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商法专题   >   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

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


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
发布时间:2008年6月30日 王卫国 点击次数:5782

[摘 要]:
保险法主要包括总则、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三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总则和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了修改,而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诸多问题,必须从近因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利解释原则、受益人制度、年龄误告条款等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保险法 保险合同 修改与完善

 

保险法自1995年通过并施行后,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规范和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险业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保险法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10月28日对《保险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保险业法部分,对保险法总则的修改很小,对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纠纷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几乎没有作出修改。为了解决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8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出台这个司法解释。据悉,有关部门已经把保险法的修改提上了日程。本文将围绕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展开讨论,以求对保险法的修改建言献策。

一、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部分存在的问题

从保险法理论研究和保险实务来看,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部分存在以下问题:(1)近因原则的缺失;(2)保险利益效力范围的确定;(3)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4)缴纳或收取保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5)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6)告知义务制度的漏洞;(7)人寿保险中告知与体检的关系如何;(8)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标准;(9)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10)关于施救等费用的计算问题;(11)如何处理年龄误告与保险诈骗罪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将严重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修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1、关于近因原则
保险法总则部分主要包括保险的概念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在总则中只规定了****诚信原则,在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中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唯独缺少近因原则,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缺憾!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了近因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日本《商法典》第629条贵地规定:“损失保险契约,因当事人约定,一方赔偿他方因偶然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他方给予报酬而发生其效力。”另外,韩国《保险法》第66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建议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直接性的原因。”

2、关于保险利益原则
现行保险法只是在第12条对保险利益做了简单的描述。在保险实务中,出现了许多疑难案例,如果依据《保险法》第12条,将无法作出判断。如: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问题。为此,建议对《保险法》第12条修改如下: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另外,增加一条关于保险利益时效的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3、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有的合同需要审批后才生效。《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该条只是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没有涉及生效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2001年著名的“信诚三百万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①
为了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建议对第13条作如下修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和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生效时间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保险责任开始条件的,依照其约定。”

4、关于保费交付与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交纳保险费不是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的前提条件。进一步讲,交了保费,并不等于合同已经生效;不缴保费,也不等于合同未生效,关键看双方的约定。“信诚案”也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但从法院的终审判决来看,并没有认定交了保费就等于保险合同生效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赵中孚教授认为,应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缴纳或没有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对保费缴纳前风险或损失不予负责。据此,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的风险,它们包括没有发生保险损失情况下的风险和发生保险损失情形的风险。在后一种情况下,保险人的风险直接表现为承担保险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日趋严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恶意欠费直至出险后才交保费的现象,维护保险人生存发展的基础,维护保险的功能和目的。②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可以在第14条增加上述规定。

5、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证、弃权、禁反言。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前两项。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历史较短,大多数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一些保险术语不甚了解。因此,法律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对此进行说明,这对于投保人做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保险法》只是在第17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急需进行细化。
因此,笔者建议,对《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作如下补充:“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

6、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内容存在缺陷和不足,应加以修改和完善。
(1)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告知义务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这一点无任何疑义。
笔者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所以,笔者认为保险法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则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③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
(3)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④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
笔者认为,认定“重要事实”的标准是,凡是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列明的事项均为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4)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建议对《保险法》第17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
(5)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应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6)设立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应该有时间限制,这叫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65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笔者建议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但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7、关于人寿保险中告知与体检的关系
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某种疾病,该疾病属于保险人拒绝承保的范围,那么,即使医院的体检结果是合格的,仍然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8、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成为在审判当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作出了如下规定:“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

