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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


评谢伟聪诉黄俊辉、胡良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2421

    [要点提示]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由于目前法律尚未对委托理财活动进行专门之规制,故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应当结合我国金融政策,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市场交易安全之间慎重权衡,并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本案还涉及诚信诉讼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以及法官应当注重对证据的审核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谢伟聪。
    被告:黄俊辉、胡良明。
 
    2006年12月18日晚,谢伟聪与黄俊辉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约定:黄俊辉聘将托管于东莞证券有限公司东泰证券服务部的账户(资金账号:000100713288)资产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谢伟聪投资股票,由谢伟聪负责制定投资计划、实施投资交易及投资管理等相关事宜,合作期限为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18日。合作期内,该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督,由黄俊辉提供交易密码,双方使用同一交易密码进行查询及交易,合作账户的交易决策和操作由谢伟聪负责,合作期满或双方协议同意结算时,谢伟聪需将合作账户上的所有股票兑换成现金(即将账户上的股票出清)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利润分配。合作账户的盈利率超过15%但低于100%时,盈利分配方式为黄俊辉占盈利总额的70%,谢伟聪占30%。协议签订后,谢伟聪依约根据黄俊辉提供的交易密码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对上述账户进行了操作,从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3日,谢伟聪共计进行了288次各种基金和股票的买入与卖出交易。东莞证券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账户上述时间段的所有证券交易记录、网上IP信息记录均显示谢伟聪通过家里的IP交易。2007年6月15日下午15时10分26秒,上述证券账户交易密码被账户所有人胡良明修改,谢伟聪无法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当日下午收市时,上述证券账户的资金余额为1436.61元,证券余额为:1、中铁二局:744636股;2、苏州高新:61600股;3、吉林敖东:63800股。同年6月18日,中铁二局最高价18.86元,最低价17.30元,收市价18.50元;苏州高新最高价15.23元,最低价14.11元,收市价14.94元;吉林敖东最高价71.50元,最低价65.50元,收市价69.50元。此后不久,上述账户证券交易情况是:中铁二局于同年6月18日以18.408元卖出40000股,6月20日以20.33元卖出504636股,6月25-27日以20-20.9元卖出142900股;苏州高新于6月28日以12.65元卖出60000股,7月11日以13.5元卖出1600股;吉林敖东于6月21日以67.2元卖出3800股,8月20日前则以50-72.5元的价格买入卖出。同年6月21日,黄俊辉向谢伟聪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此后,谢伟聪和黄俊辉因利润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谢伟聪遂于2007年7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俊辉和胡良明立即支付利润分成2332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2768元(按年贷款利率6.57%计算,暂计至2007年7月18日),并以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以上合计2344768元;2、诉讼费由黄俊辉和胡良明负担。
 
    另查明,黄俊辉系胡良明妻子的哥哥,谢伟聪与胡良明在诉讼前互不认识。胡良明于2006年7月7日到东莞证券东泰服务部开立了案涉证券交易账户,即000100713288,并设置了交易密码,此后直到2007年6月15日才对交易密码进行了修改,该账户凭账户号码和交易密码进行证券交易。胡良明在2006年12月20日前主要进行了部分首发证券的申购,该账户在2006年12月18日的现金余额为1000万元,此后直至2007年6月18日止均无资金转入。
 
    此外,黄俊辉在一审答辩和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与谢伟聪之间的《合作投资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其没有向谢伟聪提供过交易密码,谢伟聪也没有对案涉账户进行过任何操作。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当法庭出示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2007年5月8日至6月13日的交易是由谢伟聪操作的证据之后,黄俊辉才承认这个时间段由谢伟聪操作的事实,并辩称这是胡良明夫妻发生矛盾后,胡良明之妻委托他在这段时间打理该账户,此前他并不知道该账户的交易密码。二审庭审中,当法庭出示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5月7日的交易也是由谢伟聪操作的证据之后,黄俊辉才最终承认了该事实。另外,黄俊辉对于2006年6月21日向谢伟聪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一事解释称这是用于其自己名下账户支付给谢伟聪的咨询费,与前述《合作投资协议》无关。谢伟聪则否认为黄俊辉提供过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并称该50万元是用于支付《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报酬。
 
