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问题的重要性
对于中国法的发展而言,世界观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种重要性不仅体现在“世界观,观世界”,而且也在于“眼界决定境界”。因而法律发展进程之中对于“世界”的整体理解与精准认知,不仅关涉中国如何处理“世界”以及“对外关系”,同时也关系到中国如何认识自身并给予其恰当的定位。而如果我们把视野再放得宽一些,那么在这个全球化已日渐成为一种日常的生活方式与态度的时代里,中国法律发展的世界观问题,不仅关系到中国的法律场域是否是一个开放的世界,能否与外部世界的法律平等地对话与通畅地交流,同时也关系到中国如何看待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与经验,进而紧密地反作用于中国自身法律的整体建构。
作为一个法律哲学的概念,在全球化的时代里,世界观已经超越了其原有的、仅指对“空间”与“时间”的简单把握,而被赋予了更多政治社会学的意涵,从而也就完成了“世界”之于中国法律发展运动的意义从静态、单一的层面走向动态、多元的境况。因而尽管从表面上看,中国法律发展的世界观所要处理的乃是“中国”与“世界”的关系,但实际上这种关系建立的前提,乃是需要对“中国”与“世界”这两方面都有恰当的把握。换言之,当我们讨论中国法律发展的世界观问题时,其实意味着我们是把中国法的发展放置于“中国”和“世界”这两个结构性的维度以及“中国”与“世界”这一关系性的视角中去做三重视野的探讨。因而,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就不仅只是中国法律及其发展在外部世界的影响或定位,同时也是在为中国法律及其发展寻求一个符合其自身的、妥切的内部定位。这样,它就不仅关涉中国法发展“理想图景”的恰当绘制,也将关涉到中国法律发展之于世界法律发展的可能贡献;不仅会涉及对中国法发展经验的世界意义的展示,也会涉及世界法律发展经验在中国语境里的阅读。也正是因为此,它就不仅会对中国法律秩序的建构以及法律发展具有深远意义,而且也会对世界法律秩序的建构以及法律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
从根本上来说,世界观乃是对外部世界的想象与内部认知的知识交融。它为中国法的发展所提供的,其实是一面观察中国法发展的镜子。因而,如果没有一个恰当的世界观,只注重法律在一国之内的“闭门造车”,那么这种法律知识产品,一旦遇到外来知识/话语的“较量”时,它所建构起来的法律镜像很可能轻易就被破坏掉。与此同时,如果没有一个恰当的、整体性的世界观,仅只注重民族国家自身的法律秩序建构,那么伴随着全球化向纵深推进,这种看似“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法律秩序的结构性矛盾就会在日益密切的国际交往中凸显出来,其结果不仅可能使得中国法的发展遭到外界的无端误解,而且也可能导致法律发展的世界经验在中国面临被肢解的危险,给中国法律与外部世界的沟通交流以及现代世界秩序的形成带来困难。
这也就意味着,“世界观”既包括了中国如何看待世界,也包括了世界如何界定中国。在“世界观”所铺陈开来的意义结构与关系网络中,中国法发展的历史及其经验就不仅仅只属于中国,同时也属于世界。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中国法的发展中,有些法律故事只有在中国的语境里才能得以精彩地演绎;而“有些法律概念却只有放在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中才能得到恰当的解释。”[1]同样,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问题,对于中国和世界都同等地重要,因为它所关涉的不仅是中国自身对“中国”与“世界”的关系性认识,同时也是世界在中国法律场域里的浓缩聚焦与集体关注。
一旦认识到了这些,“世界观”在当下的重要性就越发地凸显出来。特别是伴随着近年中国的大国崛起,以及世界法律发展格局与法律秩序的深刻变化,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问题已经不仅只是一个法律的问题,还会是一个政治的问题;不仅是一个国内政治的问题,更会是一个国际政治的问题。其中所牵涉到的,不仅仅只是个人、团体或组织的利益问题,往往还是民族国家的整体利益。
同样,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问题,在今日全球法律秩序重组的过程之中,也不仅只有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则与法律意识形态的沟通与交融、对峙与妥协,还会有国家利益之间的对抗与让步、对话与合作;而无论是妥协与让步,还是包容与合作,这些问题与事务的妥善处理,都不仅仅需要法律的智慧,更需要政治的眼光和政治智慧。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一个恰当的世界观的塑造,对于中国法的发展而言,不仅会为当下中国妥善处理国际交往中的各种复杂关系提供一个妥恰的国际政治法律观,而且也将为中国的大国崛起提供系统性的软实力支持。
(二)问题的复杂性
