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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


发布时间:2013年1月28日 郗伟明 点击次数:5666

[摘 要]:
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否则应遭受失权的后果。补充申报的债权应根据逾期申报的原因(债权人的过错情况)而规定不同法律效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补充申报并获法院确认的债权原则上应列入重整计划清偿方案中,并可就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议决行使表决权。对于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尚未补充申报的债权,重整计划中不应预留偿债资金;在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应通过债务人的后续经营所得进行清偿。
[关键词]:
破产法;破产重整;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程序被誉为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1]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正式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在我国运行5年多来收效良多,但对“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处置问题,《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统一甚至截然相反的做法,对我国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众多破产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法律障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的若干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书中,有多家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中对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了偿债资金。以2012年ST宏盛破产重整案件为例,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针对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了8000万偿债资金,在表决大会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对此做法进行解释说明,而债务人却未能给出答复,因为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支持此种做法的直接法律依据。[2]
 
    就上述问题而言,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有没有权利在重整方案中对于表决时尚未申报的债权预留偿债资金,这种未按期申报的债权补充申报的最后时间点在哪里,其地位如何,是否有必要与逾期申报人的过错挂钩,如果不预留偿债资金,则如何清偿这部分补充申报的债权等等,《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作明确规定。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对该问题作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二、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与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依此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补充申报。问题是,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或者说,一旦过了某一个时间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还能否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实际上并未规定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
 
    《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此可见,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后补充申报的将不予受理,相关债权将转为自然之债。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再申报的债权将无财产可供清偿;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终结后均履行完职责宣告解散,再行组织起来,实则耗费巨大,而完全为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观之,缺乏正当性。[3]
 
    而在破产重整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同样应当有期间限制。其原因在于:第一,出于稳定法律关系的考虑。规定申报期间的意义在于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若允许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破坏各方当事人的预期;第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度启动,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开支,而其目的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或许正是基于此等理由,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1条第1项规定:“公司重整完成后……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也就是说,未按期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完成后,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再依之前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笔者认为,此种立场值得借鉴。未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将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规定为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完毕之前。
 
    有学者认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应当在重整计划报送法院批准前补充申报”。[4]笔者认为,此种立场对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又过于严苛,也没有必要。因为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允许补充申报债权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对破产重整计划进行修改,两者完全是两码事。事实上,补充申报的债权原本就不应该从破产财产中预留偿债资金来清偿。倘若破产重整计划由于法定事由而终止,[5]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日期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若破产重整计划未能顺利进行而导致终止,此时破产重整程序完结,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此一来,则逾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期间应当遵循《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即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均可以进行破产债权的补充申报。
 
    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额外增加费用由谁负担?《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客观地说,本条规定由于未区分未按期申报的原因而一律确定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并不妥当。当未按期申报是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疏忽如未对相关债权人进行个别通知、或者是由于实际指定的申报期间对于特定债权(如债权人为外国人)过短而引起时,一律规定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对补充申报债权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未来相关之司法解释应当对《企业破产法》第56条进行限缩解释。同理,对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引发的额外费用问题,也应当区分逾期申报的原因而作不同的处理。因自身过错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应当承担额外增加的程序费用,而因不可归咎于自身过错造成的逾期补充申报,其债权的审查和确认费用应当由犯有过错的破产管理人承担,或者由破产财团来负担。此外,应当明确规定,受理债权补充申报的主体只能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期间,既可能是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也可能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1款),但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破产债权的申报仍然必须由破产管理人来受理。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分别由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负责。相对而言,由于补充申报债权而增加的费用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上,因此,如果补充申报的债权数额较少,债权债务形成的法律事实非常简单,不易产生异议,未来的司法解释也可以规定,经破产管理人提议,法院可以裁定由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查过的补充申报债权及其数额进行书面确认。如此,可以降低程序成本,减轻补充申报债权人的负担,节约社会资源;而当补充申报债权人并非出于自身过错而未按期申报时,这种额外增加的程序费用本不应该由其个人负担,此时采用书面确认程序,无疑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三、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并未区分何种原因导致的债权逾期申报,而一律规定补充申报债权可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与同类债权以同样的受偿比例获得清偿。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因为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来源于后续经营所得,而不得提前预留,因而这实际上会加重债务人重新开始营业的难度,从而降低其重整最终获得成功的可能。更不容忽视的是,“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定在不预留偿债资金的前提下也会带来债权人恶意补充申报的问题。恶意补充申报的好处是,通过故意降低正常申报债权的数额,从而提高破产重整计划中对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然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债务人按照这一较高比例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清偿。实践中,已经出现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或不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形。[6]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之所以设立未按期申报债权一概同等保护这一规则的意图,很可能是对“违反申报期间不应遭受实体权利丧失”[7]这一原则产生了误解所致。笔者认为,凡事不可绝对,这一原则从法理上说在一般意义上虽属正确正当,但不应当不附任何条件地予以适用;相反,应当区分未按期申报的原因,基于责任与过错成比例的一般性法理来进行规则设计。无论是美国破产法关于违反债权申报期间之法律效果的规定,还是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违反期间的规定必然会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要么是胜诉权的丧失,要么是实体请求权的消灭,而且这两种实际效果并无本质区别。
 
