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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法部分立法体例研究


发布时间:2015年2月25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点击次数:7278

[摘 要]: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年10月20至23日召开,并在会后公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要求,这对我们民法界无疑是值得欢庆的好消息。然而在具体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还有诸多问题亟需理论界进行积极探讨以得出较为统一的方案。在民法典体例编排争议的部分中,人格权法究竟应处于何种位置,学界尚有争。本文将试图对民法典中现有的人格权规制观点进行梳理,厘清人格权在我国权力体系中所处地位,以便进一步对民法典如何安置人格权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
民法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人格权;一般人格权

    一、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权概念

 

    人格权作为现代民法中的重要概念,其最早由法国学者提出,后经20世纪初瑞士学者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而逐步成为全世界通用概念。随着法治的发展,人格权的概念不再局限于法国民法最初所叙述的人的权利,而是逐步界定为一种与民事主体自身相紧密联系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的专属性。但是,人格权与法律上所讲的人格不同,其并非是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有学者则注重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将人格权定义为“存在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权利人的自身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2],亦有学者将其解释为基于权利人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可被剥夺,是民法中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

 

    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是人格权的享有者,即自然人与法人;内容即人格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既包含自然人与法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包括对他人所承担的尊重他人人格权的义务;客体则应表述为人格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人格利益。对于任何一个人格权的享有者,人格权的保护都必不可少的且意义重大,如何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关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下文会再做较为详细的表述。

 

    (二)人格权的分类构成

 

    按照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对于人格权的分类学界的大多数观点是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或者称之为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由一般人格权对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做出一般性、总括性、开放性的规定;由具体人格权对已经成型、较为成熟的人格权做出单列规定,予以特殊保护。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人格权的分类构成可由下图1表示:

 

 

 

 

 

 

    二、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规定方式争议

 

    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具有重要意义,而如何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编排安置,则体现出了人格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进一步反映出我们的民法体系的内部逻辑。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方式,学界主要存在一下争议: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现有的人格权能否支撑其独立成为一编,独立成编应如何规定;第二、人格权的分类中是否遵循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编排体例;第三、民法典中是否规定法人也享有人格权。此三种问题是相互衔接、支撑的三个问题,学者们对这些问题所持观点也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问题,学界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诸多学者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一种是以梁慧星教授、尹田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权尚不足以或不能够独立成编。

 

    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要创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模式中,无论是采用法国法的三编制体系还是德国法的五编制体系,人格权都没有独立成编。这种做法本身是有缺陷的。[1]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如果不在民法典中明确将人格权规定为独立的一编,将使得人格权的保护不足以提升到重要位置,难以保证人格权利益的实现。其次,我国成文法体系尤其是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将因为人格权法一编的缺失而不尽完善,从而进一步使得民法典工具性价值的降低。按照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分为物法——人法的分类,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属于独立的人法,因此将人格权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将割断人格权自身的独立性,故此在体系上若不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颇有体系不完整之嫌。

 

    与王利明教授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马俊驹教授,他认为,人格权的概念前提是以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为前提,而人之本体的保护则应是一种“内敛的法律保护”,其目的在于约束自身,在于维护本体的“内在完整性”。[2]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在现今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下,人格权的内在保护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需要,人格权所皈依的伦理价值应该逐渐外化,逐渐渗入交易领域,更大程度上释放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于是,民法典中将“我之所是”[3]转化为“我之所有”[4]。在交易领域中,肖像、形体等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必须拥有可交易的属性,即把人格权同传统民事权利中的人身专属性或不可转让予以一定程度的剥离,才能促进这些交易的进行,并获得合法性保障。故此,只有把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才能顺应社会的发展需求,更好地体现人文精神与人文保护。

 

    与上述观点相对,梁慧星教授提出了人格权法不宜独立成编的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与主体(自然人)不可分离,人格权的最终归属也在于自然人本身,故此人格权的规定也应该在民法典的体系中归属于自然人部分,当然不能独立成编。再进一步讲,人格权是一种与自然人紧密结合的权利,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不能任意处分。人格权生而取得,死而消灭,与其他财产权、物权、债权不同,人格权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5]而作为较特殊的如法人的人格权转让,只是现有人格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并不能作为人格权整体性质的表达。这一点恰恰与马俊驹教授所提出的人格权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价值外化,增强可交易性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观点相反。两种观点的分歧就在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认定不同。此外,人格权是独立与民事主体的权利,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其他法律。人格权就像民事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事项。仅当人格权受到侵犯时,才会涉及他人与自身关系。[6]这就是说,人格权只需要侵权责任法对其进行规定,就能够满足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无人格者必然无人格权,有人格者必定拥有人格权,人格权只是人格的自然表达之一。按照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任何权利都是先有调整对象,即某种生活关系,然后经由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再进一步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7]任何一种民事权利都由于其对应的社会关系,但是人格权却不尽如此。人格权之基础——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或称之为社会现象,而非一种社会关系,不具有相对一方,也不能构成法律关系。因此,将不能人格权独立一编,而应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中。持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观点另外一种理由是出于德国民法体系固有的坚持,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则会使得自然人中人格制度失去意义,体系上也不能与物权、债法等相并列,且内容不够丰富,因此不必要将其独立成编。