“世界观”及其形成无疑又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在此当中,我们必须认识到,尽管从表面上来看,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是在中国自身法律发展及其实践的基础上产生和逐渐形成的,似乎是自发生成、自然而然的。但实际上,作为一个开放的世界,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不仅同时会受到“内、外”两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且这两方面的因素既是不断变化、流动着的,同时隐含着诸多风险。如果中国法的发展对这两方面的因素及其合力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那么它很轻易就会要么落入西方社会有关“世界”的话语逻辑之中,被西方人牵着鼻子走,要么落入中国自身有关“世界”的想象及其迷恋的泥淖之中。
在当下这样一个开放的社会里,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的塑造,既需要在“内”与“外”及其互动关系的流变中不断予以修正、调整,也需要时刻提醒自己注意可能会遇到的麻烦,避免走弯路。具体来看,在“世界观”的问题上,首先就中国自身的“内在”因素而言,传统中国的大国梦想,而今民族复兴之重任;中华帝国曾经的辉煌与落寞:从“中原即天下”、“九州即天下”,到“世界的中央之国”、东方的“泱泱大国”,再到“西方中心主义”,而后的“从中国发现历史”;从“天下模式”、“朝贡制度”到“条约制度”;从“中华法系”到“治外法权”;从汉唐盛世,到落后挨打;从自信的“华夏之别于夷”到“体用之辨”、以及“采西法以补中法之不足”,甚至再到“全盘西化”,[2]而后到近日之“与世界接轨”以及“面对来自世界的挑战、参与世界竞争”。这些有关“世界”或者“中国”与“世界”关系的记忆留给我们的感受无疑是复杂的。
其次,就“外部”因素而言,全球结构与世界体系的变化,既会影响到中国在全球社会中的地位,也会对中国处理与外部世界的关系产生影响。比如在全球社会历史的演化进程中,伴随着世界经济体的不断变动,不仅国家体系逐渐发展起来,而且还产生了“中心国家”。这样,一旦世界场景与全球结构发生了变化,那么中国法律发展的“中心”及其对世界法律发展的作用,也会随之发生改变。这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具有世界意义的中华法系及其文明系统的逐渐瓦解对中国、乃至世界法律发展所带来的影响。
再次,无论“内、外”因素,它们的流变所体现出来的,既是一条中国在全球的地位及其变动轨迹,又是一幅幅不同时期中国法发展世界观的图像。所有这些,对于当下中国法的发展而言,无疑是机遇与风险并存。这其中,以法律之变革谋求民族之强大,或者期望通过法律变革重造国家的富强,“变法图强”、“以法强国”、甚至“为中华之崛起而法治”,说的都是这方面的意思。而“外部的因素”,尽管表面上看似温情脉脉,但知识/话语背后却暗流涌动、机关频设。最为典型的便是最近的西方社会,从表面上不仅对今日中国的崛起表示欢迎,而且也对中国的强大竭尽奉承与恭维,但这些溢美之词的背后,却隐藏着连环的陷阱与机关,体现出他们对中国日益强大的提防和诬蔑,以及对中国的崛起与发展所实施围堵与打压。因为,“中国崛起”话语所附带着的其实是“过重的大国责任论”;[3]而“中国模式”的背后,隐藏着的实际上乃是“中国威胁论”。[4]
很显然,如果我们对当下中国法发展的问题缺乏一个妥恰的世界观,就不仅无法很好地处理法律发展进程中“中国”与“世界”的关系问题,而且很多问题以及问题背后所隐藏着的、却又是极为重要的问题就会在不经意间被我们所忽略掉。与此同时,如果我们对中国法的发展缺乏一个自己的世界观,进而无法对国内的法律发展以及世界新法律秩序的建构提出独属于中国的、一以贯之地立场或者态度,以及据此做出中国特有的贡献,而是依附于西方社会,“看别人的脸色行事”或者频繁变换立场与态度,那么无论如何,中国都还不能算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大国,中国法的发展也无法真正获得世界性的意义。
世界观问题的重要性意味着我们必须认真对待这一问题,而问题的复杂性又意味着我们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必须处处谨慎细微。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尽管看似是一个庞大的问题,但又是一个当下法律场域中所不能轻易绕开的具体话题。随着中国国力以及国际地位的大幅度上升,特别是在我们越来越有意识地和世界互动、越来越积极地参与到新的世界格局的建设之中、并且作用越来越大的时候,我们无疑就更有义务通过法律及其发展向世界解释自己,并表明自己对这个世界、尤其是对这个世界正在重建中的法律新秩序的看法。由此,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便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当前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是否足以引领中国法的参与世界法秩序的建构呢?这一问题又可被拆分为以下的系列追问:当前中国法发展是一个怎样的“世界观”?这个“世界”有着怎样的内容?它对于中国法的发展意味着什么?它是否足以引领中国法参与世界法律秩序的重新建构?如果能或不能,那么为什么?它究竟遮蔽了什么问题?以及更重要的,中国法又该有一种什么样的“世界观”?
本文尝试着回答这些问题。
二、为什么要寻找一个“新世界”?
原因很简单,当下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出了问题。但关键是,问题出在哪?