    反观《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无疑过于刻板和僵化,该款绝对化地坚持了“违反申报期间不应遭受实体权利丧失”这一原则,而这一原则甚至与《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违反债权申报期间之法律效果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实际上,立法者根本无法回答:为什么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可以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更优越的地位,这种地位不同的背后价值观是什么?如果说《企业破产法》第56条对逾期申报债权人而言已经非常宽容,因为不论何种原因,破产清算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均可以补充申报,那么其第92条第2款简直就可称得上对逾期申报的债权人近乎纵容了。
 
    鉴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不合理,不少学者认为,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应遭受失权的后果。“对于重整程序中没有申报的债权人或者在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将视为放弃债权。”[8]“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9]
 
    事实上,我国破产法对逾期申报债权法律后果的规定经历了从绝对严厉到绝对宽松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显然,司法解释是对旧破产法“逾期申报绝对失权”立场的软化。而《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进一步宽松化,不论何种原因逾期申报债权均可补充申报,只不过要承担增加的费用以及承受破产财产先行被分配的风险。再到《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则到了对逾期申报债权人友善得不能再友善的地步。
 
    比较法在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效果问题上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路。第一种思路采取非常严格的立场,如《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03条(c)(2)规定,未被债务人表列的或有疑义的债权人必须举证,否则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将不被认可。《法国商法典》第L.622-26条第1款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权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除非该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并非由于自身原因,或是源于债务人在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22-6条制作破产债权表时有意遗漏,特派法官对债权人的失权予以撤销。”而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31-14条第1款,该规则也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而且,这种未按期申报债权不仅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对抗债务人”,而且“在该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计划中的承诺或法院确定的条件)”也“不得对抗债务人”[10]。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1条第1项亦持非常严格之立场。
 
    第二种思路则持相对宽松的立场。例如,《德国破产法》第177条规定,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也应当进行审查,但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或是在审查期日之后才申报的,破产法院应当指定一个特别审查期日,或命令以书面程序进行审查,费用由迟延人负担。[11]
 
    笔者认为,对逾期申报的债权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对待,既不可一概将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作失权处理,也不能不予以任何制裁。申言之,应当引入“重大过错”或“恶意”这个要素,[12]即凡是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逾期申报债权的,应遭受失权的制裁;[13]相反,对因不可归咎于自身过错的原因而逾期申报的,其后续的分配请求权不受影响;对普通过失导致逾期申报的,其受偿比例应当酌减。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根据已向该特定债权人发出个别申报通知(非公告)但对方仍未按期申报这一事实,推定该特定债权人对逾期申报具有重大过错或恶意,[14]该特定债权人若想推翻该推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样的规定既可以制裁和威慑恶意不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对有普通过错的逾期申报债权人予以相应的惩罚,又可以保持一定的弹性,避免误伤那些非因自身过错而延误申报的债权人。
 
    立法论上的问题姑且不予详细展开,现从解释论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在不修订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我们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合理公平地处置未按期申报债权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其中的“可以”,是一个具有弹性的用词,不具有强制性,既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又可以解释为债权人也可以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未来的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利用这个操作空间,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根据原因进行区分,从而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如此一来,前述意图提高受偿比例而故意不全额申报或干脆不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势必不敢轻易以身涉险,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制裁手段的失权,指的是破产债权丧失其请求权,未按期申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其债权本权并未消灭。作为例证,2005年修订之前的《法国商法典》规定,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是该债权消灭,但法国法的这种规定被认为与欧共体法相冲突,[15]因而不得不进行修正;根据《法国2005年企业保障法》,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仍保留对担保人的请求权,无论这种担保是独立的还是附随的。[16]显然,未按期申报债权仅仅不能对抗债务人,而并非失其本权,否则担保人也可不再负担清偿之责。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通说也认为,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将丧失请求权,而非其本权。[17]
 