    [审判]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伟聪与被告黄俊辉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具有委托理财的性质,并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可参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现有证据可确认2007年5月8日至6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为证券交易,同时根据被告陈述不一、签订协议之日依约转存1000万元、协议终止后向原告支付50万元等事实,可以认定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5月8日也是原告操作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优势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在合同期满前修改了账户密码,造成原告无法于合同期满日即2007年6月18日按约定清仓变现,被告的行为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合作账户的股票应当以该日均价计算,其股值扣除交易费用后的盈利按双方约定分配,扣除已付50万元后,被告仍应支付1871127.05元给原告。至于被告胡良明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胡良明将其资金账户交由被告黄俊辉使用,而黄俊辉又以合作账户委托原告进行操作,其时间跨度为6个月,且两被告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胡良明辩称其不知情,被告黄俊辉辩称其未委托原告操作,与一般的生活常理不符,故两被告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清楚,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伟聪款项1871127.0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2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胡良明对上列(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伟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伟聪、黄俊辉、胡良明均不服。谢伟聪上诉称:股票价值应当以2007年6月18日的最高价计算,而不应当以当日平均价计算,否则将使违约者因违约而获利。此外,中铁二局股票在2007年6月18日应当是744636股,而非704636股。因此,涉案账户盈利为9424486元,扣除已付的50万元,仍应支付谢伟聪232734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俊辉上诉称: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案涉合作账户内的资金并不是我的,我也没有向谢伟聪提供过交易密码,该协议尚未生效。股票交易流水显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5月8日的IP地址90%以上是东莞市的,与谢伟聪所主张的主要在深圳市操作的情况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这段时间由谢伟聪操作了案涉资金账户,违背了法定的证据规则,违反了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违背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属于没有依据的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谢伟聪的诉讼请求。胡良明上诉称:谢伟聪与黄俊辉未经我同意或者授权,擅自约定及处分我的财产及其收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我将案涉资金账户出借给黄俊辉使用,我也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由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合作投资协议》的效力;2、如何认定合作账户盈利数额及其分配;3、胡良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合作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黄俊辉和胡良明并无证据证实谢伟聪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同时,由于谢伟聪与黄俊辉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合作账户盈利数额及其分配的问题。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合作投资协议》签订后,谢伟聪取得了黄俊辉提供的合作账户密码,并在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5日依约履行了该账户的全部操作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截至2007年6月15日止,该合作账户的股票余额为:中铁二局744636股,苏州高新61600股,吉林敖东63800股。谢伟聪主张以2007年6月18日上述股票的最高价而不应当以当日平均价计算盈利,该主张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协议期满前即2007年6月15日,合作账户交易密码被修改,导致谢伟聪此后无法依约履行在6月18日清仓变现的义务。虽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双方仍然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可见,黄俊辉和胡良明擅自修改交易密码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上述三种股票在随后的交易中绝大部分均以明显高于2007年6月18日最高价的价格卖出,例如:中铁二局6月20日以20.33元卖出504636股,6月25-27日以20-20.9元卖出142900股。可见,即使按照2007年6月18日的最高价计算,黄俊辉和胡良明也是获利的,违约者因违约而获利,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相悖。第三,黄俊辉和胡良明在诉讼中对于交易密码有无提供以及何时提供给谢伟聪、合作账户是否谢伟聪全部操作、合作账户交易流水中的IP地址归属、已支付50万元的支付目的等一系列问题的陈述,均缺乏合同诚信和诉讼诚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合作账户股票应当以2007年6月18日的最高价计算,具体数额如下:中铁二局744636×18.86=14043835元,苏州高新61600×15.23=938168元,吉林敖东63800×71.50=4561700元,合计19543703元,扣除交易费用和1000万元投资后实际盈利为9424486元。根据协议约定,谢伟聪可分配其中的30%即2827345元,扣除黄俊辉已支付的50万元后,仍有2327345元未支付。
 
