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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与前瞻(上)


“统一破产法”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5年3月4日 刘黎明 点击次数:4290

[摘 要]:
随着经济日益全球化,破产法律制度不仅标志着一个法域的经济信用程度,并且影响着该法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时下的破产法立法活动,不仅是对现实市场需求的回应,更是要求其对未来经济发展的前景作出必要的前瞻。破产法所蕴涵的人道感情、公平、效率、自治理念等价值取向以及立法名称、目标模式的选择均体现法律的正义、包容性和智慧。
[关键词]:
价值取向 名称选择 目标模式选择 认真对待破产法

自1994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的要求,着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以来,迄今为止已经十年了。由于种种原因,该财经委员会于1995年9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并未付诸审议。至2003年8月,财经委员会组成新的起草班子,再次启动了起草工作。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向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草案)〉的说明》的汇报,破产法草案再次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
尽管立法进程并不顺利,但是学术界并没有消沉。近年来,业内学者发表了大量相关论文[1]、专著[2],深入研究、探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及其完善。一些国外、境外相关法典、著作也不断被翻译出版[3]。这些努力不仅在主观上表现了学术界的进取精神,而且在客观上为制订一部“良法”打下了较为深厚的理论基础。学者们达成的共识是,随着经济日益全球化,破产法律制度不仅标志着一个法域的经济信用程度,并且影响着该法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时下的破产法立法活动,不仅是对现实市场需求的回应,更是要求其对未来经济发展的前景作出必要的前瞻。
笔者以为,破产法不论是在传统的意义上,还是在现代的意义上,它都是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认为现代商法所有的制度所关涉的无非是市场准入机制、市场交易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这三个方面的话,则破产法就是一种可选择的退市机制;如果市场更为需要公平的清偿债务的程序的话,则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程序就具备这种功能,而且它区别于民事诉讼的个别清偿程序并以其独特的概括清偿程序体现公平与效率。当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尤其是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的确立,不仅进一步张扬了公平,而且更进一步提倡效率。从功能上看,破产法是一种交易安全的最后保护屏障,而这一屏障对市场信用和社会信用的重构与捍卫,将充分彰显法律的正义理念。

一、 立法的价值取向
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指出:“价值有不同类型。经济价值、道德价值、宗教价值、审美价值和思辫价值各有不同。”[4]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在价值方面,可能存在有四重态度:第一,是自然科学的“价值盲目”态度;第二,是伦理学和美学的“价值评价”态度;第三,介乎前两者之间的是各种文化科学(也包括法学)的“价值关涉”态度;第四,跨过所有其他三者的是宗教的“价值超越”态度。[5]可见,一定的价值取向折射出一定的理念(观念)。
然而,“通常认为,现代法律纯是世俗的、合理的,是用以贯彻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工具,而与生活终极意义一类观念无涉。……当然这只是极端一派的理论。但就是强调法律中绝对价值的哲理一派,它在解释法律诸基本原则的时候,也只限于提供诸如人道主义哲学一类的说明,全不谈人的情感、信念和终极关切。”[6]也许这种实用主义的、实证主义的态度与做派催生了法律信仰危机。然而我们必须铭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7]
立法的价值取向相当程度地受到法学和法学家之价值取向的影响。而法学和法学家的“价值关涉”的态度,容易被理解为是非理性的和形而上学的。“认为形而上学必然是非理性的,这是一个被广为流传的误解。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拉的古典形而上学完全是理性的;只是它不建立在经验实证的前提条件上,就此点而言,它属于思辨的。”[8]我们知道,怀特海是一位英国形而上学哲学家,而且他同时还是一位数学家。又有谁可以怀疑这位数学家而认为他是非理性的呢?让我们结合破产法律制度来观察法律的价值取向与理性。