 

    对于上述观点中立法体例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体例相冲突的结论,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又给出了回应。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民法中自然人部分的规定与人格权部分并不构成冲突,人格权所规定的正是我国现阶段新兴出现的诸多自然人交易人格权的一部分,如名誉权、姓名权,来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对于这种形式的交易,就需要在人格权中进行规定。而且,针对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尤其是已经成熟的具体人格权,每种具体人格权都有各自独立的特征,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才能更好的将人格权上升到新的高度,也成为某种形式的“中国模式”人权规定。

 

    (二)人格权内容的规定方式

 

    无论民法典中最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还是坚持传统看法,将人格权归置于自然人、侵权责任法中,都不可避免的需要考虑人格权的内容。按照现在学界主流观点来看,人格权主要包括两种,其一为一般人格权,即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总括性地规定了人格利益的同时,又与具体人格权相区分有所差别;其二为具体人格权,又称特别人格权[8],是指以具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在具体人格权中,又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9]与精神性人格权[10]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存在理论上的巨大漏洞,不能成立,应以人格保护一般条款取代一般人格权的说法。这一理论的基础出发点就在于,若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出发点,且对具体人格权具有涵盖性,那么将无法区分一般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上位概念人格权的区别,也就使得人格权内容构成出现了明显的逻辑错误。

 

    第一种人格权内容规定方式所采用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架构方式。这一观点赋予一般人格权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包含了具有可能发展成为具体人格权但尚未发展成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正是这种独立性赋予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并列相对的性质。以我国现在人格权的相关规定来说,除去具体人格权中已经规定的姓名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尚存未纳入法律规定的如隐私权、个人人身数据信息权利等均由一般人格权来进行原则性、总括性的保护。同时,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某些一般人格权不断发展成熟,就可以将其单列规定,并针对不同人格权的特征有意识的采用区别规定,逐渐丰富成为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另外一种特性是抽象性。作为一种抽象性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具有包涵现存与“未存在的”具体人格权。这并不意味着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是上位概念,而是由于每种具体人格权都存在各自特点,又存在某些共性,如精神性或物质性,这些共性均受到一般人格权的限制。再进一步划分,具体人格权的构成——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又存在不同点。物质性人格权最典型特点是具有物质载体性,脱离人体本身难以得到实现,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救济方法也具有一致性。[11]而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恰恰相对,不具有物质载体性,其保护的客体更多是精神利益,如姓名、肖像等,可以脱离民事主体单独存在,表征更多精神层面的非财产性利益以及部分交易获得财产性利益。与物质性人格权不同的是,精神性人格权受到损害后,岂可主张的救济方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一种救济方式,而是可以得到不同方式的损害救济。[12]对人格权做此种“一般——具体”的划分,有利于不同人格权区别得到特殊规定的保护。

 

    与此相对,部分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设置毫无意义。所谓一般人格权的设定,无法厘清下列逻辑:如果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那么其为具体的人格权;如果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的全部,那么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概念将发生混同,一般人格权的设置就没有任何意义。该观点认为,根据德国一般人格权形成过程[13]推断,一般人格权所代表的不仅为部分人格权,更包括所有的人格利益。因此,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等同于我国的人格权,包含了诸多具体人格权,并进一步成为其上位概念,所以我国在使用一般人格权时,就会产生逻辑上的错误。由此,结论就是,我国应设置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并从理论和立法上取消从德国盲目引进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14]当然,取消了一般人格权概念而以自然人人格权的一般条款来进行保护,也就意味着人格权位于民法典自然人的体系中,而非独立成编。

 

    (三)民法典中是否规定法人也享有人格权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去人身性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不能为法人所享有,非人身专属性质的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均受到保护,也列为法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人格在法人拟制说的影响下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可。但也有少量学者持反对意见在此文中不多做赘述。

 

    持法人人格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依附于自然人人身性质的权利,是一种与生俱来,不需要法律赋予的天赋权利。这种性质的权利是自然人专属的权利,不适宜将人格权应用于团体法人中。将团体之人格于自然人之人格混同,都统一纳入人格权的部分,会使得自然人与法人团体完全混同,并违背人格权制度建立初衷。这一观点的根本在于,团体和自然人的人格基础有着重大区别。首先,法人是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起仅为团体在私法上所享有的资格;其次,法人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整体,故起所享有的人格仅为财产权主体资格[15]。既然法人并非实体上的自然人,就使得法人失去了享有精神利益的根本,也就没有必要给整个法人团体独立出一个包含所有人格权内容的人格权,而是将其划入到财产性权利的范畴中。从伦理层面讲,人格权是是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尊重与伦理关系,法人不具有基础的伦理性,也不涉及到与他人的亲属,人身关系,故此应像德国民法中规定法人享有单纯的权利能力,而非人格权的说法,来对法人人格权进行规制,或曰将法人人格权从人格权编钟剔除出去,纳入财产权有关部分。

