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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11日 张卫平 点击次数:4090

  依照通常的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① 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② 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③ 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最基本权利,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均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审或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消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实现民事争议解决的正确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将动摇已经通过裁判予以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终结纠纷的作用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是再审制度的本质属性。离开这一点,也就无所谓再审。

  这一认识在理论界应该是一致的,但在现实中,我们注意到,依然有着一种将再审作为一种普遍纠错制度的倾向,笔者称为“普适化”倾向。人们所谓的要解决“再审难”④ 的说法其实就是这种倾向的反映。 “再审难”当然是反映难以启动再审程序的现象,相应的,如果要解决再审难问题,自然就是要使再审的启动变得容易,这里就存在了一个悖论:再审制度的设置就是使再审不能轻易启动,已达到限制适用再审的目的;解决再审难则是要使再审的适用变得很容易,两者之间显然是矛盾的。我们要问:人们为什么会要求再审“普适化”呢?笔者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与我们以往的观念有关

  基于特殊的政治和意识形态环境,在我们的观念中“有错必纠”已经根深蒂固,尤其是“必纠”这样一种行为命令。再审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纠错观念基础之上,但再审制度的价值在于“有限纠错”,而不在于“有错必纠”。然而,人们受“有错必纠”这一基本观念的影响,对有限纠错的制度设计便难以认同。与此不同的是,在国外,再审制度的观念基础和理论依据是原判决欠缺正当性。因为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⑤ 正当化的根据,因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指出法定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⑥ 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现代法治理论,该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 ⑦有的人也许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两者之间依然有较大的不同。判决的“正当性”与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本身的规定有关,这些规范的统合确定了判决的正当性。“有错必纠”中的“错误”⑧ 是一种更为广泛的概念,源于“实事求是”这样一种认识论观念,而不是法的观念,⑨ 并与一定时期特殊的政治要求相联系。这种观念对于具体的制度和程序有一种强化的作用,并可能与具体制度的要求形成冲突。与此不同,判决的正当性这种认识已经考虑了救济成本、手段的妥当性问题。因此,裁判正当性的观念使人们更容易认同再审的限制。但“有错必纠”与再审“有限纠错”存在着紧张关系,“有限纠错”容易受到“有错必纠”的冲击。

  (二)与人们对司法现状认识的“负性效应”有关

  即使没有数据支持,从理论上我们也不能否定司法中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从现实来看,也的确存在着错判的情形,而且由于我国司法水平和司法体制的原因,司法错判可能还处于相对较高的程度。对于司法的公正性而言,司法中的错判无疑是一种负面信息。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讲,负面信息最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负面信息比正面信息的影响更大,即“一个负性的特质对印象的影响要比正性特质大”,这就是社会心理学上的“负性效应”(negativity effect)。⑩ 这种“负性效应”必然强化人们对纠错的需求,也更进一步强化了对有错必纠作为原则的认知程度。这种社会心理进一步冲击了裁判形式上的既判力。

  (三)与再审事由规定过于抽象有关

  因为再审制度是以“有错必纠”这一观念为基础的,所以再审事由的设定也必然以生效裁判有“错”为前提。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成了抽象的再审事由根据。(11) 反过来,这种再审事由的抽象化,又进一步强化了再审制度适用的普适化,尤其是在法院依据职权提起再审的情形。即使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场合,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依然存在着过于抽象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3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属于再审事由之一。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基本目的,应当提起再审。问题在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一项具体的再审事由就不够明确。该事由的规定不过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简单展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然而这种简单平面的展开并没有给予我们更具体的、有助于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标准或根据。

  (四)与人们对正当性的认同有关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认同的是实事求是,并有一种绝对化的倾向,讲究的是从实质真实中获得裁判正当性的认同,这样一来,通过程序形成的正当性就比较难以被社会所认同。原本通过程序就是要获得社会对正当性的认同,但绝对实质真实的观念抵消了程序在这方面的意义。由于案件事实如何,只有案件的参与者才了解,于是案件参与者个体——主要是当事人的对案件真实的否定也就影响了社会的认同。而案件当事人的认知又包含了当事人自己的主观判断,本身是不可靠的。如果社会认知比较信任程序,那么对案件的正当性的判断就容易通过程序而获得,但我们长期以来对程序的轻视导致了我们在心理上难以认同通过程序获得的正当性。在再审实践中,当事人常常在事实问题上较真,但问题是,案件经历的时间越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就越困难。

