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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


发布时间:2011年1月26日 崔世君 点击次数:5854

[摘 要]:
纯粹经济损失是美国侵权法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它的解决依据一般过失侵权规则和经济损失规则两种方法。作为占主导地位的规则,经济损失规则源于法院对缺陷产品引起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判决,现在已经广泛适用于一般过失侵权领域。经济损失规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维持侵权法与合同法的界限、合同优先理论、“诉讼洪闸”理论和社会成本理论。经济损失规则在服务合同、过失误述等特殊情况下的适用例外,在不同的州得到不同程度的承认。总体而言,美国侵权法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上达成了尚不稳定的一致,相关的判例及学说仍在不断发展之中。
[关键词]:
侵权法;合同法;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侵权;经济损失规则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有关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观念首先在德国出现,然后在英格兰、美国得到确认。可见,纯粹经济损失对所有法律制度来说,都是一个一般性的问题,同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差别没有什么关联。[1]因此,美国法中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判例和立法经验,对我们同样具有借鉴价值。诚如张新宝教授所言,“在我们民事立法进程迅速推进的过程中,通过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来推动中国侵权行为法诸多基本问题的深入研究,既为迫切之需又具有重要意义。”[2]缘于此,笔者拟对美国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基本方面作初步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一、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概况

    纯粹经济损失是美国侵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横跨侵权法与合同法两大领域。一般情况下,对于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在美国侵权法上没有什么困难。比如行为人通过殴打或者故意毁坏财产,积极追求预料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者行为人故意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预料之外的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两种情况下的经济损失均可依侵权法规则获得赔偿,都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然而,当行为人主观上仅为过失,其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能否依侵权法规则获得赔偿,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或财产损害,导致原告未来工资收入损失或者利润损失。这种经济损失又被称为继发性经济损失,可依侵权法规则获得赔偿,即便其中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很微小但嗣后的继发性经济损失很大也是如此。二是过失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或财产损害,但引起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使这种损失非常明显,原告也不能依侵权法规则获得赔偿。这种损失就是纯粹经济损失。[3]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看,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美国首先体现在大量的司法判例中,这是由其判例法特征所决定的。(详述见下文:历史沿革)其次,它还体现在对美国私法产生重大影响的诸多私法文献中,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下文称UCC)以及美国法律委员会的法律重述等。UCC第2章(Article 2)中的第712条、第714条、第715条、第719条以及第2A章等许多条款都涉及到纯粹经济损失;事实上,UCC规定的相关权利和救济措施构成了经济损失规则赖以存在的关键。[4]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766C条关于过失妨害合同关系及未来合同关系的专门规定,成为1979年以后美国学者分析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出发点;[5]其第552条则是有关过失误述引起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规则。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21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是解决缺陷产品引起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基本依据。[6]更值得关注的是,美国法律委员会目前正在进行一项新的法律重述工作,其标题是侵权法重述(第三次):经济侵权与相关过错行为(Economic Torts and Related Wrongs ),其内容虽然涉及其它许多非因有形损害及情感伤害引起的经济损失,但是纯粹经济损失乃是重中之重。[7]
    从理论上讲,美国私法并不统一,因为美国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属于联邦制,各州都有权决定自己的私法。然而事实上各州的私法,尤其在合同法、侵权法方面,相互之间的差异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反而,由于各州在早期历史上均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共同的渊源,使各州的私法传统仍然能够跨越州界;再加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权威判例和美国法律委员会法律重述工作的深远影响,包括合同法、侵权法在内的各州私法体现出大量的共性。[8]正是缘于这样的背景,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从20世纪70年代起,一直都是美国侵权法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至今争论不休。

    二、纯粹经济损失历史沿革

