收养解除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建议完善我国收养法,改单一的行政程序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行,增设试养期,拓宽收养渠道。
来源:《肇庆学院学报》2004年06期
 
(8)韩琦燕:盘点世界有关国家收养制度
摘要:美国:实行公开领养制度美国是典型“法制”国家,其儿童保护和收养法规,是以儿童本身的利益(而不是家长的权力)为基础的。因此在美国,领养被严格地限定在“保护被收养者为本”的原则上。美国国内收养实行“公开收养”的模式,即被收养儿童的生身父母不仅全程参与收养抉择和养育过程,还和收养父母共同养育被收养儿童收养父母和送养父母相互认识、保持联系,也让被收养人知道谁是自己的生养父母和收养父母,孩子常常往来于双方家庭。
来源:《中国审判》2013年02期
 
【法律法规】
 
《日本民法典》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二节 收养子女      
第一目  收养的要件        
第七百九十二条   养父母的年龄 
已达成年者,可以收养子女。       
第七百九十三条  尊亲属等收养的禁止
不得把尊亲属或年长者收养为子女。       
第七百九十四条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收养
监护人把被监护人收养为子女,应经家庭法院许可。即使于监护人任务终止后而管理计算尚未完结期间,亦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  有配偶者的收养
有配偶者应与配偶共同收养未成年的养子女。但是,收养配偶的婚生子女为养子女时,或配偶不能表示起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六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经其配偶同意。但是与配偶共同收养或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七条  不满十五岁的养子女
(一)将成为养子女者系不满十五岁者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承诺收养。 
(二)法定代理人为前款承诺,如另有成为收养子女者的父母且系应对其实行监护者时,应得其同意。
第七百九十八条  未成年子女的准用
第七百三十八条禁治产人的婚姻及第七百三十九条婚姻申报的规定,准用于收养。       
第八百条  收养申报的受理对于收养申报,非于认定其收养不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至前条规定及其他法令后,不得受理。       
第八百零一条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的收养方式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欲实行收养时,可以向日本驻该国的大使馆、公馆或领事申报。于此情形,准用第七百三十九条 (婚姻申报)及前条的规定。       
第二目  收养的无效及撤销
第八百零二条  收养的无效
收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1、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实行收养的意思时;2、当事人不进行收养申报时。但是,其申报仅欠缺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载条件时,收养不因此而妨碍效力。
第八百零三条  收养的撤销
收养、除非有第八百零四条至第八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得撤销。
第八百零四条  养父母系未成年人的收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收养,养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养父母达到成年后经过六个月或已进行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五条  养子女系尊亲属等的收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收养,各当事人或其亲属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第八百零六条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未经许可的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收养,养子女或其生方的亲属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管理计算完结后,养子女已经追认或经过六个月时,不在此限。
(二)追认,非于养子女已达成年或恢复能力后进行,为无效。
(三)于养子女未达成年或未恢复能力期间,管理计算完结时,第一款但书的期间,自养子女达成或恢复能力时起算。
第八百零六条之二   配偶不同意的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收养,不同意收养者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但于其知收养后六个月或已进行追认时,不在此限。   
(二)因欺诈或胁迫而为第七百九十六条之同意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其发现欺诈或可免胁迫后经过六个月或已进行追认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六条之三  监护人不同意的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养,不同意收养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其追认时,养子女达十五岁后经过六个月或养子女自行追认时,不在此限。   
(二)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因欺诈或胁迫而为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同意者。       
第八百零七条  未经许可的养子女为未成年人的收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收养,养子女、其生方的亲属或代养子女承诺收养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养子女达成年后经过六个月或已经进行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八条  婚姻撤销等规定的准用   
(一)第七百四十七条 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及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期间为六个月   
