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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评析与建议(一)


发布时间:2005年8月23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系 点击次数:3332

 

一、物权法草案(第三稿)所缺少的内容

(一)缺少有关宗教财产的规定

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人日益加快,文化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宗教在中国也得到了很好的发展。于是在物权法制定之时,有关宗教财产的规定就不可不慎重。宗教财产有许多不同于私人财产之处,其与一般非宗教团体之财产也存在许多区别。200477通过,200531日起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就将这些区别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而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中对此却是一片空白,这就变相地使宗教财产地位降低。因为《宗教事务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将来要颁布的《物权法》则是法律,而且还属于基本法范畴。如果《宗教事务条例》与《物权法》的一些规定有冲突,则《物权法》应该优先适用。而且由于《物权法》规定的内容有关物权的方方面面,因而难免会使得《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的规范目的落空,所以建议增加有关宗教财产的相关规定

 

(二)未规定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本条只规定了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却没有规定物权极为重要的排它效力。物权不同于债权等权利,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只能运用合同法来进行救济。而物权是绝对权,其具有排它性,法律对其有着特别的保护。如果物权被人侵犯,不仅仅是物权法可以提供救济方式,甚至于刑事法律也会出来救济。所以物权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排它性,我们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三)缺少物权优先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未对物权优先效力进行规定,也是其一大缺憾。物权优先效力是物权本质属性之一,其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以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由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在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中可以通过登记等公示方法来加以解决,因而我们认为只需要针对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进行规范即可。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中,除第一百九十二条、二百零一条、二百三十条和二百五十一条分别针对一般担保、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规定了优先效力之外,未规定其他物权的优先效力。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种种困难。例如在一物二卖的场合,后买者虽然在时间上落后于先买者,但是在如果后买者取得了物权,那么该物权能否优先于先买者债权呢?在物权法未对物权优先效力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此种形式的案例非常难处理,而只有明确规定了物权的优先效力,那么类似的案例才有可能得到较好的解决。并且如果不规定物权的优先效力,那么第一百九十二条中的“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就会使人产生疑问,这里的优先是指的什么优先?优先于谁?而如果规定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则以上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所以我们建议在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增加有关物权的优先效力之规定

 

(四)未规定遗赠取得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是有关继承取得物权的规定,表明其与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不动产和动产取得规则有所不同。继承取得不需要经过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效力。但是通观整部草案,均未发现有关于遗赠取得物权的规定。事实上,遗赠取得物权,也应当适用与继承同样的规则。因而我们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五)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在原来第二稿中的第二十一章,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而在第三稿中却将让与担保制度给去掉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倒退。其实中国目前房地产市场中广泛存在以“按揭担保”的形式进行房屋买卖。而这其中的担保形式不是目前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中三种主要的担保形式: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能够完全涵盖的。而且由于“按揭担保”在各地房地产市场广泛采用,因而其中发生的争议也比较多,如果物权法不对此进行规范,可以预见,将来随着中国经济进一步发展,房地产市场逐步扩大,类似的问题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调整,因而会越来越严重。所以建议保留让与担保制度

 

(六)未规定典权制度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未规定典权,也是一大遗憾。典权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民事制度,充分地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上整体观的观念,具有和谐性价值,其特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协调主体自治和交易安全、风险共担的关系,使得双方能够各取所需并有所保障,表现了高度的法律智慧。因为它可以随时由典物所有权人根据自身需要予以设定,但又不影响其对出典物的最终处分权;与此同时典权人亦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采用典权并且以何种条件接受出典,从而设定典权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双方都可立即有效地取得自己要求的用益及为此利用而产生的担保。典物移转占有之后,典权人得分担其意外毁灭的风险。典权内在的灵活性价值使其成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灵活性是指典权制度赖以繁盛的基本属性,其适用起来的便利性与程序简化性。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适用这一制度省去了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的设立、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等繁琐的规则。出典人无力回赎时,只需放弃回赎权、或通过找贴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不仅减少了中间环节的费用支出,而且程序简便易行,便于群众理解掌握。所以在物权法草案(第二稿)中,其第十五章就规定了典权,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较为可取的。典权反映了我国习惯法的特色,并且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相当于为当事人多提供了一种物权,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也随之扩大。虽然对此仍然存在部分保留意见,但是我们建议继续保留典权制度,并在担保物权一章对其作专门规定。