    过失侵权之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形式在19世纪早期得到普通法的确认,[9]而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诉讼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在美国出现。[10]一般认为,早期的美国判例法中存在着不予赔偿经济损失的一般规则,但大多借助于近因、合同关系、义务等规则来解决。[11]然而,192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Flint等诉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案,使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2]主审法官霍姆斯(Holmes)在解释判决理论依据时认为,“作为一个起码的-般性规则,损害人身或者财产的侵权行为不会使行为人对一个不认识的、仅仅因为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负有侵权责任,因为法律不会将它的保护范围延伸得那么远。”[13]四年后,卡多佐(Cardozo)法官在另一案中援引Robins案时所作的解释是,允许这种赔偿请求将会导致“对于无数人的无限时间内不受限制的责任。”[14]尽管该案没有刻意强调有形损害与经济损失的差别,但是霍姆斯法官确实提出了侵权法不能为仅仅发生经济损失而提供救济的观念。这导致了后来相当长时间里,美国各州法院大多只是机械地遵循Robins案判例,习惯性地拒绝承认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为合法的侵权诉因。从此,Robins案成为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权威判例,Robins案规则被看作是禁止赔偿过失致人经济损失的当然规则(per se rule)。[15]
    20世纪60-70年代,有关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规则在一般侵权领域仍然采纳Robins案规则,没有很大发展;但是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却获得了新生。在此期间,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形成,用来处理大量的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与此同时,缺陷产品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仅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况也大量发生,并经常被起诉到法院。这些案件的审理及判决引起了法官、学者之间的激烈争论,其核心问题就是缺陷产品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16]是否可依严格责任或者侵权法原则获得赔偿,并由此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做法,即Santor案规则、Seely案规则以及中间规则(intermediate rule)Santor案规则由新泽西最高法院于1965年创立,其基本主张是产品购买者对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可依侵权法获得赔偿。[17]几个月后,加州最高法院在Seely诉White Motor Co.案中确认了Seely案规则:产品购买者对于缺陷产品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不能依据侵权法而只能依据合同法获得赔偿。[18]所谓中间规则是在前两个规则产生以后形成的,它将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产品购买者分为失望的用户(disappointedusers)和陷入危险的用户(endangered users)两类,允许后者依侵权法提起诉讼请求。[19]有研究显示,Seely案规则占据了优势,此后20多年里多数法院采纳了该规则;Santor案规则只有少数法院采纳。[20]至于中间规则,后来被绝大多数的法院抛弃。[21]在Seely案中,大法官特雷诺(Traynor)区分了有形损害与经济损失,强调合同义务与侵权法义务的不同,分析了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第一次明确提出经济损失规则(Economic Loss Rule)。
    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了East River Steamship Co.等诉Transamerica Delaval Inc.案。该案的判决采纳了Seely案规则,进一步探索了蕴含于侵权法与合同法之中的理论差异,强调区别二者的重要性,防止“将合同法淹没于侵权法的海洋之中。”[22]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地位和影响,绝大多数法院遵循Seely案规则和East River案判例,经济损失规则最终确立。到20世纪末,经济损失规则获得了几乎全体美国法院的一致认可。[23]即便在最早确认Santor案规则的新泽西州,有判例显示有关产品责任领域内的纯粹经济损失争议已经平息。[24]目前,经济损失规则不再作为限制产品责任诉讼的规则而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逐渐向不动产交易、服务合同以及一般侵权法等领域扩张,已经成为一般地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侵权责任的规则。[25]
    在经济损失规则发展的同时,在一般过失侵权领域,一些法院为了避免过度依赖Robins案规则,开始探索利用一般侵权规则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其代表性判例包括1968年的Kinsman Transit Co.上诉案和1974年的Union Oil Co.案。前者以未能满足近因关系要求而否认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26]后者则以合理预见为标准,确认了当地渔民的利润损失。[27]1979年,这种倾向以JAire Corp,诉Gregory案为标志开始加速发展。通过该案,加州最高法院抛弃了传统的无责任规则,支持了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确认了过失导致纯粹经济损失为新的侵权诉讼类型。[28]1985年,新泽西最高法院加入到这个行列中来,在People Express Airline Inc.诉Consolidated Rail Corp.案中,该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将有形损害当作过失侵权责任的关键条件,以注意义务和近因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可预见性才是判断过失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可靠标准。[29]后来,阿拉斯加州、蒙大拿州的一些法院追随JAire案和People Express案,做出了类似判决。这样,加州、新泽西州、阿拉斯加州和蒙大拿州的这些法院就成为对纯粹经济损失同意给予赔偿的少数派。[30]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律师和会计师等的职业失误引起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作为经济损失规则的例外,它很早就得到确认,并很少遭受争议。[31]这方面比较早的权威案例是1958年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Bia-kanja诉Irving案。[32]该案判决书认为,在一个特定案件中,关于被告是否应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负责的决定是一个政策问题,它涉及到诸多因素之间的平衡。这些因素有:被告行为意欲影响原告的程度、原告受到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告受到损害的确定性程度、被告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关联性、被告行为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和预防未来损害的政策考量。[33]Biakanja案确立的衡量标准,产生了较大影响,在此后的二十多年里,不仅加州而且其他州的许多法院依据该标准确定了包括律师、会计师、贷款人、保险人、审计员、建筑承包人、建筑师以及药品检验员等在内的各行各业职业者的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责任。[34]这些案件所反映出的共同特征是职业失误侵权责任的构成不再严守合同关系规则,这种有限的放松在1977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52条得到了体现。但是总体来看,20世纪60、70年代职业失误侵权责任的发展较慢。到了80年代,有关律师和会计师的职业失误侵权诉讼急剧增加。此时,职业失误侵权责任最重要的问题不再是这种责任是否存在,而是被告对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范围。[35]