在我看来,当下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几乎是依附于西方社会的;并且正是由于接受了西方社会有关“世界”的想象与图景,当下中国的法律发展不仅缺乏自身对于外部世界的设计与安排,也无法对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与经验予以恰当的了解,还因此导致了对自身法律发展及其历史难以真正理解。因而也正是在这种世界观的统摄之下,中国法的发展很容易陷入到诸多现实的困境之中,进而既不足以引领中国法及其发展更好地推动中国社会的现代性转型,从而无法很好地回应与解释当下中国社会的法律问题;也不足以为中国的大国崛起提供恰当的软实力支持,无法为中国的国际交往提供国际政治法律观的指导,无法更好地维护中国在全球社会中的国家利益;也不足以推动中国法及其发展参与世界法律帝国的重新建构,进而无法维护中国的法律主权。这样,如果我们还期望能够保持着对法律发展的“中国模式”与“中国道路”的自觉意识,还期望法律发展能够为中国的崛起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与充分的资源供给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为中国法的发展寻找到一个新的世界观。
(一)世界观的“依附性”及其表现
应当说,当下中国法发展论域里占主流地位的“世界观”,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一个“普遍世界”与“特殊中国”相区分的基础之上的。⑤比如长期以来,我们所强调的,都是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努力做到将普遍的国际/世界理论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实实践相结合。当然,这一表述本身并没有错,然而一旦这一话语与同样基于这种二分视角之上的另两个知识图谱———“普遍”与“具体”的逻辑关系以及“理论”指导“实践”的知识结构联系在一起,那么这一原本普通的话语命题也就设置了拓展其意义的限度。因为这个时候,当我们再提及“世界”时,它其实隐含着我们不仅要把“世界”看成是法律发展的“普遍”规律并将其预设为“中国”法律发展未来方向的载体,而且同时也把“中国”看成是“世界”法律发展运动中的一个“特殊”案例,甚至是“一切例外中的例外”,进而主动地在中国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完成这种特殊性的自我特殊化。而一旦“世界”成了法律发展论域中不可质疑的普遍标准或者普适性的规律,它就既获得了指导中国法发展的外在力量,同时也内化为评价中国法发展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标准。因此中国法发展的“特殊性”就不是来自于“中国”自身,恰恰相反,这种特殊性是以中国作为其中之一部分的“世界”及其“普遍性”为参照系而被中国自身主动地建构起来的。也正是因为此,中国法律发展的唯一任务,就被简化为全面赶超先进的法治国家,努力与世界接轨,而这很可能会造成对法律发展的国内需求的忽视。
这是初浅的。如果沿着这一逻辑继续推演下去的话,我们就会看到,当下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其实是依附于西方社会的,并且这种“依附性”还有着繁复而多样的表现:它既体现在有关“世界”的话语表达方式和内容上,也体现在这些话语表达背后的知识构想与逻辑脉象之中。比如当前中国法律发展的世界观,其认知模式就是建立在西方科学话语逻辑下的、二元对立的知识范式之上的。[6]这种认识模式,一方面会对“世界”作一种单一化、具体化、封闭式的理解,力求展现一种对“世界”的科学描述;另一方面,这种二元对立认知模式下的知识构想所展现出来的法律发展图景,又会将“世界”分割成对立的两极。这样,在解释法律发展时,其具体的表现,便是法律发展中的知识立场不是“西方中心主义”的,就是“东方中心主义”的;不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就是“生态本位主义”的。与此同时,法律发展的模式,不是“国际化”,就是“本土化”;不是“中国模式”,就是“西方模式”。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知识范式的支配之下,还赋予了二元对立结构中的一方优于另一方的价值等级规定。也就是说,在二元对立的知识结构中,“这些二元的概念组不仅将事物分为相对应的两个部分或者对立的两极,而且还在每一对概念之中,结构化的使其中一项要么与另一项对立,要么就比另一项高级/优越。”[7]“二元论的知识体系其实是等级化的。它不仅将知识世界分为两个方面,而且还把它们按等级秩序作了安排。”[8]为此,构成二元对立结构的两项之间其实是不平等的,它们组成的乃是一个价值等级体系,一方要比另一方“优越”或者“高级”。