9、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
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曾经播出过一个案例,叫《生死恋人的保险纠葛》,陆静和张亮是江苏省太仓市的一对相爱了三年的恋人。2002年2月他们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康宁终身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陆静,受益人是张亮。10个月以后他们在一次交通意外中双双死亡。事后,两家人的父母为这笔保险金打起了官司。那么这笔保险金是应该赔给被保险人陆静的父母,还是应该赔给受益人张亮的父母呢?
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在审判中就会遇到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
在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令》中有这样的规定:当一份人寿保险单或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比受益人生存更久来给付。该规定的原理是,《保险法》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是用自己的身体,用自己的生命来承担承保标的的危险损失,所以被保险人最应该得到优先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只能是他本人享受这个受益权,如果他死了,这个受益权只能回归到被保险人而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到他的亲属或者他的继承人那里去。
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一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10、关于施救等费用的计算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该条文分两款,第一款是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第二款是有关费用的分担问题。其中第二款又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它明确了施救等合理费用的承担人是保险人。第二层含义是说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笔者曾经与保险公司理赔部的同志探讨对这个法条的理解。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标的的损失加上施救费等其他费用之和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所以有必要对《保险法》第42条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将其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和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11、关于年龄误告条款
2003年发生在四川达州的的“帅英案”引起了民法学界和刑法学界的极大争议,案件的大致情况这样的:
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有庆镇财政所工作的帅英,于1998年、2000年两次为其母亲张宗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将赔付基本保额3倍的保险金”。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年龄不得大于70周岁,且必须身体健康,可在1998年投保时帅英母亲就已是77岁高龄。在向法庭申辩时,帅英陈述其母在乡政府的集体户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户口上的年龄己经修改过,她在第一次投保时曾经问过保险业务员,业务员说按户口情况填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时她照样问过,业务员让她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来填;当2001年帅英母亲过八十大寿时,镇代办所的一名保险业务员还前来贺寿吃酒。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在和一名保险业务员商量后,帅英再次修改其母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作为理赔凭证。在她获得27万的理赔金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收到十多个称帅英母亲年龄有假的匿名举报,达州市分公司接到省分公司转来的举报信后立即报案。2003年7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受理此案。7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对帅英涉嫌保险诈骗立案侦查,7月24日帅英被警察以其违反我国现行刑法第198条第1款所列的虚构保险标的、犯有保险诈骗罪为由逮捕,并先后两次关进看守所。
帅英两次修改母亲年龄的事实确凿,但是在以后的法院审理中就她是否犯有保险诈骗罪却难下结论:最开始承接此案的渠县检察院认为帅英无罪,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随后达州市公安局要求复议此案,达州市检察院复议后觉得渠县检察院的法律适用有问题,于是指定另一个检察院——大竹县检察院起诉,大竹县检察院认为帅英的行为属故意诈骗,但大竹县法院没有支持大竹县检察院的观点,以“投保距离案发超过两年,帅英的投保行为己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宣告帅英无罪;其后,大竹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支持再度公诉,在达州市中院审理时未能形成统一意见,随后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悉四川省高院同样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此案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正式答复。
那么,本案是定年龄误告还是定保险诈骗罪?的确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有一点可以肯定,《保险法》第54条从立法角度是存在问题的。
《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本案的焦点是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本案是适用《保险法》还是适用《刑法》?
帅英的辩护人认为,按照《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年龄不属于保险标的。
抗诉机关则认为,尽管保险标的中没有明示年龄这一项,但年龄与身体、寿命密切相关,年龄应该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
笔者认为,帅英案究竟如何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抛开民法与刑法的冲突,首先应对《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真实年龄的除外。

本文收录于《中国商法年刊》(200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刘范义

上一条: WTO规则下跨国公司行为规制方式分析

下一条: 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初北平:海上保险的****诚信:制度内涵与立法表达

10-24

武亦文:保险法因果关系判定的规则体系

04-16

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

10-11

黄丽娟: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法律规制

11-24

孙宏涛: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完善之研究

09-04

樊启荣:复保险中损失分摊原则之现代整合

01-28

叶林 郭丹:保险本质和功能的法学分析

12-05

康雷闪:重置成本保险:法理基础及制度建构

08-11

樊启荣: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02-11

莫远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

10-26

潘红艳: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

03-03

任自力:保险法****诚信原则之审思

01-23

孙宏涛: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除外条款范围的合理界定

09-18

任自力:保险法****诚信原则之审思

09-12

樊启荣:保险理赔程序及其时限立法规制论

12-05

王卫国: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

06-30

王卫国凌梅: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

12-21

樊启荣  李 娟: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

10-24

徐卫东 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01-05

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

12-28

蔡定剑 王卫国等:拆迁中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06-04

蒋庆 梁治平 王卫国 李显冬:中华文化与中国民法典

06-06

王卫国:电信消费者维权:以和谐社会为目标——在“2005年电信服务研讨会”上的演讲

03-25

王卫国:中国的保险法律制度

08-23

王卫国: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

06-30

杨建辉王卫国:对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思考

01-07

王卫国凌梅: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

12-21

王卫国:产权的法律分析

03-02

王卫国:中国企业债务重组理论与实践

11-23

王卫国:论重整制度

11-01

王卫国:略论新破产法起草的几个目标*

05-18

王卫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

03-28

王卫国:《物权法》激发企业生存新生态

12-16

王卫国: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06-17

于朝印 王卫国 凌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标的物分析

05-03

王卫国: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01-21

王卫国 秦长胜:是“意外伤害险”还是“承运人责任险”

10-08

王卫国:论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的法律分析

08-03

王卫国 王坤: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

09-17

Heirbaut Bherends王卫国:法典化与法学家

04-29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