    就目前状况而言,在面对过失侵权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诉讼时,美国法院的处理方法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将该类诉讼看作一般过失侵权,只要满足过失侵权基本条件,诸如近因、责任的确定性、行为人与原告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正当的政策考虑等,有关的过失责任即告成立,纯粹经济损失就能得到赔偿;另一种是除了过失误述和职业失误等一些特殊情况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成立侵权责任之外,其它过失行为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责任,不能依侵权法获得赔偿,但可依合同法请求赔偿,即所谓的经济损失规则(economic loss rule)。这两种处理方法,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一般情况下,同一个案件分别依据这两种方法可以得到不同或者相同的判决结果,但原因完全不同;然而在职业失误等特殊情况引起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中,二者不可避免地趋于一致。这是因为作为经济损失规则适用例外的案件的判决仍然依据的是一般过失侵权规则,在此之外别无其它的方法。可见,后者往往通过前者来修正自身,逐步扩大其例外的范围。从现实影响上看,前者属于少数派,后者属于多数派。笔者下文亦围绕后者展开。

    三、经济损失规则

    (一)经济损失规则的含义
    如前所述,经济损失规则已经成为多数美国法院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最主要的方法,在美国侵权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作为司法判例创立的规则,它最初只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现在已经广泛适用于一般过失侵权领域。因此,其含义已与当初有所不同。根据最新的概括,经济损失规则是指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一般地行为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如果不是因为不诚实或者不忠,而是出于非有意的原因造成,行为人就不负侵权责任。[36]从这个概括可以看出,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至少具有这样一些特征:(1)该规则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纯粹经济损失;(2)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适用本规则;(3)一般情况下,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能依侵权法获得赔偿,只能在合同法范围内得到解决;(4)该规则的适用存在一些例外。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原告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产生的金钱上的损失。[37]纯粹经济损失本身是非常复杂的,采取否定性排除的方式来界定纯粹经济损失,实在是一种无奈之举。具体说来,这种复杂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纯粹经济损失的称谓很多
    美国判例及学理研究对纯粹经济损失称谓的使用非常不统一,常常使人迷惑。有些可能只是个人的习惯而已,比如同样是表达纯粹经济损失的“纯粹”,经常使用的词汇至少有pure、 purely、 sole、 solely;而另外一种情况是不同的词语选择表明不同的理解。除了pure economic loss这个词之外,其它的还有com-mercial loss、 stand-alone (free-standing) economic loss、pecunlary loss (harm)、economic loss等。依笔者的理解,“pure”、“stand - alone”、“free- standing”等强调这种损失与原告的人身或者有形财产无直接关联,或者说原告对于被损害的财产不享有绝对的财产权利。在有关产品缺陷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大量判例及学术探讨中,economic loss和pecuniary loss常常被用于指称纯粹经济损失,似乎是因为将缺陷产品本身损失及不能使用产品的利润损失称为pure economic loss不够恰当—毕竟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就是原告的有形财产损害,怎么能说这是一种与原告财产损害无关的损失呢?同时,不能使用产品的利润损失也是一种继发性经济损失(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这与人们熟知的一般侵权领域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与继发性经济损失的截然对立完全不同。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法官习惯于使用commercial loss这个术语,因为他认为所有法律上可获赔偿的损失都是经济的,绝大多数的人类交际活动都可以恰当地用经济学术语加以描述。[38]由此可见,尽管有如此之多不同的称谓,所幸它们的基本含义没有大的差别。[39]
    2.纯粹经济损失在不同语境的含义不尽相同
    在产品责任领域,缺陷产品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即修理或者更换费用和产品价值的减少;也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不能使用产品导致的利润损失。[40]需要注意的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与缺陷产品造成的其它财产的损失不同,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遭受损失的财产是否属于交易客体;前者是作为交易客体的产品自身缺陷产生的修理或更换费用、产品价值损失以及利润损失,但后者是交易客体之外的财产因交易客体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41]然而,有时区分二者并不容易。当缺陷产品构成一个机器或者系统的组成部分时,它造成这个机器或者系统其它组成部分的损害一般被认为是对产品自身的损害,因而构成纯粹经济损失。这个规则被称为“成套系统规则”。[42]反过来,多数法院都承认,在使用含有石棉的建筑材料修造建筑物引发公共安全问题的案件中,石棉对建筑物的污染被认为是缺陷产品造成其它财产的损害,由此产生的除去石棉费用不是纯粹经济损失,可依侵权法获得赔偿。[43]
    在一般过失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有形损害或者情感伤害导致的金钱上的损失。[44]金钱上的损失是否因有形损害或者情感伤害而生,通常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规则加以判断。如果即使可诉的有形损害或者情感伤害不存在,金钱上的损失也会发生,则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种金钱上的损失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反之,如果金钱上的损失自然地或者典型地源于有形损害或者情感伤害,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它就不是纯粹经济损失。对有形损害的理解也影响着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有形损害是指原告人身或者财产在物理状态方面有害的改变。对财产的占有的剥夺不是有形损害;对财产功能的发挥进行短时间的妨碍是否有形损害,情况相对复杂。根据司法实践,因电力中断导致的以电为动力的财产暂时停止运行不是有形损害;而毒害家畜使其短时间内生产能力下降,尽管毒药不会对家畜产生长期的副作用,也会被认为是有形损害。[45]