 

二、物权法规范范围明显过大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一条开宗明义,物权法是为了“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这句话阐明了物权法的目标,同时也限定了作为规范的物权法能够调整的范围,也即物权法只是调整围绕物权展开的法律关系。其次作为民事法律,物权法无论从规范要件,还是法律后果而言,都只能在民事法律范围。但是,我们却遗憾的看到,本物权法草案却偏离了上述范围,具体表现在:

1、第六十七条:“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该条中的储蓄、投资和财产继承,已经超出了物权关系,不属于本草案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并且该条文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政府的职能,应在宪法中进行规定,由于我国宪法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没必要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建议删除第六十七条

2、第六十九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本条内容是规定企业内部出资人权利的划分,应属公司法或者企业法的范畴,不应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建议删除第六十九条

3、第七十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属于公司法内容,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建议删除第七十条

4、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都规定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已经超出了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在性质为私法的物权法中规定。建议对这些条文进行修改

 

 

三、有关物权法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未规定法律后果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此条规定的是物权法定原则,通观整部物权法草案,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仅此一条。但本条存在如下疏忽:若行为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创设出新的物权,则其创设行为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怎样的呢?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远远快于我国物权的立法速度,不少地方和部门为了自身需要都创设了许多新种类的物权。如果仅仅只是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该法定,而不规定对此违反后的法律后果,那么无疑在实践中又会造成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因而建议第三条加上相应的法律后果部分:“不符合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创设的物权,不应该认可其有物权的效力。如果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可以认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外,本草案第八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内容与第三条后半句中“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相重复,建议将第三条和第八条合并

 

(二)未严格遵守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

物权与债权不同,物权由于其具有对世性,因而要求其客体必须特定;而债权则无此要求。所以在不特定的物上可以成立债权,而要想成立物权,则必须将物特定化。例如甲乙签订了一个有关买卖1吨钢铁的合同,那么即使这顿钢铁尚未生产出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成立的。而只有甲将1吨钢铁特定化并交付给乙之后,乙才能取得所有权。物权客体特定化与一物一权原则也有联系。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一个物上也不能存在相互排斥的物权。至于如何确定“一物”,则只能依靠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

而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中却并未严格遵守物权客体特定化原则,尤其是在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四条,其规定的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无一可以特定,因而在此之上设立所有权也违反了物权客体特定性规则。而且对于这些概括性条文,其他国家一般是在宪法中进行规定。例如德国就在其基本法(即宪法)中规定了一个较为笼统的所有权,其客体也是采用概括性规定。而《德国民法典》则只对客体能够特定的物权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要对概括性的所有权进行规定,应该是宪法的内容;物权法只能对客体能够特定的物权进行规定。建议对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四条进行修改,以明确物权的客体

另外对于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中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以及“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等术语也并非法学概念,建议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私人对依法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四、有关不动产登记

(一)否认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推定效力

登记薄具有证据资格,但其是否被法院采信,还依赖于登记薄的证明力。而登记薄的证明力就在于其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也即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将登记薄所记载的信息当作真实的信息来对待;如果对方提出反证,证明登记薄的记载有误,登记薄的证明力就被推翻,法院应该按照反证来认定争议的物权归属。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四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这就将登记薄作为绝对的事实来对待,此处第四条采用的事实判断——“是”,也即将登记薄的证明资格当成一种实体法上的规则,而非程序法上的规则来对待。同理,对动产的占有人法律只是推定其为权利人,并非在事实上就一定认定其是权利人。所以我们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人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二)不动产物权所有事宜均需登记的规定不妥当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此处规定旨在建立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要求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须经过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类别不胜枚举。例如一些自然灾难,使得不动产毁损灭失,例如地震发生后,房屋已经完全毁损,不见踪迹,如果此时仍然必须适用此条规定,那么在还没登记时,不动产的所有人仍然享有该灭失的不动产所有权。(第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即只有在进行了物权消灭登记后,物权消灭才发生效力,这和物权基本原理——物权须以物之存在为前提——相矛盾。并且本草案第一章第三节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是有关法律文书和征收、继承、事实行为等情形之发生,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根据这三个条文规定,上述情形不经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效力。这样就使得第九条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间产生了冲突。