比如在法律发展的道路上,从一般意义上看,不仅“中心”比“边缘”重要,而且“内生”比“外发”优越;不仅“世界”比“中国”先进、文明,而且“传统”也比“现代”落后;与此同时,不仅“自主”要比“依附”好,而且在推进法律发展之时,“国家”要比“社会”的力量大。
如果沿着这一思路再做进一步的推演,我们又会看到,由于依附于西方社会的认识论,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所展现出来的有关“世界”的知识构想,又会将原本抽象的、开放式的有关“世界”的想象转化成一个封闭的、外在的实体。也即这种对世界的认知会把“世界”绝对化和外在化,进而将原本抽象的“世界”对象化、具体化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不可抗拒的、高于自我的绝对实体。这个时候,不仅“中国”与“世界”之间原本多重的关联,被结构化为二元对立的矛盾双方,使中国成为世界法律发展历史中“最古老但同时又是最新的帝国”。[9]而且“中国”与“世界”原本包含的关系,在这种认知结构里也变成了分离的关系,进而造成“中国在世界(地理意义上的)之内,却又在世界(政治文化或制度意义上的)之外”[10]的尴尬境地。同样,也正是因为此,外部的、具体的“世界”而言,“中国”同时也被彻底地对象化了,成为普遍对象群体之外的特例,进而不仅成为认识和反思的对象,而且也成为批判和改造的对象。[11]
更进一步,由于依附于西方社会有关“世界”的认识,中国法发展的世界观还往往会将“世
界”异化为一个单一的、简单化的世界。换言之,一旦在法律发展的世界观中将“世界”对象化为一个外在的实体,那么它就不再是一个关系性的场域,而变成为“一体”,甚至是“一极”。这样,原本开放的、多样且丰富的世界结构与全球社会关系,也因此走向了封闭与单一、甚至是单调。比如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们都倾向于把全世界想象成一个自由市场与法治的载体(而只有中国是计划经济体制以及“不健全的法制”);或者在我们的日常话语和意识中,“世界”实际上基本就等同于西方,乃至直接等同于美国。这个时候,中国与世界原本多样性的关系,就被简单化为中国与西方、甚至与美国的关系。同样,中国与世界原本多重交往且互动的关系,也就被简单化为东方与西方的对立关系。而世界原本多元的利益关系与结构,也因此被简单化为中国与美国相互间国家利益的直接冲撞与对抗。因而其结果,不仅使得中国与世界原本动态的关系格局被静态化了,而且世界发展变化原本复杂的内在动力也被简单化了;进而不仅使得世界原本多元或分裂的格局被单一化了,而且世界秩序原本开放的结构也被封闭掉了。
可见,在当下中国法发展的论域里,无论就“中国”与“世界”的关系,还是对于“中国”以及“世界”的理解,西方社会的“世界观”及其裹挟着的、二元对立的知识图景,其思维模式弥散至我们思维的每一个角落,以致无处不在。但却也正是这种世界观的“依附性”,对我们处理中国法的发展问题造成了诸多的障碍。
(二)依附性世界观的弊端
客观地来说,在这种依附于西方社会的世界观及其知识图式下,不仅造成了法律发展理论上“二元对立”的知识困境,既不利于当下中国准确地处理自身法律发展的历史与经验,也不利于我们恰当地描绘中国未来法律发展的理想图景,而且还人为地建构起了“二极对立”的国际政治法律观,从而既不利于中国妥善地处理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经验以及当下多边且复杂的国际关系所需要的国际政治法律观的形成,也不利于中国法的发展为中国的大国崛起提供必要的软实力。
在处理法律发展问题上的局限。首先,基于这种世界观所衍生出来的种种对于世界体系及其发展的更为具体的判断,会出现诸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转而又会影响到中国看待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与经验的立场和态度。比如建国之初的20年,新生的中国对于“世界”的想象,就是将世界的结构与关系建立在以矛盾和斗争为核心的二元对立框架之内。因此对于那时的中国而言,外部的世界就是一个两极对立的国际体系。也正是因为此,面对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与经验,在这一段时间里,我们首先追问的,乃是“姓资”还是“姓社”。结果,对于一些法治的基本原则与法律发展的经验共识,却都因其产地来自“西方”而视为洪水猛兽;而对于那些来自“同一阵营”的法律知识,比如苏联,我们几乎是不假思索地悉数引进并全盘接受。这一做法,不仅显得简单化、甚至情绪化,而且也已经被法治中国建设的经验所否定了。