(二)第七百六十九条 祭具等的让与及第八百一十六条 姓氏的恢复 的规定,准用收养撤销。       
第三目   收养的效力       
第八百零九条  婚生子女身份的取得   
养子女自收养之日起,取得养父母的婚生子女的身份       
第八百一十条  养子女的姓氏   
养子女称养父母的姓氏
第四目  收养的终止       
第八百一十一条  协议终止   
(一)收养的当事人,可以以其协议终止收养   
(二)养子女未满十五岁时,可以以养父母与收养终止后,应成为养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者的协议,终止其收养。   
(三)于前款情形,养子女的父母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收养终止后养子女的亲权人。   
(四)前款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家庭法院因前款的父母或养父母的请求,可以以审判代替协议。   
(五)无可为第二款的法定代理人者时,家庭法院因养子女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选任收养终止后应成为养子女的监护人者。   
(六)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欲终止收养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终止。       
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二   养父母为夫妻时收养的终止   
养父母为夫妻而与未成年人终止收养时,夫妻应共同为之,夫妻一方不能表达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二条  婚姻等规定的准用第七百三十八条 禁治产人的婚姻、第七百三十九条 婚姻的申报、第七百四十七条及第八百零八条第一款但书(欺诈胁迫婚姻、收养的撤销)的规定,准用于以协议终止收养情形。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收养终止申报的受理   
(一)对于收养终止申报,除非与认定其收养终止不违反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其他法令后,不得受理。   
(二)收养终止申报虽违反前款规定但被受理时,收养终止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
第八百一十四条 裁判终止   
(一)收养当事人的一方,以下列各项情形为限,可以提起收养终止之诉:1、被他方恶意遗弃时;2、养子女生死不明达三年以上时; 3、有其他难以继续收养的重大事由时。   
(二)第七百七十条第二款 法院裁量后对离婚请求的驳回 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      
第八百一十五条  不满十五岁的养子女的收养终止之诉   
养子女不满十五岁时,可以由依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能与养父母订立收养终止协议者提起或对其提起收养终止之诉。       
第八百一十六条  收养终止与姓氏    
养子女因收养终止而恢复收养前的姓氏。但是,配偶双方一起收养子女的养父母,仅一方终止收养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  祭具等的让与   第七百六十九条 (祭具等的让与) 的规定,准用于收养终止。       
第五目  特别养子女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  特别收养的成立   
(一)具备次条至八百一十七条之七的条件时,家庭法院可以依将为养父母者的请求,准许成立终止与亲生方血亲的亲属关系的收养(本目以下称特别收养)   
(二)为前款请求时,无须得第七百九十四条或第七百九十八条的许可。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三  夫妻共同收养   
(一)称为养父母者应为有配偶。   
(二)夫妻一方于另一方不为养父母时,不得为养父母。但是,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婚生子女的养父母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四  养父母年龄的限制   
未达二十五岁者不得为养父母。但是,将为养父母的夫妻的一方未达到二十五岁,但已达二十岁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五  养子女年龄的限制于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请求时达六岁时,不得为养子女,但是,其未满八岁且于达六岁前连续受将为养父母者监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六  父母的同意   
成立特别收养,应经将为养子女的父母的同意。但是,父母不能表示其意思时,受父母虐待、恶意遗弃或有显著害及将为养子女者利益之事由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七  特别收养成立的基准   
父母对将为养子女者的监护显著困难或不适当,或有其他特别情事,认定子女利益有特别必要时,可以准许特别收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八  收养前的监护   
(一)成立特别收养,应考察将为养父母者和将为养子女者于六个月期间内的监护状况。   
(二)前款期间,自第七百一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请求时起算。但是,该请求前的监护状况分明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  与生父母亲属关系的终止养子女与亲生方的父母及其他血亲的亲属关系,因特别收养而终止。但是,与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三第二款但书规定的另一方及其血亲间的亲属关系,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  特别收养的终止   
(一)有情形之一,认定于养子女利益有特别必要时,家庭法院可以依养子女、亲生父母或检察官的请求,令当事人终止特别收养。 1、受养父母虐待、恶意遗弃或有其他显著害及子女利益之事由时:2、亲生父母可以实施相当的监护时;   
(二)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不得终止特别收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一  与生父母亲属关系的恢复   
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血亲间,自收养终止之日起,产生与因特别收养而终止的亲属关系同一的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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