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
2004年1月2日,亚坤公司与康瑞公司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229级(二级)皮棉1370吨,单价每吨16900元,皮棉质量按国家棉花质量标准GBll031999执行,康瑞公司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重大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付款方式:亚坤公司先预付1000万元定金,并在2004年1月15日前将余额打入康瑞公司账户。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10%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亚坤公司于当日即向康瑞公司支付预付货款650万元。康瑞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即开始发货。在亚坤公司提货过程中,康瑞公司通知亚坤公司,仓库皮棉数量只有1147.535吨,请亚坤公司暂按此数量支付货款。2004年1月7日,康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坤公司发运52批次(260包为一批次)13518包皮棉,重量合计1173.947吨。(其中一级棉3900包,计337.109吨;二级棉9620包,计836.838吨),运至亚坤公司指定仓储地,并向亚坤公司提交了全部皮棉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亚坤公司在2004年1月12日前将余额12893348.4元货款转入康瑞公司账户。
2004年6月12日,亚坤公司与广东锦兴布业有限公司签订800吨纯棉纱购销合同,之后又与新疆博州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0吨32支纱与200吨40支纱两份委托加工合同。为履行该二份委托加工合同,2004年6月中旬,亚坤公司又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10批次2600包(一级皮棉89.955吨;二级皮棉135.224吨),重量合计225.179吨皮棉,调运至新疆博州棉纺织有限公司纺纱。2004年7月2日,经博州纤维检验所公证检验,该10批次皮棉的质量等级与康瑞公司出厂检验单上表明的质量等级不符。公证检验结论为:二级皮棉1.618吨;三级皮棉172.008吨;四级皮棉35.676吨,合计重量为209.302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15.877吨。
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八个批次计2080包(其中一级皮棉1560包,合计135.022吨;二级皮棉520包,合计45.704吨)重量合计180.726吨皮棉售给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7月19日,经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结论为:三级皮棉166.439吨,四级皮棉4.944吨,合计重量171.383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9.343吨。2004年10月25日,四川省棉麻公司对亚坤公司销售给其的171.383吨皮棉按每吨单价13660.99元向亚坤公司结算货款共计2391479.3元。
2004年5月21日,亚坤公司与湖北省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棉在买卖合同,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二个批次计520包皮棉(二级皮棉)、合计重量为45.556吨,销售并发运给湖北省麻城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10日,经湖北省黄冈市纤维检验所对该两批次皮棉进行公证检验,其公证检验结论为:三级皮棉33.782吨,四级皮棉8.924吨,合计重量为42.706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2.85吨。因等级不符,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货。
为此,亚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康瑞公司退还亚坤公司货款19393348.4元,返还定金4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亚坤公司、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亚坤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康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标准向亚坤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故此,康瑞公司对提供给亚坤公司的棉花,在其转让时仍应对质量、重量问题负责到底。在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交付的皮棉存在严重的质量和数量问题,导致亚坤公司与新疆博州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32支纱、40支纱的委托加工合同不能履行,亚坤公司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康瑞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亚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在亚坤公司提取此棉花后,棉花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棉花价格开始逐月下滑。为防止该批棉花发生因价格下滑造成的损失,截止2005年2月7日,亚坤公司已将康瑞公司交付的棉花全部出售,相互返还已不可能。针对棉花市场价格波动,虽经采取措施补救,但仍造成亚坤公司一定资金的损失。对亚坤公司因此所蒙受的货款本金损失,康瑞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亚坤公司在棉花价格显著下滑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怠于出售,失去棉花销售最佳时机,对造成该批棉花本金损失也有一定过错,亚坤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定金问题,定金系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亚坤公司于2004年1月2日向康瑞公司支付的650万元,在汇款用途上标明该款系预付购货款,而并非支付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亚坤公司要求康瑞公司按定金罚则给付人民币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为棉花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棉花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亚坤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同时,对于定金的认定以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康瑞公司质量减等、重量亏吨的情形不仅构成违约,而且给亚坤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对此,康瑞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价格及双方交易时的市场行情向亚坤公司作出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存在资金损失是正确的,但确认赔偿范围的标准不当。本案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份,恰逢国内棉花市场价格飞涨,但到了2004年5、6月份以后,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此期间每吨相差50006000元。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6659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补偿其棉花收益损失6152857.2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鉴于亚坤公司未能提交其所购棉花将全部用于加工的相应证据,故其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棉花因质量减等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可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棉花等级差价、通过康瑞公司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亚坤公司业已将棉花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本院认为康瑞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已无必要。原审判决以亚坤公司支付650万元时仅写明是货款、未写明定金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亚坤公司并未向康瑞公司交付定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