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只要当事人就合同进行的磋商已达到如此的程度,如果不是因为可归责于另一方的不当行为,该当事人就能够获得有效合同下的全部利益,这样,就没有理由仅仅因为法定成立或生效条件没有得到全部满足而否认其可就该等利益获得赔偿。毕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丧失机会的价值大致上相当于丧失的期待利益。[40]当然,在以期待利益为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时,原则上不再赔偿直接损失(尤其是缔约费用以及履行准备费用等损失)。
四、前合同赔偿标准的选择
单纯从量的角度观察,合同无效或不生效[41]情形的期待利益赔偿完全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机会利益的赔偿,即裁判者仅仅出于操作方便的考虑,不是将可能发生的替代交易中所获利益作为计算标准,而是将无效或不生效合同如若生效时的期待利益作为赔偿标准。[42]既然是以无效或不生效合同如若生效时的期待利益替代机会利益,争论给予赔偿的是机会利益损失还是期待利益损失就没有实际意义。更为妥当的设问方式应当是:以无效或不生效合同如若生效时的期待利益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其正当性和适用条件是什么?
传统的合同理论认为,只有在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得到全部满足时,合同才能够创设履行请求权及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这种看法,在合同效力要件得到全部满足的瞬间,当事人通过缔约谈判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蝶变”,由无约束力转为有约束力,否则就只能始终停留在无约束力的状态。于是,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时,除非所欠缺的效力要件事后得到补正(如应经批准生效的合同事后获得了必要的批准),或者通过法律拟制予以补全(如延缓条件的拟制成就),否则,合同设定的期待利益就不会发生。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这种效力要件的补正或补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去完成,法律不应强制要求补足(拟制成就是其例外)。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借助某种技术手段,如将批准要件作为一种特殊的约定义务或先合同义务,通过强制实际履行批准义务甚至以判决替代相对方同意的方式,强制性补足效力要件,也并非不可想象。[43]
应当看到,合同生效要件的拟制补足针对的是约定的效力要件(延缓条件),其作为对恶意行为的一种制裁,关乎的只是当事人一方私的意志的贯彻,法律借助拟制的方式排除了约定条件对合同效力的阻碍。与之不同,合同生效要件的强制补足则不仅对当事人一方私的意志加以拘束(如强令协助),更涉及到与行政管理权力的协调(如批准),如果对方当事人拒绝协助,或者相关行政机关不受理单方报批,法院强制补足生效要件的判决就无法执行,[44]问题就仍然要回归到受害方因合同欠缺效力要件所受损害应以何种方式给予救济的问题。不过,不论是合同生效要件的强制补足还是拟制补足,它们都表现出针对合同效力要件的绝对约束性(或僵化性)的某种柔化倾向,即承认合同设定的期待利益在生效要件全部满足前也值得加以保护,从而得被视为一种弹性化的处理机制。
既然承认在合同效力要件可以强制补足或拟制补全,那么,在特定条件下直接承认即使欠缺某些要件,合同设定的期待利益仍然可以获得保护就没有什么问题,反而更能够实现价值立场上的一致性,因为二者在实际效果上是相同的。如果说二者之间还存在差异的话,其差异也只能表现在可能的法律救济上:生效的合同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获得强制实际履行的救济;反之,无效或不生效的合同无论如何不发生履行问题,而只能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尽管如此,与传统的“债权一债务”构成理论不同,按照新的合同构成理论,合同不再以创设履行请求权为中心,而仅仅是一种分配未来风险并设立可期待之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从而,在合同救济体系中履行请求权就不再享有优先于其他救济的特权地位。[45]如果是这样,合同有效时的期待利益赔偿与合同无效或不生效时的期待利益赔偿就没有实质不同。就如同承认无权代理人应向善意相对人承担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情形那样,虽然所缔结的合同并未生效,但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却作为有效合同一样对待。
这表明,在对待合同欠缺效力要件的问题时,不应单纯着眼于“要件—效果”的僵硬结构,而应根据所欠缺效力要件的制度目的判断其是否阻碍合同当事人取得合同创设的期待利益。这种处理方式的依据在于,既然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内容形成了一致意思,尚未满足的效力要件并不意在否定此种合意效果,而只是出于社会管理的目的要求当事人践行必要的批准或登记程序,或者只是否定了当事人事后的背信行为,或者不排斥业已实现的经济利益的合意分配。于是,通过放弃只有合同生效要件全部具备才能设定应受保护的期待利益的立场,就可以最大限度地贯彻私法自治理念,避免合同无效所具有的不合目的性、偏执性或者无效率性等弊端。[46]