    3.继起性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
    在一般侵权领域,继起性经济损失(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是指由原告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有形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它之所以可依侵权法获得赔偿,是因为它以有形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条件。[46]可见,继起性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在一般侵权领域的主要差别在于是否与原告的有形损害有关;在此意义上,二者是相互对立的,目的是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出可予赔偿的范围。但是这种对立并不是绝对的,毕竟纯粹经济损失只是相对于原告而言的,实际上它与他人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更值得注意的是,在产品责任领域,如前所述,继起性经济损失成为纯粹经济损失的一部分。还有,继起性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并不等同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对立。很明显前者具有间接性,但后者是否具有直接性,则不一定。詹姆斯(弗莱明(James Fleming)教授就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为一种间接经济损失,[47]罗南(佩里(Ronen Perry)教授关于关系性经济损失的定义也揭示其具有间接性特征。[48]

    (二)经济损失规则的理论依据
    自从Robins案规则出现以来,人们就开始探究隐藏于规则背后的理论依据,试图为各种情形下法院所作的否定纯粹经济损失的判决寻找正当化的理由。这些理由如下:
    1.维持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传统界限
    根据美国私法基本理论,侵权法与合同法在功能上是不同的。侵权法用来保护人们的身体和财产免于遭受有形损害,为保护难以自保的个人免受他人不道德行为侵害的需要而生;侵权法上的义务主要源于社会政策考虑,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协议没有关联或者关联很小。合同法则是通过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分配交易风险和费用,保护当事人允诺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合同义务完全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最基本依据。[49]经济损失规则排斥原告依侵权法提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但它并不禁止原告依合同提出赔偿请求。这一点在产品责任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美国法律委员会在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中解释采纳经济损失规则的原因时,也强调了维持合同法与侵权法区别的需要。[50]如果二者的界限不清,当事人完全有可能从自己原先自由协商达成的合同中摆脱出来,转而寻求侵权法上的赔偿;这不仅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可能造成大量“搭便车”情形。[51]
    2.合同优先理论
    在商事交易案件中,合同法被认为比侵权法更适宜于解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其原因有二:(1)在经济损失发生之前,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平等协商以分配风险,自由决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救济措施。商品购买者既可以为了安全起见选择价格较高、担保较好的商品,也可以选择较低.价格和有限担保的商品,自愿承担较高的风险。相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合同当事人在交易可能涉及的风险水平和损失规模等方面更具有信息上的优势,便于经济损失责任的事先安排和事后解决。因此,过失侵权法不应该被用来干扰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安排,这一点当损失为纯粹金钱上的损失时尤其得到普遍认可。有些法院甚至更进一步认为,当出现有可能形成私人自治的情形时,法律就不应该仅仅为了追究过失侵权人的责任而介入其中。[52](2)在出现违约并发生经济损失的情况下,UCC和合同法更适宜于救济失望的经济预期。UCC作为制定法,常常优先于作为普通法的侵权规则得到适用,为所有遭遇履行失败的商事交易提供了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制定法上的解决预案。但如果允许原告依侵权法请求经济损失赔偿,必然会造成对制定法的规避,法院通常不能容忍这样的判决结果。[53]
    3.“诉讼洪闸”理论(Floodgate Theory)
    这种理论在美国判例史上出现较早。[54]其基本观点是:过失侵权的有形后果通常是有限的,但过失侵权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后果相当广泛,事实上完全是无尽头的。在过失侵权案件中,如若支持原告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则会使被告陷入无限的责任之中。[55]实际上,这一理论在美国包含两层含义:[56]一是责任不受限制的忧虑。如果法院支持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大量的案件将涌向法院,导致法院负担过重,管理无序。由于纯粹经济损失难以预测和确定,当事人会提起言过其实甚至欺诈性诉讼,法院遭遇诉讼欺诈和群体诉讼的可能性大增。面对这样的形势,法院往往会采取保守做法以节约司法资源,要么只处理能够清楚地计算的经济损失,要么采取一种根本否定的态度。[57]二是责任比例失衡的担心。经济损失被认为具有一种在程度和范围上无限扩大的特征[58],因而极有可能出现被告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比严重失衡的情况。这种情况会限制被告的商业自由,使其通过合同分配风险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大大降低;当他的行为带来的经济效益大于其社会成本时,社会是能够接受的,然而害怕过度的责任,他可能会放弃一些未来的商业活动和合同谈判。[59]
    4.社会成本理论
    这是一种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其代表人物理查德(波斯纳法官从经济学的角度为经济损失规则寻找到如下理论依据:第一、原告的利润损失用经济学术语表述就是个人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社会成本是社会经济财货总价值的减少,个人成本是能够被其他人的等量收益所抵销的个人损失。换言之,个人成本只导致社会财富的转移而不是减少。原告的利润损失能够被其他人的收益所抵销,并没有带来社会成本,所以不用赔偿。第二、被告难以事先估计自己行为可能引发的潜在责任。由于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难以预测,被告无法为防止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也没办法为此投保。相反,原告因为对自己经营的事业更为熟悉,有机会采取减少库存、投保等预防措施。因此,将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从侵害者转移到受害者,经济效率到到了提高,具有合理性。第三、与有形损害相比,纯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更为困难,因为受害人范围的界限很难划定。[60]