(一)人道感情(Humanitätsgefühl)
破产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包含了一种这样的社会观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道感情”。当然,这种所谓人道感情并非自始有之。罗马法对财产权的保护非常重视,我们可以从其继承法繁复详尽的规则中看到这一点。因此在罗马法债法的债务清偿规则中,债务人的地位起初并非与债权人完全平等,尤其是在债务不能届期清偿时。债务的清偿,从对人执行到对物执行的演变蕴涵着观念的深刻转变。这种转变是罗马发生社会变迁、平民与贵族博弈、市民共同体的逐步确立以及该共同体之中妥协与宽容的结果。
日本学者我妻荣在论证经济责任的确立时,他引用了柯拉(Kohler)的观点来说明“从人身责任到经济责任”。他将柯拉的观点分解为三个阶段:“在第一期,在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经常将其整个人身(全人格)置于债权人的权力之下。因而,一是不问不履行债务是否基于债务人的故意或过失,只要有不履行的客观状态,即发生债权人的支配权力。二是该权力为无限的。最初,债权人简单地杀死债务人以满足复仇感情,以后进步到幽禁、强制债务人作为奴隶而劳动,或干脆将债务人作为奴隶出卖以达到经济目的。尽管有这种进步,但从整体看来,仍未脱离人身责任的范围。”[9]我妻荣所引用的上述观点,我们可以进一步在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之第三表的规定中得到印证。[10]
“法律的发展,使债务人从人身责任中解放,使债权伦理化,即把法制的重心从不履行的客观状态推移到和不履行相伴的伦理要素。[11]“至此可以进到债权发展的第二期。基于债权责任的伦理化,是与刑事责任发展中的Schuld要素明确相对应的。”[12]但是,发展到第二期的债权关系,债务人责任的减轻产生了使债权力显著削弱的可能,债权人便强制债务人预先约定在不履行场合的种种强制手段乃至报复手段,这就是各种债务约款(Schuldklausel)。这种约款,乘债务人窘迫之机及于其人身,极为残酷。第二期伦理化的原则,有因约款而变得无实际意义之虞。进入第三期,黎明终于到来。至此,即使有约款,债务人也不负人事责任,而仅限于财产责任。促进第三期发展的是“人道感情”。[13]
    我妻荣指出,“按照柯拉的说法,当时这种感情受三个要素支持。其一,契约的债权关系逐渐与直接法规的债权关系相分离;其二,约款使任意处置人身的自然法原则失效;其三,强制执行应以满足经济要求为目的,而不应以债务人单方精神赎罪为目的。这种经济的努力,最终凌驾于人身报复因素之上。”[14]
笔者借用我妻荣的观点,旨在尝试解释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演进。笔者认为,所谓人道感情也许就是人类相互之间的一种同情心。而同情心是一种伦理价值观。这种同情心在实在法上逐渐演变成为“限定清偿”原则,在这个原则中似乎已经包含了一定程度的豁免。随着时代的变迁,人道感情在破产法中又进一步孵化出了和解程序(豁免)与重整程序(拯救)。
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其产生是为了弥补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遥想远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及是无节制地一追到底,且不论是侵权之债,还是契约之债。诚如侵权责任历经同态复仇、血亲复仇,进而通过神明裁判寻求正义,然后逐渐萌生出加害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原则,在寻求正义平衡点的过程中,合理地对待债务人成为文明的标志。在契约之债的债务了结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宽忍越来越受到法律的肯认,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模式更多地浸染了合作精神。罗马法从对人执行向对物执行的转变,就标志着有限的宽忍和让步,其中包含着限定清偿的理念。中世纪以及以后的时代,人们在基督教教义的熏陶之下,“豁免你的邻人和兄弟”成为深入人心的宗教观念,它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日常世俗生活。在法律生活的领域,“豁免”观念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发挥作用。如在刑法领域的反酷刑、反死刑等人道主义主张大行其道。在商事交易中,萌生了“康美达”组织,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经营风险,久之产生了隐名合伙、有限合伙、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事组织形式;在破产法领域,免责主义逐渐演变成为一个普遍原则,尤其是在19世纪工业革命后,公司法人制度发展成熟,破产制度开始向复杂规则转化,以往那种简单地将债务人淘汰出局的规则显示出了其局限性。社会认识到,大型经济组织公司的破产,不仅会导致生产力浪费、雇员失业,而且更重要的是会因此而引起巨大的社会震动。社会正义必须而且应该在关键的时刻,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进行平衡,社会正义必须充任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平衡调节器。[15]这也是当代法律的使命。
重整制度的产生,将破产制度推上了一个更高层次。学者认为,若和解制度的确立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革命,那么重整制度的产生则是第二次革命。它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根本上动摇了破产法的传统结构,促成了破产法律价值观的历史性转化,使之朝着有利于债务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发展,更鲜明地刻上了现代社会的内在要求。[16]从社会背景和固有法律制度的缺陷两个方面来分析,重整制度的产生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17]如果我们将分析的视角投射到文化的背景中,我们发现西方的文明有着四大文化传统:古希腊文明、古罗马文明、基督教文明和日耳曼文明。这些相互冲突的文化模式,在不同的时代和阶段发挥了惊人的整合社会结构的作用。而重整制度的发明无疑是这种混合文明之中创生的一剂新药处方:搏杀是惨烈的,但是现在不要杀死对手,只须点到为止。亚里士多德的“狩猎”理论的正当性遭到了怀疑与否定,并已经被一种新的“共(公)活”理论所取代。当重整制度尚未遇到现实困境挑战时,它无疑是先进的。其中,说不定就包含着宗教精神(如果准许笔者这样认为的话),只不过是将“同为上帝的子民”转换成了“同为市场的主体”。也许这是一种新的世俗化思维定式。[18]
除了上述历史维度之中所观察到的“人道感情”,我们还可以从下述宗教的维度来发现“人道感情”。宽忍或者豁免债务人,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基于古代宗教传统中的互助共享的观念。据《圣经·旧约全书》记载,穷人有权(不只是具有现代奖励意味的“慈悲”)为了家人的需要,在富人的田地上拣取足够的粮食,公正要求富人非得这样做不可。从上帝得到一切的人,应该与没有那么幸运的同胞共享。古代“法典”在每个“大赦”的安息年(以色列人每7年停耕一年),就要责成大家把债一笔勾销。这一古老观念中包含着“援助”。现代人在人与人之间,甚至国家与国家之间,那些倡导“人各为己”与“谁落后谁遭殃”策略的人,有时是以亚当·斯密或者达尔文的观念作为后盾。亚当·斯密相信,在自由市场上个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从长远来看,有益于社区的福利。然而,他也指出世界各国的经济息息相关,个人的行为与反应都会影响到国家的财富。达尔文强调生存竞争与适者生存,并以此解释生物种属的起源与发展。然而,他也强调互助与同情,认为这也是动物与人群生存的重要因素。正如在一个环境里谋生的各种生物一样,大家需要相互合作。然而,“社会达尔文主义者”在把达尔文的理论应用到人类社会的经济关系时,却总是忽略这些因素。[19]据考证,英国的债务人免责的概念来源于《圣经·旧约全书》记载的所谓“豁免年”。[20]需要补充的是,在宗教的维度不仅可以发现法律之人道感情,而且还可以觉察法律之神圣性。“法律被赋予神圣性,没有这种神圣性,法律便失却其力量。没有神圣性,任何强制都将无效,因为强制者本身会腐败。这种神圣性就是法律的宗教向度。”[21]

