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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4年2月28日 点击次数:4025

通过解释民法文本回应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特殊性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第一,宪法所有权与民法所有权的关系。两篇论文都涉及这一问题,甚至将其作为立论的基础。民法学界这些年来很关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的区分。区分的标准和实益,各家看法不同,但大多把宪法权利定位为“个人一国家”关系,把民法权利定位于私主体之间。这样一来,“宪法对第三人的效力”就多少成了一个异数。整体上,这些研究的理论支援是德国法学。其实,虽然这方面中德法律文本类似,但是法律观念却截然不同,很难说我国宪法有“防御”观念。无论用何种法学方法,都难以得出与德国法类似的结论。我们不可能像20世纪50年代的德国法院那样,认为宪法虽然有经济规范,但是宪法对经济制度保持中立。当然,学者为实现法治理想的这种论述策略可以理解。更为现实的策略,可能不是区分宪法与民法上的权利,而是通过解释民法文本,得出相同的结论。比如,把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物权“排他”效力中的“他”,解释为包括国家,解释论上应该成立。同时,将国家机关侵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这当然是“过度诠释”),或许因为绕过了观念问题而更为可行。另外,如果要区分宪法与民法上的所有权,这种区分就应同样适用于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对抗国家权力是否荒谬,也许还涉及主权层面与法律层面的两种国家所有权。

根据民法原理来思考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制度建设问题
孙宪忠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首先,必须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思想展开仔细认真的探讨。这个问题的分析进路在于,我们说到的国家所有权,是新中国成立之后依靠当时人们认识到的社会主义的法思想建立起来的。因此,现在谈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时,必须把制度建设背后的法思想清理一下。我不主张研究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这个命题时,仅仅局限于现行制度来展开,甚至仅仅想给现行的一些做法作一个简单的论证,使其获得法制度层面的公平、正当的解释。可以讨论的问题很多,至少要说一说现有的制度建设是不是符合原来的社会主义法思想。甚至也可以探讨一下社会主义的国家所有权应该的形态以及这种所有权在自然资源方面的应然的制度表现。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可以采取登记或者交付的公示方法。此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并非意味着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相反,交付后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尤其是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

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制度之重塑
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间接侵权)制度是影响网络版权秩序最重要的法律规则。在这一领域,美国式的安全港规则居于统治地位。十几年来的网络版权实践表明,安全港规则不合理地降低了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损害了网络服务商预防第三方侵权的积极性,使得网络盗版泛滥。为了克服安全港规则的制度缺陷,美国和中国的法院被迫限制适用红旗标准或策略性地适用引诱侵权和替代责任规则,结果过度扭曲了网络间接侵权规则。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中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当果断地放弃美国式的安全港规则,恢复侵权法一般规则的适用,强化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

来源:《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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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胤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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