    经济损失规则的理论依据,除了上述几点之外,尚存在其他观点。有人从人类基本价值观念出发,认为无形财富不能与人身安全、有形财产一样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人身比财产重要,财产比金钱重要。[61]也有人认为,经济损失规则旨在鼓励最有能力的当事人为经济损失负责,尤其当该当事人熟知自己所从事事业的重要性和价值以及保护该事业需要付出的合理代价时,更应该这样。[62]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述。

    (三)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例外
    在侵权法领域,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是原则,法院同意原告赔偿请求属于例外。鉴于一般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位于过失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negligently inflicted economic loss),所以殴打(battery)、故意造成感情上的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诽谤(defamation)、非法侵入(trespass)、非法占有或处置(conversion)等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或者侵犯财产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均非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例外。至于欺诈(fraud)等故意误述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多数法院同意给予赔偿,但是否属于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例外,存在争议。本文暂不将其作为例外看待。这样,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例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服务合同例外
    如前所述,经济损失规则允许原告依据合同法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然而,作为美国合同法最主要渊源的UCC却没有对服务合同作出任何规定,因而服务合同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如何解决,存在一些争议。一些州的法院认为,服务合同与商品销售合同一样,可以适用经济损失规则,不存在例外情况。[63]这种观点面临的难题是:违反服务合同一般只能引起经济损失,如果不能依侵权法而只能依合同法来解决,那么受害人将陷入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的困境。因此,多数法院主张服务合同为适用经济损失规则的例外,可以依侵权法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他们的理论依据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使其负有独立于合同的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以与同行业其他从业人员一样的谨慎、技术、知识和职业水平提供服务。[64]这些法院将侵权法救济限制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或者可辨识的第三方受益人,但面对各种各样的服务提供者,他们的判决也很难保持完全一致。一些法院坚持经济损失规则不适用于任何服务合同,无论是否属于职业服务。而在另外一些州,法院会区别对待各种服务合同,适用于所有服务合同的例外并不存在。还有一些法院在处理一些职业过失(malpractice)侵权诉讼时,会有选择地确认一些例外,判决同意给予原告赔偿,但很难清楚地解释这样做的原因。[65]
    2.过失误述例外
    有关过失误述的案件最早可以追溯到1922年的Glanzer诉Sheppard案。[66]在该案中,纽约上诉法院认为过磅员对作为第三人的买豆者负有责任,因为过磅员知道买豆者从卖豆人那里购买豆子时会相信他的称重结果。主审法官卡多佐在解释原因时说:“(过磅员)承担过磅任务,就意味着他负有为所有受过磅行为影响的人的利益必须仔细称量的义务。……尽管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卖主与过磅员之间,但法律给过磅员施加了向买豆者那样的买主负责的法定义务。”[67]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52条继受了Glanzer案的判决依据,以“过失提供信息指导他人”为题对过失误述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是:一个人在其业务、职业或者工作范围内,或者在其它涉及自身金钱利益的交易中,提供信息指导他人进行商业交易,如果他在获取、传播这些信息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者没有尽其所能导致信息不真实,他就要为他人正当地信赖这些信息而产生的金钱上的损失负责。[68]
    与服务合同的情形相似,过失误述作为经济损失规则的例外得到了多数州的认可,但在范围上各州的做法不尽相同。目前有三种情况:(1)经济损失规则不适用于以提供信息指导他人为业的被告所作的过失误述。伊利诺斯州(Illinois)很早就通过Moorman案[69]确立了这个有限的例外,为其它州树立了榜样。在这种情形下,被告负有合同外的义务,被告的职业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起着决定作用。在伊利诺斯州,以会计、医疗保健从业者、保险经纪人和律师为被告的过失误述诉讼已经得到确认,但广告公司、建筑师、工程师的过失误述尚不能依侵权法被起诉。[70]这是因为在前一类诉讼中,会计等职业者负有独立于合同的法定义务,必须独立做出决定;他们与客户关系的最终结果是某种无形的东西—体现于文件之中的思想观点而不是文件本身。这一切与后一类诉讼完全不同。[71](2)经济损失规则不适用于独立于违约行为的过失误述。佛罗里达州(Florida)是这种观点的主要拥护者。他们认为,即便合同存在,侵权之诉同样可以成立,因为不仅故意误述(即欺诈)而且过失误述都可以独立于违约行为而存在。所以,如果原告起诉过失引诱缔约而不是违约,经济损失规则不能阻碍这样的侵权之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72](3)经济损失规则不适用于过失误述使第三人产生信赖的情形。在有些州,合同关系是决定是否适用经济损失规则的关键因素。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经济损失规则得以适用,过失误述侵权之诉不会发生。在过失误述使第三人产生信赖进而导致第三人经济损失情形下,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济损失规则无法适用,所以第三人可以依据侵权法寻求救济。[73]
    3.公共安全例外