毋庸讳言,柔化合同期待利益的保护条件会危及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但是,出于前述柔化处理正当性的考虑,妥当的应对方式就不是否定柔化,而是寻求柔化与法之安定性之间的适度平衡。为此,在缓和合同生效要件之僵硬性时,须慎重对待以下诸项判断标准:
首先,只有内容已臻完善的合同,才能准予期待利益的赔偿。按照私法自治的要求,合同义务是自我施予的约束,从而也创设了相对方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期待利益只能产生于合同内容已臻成熟时。其判断与合同成立之判断相同。如果合同未成立,尤其是合同必要内容尚未合致时,无论如何不能发生期待利益的赔偿。因此,迟到的要约撤回通知或者撤销不得撤销之要约的通知,均只能发生要约效力持续的效果,非经受要约人承诺,不能创设期待利益。反之,依通常情形能够及时达到要约人但迟到的承诺,如要约人未及时拒绝,则仍能创设期待利益。
其次,只有合意无瑕疵的合同,才能准予期待利益的赔偿。如前所述,因不满足生效要件而无效或不生效的合同之所以仍能给予一方期待利益的保护,乃在于该种保护与当事人的自愿意思不相违背。因此,当合同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如合同系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而被撤销时,均不发生期待利益的赔偿问题。
再次,只有合同效力要件的欠缺可归因于当事人一方,才能准予期待利益的赔偿。通常,如果合同效力要件欠缺的直接原因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背信地阻止所致,如拒绝协助登记或报批,或者恶意阻止生效条件的成就,或者欠缺签订合同的授权等,就可以准予期待利益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期待利益的赔偿是以过错为归责标准的,从而与实行严格责任的违约赔偿有别。例外地,虽然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不可归因于一方,但合同已经履行并产生了实际利益。此时,因无充足理由将该利益予以没收,故只能将该利益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如果单纯依据利益的贡献大小进行利益分配,将与当事人的真意相违,而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所做约定进行分配将更为适当,最典型的适用情形见诸于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伙合同、共有基础关系无效等。
最后,只有期待利益的赔偿不与所欠缺效力要件的规范目的冲突时,才能准予期待利益的赔偿。如果欠缺的效力要件旨在阻止不被承认的利益分配,那么,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得承认当事人的约定具有创设期待利益的效果。因此,在合同瑕疵表现为行为能力的欠缺,或者合同约定具有背俗性等情形,均应否定期待利益赔偿的可能性。较为复杂的是合同因违反公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有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为了阻止特定社会效果的发生,如禁止暴利、禁止赌博、禁止毒品交易等,当合同欠缺这类效力要件时,不应准予期待利益的赔偿(甚至应禁止任何赔偿并收缴非法所得)。有些效力性强制规定则不是为了阻止特定社会效果发生,而是为了贯彻特殊的管制政策,如合同须经批准、登记方能生效的规定,生效要件的控制目的本意在阻止合同履行所生的权利变动效果。如果将权利变动原因与权利变动结果加以区分,那么,行政审批就只会影响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的权利变动效果,而不会影响合同效力本身。[47]在现行法尚未贯彻区分原则的情况下,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无效或不生效不具有合目的性,承认未经批准而无效或不生效的转让合同得产生期待利益之赔偿,在利益权衡上应属妥当。然而,还有一些规定很难归类为上述两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如资质规定。一般来说,资质规定是立法者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安排,为确保法律的安定性,应以否认期待利益赔偿为当。不过,恰如前述,要是该类合同已因履行而产生了事实上的利益,则仍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利益分配。
据此可见,既然合同缔结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那么,缔约关系越成熟,缔约责任就越接近于合同救济。为此,期待利益赔偿作为一种前合同赔偿的标准,具有弥合因合同效力要件欠缺所造成的救济鸿沟的功能;其作为一种司法策略,则具有贯彻信赖原理,避免制度僵化的功能。
五、结论
在处理前合同损害赔偿问题时,国内主流理论将其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表现出某种“概念化”的思维模式:只要合同没有被有效缔结,就没有期待利益的存身之所!对此,谨记富勒如下的提醒或许是有意义的:“不可能认为法院执行某允诺时,它只是追求一个目的且只保护一种‘利益’,或者构成法院干预行为之逻辑依据的目的或利益必然提供某种特定的对受诺人赔偿的计算方法”。[48]这个看法也同样适用于前合同赔偿领域,问题不在于某种利益形态相比于另一种利益形态,更有利于贯彻某种抽象一贯的制度目的,而在于某种救济必须与特定的事实类型相适应。将前合同赔偿限制于信赖利益或者相反,都不过是简单化地对待一个本来复杂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而已。