(二)公平理念
无疑,公平是破产程序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它涉及诸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
1、诸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在有多数债权人的场合,若债务人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而任意一个债权人单独依民事诉讼程序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得清偿,则极有可能致使其他债权人之债权落空或者在清偿时所获金额减少。这就是所谓“先下手者为强,后下手者遭殃”,亦即占先起诉者将获得全部或者多数清偿,而滞后起诉者将受损甚至颗粒无收。上列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单纯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所进行的清偿,其结果在事实上却是有失公平的,也就是说,在有多数债权人的场合,当债务人之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个别的执行是不公平的。而根据破产法则可以使得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使各平等地位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机会。这就是涵盖于破产法律制度之中的公平要义之一,即各债权人公平受偿。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
在有多数债权人的场合,若各债权人分别起诉,而债务人也分别一一应诉;各债权人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又分别一一应对,一一负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不论在时间、金钱、精力上都会形成浪费。而债务人在疲于奔命的缠讼之下,势必难以照顾及改善其营业与财产状况,其结果不可避免地是扩大了其损失,既无效率,又有失公平。[22]从另一个方面看,个别执行的债权人若能受到完全清偿,当然没有什么值得进一步质疑的问题。但是如果仅受到部分清偿或者完全未受到清偿的债权人,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对债务人依然存在,一俟发现债务人又有财产时,可以再次请求强制执行。若依此规定,债务人不清偿其所欠全部债务,则不能脱免责任。若为负债累累的巨额债权、利息及其他损害不断发生,则债务人将终身永难脱卸其负债之重担与牵累,绝无重新做人、东山再起的机会,势必造成其自暴自弃、了无生趣,甚或铤而走险而闹出社会问题,固属不幸。而由社会连带及社会分担危险的法律思潮来看,在工商发达经济进步的今天,经营者对社会的繁荣既然已经作出了贡献,如果其一旦破产(非因其本身过失,而是由于国内外经济不景气或者突发情势造成破产者,不乏其例),而陷于永难翻身之悲惨绝境,是否符合正义,当有商榷余地。[23]
    债务人因市场的外部作用和经营决策失误的内部作用,极有可能陷入困境,从而发生现金流量不足、信用评价下降、营业处于停滞(其技能则无从发挥)等清偿不能状况。这种景况致使债务人处于极度不利地位,在这种市场的边缘状况下,苦恼而郁闷的债务人万难获得新的交易机会,因此其清偿不能状况会进一步恶化。针对债务人的这种困境,存在不同的态度。依据简单的丛林法则(所谓物竟天择,适者生存)即优胜劣汰法则,而将债务人淘汰出局就是选择将债务人“绞杀”。然而债务人遭到社会抛弃是值得质疑的,当代社会已经意识到,“杀死对手”的简单思维是不符合生态多样性原理的。生物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就是:生物多样性。市场多样性生态主义者认为,宽忍的协作模式优于“绞杀”模式。因为绞杀对手实际上是挤压市场空间。古老的道德法也一再提示我们:不可枉杀无辜。因此破产法产生了新的规则:和解与重整,以尽量拯救债务人。即使在万般无奈之下对债务人启动清算程序,也是让债务人体面地退出市场,使之获得重新开始民事活动的机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加以同等保护,这是破产法公平竞争的又一要义。在大规模集约化生产经营模式占主导地位的当今社会,大型企业破产的多诺米骨牌效应容易引起社会动荡,其杀伤力不容忽视。涵摄着公平理念的破产法应当具有如下功能:为公平满足多数债权人的要求,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兼顾债务人经济上复兴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倒产之恶劣影响的扩大,以防止连锁倒闭的经济恐慌。[24]