事实上,法律只能规定依法律行为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于其他情形均不需要登记。所以我们建议第九条必须进行相应修改

另外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此处仅仅列举“合法建造”、“拆除住房”,并未列举其他事宜。按照法律解释的相关理论,法院很可能在解释事实行为时,将其种类限制于合法建造和拆除住房两类,而对于其他事实行为却置之不理。所以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因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三)未区分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与“证据力”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该草案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而在这种模式下,登记薄应当属于关键性证据,具有诉讼上的“证明资格”或者“证据资格”。于是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理论,具有证据资格的只能是第九条所提到的登记薄,而不是登记薄的内容。并且所谓的证据资格只是表明登记薄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如果是证据,那么其并非绝对真实。法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判断,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第十六条就混淆了不动产登记薄的“证据资格”和“证据力”。我们建议,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记载的事项”

 

(四)未明确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根据文义解释,其“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应该属于物权合同,也即旨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其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合同有着重要区别,债权合同是旨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债权的合同,其仅仅只能产生债权效力,不影响当事人的物权。而物权合同却有关当事人的物权,物权合同生效的后果就是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该条存在下列问题:首先,由于该条前半句是规定的物权合同,后半句中“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其合同究为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该条文没有加以明确。但根据体系解释,可以认定此处“合同”,应指的是前半句的物权合同。由于前半句规定物权合同成立时生效,而合同成立只需要当事人之间产生合意即可,那么是否办理登记与合同成立完全无关,并且由于登记与否也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成立,进而根据前半句我们可以知道,登记与否与物权合同的效力本来就没有任何联系,所以从这个角度观察,后半句显属多余。其次,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里该条又以登记与否作为物权效力发生的标准。这样就与第十五条中物权效力发生只要物权合同成立即可的规定相冲突。我们建议,第十五条应作修改,明确其规范的对象究为债权合同抑或物权合同,并且将其与第十四条相协调。

 

(五)对不动产登记的公开性质认识有误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该条前半句属于登记机关的职责,但是后半句就显得画蛇添足。登记机构作为当事人进行物权公示的辅助机关,不应该承担保密义务。不动产登记制度之目的,乃在于提供物权公示的途径,其要求就在于将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状况公开出来。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登记机构应当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簿提供方便,这是理所当然。而且对于记载于登记薄上的不动产状况,不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更与国家机密无关。所以我们建议第十八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

 

(六)不动产登记善意保护之规定欠妥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该条文原意是对不动产登记薄的善意保护规则进行规定。所谓不动产登记善意保护,是指以不动产登记薄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即使是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是善意,那么标的物的真正所有人也不能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此时买受人的所有权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故而此时买受人的权利取得是一种原始取得,而非一般买卖中的传来取得,更非基于登记而享有或者获取。而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二十三条则规定的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而非“取得”,则不能体现不动产登记善意保护的要旨,建议修改第二十三条

 

五、有关争议解决系属多余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三十六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规定的是有关物权争议产生后,当事人解决途径的内容。但是从这条之规定来看,只是一般民事争议的和解、调解和诉讼,并不包含任何特殊规定。那么问题在于,以上几种途径或者方法,只是一般性的途径。在民事法律中,只要当事人拥有相应的民事请求权,其就有权选择上述任何一种途径来实现自己的请求。也即是说,物权法只需规定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物权,以及物权被侵害后当事人享有什么样的请求权即已足够,至于当事人采用何种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完全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事。物权法无需画蛇添足。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

 