合同缔结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当事人的信赖程度随着接触的密切化而逐步增强,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关于合同内容的合意,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就要求推定合同的约束效果,除非存在阻碍此种合意的情况存在。除了当事人的合意外,法律有关合同效力要件的规定实际上存在多种规范目标,其或者在于排除某种社会效果的发生,或者在于贯彻某种管理目标,或者在为当事人自治提供便利。同时,由于立法者的疏漏,甚至可能发生无效规定的违反目的性或无效率性。因此,通过司法途径缓和无效(或不生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认真实合意在满足全部生效要件前也能创设期待利益,尤其是由于一方可归责原因造成效力要件未获满足时对于准予期待利益,在利益权衡上堪称妥当。同时,通过类型建构或赔偿标准的考虑因素确定,则能够避免对法律适用安定性的不当损害。
【注释】
[1] See Christopher T. Wonnell,“Expectation, Reliance, and the two Contractual Wrongs”,38 San Diego Law Review,54(2001).
[2] Ibid.,at 124.
[3]参见(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页41以下。
[4] See Lon L. Fuller, “Consideration and Form”,41 Columbia Law Review 810,811(1941).
[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54;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369—37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144;朱广新:《合同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176。不过,也有少数学者注意到二者的区分,但重视程度明显不够。参见叶金强:《信赖原理的私法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12。
[6]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邱聪智教授认为,缔结法律行为是以生效为目标的动态发展并逐步成熟的过程,故在无效或缔结行为已趋成熟之不成立的法律行为情形,应缓和通说独尊信赖利益赔偿的立场,承认履行利益甚至是强制履行契约亦得适用。参见邱聪智:“回到‘民法’第一一三条:为缔结法律行为过失责任催生”,《法学论丛》第3卷第1期,页68、70。
[7]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703; John Cartwright & Martijn Hesselink ed.,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in European Privat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 p.278; Robert A. Hillman, The richness of contract Law: an analysis and. critique of contemporary theories of contract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 p.58.相反看法见Alfred Koller, Der gute und der b?se Glaube im allgemeinen Schuldrecht, Freiburg 1985,S.249;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页238-239。
[8]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00以下。
[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71—72。
[10]例如,美国返还法第三次重述将有效合同作为排除不当得利的条件之一,表达的也就是这样的认识。See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1(2).
[11]这里我们采纳通行的违约赔偿原则以期待利益为标准的立场,而不考虑有关于此的其他观点。
[12]这种情况表现为违约解除。从我国现行理论与实践的情况来看,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否可以为期待利益赔偿,尚存不同的认识。参见周江洪:“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页106—108;张金海:“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页18—19。
[13]荷兰最高法院将缔约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当事人有中断合同磋商的绝对自由;在第二阶段,当事人虽然仍然可以自由中断合同磋商,但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信赖损失;在第三阶段,当事人不能再中断合同磋商,否则应赔偿相当于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期待利益损失。See John Cartwright Martijn Hesselink ed.,supra note 7,at.47.