    关于胡良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胡良明应否承担支付上述盈利的责任取决于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黄俊辉与谢伟聪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合作账户是胡良明所有的,黄俊辉知悉该账户当天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向谢伟聪提供了该账户的交易密码,结合胡良明是黄俊辉的妹夫这一特殊的亲属关系,可以推定胡良明与黄俊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胡良明委托黄俊辉对其账户及其1000万元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由于胡良明与谢伟聪在诉讼前一直不认识,黄俊辉不但否认向胡良明报告过其与谢伟聪之间签订《合作投资协议》这一事实,而且否认向谢伟聪披露过胡良明的身份,以及其与胡良明之间的委托关系。胡良明也未对黄俊辉与谢伟聪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予以追认,换言之,黄俊辉的转委托行为事前未经过胡良明的认可,事后也未能得到胡良明的追认。因此,黄俊辉与谢伟聪之间的《合作投资协议》对胡良明没有直接约束力,胡良明无需承担支付上述盈利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黄俊辉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15日合作账户中铁二局股票余额为704636股等部分事实有误,以2007年6月18日的均价计算盈利欠妥,判令胡良明和黄俊辉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不当,均应予以纠正。谢伟聪和胡良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俊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伟聪人民币232734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黄俊辉的上诉请求。
 
    [评析]
 
    一、委托理财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债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依约支付给受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根据在证券或期货市场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又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前者是指委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或者同时开设股票或期货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后者则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类纠纷三级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四级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该类案件具有如下特征:其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涉及诸多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合同的定性、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的权属认定以及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等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01年正式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许多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其二,在投资领域方面,通常是投资于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等金融性资产,并因证券、国债、期货市场领域中的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等,不在此列。其三,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储户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等,亦不在此列。其四,在合同内容方面,委托理财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订立有保底收益条款;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未订立保底条款但因委托资产被挪用而与受托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委托理财案件。其五,在纠纷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赢利分配而引发委托理财纠纷。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契约自由,慎重认定合同效力。只有在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委托理财合同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委托理财合同在原则上似不属于法律禁止之范畴,但鉴于实践中的委托理财大多发生在证券、期货领域,且基本上被视为一种新生金融品种,成为一种衍生金融业务,尤其是我国历来对金融采取严管政策并实行金融业务特许经营,故应将委托理财在金融品质上纳入特许经营范畴。由于目前法律尚未对委托理财活动进行专门之规制,故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之效力,宜结合我国金融政策,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市场交易安全之间慎重权衡,并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在委托人主体资格方面。原则上,凡是依法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但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以下三种情形中委托人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无效。1、境外机构投资者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第12号令)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该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该办法规定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据此,若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直接违反我国证券监管规定。这种游离于有效监控之外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活动,将给国际游资肆意投机制造机会,极易引发国内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该类投资者作为委托人的委托理财行为,已构成损害我国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之行为,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2、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就经纪类证券公司而言,其委托自然人理财之行为不仅超出了其核准的业务范围,亦构成向客户融资之行为;就综合类证券公司而言,其行为亦构成向客户融资之行为;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其委托自然人理财行为不仅违反核准的经营范围,而且依信托制度设立之目的,其应恒处于受托人地位;就其他企业法人而言,其不委托有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却委托风险承担能力极弱的自然人从事理财活动,明显违背交易常理,多属违规入市投机行为,会对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损害公共利益。有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3、通过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活动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第1号令)明确要求接受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且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据此,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活动,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之“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在受托人主体资格方面。受托人乃委托理财活动主体方面的规制重点。1、受托人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之情形。2001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明确要求只有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2、受托人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之情形。由于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仅针对金融、证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予以规制,而且相关主管部门多以特定对象确定监管范围,因此导致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公司、一般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委托理财行为处于无规可寻的灰色地带,委托理财活动出现市场监管真空。审判实践中,不宜轻易否定该类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虽然范围较广且数量不少,但因其过于分散尚不致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委托理财合同亦应认定有效。但若审理中查实该自然人有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形的,因该行为显然与其身份和资质不符,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强调的是,无论何种情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黄俊辉和胡良明并无证据证实谢伟聪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同时,由于谢伟聪与黄俊辉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诉讼诚信
 
