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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王利明 点击次数:3773

[关键词]:
民法典 体系 单行法 法律关系 总则 分则 侵权责任编

内容摘要: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仅适用个别的局部性的民事关系的,或常会发生改变的,或处于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的,或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程序性的规定,均应由单行法加以规定。我国民法典体系要采纳德国潘德克顿模式,应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来展开分则。分则应为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权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应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权责任编。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民法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将更加便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
  2002年12月22日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对此种体例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单行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我认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民法典是对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所作的规定,民法典规定的是市民社会生活中基本规则,它在整个国家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最普通、最基础的民事立法,然而,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纷繁复杂的,为此需要大量的单行法律以调整各种民事关系。但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并不都需要纳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对那些技术性很强的、仅仅适用个别的、局部性的民事关系的规则不应当民法典规定,而应当由单行法来解决,例如物权法主要解决的是物权中人们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信托法仅仅调整的是信托关系,它不是普遍的关系,而是在特殊情形下产生的,它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则。因此物权法应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则应当作为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应当保持较强的稳定性。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必须保持****程度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具有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功能的基础。民法典中有些甚至是千百年来人类市场活动所共同遵循的规则的总结。至于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常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当由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权、债权的许多规则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则常常不断变化发展,如果将各种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的技术性很强的知识产权规则都纳入民法典,无疑会妨碍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那些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处于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的法律规则,例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其本身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规则,而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公权力干预的性质,所以应当制定单行立法。例如,德国的学者就将劳动法称为"特别私法",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并非完全的纯粹的私法,劳动合同的订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国家常常要做出许多的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对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程序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不动产登记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是那些非常琐碎的具体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程序性的规定,应当由单行法加以规定。例如,知识产权法涉及到有关专利、商标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则就不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收养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其中更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等作出的严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被纳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如何构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在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短短的几年内,我国学者陆续提出了关于未来民法典体系设计的方案,并围绕着这些方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我认为,在构架我国民法典的体系之时首先要采纳德国潘德克顿模式,将民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大部分。
  
  (一)关于民法典的总则
  
  尽管目前有一些学者反对设立总则,但是我认为,建立民法典的总则是必要的。因为总则的设立增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总则的内容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来确立的,总则的设立可以避免法条的重复,使法典更为简洁。总则的设立更符合民商合一的模式的要求。总则的设立对弘扬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具有重要作用。总则就是要借助于抽象的原则来宣示民法的基本理念,总则的规定更为抽象,包容性更强,富有弹性,便于法官作出解释,总则的体系构成还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及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1]
  
  问题在于,我们应当如何构建总则的具体内容?在考虑总则的内容方面,我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模式,采取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总则。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伟大的贡献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编别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2]也就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权利,当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如果我们要采纳潘德克顿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那么总则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至少需要规定以下内容:第一,主体制度。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是独立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说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第二,客体,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根据概念法学的体系思想,应将作为法律规定的客体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3]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体。因为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财产权利在迅速扩张,近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4]因此,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第三,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它是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是十分广泛的。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统辖了合同法、遗嘱法和收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它不仅可以对现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能够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5]第四,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关于总则中是否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曾经在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建议,我国《民法通则》单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总则中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我认为,总则不可能对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全面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总则的内容,而是分则的内容。尽管总则中不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但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总则中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概念确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有在总则中规定才合适的,在总则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由于侵权行为将独立成编,因此总则中应当有相应的制度与分则中的制度相适应。另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着一些共性,例如关于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这些应当在总则中设置一般规定。
  
  (二)关于民法典的分则
  
  如果采用潘德克顿学派的观点,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构建整个民法典体系,那么就应当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来展开分则的体系。我认为,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权利体系应当包括: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这些权利已经为各国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普遍承认,也应为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所确认。
  
  在分则体系中,争议****的问题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问题。我认为,我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一如既往地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仍然象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侵权法那样,对侵害人格权的规定不做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我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其内涵都已经比较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非一些单行法来确认。分则的权利体系应当以已经发展成熟、并且已经为社会生活广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来构建,当然也应当为未来新的权利成长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民事权利如何进行排列,从而合乎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我认为,确立这一体系,应当着眼于以下思路:首先应当强调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得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因此应当将就个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的人身利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与人格权相比较,毕竟不如人格权那样对个人更为重要。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谓"万贯家财"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人格权财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之中,将物权法置于民法典分则中的各编之首,这主要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体系,在该章中首先规定了物权的内容,因此立法机关最终将物权放在分则中的各编之首,我认为这种体例虽然不无根据,但从理论上说仍然值得商榷。毕竟物权与人格权相比,人格权更为重要。其次,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权。因此,有关亲属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所以将其置于人格权之后、财产权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是比较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情形之下才能发生交易关系。第四,关于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未设立独立的债权总则,有关债的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几种债的形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的。我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独立之后,尤其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已经非常充实和完备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大量重复的债法总则。但从民法典体系构建考虑,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法已经独立成编,债权法也应当独立成编,当然,有关债权的总则应当尽量简化,可以考虑对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作一些补充性的规定。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当为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权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民法典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应当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权责任编,这就需要将侵权法独立成编。从表面上看,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似乎与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与行为,而分则应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展开,如果增加民事责任制度,似乎分则的体系就形成了与总则不和谐的现象,即分则以双重标准展开。我认为,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独立的侵权责任编而受到破坏。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要素,不仅仅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因为责任既是对民事权利侵害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没有义务的违反也不会产生责任,因此既然规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所以在分则体系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这在逻辑上是更为严谨、自恰的,可以更为清晰完整的表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过程。反之,仅规定权利而无责任,无法确定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完备。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如各种民事责任的共性问题已经在总则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分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遥相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所以侵权行为法应当置于各种权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则中先列举各类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这也是符合逻辑顺序的。
  
(原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2陈棋炎著:《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页。
  3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56页。
  4Lawrence M. Friedman, The Law of The Living, The Law of The Dead: Property , Succession, and Society, 1996 Wis. L. Rev. 340.
  5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前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转自 中国民商法律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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