    前文已经提及,如果建筑物的修建使用了含有石棉的建筑材料,由此引发公共安全问题需要除去石棉,这时法院均会认为建筑材料的制造者对除去石棉的费用负有侵权责任。这种情形构成了安全例外,但目前只限于石棉这一种危险物质,有关其它危险物质公共安全例外的判例至今未曾出现。[74]这种例外的确立往往遭遇被告们的强烈质疑,他们认为原告只是遭受经济损失并且仅仅寻求赔偿修理费用或者除去产品缺陷的费用,这些纯粹经济损失依据经济损失规则不能通过侵权之诉得到赔偿。为了回应被告们的质疑,各法院都试图给出自己的合理解释。有些认为,石棉污染或者损害了建筑物内其它财产和原告的人身;[75]也有法院将建筑物视为与石棉相分离的财产,被石棉污染后构成财产损害。[76]另外一种解释也许更为合理,他们认为石棉损害案件往往涉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并且伴随学校等公共建筑物的所有人难以承担巨额除去费用的事实,所以让建筑材料的制造者负责更为合理。[77]这种观点强调公共安全,在经济损失规则的权威判例East River案中得到了充分印证。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产品缺陷引起的经济损失案件中,有关安全的公共政策忧虑降低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自然而然地被看作是足以保护原告的担保法(本质为合同法)上的诉求。[78]
    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仍然可能在其它情形下存在其它的例外,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获得广泛支持和认可,本文不再赘述。

    结语

    就案件事实来说,美国法院遭遇到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异常纷繁。面对各种各样的纯粹经济损失,法院采纳的处理规则及处理结果会有不同,但在纯粹经济损失应该受到限制这一基本认识上,却极其一致。虽然各自的理由可能不同,但经济损失规则已经成为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最主要的规则是不争的事实;尤其在产品责任领域,坚持合同优先是最普遍的做法。无论是作为经济损失规则的例外,还是作为适用一般侵权规则的结果,职业失误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总是能够得到赔偿。总体而言,美国侵权法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上达成了尚不稳定的一致(an unstable consensus),相关的判例及学说仍在不断发展之中,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和经济损失规则的正当化等理论探索仍在不断深化。


【注释】
[1]V. V. Palmer and M. Bussani, Pure Economic Loss: New Horizons in Comparative Law, Routledge Cavendish, pp7-8(2008).
[2]张新宝.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代序言)[A].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张小义,钟洪明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David Gruning, Pure Economic Loss in American Tort Law: an Unstable Consensus,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Law, 54 Am. J. Comp. L. 187,p187(2006).
[4]Insurance Co. of North America v. Cease Elec. Inc.,276 Wis. 2d 361,pp374-75 (2004).
[5]David Gruning, supra note 3 at p191.
[6]U. S.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 § 21 Comment d&Reporters Note of Comment d.
[7][EB/OL].
http://www. ali. org/doc/past_present_ALIprojects. pdf, 2009-04-26.
[8]David Gruning, supra note 3 at pp188-91.
[9]William L. Prosser, Law of Torts, West Publishing Co.,p139 (4th ed. 1971).
[10]James Gordley, Foundations of private law:property, tort, contract,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270 (2006).
[11]Carl J. Circo, Placing the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oss Problem in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Context,41 J. Marshall L. Rev. 39,p45 (2007).比如1856年的Connecticut Mut. Life Ins. Co. v. New York N. H. R. Co. (25 Conn. 265)、1900年的Brink v. WabashR. Co. (160 Mo. 87)、1903年的Byrd v. English (117 Ga. 191)和1918年的Chambers v. Spruce Lighting Co. (81 W. Va. 714)等案,然而该规则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存在争议。参见James Fleming, Limitation on Liability for Economic Loss Caused by Negligence: aPragmatic Appraisal,25 Vand. L. Rev. 43, pp45-46 (1972);James Gordley, Foundations of private law:property, tort, contract,unjust enrich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p276; Ann OBrien, Limited Recovery Rule as a Dam: Preventing a Flood of Liti-gation for Negligent Infliction of Pure Economic Loss, 31 Ariz. L. Rev. 959,p960 (1989).
[12]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 v. Flint, 275 U. S. 303 (1927).(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原告Flint等人从所有人处租来一艘汽船用于营运,合同约定原告须每6个月将该船交于被告维修。在一次维修中,被告意外损坏船桨并需更换,耽误了原告两周时间不能使用该船。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赔偿利润损失。法院重申了传统的不予赔偿经济损失的一般规则,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13]Id. at p309.
[14]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 255 N. Y. 170, p179(1931).
[15]Kelly M. Hnatt, Purely Economic Loss: a Standard for Recovery, 73 Iowa L. Rev. 1181,FN2&FN42 (1988)
[16]它包括缺陷产品自身损失、修理或更换费用以及不能使用产品导致的利润损失等。See Ralph C. Anzivino, The Economic Loss Doc-trine: Distinguishing Economic Loss from Non-Economic Loss, 91 Marq. I.Rev. 1081,p1081-99 (2008).
[17]Santor v. A &. M Karagheusian, Inc. ,44 N. J. 52 (1965).
