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法律行为的解释从横向看,有债权行为的解释、 物权行为的解释、 遗嘱的解释等之分,从纵向看有阐明解释与补充解释之别。我国现行法缺乏对“法律行为解释规则”的系统规定,只在《合同法》第53条确立了合同这一类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并且即便是“合同的解释”,也仅是确立了合同阐明解释的规则,而对合同的补充解释亦未在《合同法》中予以明确。与现行法的规定相比,大陆学者们的探讨显然要进步得多。在不少学者的论著里,都有关于“法律行为解释”理论的系统介绍。[1]在合同领域,大多也都提及了补充解释。但遗憾的是,学者中也很少有人去专门探讨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是否有所不同?有何不同?很少有人去探讨阐明解释与补充解释到底存在哪些区别?更有甚者,干脆不承认存在所谓的补充解释,使得我们的理论研究不能很好地指导立法。本文立足于从横向探讨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的解释之间存在的区别,从纵向探讨阐明解释与补充解释这两种不同类型解释方法间的区别,力求于完善我们的法律行为解释理论,并以此为指导,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相关部分做出些许立法建议。
二、阐明解释
(一)关于阐明解释的必要性
此所谓解释(Interpretation),依美国学者之理解,认为是发现和确定成文法、遗嘱、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的含义的技巧或过程,是对以表达观念的符号的真实意思的发现和描述。[2]由此可见,解释就是主体对具有某种意义的客体(某种“表示”)的真意的发现和描述,是一种技巧或过程。
我们之所以对法律行为有解释的必要,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具有模糊性、歧义性。一般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一定法律效果的根据所在。意思表示的途径有种种,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语言。在意思表示的过程中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语言是意思表示的载体,合意的结果亦由语言形式来表现。然而遗憾的是,语言本身对表达意思会有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的缺陷。这种语言的缺陷包括语言模糊和语句歧义两类。语句模糊是指某语句的含义边界不确定,它包含了一个从中心向四周散布而形成的语义集合;语句歧义是指语言可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完全不同的同源含义。此外,当事人在订约时的受领能力也影响意思表示的一致,往往会产生双方使用相同的语句,但在内心里赋予语句不同的含义的情况,此时,每一当事人都认为对方当事人与自己有相同理解,从而造成相同语句表示下双方内心意思的不完全一致。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模糊性、歧义性等上述缺陷,使得在发生纠纷时,法院不能直接依据法律行为赋予意思表示完整的合理的含义,而应先对法律行为进行阐明解释。
(二)阐明解释的基本原则
1、传统民法上阐明解释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在对法律行为进行阐明解释时,有两种可能的出发点。其一,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行为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和判定的,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正如萨维尼所言:“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唯一重要的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3]以此为出发点所坚持的是所谓意思主义。其二,优先考虑外部标志,即意思表示的外部事实。因为社会和商业交往中要求保护信赖,而信赖体现在人们实际说出口的话上,不体现在他们所意指的含义上。[4]以此出发所坚持的原则即所谓表示主义。下面,本文将对其作一简单的介绍。
(1)意思主义
古日耳曼和最初的罗马法均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自然在法律行为解释上采表示主义。到了罗马尤帝时代,才完全采取意思主义,即将当事人的真正意思作为债的基础,此种转变以尤帝主持的《罗马法著作选》为标志。[5]东罗马帝国的意思主义于15世纪传入日耳曼,并对德国普通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其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原则,当事人的真正意思不仅是合同有效性的条件,而且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在错误影响下订立的合同是不存在的。意思主义理论认为,表示只是意思的渠道,真正的意思才是主要的。在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上,意思主义理论主张,解释的目的仅仅在于发现或探求缔约人的“真意”。在表示与真意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当事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的字面含义而成立。因为行为使其意思表示于外,故只有在正确表示意思的范围内才有价值,如违反这一原则,就违背了契约自由。[6]意思主义影响深远,《法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都将其确定为法律行为解释的基本原则。
(2)表示主义
表示主义理论源于古罗马及日耳曼的严格形式主义,在19世纪末的德国它发展成为了系统的理论,以耶林,弗卢梅和韦克尔为代表。表示主义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内心的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上,表示主义理论认为:原则上应采客观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的意思为准,因为内心的意思如何,非外人所能窥知;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7]自19世纪末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已日占上风。