  (五)与现行的审级制度有关

  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而两审终审制在实现司法的统一性方面较之国外的三审终审制要差一些,(12) 尤其是在司法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两审终审制的短处更加明显,吸收不满的作用方面也就显得更弱一些。在三审制度或法律审制度缺失的情形下,就进一步来刺激了人们对再审的需求。

  二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人们对再审程序就有一种将其普适化的心理倾向,对此,我们应当冷静地对待,在期待再审的纠错作用时,也应当注意到普适化以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否则将得不偿失。再审普适化的消极影响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最主要的是影响裁判形式上的确定力,使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谓“定纷止争”。法律关系如果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必然影响与此相关的其他关系。应当承认,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认识角度会发生心理上的“事先预期”并因为这种事先预期而导致“信息偏见”,(13) 认识角度、背景不同,对法律适用,甚至对事实的认定,其理解都有可能不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认同与否也就有所不同,如果不能以司法裁判予以终局确认,将有可能导致纠纷无休止的争执下去。

  (二)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

  再审的普适化的另一个负面结果是扩大了司法解决的成本,司法是有成本的,我们应当考虑司法解决的效率问题。追求公正也不是完全不顾及成本,尤其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民事诉讼尽管当事人也要为此支出,但国家也要在司法中承担相当的支出。再审的普适化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成本,也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司法活动作为一种消耗资源的活动必须考虑效率的问题,必须要考虑成本的问题。

  (三)动摇了一审中心主义

  从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和诉讼效益出发,诉讼应当坚持一审中心主义,即应当将审理和裁判的重点放在一审程序。一审是最初揭示案件事实的场所,案件裁判的公正性首先是事实的正确认定。而现行的再审制度的普适化必将淡化一审程序的中心地位。对科学规律的认识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有差异的,对科学规律的认识可以通过不断发生的现象持续考察研究,在正确方法的指引下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从认识论上真理的发现当然是人们不断反复的认识过程,从实践到认识,又从认识到实践。但案件事实的认定与真理的发现则有所不同,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再现的过程,时间越长,关于事实的信息就可能不断衰减,并非审理次数越多,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越清楚。

  (四)再审的普适化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惯例接轨

  虽然我们应当坚持我国的司法特点,但我们也要注意国际司法的惯例,因为存在着国家之间判决相互承认的问题。再审的普适化将妨碍国外法院对我国终审裁判的承认。一旦原判被推翻,将导致国外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裁判后,我国法院的判决又被撤销的尴尬情形。英美法系尤其强调裁判的终局性,在民事诉讼方面,已经终审的判决很难推翻,在成文的《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关于提起再审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有再审制度,但其再审程序也很难被启动。再审启动的比例,大概在几万分之一。(14)

  当然,从我国的情形出发,完全取消再审制度,以三审终审制取而代之是不现实的。有错必纠的意识已经根深蒂固,并有着很深的传统哲学认识和政治的背景。(15) 对于有错裁判完全置之不理,是不能为人们所接受的。因此,较好的做法是有限纠错,依然维持再审作为非常程序的性质,即再审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特殊救济手段。“有限纠错”即符合我们的观念,同时又兼顾了裁判的终局性,平衡了纠错理念与纠错成本之间的关系。

  三

  “有限纠错”就意味着只有一部分人们认为有错的裁判能够进入原审案件的再次审理阶段。这就提出两个问题:其一,从裁判客体上看,哪些裁判应当允许提起再审;其二,可以提起再审的裁判类型中,哪些案件应当提起再审。或者说具有什么样的事由才能使该案件进入狭义的再审阶段。后一个问题的实质是再审事由的确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虽然可以作为再审的客体,但从范围来看,也并非所有的裁定都可以提起再审。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究竟有哪些诉讼上的事项应当适用裁定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列举性地规定了几类事项适用裁定处理。

  哪些裁定可以提起再审,哪些裁定不能提起再审,主要应当从裁定有无实体上既判力来考虑。如果该裁定在实体上发生实质上确定力,应给予再审救济的途径。再审的目的效率和成本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再审既然作为一种特殊救济手段,就考虑再审适用的非普遍性或普通性。原则上再审救济应考虑主要针对实体权利的生效裁定,因此,涉及实体权利的裁定应当纳入可以再审的客体范围。当然,所有诉讼事项都可能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里强调的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事项。从现有的裁定事项来看,有两类裁定是应当允许提起再审的,即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和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类裁定均涉及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保护的重大问题。一旦法院终局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当事人将无法再次获得司法保护的可能性。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裁定可以上诉,给予了上诉救济,但考虑到司法保护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允许提起再审应在法理之中。