六、混淆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

本物权法草案第三十九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条有一大问题是,混淆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一方造成另一方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受害一方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物权法的物权请求权,二是基于侵权法的请求权。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之债的范畴,不应该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所以我们建议删除第三十九条

同样的问题还出在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第四十二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条也混淆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区别。而且本条的直接后果是,侵权责任制度在适用上的弱化,因为举凡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受害人基于侵权法起诉,那么就必须证明对加害行为、加害人的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进行证明;而如果基于本条起诉,则只需要证明物权被人损害即已足矣,完全不用考虑侵权行为的其他要件。因此受害人必然依据本条行使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而本条之规定会造成侵权行为的弱化,也超出了物权法本身的调整范围。建议删除第四十二条

 

七、占有改定之规定不妥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三十一条是有关占有改定的规定,该条文如下: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这样规定就出现了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果真在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那么这就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相违背。也即该条款免除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这项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属于主要义务。此类合同要么属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因而是无效的;要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被撤销或者变更。故而本条文规定“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与现行《合同法》是相违背的。我们建议对第三十一条进行修改,避免上述冲突

 

八、未区分征收与征用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该条文完全混淆了征收与征用之间的区别,导致将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进行相同的规定,日后必定纠纷不断。征收与征用有着非常巨大的区别,具体在于:首先,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它的补偿金就是代价,基础是商品交换关系,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大体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而征用是强制使用,强行使用之后归还原物,归还不了的照价赔偿。这里不存在什么交换关系。其次,征收的对象只能是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再次,征收是和平环境的法律制度,征用是紧急状态下的特别措施,例如在战争环境之下、紧急状态之下,或者抢险、救灾之时。最后,因为征收是和平环境的法律制度,实行征收就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手续。例如征收命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征用是紧急状态之下的特别措施,只要国家或者某个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在此紧急状态之下,就可以实行征用,而相应的法律程序没有征收严格。征用就一个条件:紧急状态。而本条却将两者视同一个制度,完全没有区分,因而,我们建议将征用单独规定

 

九、不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主体为宜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六章题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该章的所有规定也是围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展开。但是,我们认为物权法已不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宜。理由如下:首先,如果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那么物权法就必须对“业主”划定范围。但是综观整部草案,未发现有任何条文对业主的概念进行规定,这就容易造成在实践中对业主的认定上存在困难。其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其主体标准参照所有权即可,无须重复规定。再次,物权法中不具体规定物权的主体,但是在本章中却在标题上赫然写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这与整部物权法的规则相差迥异。建议不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为宜。

 

 

十、有关住宅的使用规定显属多余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八十条规定:“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本条过于刚性,并且也与物权法的私法基调不相符合。首先,本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同时第四十五条也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两条,住宅的所有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住宅,而不需要经过他人同意。即使其改变住宅的用途,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遵守本法第七章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任何人或者组织均无权干涉。而第八十条却规定权利人对自己的住宅进行收益或者使用,须经其他人同意,则实为谬误。其次,本条只是规定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情形,其他非商业用房情形则不在此列,那么如果某人将自己的住宅改为练歌房,供自己使用而非用来盈利,其后果同样是影响到他人,则此种情形是否就不用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呢?故而此处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过于严格,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再次,本条规定上述情况应当经“全体业主同意,”殊不知共有人处分自己与他人共有的物时,仅仅需要23的共有人同意,为何在住宅所有人处分自己的物时,却需要经不存在共有关系的人同意,并且还是全体一致同意。此处规定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妨碍对物的利用效率。最后,如何认定“有利害关系”也存在疑问。如果认为只要受到商业使用的影响即为利害关系人,而不论是否受有损害,那么此种定义太为宽泛;而如果认为只有那些因为改变用途而受有损害的人,才是利害关系人,那么住宅所有人与其他业主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本草案第七章的“相邻关系”,采用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即可解决,无须在此加以规定。建议删除第八十条

 

十一、有关善意取得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对善意取得的理解有误。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条是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问题出在“(四)转让合同有效”。如果转让合同有效,由于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那么受让人理所当然的应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此时还规定善意取得,又有何意义呢?受让人此时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一种继受取得。而善意取得则是原始取得,即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标的物的原所有人的权利,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而本条文对善意取得的理解存在重大偏差。建议对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修改,删除第一款第四项