其次,在这种世界观的指导下,一旦处理起有关中国法发展的经验与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时,也会出现偏差。比如在这种世界观的关照之下,不仅“世界”经常仅指西方、甚至是美国,而且中国也经常是被排斥在“世界”之外,甚至是被世界边缘化乃至被抛弃掉了的。这个时候,对于世界的法律发展及其历史经验而言,中国显然既是陌生的、遥远的,也是与“世界”“对立的、不可容忍的和需要征服的。”[12]又比如这种世界观所暗含着的、法律发展的意识形态区分或者价值判断,也会强化“中国”与“世界”的差异。换言之,在这种世界观的二元结构中,“世界”常指的是法律发展论域中活跃的、进步的、代表历史前进方向、引导人类社会变化的那个部分,而“中国”则经常被固定化地表达成静态的、凝固不前的,属于落后、需要改造的部分。因而,在这种知识逻辑地结构化之下,中国自然也就成了需要被改进、甚至是被抛弃的对象。[13]还比如,这种世界观还会使一国之内法律发展的“传统”与“现实”相对立起来。因为,“传统”往往是“落后”的,而“现代”则经常与“文明”相关联。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们在处理自己的法律传统时,一度表现出毅然决然的否定态度,坚决要对其进行改造,甚至彻底地摧毁。同样,也正是在这种“世界观”之下,我们不仅将自己的传统看成是导致自身落后的根源,看成是阻碍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绊脚石,而且还将法治中国的建设,看成是人类世界与法治进程的一个具体而特殊的案例。直至今日,所谓“中国特色”,更多地是引起异议的,而不是引以为自豪的。
再次,基于这种世界观而制定的法律发展的国内政策与路线,同样也会受到诸多负面的影响。例如,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世界”边缘化的中国法学界其实一直都非常渴望与西方对话,期望通过对话,让中国的法制获得西方的了解,进而使中国的法学与法律能够得到西方的认同与认可,以此来提升我们的法律自信心。因为在这种法律发展的世界观的逻辑里,与西方对话其实也就意味着在和“中心”对话。但遗憾的是,也恰恰正是在这种欲望的驱使下,一方面,我们把“法制现代化”等同于“西方化”,进而大规模地借鉴西方法律的“先进”成果,甚至直接照搬照抄。由于高估了西方法律制度及其理论的普适性,同时忽视了中国社会问题的现实性,结果使得这种努力,不仅无法解决中国的问题,反而导致中国法的发展在中国社会的边缘化。[14]另一方面,也正是这种看似与“中心”对话的行动,由于其所强调的乃是对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对美国的高度关注,进而导致了在中国法发展进程之中,对非发达国家或者亚非拉国家法律发展的经验、特别是对其中的诸多教训,予以忽视或者缺乏足够的警醒,进而使得中国法的发展遭到了原本轻易就可避免掉的麻烦。[15]
很显然,这种对于法律发展的简单化理解以及自身传统的情绪化处理,已然使得中国社会在面对西方法律发展的知识与经验时,丧失了自主反思的能力。相信唯有加快移植、甚至是照搬西方法律的步伐,才能给中国带来利益,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即便在很多时候,这些移植来的法律与中国社会并不相适应,甚至问题迭出。而与此同时,中国社会里也存在或已经自生出了更好地处理问题的制度化做法,但由于对于西方法律知识的迷恋,使得它却依然不舍得抛弃移植来的法律制度。这种依附于西方社会、以二元对立的知识论为基础的“世界观”,在很大程度上既主导着我们对于世界以及中国法发展的知识思考,进而使得我们几乎没有能力对自己所在的位置进行恰当的反思、批判和提出新的想象;又使得我们即便进行有关中国法及其发展的思考,但却因视野受限而不能丰富地展现中国法发展的基本经历和问题,进而使得这种有关中国法及其发展的叙述缺乏中国自身的历史感、社会感和思考能力,甚至不关怀中国自身。为此,尽管中国法及其发展是世界法律发展运动的一部分,但在这种世界观的指导和统治之下,任何尝试着与世界接轨、或者走向世界,与其说辅助了中国和世界的沟通,毋宁说是阻碍了相互间的真正理解。
如果当下中国法的发展还坚持这种依附于西方社会且建立在二元对立认知模式之上有关“世界”的想象与表达,把中国与世界的关系简单化为中、西关系,甚至是中、美关系,既看不到整体世界的复杂性、多样性,也看不到中国和世界之间错综复杂的内在联系,无视中国与世界交流的多渠道现状,那么它就会把原本开放的世界结构与全球体系封闭化,进而不仅把自己与世界的分化绝对化,而且还会把它情绪化。与此同时,如果无法超越这种来自于西方社会的、二元对立的认知模式,那么中国法的发展就不仅摆脱不了西方社会对于法律发展的知识宰制,动摇不了西方社会在此论域中的知识上的优势地位,会使中国法的发展一如既往地接受那些对于当下中国社会可能并无多大用处、但却只因其出自西方社会而就将其奉为真理的法律知识;也走不出当前中国社会法律及其发展问题的知识迷思与现实困境,还将进一步遭遇西方的法律知识“陷阱”,进而不仅在处理对内的法律发展问题上表现得捉襟见肘,而且还在建构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律政治观上显出局限性。
在建构“对外关系”法上的不足。在当今这样一个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时代,如果我们继续依附于西方社会有关世界的表达,那么一旦中、西话语展开交流时,中国就会对西方话语及其背后所隐藏的更为丰富、同时也更为重要的信息缺乏足够的敏锐,甚至对其“集体无意识”,进而无法“拨开云雾见天日”、真正认知清楚话语及其背后的真实意图,从而也就无法在国际交往中妥善的消解掉这种话语的结构性冲突,结果很可能会使中国陷入西方话语所设置的“漩涡”或者“圈套”之中,导致中国及其法律发展外部环境的恶化。
