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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


发布时间:2004年6月7日 蔡立东 点击次数:4459

[摘 要]:
公司人格否认相对于公司人格独立属于衡平性规范。衡平性规范的品格在于非规范性、模糊性和补充性。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存在的诸多缺陷皆渊源于对该制度性质的认识偏差。因此,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路径在于:回归衡平性。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 衡平

 

目前,对中国应否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取得共识,但对于该制度的性质及由此决定的其在立法上和适用上的特性却鲜有论及。对该制度性质认识的任何偏差都将直接妨碍其功能的发挥,甚至可能会导致适用上的南辕北辙,本文拟就此略陈管见,以期有益于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伟大实践。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公司


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1](P21)但其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之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以其作为调整相关各方利益关系的准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出现了相当程度的不合目的性。该原则作用的两面性早在产生之初就受到人们的强烈关注,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讨论并获得普遍赞誉的同时,并未获得法律出版物的认许,《法律时报》甚至将该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同样商业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曼彻斯特商会宣称:该项法案毁灭性地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2](P43-44)公司人格独立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始终受到来自以下两方面的严峻挑战。

1.制度设计本身,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股东是公司名义上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并有权获得可能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为股东筑起了一道牢固的篱笆,将其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因此,公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可能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毋庸置疑,债权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其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必将因他人行为蒙受重大损失。可见,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2.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所滥用,谋求法外利益。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法律抽象的结果,现实中的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其运营还是要靠人来实现,公司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少数股东或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因此不可避免地渗入公司行为之中。控制股东在强劲有力的经济理性支配下,利用其事实上的控制力量,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往往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不但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而且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日益普遍,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此种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间的“交易”中往往没有机会讨价还价,采取积极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公司侵权场合,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这样公司及其股东从公司的冒险行为中获益,但却将损失转嫁到受害人和社会身上,这种转嫁损失的能力促使公司及其经营者不顾后果,热衷于冒险。因此,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3](P14)甚至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

凡此种种,因片面强调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构成了令人困惑的“公司问题”。

解决因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公司问题”,有两条基本的进路。其一是取消公司的人格独立,这虽然可以最终消解“公司问题”,但我们也因此不能再享受公司人格独立给人类带来的福祉,这条进路显然得不偿失,不能成为理想的选择。其二是设置相应的对立性衡平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形成反思性平衡,进而消解公司问题。这虽然会增加制度的复杂程度和适用上的变数,但却使我们能够在解决公司问题的同时,可以继续利用公司人格独立推动人类物质文明的繁荣。实践证明,人类正是沿着第二条进路,展开了积极的努力,并最终成功地解决了“公司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义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4]第2卷英国法学家高尔(Gower)指出:在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件中,法律或者绕开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找到其股东或董事本人,或者忽略由一组关联公司构成的经济实体的每个成员的独立人格。[5](P148)因此,首先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6](P34)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通适用的。其次,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对立性因素出现的,它构成了后者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两者在深沉的张力中,保持一种反思性平衡,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把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公司问题消弭于无形。对此,公司人格否认的开先河者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J.)指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被视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即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7](P247255)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产生的背景和规律、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看,呈现出很强的衡平性,衡平性是该制度特性的集中体现。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本质应该被概括为衡平性规范。

首先,衡平性规范的目的是救济普通规定的不足。衡平(equity)一词主要有三种含义:它最普通的含义是正义的代名词,表示“平均”、“公平”;