(3)折衷主义
我国学者认为,现今世界多数国家的民法及司法实践采取的是折衷主义。[8]依折衷主义,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效力的重点既不绝对地放在意思上,也不绝对地放在表示上,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表示主义为例外,或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折衷主义的宗旨是全面考虑各种利益的衡平关系,既顾及表意人利益又顾及相对方利益。
2、从类型化视角看法律行为阐明解释的基本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关于阐明解释的基本原则,大陆大多数学者主张所谓折衷主义。例如李永军教授就在其《合同法》中说道:“有学者指出,实际上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的都是折衷主义,例如德国在采表示主义的同时,也有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消的规定。”[9]但依笔者之见,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外,不存在所谓的折衷主义。的确,现代民法在重视表示(或意思)的同时,也开始关注意思(或表示),但这就意味着在进行法律行为的解释时,所依据的是一种表主意辅(或意主表辅)的折衷主义吗?其实德国法赋予错误表意人或受领人以撤销权,并不属于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而是在依表示主义原则进行解释后,在特殊情况下给予错误表意人或受领人的一种救济,是另一层面上的问题。现举例说明。设某甲欲订做一铂金戒指,但表述成了white gold ,加工人将其理解成了人造白金,而white gold 在通常意义上也是指人造白金。这一案在德国法上的处理是:因为white gold的字面意义是人造白金,加工人的理解也是人造白金,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所以合同成立——至此,整个法律行为的解释已经结束,而整个解释过程中,并未有丝毫意思主义的迹象;接下来,表意人可举证证明自己发生了错误,然后可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对法律行为进行解释的主体是法官,而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已完全不再属于法律行为解释的范畴,而是在依表示主义进行解释之后对错误表意人的一种救济。
综上所述,在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中,所坚持的原则只能是表示主义或意思主义,而不会是所谓的表主意辅或意主表辅的折衷主义。折衷主义的提法不但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是有害的,它只会使得我们的理论变得含混不清,不能给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指导,使得司法实践者无所适从,不知到底是坚持表示主义还是坚持意思主义?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坚持表示主义,在多大程度上坚持意思主义?
不过,依笔者之见,折衷主义者们的理论中也并非没有半点进步因素。至少,他们已经注意到了,单纯地只坚持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是行不通的。只不过他们是从“对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进行解释时,既要注重意思,又要注重表示”这一层面上来说的,而笔者所要指出的是: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同,或为意思主义,或为表示主义。那到底哪些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应坚持意思主义,哪些又应坚持表示主义呢?下面,笔者将分别对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结婚离婚行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各类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基本原则进行探讨。
(1)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之债。后三者均属于事实行为,仅合同属于法律行为,故此处仅需探讨合同的阐明解释。“在对合同进行阐明解释,确定合同内容时,是以意思为主,或是以表示为重点,在意思于表示一致的场合,不会发生什么问题;但在二者不一致的时候,将会有极大的区别。”[10]现仍以上文所举的white gold为例。在该案中,订做人的内心真意是订做一白金戒指,但他表示出来的意思是“white gold”即人造白金,显然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依意思主义的解释原则,在竭尽所能探知其内心真意后,应以探知的内心真意为准,故订做人的意思应解释成“订白金戒指”。但加工人的意思是加工一个人造白金戒指,双方未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由订做人赔偿加工人信赖利益损失。若依表示主义解释原则,则订做人的意思应以表示意思即white gold 的字面客观意思——“人造白金”为准,现加工人也将其理解为人造白金,故二者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在依表示主义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之后,法律一般还会有配套的救济方式,即赋予错误一方以撤销权。从以上分析中可看出,在依意思主义对合同解释时,当事人的意思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但是它将导致大量提交法院裁决的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在依表示主义对合同解释时,则能很好地保护信赖“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的一方当事人,它不当然地使意思表示有瑕疵(错误)的合同不成立、无效,而是使其在有效的基础上确定其内容,使其得到履行,最终使合同目的得到实现,这符合效益原则;同时,对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配之以“撤销权”制度,使错误表意人的利益也能得到很好的救济。依笔者之见,在合同的阐明解释原则上,表示主义要优于意思主义,因为:其一,寻找当事人缔约的真正意思,即争议条款的真正意思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是可能的,也是相当困难且成本很高。而用一个“理性第三人”标准,或者“交易习惯”标准,是一种成本很低,而且容易操作也是唯一能够被接受的标准。其二,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主观意志是难以为人所知的,即使在有的时候双方当事人缔约时曾有共同的意思,但可能因一方利益关系而故意分歧,此时,对于裁判者来说,他无从知道。因此,如果置信赖利益于不顾,则不利于对信赖合同的外在意思的当事人的保护,会影响以合同为工具的交易安全。在一方当事人的真意和交易安全不能兼得时,法律选择交易安全加以保护是明智的选择,因为交易安全已不只是涉及个人利益的问题,而是关涉到整个市场秩序的问题。