举例来说,当前这场国际金融危机的可能后果之一,便是“中国模式”的浮现,并且它的吸引力还会在危机中不断得到强化。然而尽管在国内学术界和政策研究领域,人们对“中国模式”表现出了相当浓厚的兴趣,但客观地说,到目前为止,除了媒体对这一概念进行了传播外,对于“中国模式”我们仍然缺乏严肃而认真的学术研究。[16]同样,在法律发展的论域中,尽管也有人已经提出了“中国模式”的问题,但是“报喜不报忧”。实际上,面对法律发展论域里的“中国模式”问题,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方面,是中国的大国崛起催生了“中国模式”并使其日益凸显,因而它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当代中国在全球社会中的地位越发地重要,同时也表明国际社会愈益意识到中国在当代国际体系中的份量。[17]另一方面,在围绕着“中国模式”所形成的话语群及其背后,其实关联着巨大的“风险”,我们不能陶醉于其中而不辨方向。因为,如果说“中国模式”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更多还只是发展经验的问题的话,那么对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来说更多则是一种价值的问题。换言之,对于很多西方人来说,“中国模式”的最主要特征,就是中国的发展没有采纳“华盛顿共识”(Washington Consensus),甚至“避开了良治和人权”[1]8在西方国家拒绝提供任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自身的努力,自主地完成了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工业化,进而使得西方世界尤其是国际组织宣扬的正统经济政策饱受质疑。为此在西方社会看来,“中国模式”的出现其实也就意味着对西方价值的挑战和竞争,意味着他们所长期固守的、“西方化=现代化”的价值命题开始受到挑战与质疑、甚至被动摇了。
除此之外,西方社会对于“中国模式”的担忧,又不仅仅出于很多发展中国家对中国经验和中国模式所表现出的兴趣,更多还在于,即便是在西方社会内部,那些对美国和“西方模式”不再感兴趣的西方人也开始关注“中国模式”了。[19]“堡垒往往最容易在内部被攻破”,因而,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西方评论家们看来,因“中国模式”所带来的理念不仅是不同于以西方经验为中心的意识形态的,而且由于“中国模式”在发展中国家、甚至西方社会都产生了显著的效果,从而它所裹挟着的价值观与制度安排,也就会动摇西方经验的普世价值与这些普世价值所维护的现实利益,以及迄今为止由西方主导的国际游戏规则。[20]也就不难发现,为什么附着于西方社会所提的“中国模式”的话语背后,其实是为了打压甚至是扼杀中国的发展。
长期以来,西方社会一直都认为,起始于欧洲的文明及其进程不仅充满了活力,而且也是非西方国家迈向现代化的唯一成功和正确的发展逻辑。因而他们居高临下地认为,唯有他们才是掌握了进入现代化钥匙的人。他们中甚至还有人认为,需要通过文明从“中心”向“边缘”的拓展,进行征服、殖民和教化。[21]因而,在这种定式思维的逻辑结构里,他们不仅把中国的崛起看成是“核心国家大规模文明间战争的潜在根源”;[22]而且还把中国崛起视为对现存的以西方为主导的全球实力系统的主要威胁,认为中国的崛起会使世界进入一个不稳定的时代。
的确,对于西方社会而言,如果承认中国这30年来所取得的成果确实是源于一条与众不同的道路,那么他们就必须承认,即便采取了一条与西方完全不同的道路,中国也能够继续发展,甚至有一天还会超越西方。从另一个方面其实也就意味着,“西化”并不足以保证一个国家在经济上取得成功,甚至还可能阻碍其成功;中国之所以成功,正是因为它与西方有所不同。这么一来,不仅几乎所有的西方评论家们所认为的、“只有依照西方的老路,才能实现现代化”的这一命题会被颠覆掉,而且西方人自己一直坚持的价值观也会被颠覆掉。这对于西方社会来说显然是无法接受的。
不仅如此,对于那些“欧洲中心论”或者“西方中心论”者而言,更为重要的是,“中国模式”所连带着的中国崛起对于他们来说,还将意味着一旦“当中国统治世界”,那么它必将提供一种有别于西方体系的替代选择。这样,不仅“西方化”终结了,而且世界各国都必须要准备好向中国“俯首称臣”;那么“不仅西方现有的价值体系与生活方式都会遭到摧毁,而且西方的孙辈就都将会生活在一个由中国主宰的世界里。”[23]可见,在每一个西方“中国模式”论者心中,都深藏着一个“中国威胁论”者。