[1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61—163。
[15]相关司法案例请参见“何正诉陈锦耀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外初字第2号]、“北京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会计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四终字第00065号](缔约费用);“郑灿辉与庄绪茂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3号]、“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蒋建忠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再字第16号]、“江西省彭泽县交通局等与彭泽县物资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民一终字第72号](为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北京晨光汇龙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法国泰雷兹通讯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576号](律师费用,相反案例见“陕西纺织器材研究所与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赔偿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1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广州天河离职干部休养所与广州市瀚龙广告策划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第4319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号]、“重庆丽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252号](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等。
[16]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815。
[17]参见(德)冯?巴尔、德罗布尼希主编:《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王洪、李兆玉、施鹏鹏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3。
[1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提字第0057号。
[19]类似案例也请参见“王传兰与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474号]。
[20]参见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24以下。
[21]类似案例请参见“宝威仓储(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6号]。
[22]参见温静芳:“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责任方式”,《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页8。
[23]参见富勒,见前注[3],页54以下。
[2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4]39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号)。相关司法案例请参见“云光智等与李海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78号]、“肖某某等与穆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5号]等。
[25]参见施瓦布,见前注[7],页703。
[26]See John Cartwright Martijn Hesselink ed.,supra note 7,at 309.
[27] Ibid.,at 278.
[28] See, e.g.,Adjustrite Sys., Inc. v. GAB Bus. Servs., Inc.,145 F.3d 543,547—48(2d Cir.1998); Gorodensky v. Mitsubishi Pulp Sales (MC) Inc.,92 F. Supp.2d 249,254-55(S. D. N. Y.2000). cf Allan Schwartz Robert E. Scott,“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and preliminary agreements”,120 Harvard Law Review,664(2007), fn 5.
[29]参见“屈宝华等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859号]。
[30]崔建远教授提出类似的解释结论,但是,他提出的为第二种解释是类推《合同法》第58条后段(实际为第2句),令要约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崔建远,见前注[5],页366。由于《合同法》第58条以合同无效为前提,而在允许撤销时合同根本未成立,故应以适用或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2条第3项之规定为妥当。
[3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238。
[32]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页217。
[33]See PICCC2010)§2.2.6 official comment 1.
[34]参见“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280号](判定无权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张可明与罗耀先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南民一终字第897号,此案就违约金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应可质疑]、“中国某有限公司等与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78号](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义务)、“吴其华等与高体雄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68号](根据原告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是否具有修订《合同法》第51条之效果,理论上仍有不同看法。肯定见解见奚晓明主编:《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页77—80。否定见解见梁慧星:“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3531(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1月17日)。
[36]例如,当相对人是善意而本人对权利外观形成可归责时,本人在满足善意取得或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时要直接承担处分或代理行为的直接效果;如无权处分人或无权代理人明知其无处分权或代理权时,即构成恶意,仅在满足善意取得或表见代理要件才不直接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
[37]从“许元才等与马琳等申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提字第0057号]与“王传兰与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474号]的处理来看,如果不考虑有关相对人与有过失的问题,结果就是这样。也有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情形,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在受让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时,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参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页86。但是,这种解释更像是立法论的建议,而非法律解释结论,毕竟现行法并没有设置无权处分例外有效的规则。
[38]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批准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法释[2010]9号第1条),未报批并经批准时合同应当不生效,不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此,这里的“解除”应指“废止”合同,与基于违约的解除不同。故而,相关赔偿责任仍属于前合同责任。
[39]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并无欠缺建筑资质或未经招标缔结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14号中将合同确定为无效,与其在法释[1999]19号第9条第1款所贯彻的精神不符。
[40]参见(美)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郑云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54。
[41]无效和不生效在概念上具有相同含义,均指法律行为或合同因不满足生效要件而不能发生效力的状况,仅无效在语用上更具价值否定意涵,多用于行为因违反强制规定而无效的情形,而不生效则多用于效力要件欠缺的情形,本文将二者等视同观。
[42]富勒认为,根据期待计算损害赔偿的规则,可以视为对致害信赖的预防,并较之于信赖利益提供了一种更易于操作的方法,而法院会自然地推崇能够提供易于操作之标准的赔偿规则。参见富勒,见前注[3],页18、28。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1条第1款尽管将批准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同时认为未经批准不影响当事人承担报批义务及与之相关的合同条款的效力。实际上以拟制的方式,将与报批有关的合同条款作为独立的合同条款(类似于合同无效或解除情形下的争议解决条款)。
[44]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八条有关“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时所面临的问题。
[45]有关两者理论构成的详细说明,请参见解亘:“日本契约拘束力理论的嬗变”,《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页124—129。
[46]参见黄忠:《违法合同效力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28—234。
[47]参见刘桂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页199以下。
[48]富勒,见前注[3],页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