    本案以2007年6月18日股票的最高价认定盈利数额,主要居于如下三点理由:第一,黄俊辉违约行为明显。协议期满前即2007年6月15日,合作账户交易密码被修改,导致谢伟聪此后无法依约履行在6月18日清仓变现的义务。虽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双方仍然受合同的约束,解除合同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见,黄俊辉和胡良明擅自修改交易密码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上述三种股票在随后的交易中绝大部分均以明显高于2007年6月18日最高价的价格卖出,例如:中铁二局6月20日以20.33元卖出504636股,6月25-27日以20-20.9元卖出142900股。可见,即使按照2007年6月18日的最高价计算,黄俊辉和胡良明也是获利的,违约者因违约而获利,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相悖。第三,黄俊辉在诉讼中对于交易密码有无提供以及何时提供给谢伟聪、合作账户是否谢伟聪全部操作、合作账户交易流水中的IP地址归属、已支付50万元的支付目的等一系列问题的陈述,均缺乏合同诚信和诉讼诚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践中,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往往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采取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其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是,我们认为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时还应当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诚信度,我们知道,诚实信用原则是体现法律精神的普遍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兼具道德性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两种诚信是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诚信诉讼就是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下追求自身的利益。不诚信诉讼的结果是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提高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增加了法官在判决中认定的法律事实远离案件客观事实的可能性,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度。这就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包括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实施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2、禁止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即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3、禁止做虚伪陈述、虚伪承认或提供虚假证据;4、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5、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6、禁止诉讼代理人越权代理或恶意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7、证人在法庭上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证言;8、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的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受委托的鉴定任务;9、翻译人员不得作与诉讼陈述不一致或与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
 
    三、胡良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胡良明应否承担支付理财盈利的责任取决于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黄俊辉和谢伟聪在《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合作账户是胡良明所有的,黄俊辉知悉该账户在签约当天的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向谢伟聪提供了该账户的交易密码,结合胡良明是黄俊辉的妹夫这一特殊的亲属关系,可以推定胡良明与黄俊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胡良明委托黄俊辉对其账户及其1000万元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由于胡良明与谢伟聪在诉讼前一直不认识,黄俊辉不但否认向胡良明报告过其与谢伟聪之间签订《合作投资协议》这一事实,而且否认向谢伟聪披露过胡良明的身份,以及其与胡良明之间的委托关系。胡良明也未对黄俊辉与谢伟聪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予以追认,换言之,黄俊辉的转委托行为事前未经过胡良明的认可,事后也未能得到胡良明的追认。因此,黄俊辉与谢伟聪之间的《合作投资协议》对胡良明没有直接约束力,胡良明无需承担支付上述盈利的责任。
 
    四、法官应当注重证据的审核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依约全面履行了《合作投资协议》,即案涉证券账户的操作是否原告所为。一审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证券公司调查了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流水记录,该记录显示2007年5月8日至6月13日期间是由原告操作的。由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5月7日的交易流水记录的IP地址混乱,甚至出现几秒钟之内不同的IP交易情况。对此,应当进一步审查核实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要求证券公司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应当仅仅将调查结果交由当事人质证。二审法官正是注意到了这一点,向东莞证券公司和深圳视讯公司补充调查了交易流水记录,进而查明了真实的IP地址,认定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5月7日的交易均为原告所操作。由此,避免了以高度盖然性认定事实的风险和争议。可见,不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法官依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应当根据司法上的逻辑与经验推理还原为案件事实本身,将据以证明的法律上的大前提与案件事实的小前提相互吻合到一定程度,从而产生内心确信并据以裁判。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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