(三)效率理念
效率理念的计算公式是成本-效益分析。在法经济学看来,破产法成本是一种交易费用,具有非生产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降低交易费用是提高破产法效益的途径,其中最根本的一个方面是要界定产权。破产法中的效益观应当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益观,即只要收益大于损害,就是有效益的。一般来说,重整的效益总是优于清算。因此,破产法的目的应当是将破产引向重整。[25]这种分析是从立法和法律运行的成本的角度进行的合理计算。学者指出,现行破产法之所以难以实施,就是因为没有考虑交易成本,所以它是无效率的。[26]然而,仅仅从制度层面上将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进行比较,当然是重整比和解与破产清算更具有效率,和解比破产清算具有效率,但是重整制度在适用于不同主体时,则不能以为它就是绝对有效率的。也就是说,对公司法人适用重整程序,效率是高的;但是对自然人适用重整程序则成本(包括社会成本)高昂。尽管美国《破产法典》的重整程序适用于商事和非商事破产,但是个人非商事破产对重整程序的利用率非常低。[27]
因此我们应该从现行破产法的惨痛教训中吸取教训。破产法律制度的效率理念通常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公正性。2、程序的合理性。3、程序行为的期间性和失效权(失效权制度是指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破产程序关系人不实施某种破产程序行为就失去再次实施该行为的权利的制度),如逾期申报债权、逾期申请和解、重整等。4、简易程序,如“小额破产”。5、程序类型之间的易转型,即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可转换性设计,必须是可以顺利转换的。