    四、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前补充申报债权的地位
 
    对在重整计划开始执行后补充申报的债权,其权利行使被暂时冻结,直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恢复,此点并无疑义。问题在于,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更进一步,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前,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并被法院确认的,[18]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是否应当根据新的债权表草拟重整计划草案,重新确定债权清偿比例?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同样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逾期申报的债权不得行使权利的期间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由此推论,在“重整计划草拟和议决的期间”内,补充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人似乎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针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这也意味着重整计划草案要根据该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草拟,以重新确定债权清偿比例,否则令此类债权人针对不包含其债权在内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明显不协调。不过,如果允许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前的补充申报债权人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行使程序性表决权,却禁止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主要是实体性的受偿权),那么补充申报债权人参加表决似乎就缺乏实益,法律设计的目标指向性也不强。
 
    因此,笔者认为,更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恶意)不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将丧失补充申报的权利,即使补充申报也不应被法院确认;若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原因未按期申报,而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补充申报并获得法院确认的债权,应当列入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方案中,并且此类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议决时应当享有表决权;对于因普通过失而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此时间段内补充申报的,法院可确认其债权,但若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制作完成,则不宜重新草拟重整计划;同时,此类债权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应当暂时冻结,不应享有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直到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以低于同类债权的条件获得清偿。这样的制度设计,既根据具体情况而有不同处置,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又不与现行破产法的文义存在明显冲突,可供未来的司法解释参考。
 
    另外,有学者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未能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如果重整不成功,则也没有了受偿的机会”。[1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也应当允许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顺利,则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均可以补充申报债权,此种情况下,这些债权仍然有受偿的机会。[20]
 
    概言之,因债权人自身过错而逾期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完成补充申报并被法院确认的,仍然有受偿的机会;如果是虽已申报但尚未被确认的债权,则不能行使任何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其地位最多类似于争议债权等不确定的债权。
 
    五、不应预留偿债资金以备将来可能之分配
 
    未按期申报债权可能会在重整计划表决前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补充申报并获得确认。对此,破产管理人制订重整计划时是否应预留偿债资金以备将来可能有的后续清偿?此问题可谓是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未按期申报债权如何处置的最核心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现有破产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同时也涉及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债务人及重组方(战略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同时该问题也是实践中最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因为现行法对此并无规定。那么,究竟是否应该允许重整计划预留偿债资金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预留偿债资金涉及的利益关系进行一番分析。
 
    (一)预留偿债资金涉及的利益关系
 
    是否预留偿债资金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直接而明显的影响,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因预留偿债资金而受益的利益方,包括:(1)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按照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预留偿债资金,可以使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获得与先前申报债权的同类债权人完全相同的受偿比例,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未受任何损害。相反,如果不预留偿债资金,则将来债务人可能没有足够资金来进行后续分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可能就无法落到实处。(2)重组方。在破产程序中,重整程序能否顺利启动并达到目标,重组方的加入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债务人事先预留偿债资金以备将来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能有的索债,这无疑会令重组方去除一块心病,免除其后顾之忧,提高其加入的意愿,有利于重整程序的开始和顺利进行。相反,如果不预留偿债资金,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组方可能还需要筹措资金,来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从理论上说,这种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具体数额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21]这种风险可能会使重组方顾虑重重,裹足不前,从而淡化其加入重整、重组计划的意愿,降低破产重整计划完成的可行性。(3)债务人。债务人在现有可分配资金不变的情况下,拿出部分资金作为将来可能分配的预留偿债资金,对其利益不会造成任何不利;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无须另外准备新的资金用来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由此,债务人可以轻装上阵,重新出发,提高了其破产重整计划成功的可能。相反,如果不预留偿债资金,则将来债务人仍然要从现有可分配的破产财产之外拿出资金来偿债,这显然会加重其负担,也不利于其开展后续经营,降低了其破产重整计划成功的希望。
 
    2.因预留偿债资金而受损的受损方。从利益分析上看,唯一因预留偿债资金而遭受重大不利的,当属已申报债权的破产债权人,主要是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因为预留偿债资金必然会导致现时可分配财产的缩水,降低破产债权的受偿比例。例如,在ST宏盛破产重整案件中,债务人预留了8000万元用于应对未按期申报债权将来可能的清偿。[22]此笔资金若不预留而用于现时分配,则无疑会大大提高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受偿比例。
 
    由上述分析可知,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因为受益主体众多,牵涉面广,而遭受不利的主体单一,所以截至目前,从司法实践来看,预留偿债资金的案例相当多见。[23]这种相当广泛的做法,是否值得推广并应当被确立为法律规则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预留偿债资金的正当性存在明显瑕疵。
 