 

    持法人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对法人的人格权进行保护,不是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一种破坏,而恰恰是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一种保护。对法人的保护,尤其是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其实是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的一种中间态,是对于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一种提前,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对于非财产性法人,例如兴趣型法人团体的人格权保护,就是对自然人人格的一种提前保护。进一步讲,对于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都基于社会的需要。虽然人格权的基本出发点、落脚点都在于对自然人的保护,但对于自然人构成的法人,保护其人格权,尤其是财产权性质之外的人格权,正显得日益重要。尤其是对于自然人个人来说,其作为一个单独的主体享有的权利相对容易受到国家的侵害或者他人的侵害,而将团体的个人利益上升到法人的人格权来保护,就能够更好地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保护相结合,增强私权利的形式效力。因此有必要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并将其纳入到人格权编中,这是保护自然人总括人格权的必要,法人人格权应当与自然人人格权相映成辉。

 

    从市场经济需求来看,法人享有商业目的之外的人格权是目前社会功能实现的必要条件之一。法人完全可以在现在条件下承载一定的自然人人格利益,并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从具体权利上看,人格权的某些特性,也可以在逐步发展的法人类型中得到体现,故此法人享有种类近似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是整体的趋势。

 

    三、人格权之于民法典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加快制定民法典,尽快完善民法体系,这是我国大陆的重大进步,也是整个亚洲地区民法届的一次盛典。在民法体系中,人格权是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重点,它不仅仅是对权利的安放,更是人权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直接体现。因此在民法典中妥善的安置人格权,是我们必须也必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固然自清末变法以来,我们一直沿袭了大陆法系为主体框架,但是对于人格权的本土化规定方式也颇具创新。虽然法典的变化常变常新,而人格权本身的兴起还应更恰当地归入近几十年的历史,这也就使得如何将其纳入传统的民法典中具有较多的观点看法。民法典传统的抽象特征,对于人格权来讲也并非完全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设计、法人人格权的设计都需要具体的表述,因此在民法典中如果能够将人格权部分较为完整地进行独立的表述,会使得人格权部分更加恰当的表现在民法体系中。作为民法典的基本价值之一,够促进新兴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贸易的达成,也毫无疑问关系到人格权尤其是法人人格权的规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需要人格权来保障在商业活动中的权利不被侵犯,在受到侵害后能够有请求权基础,对应法人所能提起的相关诉求。不仅仅是法人,包括自然人在人格权的财产性权利方面,也需要进一步的加强,或采取集体人格来增强保护力度,或采取更加完善的制度,来使得人格权得到更好的保护。而这一切的基础,均在于能够妥当规定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结语

 

    概言之,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适当设计,将使民法典体系、条理更为合理,人权意义更得为彰显。若不能恰当规制人格权,将会使得公民在保护自己的私权利,尤其是体现在与人身尊严最为紧密的人格权领域,受到公权的侵犯,且不能更有效、更便捷的得到保护、救济,这就会是立法的不足之处。故此,对于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的立法体例,当谨慎思忖,力求更符合民法典之根本价值取向。

 

 

【注释】:

[1]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三版178页。

[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92页。

[3]王利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民法典草案第四遍评述》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01期。

[4]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5]“我之所是”意味人格权的伦理价值的内化,是依附于人格的内在权利。

[6]“我之所有”是指人格权的伦理价值的外化,将赋予人格利益交易的便利,满足新兴经济产业的发展。

[7]梁慧星《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制现代化研究》2004年第00期。

[8]梁慧星《中国民法典建议稿附理由》(总责编)2004年12月版,第15页。转引自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05期。

[9]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05期。

[10]按照梁慧星教授观点,与一般人格权相对的是特别人格权,其实在意义与具体人格权相差不大,下文均不再特别叙述。

[11]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三版178页。

[12]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以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三版178页。

[13]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三版中的说法,一致性表现为“物质性人格权受损害均表现为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身利益最终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对于这些损害救济,就是采用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办法”。

[14]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采用精神性救济方式救济,但是也都可以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15]一般人格系德国联邦法院直接引用《基本法》第1条、第二条所创,这两条则表示了对“人格尊严”以及“发展人格的权利”的保护。转引自尹田《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01期。

[16]参见尹田《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01期。

[17]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04期。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三版。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

3.王利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民法典草案第四遍评述”,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01期。

4.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5.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04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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