(四)自治理念
私法的理念就是自治。而债权人自治也是破产法的重要价值观。从历时性来看,这里涉及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此消彼涨的力量互动关系。从纯粹的自力救济立法准则来看,是由债权人以其自己的力量占有、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变价分配的制度。故也称自助主义或者自治主义。罗马法采此主义,为后世许多国家所继受。但是这种准则易导致债权人权利之滥用,后为公力救济主义所取代。而从纯粹的公力救济立法准则来看,是由官府以公力占有、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变价分配的制度。故也称官权救济或者官治救济。中世纪西班牙采此制。这种准则虽然可以克服债权人权利滥用之情形,但却容易导致公力肆意侵入私人权利体系,公共权力过分干预个人意志,以法院的意志代替债权人的自治。[28]
当然尽管当今人类社会已经不存在完全纯粹的私力或者公力救济,常态的模式已经演化成为自力救济为主旨,官权救济为辅助,但是在我们的现行法中却浸染着浓重的国家(实质上是政府)干预色彩。我国的政府干预不仅在立法层面上,而且在司法层面上均有体现。由于我国现行法并没有设置破产管理人制度和监督人制度,而债权人会议制度又不完善,所以要实现债权人自治是困难的。因此学者通过反思我国现行破产法在其起草过程中的“非私法目标的追求”,指出“与其说是在起草破产法,倒不如说是在追求一种政治目标和满足一种政治需要。”[29]基于这种批判,学者再次著文强调指出,我国现在制定中的破产法必须重申私法精神,强调自治理念[30]。因此立法必须确立并完善以下制度:1、债权人会议;2、破产管理人;3、监督人(委员会)。

(五)小结
也许,所谓立法的价值取向,并不是一种单一维度的理念。这些价值取向之中互相存在着价值冲突,诚如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努力使破产立法本身具备包容性,以期使之可以容纳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这种多元化的宽容态度和立场,将可能赋予立法更具弹性和智慧。

二、立法的名称选择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从立法学上看,立法程序对法案文本的审查涉及所谓“三读程序”,而首读就是针对所拟草案之“名称”来进行的。据说,现行《破产法》之所以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因为受到当时意识形态的影响。由于“破产”一语在汉语中含有“倾家荡产”的意思,当时的一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们认为,如果在“破产法”之前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则是对国家的污蔑和侮辱,因为这种名称或者称谓给人的感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之嫌[31]。因此,在最后确定下来的名称中包含了“企业”字样。这样一来,既避开让人们感到不安而反感的说法,又实际上描述了该立法的内涵,即破产能力与适用范围的确定。可见,立法名称的选择,涉及人们的诸多价值取向,如意识形态、观念、道德立场、感情色彩等。
其实,如果我们对立法名称进行简单的语法分析,我们就可以非常轻易地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误会。以“破产法”为例,“破产法”一语是名词,在其之前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定语,只是指明这部“破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而汉语的表达习惯省略了定冠词“的”,其完整的表达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法”,但是这种完整的表达却又是不符合汉语习惯的。如果是英语就也许不存在这种误会。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翻译成为英语就是“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32],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
现在,我们可以暂时抛开语文的或者语法的问题不谈,尽管这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基础。不能回避的关键问题在于,选择合适的立法名称涉及以下几点:1、立法的适用主体范围;2、立法的内容构架;3、立法的发展前景。[33]
在我看来,备选的或者可选择的立法名称有:1、企业破产法;2、破产法;3、破产、和解与重整法;4、破产保护法;5、破产与和解法;6、支付不能法。兹分述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
如果将来的立法名称选择为“企业破产法”,那么它将与现行法的名称完全相同。只是意味着立法者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整合到新的立法体系之中。从民众的易于接受方面来考虑,这个选择是比较合适的。但是,这个名称就将立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企业之中了。而企业通常是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法人。用传统的商法术语来描述,企业即商人或者商事主体。这样一来,我们的新的破产法就是奉行商人破产主义的立法。从世界范围上看,一般破产主义是当今各国普遍奉行的立法准则。我国如果还是奉行商人破产主义的立法准则,则明显与世界经济发展潮流不合。因此,“企业破产法”这一名称选择应该予以摒弃。