    (二)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缺乏正当性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以存在未按期申报债权为由预留偿债资金,在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上均有所欠缺,详述如下:
 
    1.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授权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可以预留偿债资金,以应对将来或有的债权补充申报之情形。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遵循的原则是债权人面向将来寻求权利实现,即补充申报的债权只能就现时剩余财产享有分配请求权,而对已发生的分配则无权置喙。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本不存在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的问题,因而也无法从破产清算程序中类推得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预留偿债资金的结论。
 
    2.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使得未按期申报债权者未受到任何制裁,助长了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情形的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将遭受以下不利后果:(1)补充申报增加的费用要由该补充申报人承担;(2)补充申报债权在被法院确认前丧失一切程序性权利;(3)最重要的是,补充申报之前已进行的财产分配仍然有效,未按期申报债权人丧失对这部分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应当说,此三项不利后果对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影响巨大,可称得上是一项严厉的制裁措施。显而易见的是,补充申报的时间越晚,最后可分得的财产越少,推至极致,补充申报债权人由于补充申报过迟,最后可能分文不得。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强调了法律上期间的严肃性,又间接表达了责任与过错成比例的思想。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若允许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实际上意味着不按期申报债权并不会产生任何严重的不利后果。因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相对于巨额未按期申报债权而言可能并非一个很大的数目,而程序性权利不行使也不会使其后期受偿比例低于同类债权的分配比例,[24]亦即无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就有了动因,甚至有了某种程度上的激励。这种姑息甚至纵容当事人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的制度设计显然欠缺正当性,在实践中产生负面效应自然也就不足为奇了。
 
    3.预留偿债资金的数额仅仅与债务人财务账簿记载相关,其真实性和可信度均成疑问。原则上,任何一笔破产债权最后成立,都必须经过申报、审查和确认,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审核与监督作用不可替代。换言之,破产重整债务人的财务账簿记载虽然在经济学意义上具有无比的重要性,但显然单凭债务人的财务账簿记载不足以确认破产债权的存在。尤其是在虚构债务、伪造财务记录的情形屡见不鲜的背景下,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更容易使人生疑。美国破产法虽将债务人的财务账簿上表列的债权视为破产债权有效及其数额的表面证据,[25]但同样要经受利害关系人的审视和查验,方可被确认。[26]而在我国,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限定逾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期间,这在实践中已经引发了很大的问题:一方面债务人预留大量的偿债资金,另一方面,可疑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所谓的“补充申报”和“后续受偿”。这种现象不能不让人对“后续受偿”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将缺乏可信的核查与监督机制,这也会给债务人提供巨大的操作空间。即便是法院的批准机制也不能代替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审查和债权人会议的集体监督。
 
    4.不预留偿债资金并不会造成对重组方的不公平。不预留偿债资金虽然可能会加大重组方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经济负担,但对债务人全体负债的了解和把握,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嗣后可能的补充申报等等,这些都是重组方在权衡是否进入债务人企业时本来就应当要做的工作,对这些问题进行研判的结论是重组方获得对价大小(受让债务人企业股份的多寡)的直接依据。因此,不预留偿债资金并不会造成重组方的额外负担。
 
    5.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财务账簿上记载的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并未申报或并未全数申报,则剩余资金要再行向原先如期申报的债权人分配,同样会有公正透明的程序保障问题。而且,向所有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追加分配而产生的费用是否一概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不无疑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只是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没有规定追加分配的程序费用支出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这种费用若要由全体债权人分摊,显然又是不公平的。无论如何,这里仍然存在法律漏洞,有待填补。
 
    综上所述,债务人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不仅没有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予以有效的制裁和威慑,而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于审核与监督主体的缺乏,增加了债务人实施不当行为的操作空间,这些都会损害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27]简言之,债务人以其财务账簿记载的未按期申报债权为根据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缺乏足够的正当性,法律原则上对此应持禁止的立场。
 
    六、代结语:破产法相关规定之完善
 
    “破产重整制度在引入我国四年多来,发挥了积极而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尤其是许多ST上市公司经重整而恢复上市交易,显现出重整制度的巨大优势。”[28]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粗疏,在许多具体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典型例证之一就是未按期申报债权的相关问题无法可依。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实践中出现不一致的做法,从而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未来破产法的修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规定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间,将其限定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应当将其限定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之前。
 
    2.区分债权未按期申报的原因而设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当债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按期申报债权的,将丧失分配请求权;当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逾期申报的,其权利不受影响;当债权人因一般过失而逾期申报的,法院可以裁定按照比同类债权更低的条件获得清偿。同时,法律可以设立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即推定其具有重大过错的过错推定制度。这种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比例的制度,是在各部门法(尤其民商法)中普遍运用的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
 