(2)物权行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到底要不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学界还无定论。如果不采纳,则物权行为将被视为是合同的履行部分,是一事实行为,也就不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如果未来的民法典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则其阐明解释应坚持何种原则?其实,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严格形式主义决定了只能采表示主义,而不能是意思主义。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现举例说明:甲将房子卖给乙,但登记过户时却登记成了丙的名字,后来丙又将其卖给丁并登记过户。若按意思主义解释原则,甲无移转房产于丙的意思,甲丙间物权行为不成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丙将房产转卖给丁属于无权处分,丁不能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而依公示公信原则,则丙是有权处分的,丁可取得所有权。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解释若依意思主义,则与物权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公示公信原则不符,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3)结婚,协议离婚行为。由于这类法律行为采取的是严格的形式主义即登记生效,并且登记都必须由夫妻双方到场,故其意思表示不会出现前文所述之模糊性、歧义性,也就是无进行阐明解释的必要。至于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需要解释的,则属于对合同的解释问题,应坚持表示主义。
(4)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一般认为,遗嘱属于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仅因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生效,不存在意思表示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其阐明解释要充分尊重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坚持意思主义。为了确定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我们应分析比较其遗嘱草稿,考虑其在信件中向他人作出的解释以及证明人充分的口头解释等。此外,被继承人的想法,动机和目的等也具重要意义。一般的词句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关键意义,而在遗嘱中其意义较小,如果遗嘱人用错了表达方式,但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他所想表达的内容,那么该表达方式即在他所指的意义上生效,即使这层意义与一般的词义不符,也无关紧要。[11]与遗嘱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故其解释应坚持表示主义。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不能单一地坚持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而应视被解释的法律行为的不同类型而分别坚持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其中,以合同为代表的大多数法律行为的阐明解释坚持的是表示主义,而遗嘱等少数则坚持意思主义,故笔者建议,将表示主义作为法律行为阐明解释的一般原则,在民法典总则法律行为部分加以确定,而将意思主义作为例外原则,在继承法等中进行特别规定。
三、补充解释
(一)补充解释的必要性
在法律行为的解释中,首先是要通过阐明解释来确定当事人对其表示行为所赋予的含义,但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行为解释的任务并不会在此就完成。由于当事人疏忽或订约时利益关系的不调和等诸多原因,对于许多具体问题未做详尽约定的情形亦多有发生,此时,对当事人的表示未尽之部分,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有补充法律行为内容之必要,此即补充的解释。但应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可以由法官进行补充解释。首先,因物权行为,结婚与协议离婚行为的成立生效采取的是严格的形式主义,故不会出现所谓漏洞,也就无需进行补充解释。其次,对遗嘱的解释应注重于探求遗嘱人内心的效果意思,其解释宜限于狭义的解释,如允许法官对遗嘱做补充的解释,则属过分的干预。故补充解释通常限于对合同漏洞的填补。
在大陆许多学者的著述中,有“合同漏洞的补充”而无所谓“合同的补充解释”。在他们看来,当合同出现漏洞时,有当事人事后协议补充与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两种方法足以填补合同漏洞。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也恰是这种立法模式。但依笔者之见,确有明文确定补充解释规则为合同漏洞填补方法之必要。因为,首先,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不可能预见一切,因此就有了当事人未就有关事项做出约定、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法律亦未做任意性规定的情行,这时,就有了法官依补充解释的方法,来推定当事人意思的必要。其次,法律所做的任意性规定也未必一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此时,也有由法官做补充解释之必要。