(二)破产法
如果我们的新法选择“破产法”这一名称,那么该法的适用范围就可能有所扩大。也就是说,在新的法律的框架之中,可以方便地容纳自然人(包括合伙)、法人以及遗产破产。这样一来,我国的破产立法就实现了向一般破产主义立法准则的发展。但是,由于“破产”一语的原始含义是“失败”,进而,其含义逐渐发展成为与破产清算程序同义。所以,古典的破产法其实就是破产清算法。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之外,人类社会已经先后发明了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于是产生了“广义的破产法”和“狭义的破产法”。于是,再使用“破产”一语则会导致法律术语的混乱,甚至在法律实施与法律传播中加重了说明的负担。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之上,建立一个上位概念。因此这个名称不可取。
或者,我们为了避免法律术语的混乱而采取单一破产清算制度立法,选择“破产法”为之命名,将“和解法”和“重整法”均又单独立法。但这样做就太奢侈了,因此也不可取。

(三)破产、和解与重整法
    如果选择这个较长的立法名称,可以在这个法律框架中囊括现代立法上的三个制度。但是这个立法名称的选择不符合命名的简洁原则。我们在日常的法律实施中会感到一种负累,与商法的迅捷原则的旨趣相背离。即使我们在日常中使用简称“破、和、重法”的称谓,也会感到别扭。此外,在对外交往中,当这个名称被翻译成为西语时就会显得更加冗长。虽然我们可以这样选择,但是这个名称不是最佳选择。

(四)破产保护法
    这个名称有一种明确的倾向,就是对债务人及其员工的保护。但是这个名称一样顾此失彼,与第二种选择的差别仅仅在增加了“保护”,但是根本没有解决可能存在的法律术语混乱问题。

(五)破产与和解法
这个模式实际上是中国台湾模式,将重整制度安排在公司法之中,因此重整只是单一的公司重整,对于其他主体不予重整拯救。另外从立法上又要加重立法成本,即修订公司法以增加相关内容,又要重新改变公司法的结构。因此,这个名称不可取。

(六)支付不能法
从“bankruptcy”到“insolvency”的发展演化,可以看到传统破产法与现代破产法的不同价值取向,更可以看到新概念反映了观念的变化。学者通过对该两个词语的研究,指出了传统破产法和现代破产法的含义与区别。[34]我们从学者们对破产新概念探讨之中可以发现,英文insolvency(支付不能)一语,可以作为破产清算程序(winding up)、和解程序(composition)与重整程序(reorganization)的一个上位法律术语。英国、德国的新的立法都使用了这个法律术语,这是一个非常明智的选择。在这个新的立法名称之下,传统破产人的概念是可以抛弃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像美国破产法典所主张的,英国、德国所效法的那样。这个新的立法名称不仅可以含摄现代立法中的三个程序,还将支付不能的外延从经营性破产扩大到包括消费性破产两个方面。于是我们就可以实现立法的一般破产主义主张。因此,我们完全应该采取这个选择。
当然,这个新名称的选择并不是没有风险的。“支付不能法”一旦被立法机关通过生效,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有一段时间发生不好理解或者理解障碍的情形。但是从构筑社会信用体系这样伟大的社会工程来看,这种风险是值得一冒的。
    然而,我们现在所看到的最新的破产法草案依然被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4年6月),这是与其所秉持的商人破产主义立法准则相应。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七)小结
立法的名称选择,也许可以彰显立法活动本身的旨趣。诚如长辈给一个新生儿命名,除了要符合姓名的使用习惯、语言规则、命名的简约规则和强调规则之外,命名还渗透着命名者的情感或者祈望。

本文首发于  法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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