其次是法律技术上的含义,指当法律规定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对之进行补救的一种特别方法;第三个含义则是专指英国法律中通过大法官的司法活动发展起来,旨在对普通法不足之处进行补救的一整套原则和规范的总和。[8](P46)衡平不仅既是一种价值追求,又是一种法律技术手段,而且表征着具有某种特定品格的法律规范,即为实现“衡平”的价值,通过作为技术手段的“衡平”,形成的“衡平”法。也就是说“除了把衡平当作公正使用的方法之外,它还被用来使某些改变法律规则之效力的一般原则特定化”。[9](P12)从产生背景和规律角度看,公司人格否认正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不合目的性的产物。其次,衡平性规范的功能在于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法律规定属于规范性判断,具有普遍性的品格,不是也不能针对某个既定主体或既定生活事实而发,而是必须针对受其规范的时空之内、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实而发。然而,由于在任何社会关系中,除存在一般性、共相的方面外,个别性、殊相亦不容否认,任意考察一种社会关系,都可能发现层出不穷的个别情况。社会关系的一般性、共相与法律的普遍性相得益彰;而其个别性、殊相则可能使普遍性遇到困难。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一如其目的,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价值发生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10](P138)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提出用衡平方法纠正法律规定的这种不合目的性。[11]后来,衡平方法广泛应用于英国纠正普通法过于苛刻及严重的形式主义的实践中,并因此发育出英国的衡平法。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全面地体现了法律的这一特点,在适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失之个别正义场合,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立性的制度装置,矫正了前者的不合目的性,成为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桥梁。



二、衡平性规范的特殊品格



衡平性规范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裁判的规定。它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必须确立相对立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的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加以补正。

与普通法规范相比,衡平性规范在法技术上一般具有以下规律性特征:

第一,衡平性规范是非规范性规定。这体现在与普通规范相比,衡平性规范以下两方面的特点:其一,在内容上,衡平性规范具有抽象性。其只规定对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不设定任何确定的事实状态,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其二,在功能上,衡平性规范是法官能动司法的依据。这类规范没有具体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需要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中介,才能得以贯彻。法官以其为审判依据时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发挥法官的能动性。

第二,衡平性规范是模糊性规定。模糊性是人们认识中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衡平性规范的模糊性,来自于其所使用概念的模糊性。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在不损害意义表达的前提下,具有灵活、简捷、高效率的优点。而精确性往往与适当性相克,往往以严格性和准确性形态出现,严格极易蜕变为刻板,准确常常与繁琐相伴。衡平性规范是法律能动地对模糊认识对象加以规制的结果,体现了立法者对自己有限理性的理性认识。由于模糊认识对象难以把握,立法者必须放弃对之加以精确把握的徒然努力,只设置几条相对明确的界限加以弹性的规制。法律的模糊性带来法律的弹性,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衡平性规范的这种模糊性是应对人文系统的极端复杂性、立法的面向未来性与认识局限性的措施,是不得已的选择,也是合理的选择。在判断是否适用衡平性规范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重点考察规范对象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第三,衡平性规范补充性规定。法律是对权力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它将权力持有者的种种私欲、社会利益、情绪波动等随机性因素限制在或排除于特定的范围之外。而衡平性规范则必须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发挥实际的调整作用,因此,基于立法与司法的分工,普通规范适用于个案不会出现严重不合目的性场合,应优先适用普通规范。只有普通规范适用于个案,严重背离法律的根本目的时,才能撇开普通规范,直接根据衡平性规范判案,衡平性规范成为凌驾于普通规范之上的判决依据,排除普通规范的适用。通常情况,普通规范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法官不得向衡平性规范逃避”,以充分发挥成文法的功能。

管窥衡平性规范的特点,我们可以更容易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发端于美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迅速作成大量具有广泛影响的判例的原因。也使我们认识到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应于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衡平制度,“带有一种相对的因素,……随着法律越来越固定化,这些原则的作用也发生了变化,它们越来越限于法律原则规定的边缘起一些作用,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才对法律规则的适用有一定的影响”。[12](P122)具体操作中,必须注意考察严格坚持公司人格独立的后果,只有这样将产生严重的不正义后果时,才能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予以纠正。这意味着在对价不存在畸轻畸重场合,公司人格独立应该得到确认,公司人格否认不是一般原则,而只是一种例外规定。[13](P99)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制“不再是法律制度中的一条原则,因为在下一案件中,当相反的意见无足轻重或根本不存在,它仍然会起决定性的作用。”[9](P12)此外,作为衡平的结果,公司人格否认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公司人格否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具体细节上并不完全一致。