(二)补充解释的方法
1、大陆法系的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在补充性法律规定之外,主要是通过“法官重构当事人的假定的意图”的方式来填补合同漏洞的。所谓“法官重构的当事人的假定的意图,是指当合同存在缺漏时,如果法院发现,合同双方对于争议的问题都不曾有过期望或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想法各不相同,法院便力求依推定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本应有的期望对合同进行补缺”。[12]丹宁勋爵认为,被人们称之为“假定意图”的理论,就是法院不问双方是否就一项条款达成默契,它清楚地认识到他们根本没有同意过这项条款,因为他们从来没有想到过这种情况的出现。在此情况下,法院就试图找出他们的假定的意图,即他们当初想到这种情况他们大概会同意的东西。然后,法院再假定双方会同意一种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于是便宣布这种解决办法是什么。这个过程仅仅是对合同的解释,以便使假定的意图得以实现。[13]
2、英美法系的方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默示条款”来填补合同漏洞的。其“默示条款”分为三类。其一是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与上述大陆法系的“法官重构当事人的假定的意图”相类似;其二是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其三是法律上的默示条款,与大陆法系上的补充性法律规定相类似。下面,着重介绍一下其“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制度。
英美法上认为,任何人在订立合同时,都会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做出理智的决定,但是他们往往会因疏忽或由其他原因而疏漏某些问题。如果这些问题是合同的根本事项,就有可能引起合同的不成立;如果是细节问题,法院就会站在一个公平的合理的第三人的角度用推定当事人意思的方式替当事人补充进去。这种补充进去的条款就是事实上的默视条款。法官这样做的理由是: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考虑到了这一点,他们就会这样做。[14]
一般说来,事实上的默视条款制度的适用条件应遵从“当事人旁观者的原则”,即一个有理智的第三人看来合同中应当包括而没有包括的条款就是事实上的默视条款,就如英国法官Mackinnon在一则判例中所指出的:表面上,显然在任何合同中都有默视条款而且不需要明示,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如果在当事人达成交易的时候,好管闲事的旁观者建议他们在协议中插入一些明示条款,他们通常会不耐烦地制止他,“噢,当然”。[15]
但应指出的是,事实上的默视条款制度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推断出来的,不能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的条款相违背。
3、对于合同的补充解释,我国《合同法》未予确认。笔者建议,借鉴上述先进经验,在未来民法典的合同编中明确规定:合同内容不完整不影响合同成立的,应当根据相关的任意性规范进行补充;在无任意性规范可得适用时,由法官站在一个公平合理的第三人的角度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以补充合同的漏洞;该推定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习惯和前例原则。
四、小结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笔者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至少应有如下几个关于法律行为解释的条文。
第一条:(于总则编法律行为部分)当事人对法律行为存在争议时,应依客观主义原则,根据表示行为的客观表现、当事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于继承编中)遗嘱的解释应探究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不能拘泥于遗嘱的字面含义。
第三条:(于合同编合同的漏洞填补方法中)合同内容不完整不影响合同成立的,应当根据相关的任意性规范进行补充;在无任意性规范可得适用时,由法官站在一个公平合理的第三人的角度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以补充合同的漏洞;该推定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习惯和前例原则。
在进行前款补充解释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1]例如魏振赢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韩世远:《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立法问题》,载《法学》2003年12期
[3]萨维尼:《当代罗马法的体系》,第258页。
[4]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第155页。
[5],[9],[10]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1页
[6]郑玉波:《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21、22页。
[7]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9页。
[8]魏振赢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1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轼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
[13][英]丹宁:《法律的训诫》,龚祥瑞等译,群众出版社985年版,第40页
[14]苏号朋等:《论英国法上的合同默视条款》,载《民商法学》1996年第5期,第95页
[15][英]P. S. 阿迪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作者简介:李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