[18]Seely v. White Motor Co. ,63 Cal. 2d 9 (1965)
[19]Matthew J. Pujol, The Economic Loss Rule and Missed Opportunities: How to Keep Kentucky from Drowning in a Sea of Tort, 95KY. L. J. 971, p994 (2007).另外一种解释是:对于产品缺陷致使产品本身过分危险,或者导致了一个通常很容易造成人身损害但却在特定的情形下幸运地只造成了经济损失的突发的灾难性事件,产品购买者有权侵权法请求赔偿经济损失。See Gray T. Schwartz,The Economic Loss Doctrine in American Tort Law: Assessing the Recent Experience, in E.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112 (1996).
[20]Christopher Scott DAngelo, The Economic Loss Doctrine: Saving Contract Warranty Law from Drowning in a Sea of Torts, 26 U. Tol.I.Rev. 591,Appendix (1995);Gray T. Schwartz, American Tort Law and the (Supposed) Economic Loss Rule, in M. Bussani andV. V. Palmer, 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97 (2003).
[21]Christopher Scott DAngelo, supra note 20 at pp601-02; for details, see supra note 6 Comment d
[22]East River S. S. Corp. v. Transamerica Delaval, Inc. ,476 U. S. 858, pp858-66 (1986)
[23]Christopher Scott DAngelo, supra note 20 at p593;Ralph C. Anzivino, supra note 16 at p1085, FN24.
[24]DAngelo v. Miller Yacht Sales, 261 N. J. Super. 683 (1993);Alloway v. General Marine Industries, L. P.,149 N.J. 620 (1997).
[25]R. Joseph Barton, Drowning in a Sea of Contract: Application of the Economic Loss Rule to Fraud and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Claims, 41 Wm.&Mary I.Rev. 1789, p1801(2000);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Economic Torts and Related Wrongs (CouncilDraft No. 1,2006),Reporter's Memorandum.
[26]Petitions of Kinsman Transit Co. ,388 F. 2d 821 (1968).
[27] Oil Co. v. Oppen,501 F. 2d 558 (1974)
[28]JAire Corp. v. Gregory,24 Cal. 3d 799 (1979).
[29]People Exp. Airlines, Inc. v. Consolidated Rail Corp.,100 N. J. 246, p115-116 (1985).
[30]Gray T. Schwartz,The Economic Loss Doctrine in American Tort Law: Assessing the Recent Experience, in E. K. Banakas (ed.),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107 (1996).
[31]Id. at p105.
[32]Biakanja v. Irving, 49 Cal. 2d 647 (1958).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一个公证员(本案被告)答应对一个遗嘱进行公证,却因为疏忽未能使遗嘱得到两个证人的有效见证。结果,遗嘱唯一指定的继承人—遗嘱人的妹妹(本案原告)只继承了八分之一的遗产。
[33]Id. at p650.
[34]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Economic Torts and Related Wrongs (Council Draft No. 2, 2007),pp36-37.
[35]Gray T. Schwartz, supra note 30 at pp105-12.
[36]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Economic Torts and Related Wrongs (Council Draft No. 2, 2007),p3.
[37]Id.一般美国学者很少关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这个概念与大多数人的理解一致,Dan B. Dobbs教授提出的概念与此也大致相同,只是将人身损害进一步细化为有形损害、情感伤害和名誉损害。See Dan B. Dobbs, An Introduction to Non-Statutory Economic LossClaims, 48 Ariz. L. Rev. 713.
[38]Miller v. U. S. Steel Corp.,902 F. 2d 573 (1990).
[39]Editorial,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Pure Economic Loss: Introduction to the Special Issue of the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27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1 (2007).
[40]R. Joseph Barton, supra note 24 at pp1793-94; Note, Economic Loss in Products Liability Jurisprudence, 66 Colum. I.Rev. 917,pp917-18(1966).
[41]Dale D. Goble. All along the Watchtower, Economic Loss in Tort (the Idaho Case Law),34 Idaho L. Rev. 225,n235 (1998).
[42]Ralph C. Anzivino, supra note 16 at pp1088.
[43]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 § 21 comment e (1998).
[44]这里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了重新分类,将财产损害和人身有形损害统称有形损害,因而侵权损害可以包括有形损害和情感伤害。有形损害分类在美国侵权法中根深蒂固,美国法律委员会正在进行的侵权法重述(第三次):有形损害与情感伤害法律责任(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也采取了同样的分类。
[45]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Economic Torts and Related Wrongs (Council Draft No. 2, 2007),pp10-12.
[46]V. V. Palmer and M. Bussani, supra note 1 at p11.
[47]James Fleming, Limitation on Liability for Economic Loss Caused by Negligence: a Pragmatic Appraisal, 25 Vand. I.Rev. 43, pp44-45 (1972).
[48]Ronen Perry, The Economic Bias in Tort Law, 2008 U. Ill. L. Rev. 1573, p1573 (2008).