三、对现行司法解释的检讨



在我国,法人人格独立也是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这已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认。民事主体合理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合理分散或回避经营风险是法律所肯定的。但近年来,人民法院针对日益严重的虚假出资、逃避债务等破坏交易安全的“公司”问题,也通过司法解释有限的认可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13]毋庸置疑,司法机关在立法没有明确依据的前提下,以积极的态度能动司法,对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发挥了怎么高估也不过分的作用。但同时也无须讳言,司法解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仍存在一些误区,这也构成了我们今后改进这一制度的努力方向。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过于刻板

首先,从适用的场合看,相关司法解释仅针对因股权参与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股东滥用控制权致使公司不具有或丧失独立性的行为,设定了规制对策,尚不能有效规制公司其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但“公司问题”不仅存在于因股权参与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而且完全可能发生在因其他原因,如因合同、连锁人事而产生的控制关系中。作为一种衡平性规范,公司人格否认不能仅拘泥于规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其他公司控制主体的不当控制行为与股东控制行为的负效应无异,亦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加以消解。

其次,从适用的客体看,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不具备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如在规制虚假出资方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和是否具备了法人的其他条件作为决定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确定出资人的责任形态。当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法人条件的,则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如《公司法》第23条)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向被开办单位收取资金、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的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即出资人承担补充责任。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法人承担,即出资人承担全额(无限)责任。

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对公司因不具备取得独立人格的实质条件,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撤销后,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即使公司完成登记,若其独立人格存在无效事由,经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公司设立也将被判决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如联邦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章程中如没有基本资金总额或经营对象的条款,或关于经营对象的条款毫无价值,则每位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各位成员均可提出公司的无效声明的诉讼。法院一经作出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其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第三人,并溯及公司设立之初,公司对内对外关系均不复存在,发起人负责公司的清算工作,并对因此产生的各项债务负连带的清偿责任。

第三,从适用的条件看,相关司法解释侧重形式的衡量,而忽视了实质的探究。如司法解释在资本不足的认定上,注册资本成为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考量因素,只要出资者的出资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标准,即不存在资本不足的问题。但公司人格否认不在于形式的考证,而在于实质的探究,在于通过考证,规制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在资本不足的问题上,不应仅考虑注册资本是否充实,而要探究公司资本与所营事业对资本的要求之间的关系。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英美等国把这类公司称为ThinCor poration,不产生使股东就公司债务免责的效力。“资本不足”应意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而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因此,确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是基于经济需要,而非法律标准。可以说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在这个问题上意义甚微,即使公司资本达到了法定资本最低额,且注册资本真实,但较之公司所营事业的需要明显不足,亦构成公司资产不足。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

(二)对公司人格独立与法人格否认的关系认识不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关系上,后者始终处于本位的地位。相关司法解释忽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在适用上的补充性,在适用公司人格独立不存在严重的不合目的性场合,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这势必减损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面强调公司人格独立,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坚持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在不须否认公司人格场合,规定应适用法人格否认裁判利益冲突。如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法人,而将其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法人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法人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原企业已因投资于新企业而形成对新企业的股权,这种股权同样具有财产价值,可以用于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此场合,即使承认新企业和原企业各自人格的独立性,也不会因此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虽然一般认为,新设法人的民事责任仅限于所接收的原企业的财产范围内,但依然是对其人格独立的损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这虽然在一个方面,重申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但另一方面该规定仍从形式的意义上具体规定了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太过确定,难免挂一漏万。仅在一人公司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场合才认许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中第五十条规定,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这势必使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其他滥用控制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限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功能的发挥,无助于彻底解决“公司问题”。

综上,司法解释的种种不尽人意之处皆渊源于对公司人格否认衡平性的认识不清或贯彻得不彻底所致。改进的方向是回归衡平性:立法(含司法解释)上,仅以模糊性规定为于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人格提供依据,而不求划一地规定确定的标准;适用上,在尽量尊重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上,重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鼓励法官能动司法,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公司人格。

当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却未能在具体制度中吸收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当今世界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立法成果。当然,这也不意味着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完全无法可依。在没有具体规则场合,我们完全可以求助于民法中的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公司人格否认与以上一般条款的内容完全一致,以此一般条款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无障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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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C].(法释[2003]1号).

 原载于《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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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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