西方学者之所以热衷于提“中国模式”,背后其实更多地体现出了西方社会的政治功利主义色彩。在世界经济秩序发生重大变革之时,身陷金融危机的西方社会之所以不遗余力地鼓吹“中国崛起”(当然还有“G2理论”),[24]“造”中国的大国之“势”,暗含着的其实是中国国际责任论。这不仅会使中国就此背负上与目前自身的国力不相适应的沉重的国际责任,进而影响本国的现代化进程;而且也会束缚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手脚,从而使中国在国际社会里丧失更多的回旋余地。[25]因为一旦中国成为世界经济核心力量的时候,那么各国就会把中国作为头等议题来制定其对华的经济政策和外交战略,从而也就会给中国造成庞繁的外部制约以及莫大的外部压力。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近来,一方面,很多西方国家频繁地对中国示好,与中国深入外交,经常走动;另一方面又声嘶力竭地呼吁中国在国际金融危机中要担负起更多的“救市”责任,甚至将国际金融危机的根源与责任归结于中国,乃至逼迫人民币升值,以此来为国际金融危机买单。除此之外,还处处围堵中国崛起,在国际贸易领域对中国频频发难,进而使得中国遭遇越来越多的贸易保护诉讼。[26]
同样,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近来,不仅中国外交的外部压力很大,而且中国海外公民权益频遭侵犯,风险几率增加。[27]
当然,客观地说,西方社会的这种世界观,既是在长时段的历史延续中形成的,与西方社会对外关系的长远战略有关,也是冷战后国内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的反映。这种以西方为中心的世界观无疑是有利于西方社会长期发展的。而如果当下中国法的发展完全依附于西方社会的这种有关“世界”的想象,对这种世界观的逻辑及其隐含着的风险没有一个清醒地认识的话,那么对中国法的可持续发展无疑是不利的。但是要摆脱这种依附于西方社会有关“世界”的想象,清理“西方中心主义”的世界观对于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从“西方中心主义”简单地转向“中国中心主义”。因为,在现今这样一个开放的社会里,特别是在无法改变现有的法律知识结构的情况下,对于中国的法律发展而言,“中国中心主义”的世界观同样隐含着相当大的风险。
为什么“中国中心主义”也有风险?因为在二元对立的认知模式与思想传统里,不仅“中国中心主义”是与“西方中心主义”相对应的,它对西方社会释放出的信号如同“西方中心主义”对中国所释放的信息一样,而且更为重要的,无论是“西方中心主义”还是“中国中心主义”,都属于“中心中心主义”的世界观。这种有关“世界”的表达,不仅也是一种单一化的世界想象,而且强调世界秩序是围绕着“一个中心”在建构的。也就是说,在“中心中心主义”的世界观里,世界结构是有“中心”与“边缘”之区分的。并且,人类历史也总是由特定的“中心”主宰着的,“边缘”必须围绕着“中心”转,服从“中心”思想的指导。这样,“不仅世界的历史是一部对中心争夺的历史,而且世界的历史叙述也是一种对中心的叙述。”[28]
这种建立在由二元对立认知模式———“中心—边缘”演化而来的、“中心中心论”之上的有“世界”的表达,一旦落实到全球社会的发展问题上,那么它所强调的乃是一国在世界结构中的绝对优势以及地位的不可挑战性,进而支持其为了维护既得利益而对其他国家实施控制与打压;而一旦落实到一国之内的发展问题上,那么其目标也是单一的,就是要“赶超”。在这种世界观里,一国独大:要么大国是英美,要么大国是中国。[29]毕竟,“中心中心论”的世界观所支持的乃是世界“单一的中心”,而不允许“齐头并进”、“你好我也好”。因而这种有关世界的外部想象,不仅会把原本多样化的世界简约为单一的世界,而且还会把复杂且多重的世界结构压缩并化约为“中心—边缘”的单一模式,进而在国际关系的处理上,阻止任何试图挑战中心地位的国家的行为。同样,在这种世界观之下,原本多样化的国内法律发展的目标也就被单一化了,进而使得其在处理国内各种法律发展的资源时,难免就会出现偏颇,从而不利于一国法之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这种建立在由二元对立认知模式演化而来的、“中国中心主义”之上的有关“世界”的表达,也是非常不利于中国总结和书写法律发展的历史与经验的。因为一方面,中国依然摆脱不了以西方的理论、甚至是“世界观”来认识自己的命运;另一方面,这种与西方世界观背地里的一致或者暗合,在当今这样一个仍然以西方社会为主导的世界体系里,既不利于我们认识自己的历史与现实,也不利于我们以独立主权的国家身份来拓展国际间的相互交往。恰恰相反,这种以“中国中心论”为立场的法律知识书写,不仅可能会忽视东、西方法律交往的历史进而无法准确评估西方社会在东方法律发展上的作用,而且其有关中国法律发展的表述还可能遭致西方社会的诸多误解与抵制。这就如同“西方中心主义”的法律书写遭到我们的抵制与反对一样,其结果不仅致使中国难以在国际社会里广泛寻求国家间的合作,而且也不利于我们对西方社会的行动做出恰当的因应之策,以及不利于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最终无法在国与国的合作中实现中国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放弃对“西方中心主义”世界观进行改造的努力。