    3.规定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之前补充申报并被法院确认的未按期申报债权人的地位。如果债权人逾期申报系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则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根据补充申报的债权状况重新拟定;同时,应当允许此类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如果逾期申报是出于债权人自身过错,则重整计划草案不应将该补充申报债权考虑在内,该债权人也不得行使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4.规定重整计划不得对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这是因为:一方面预留偿债资金对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实际上是对有过错债权人的姑息,会鼓励恶意不按期申报债权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另一方面,有正当事由而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获得清偿,本来就应当作为重组方进入破产债务人企业的考虑因素,将这种负担纳入考量因素之中相应的也会提高重组方获得的对价,并不会额外增加其负担。
 
    总之,《企业破产法》在对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处置问题上存在明显漏洞,设定更加具体明确的合理规则以填补这些漏洞,应成为未来破产法的修订任务。
 
 
【注释】
 
[1] 邹海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2] ST宏盛2012年3月13日公布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显示,将用部分拟注入资产直接换取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转增并由全体股东决定放弃的股份。这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的首例,其意义是在法院主导的债务重组环节中直接“安排”资产注入计划,而后者本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审核事项。参见http://static.sse.com.cn/cs/zhs/scfw/gg/ssgs/2012_07_30/600817_20120730_1.pdf,2012-08-02。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可能因为有了新的可分配财产而再度组织起来,但一来有时间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二则追加分配对各债权人有利。因此,这种情形不同于单纯为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而重新组织起来,两者不具有可比性。
 
[4][19]郑志斌:《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第141页。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
 
[6][9]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4日。
 
[7] 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
 
[8][17][24]参见郑志斌:《中国公司重整实证研究》,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第111页,第106页。
 
[10][16] Voir A. Jacquemont, Droit des entreprises en difficulté, Litec., 2011, p.326, p.328.
 
[11] 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2] 恶意是指明知某结果会发生仍然出于加害他人的意图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它不是一种过错等级或类型,而是一种更深层次的主观动机,不过它常寄生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中。同时,故意和重大过失合称为重大过错,大多数场合下具有相同法律效果。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第1款。
 
[14] 重大过错与恶意存在一个共同要素,即对后果有认识。破产管理人已经对债权人就债权申报事项进行了个别通知,则推定债权人对于逾期不申报的后果有充分认识,因此推定该债权人具有重大过错或恶意,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15] 欧盟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破产程序的《第EC-1346-2000号条例》第5条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或第三人对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物权。”
 
[18] 实践中,在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后,破产管理人会对已申报债权进行逐一审查后制作债权人名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确认,并由法院下达裁定。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往往是在第三次乃至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才会进行表决,这是一个相当漫长的时间段(通常至少有好几个月)。这里讨论的正是在这一时间段内补充申报并获得法院确认的债权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
 
[20]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06页。
 
[21] 虽然原则上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数额在债务人的财务账簿上会有记载,其数额大体上是明确固定的;但不排除有这种可能:债务人财务账簿上虽未记载,但补充申报的申报者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该申报者仍然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补充申报债权人。这类债权人的存在使得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最终数额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值得强调的是,在美国法上,债务人财务账簿未记载的“债权”,且若该“债权”持有者未按期申报的,该“债权”将不被视为有效破产债权,“债权人”将丧失表决权和破产财产分配请求权。参见《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03条(c)(2)。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无此规定。
 
[22] 在ST宏盛破产重整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大会)的问答环节中,债权人就此8000万元预留偿债资金向债务人询问法律依据,但债务人没有正面回答此问题。
 
[23] 据笔者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进行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底,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写明预留偿债资金以供未按期申报债权后续清偿的案例至少有8个,如ST丹化、ST得亨等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反,明确写明不预留偿债资金(或股票),而以后续经营所得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清偿的,为ST深泰重整计划。
 
[25] 根据《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03条(b)(1)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务清单中表列的且标注为无争议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不必再提交债权证明。但是,该款也明确指出,债务人的财务记载仅构成债权人所持债权之有效性和数额的表面证据。
 
[26] 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1页。
 
[27] 必须注意的是,应严格区分未按期申报债权和不确定债权(包括已申报但尚未被法院确认的债权)。在实践中,许多重整计划(如ST源发的破产重整计划)往往将后一种债权称为“预计债权”,并为其预留了相应的偿债资金。应当说,这种资金预留是完全合法正当的,因为此类债权人已积极行使权利,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受到任何制裁。
 
[28] 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来源:《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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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雪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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