另外,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也存有疑问。如何判断买受人付出的价款是合理的?如果该价格的判断标准需要法官事后来断明,那么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将无从谈起。因为任何人都会担心自己给付的价款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合理。这与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性的本质相违背。并且在本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受让人可以保有标的物,这里采取的又是外观主义:只需要观察交易的场所,就可以推定当事人交易时是否为善意,而无须对交易的各个条款(包括价格条款)进行实质审查。于是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又与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认定善意取得的效力方面产生矛盾。所以,建议将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受让人经有偿取得”

第三,本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该条是规定善意取得之法律后果,与第一百一十一条之善意取得要件遥相呼应。但是此条也存在不少问题。首先,本条仅仅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但是第一百一十一条却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或者动产”,那么究竟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在此由于两个条文相矛盾,因而无法得出肯定的结论。另外本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发生的法律效力是“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实属多余。因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本来就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善意取得成立后,原有权利即行消灭也使题中之意,无须另行规定。而本条最后半句“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也属于多余。因为本条本来就是规定善意受让人之即时取得,如果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那么其就不应该是善意取得,当然不适用本条文。所以我们建议删除第一百一十三条

 

 

十二、有关遗失物与埋藏物

(一)对遗失物采用“国家所有主义”并不妥当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该条继续沿袭了《民法通则》中有关遗失物的做法,采用归国家所有的立法原则。但是纵观近现代各国民法,均规定遗失物在被拾得后的一定期限内未被人认领,则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因为如果规定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则有可能造成大家要么都不去拾得遗失物,失主无法通过拾得人交给相应机关,并由机关公告取得遗失物;要么拾得后不上交,失主仍然无法通过一条有效的途径得到自己遗失的物。而一般而言,遗失物在失主手里比在一个对该物一无所知的人之手里,发挥的经济效益可能大很多。所以,绝对的规定遗失物由国家所有,很可能影响对物的利用。我们建议,将此条修改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所有;有关机关应向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或者其拍卖所得之价款”

 

(二)混淆了遗失物和埋藏物的规则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一百一十四条至一百一十八条是有关遗失物的规定。其中与遗失人有关的规定有: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这些规定均是专属于遗失物的特殊规定。

而本草案第一百一十九条居然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也即将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则完全依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则,这样势必混淆了遗失物和埋藏物的区别。

遗失物拾得有其自身的要件,因为遗失物必须满足是他人的物、须为动产、遗失人占有的丧失非出于己意以及不能是隐藏的物。而埋藏物却必须是埋藏于土地之中和他物之中,其所有权所属不能判明的动产。一个是所有权人可以明确,一个是所有权人无法明确,这两者的差异显而易见。所以遗失物中有关返还给所有权人、通知所有权人、拾得人的请求报酬请求权等,均无法适用于埋藏物。因而本草案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之规定显属不当。建议对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进行单独规定,以明确其法律后果

 

十三、有关添附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没有明确规定添附发生后的物归属问题。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这种立法措词相当模糊,反观各国民法典,对加工后物的归属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经加工后的物品是由加工人抑或材料所有人所有。其次本条又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这就明确地将加工后动产所有权的归属留给了其他法律,那么试问物权法中都不对其进行规定,还有什么法律会对其进行规定呢?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法律以及各学者建议稿的做法,明确加工物的所有权之归属

另外,加工、附合、混合都属于物权法中的添附,而物的添附是一种事实行为。由于物的添附是事实行为,因而无需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要发生物的添附,那么就会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但是反观本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条,却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这样的规定完全忽视了添附本身是事实行为而当事人无法进行约定的特征。如果当事人对加工、附合、混合进行约定,那么这其实上是一个合同(如加工承揽合同)问题,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中的添附。因为只要当事人对此进行了约定,那么当事人的加工、附合、混合就已经不应该是本条所谓的添附,而只是合同的履行方式。所以建议删除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涉及当事人约定的相关规定