因为基于“西方中心主义”的世界观所书写出来的法律发展史,只有利于西方社会而很不利于当下中国,为此又是必需要被改写掉的。换言之,在以“西方中心主义”为知识立场的世界观里,一方面,西方社会始终处于世界的中心,东方社会则一直生活在世界的边缘,只是一个按照西方的认识需要、并带着西方长期的认识偏见而建构起来的”东方”;它只是西方社会进行自身定位的坐标,是其进行“主权想象”的对象。[30]同样,作为东方社会的“中国”,也更多是对西方文化自我认同的一个隐喻,是建构西方主体性中需要否定的一个参照,以及是西方文化为了认同自身所构筑的“他者”。[31]与此同时,“西方中心主义”世界观不仅造成了西方社会在世界体制上的优越感并将其作为一种思维定势,而且也使得他们习惯于从全球社会的中心国家的利益出发来思考问题,不可避免地就会渗透着控制被压迫者和其他被殖民国家的因素。比如,他们从来都是从西方的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并将中国看成是西方的边缘来随意地处理,而并没有从中国自身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来看待其成就,不同的可能只是“稀释度”。例如欧洲的“东方学”,尽管其表面上是关于东方的知识,但其真正关怀的还是欧洲自己,是要建立欧洲与非欧洲的联系,从而树立一个对欧洲自己的叙述。又比如,即便是韦伯对中国前现代社会和文明的考察,虽然独具匠心,但其目的却也不是为了架构世界法律文明研究的理论逻辑系统,而是作为反证来强调西方近代法律文明生成机理的独特性和唯一可能性。[32]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历史上,“在很短的一段时间里,中国从一个理想国的地位下降为‘东方专制主义’的范例,这其实也主要是因为突然崛起的欧洲需要一个反面的模式进行自身的定位。”[33]
另一方面,这种世界观还赋予了西方社会在世界体系中的独特地位:他们既是世界规则的制定者,也是规则的执行者。因而我们看到,在19世纪之前,亚洲诸国都曾是国际大家庭中的成员;而到了19世纪以后,这些国家不仅需要重新加入“新”的国际社会大家庭,而且还必须要获得西方社会的承认。这一深刻的变化正是来自于西方社会对国际法的强行修改,并对非西方国家强制推行这种新的国际法准则。[34]而一旦西方社会在世界体系中集立法者与执法者身份于一身,那么他们不仅会通过规则的制定或者修改,来将自己的利益损失减到最小,而且还会要求后加入者遵守既定的规则,尊重现在的利益分配格局。[35]因此西方社会在世界中的霸权地位便可以得到很好的维护,进而即使世界风云变化,也能够使其一直处于世界的中心,从而最大化地维护其国家利益。典型的比如美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借助布雷顿森林体系来展开其对世界经济的控制;最近,为了满足钢铁工人联合会的诉求,同时也为了走出国内医疗改革的漩涡,奥巴马还不顾风险签署了“轮胎特保案”,在其本国贸易保护的同时,在国际规则上对中国玩“双重歧视”。[36]的确,以“西方中心主义”为立场的世界观,强调唯有西方社会才是世界历史的先锋力量,是唯一具备文明和具有特权的种族,是处于世界中心的。因此理所应当的,唯有西方社会才拥有对全世界的控制权,唯有西方社会的人才有资格宰治广大世界,才有资格当世界的统治者。它们“会将福祉、知识、道德和宗教信仰,带给被统治的那些种族”。而那些处于边缘的、弱小的种族,则会“从地球表面消失,因为这些种族面对优越的种族,毫无生存能力可言”。[37]不仅如此,这种世界观也切实维护西方社会自身的价值文化体系以及其在国际社会中的既得利益,它甚至允许西方社会动用一切力量,把自己的制度强加给他人,并为这种强加行为提供强有力的合法性、乃至正当性论证。
这种世界观既不利于中国的法律发展以及中国在全球社会中的国家利益,也不符合中国的文化习惯和思想传统。[38]但遗憾的是,自“五四”运动以来,长期主导中国社会的,恰恰就是这种以二元对立知识模式为基础、以“中心中心论”、甚至直接就是以“西方中心论”为表象的世界观及其历史哲学。[39]这样,中国法的发展若要真正实现从“主权的中国”迈向“主体性的中国”,那么我们就不仅需要对这种单一或单向的世界观予以反思,而且还要尝试着超越当前占主流地位的“二元对立”的世界观认知模式,努力在有关“世界”的知识构想上“去中心中心主义”,进而厘清世界秩序与中国社会发展的方向,从而推动中国法的良性发展,以便为世界法律秩序的建构作出中国应有的贡献。
我们要努力地建构起一种新的世界观。这种世界观不仅意味着我们必须从西方有关“世界”的话语表达及其知识霸权的桎梏中摆脱出来,而且也意味着我们要努力以中国自身的立场以及中国人自己的思维方式,并同时能够妥切的处理好国际关系、更好地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为基础,来重新打造我们对于外部世界的想象,并以此参与到全球秩序结构性重建的过程之中,从而推动中国法的良性发展以及世界秩序的和平建构。但问题是,这个新的世界观,应该是怎样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