  至于上述其他裁定,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作为再审的客体。管辖权问题虽然也是一个重要的诉讼问题,毕竟不能像驳回起诉那样重要,不涉及实体保护的重大问题。而且不管由哪个法院管辖,从司法的统一性讲,法院都将依法进行裁判。而且各国似乎都没有将管辖问题作为再审事由。其他裁定所裁决的事项也都不是直接关联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项,因此没有必要通过提起再审来进行救济。程序上的违法虽然应当加以纠正,程序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当加以救济,但也必须考虑救济的必要性和救济的成本之间的关系。

  从再审事由方面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如果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考虑,再审事由的规定的确有值得调整的地方,但由于短时间内还不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因此只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的规定予以解释。这种解释主要是根据“有限纠错”的原则所进行的司法政策方面的调整。首先,对于第179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项规定中的新证据,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已有解释(第41条),因此应当按照该解释限制该条的适用。其次,关于该条第2 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里应当限制的是,该项所规定的“事实”,并不是法院认定的所有事实,而是指案件的主要事实,通常是指法律要件事实。如果仅仅是一般的非法律要件的事实,即使主要证据不足,也不能提起再审。再次,关于第3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在该条的解释中可以细化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例如,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等等。

  除了在上述两个方面对再审的适用予以限制外,还应当在程序方面予以限制,如对已经再审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法院审查后申请再审不成立的,不能申请再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申请再审;原判决、裁定超过一定时间的不能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从裁判生效之日起2年以后不能申请。但没有限制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情形, 从公平角度来讲,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据职权提起再审的,也应该予以限制)等等,总而言之,再审的适用应当加以限制,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些限制使再审的适用能够恰到好处。试图扩大再审的适用,使再审普适化的认识是不妥当的,不符合再审制度的基本性质。

  注释:

  ① 一般而言,我国的再审程序也就是审判监督程序(有人将两者加以区分)。但应当注意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不能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大陆法系的再审程序是以再审之诉为基础。我国的再审制度的基础是审判监督权,包括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别。再审程序有两种含义:广义和狭义。狭义的再审程序仅仅指法院对原判案件再次审理的程序。广义的再审程序,还包括法院审查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程序。

  ②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3页。

  ③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一种独立程序,不依赖与其它程序而存在, 不以其他程序为前提,而再审程序必须以其他程序的存在为前提,不可能在没有原审程序的情况下提起再审程序。

  ④ 现在社会上普遍认为存在“三难”问题,即起诉难、执行难和再审难。 其中起诉难的确是一个应当解决的问题,这涉及接近司法、司法为民的问题。造成起诉难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参看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也有司法体制方面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起诉难更多的是司法体制的原因,因为如果起诉很容易的话,法院将无法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

  ⑤ 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在判决理论上, 判决的确定力又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属于可以通过上诉途径加以撤销或变更的,就是不确定的判决。在当事人放弃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时,判决成为确定的判决,除非通过特别途径,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撤销或变更的。这种确定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就称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或外部确定力。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⑥ [日]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5年版,第1267页。

  ⑦ [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载石川明、高桥宏志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9)》,有斐阁1996年版,第21页。

  ⑧ 笔者并不太主张在司法中使用“错误”这一概念。对于一般的工作, 我们可以使用“错误”与“正确”这样一对概念范畴予以评价,但对于司法审判这种特殊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程序性的法律适用活动,应当使用“违法”与“合法”这样的对立范畴来加以评价更为合适,而不是采用含义模糊、不确定的“错误·正确”这样的对立概念。详见张卫平:“错案:一个应当慎用的概念”,载张卫平:《琐话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⑨ 法的概念一定是有限定和条件的概念。

  ⑩ [美]E·S·Tayloy、L·A·Peplau、D·O·Sears:《社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对负性效应的主要解释是“图形背景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简单的知觉中,一个负性特质就是图形,它的凸现就好比一处畸形,人们可能更多的注意这些畸形,给予更多的权重。参见引注书第69页。

  (11)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很容易转化为法院的职权发现,因此只要法院愿意提起再审,这些具体规定就可能丧失意义。

  (12) 关于三审制或法律审制的功能与结构,可参见张卫平:“法律审的功能与构造”,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3) 同注⑩,第31、32页。

  (14) 日本司法改革委员会:《日本司法改革调查统计》,2001年。

  (15)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出处:《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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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传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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