 

十四、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应明确建筑物随土地的规则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条本意似要确定建筑物随土地原则,也即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之所有权归建筑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本条的规定却相当模糊。首先,本条将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限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也就是说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土地,才能适用本条规定。那么对于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归属如何,则无法通过确定。现实中有诸如在他人土地上,未经他人同意建造房屋的案例,对这些违规建造的建筑物,其归属如何,本条无法提供明确答案。由于我国法律一直都采用的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原则,因而此条模糊了这种规定。其次,如果采用本条规定,那么势必给没有建筑用地使用权人的建筑商,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建筑开了绿灯。所以我们认为此条应该明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而是否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在所不问。我们建议将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二)对于不申请续期情形未作规定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本条确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期间届满时,如何续期。但是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愿意续期的情况,本条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为以后相关问题的处理留下了隐患。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十五、不宜规定居住权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十五章是有关居住权的内容,我们认为该章规定应予以删除。因为居住权是只能居住而不能流通、也不能做他用的一种物权,《草案》第十五章用12个条文对此进行规定是极不合理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没有规定居住权的社会现实基础。居住权是用来解决社会上的某一类没有正常的住房所有权而又需要在该住房内居住的人的生活居住问题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存在于特殊的生活关系的人之间。比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已离婚的男女之间、具有特殊情感联络的人之间。其存在需要有不能享有住房所有权而又有合理的居住理由的现实情况的存在。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公房使用制度有点类似于这种现实基础,但就是在公有住房普遍的年代,中国的老百姓仍然习惯于将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作所有权对待,而非作居住权对待。何况,我国的公有住房制度已实行了全面的改革,住房已全部实现了私人所有,不存在居住权所需的社会现实基础。

其次,居住权的规定不符合中华民族的民族性。按照中华民族的传统,父母年老仍然可以居住在自己的住房里,即使他们已将住房所有权转让到其子女的名下。这时的子女如果不让父母居住,这是一种不孝的行为,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同时也受到婚姻家庭法中的赡养父母义务的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规定了父母的居住权,也是无法行使的。

第三,居住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背景已不存在。立法上最先规定居住权的是十九世纪初期的法国民法典,当时的立法目的是基于男女在继承权上的不平等、妇女不享有继承权的制度背景,为了解决在父亲死亡后母亲的居住问题而设立的。21世纪的中国已经在制度上实现了男女平等,不存在居住权产生的制度背景了。

第四,居住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在现有法律中已能很好地解决。夫妻在一方先行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的居住可通过继承来解决;年老父母的居住问题可通过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附条件的赠与来解决;离异夫妻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分割的方式来解决;年老保姆的居住一方面可通过其子女的赡养来解决,没有子女的可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何况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终身在同一雇主家中做保姆的现象少之又少。

第五,居住权的规定将会扰乱中华民族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优良传统,引发社会道德的崩溃。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四代同堂”是中华民族家庭传统的良好体现。如果规定居住权,势必提倡反亲情而设规则,用冷冰冰的在中国不存在的规则去代替中华民族在人际关系上的温情,只能适得其反。

所以我们建议,删除第十五章

 

十六、动产抵押对抗效力规定有误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抵押的,即使办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规定存在重大错误。以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权,因动产的处分而对动产加以利用,不利于保全动产的交换价值,势必妨碍抵押权人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加以限制。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各国都限制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7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该条是出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规定。试想,对于动产抵押中,尚需对抵押权人进行如此保护,那么对于动产抵押中的动产,其更具有流动性并且公示更加困难,应该对动产抵押权人进行更加严格的保护。而本草案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却认为,即使动产抵押已经登记,但仍然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如果抵押人将动产抵押后,又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抵押物卖出,则由于其无法对抗买受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无法实现。那么抵押权人的权利必然受到损害。而且由于动产抵押不移转物的占有,抵押权人无法控制抵押物,因而在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立法例下,抵押权人势必不敢轻易接受动产抵押,这样该制度的运用将受到很大的局限性。所以,我们建议删除第二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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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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