[49]Town of Alma v. Azco Constr.,Inc.,10 P. 3d 1256, p1262 (Colo. 2000);Seely v. White Motor Co. ,63 Cal. 2d 9 (1965);East RiverS. S. Corp. v. Transamerica Delaval, Inc.,476 U.S. 858 (1986);R. Joseph Barton, supra note 24 at pp1796-97.
[50]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 § 21 comment a (1998).(“First, products liability law lies at the boundary betweentort and contract ......Second, some forms of economic loss have traditionally been excluded from the realm of tort law even when theplaintiff has no contractual remedy for a claim.”).
[51]有人认为,侵权法上的义务是一项由广大消费者买单的社会保险政策,高价格在作用上相当于消费者支付的确保其免受损害的保险金。当销售者被施加注意义务的时候,他可以通过提高价格的形式让广大消费者来分担采取安全措施产生的风险成本。如果侵权法被用来保护预期经济利益,一些商品购买者就会放弃合同担保换取低价格,一旦发生经济损失,他们就可以依据侵权法获得赔偿。这样,-些商品购买者享有低价的好处,却让广大消费者承担高价格成本。See Craig K. Lawler, Foreseeability and the Economic lossRule-Part I, 33-JUL Colo. Law. 81,p84 (2004).
[52]See supra note 45 at p39; Bily v. Arthur Young&Co.,3 Cal. 4th 370 (1992);Berschauer/Phillips Const. Co. v. Seattle School Dist.No. 1,124 Wash. 2d 816 (1994).
[53]Gray T. Schwartz, American Tort Law and the (Supposed) Economic Loss Rule, in M. Bussam and V. V. Palmer, Pure EconomicLoss in Europ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p101-103 (2003);East River, supra note 22 at 872-73;Seely, supra note 18 at 16;Alloway v. General Marine Industries, L. P.,149 N. J. 620, p638 (1997).
[54]Connecticut Mut. Life Ins. Co. v. New York&N. H. R. Co.,25 Conn. 265,(1856);Byrd v. English, 117 Ga. 191 (1903).
[55]James Fleming, supra note 47 at p45;另参见张新宝.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代序言)[A].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T·帕尔默.张小义、钟洪明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M]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
[56]David C. McIntyre, Tortfeasor Liability for Disaster Response Costs: Accounting for the True Cost of Accidents, 55 Fordham L. Rev.1001,p1018 (1987);V. V. Palmer and M. Bussani, supra note lat pp25-26.
[57]Kelly M. Hnatt, supra note 15 at pp1192-93.
[58]James Fleming, supra note 47 at p45.
[59]General Pub. Util. v. Glass Kitchens of Lancaster, Inc.,374 Pa. Super. 203, p206(1988).
[60]Richard A. Posner, Common-law Economic Torts: an Economic and Legal Analysis, 48 Ariz. L. Rev. 735,pp736-39 (2006).
[61]See supra note 45 at pp8-9
[62]David Gruning, supra note 3 at p206.
[63]Daniel Rapaport et al.,Tort Killer: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Economic Loss Doctrine to Service Contracts, 20 Me. Bar J. 100 (2005)
[64]Id at 103.
[65]Robert L. Dunn, Recovery of Damages for Lost Profits, Lawpress Corporation,§§3.11-3. 12, pp281-93 (6th ed. 2005).
[66]Glanzer v. Shepard, 233 N. Y. 236 (1922).该案案情:一个卖豆人与一个过磅员签订合同为其称量拟出卖的豆子,过磅员出具了称重单。买豆者按照称重单支付了货款,后来发现豆子的真实重量少于称重单记载的数量。买豆者因此多付了款,遂起诉过磅员赔偿损失。
[67]Id at pp275-76.
[68]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552 (1977).
[69]Moorman Mfg. Co. v. National Tank Co.,91 111. 2d 69 (1982).
[70]R. Joseph Barton, supra note 24 at pp1816-18.
[71]Stewart I. Edelstein, Beware the Economic Loss Rule, 42-JUN Trial 42, p46 (2006)
[72]R. Joseph Barton, supra note 24 at pp1814-16.
[73]Id at pp1820-21.
[74]John J. Laubmeier, supra note 63 at p241.
[75]City of Manchester v. National Gypsum Co.,637 F. Supp. 646 (D. R. I. 1986);Town of Hooksett Sch. Dist. v. W. R. Grace 8- Co.,617 F. Supp. 126 (D. N. H.,1984);County of Johnson v. United States Gypsum Co.,580 F. Supp. 284 (E. D. Tenn. 1984);Ker-shaw Cty. Bd. of Educ. v. United States Gypsum Co.,396 S. E. 2d 369, 371 (S. C. 1990).
[76]See supra note 43;See, for example, City of Greenville v. W. R. Grace&Co.,827 F. 2d 975 (4th Cir. 1987),Tioga Public SchoolDistrict No. 15 v. US Gypsum, 984 F. 2d 915 (8th Cir. 1993).
[77]Herbert Bernstein,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under American Tort Law,46 Am. J. Comp. I.111,pp121-22(1998);Richard A. Posner, supra note 60 at pp505-10.
[78]See East River supra note 22 at pp871-73.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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